搜尋結果:程序違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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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訴人 曾霈軒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張竣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4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曾 霈軒近日接獲車禍事故之鑑定報告,證明聲請人並無肇事因 素,受判決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竣旗有全部肇責,該車 禍鑑定報告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有受重刑判 決之犯罪事實,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告訴人、告發人既非自訴人,即無為受判決人不利 益提起再審之權,其再審聲請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處拘役20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聲請人固為被告之不利益,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聲請 人係該案之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上述說明,即 無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其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應 逕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交聲再-5-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暱稱「林志明」、少年謝○臣(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辦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4日7時30分前某日時許,由被告將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志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丁○○、甲○○,致丁○○、甲○○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林志明」指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將款項提領出後,於112年8月4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4萬8,000元予同詐欺集團之謝○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187號(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為 本案追加起訴,本案則於114年2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追加 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4日乙○力麗113少連 偵50字第114901400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然前 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宣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 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 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被告第二層匯款、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告訴人丁○○ 於112年7月3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帳號暱稱「心想事成」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其為告訴人丁○○之姪子葉斯竹,表示需要現金云云,告訴人丁○○遂陷於錯誤,於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 112年8月4日13時24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戶名:陳明峰) 112年8月4日15時30分,經警陪同臨櫃提領37萬元而查扣之。 (此欄位為前揭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案件之犯罪模式,本案為警即時查扣被告帳戶內金額,未有本欄金額) 2 被害人甲○○ 於112年8月4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佯稱:其為告訴人甲○○之子遭綁架在其手上,要求匯款才會放人云云,告訴人甲○○遂陷於錯誤,於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 112年8月4日13時10分許,臨櫃匯款22萬元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戶名:陳明峰)

2025-03-21

TPDM-114-訴-201-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祈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 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以與 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訴訟合法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 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 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廖祈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724號等號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7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 前案),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等語。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4年3月17日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中檢介昃114偵942 9字第114903263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 卷可憑,然前案已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 4年3月20日宣判,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檢察 官本案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 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29號   被   告 廖祈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370號案件(審理股別:捷股,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57724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而得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祈祥(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5772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追加範圍)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西風2.0」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 日,在社群網站「YOUYUBE」上以暱稱「柴鼠兄弟」上傳不 實之股票投資獲影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鐘屘在瀏覽後不 疑有他,遂點擊該影片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隨後即有在通 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劉羿妃」、「隆利營業員」聯繫鐘屘 ,並向其佯稱:交付款項儲值「隆利」旗下投資APP後下單 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鐘屘對渠等所稱之投資內容陷於錯誤 而約定交款,而Telegram暱稱「西風2.0」經「劉羿妃」、 「隆利營業員」告知上情後,即將偽造印有姓名「張泳棠」 之工作證及盜用「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所偽造之空 白收據傳送予廖祈祥,指示廖祈祥列印後持有之,廖祈祥復 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張泳棠」之印 章1顆,再依Telegram暱稱「西風2.0」之指示依約於113年1 1月21日13時8分許,前往鐘屘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所旁與鐘屘碰面,確認彼此後假冒「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專員張泳棠」之廖祈祥,即提出預先偽造之「張泳 棠」工作證及上揭收據,並在上揭不實收據偽簽「張泳棠」 之姓名並蓋印「張泳棠」之印章於經辦人欄位上,並填寫收 款日期、金額,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鐘屘以 行使之,持以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泳棠,廖祈祥再「西風2.0」 之指示,將甫向鐘屘詐得之50萬元攜往不詳點交付予「西風 2.0」指派前來收水之人,以此回水予「西風2.0」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嗣鐘屘警覺有異,警處偵辦,經警調閱劉祈祥 收款之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祈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鐘屘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手機LINE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8紙(按含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影 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徐敏傑出具之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路口監視器擷圖5紙及蒐證照片2紙在卷可證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工作證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部分)、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非鉅額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與共犯即Tele gram暱稱「西風2.0」、LINE暱稱「劉羿妃」、「隆利營業 員」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 造成被害人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建請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2025-03-21

