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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鍾竣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28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竣任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日3時1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組【BB彈瓦斯槍1把、槍 盒1個、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並對空擊發扣案之BB 彈瓦斯槍1把乙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關係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詢問筆錄、調查筆 錄、案件現場紀錄等件為憑。而扣案之BB彈瓦斯槍經測試可 發射彈丸,但未貫穿試射鋁板,屬非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情 ,有刑案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BB彈瓦斯槍在外觀上 與真槍十分類似,有上開刑案蒐證照片在卷足憑,是一般人 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 在,顯見扣案之BB彈瓦斯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被移 送人雖陳稱:因為跨年,朋友聚在一起,想說拍個影片,所 以跟朋友借BB彈瓦斯槍等語,惟本件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係 供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使 用扣案之BB彈瓦斯槍使用扣案BB彈瓦斯槍係朝空中擊發並未 朝任何物體擊發,不免有因濫用、誤用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 全上危害之可能,另參以本件係路人報警處理一節,顯見本 件自屬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顯非合理化 行為之正當事由,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 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再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本文、第23條所明定。查扣案之BB彈瓦斯槍1把、彈匣1 個、槍盒1個,固為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 物,惟該上開物品尚非查禁物,而上開扣案物品非被移送人 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移送人及關係人吳棋鈞於警詢供陳明 確,則依法尚難逕予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M-114-北秩-30-202502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豪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蕭育生 鄭喩方 楊竣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3468、4173、5623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訴緝字第78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豪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非法使用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蕭育生、楊竣傑均無罪。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鄭喻方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崇豪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2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煙火內黑火藥取出,倒入其原 有之空氣槍CO2鋼瓶,再將煙火引芯取下置入鋼瓶與火藥接 觸,作為爆引之發火物,而製造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 物2枚後而持有之。 二、黃崇豪與顏男(警詢代號BJ000-K113017,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以下稱顏男)素有糾紛,黃崇豪於113年2月11日20時30 分許,在楊竣傑(綽號烏龜)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 住處,向不知情之蕭育生、楊竣傑表示要放鞭炮,嗣   即駕駛蕭育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並搭載蕭 育生、楊竣傑外出,並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 鄉三條村九甲巷顏男所居住之社區入口時,黃崇豪為向顏男 警告,竟基於非法使用爆裂物致生公共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靠路邊後,由其穿著之外 套口袋中掏出前開時、地所製造之爆裂物1枚,以打火機( 未扣案)點燃爆引芯並丟向該社區入口空地,並迅速駕駛自 用小貨車離開,隨即該爆裂物發生爆炸,爆破後產生之碎片 ,因而擊穿謝淑如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之鋁製圍 籬4片,及擊破洪威翔位於之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13之1號前 玻璃採光罩2片(毀損部分,業據謝淑如、洪威翔撤回告訴 ,均詳後述),致生公共危險,並藉此方式恐嚇顏男,使顏 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洪威翔因聽聞爆炸聲而查 看監視器,發覺其屋前採光罩受損,因而於翌日(12日)前 往警局報案,並提出爆裂物碎片及遭毀損物品金屬碎片扣案 ;謝淑如則於同年3月8,提出其住處鋁製圍籬遭毀損之鋁片 4片扣案。 三、黃崇豪因爆裂物未丟擲到顏男住處,心有未甘,復接續上揭 非法使用爆裂物致生公共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   年月13日晚間聯繫鄭喻方,假意要求鄭喻方載其外出前往溪 州鄉放鞭炮,不知情之鄭喻方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黃崇豪住處載其外出,於同日晚間21時許,行 經顏男位於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住處後方時,黃崇豪指示鄭 喻方停車後,旋即下車由其穿著之外套口袋中掏出如犯罪事 實一所製造之爆裂物1枚,並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爆引 芯後丟向顏男住處後院陽台,藉此恐嚇顏男,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該爆裂物爆引芯其後熄滅未引爆, 而未生爆炸之結果。嗣於同年月17日17時許,顏男之父顏○○ 於住處後院發現上開未爆炸之爆裂物,乃報警處理,並將上 開未爆炸之爆裂物1枚交付員警而查扣。其後員警循線追查 ,再於同年月18日2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 崇豪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 其於犯案當時所穿著之外套1件,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顏男、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崇 豪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偵5623號卷第31-33、611-613頁、本院重訴卷 第164-166、246、350-354頁),核與同案被告蕭育生、楊 竣傑、鄭喻方之供述或證述相符(見偵3468號卷第7-13、15 9-161、165-167頁、偵5623號卷第89-95、621-623頁、偵緝 781號卷第53-55頁、本院重訴卷第274-282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顏男、顏○○、證人謝淑如、洪威翔等證述明確(見 偵3353號卷第71-81頁、偵5623號卷第115-117、625-627頁 、本院重訴卷第59-65頁),此外,復有113年2月11日之行 經路線與時序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爆裂物 碎片照片、毀損物品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215號搜索票、被告黃崇豪扣案手機瀏覽紀錄、對話紀 錄之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蕭育生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377號 鑑定書、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95號鑑定書、爆裂 物碎片與遭貫穿鋁板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4月11日刑偵五字第1136041647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同案被告鄭喻 方與被告黃崇豪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被告黃崇豪手機鑑識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5月7日刑生字第1136053437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3 353號卷第27、29-69、97-103、127-137、141-143、335-40 4、429-450頁、偵3468號卷第53-58、61頁、偵5623號卷第9 7、143-165、280-285、289-303、306-331、342-359、399- 431、577頁、本院重訴卷第75-82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被告黃崇豪所製造之爆裂物1枚、證人洪威翔、謝淑 如所提出之爆裂物碎片、遭毀損物品金屬碎片、鋁製圍籬遭 毀損之鋁片4片暨被告黃崇豪所穿著之外套1件等扣案可佐, 而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299頁),堪認被告黃崇豪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完整之 爆炸裝置,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   」等可令使用者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之基本 裝置。亦即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 或毀損者而言。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之爆 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難予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 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 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 成傷害,即有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凡能對於 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 為必要。查被告黃崇豪於本案中所製造之爆裂物2枚,先於1 13年2月11日所引爆者,其爆破之碎片擊穿證人謝淑如住處 鋁製圍籬4片及證人洪威翔住處採光罩2片,業如前述,並有   證人所提出之爆裂物碎片及遭毀損物品金屬碎片、毀損之鋁 片等扣案可參,又該爆裂物碎片經送鑑定後,確認含煙火類 火藥殘跡,亦有前開鑑定書可佐,且經警測量前述遭爆裂物 碎片擊穿之鋁製圍籬,係兩層鋁板製作而成,總厚度為8.17   mm,復有上揭員警職務報告及測量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該枚 爆裂物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及破壞性。