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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春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春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呂春蘭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4號   被   告 呂春蘭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0號             居宜蘭縣○○市○○街○○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春蘭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園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宜興路口時,與沿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3段 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自行車之林柏辰發生碰撞,致林柏辰受有 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食指與 中指挫傷、右手第二、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呂春蘭於肇事後,明知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柏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協助將林柏辰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 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逕自騎乘機 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駕駛 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宜蘭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對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ILDM-114-原交訴-2-202502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9號 原 告 蔡范學慧 被 告 沈秋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裝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ILDM-113-附民-789-20250225-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7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容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林容正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 下午6時28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嵐峰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 適有李易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 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自林容正同向右後方駛至、欲 超越林容正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即貿然行駛,而先擦撞許郁琳順向停放在該處路肩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與林容正前開自小客車碰撞 ,造成李易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踝裂傷併肌腱斷裂(脛後 肌腱與屈趾長肌)、右下腹、右大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詎林 容正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易峰受有傷害,因認其對 於該交通事故無過失,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復未徵得李易峰同意或使李易峰、執法人員、 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 案經李易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林容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 並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2頁),復經本院審酌前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核先敘明。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易峰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其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 到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 行,辯稱:告訴人先撞到路邊的車,手把再撞到伊車輛,伊是 正常行駛在路上,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當時伊有下車查看,伊 車沒有刮痕,所以伊認為這個車禍與伊無關,且伊有下車問有 沒有叫救護車及警察,在場人說已經聯絡好了,伊覺得有人救 護了,就先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告訴人指訴,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蘭 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31、10至11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4紙(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34頁)、現場及車 損相片38紙(警卷第15至24頁)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係因 本件車禍受有右腳踝裂傷併肌腱斷裂(脛後肌腱與屈趾長肌) 、右下腹、右大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 警卷第7頁)在卷為憑;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乙情,亦經被告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警卷第13頁),此部分事 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其立法說明二已明 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 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 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 、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 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 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 確。」故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 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 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 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 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 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 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 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查,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造成被告車輛右前 翼子板明顯凹陷,此有車損相片存卷可參(警卷第15至18頁) ,依前開凹陷之部位及程度,被告就其車輛有遭撞擊乙情,實 難諉為不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告訴人先撞到旁邊的 車,手把再A到伊車等語(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主觀上知 悉其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應堪認定,則參諸前揭說 明,不論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均應留置現場 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 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 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然被告僅因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 過失,即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使告訴人 、執法人員、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聯絡方式,而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核其所為,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合致,殆無疑義。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 故伊無過失,伊就先離開等語,與法有違,不得執為免除被告 在場義務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又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告訴人車輛緊跟其後而行駛於被告 右後方之路肩,告訴人駛至路肩有停放其他車輛之處時,即往 左方偏移行駛,以繞過該車,告訴人車頭即與被告車輛右前車 輪處發生碰撞,告訴人車輛隨後反彈撞擊停在路肩車輛之左前 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 稱:伊係先擦撞到停放在路肩之車輛等語(本院卷第61頁), 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車輛先撞到路邊車之後輪,才撞到伊車 等語(本院卷第61頁)大致相符,是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因告 訴人欲超越被告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 貿然駛越,致告訴人先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後再彈撞到被告車 輛,被告面臨告訴人車輛猝然而來,應無預見,亦難認有迴避 可能;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認:「李易峰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前車右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安全間隔, 撞及路肩停放車輛,為肇事原因。