TCDM-114-金訴-1050-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宜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小宜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履行 如附件所示條件。 楊小宜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小宜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已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已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 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是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會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靡靡之音」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楊小宜於民國112 年2月1日前不詳時間,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國泰帳戶)帳號提供予「靡靡之音」使用,「靡靡之音 」進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 附表本案中信帳戶,楊小宜則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其名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入如 附表編號1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出至「靡靡之音」提 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並賺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報酬,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小宜、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101至10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01 、108、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宜榛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卷【下稱偵 14347卷】第15至24頁),並有告訴人簡宜榛提供之無卡存 款明細、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與「靡靡之音」間對話紀錄、職務報告、被 告手機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 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0895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偵14347卷第25至29、33至67、83至108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下稱偵1476卷】第85至115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95號卷【下稱偵 19595卷】第10至11、59至6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 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依11 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而依 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得減刑;若適用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2年 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 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係與「靡靡之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簡宜榛之犯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均供稱其 聯繫對象僅有「靡靡之音」,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時已認識或預見為3人以上 而為共同詐騙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僅足認定被告係與「靡靡之音」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本院雖未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共犯本案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靡靡之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 所需財物,與「靡靡之音」以前揭分工方式詐取金錢,並 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造成告訴人簡宜榛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上游嫌犯真實身分之難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現已與告訴人簡宜榛達成和解,現正依和 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卷第39、40頁),併考量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0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簡宜榛達成和解,現正依 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簡宜榛願 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前述本院和解筆 錄為憑,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已盡力積極彌補告訴 人簡宜榛之損失。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 其無法履行上開賠償義務,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簡宜榛間和解內容尚待繼續 履行,為使告訴人簡宜榛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件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陳就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報酬等語(訴字 卷第109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獲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罪所得為1,600元,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簡宜榛至少25, 000元,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9頁),其賠 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1第1項定有 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 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 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犯罪所 得,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本案被告就附表編 號2、3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惟被告就該等犯行 自承獲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等語(訴字卷第1 09頁),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已載明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未經被告賠償予附表 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4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倘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明峰已有因被告履行雙方和解 筆錄而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 。 (三)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自承獲有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之報酬等語(訴字卷第109頁),堪認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獲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 償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碧惠30,000元、附表編號5告訴人謝 聿絜295元,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3、117 頁),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5部 分,告訴人謝聿絜被害金額僅295元,被告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5記載報酬為695元,然起訴書亦載明此部分金額係因 被告轉匯金額29,600元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30,000元, 故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賠償告訴人謝聿絜被害金額295元 以後,已無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述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 予「靡靡之音」使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附表編號2 至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 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則將附表編號2至5 所示匯入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以其 名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價值之虛 擬貨幣後,轉出至「靡靡之音」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並賺 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等 語。 貳、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 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 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 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 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 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因重新調查斟酌扣案物品,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起訴書應記載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 26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再行起訴之起訴書 ,自應記載符合再行起訴之要件,例如新事實及新證據等事 項,並允宜敘明再行起訴之理由。至於再行起訴之起訴書僅 記載諸多證據,惟未敘明何者為新證據、新事實,而被告並 未爭執或已同意之場合,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仍負有舉 證說明之義務;於被告有爭執之情形,應由檢察官以書面補 正,或陳述符合再行起訴之意旨,並記載於筆錄,而由法院 審認是否符合再行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就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靡靡之音」,後本案2帳戶遭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方法,向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內,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部分,前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9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595號、同年12月6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29609號、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14號、同 年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案件卷宗在卷可稽,上開案件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 號2至5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又本案係於113年9月23日始繫屬 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士檢迺和113 偵14347字第113905547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可佐,故 本案起訴附表編號2至5部分,係在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再行起訴。 肆、然查,起訴書並未記載再行起訴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罪事實 ,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亦無釋明得以再行 起訴之理由。