其次被告黃崇豪於同年 月13日再次點燃之爆裂物,雖因引芯熄滅而未產生爆炸之結 果,然該枚爆裂物經送鑑定後,鑑驗結果:⑴外觀檢視結果   :外觀為銀色CO2鋼瓶,頂端外露以錫箔包覆之綠色爆引(   芯)1條(長約2.0公分),復塞緊瓶口封口,經測量鋼瓶瓶 身長約8.8公分(不含外露引芯)、直徑約2.2公分、重約55 .7公克;⑵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鋼瓶 內有填裝疑似火藥,且外露之爆引(芯)深入鋼瓶內與疑似 火藥接觸;⑶拆解與送鑑結果:以遙控方式拆解證物,取出 爆引(長約9.8公分)及疑似火藥粉末(重約12.3公克)   ,將疑似火藥粉末取樣送驗鑑析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⑷   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CO2鋼瓶作為容器,於鋼瓶內填裝   煙火類火藥,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且爆引(芯)   深入鋼瓶與火藥接觸,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   )之結果,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有卷附之鑑驗通 知書可考,且該枚爆裂物與第一枚引爆之爆裂物,均係以C   O2鋼瓶填充火藥再加裝爆引芯,製作方式相同,若予引爆, 應具有相同之殺傷力及破壞性。是以被告黃崇豪所製造之爆 裂物2枚,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 之爆裂物無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崇豪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黃崇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同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崇豪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地,先後非法使用爆 裂物之犯行,均係出於恫嚇告訴人顏男之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非法使用爆裂物以恫嚇告訴人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 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處斷。  ⒋被告黃崇豪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及非法使用爆裂物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黃崇豪無視法之嚴禁而製造本案之爆裂物,其後因 思及與告訴人顏男之糾紛,竟另行起意非法使用該爆裂物, 藉此恫嚇告訴人,嚴重危及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可認被告 黃崇豪犯罪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 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 之過苛」之要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 敘明。  ⒍爰審酌被告黃崇豪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爆裂物非可任 意製造及持有,竟無正當理由而製造爆裂物2枚,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行為實屬不該   ,又因與告訴人顏男間之糾紛,復持其所製造之爆裂物前往 告訴人住處或所在之社區點燃引信後丟擲,藉此方式恐嚇告 訴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及該社區居民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遭受相當之威脅,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 告黃崇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 原在家幫忙農務,未婚與家人同住、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然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顏男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 法製造爆裂物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犯之法益,考量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   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黃崇豪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  ⒈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扣案之未引爆之爆裂物1枚,經送鑑驗拆解 及排除危害後,已無爆裂之虞,亦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於搜索被告黃崇豪住處後查扣之CO2鋼瓶1個,雖係與其製造 之爆裂物外觀材質相同,然被告黃崇豪於警詢時供稱該鋼瓶 係其把玩空氣槍使用之物,難以認定該鋼瓶為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復非違禁物;另扣案之火藥爆竹1支 、喜得釘2顆、電鑽1台,均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 且非違禁物;又扣案之外套,係被告黃崇豪於為本案犯行時 所穿著之外套,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為沒 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崇豪與顏男素有糾紛,因而於113年2月11日20時30分 許,在被告楊竣傑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住處,向被 告蕭育生、楊竣傑表示要去顏男位於彰化縣○○鄉○○村(地址 詳卷)住處點燃爆裂物,以恐嚇顏男。而被告蕭育生、楊竣 傑均明知在他人住處前點燃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將使人心生 畏懼及使他人財物因遭爆裂物爆破衝擊波或碎片貫穿而受損 ,被告楊竣傑竟與黃崇豪共同基於持有及非法使用爆裂物、 恐嚇之犯意聯絡,被告蕭育生則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提供 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給黃崇豪使用,由被告 黃崇豪駕駛該小貨車並搭載被告蕭育生、楊竣傑於同日22時 43分許,抵達顏男住處社區入口之公開場所,被告黃崇豪將 裝有火藥、爆引芯、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交給右前座的被告楊 竣傑,被告楊竣傑以打火機點燃爆引芯並丟向該社區入口空 地,該爆裂物爆炸產生之碎片擊穿告訴人謝淑如住處前之鋁 製圍籬4片(價值約12000元),及擊破告訴人洪威翔住處前 玻璃採光罩2片(價值約1萬元),致生公共危險,並藉此恐 嚇顏男,使顏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毀損部分,已 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因認被告蕭育生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被告楊竣傑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法第 1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等罪嫌。  ㈡被告鄭喩方於113年2月13日21時許,聽聞被告黃崇豪欲前往 顏男住處施放爆裂物,竟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崇豪抵達顏男位於溪州鄉三條 村(地址詳卷)住處後方,由被告黃崇豪下車並將裝有火藥 、引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即CO2鋼瓶點燃引信後,丟在顏 男住處後陽台,藉此恐嚇顏男。嗣於同年月17日17時許,顏 男之父顏○○發覺為爆炸之CO2鋼瓶,顏○○、顏男得知上情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鄭喻方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涉犯上 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及黃崇豪之供述、手機對話紀錄、 聯繫紀錄、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如、 洪威翔、顏男、顏○○之指訴、扣案爆裂物碎片與受損鋁板、 金屬碎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採 證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黃崇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籍資料、行車軌跡紀錄與路線圖、被告黃崇豪扣案 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鑑驗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之被告蕭育生、楊竣傑固不否認有於113年2月11日晚間 ,與被告黃崇豪於楊竣傑之住處會合,之後再共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並曾前往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三 條村告訴人顏男所居住之社區等情,被告鄭喻方亦不否認有 於同年月13日21時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黃崇豪前往告訴人顏男住處後方乙情,惟均堅詞 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蕭育生辯稱:被告黃崇豪跟我借車 只說要去放鞭炮,沒有說要去哪裡,我就跟去,也不知道他 有帶爆裂物,被告黃崇豪開車至九甲巷社區時,我當時在玩 手機,看到一個東西丟過去,一開始沒有注意看,被告黃崇 豪何時停車、停車地點也沒注意等語;被告楊竣傑辯稱:被 告黃崇豪說要去放鞭炮,我沒有想那麼多就跟他去,因為在 家無聊所以就跟他出門,沒有問他有沒有帶鞭炮,被告黃崇 豪開車至九甲巷時,因為在玩手機也沒注意,地點也不清楚 ,又車窗一直是開的,被告黃崇豪要丟之前並沒有叫我開車 窗等語;被告鄭喻方辯稱:當天被告黃崇豪跟我說要去放鞭 炮,要我去他家載他,且不知道前兩天黃崇豪有去丟爆裂物 的事,是事後才聽說,又當天於停車後,被告黃崇豪下車往 後走,其丟爆裂物時只有看到火光,沒有看到他如何丟,丟 完後上車跟我說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蕭育生到案後,於113年2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 2月11日20時3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去北斗鎮朋友 處,遇到綽號豬哥之黃崇豪及綽號烏龜之楊竣傑,黃崇豪說 要去放鞭炮,問我車子能不能借他,我想說我使用的是公司 車,當心黃崇豪會亂用,就跟他們去,於22時43分許到達九 甲巷之社區,當時我在玩手機,沒注意到是誰拿爆裂物出來 ,也不知道是誰點燃,也沒看見是誰丟擲,丟擲完即駕車離 開,黃崇豪說要去放鞭炮,我怕他開車去做其他事,所以我 跟著去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黃崇豪只說要去放鞭炮,但 是我不知道要對誰放炮,我一開始都不知道,是放完後黃崇 豪才說他不想要跟最後一間的屋主和解,所施放的爆裂物, 黃崇豪好像放在身上,黃崇豪沒有說要對誰放炮,只有說要 嚇一下對方,我只有看到黃崇豪點火有火花,並丟出去,當 時黃崇豪從衣服口袋拿出點火後就朝一個兩排住宅中間車道 丟出去,然後很大聲爆炸,在這之前黃崇豪都沒有給我看過 那是什麼,而且只有一個,後來離開我有問為什麼放炮而已 會那麼大聲,黃崇豪就一直笑不跟我講,我們本來在楊竣傑 那邊,黃崇豪就臨時起意說要去放炮,因為他們沒有車,只 有我手上有跟公司借的車等語(見偵3468號卷第9-10、160 、165-166頁);被告楊竣傑於通緝到案後亦於偵查中供稱 :黃崇豪說跟前女友有糾紛,黃崇豪前女友的男朋友住在溪 州鄉該社區,所以黃崇豪要去放鞭炮等語(見偵緝781號卷 第54頁);另被告鄭喻方經警通知到案後,於警詢中供稱: 113年2月13日黃崇豪先用臉書打給我,他說如果沒有要幹嘛 就去載他去溪州,他在去之前說要去溪州放鞭炮,因為當時 過年也沒多想,他就報路指引開到溪州鄉三條村那邊,到一 個巷內,他突然叫我停車,他就說他要下車放鞭炮   ,我就在車上等他,我餘光有看到火光,接著他就上車,他 上車我有問他,你不是放鞭炮,怎麼沒有聲音,他回答不知 道,他也沒有跟我說為何挑那邊放鞭炮等語,復於偵查中供 稱:黃崇豪說要去放鞭炮,當天晚上我從家裡出發去黃崇豪 家,黃崇豪跟我報路,到達時他叫我停車,我真的不知道黃 崇豪要做什麼等語(見偵5623號卷第91、622頁)。