許郁琳之自用小客車停放 於路肩,無肇事因素。林容正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其肇事後離開現場違反規定。」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 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1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 告行為固無過失,惟其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聯絡方式,俾釐清責任歸屬, 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 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素行尚稱 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尚有現就讀大學之兒 子,曾從事土木工程、開店賣手機、在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擔任 代理技土等工作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觸犯本件刑章,固未坦認罪名,然就客觀事實並無爭執 ,僅係對法律適用認識有誤,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惟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認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爭 道行駛,致與由告訴人所駕駛、自被告同向右後方駛至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腳踝裂傷併肌腱斷裂(脛後肌腱與屈趾長肌)、右下腹、右大 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 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 請狀1紙(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過 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及移請併辦,檢察官葉怡材、陳國 安、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ILDM-113-交訴-51-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瑋 黃威翔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偽造之「富邦專員林書民」工作證、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各壹 件,均沒收之。 黃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羅國瑋、黃威翔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時起,加入由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普茲曼」等不詳3人以上成年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羅國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報酬,在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該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集團 上手,羅國瑋並取得詐欺集團所交付之IPHONE7行動電話1具作 為聯繫之用,而以暱稱「王牌嘉賓」加入詐欺集團所組成用以 集團間聯繫之TELEGRAM「🚢組1」群組內;黃威翔則以每日5,0 00元至2萬元之報酬,在集團內擔任俗稱「監控手」之工作, 負責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進行現場勘查,確認周遭 環境是否便利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無引人懷疑或遭查獲 之虞,並於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在旁監控,黃威翔另取得 詐欺集團所交付之IPHONEX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繫之用,而以暱 稱「勝者為王」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內, 羅國瑋、黃威翔2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詐欺行為:先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假冒富邦商 業銀行投資顧問,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思涵」與楊振昇 聯繫,而向楊振昇佯稱:投資股票可資獲利等語,致楊振昇信 以為真,約定於112年7月31日10時至13時間,在宜蘭縣○○鎮○○ 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50萬元以購買股票,楊振 昇遂於當日中午,前往台新銀行提領現金,經台新銀行查覺有 異而通知警方到場認楊振昇係遭假投資詐欺後,楊振昇遂配合 警方誘捕犯嫌而假意交付現金;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另於 112年7月31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富邦專員林書民」工作 證之圖檔,及偽造在「甲方簽章(投資公司)」欄內有「富邦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 書之電子檔,再透過TELEGRAM傳送予羅國瑋,指示羅國瑋自行 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嗣羅國瑋即於112 年7月31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統一超商列印上開圖 片檔案,並在印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之第四條約定內填載交付 之金額「伍拾」萬元、交付之日期「112年7月31日」等內容, 以此方式製成文書;而所屬詐欺集團另指示黃威翔至宜蘭縣○○ 鎮○○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進行現場勘查,經黃威翔回報現 場無異狀後,羅國瑋即於112年7月31日13時40分許,前往上開 地點,配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係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投資公司)專員林書民,出面欲向楊振昇 收取現金,並將前開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付楊振昇簽立, 用以表示「楊振昇與富邦投資公司協議合作投資股票」及「楊 振昇有於112年7月31日提出現金50萬元作為操作資金(即第4 條約定之內容)」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楊振昇、富邦投資公司 及林書民;嗣羅國瑋於取得楊振昇佯裝交付之現金後,旋為在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取得詐欺贓款而未遂,現場 監控之黃威翔則亦旋經員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之 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件,及分別由羅國瑋、黃威翔所 持用以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IPHONE7行動電話(IMEI:0 00000000000000號)、IPHONE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具。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羅國瑋、黃威翔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羅國瑋、黃威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 (本院卷第91、144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國瑋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黃威翔則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被告羅國瑋向被害人楊振昇取款時有在場 監控,惟矢口否認涉有共犯前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收取 之現金係向他人詐欺而來,伊以為是正當投資之款項云云,被 告黃威翔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威翔辯護稱:被告黃威翔為本案 監控行為時,主觀認識係基於投資合作之關係延伸出來之其應 分擔之行為,所為應屬幫助行為,而非詐欺之正犯行為等語。 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羅國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外,核與被害人楊振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被害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8紙( 偵卷第30至3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7紙(偵卷 第21至27頁背面)、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之TELEGRAM對 話內容翻拍相片27紙(偵卷第27頁背面至29、32至37頁)、查 獲被告黃威翔時拍攝被告黃威翔穿著及現場位置之相片3紙( 偵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53頁 )附卷及偽造之「富邦專員林書民」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 各1件、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 ONE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各1具扣案為憑,足認被告羅國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黃威翔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為便於聯繫,有成立TELEGRAM「🚢組1」群組,被告羅國瑋係 以暱稱「王牌嘉賓」、被告黃威翔則係以暱稱「勝者為王」加 入前開群組,此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被告2人與所屬詐 欺集團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相片27紙(偵卷第27頁背面 至29、32至37頁)存卷可參;而觀之前開群組之對話內容,暱 稱「普茲曼」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群組內傳送「金額:新台 幣50萬。