且被告、辯護人就本案再行起訴附表編號2至5 所示犯行,亦有爭執(訴字卷第78至79頁),而就此,公訴 意旨經與偵查檢察官討論後,無法說明、陳述有何符合再行 起訴之意旨(訴字卷第75、110頁),則偵查檢察官就被告 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且 無從認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事,有違前述之規 定,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應為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購入虛擬貨幣時間、金額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簡宜榛 假投資 112年2月1日20時14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1日20時23分、29,200元 800元 楊小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2日11時14分 3萬元 112年2月2日15時5分、29,200元 800元 2 劉明宇 假交友 112年2月24日17時28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2月24日19時26分轉匯29,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500元 112年2月24日17時40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4日19時37分、39,200元(含第1筆) 300元 112年2月25日14時42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5日15時12分、58,8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3萬元) 1,200元 112年2月25日14時57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2月25日15時11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12年2月28日11時11分、29,400元 600元 112年3月1日18時26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日20時22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20時26分、78,700元(含編號3第1筆) 1,300元 112年3月5日9時560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2時53分,58,800元 1,200元 112年3月5日10時13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6日12時45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上筆) 同上筆 112年3月9日19時14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19時48分、28,700元 1,300元 112年3月10日19時26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20時13分、29,400元 600元 112年3月11日13時9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1日15時38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15時40分、58,800元 1,200元 112年3月11日15時23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10時30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6日11時35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11時36分、58,800元 1,200元 112年3月16日10時52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13時07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7日18時24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18時25分、59,200元 800元 112年3月17日13時21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8日8時49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8日11時37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11時38分、59,200元 800元 112年3月18日9時04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郭明峰 假交友 112年3月1日20時1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編號2第5筆 同編號2第5筆 112年3月1日20時30分 5萬元 112年3月1日20時35分、49,200元 800元 4 陳碧惠 假投資 112年4月1日11時50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4月2日0時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0時2分、3分;10萬元、10,2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87,800元) 7,600元 5 謝聿絜 假稱可取回遭詐款項 112年4月6日19時52分 29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7日15時34分、29,6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3萬元) 295元 附件: 被告楊小宜應履行之負擔 楊小宜應於民國114年4月5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簡宜榛指定之帳戶。

2025-03-21

SLDM-113-訴-1172-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林佳諠 自訴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張瑜庭 柯羽芳 李茹寧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15時許,分別將新 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各匯入被告張瑜庭、柯羽芳之 郵局帳戶內。嗣被告張瑜庭、柯羽芳將該等現金一部分侵入 入己,另一部分轉交被告李茹寧,因認被告等涉有侵占、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二、就被告張瑜庭、柯羽芳部分: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 本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 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 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 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 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 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 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 不一,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瑜庭因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人,導致自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3年3月6 日15時許,將5萬元匯入被告張瑜庭上開帳戶內,被告張瑜 庭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自訴人提起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柯羽芳因提供其郵局 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導致自訴人遭詐騙集團 詐騙,而於113年3月6日15時許,將3萬元匯入被告柯羽芳上 開帳戶內,被告柯羽芳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自訴人提起告訴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駁回再議處分,且聲請提起自訴 案件,亦經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1、33號裁定駁回確定, 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本院判決在卷可查。 (三)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案件,雖然主張被告張瑜庭、柯羽 芳所涉罪名與上開詐欺案件不同,且認為其等應為提領現金 之正犯,但被告張瑜庭、柯羽芳經檢察官偵查之前案犯罪事 實,與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犯罪事實明顯相同,應屬同 一案件,堪認本件自訴人係就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且已經偵 查終結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案自訴,揆諸上開意 旨,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 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李茹寧部分: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 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 、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補正必備之程式,逾期而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 第6項、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李茹寧等之具體犯罪事實及 相關證據,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其後,自訴人雖有補正被告張瑜庭、柯羽 芳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但就被告李茹寧部分,僅記 載被告張瑜庭、柯羽芳將自訴人之現金轉交給被告李茹寧, 並未清楚記載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 法轉交現金給被告李茹寧,且未補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相關 證據,是自訴人既未依期補正此程序欠缺事項,提起自訴即 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3-21

CHDM-114-自-2-20250321-3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 有效,至於所謂對外表示,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 處,自亦屬之,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為 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於 對外公告時已對外生效。又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之居所即公文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2」係寄存送達,顯 見被告事後已未居住在其陳報之居所地址,亦未陳報新居所 ,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依法送達被告戶籍地,既由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收,即已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原判決 認難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有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7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按:再議之 期間嗣已修正為10日);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處分期間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期滿,檢察官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以被告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之緩起訴 處分金,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對被告合法送達,並於 送達生效後,逾再議之法定期間,始生對被告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效,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 續偵查或起訴。