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竹山秀傳醫院

共找到 102 筆結果(第 81-90 筆)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岳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飲酒後先後騎車上路,乃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以一罪論。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將受處罰 ,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且不慎與他人發生行車事故,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 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7號   被   告 林岳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坤於民國113年5月6日11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某處工 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 意,先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不詳地點,再於同日17、18時許 ,自前開不詳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 時43分許,行經鹿谷鄉中正一路與中正路口,不慎與林益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致林岳坤 人車倒地受傷(林益田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20時23分許,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 下稱竹山秀傳醫院)內,對林岳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益田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先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 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 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NTDM-113-投交簡-476-202411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亦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肇事逃逸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致人受傷),與上訴 駁回部分(肇事逃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丙○○前有2次酒後駕車被判刑之前案紀錄,且於民國(下同 )103年6月25日被吊銷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112年2月28日 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三菱並 改裝尾翼,車主為丙○○之母親陳鳳珠),沿南投縣信義鄉台 21線由水里鄉往和社村方向行駛,行至台21線100公里處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致 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副駕駛座車窗附近撞擊在同 方向、路旁行走之甲○○,造成甲○○跌落路旁水溝內,受有第 二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旋失去意識。丙○○明知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須施以必要之救助 ,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駕車逃離現 場,惟離開約數百公尺後,丙○○致電友人鄧文生至現場察看 ,再通知其母即車主陳鳳珠於當日22時19分許撥打119報案 。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4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因而致人受傷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並陳述:我承認(審理筆錄)。我對一審 事實沒有意見。我是看到我右邊的窗戶破掉,感覺不知道撞 到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人,因為那邊很黑,可能她走在很 旁邊、很暗的地方。我有去探望甲○○2次,第一次是剛撞到 的時候有去她家、第二次是她從醫院回家的時候,當時看起 來她脖子不能動。今年開庭就沒有看到她用護頸。我駕駛的 車子沒有保險,強制險也過期了,也沒有任意險。她有跟我 談和解,她一開始要求25萬,現在她要求100萬了,金額太 高,我沒有辦法給付,我只能一個月3500元給她(113年7月 12日準備程序)。  ㈡經查,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被原審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即「南投地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0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70000元」「南投地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10號判決有期徒 刑4月」,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之小客車駕 駛執照為100年3月31日考取,但是已經在103年6月25日吊銷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附卷可證 (本院卷第161頁)。又被告所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白 色三菱並改裝尾翼)22:01在肇事地點之前,右照後鏡正常 、右前車車玻璃完整。但是22:10通過肇事地點之後,右照 後鏡被撞擊脫落,僅剩下一絲電線牽繫著,且右前車窗玻璃 碎裂,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車輛照片可證(警卷第51 -52頁、第59-60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迄今脖子 無法轉動,且喪失身體一半的活動範圍,業據告訴人指訴歷 歷,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重大,且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 治或難治之情形,而有重傷害之結果。原審未囑託醫院對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鑑定,即認被告係犯 過失傷害罪,似嫌速斷。且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過失傷 害罪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輕」。