對接說法:您好,楊振昇先生是嗎,我是富邦的簽約 專員,負責協助您簽訂合約和辦理資金匯存。確認一下您的預 約匯存訊息。注意事項:儲值完成以後請聯絡富投線上客服( 帶上收據)。充值次數:第一次充值,詢問到任何問題,請聯 絡線上客服。備註:帶上投資合作契約書、工牌收據」等內容 (偵卷第33頁背面),被告黃威翔既於前開群組內,對於本案 詐欺手法(即假冒富邦公司專員、行使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 、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現金50萬元)即知悉甚詳;又被告黃 威翔於群組內猶回傳「但我應該不能過去那目的地。這樣感覺 會太明顯。只能附近繞繞看有沒有可疑車輛」,「普茲曼」即 再傳送「找個點。場刊全家那邊。可以看到店裏店外環境的地 方」(偵卷第34頁),顯見被告黃威翔認識其所監控之行為係 非法行為,否則何以怕「太明顯」而引起他人懷疑?參以被告 黃威翔於偵查時復供稱:伊第一次出任務是7月中,內容是去 彰化監控不知名車手去和客戶取款,那次取30、40萬元,工作 有完成,伊分到3,000元,伊當時因為實際工作內容跟對方宣 稱之內容不符,就意識到這是詐騙集團的監控工作,第二次是 本案112年7月31日至羅東全家便利商店,這次是監控車手羅國 瑋去該處取款等語(偵卷第105頁),是被告黃威翔於為本案 之監控行為時,已明確知悉被告羅國瑋係向被害人收取詐欺之 款項,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以為是合法之投 資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黃威翔辯護稱:被告黃威翔所為僅詐欺之幫助 行為云云,然: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次 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黃威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TELEGRAM「🚢組1」 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威翔已知悉本案被告羅國瑋所為 係向被害人收取詐欺之款項,已如前述,而被告黃威翔之工作 內容為進行現場勘查,確認周遭環境是否便利集團車手向被害 人取款時,無引人懷疑或遭查獲之虞,並於集團車手向被害人 取款時在旁監控,即屬攸關詐欺集團最後是否得順利取得不法 所得之關鍵角色,其主觀上既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行為 之意,客觀上亦係分擔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金額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 ⒊從而,被告黃威翔與被告羅國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普茲曼 」等三人以上,係相互利用分工,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 告黃威翔之辯護人認被告黃威翔所為僅係幫助行為云云,洵不 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威翔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羅國瑋、黃威翔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內「富邦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史綱」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投資合作契約書)、偽造特種文書( 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 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 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2人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 本院卷第8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㈤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 惟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 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 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復衡 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犯罪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羅國瑋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未婚,家中尚有祖母、父親、伯父,職業為工及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被告黃威翔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其未婚、家中尚 有父親、哥哥,從事美髮業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IM 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X行動電話(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具,分別由被告羅國瑋 、黃威翔所持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扣案之偽造「富邦專員林書民」工作證及投資合作契約 書各1件,則係供被告羅國瑋於為本案詐欺犯罪犯行時行使以 取信被害人之用,均已如前述認定,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投資合作契約書上所偽造「富 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印文,均屬所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一併沒收, 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 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收據、工作證、契約書、印泥、現金、 提款卡等,俱非違禁物性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 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部分,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惟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 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2人所屬詐 欺集團在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羅國瑋前往收取款項 、被告黃威翔在場監控,然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致被告 羅國瑋未能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 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 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犯洗錢罪名,就此部分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ILDM-113-訴-840-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游子 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玉山銀行帳號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 000000」;另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暨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子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網路認識之不詳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 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 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渠 等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 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 並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另附表之被害人6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 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 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吳昀霈 (告訴人) 吳昀霈於113年6月1日16時38分前某日時,受其朋友委託而開設超商賣貨便供詐欺集團成員下單商品,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昀霈佯稱需簽署誠信交易,始可進行交易云云,致吳昀霈陷於錯誤,將其綁定於電子支付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LINE PAY MONEY帳戶)內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右揭時間利用上揭LINE PAY MONEY帳戶,將吳昀霈所有之右揭金額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6月1日16時38分 4萬9,985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昀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6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至9頁) ⒋告訴人吳昀霈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17至24頁) 113年6月1日16時40分 4萬9,985元 2 黃鈺文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6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認識黃鈺文,嗣以LINE與黃鈺文聯繫,並向黃鈺文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先進行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進行交易云云,致黃鈺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6月1日16時42分 4萬9,985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0至34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至9頁) ⒋告訴人黃鈺文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警卷第28至29、35至46、48至53頁) 3 