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 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此係指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已經合法送達被告之前提下,縱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 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之後,仍因檢察官已將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公告,而無礙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並非謂檢 察官得以公告緩起訴處分書之方式,代替對被告合法送達緩 起訴處分書,否則再議期間如何起算,豈非形同具文,檢察 官上訴意旨實屬誤解。  ㈢本件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時,被告自陳其現居高雄市○○區○○ 街000號15樓之2(見速偵卷第17頁),並指定此址為公文送 達處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附 卷可憑(見速偵卷第21-1頁),則檢察官自應向該址送達訴 訟文書,始為適法,且應以該址作為是否加計在途期間之依 歸。經檢察官向被告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被告,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5日寄存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之法定再議期間, 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25日始告確定,檢察官須俟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檢察官卻 早於113年8月23日即作成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則原審認檢察官在撤銷 緩起訴尚未確定前,即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不經言 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綜上,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速字第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華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5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老四川巴蜀麻辣燙」餐廳內飲用啤 酒,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福德路口,因自撞安全島 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往高雄國軍總醫院救 治後,為警於同日8時6分許,在該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為賦予被告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 濟機會,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 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以資救濟,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亦 有明定;而檢察官須俟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經生效並確定 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職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者,當亦以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且已 確定」為其前提。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指定金額,檢 察官遂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 由,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 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應於法定 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 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徵諸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40號解釋之 意旨,可知在途期間之立法意旨係為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 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 且迭經實務運作後,在途期間之定性已質變為法定期間之實 質延長,故當事人倘於刑事程序中陳明應受送達之處所,則 是否加計在途期間,自應以其所陳明之處所作為認定之依據 ,而與戶籍地址何在無涉。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填載「 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2」作為公文送達處所,有緩起 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憑,則高雄地檢署自應向該址 送達訴訟文書,始為適法,且應以該址作為是否加計在途期 間之依歸,如另向他址送達,則須被告確已親自領取訴訟文 書,始能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13年8月 2日、113年8月5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送達被告 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1樓」及其於偵查 中陳明之居所即公文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 之2」,其中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1樓」係 於113年8月2日由管理委員會代收,並非被告親自收受乙節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上開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既非被告親自收受,即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被告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2 」,則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113年8月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 出所以為送達,而寄存於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依上開說明,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可認已合法送達。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既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之法定再議期間 (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不計在途期間),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25日 始告確定。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卻早於113年8月23日即作成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撤緩速偵 字第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資憑佐,應認檢察官於本案 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即對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聲請簡易判決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  ㈢綜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而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尚未確定前,即逕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 諸首揭規定意旨,該起訴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1

KSHM-114-交上易-31-2025032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震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 條第1款及第307條自明。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 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 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 訴書於法院前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 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尚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即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楊筱雯告訴被告彭震亞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是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向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偵查後由 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製作起訴書原本,有該起訴書上 記載明確。然本案係於114年3月14日方繫屬於本院,有新竹 地檢署114年3月13日竹檢松知112偵20328字第1149009302號 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而告訴人於該案繫屬於本院前之 114年3月5日即向新竹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 所附聲請撤回告訴狀上所蓋新竹地檢收文章戳在卷足考,顯 見本案於繫屬前即欠缺告訴之訴追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起訴程序既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3-21

SCDM-114-交易-178-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立庭 莊瑞堯 黃閔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柯立庭與被告莊瑞堯為同事,被告莊瑞堯與鄭嘉展(現 由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為朋友, 被告柯立庭則為被告黃閔笙女友之弟弟。被告柯立庭、莊瑞 堯、黃閔笙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提供 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 罪、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仍均不違背其本意,與前案被告鄭嘉展、朱紫 彤(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雲海」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黃閔笙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某時許起,透 過TELEGRAM認識「雲海」因此得知可出租甚至販賣金融帳戶 之管道,被告黃閔笙遂詢問被告柯立庭有無可提供帳戶之人 ,並稱其在收購金融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出租帳戶 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若買斷可拿3萬元報酬等語 ,被告柯立庭遂將此事轉達予被告莊瑞堯。被告莊瑞堯知悉 前案被告鄭嘉展當時沒有工作,因而將此提供帳戶之消息轉 達予前案被告鄭嘉展,並介紹前案被告鄭嘉展給被告柯立庭 認識。前案被告鄭嘉展允諾提供其名下帳戶後,於111年11 月30日某時許,由被告莊瑞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前案被告鄭嘉展至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申辦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美金)帳戶。旋於外 幣帳戶申辦完成之當日晚上,由被告柯立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閔笙前往前案被告鄭嘉展位於 彰化縣之住處,由被告柯立庭向前案被告鄭嘉展收取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幣 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 本件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被 告柯立庭將前開等帳戶資料均交給被告黃閔笙,再由被告黃 閔笙將帳戶資料均交給「雲海」。