是以被 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始終堅稱被告黃崇豪於出發前並 未告知真實目的,僅知其要外出放鞭炮,顯無公訴及追加起 訴意旨所指被告楊竣傑、鄭喻方「均坦承知悉」被告黃崇豪 與告訴人顏男有糾紛,及要去顏男社區施放爆裂物乙情。且 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上開辯解,並與被告黃崇豪於 113年2月19日、同年3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原本是在楊竣傑 他家,蕭育生就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來找我們,是我提 議去放鞭炮,所以就由我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載同楊竣 傑與蕭育生想找某田地施放,然後就一直往南開,我本來是 用FB通訊軟體的網路電話找鄭喻方吃宵夜,他就開車來我家 載我,鄭喻方本來就知道我跟被害人有糾紛,但那天是我臨 時起意叫鄭喻方載我去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他是聽我報路 開過去的,他在我丟之前不知道我去那邊要做什麼,我丟擲 完上車後我才跟他說那是我仇人家,但是我沒說是誰家,也 沒跟他說我剛剛做什麼等語(見偵字第5623號卷第27、33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約他們只說要去放鞭炮   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87、289頁)相符。佐以卷附之被告 蕭育生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崇豪與蕭育生事後聯繫時 ,被告黃崇豪陳稱「我丟的跟烏龜屁事」、「我看不懂你在 怕什」、「就丟個鞭炮」等語(見偵5623號卷第398頁)   ,堪認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等辯稱被告黃崇豪僅告 知要外出放鞭炮乙情,應屬可信。  ㈡被告黃崇豪固曾於113年2月19日警詢時供稱:其駕駛到彰化 縣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顏男所居住之社區時,不知是被告楊 竣傑還是蕭育生點燃爆裂物並朝窗外丟擲云云,並於同日偵 查時供稱:當時我開車到該處,車上載被告蕭育生、楊竣傑   ,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是誰點燃爆裂物云云,隨後又稱是被告 楊竣傑在車上玩該爆裂物,不小心點燃才丟出去云云(見偵   3353號卷第19、218頁),復於113年4月23日偵查時否認113   年2月11日該次爆裂物非其點燃、丟擲云云(見偵5623號卷 第612頁)。觀諸被告黃崇豪上開供述,對於113年2月11日 之爆裂物是何人點燃、丟擲,原供稱其並未看見,之後改稱 是被告楊竣傑,參酌被告黃崇豪於113年2月19日警詢及偵查 時,針對本案爆裂物之來源,均避重就輕陳稱是於網路購買   云云(見偵3353號卷第21、218-219頁),則被告黃崇豪前 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能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黃 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坦承爆裂物均係其所製造 外,並供稱113年2月11日及13日兩次爆裂物均係其點燃及丟 擲,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均不清楚其外出之目的, 也不知其身上有爆裂物等語(本院重訴卷第165、246、351- 3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再度證述上開 各情(見本院重訴卷第275-295頁)。則本案被告蕭育生、 楊竣傑有無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應視卷內有 無其他補強證據而為論定。然觀檢察官其餘所引之證據:監 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告訴人謝淑如、洪威翔、顏男、顏○○ 等之指訴、扣案爆裂物碎片與受損鋁板、金屬碎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行車軌跡紀錄與 路線圖、被告黃崇豪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驗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等, 除僅能證實被告黃崇豪與告訴人顏男間確有糾紛而有本案犯 罪之動機,及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曾於犯罪事實二 、三所示之時間,搭乘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駕駛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暨案發地點曾遭他人丟擲爆裂 物外,無從證明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有無檢察官所 稱之涉案情節;另卷附之被告黃崇豪、蕭育生手機對話紀錄 、被告鄭喻方與黃崇豪之聯繫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黃 崇豪、蕭育生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有聯繫並談論被告黃崇 豪丟擲爆裂物之情事,及被告黃崇豪於犯罪事實三犯行前與 被告蕭育生聯繫之事實,然仍不足證明被告蕭育生、楊竣傑 、鄭喻方等於被告黃崇豪行為前,已知悉其為恫嚇告訴人顏 男,而將前往顏男所居住之社區丟擲爆裂物,或被告楊竣傑 曾將被告黃崇豪攜帶之爆裂物點燃並丟擲等情。此外,本院 復當庭勘驗犯罪事實二、三周圍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勘驗內 容詳如附件所示),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16397之錄影 內容(即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編號1-4),監視器係由後方 拍攝到被告黃崇豪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背面,且因 監視器與車輛有相當距離,及受監視器設置角度之影響,除 可看出車內有三人外,並無法清楚分辨車內人員之動作,檢 察官遽以中間之乘客即被告蕭育生身體向左閃避,及火光並 無從駕駛座往右橫移到車外等情,認當時爆裂物係由被告黃 崇豪交由右座之被告楊竣傑點燃並丟出車外云云,稍嫌速斷 ,難為本院所採認。再者,被告黃崇豪所製造之爆裂物,長 約僅10公分,有扣案之爆裂物照片可參(見偵5623號卷第28 5頁),又被告黃崇豪於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寬 鬆,足以藏放前開爆裂物,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可參(見 本院重訴卷第362頁),則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分 別於113年2月11日、13日與被告黃崇豪共同開車外出時,無 法察覺其身上攜帶有爆裂物,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之處。綜 上各情,本件除被告黃崇豪前開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有瑕疵之 指訴外,其餘卷證資料,均不足為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 喻方不利之佐證,自難僅憑被告黃崇豪前開有瑕疵之指訴, 而遽入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等三人於罪。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承上所述,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之主觀認知,僅 知悉被告黃崇豪要外出放鞭炮,其中被告蕭育生、鄭喻方無 法證明其等事前對於被告黃崇豪外出放鞭炮之目的知情,是 以二人雖有出借車輛或是搭載被告黃崇豪至犯罪地點之行為 ,然其等主觀上既不存在幫助故意,且對被告黃崇豪之犯罪 亦無認識,自難論以幫助犯。至於被告楊峻傑曾於偵查時供 稱因被告黃崇豪與告訴人顏男素有糾紛,其知道要前往顏男 住處放鞭炮等語(見偵緝781號卷第54頁),猶陪同被告黃 崇豪前往,雖無法證實被告楊峻傑知道被告黃崇豪隨身攜帶 爆裂物,亦難以證明被告楊峻傑有點燃爆裂物並往外丟擲之 行為,然依所知所犯理論,被告楊峻傑陪同被告黃崇豪前往 顏男住處燃放鞭炮洩恨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之恐嚇罪嫌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又依 社會常情,民眾燃放鞭炮會於喜慶節日、迎神廟會等助興或 助勢而為之,若於非喜慶節日、迎神廟會,單純點燃鞭炮, 藉以產生爆裂聲響,如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讓某人死傷   )、動作(如比劃傷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 彈、刀械或其他違禁物)相結合,或數量甚多爆裂情狀嚴重   ,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容屬妨害安寧秩序行為, 尚難論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楊竣傑不知被告黃崇 豪所攜帶者為爆裂物,業如前述,亦未攜帶大量之鞭炮或爆 竹,其固可預見被告黃崇豪燃放鞭炮後產生之爆裂聲,可能 妨害他人之居住安寧,甚而達到驚嚇之效果,然以其所認知 被告黃崇豪所丟擲鞭炮的數量、方式、時機與距離,客觀上 當不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威脅,則依上開說明   ,難認屬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   ,是以被告楊竣傑縱有陪同被告黃崇豪前往告訴人顏男住處   ,亦無從以刑法恐嚇罪相繩。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蕭育生 、鄭喻方涉犯幫助恐嚇犯行、被告楊竣傑涉犯持有爆裂物、 非法使用爆裂物及恐嚇等犯行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 事證足以證明前開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犯罪,此部分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 知。   參、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豪駕駛蕭育生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被告蕭育生、楊竣傑,於113年2 月11日22時43分許,抵達彰化縣○○鄉○○村○○巷00號所在社區 入口之公開場所,被告黃崇豪將裝有火藥、爆引芯、具殺傷 力之爆裂物交給右前座的被告楊竣傑,被告楊竣傑以打火機 點燃爆引芯並丟向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之社區入口空 地,該爆裂物爆炸產生之碎片擊穿告訴人謝淑如之彰化縣○○ 鄉○○村○○巷00號前之鋁製圍籬4片(價值約12000元),及擊 破告訴人洪威翔之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13之1號前玻璃採光 罩2片(價值約1萬元),因認被告黃崇豪、楊竣傑另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蕭育生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54條幫助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 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 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 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 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 廣義共犯而言。