王靖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7時50分前某時許,透過「拍拍圈」網站平臺認識王靖婷,嗣以LINE與王靖婷聯繫,並向王靖婷佯稱無法下單購買王靖婷刊登之商品,需以轉帳方式認證帳戶,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王靖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6月1日17時50分 4萬9,977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陳玉玲受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婷之委任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0至63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1頁) ⒋告訴人王靖婷之報案紀錄、委託書、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56至59、64至82頁) 4 林露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6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林露美,嗣以LINE與林露美聯繫,並向林露美佯稱欲使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林露美出售之小提琴,但因林露美之蝦皮帳號未簽署認證,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帳號認證云云,致林露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6月1日18時4分 2萬3,123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露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5至87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1頁) ⒋告訴人林露美之報案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簡訊驗證碼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84、88至96頁) 5 劉于瑄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4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認識、聯繫劉于瑄,並向劉于瑄佯稱欲以7-11超商賣貨便下單之方式向劉于瑄購買物品,但因帳戶發生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決云云,致劉于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6月1日18時24分 4萬9,700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4至109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1頁) ⒋告訴人劉于瑄之報案紀錄(警卷第99至103、110至117頁) 6 羅羽恩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8時8分前某日時,透過臉書認識、聯繫羅羽恩,並向羅羽恩佯稱欲以7-11超商賣貨便下單之方式向羅羽恩購買股東會紀念品,但需先進行簽屬等手續,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羅羽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6月1日18時許 2萬7,998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羅羽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4至125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1頁) ⒋告訴人羅羽恩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金融卡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警卷第120至122、126至143頁)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   被   告 游子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毅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前某時日,將其所有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假冒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完成交易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子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4 被告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遊戲 上認識的人叫伊借他提款卡轉帳,說轉好就還伊,叫伊將提 款卡放在捷運站的置物櫃內,密碼伊寫在卡後面,伊跟對方 都用LINE聯絡,伊忘了對方LINE暱稱,也不知道方姓名、年 籍等資料,後來網銀有跳出錢匯進來又轉出去,伊問對方, 對方說測試東西,後來就封鎖伊,伊想說被騙了,就將對話 紀錄刪了等語。經查,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 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況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 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 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 所知,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不知該名網友之真實身分 ,沒辦法保證對方向其借用提款卡不會做不法的事等語,由 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 可言,而被告既知陌生人士刻意徵求他人帳戶、密碼,可能 與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相關,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 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 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 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 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 ,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 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 。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 ,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 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 ,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 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 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 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 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揆 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 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 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雖無前案紀錄,惟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竟擅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 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網友,致被害人吳盷霈等6人受有財 產損失,   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 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昀霈 113年6月1日15時51分許 113年6月1日16時38分、同日16時40分 4萬9,985元、4萬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2 黃鈺文 113年6月1日16時33分許 113年6月1日16時42分 4萬9,985元 同上 3 王靖婷 113年6月1日某時 113年6月1日17時50分 4萬9,977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4 林露美 113年6月1日某時 113年6月1日18時4分 2萬3,123元 同上 5 劉于瑄 113年6月1日14時34分 113年6月1日18時24分 4萬9,700元 同上 6 羅羽恩 113年6月1日某時 113年6月1日18時24分 2萬7,998元 同上

2025-02-19

ILDM-114-訴-11-2025021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羅羽恩 被 告 游子毅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訴字第1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4-附民-20-20250219-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林瑞蓮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73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3-重附民-51-20250219-2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雯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怡 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怡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起訴書所載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 預見其所提供上開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二帳戶 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二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和解及賠償 其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又衡酌被告無法 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附 