因前案被告鄭嘉展在中國 信託彰化分行欲申請提高轉帳額度未經該行允准,其復於同年 12月15日某時許,依被告莊瑞堯之指示前往中國信託成功分 行申請提高轉帳額度,申辦成功後,由被告莊瑞堯轉交出租 帳戶之報酬1萬元給前案被告鄭嘉展。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陳弘熙」、「晶晶」及 「VIP投資操作群組」向告訴人黃碧君佯稱:可下載投資APP 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15 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件臺幣帳戶,旋於同日15時9分許 遭轉匯49,600元至本件外幣帳戶,旋再遭轉匯而出,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新臺幣5萬元,係匯入鄭嘉展所有本件臺幣 帳戶,又前案被告鄭嘉展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與該案係屬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本於證據共通原則,為期訴訟經濟,爰依 法追加起訴。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 :(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 非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 擴張追加起訴與本件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 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 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 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 、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 訴之規定。然按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 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 上權利及上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應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倘若 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 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 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 ,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 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 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 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第4365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程序負有若干義務而受到權 利干預(例如因有到庭義務,而干預一般行為自由),且必 須因此實際耗費時間、勞力及費用。刑事訴訟法雖然目前並 未明文規定追加起訴必須得到被告之同意,但依據前述憲法 訴訟權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前開追加起訴之規定,形式 上有相牽連案件之條件限制,亦需於實質上衡酌前開說明之 迅速受審原則、訴訟經濟效益、被告防禦權限等,以尊重被 告程序主體權利,避免因任意追加起訴,致使被告、其他共 同被告無端受到程序遲滯、訴訟權益之影響。  ㈡檢察官就前案起訴時,因前案被告人數眾多且部分在押,為 前案在押被告之速審權利、行政支援協調等公益資源之合理 分配,爰已先期與檢察官、被告及各該辯護人協商、妥善相 關審理庭期,而就前案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 奕勲、吳志彰及林嘉玲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後判 決,朱紫彤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 件原起訴案件於112年5月5日即繫屬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 字第1號,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2日、11 2年7月7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22日、112年12月6 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31日、113年 4月24日分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1 8日、112年7月19日、112年9月6日、112年9月8日、112年9 月13日、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113年4月17日、11 3年5月29日、114年2月5日分別進行部分前案被告之提示卷 證,及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前案準備程序 筆錄及審判筆錄暨刑事報到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追 加起訴雖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繫屬本院,然檢察官追加 起訴時,前案已進行數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其中就追加 起訴意旨所稱本件所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前案被告鄭嘉展 ,其部分亦已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及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  ㈢依據檢察官於本件追加起訴被告3人所描述之情節,顯係與前 案被告鄭嘉展、朱紫彤相關密切,但與其餘尚未審結之「控 車」之人或所謂「車主」(人頭帳戶)無甚關聯,關於前案 被告朱紫彤部分業已經本院判決,關於前案被告鄭嘉展部分 亦已經言詞辯論終結,已如前述,則就其等相關重要之證據 均已調查完畢,則本件追加起訴時,顯然無法就追加起訴部 分與前案併同進行調查,則為保障被告對追加起訴事實之詰 問權及訴訟上之防禦權,勢必將重新踐行相關法定調查程序 ,此對於前案能否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生影響 ,無從與本院前案相關聯之犯罪事實有何合併審理、實現訴 訟經濟之實益;倘強令與本院前案其餘共同被告(車主)現 進行之審理程序一併審理,顯然無以達到程序便利或經濟之 情形,亦將延滯其餘前案共同被告之審理程序,有害彼等之 訴訟權利,顯與追加起訴之規範意旨不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不符前述規範目的,難認合法。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不產生實體確定力,而無禁止 再行提起公訴之效力。檢察官仍得續行偵查、斟酌是否循合 法途徑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李柔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4-金訴-334-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109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 62號、第13721號、第14848號、第15834號、第19691號、第1969 2號、第19693號、第2052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葉○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追加意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 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 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 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 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檢 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 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提起公訴,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恩為90年4月間生,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他2633卷第139頁)在卷可稽。而本案犯罪發生之時間, 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108年3月13日(2 次)、同年月10日,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本件起訴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9日收案開始偵辦,迄至檢察官於10 8年8月2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8年9月6日繫 屬本院時止;追加起訴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 12日收案開始偵辦、於同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 109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時止,被告均仍未滿20歲,參酌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起訴、追加部分均應由本院 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檢察官逕就被告所涉詐欺等 罪嫌,向本院刑事庭起訴、追加起訴,其程序顯均已違背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依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08-訴-868-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109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 62號、第13721號、第14848號、第15834號、第19691號、第1969 2號、第19693號、第2052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葉○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追加意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 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 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 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 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檢 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 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提起公訴,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恩為90年4月間生,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他2633卷第139頁)在卷可稽。而本案犯罪發生之時間, 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108年3月13日(2 次)、同年月10日,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本件起訴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9日收案開始偵辦,迄至檢察官於10 8年8月2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8年9月6日繫 屬本院時止;追加起訴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 12日收案開始偵辦、於同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 109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時止,被告均仍未滿20歲,參酌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起訴、追加部分均應由本院 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檢察官逕就被告所涉詐欺等 罪嫌,向本院刑事庭起訴、追加起訴,其程序顯均已違背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依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09-訴-787-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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