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謝淑如、洪威翔告訴被告等毀損案件,檢 察官起訴及追加起書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淑如、洪威翔於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1號案件準備程序時撤回對被告黃崇豪、蕭育生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159、251 頁),依照前開說明,其等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餘共 犯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8號追加起訴案之被告楊竣傑。是 以本案毀損部分之告訴既經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 蕭育生、楊竣傑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黃崇豪部分, 則因與前開經罪論科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6條之1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 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0.016397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1日,22:42:53畫面為黑白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05 畫面中有一小貨車靜止不動,車內共有三人。 00:06-00:10 畫面中小貨車緩慢向前移動後停止。 00:11-00:18 畫面中小貨車,乘坐中間位置之乘客,向駕駛座位置靠攏,並持續約7秒。 00:18-00:20 1.畫面中小貨車,乘坐右邊位置之乘客,左右晃動一下。 2.有火光之爆裂物,從車窗上緣被丟出,並夾雜火星和煙霧。 3.未見車內出現煙霧或火光。 4.乘坐中間位置之乘客,於有火星之爆裂物,從車窗上緣被丟出後,由靠攏駕駛座之位置,回到中間位置。 00:21-00:25 車輛駛離。   00:26-00:27 爆裂物爆炸。   檔案名稱:000000000.860816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1日,22:28:38畫面為黑白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14 X   00:14-00:15 畫面上方中間靠右位置,出先光點   00:15-00:20 有火光之爆裂物,滾動進畫面,並夾雜火星和煙霧。 00:21-::002 爆裂物爆炸,並拚出大量煙霧和火星 檔案名稱:RPReplay_FinaZ0000000000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1日,22:42:17畫面為彩色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42 畫面左上角,停放一輛藍色小貨車,大燈打開。 00:43-00:49 藍色小貨車前進約3公尺後停下,車頭部位遭採光照擋住,無法看到車內人員的動作。 00:58-01:02 藍色小貨車駛離畫面。   01:03-01:10 爆裂物發生爆炸,並冒出火光和白煙。 檔案名稱:000000000.171284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3日,21:18:32畫面為彩色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20 畫面中出現銀色小客車,並左轉進入朝監視器方向。 00:21-00:30 畫面中出現銀色小客車,停放在畫面左上角建物後門圍牆旁。 00:31-00:38 副駕駛側(面向車輛左邊位置),出現一人影下車並手持物品並點燃後,拋投進圍牆內之建物,並旋即由副駕駛側(面向車輛左邊位置),進入車內。 00:39-00:51 車輛朝監視器方向駛離,並離開監視畫面。

2025-02-27

CHDM-113-重訴-11-20250227-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程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程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韋程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 竟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 4日起,陸續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鐵管、槍托、鑽頭及如附表 編號2至5、9、12至15所示之物,以手持式研磨機、砂紙等工具 研磨槍托,或以黑色膠布、快乾膠黏接及焊接固定等方式,製造 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下稱本案 槍枝)後非法持有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97-111、157-1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或作成,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 俱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韋程固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自蝦皮網站陸續購買上開物品,再 以上開方式,製造本案槍枝等情,惟否認已製造完成,辯稱 :我當時無法組裝,我想說是失敗品,所以丟在衣櫃裡面, 來搜索的員警也是組不起來,到警局後員警才用比較專業的 方式組起來,所以我不知道本案槍枝是有殺傷力的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本案槍枝之零件規格、尺寸不 相容,無法將槍枝組裝完成,遂自願放棄組裝,而將鐵管、 槍托、鑽頭等物品放在房間中,被告應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未遂罪,並屬刑法第27條第1項之中止未遂,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等語。經查:  ㈡被告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在蝦皮網 站上陸續購買上開物品,並以上開方式製造本案槍枝等情, 已經被告坦認無誤,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 可認定: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9日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1-1背面頁)、扣押物品照片11張(警卷第49-54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9日函檢附蝦皮帳號「fox00000000」客戶註冊資料、綁定門號、蝦皮訂單紀錄各1份(警卷第57-62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25張(偵卷第61-62、75-77、87-94頁)。  ⒊蝦皮帳號「fox00000000」訂單紀錄、客戶註冊資料、綁定門號、登入IP位址資料各1份(聲搜卷第55、57、59、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聲搜卷第71-72頁)。  ㈢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本案槍枝係不能組裝的「失敗品」, 未達既遂前,被告已經放棄製造等語為辯,因此,本案主要 爭點在於本案槍枝得否組裝完成,而具有殺傷力?  ⒈本案係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自網路上搜尋並分析購買 自製獵槍相關物品之買家身分,得知被告自上述時間起陸續 從蝦皮網站購入上開物品,且無原住民身分,應無自製獵槍 漁槍之適法性,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13年5月9日 持票在被告住處查獲本案槍枝、相關部件及物品,有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卷第95-101頁)在卷可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載明品名為「自製獵槍」1支,該項之 備考欄記載「含編號12(槍機拉柄)、13(長條鐵塊)、14 (彈簧)、15(螺絲螺帽)組成」。換言之,扣案自製獵槍 ,「本應」包括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彈簧、螺絲螺帽等必 要零件在內。然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以會如此分項記錄, 並於編號1項下附註含上開4項零件,實因搜獲自製獵槍當時 ,槍上未安裝槍機拉柄、長條鐵塊等物件,而是在與槍枝一 同藏放的「槍械零件攜行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即附 表編號7)內取出等情,已經本院勘驗卷附搜索影片光碟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1-184頁)在卷可憑 。搜 索當時,被告係將自製獵槍及相關物品一同藏放在1只「槍 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即附表編號11)中,其餘物件 幾乎都放在「槍械零件攜行盒」內,檢視扣案物過程中警員 從「槍械零件攜行盒」內取出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喜得釘 固定座等物件,一一詢問各該物件應放入槍枝之部位、組合 順序及槍枝擊發原理,確認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彈簧、螺 絲螺帽等物件,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載「自製獵槍」 不可或缺之零件,即便在搜索現場警員「不易」(詳如下述 )組合,但警員將被告帶回刑警大隊後,就在被告的面前, 警員依據被告陳述之槍枝必要物件及組合順序,在未使用任 何工具研磨、削切或擊打等情形下,即將前述之槍機拉柄( 含撞針)、長條鐵塊、彈簧、螺絲及螺帽等零件,依序組裝 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 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 3年6月28日鑑定書(偵卷第43-46頁)在卷可證,是被告空 泛辯稱本案槍枝為「失敗品」等語,已難採信。  ⒉再依本院勘驗上開影片所得,被告於警員檢視扣案物品過程 中,固然回應警員詢問槍枝部件及組合順序時,不斷強調自 己「很久沒用」、相關零件「塞不進去」、「裝不進去」、 槍枝「設計失敗」、「然後做錯了,就把它丟著」、「就當 作失敗品,所以丟著」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 有加工、研磨、焊接過本案槍枝的零件無誤(警卷第12頁、 偵卷第22-23頁)。簡單的說,被告購買本案槍枝所需零件 後,有自行加工至適當的尺寸後再行組裝之情,當然具有設 計、加工及製造槍枝的能力,自不可能於搜索時突失「組合 」之能力。況且,在檢視扣案物品過程中,被告除強調上情 以外,警員多次提醒被告放輕鬆、不要緊張,因此不能排除 被告所辯「無法組裝完成」、「失敗品」等語,係因當下突 遭逢警員搜索,心情緊張所致或故作卸責之詞。  ⒊尤其,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卓均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 索時沒有將本案槍枝零件組裝起來,可能是因為角度上有點 誤差,需要慢慢把槍機拉柄放進去槍管內,因為角度不對會 造成槍機拉柄卡在槍管進不去,所以要慢慢地把它敲進去, 我們是回警局後,用被告的槍械零件攜行盒中的長條鐵塊慢 慢敲進去,我沒有另外使用其他工具,我也是在被告面前組 裝,大約花5至10分鐘就組裝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06-108頁 ),此情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本院卷第193頁) 。由此可知,警員在搜索時雖嘗試將槍機拉柄放入槍枝未果 ,並非被告所研製的各項零件無法與槍枝契合,屬失敗品之 故,實因本案槍枝為非制式槍枝,非如制式槍枝有固定零件 、樣式及組合順序,故在搜索當時,警員只是要確定涉案槍 枝之相關零件、組裝位置、順序及擊發原理而已,並無意硬 要將本案槍枝組裝完成。而待將被告及扣案物帶回刑警大隊 後,警員在被告面前,未使用其他工具,大約花5至10分鐘 就將相關槍枝零件組裝完成,也就是說,只要掌握被告所述 之各項零件放入位置及順序,取適當的角度組合,組裝完成 並無困難。  ⒋此外,被告自112年9月4日起陸續從蝦皮網站購入本案槍枝之 相關零件,最後購入的物件是113年3月7日購買的紅外線瞄 準器,已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前開勘驗所得,113年5月9 日搜索時本案槍枝上已經安裝上紅外線瞄準器,衡以常情, 紅外線瞄準器既為輔助射擊功能,倘若本案槍枝無法組裝完 成確如被告所辯「就當作失敗品,所以丟著」,既然無法組 合而無擊發適合金屬或子彈之功能,被告豈有「最後購買」 紅外線瞄準器且安裝在槍管上之必要?各該零件如無法組合 ,被告果有中止製造之意,丟棄即可,又何需繼續持有分開 藏放?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本案槍枝因無法組合,為失敗品等 語,不能採信。本案槍枝經被告製造完成而具有殺傷力,已 如前述,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屬中止未遂,亦不能採取。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上開鑑定書雖認 本案槍枝可擊發適用子彈,惟本案查獲附表編號4喜得釘及 編號5鋼珠,故認本案槍枝係可發射金屬而非子彈)。被告 於製造後持有本案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的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自行製造槍枝,並無槍枝來源可供追查,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雖屬不該,但考 量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因之前玩過生存遊戲、 也玩過電動槍,在網路上看過製造槍枝的影片,在好奇心作 祟下,才為本案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枝 期間有其他持為不法使用或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可認被告製 造本案槍枝並非是為了供其他犯罪所用,其對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並非甚鉅,縱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本院審酌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僅因好 奇之動機,恣意為本案非法製造槍枝之行為,對於他人身體 、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⒉被告並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 ;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聯結車駕駛、月入約5、 6萬元,需撫養母親貼補家用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19、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1支(含如附表編號12至15 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持以製造 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9頁、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 18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即如附表編號6至8、10、11所示之物)非屬經 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易 取得之物品,倘沒收該等物品,對預防犯罪並無顯著效果, 足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手持式研磨機、砂紙,雖是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等物品都是我前老闆所有等語 (警卷第12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5月9日18時54分南投縣○○市○○○路○街00號 1 自製獵槍(含瞄準器)1支 黃韋程 ⒈含編號12、13、14、15組成。 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⒊槍枝總長約123公分。 ⒋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喜得釘固定座8個 ⒈其中1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内具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⒉另外7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3 退殼器1支 係金屬棒,經測試,可供本案彈殼退出已擊發之打釘槍用空包彈殼使用。 4 喜得釘1包 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 5 鋼珠1包 均係金屬彈丸。 6 防鏽布3個 7 槍械零件攜行盒1個 8 槍械潤滑防鏽油(WD-40)1罐 9 通槍條1根 10 浴巾1條 11 裝槍袋1個 12 槍機拉柄1組 含撞針,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13 長條鐵塊1個 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14 彈簧1個 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15 螺絲螺帽1組 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2025-02-26

NTDM-113-重訴-3-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智爲(下稱被 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鋼筆槍罪,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 部分,認扣案之非制式鋼筆槍壹枝,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是持有非制式的鋼筆槍,這是在小 北百貨買的,是屬於工業用工具,並非槍砲,但與槍枝的構 造、動力機械、動能是一樣的,希望改判無罪或從輕量刑云 云。惟查:  ㈠被告主張其所持有者並非非制式的鋼筆槍部分   扣案之鋼管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組合而成,以「性能檢驗法」檢驗搶枝撞針及撞鐵等機構 之機械運作,拉動撞鐵呈待擊發狀態,釋放撞鐵帶動撞針並 可擊發測試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10月18日刑理 字第1126022150號鑑定書暨照片、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 6002513號函暨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33269號偵查卷第105至112頁、原審卷第151至155 頁),足見被告確實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鋼 筆槍無誤。被告雖辯稱其持有之物並非非制式的鋼筆槍,而 是屬於工業用工具,並非槍砲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相關之國家標準、工業標準、安全規範或其他相關 資料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審理後,認就被告本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殺傷力鋼筆槍之犯行,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最輕本刑,仍有過重之嫌,犯罪情狀尚堪 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審酌被告為 成年人,應能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鋼筆槍為管制物品,竟非法 持有之,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且對他人之身體、生 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持有鋼筆槍 之數量僅有1枝,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之實際擊發或犯案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自動化控制工作、月入約6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已就刑 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處 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  ⒊至於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本身對於機械及改造槍枝具有相關 知識,本於自身專業而認定本案鋼筆槍並無殺傷力,可知被 告就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鋼筆槍主觀上應僅有間接故意, 請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物與 槍枝的構造、動力機械、動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扣案物具有殺傷力,實難認被告主 觀上僅具間接故意之犯意,並據此而為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 ,辯護人前揭所辯,自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爲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鋼筆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非制式鋼筆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 收。   事 實 一、張智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附近巷弄,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樂」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鋼筆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而持 有之。嗣於112年8月23日凌晨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扣得上開槍枝,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智 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 語(本院卷第49、186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186 、212頁),並有刑案照片3張(偵卷第29、41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1頁)、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本案槍枝】(偵卷第33-3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6張【 槍枝編號:03】(偵卷第63-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2150號鑑定書暨照 片19張(偵卷第105-112、121-126、141-146、151-15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 02513號函暨槍枝殺傷力鑑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51-155頁 )、被告112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照片4張及研究 報告1份(本院卷第65-69、73-135頁)、本院112年刑保 字第318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 112年度安字第25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3張(本 院卷第37頁、偵卷第113、127-131、157頁)、本院112年 刑保字第318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 字號112年度安字第25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張 (本院卷第41頁、偵卷第133、147、159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鋼筆槍罪。