表所載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其 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 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昱瑾 (告訴人) 陳昱瑾於113年7月1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租屋網頁貼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陳昱瑾聯繫,並向陳昱瑾佯稱可預付訂金提前看屋云云,致陳昱瑾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7月1日12時9分 1萬4,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2、68、73、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至44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5頁) ⒋告訴人陳昱瑾提供之網頁貼文截圖、存匯憑證、對話紀錄、存摺封面截圖、報案紀錄(警卷第45至55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5至266頁) 2 童微鈞 (告訴人) 童微鈞於113年6月30日20時許,透過臉書社團租屋網頁貼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童微鈞聯繫,並向童微鈞佯稱可先預付訂金保留第1順位看屋權利云云,致童微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7月1日12時26分 2萬1,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2、68、73、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童微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2至63、70至71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5頁) ⒋告訴人童微鈞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網頁貼文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61、64至69、72至79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5至266頁) 3 藍承佑 (告訴人) 藍承佑於113年7月1日12時37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租屋網頁貼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藍承佑聯繫,並向藍承佑佯稱可先匯款插隊看屋云云,致藍承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7月1日12時37分 1萬6,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2、68、73、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藍承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2至83、89至90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5頁) ⒋告訴人藍承佑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81、84至88、92至95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5至266頁) 4 許芳瑜 (告訴人) 許芳瑜於113年7月1日12時許,透過臉書社團租屋網頁貼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許芳瑜聯繫,並向許芳瑜佯稱若需預約看房,則需先預付訂金云云,致許芳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7月1日13時8分 1萬4,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2、68、73、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8至99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5頁) ⒋告訴人許芳瑜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LINE頁面截圖、網頁貼文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97、100至112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5至266頁) 5 董芷菱 (告訴人) 董芷菱於113年7月1日9時許,透過臉書社團租屋網頁貼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董芷菱聯繫,並向董芷菱佯稱若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董芷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7月1日13時25分 1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2、68、73、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董芷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5至117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5頁) ⒋告訴人董芷菱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警卷第113至114、118至121、123至126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5至266頁) 6 鄭佩君 (告訴人) 鄭佩君於113年7月1日2時許,透過臉書社團租屋網頁貼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鄭佩君聯繫,並向鄭佩君佯稱若預付押金及租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鄭佩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7月1日13時54分 1萬4,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2、68、73、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佩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至132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5頁) ⒋告訴人鄭佩君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警卷第127至130、133至134、136至142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5至266頁) 7 王喬 (被害人) 王喬於113年7月1日11時10分許,透過臉書社團租屋網頁貼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王喬聯繫,並向王喬佯稱若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王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7月1日14時7分 2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2、68、73、74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王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6至150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5頁) ⒋被害人王喬之報案紀錄、網頁貼文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143至145、151至155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5至266頁) 8 郭琍菱 (告訴人) 郭琍菱於113年7月1日14時7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租屋網頁貼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郭琍菱聯繫,並向郭琍菱佯稱若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郭琍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7月1日14時7分 1萬2,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2、68、73、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琍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9至162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5頁) ⒋告訴人郭琍菱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警卷第157至158、163至175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5至266頁) 9 陳珅霈 (告訴人) 陳珅霈與吳亞靜欲一同租屋,由吳亞靜代表處理租屋事宜。吳亞靜於113年7月1日14時56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租屋網頁貼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吳亞靜聯繫,並向吳亞靜佯稱若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吳亞靜陷於錯誤,商請陳坤霈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7月1日14時56分 1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2、68、73、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珅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8至180頁) ⒊證人吳亞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1至183頁) ⒋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5頁) ⒌告訴人陳珅霈提供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177、184至193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5至266頁)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   被   告 陳怡雯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某時,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思怡」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玉山、郵局帳戶均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陳思怡」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為申辦貸款故配合交付本案帳戶等語 ,然被告對於為何需要交付帳戶資料等重要情節均未詳加確 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 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復衡酌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時,其內並無餘額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 帳戶內本來就沒錢等語,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在卷可稽,顯被告係斟酌該帳戶內已無餘額,平時亦甚少使 用,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 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 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 ,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可以獲得貸款利益,亦有可能遭 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 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陌生人士對上開帳戶為支配 使用等情,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昱瑾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日12時09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童微鈞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日12時26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藍承佑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日12時37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4 許芳瑜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日13時08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董芷菱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日13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鄭佩君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日13時54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7 王喬 (未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日14時07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8 郭琍菱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日14時07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9 陳珅霈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日14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2025-02-19

ILDM-114-原訴-1-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 7號、113年度偵字第5644號、113年度偵字第5849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 應補充更正為「致丁○○陷於錯誤,自112年2月間至同年6月 中旬止,先後共交付2,05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同欄第2 頁倒數第2、3行應補充更正為「將偽造之匯鋮公司專員工作 證出示予丁○○,並將載有匯鋮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交予丁○○ 而行使之」;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戊○○等3人、李彥鵬、溫和勳、「張欣芯」、 「蔡建宗」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 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依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及卷內事證 ,就被告個人部分尚查無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提供 帳戶擔任「出金」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及詐欺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所 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暨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 106、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係提供帳戶擔任出 金工作,而告訴人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均非被告所經 手,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保有洗錢財物或利益,尚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44號                    113年度偵字第5849號   被   告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基於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至4月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錦新大樓內,指揮由戊○○、丙○○、乙○○、甲○○、 李彥鵬(另行發布通緝)、溫和勳(另行偵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張欣芯」、「蔡建宗」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指揮該組織之運作、招募組織成員及人頭帳戶提供者、分配 及指示旗下成員前往匯款、彙整成員匯款狀況及提供匯款金 錢。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新北地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甲○○於11 2年1月至4月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等之分工係丙○○、乙○○,依戊○○之指示,負責擔 任小額匯款予被害人(即俗稱出金)之工作,甲○○擔任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丙○○、乙○○、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戊○○、丙○○、乙○○、甲○○、李彥鵬、 溫和勳、「張欣芯」、「蔡建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前之某時, 在網路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向丁○○佯稱投資股票,使丁○○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3月29日16時 1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弄00號前,面交新臺幣 (下同)70萬元,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16時15分許,在宜 蘭縣○○市○○路0段00巷0弄00號前,未經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鋮公司)同意,將偽造載有匯鋮公司印文之收款 收據交予丁○○而行使之,並向丁○○收取70萬元得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於丁○○,由李哲誠(無證據證明其知情) 於112年3月3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0萬元、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5月22日分 別出金15萬元、10萬元予丁○○,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丁 ○○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2,05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乙○○、甲○○於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證人即共犯戊○○、丙○○、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證人 李哲誠、陳威諭、曾衍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匯鋮公司收款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 日儲字第1120995943號函暨所附無摺存款單影本、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9173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9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1185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12年9月20 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112號函暨所附匯款單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戊○○、丙○○、乙○○、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此後出示及交付告訴人時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丙○○、乙○○、甲○○與李彥鵬 、溫和勳、「張欣芯」、「蔡建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匯鋮公司之收款收據,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戊○○、 丙○○、乙○○、甲○○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ILDM-113-訴-733-20250219-2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吳昀霈 被 告 游子毅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訴字第1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4-附民-6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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