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83號
原 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
黃靖勝
被 告 黑浮信義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黑浮信義餐飲有限公司、沈宗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4
3,2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8,8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3,2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黑浮信義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黑浮公司)以其
負責人即被告沈宗賢(下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
同)112年9月25日向伊承租坐落信義區松壽路12號5F-02+03
櫃位(坪數81.8坪)經營「RÊVE Cafè 黑浮咖啡」,約定經
營期限5年(到期日為117年9月9日),每月租金依約定之最
低營業收入13.5%計算,並簽定系爭租約;嗣因黑浮公司經
營不善,兩造遂於113年10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依系
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406,759,且
黑浮公司仍有積欠租金1,088,916元、水電費542,080元、管
理費用147,620元、空調費用131,949元及活動贊助費6,571
元共計8,323,895元,經扣抵黑浮公司前已納履約保證金1,4
76,840元及113年8月外送應付帳款3,848元後,被告尚應連
帶給付原告共計6,843,207元(計算式:8,323,895-1,476,84
0-3,848=6,843,207)。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黑浮信義餐飲有限公司、沈宗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6,843,2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等件(
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前開
之主張,應可信實。又,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0月10日提前
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水電等費
用及懲罰性違約金,自非無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積欠租金: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固定租金收入:1、
乙方應繳付每月最低營業收入的13.5%作為甲方每月支固
定租金收入。2、第1-2年乙方保證每月最低營業收入為3,
307,500元整(未稅),第3-5年乙方保證每月最低營業收入
為3,472,875元整(未稅)。」(見本院卷第29頁)計算,黑
浮公司保證第1-2年應給付原告稅後每月租金為468,839元
(計算式:3,307,500×13.5%×1.05=468,839,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主張黑浮公司給付113年8月起至113年10月
10日止積欠兩個月又10天租金1,088,916元(計算式:468,
839×2+468,839×10/31=1,088,9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稅後租金計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水電費: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一、使用費用:係
指維持乙方專櫃正常經營所需之櫃內費用,包括:(一)水
電瓦斯費:乙方專櫃內使用之非空調之電費、水費、瓦斯
費等由乙方支付,依該櫃獨立分錶每月抄錶度數,電費每
度5.77元(未稅)其中包含之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費
用成本、設備運轉及維護費,水費每度37.4元(未稅)計費
﹝如遇自來水公司或電力公司宣布調漲水或電費時,則自
宣布之調漲日起,該費用逕由甲方依調漲比例調漲之],
並由甲方於使用之次月五日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款,乙方應
於十五日電匯付款,逾期未補足者,乙方同意甲方得逕行
停止乙方水、電、瓦斯之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是
原告請求黑浮公司給付七、八、十月份之水電費87,584元
、116,940元、22,478元(含稅)、九月水電費用及電費調
漲追加款項費用315,078元(含稅),合計542,080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設店管理、空調費及活動贊助費:
⑴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標的物營業坪81.8坪(見本院卷第2
8頁),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一、使用費用…:(
三)活動贊助費:每月2,000元(未稅),給付方式與固定
租金收入同。(四)特殊檔期活動贊助費:每年依大檔期
(即周年慶),每一檔期5,000元(未稅),合計5,000元(
未稅),給付方式與固定租金收入同。…二、設店管理及
超時空調費用:計費坪數係以現場實際仗量之坪數為準
。(一)設店管理費用:1、賣場規定之正常營業時間內
,每月每坪固定收費720元(未稅),合計乙方每月應繳
設店管理費用為58,896元(未稅),其付款方式與固定租
金收入同,非正常營業時間如欲使用,應加計超時費用
,每月每坪每小時以90元(未稅)計。前揭費用,其付款
方式與固定租金同。2、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上揭設
店管理費用每年1月1日每坪向上調漲20元整(未稅);超
時設店管理費每年1月1日每坪向上調漲2.5元(未稅)。(
二)空調費用:甲方可提供之空調供應每噸2.5坪,在此
供應量範圍內,每坪固定收費652元(未稅),合計乙方
每月應繳53,334元(未稅)。﹝加收費用如遇主管機關宣
布調漲水或電費時,則自宣布之調漲日起,該費用逕由
甲方依調漲比例調漲之]超時使用,每噸每月每一小時
以205元(未稅)計,其給付方式與固定租金收入同。」(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⑵設店管理費: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113年每月應給付金
額為63,559元(含稅)[計算式:(58,896+20×81.8)×1.05
=63,55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4年1月1日起則每平
方公尺調漲20元,每月管理費為65,276元[計算式:(58
,896+40×81.8)×1.05=65,27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請求黑浮公司給付113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10日設店管
理費147,620元(計算式:63,559×2+63,559×10/31=147,
62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⑶空調費: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黑浮公司每月應給
付56,000元(計算式:53,334×1.05=56,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空調費用,是原告請求黑浮公司給付113年8月1
日至113年10月10日空調費用131,949元,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⑷活動贊助費: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3、4款約定,黑
浮公司每月應給付2,000元(未稅)之活動贊助費,如遇
周年慶檔期則加收5,000元(未稅)之活動贊助費,是原
告請求黑浮公司給付113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10日活動
贊助費6,571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違約金:
⑴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規定:「合約期間,乙方如欲提前
終止本約,應於擬終止日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經
甲方同意後,以通知到達甲方之翌日起算六個月為終止
日,乙方另應補償甲方相當於六個月之租金收入(包括
固定及變動租金收入,其中變動租金收入依自設櫃日起
平均之月營業收入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該懲罰性
違約金應由乙方於通知甲方終止同時開立足額支票(發
票日為擬終止日)交付甲方按期提兌,乙方並不得向甲
方主張任何名目之退還或補償,且應繳清積欠未繳之租
金收入、設店管理費用、空調費用、水電費用、公裝補
助費及損害賠償金等各項應繳費用,終止日未繳清,甲
方得於保證票(金)中逕行扣除,仍有不足,乙方應立即
補足。又如若乙方通知之終止日距甲方收受通知之日未
滿六個月者,乙方就不足之期間應依本約計算租金收入
之金額及其他各項費用,於通知終止時一併給付甲方,
作為未依約通知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6頁)
。
⑵是原告據此請求6個月租金計算之提前終止契約懲罰性違
約金2,813,034元(計算式:468,839×6=2,813,034),暨
依照系爭租約計算抽成租金及各項費用計算之未依約通
知懲罰性違約金3,593,725元,合計6,406,759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基上,黑浮公司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1,088,916元、水電費54
2,080元、設店管理費147,620元、空調費131,949元及活動
贊助費6,571元、租約終止後相當於固定租金收入之損害賠
償2,813,034元、懲罰性違約金3,593,725元,合計8,323,89
5元,扣除黑浮公司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繳納履約保證
金1,476,840元及113年8月外送應付帳款3,848元,黑浮公司
尚應給付原告6,843,207元(計算式:8,323,895-1,476,840-
3,848=6,843,207);另沈宗賢為黑浮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843,207元,應予准許。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給付租金,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43,207元,及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68,815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
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簡-1268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