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5萬元,並於111年4月26日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 而應累犯加重之情事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認尚無庸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查,被告本案所持有之鋼筆槍僅1枝,且依卷內證據資 料,未見被告取得本案槍枝後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使用,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殊難與 持槍自重並持以實施其他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 並論。復參諸被告經員警搜索而扣得本案槍枝後,即向員 警坦認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罪,尚 見被告確有悔意,衡諸被告本案所為所生危害、犯罪情節 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以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本院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犯罪情狀,倘就 被告本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處以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 刑3年),仍有過重之嫌,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能知悉 具有殺傷力之鋼筆槍為管制物品,竟非法持有之,其犯罪 動機、目的均屬可議,且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 均構成潛在危險,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持有鋼筆槍之數量僅 有1枝,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之實際擊發或犯案,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自動化控制工作、月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 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本案槍枝即鋼筆槍1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 止持有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2顆,經鑑定後均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2025-02-26

TPHM-113-上訴-5652-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非法出借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太原路某處 其胞兄林賢坤(已歿)原租屋處,發現非制式手槍3枝、不 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1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 主要組成零件1包(含金屬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 、擊錘頂桿、金屬彈簧及瞄準具)、彈殼1顆,其明知非制 式手槍、子彈、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出 借,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制式手槍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 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嗣乙○○基於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間之不詳時日,在南投縣○○鎮○○巷0 號之友人劉宣典住處(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 ,另案偵辦),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下稱A手槍)及6顆子彈借予劉宣典;又於113 年9月8日晚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劉宣典住處,將上開非制 式手槍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手槍) 及6顆子彈借予劉宣典。後劉宣典於113年9月9日委託不知情 之配偶陳素鳳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7-11竹寶門市返 還B手槍及6顆子彈,陳素鳳乃於113年9月9日17時5分許,在 上址7-11竹寶門市將B手槍及6顆子彈返還予乙○○。劉宣典復 於113年9月9日為警另案查扣A手槍及5顆子彈。而乙○○持有 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即B手槍)、不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 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管等非制式手槍主要零件組成)、子 彈35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1包、彈殼1顆 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經屋主江柜萬發現 後報警處理,由警於113年9月19日17時14分許,在上址查扣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4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040卷第33至37、275至279及281至282、191至195及301至302頁,本院卷第42、93、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劉宣典、陳素鳳、江柜萬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50040卷第341至343及345至348、353至354頁,他字卷第21至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9、27至30、31至33、37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13年度槍保字第152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7-11竹寶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槍砲案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55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檢視照片、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初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宣典指認、陳素鳳指認(見偵50040卷第89至135、137至141、233及247、249及263至264、239至245、283至287、289至293、295至297、309至314、315至332、333至340、349至352、355至358頁)、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  ㈡至扣案之系爭手槍經送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5~8)。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不具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功能 損壞且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 前揭槍枝認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 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 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如影像9~14)。四、送鑑槍 管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 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15~16)。㈡1枝,認係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如影像17~18)。五、送鑑子彈35顆,鑑定情形如 下:㈠2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9~20)。㈡1顆,研判係口 徑9x19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1~22)。㈢1顆,研判係口徑9x1 9mm制式子彈,彈頭發現有夾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如影像23~24)。㈣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底火、火藥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5~26)。㈤1顆,研判係 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 影像27~28) 。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300吋制式 彈殼組合直徑約7.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9~30)。㈦1顆, 研判係口徑5.7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31~32) 。六、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金屬 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擊錘頂桿、金屬彈簧及瞄 準具等物。(如影像33)。七、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 屬彈殼。(如影像34~35)。」,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 50040卷第239至261頁);再有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8)。三、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 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 丸(直徑688mm、質量2.892g)最大發射速度為94公尺/秒,計 算其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分、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焦耳/平 方公分。(如影像9~12)。四、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 x19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13~14)。五、送鑑彈丸1顆,認均係非金屬彈丸。( 如影像15)。六、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8顆,研 判均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擊發,認 具殺傷力。(如影像16~17)。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8~19) 。七、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 擦痕。(如影像20)」,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5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50040 卷第309至314頁),益徵系爭非法出借、持有之手槍、子彈 確實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 法持有出借、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制式 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等罪,至被告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自稱係自110年10月間,於臺中市太原路某處其胞兄林 賢坤(已歿)原租屋處,發現非制式手槍3枝、不具撞針之 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1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 零件1包(含金屬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擊錘頂 桿、金屬彈簧及瞄準具)、彈殼1顆,並開始持有,迄至為 警於113年9月19日17時14分查獲時止,持續持有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出借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之禁 令,非法出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 造成重大威脅,且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據其所稱已長達3年;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與 母親共同生活、家中經濟不佳、但無負債、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槍枝、子彈、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 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 物,見本院卷第85頁)、不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尚未 試射而具殺傷力之之子彈17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主要 組成零件1包,經鑑定結果部分認具有殺傷力,部分屬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鑑定結果   依據 1. 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2枝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像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支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2. 不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彈匣,認像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功能損壞且不具撞針,無法攻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3. 槍管2支(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2支 送驗槍管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認係像已貫通之金屬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4. 尚未試射而具殺傷力之之子彈17顆(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1頁)。 17顆 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送鑑彈丸1顆,認均係非金屬彈丸。六、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擊發,認具殺傷力。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彈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55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309至314頁)。 5. 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1包槍管(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1包 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金屬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擊錘頂桿、金屬彈簧及瞄準具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3-重訴-1751-20250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候承恩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8號、110 年度偵字第8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候承恩所宣告之刑撤銷。 候承恩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候承恩、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60、2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請審酌被告年少輕狂,才會持非制式獵槍 槍托擊打告訴人車輛,案發後被告也非常後悔,請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 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 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敘明何以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第12至21行),所為認 定並無違誤可指,又本院衡以被告係先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獵槍瞄準告訴人蔣政佑所駕車輛以恐嚇告訴人及車內之人, 復持該獵槍擊打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相當驚嚇並造 成車輛受損,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況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獵槍得以輕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不可挽回結果 或重大傷害,縱被告身為原住民,亦不得持之為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以外之用途,遑論為本件恐嚇、毀損犯行,實難認被 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 尚不因被告年少輕狂而有所影響,是經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情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之事證明確,而對被 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 決就被告本件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並未依法判處罰金刑, 自有違誤。  ⒉原判決以被告僅坦承恐嚇、毀損、傷害部分犯行,否認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犯行,難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 情事,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就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而深表悔悟之意,此為原 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是此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 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適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理由, 然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漏未諭知罰金刑之違誤,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本當理性溝通,詎被告竟逸脫僅得供生活工具之用之持槍目 的,基於侵害告訴人之意,持本案之非制式獵槍犯案,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本案起因乃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尋釁,而非被告主動挑起,暨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㈡第1 35頁,本院卷第275、27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6

KSHM-113-原上訴-38-20250226-2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2 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764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氣瓶壹支)、短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14年1月20日18時1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店區新店路碧潭風景區。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短刀1支、 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裝有氣瓶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何○○於警詢之陳述。     ㈢扣案之空氣槍1把(裝有氣瓶1支)、短刀1把及其照片8張。  ㈣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 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 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 2項亦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器 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另依同法第65條第3款之立法理 由,則係為避免於無正當理由攜帶下發生該玩具槍被利用為 犯罪工具之將來可能發生危險,惟有無正當理由、是否危害 安全之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為免處罰過於浮濫,除行 為人所攜帶之玩具槍有「類似真槍」之性質外,尚須視行為 人攜帶玩具槍之主觀理由與客觀情狀,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必須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 能加以處罰。 四、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短刀及空氣槍至新店 碧潭風景鵲橋涼亭處等情,為被移送人所自陳。而被移送人 攜帶之短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甚為鋒利,有照片 可參,足認該短刀殺傷力甚強,通常可作為攻擊武器使用, 如持之攻擊,可輕易傷人,堪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所指「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所攜帶之空氣槍之 槍身則無明顯玩具手槍文字或顏色標示,客觀上與真槍相仿 ,一般人難以辨識其真偽,亦有照片可憑,故亦屬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指「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移 送人雖稱:伊是於前一天購買該於該短刀及空氣槍,晚上住 在第三人黃○○家中,隔天要將該短刀及空氣槍帶回家,出門 之後,黃○○女友說要去找何○○調解糾紛,就順路跟黃○○及其 女友到新店,並在現場旁觀,伊將該短刀及空氣槍放在外套 的內袋裡面云云;惟依證人何○○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跟朋 友甲○○發生口角後,甲○○的朋友就有拿刀械跟槍枝(外表是 槍枝,我不確定是否為真槍)出來等語,可見被移送人顯非 單純要將購買之短刀、空氣槍攜帶回家,而是有於朋友之女 友與他人發生口角時,將該短刀、空氣槍拿出,足徵被移送 人攜帶該短刀、空氣槍至糾紛現場並拿出之行為,並無正當 理由,且有危害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短刀及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器械及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論處。 五、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為15歲,屬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依上開說明,得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 人所違犯之情節、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 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短刀1 把、空氣槍1把、氣瓶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6

STEM-114-店秩-7-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雲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雲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鋼筆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扣案之非制式鋼筆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秀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4日後至 同月11日15時10分許間某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 村住處內,以手機連線蝦皮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姓 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305元價格購入具有殺傷 力之鋼筆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4 月11日15時10分許取得該鋼筆槍旋將之置於該處而自斯時起 持有之,迄於同年8月29日14時2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執行 搜索,並扣得該鋼筆槍。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秀雲、辯護人及檢察官對   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偵迄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所有手機翻拍照片3張、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被告在蝦皮網站之購買紀錄翻拍照片1 0張在卷可參(警卷第9至15頁、第33至42頁)。另扣案模擬 鋼筆槍1支經送鑑定,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 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 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1665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偵卷第 19至2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非制式鋼筆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管制槍枝,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鋼筆 槍罪。 (二)又被告自113年4月11日15時10分許起至同年8月29日14時2 5分許為警搜索止,持續持有非制式鋼筆槍行為,為繼續 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 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一致陳稱購買本案非制式鋼筆槍係為 耕作農物時驅趕小鳥等語(警卷第2頁、第5至6頁;偵卷 第14頁;本院卷第89頁、第111頁),參酌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鋼筆槍而有從事其他 非法行為之意圖,抑或被告曾持上開鋼筆槍從事犯罪行為 ,其情節顯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對於社會所可能造成 之危險性相對較輕。復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已有 悔改之意,綜上各情以觀,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 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並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僅處以被告最低度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槍枝管制甚嚴,受列管之槍枝對社 會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具有潛在威脅,竟仍漠視國家法令 ,於前開期間內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鋼筆槍,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其所稱持有非制式鋼筆槍之動機為驅趕小鳥,持有之時間 非長,復亦無證據足徵被告有持上開鋼筆槍為其他任何犯 罪行為;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諭知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 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謹慎自持,本院認 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於被告於緩 刑期間若故意另犯他罪或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鋼筆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底火13包,非屬違禁物,復依被告在本院所述 係其先前購買復古型左輪手槍時附贈(本院卷第112頁), 自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5-02-26

CYDM-113-訴-461-20250226-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楊偉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0日吉警偵字第11400040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偉凡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偉凡於民國113年2月2日23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壽 豐鄉池南村台九丙線15.4公里處,因自撞發生交通意外事故 ,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到場處理,發現現場遺留類 似真槍之瓦斯長槍1把,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 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 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 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 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輪胎打滑而自 撞路旁電線桿,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現場遺落有瓦斯長 槍1把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89頁),是 警員在現場扣得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所遺落下類似真槍之瓦 斯長槍1把無訛。 (二)然詢據被移送人楊偉凡於警詢供稱:這把瓦斯長槍不是我的 ,是我表妹楊妤玟的丈夫的,用途、價值及如何購得,我都 不清楚,我不認為我有違反無正當理由攜帶空氣槍的法條等 語(本院卷第17頁)。另詢據證人即該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楊 妤玟於警詢證稱:我有借車給被移送人使用,我借車給被移 送人時並沒有事先告知他車上的物品有那些,遺落在現場的 瓦斯空氣槍是我同居人李綱所有,李綱有跟我說持有的用途 是玩生存遊戲娛樂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另 詢據證人李綱於警詢證稱:這把瓦斯空氣槍是我本人所有, 是打生存遊戲娛樂用,包含小瓶瓦斯罐跟黑色塑膠彈丸,原 本都是有用紙做槍盒包覆著,由於該車輛平常幾乎都是由我 在駕駛使用的,為了方便,所以就不會特地取下車,我有問 過律師,若有包好,在公共場合單純持有沒有拿出來並不違 法,是因為這次嚴重車禍意外掉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 第46頁)。準此,被移送人辯稱其僅係向車輛所有人楊妤玟 借用車輛,車輛內放置有何物品被移送人並不知情,且該把 瓦斯長槍並非被移送人所有,而被移送人駕車時主觀上並無 攜帶該把瓦斯長槍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攜帶該把瓦斯長槍之 行為,僅是因為被移送人駕車發生自撞之交通意外事故,因 車輛碰撞嚴重,方使放在車內之瓦斯長槍遺落現場等情,核 與證人楊妤玟、李綱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車輛毀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頁),是被移 送人並無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長槍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思, 此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2-25

HLDM-114-花秩-13-2025022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2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金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時許」 更正為「10時10分許」、第5行「空氣槍」補充為「空氣槍 (含彈匣)1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刪 除,並補充「扣案物照片、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把」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貳、核被告廖金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持無殺傷力之槍 枝對告訴人廖福基為本案恐嚇犯行,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所 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2-25

ULDM-114-虎簡-3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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