然查:  ⒈刑法第10條第3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的「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之一部分所衍生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如容貌之毀損)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仍係針對勞工受傷後之未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一個明確認定標準,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準,但能作為認定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考)。  ⒉被害人甲○○於112年2月28日22時7分許被撞擊後,經人通報, 119先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再轉送彰化市秀傳醫院,從1 12年3月1日住院至112年3月12日,雖於112年3月12日出院, 但是被害人甲○○仍感覺頸部不適,於112年7月1日前往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求診,並接受安排於112年7月2日至17日 住院接受手術,出院後於112年8月5日、112年9月9日、112 年9月23日、112年10月14日、112年11月11日、112年12月16 日、113年3月23日陸續回診,113年3月23日診斷書是記載「 第二頸椎骨折」(本院卷第377-378頁)。113年4月20日回 診,113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二節頸椎骨折併半脫 位術後、中央脊髓症候群。112年7月17日出院,需自費頸胸 架使用至少六個月,宜在家休養一個月,現仍行動不便,無 法從事粗重工作及長時間活動,仍需門診追蹤治療。」(本 院卷第345頁)。  ⒊一般正常人頸椎①屈曲(前屈)flexion:正常可屈曲至90度 ,活動度隨年齡遞減,但不應小於60度。②伸展(後屈)ext ension:正常可伸展至90度,活動度隨年齡遞減,但不應小 於60度。被害人頸椎骨骨折,後頸開刀之後,因頸椎第一椎 體至第二椎體共有二個椎體固定融合,113年3月23日診斷書 記載「(前屈)剩下40度,伸展(後屈)剩下40度」,活動 範圍變小。但是對照下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 類8記載: 8軀幹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  8-1、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七  8-2、脊柱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九  8-3、 脊柱遺存畸形者。失能等級: 十二 一、 脊柱失能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畸形或明顯病變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 「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 「遺存運動失能」,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四) 前述所稱「明顯骨折」係指脊柱發生不穩定之骨折(脊椎骨折後滑脫、移位)、壓迫性骨折(脊椎被壓迫塌陷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爆裂性骨折(具有三片以上的骨碎片)、脫臼必須施手術治療之骨折者而言。「明顯脫位」係指關節脫位在二度以上(關節滑脫弧度以寬度面積百分比計算,約為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被害人頸椎骨經開刀施打鐵片螺絲,術後減少前傾、後傾的活動範圍,可能喪失活動範圍超過二分之一,但是僅有第一椎體至第二椎體共有二個椎體固定融合,不符合上述「遺存運動失能」即「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之定義。  ⒋且被害人甲○○事後去申請勞動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 結果,113年5月2日發文拒絕勞動給付,原因是不符合「遺 存運動失能」即「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 」之定義,不能給失能給付(見本院卷第379頁)。  ⒌被害人在本件車禍之前是從事保全工作,傷害發生之後休養 一陣子,112年7月17日出院後,112年8月1日又去另一個醫 療機構擔任保全工作,到113年1月26日才離職,此有被害人 的歷來勞保投保紀錄可證(本院卷第365頁)。被害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到中國醫藥大學手術,做了頸椎手術 ,頸椎骨脫節壓到氣管,中國醫有幫我拉回去,用螺絲、鐵 片幫我固定,要很久的時間才能確定能不能拆,我現在的脖 子沒有辦法左右轉,只能靠身體轉,我往前低頭的幅度也只 有一點點,不能往後,我可以平躺,但沒有辦法像一般人一 樣躺下去或爬起來,要挪動身體側躺才有辦法起來或躺下, 我的醫生說這要好幾年的時間,目前固定在中國醫藥學院回 診,有開嗎啡、消炎止痛、抗凝血、抗癲癇的藥物給我,目 前三個月回診一次。之前本來在南崗工業區當保全,車禍後 112 年3 、4 月左右有回去上班,7 月去手術,休養一個月 後去埔里的迦南之家工作,這個工作我做到9 月,中間身體 不舒服有暫停,9 月多又回去,但做到今年1 月因為不舒服 沒有辦法做,因為身體隨著天氣會痛。 我的舌頭左半邊會 麻,到現在還是這樣,醫生說這就是後遺症,我在沒有動刀 之前有做過牽引,手術後就沒有辦法做牽引,之前本來研判 可能要做兩次手術,一次從前面一次從喉嚨,醫生說這個手 術非常的危險」(113年8月30日準備程序)。從被害人陳述 可以理解這個車禍造成被害人很大的身心痛苦,沒有辦法立 刻根治後遺症,至今仍有很多不便。但刑法「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定義本身就很抽象,實務上長久以來,都是 參酌勞動失能給付的標準認定,被害人經過手術治療,施打 螺絲鐵片等,已經解決原本脊椎骨滑脫問題,但是鐵片螺絲 使被害人活動受限制,加上神經傳導問題使其舌頭麻麻的, 影響被害人生活,但仍不到勞動失能定義,也不能認為已經 是重大不治難治之傷害程度。  ㈣此外,另有告訴人之秀傳紀念醫院就診病歷及護理記錄、告 訴人門、住診就醫申報記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113年6月19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 消防局函、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影本等可資 證明,被告此部分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未達重傷害程度 ,但有普通傷害之程度,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二、肇事逃逸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肇事逃逸部分,表示認罪(審理筆錄)。後來有 叫我朋友過去看,請母親幫她報警。我承認我有肇事逃逸。 (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  ㈡被告事故離開肇事地點,託其友人鄧文生回去現場查看,又 託被告母親撥打119報案,有證人即被告母親陳鳳珠、證人 鄧文生之證述,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鑑定 書等附卷可查,被告母親之報案內容經本院勘驗如下: 報案人:0906***928 (被告母親陳鳳珠) 報案時間:112年2月28日 22:19:43 119(男1):119消防局您好 陳女士:消防局喔! 我剛剛從那邊經過,好像有一個人...摔到水溝裡面 119(男1):你說哪裡啊? 陳女士:就在我們那個土地公廟過來一點啊..那裡! 119(男1):你那邊有沒有住址? 陳女士:住址喔? 119(男1):你那邊是哪裡,我需要住址 陳女士:沒有啦,我沒有在那邊啦,我是從那邊經過 119(男1):你說那邊的地點是在哪裡? 陳女士:那個地點就是,從我們村里面要出去..你那邊不是『合 社』(音譯)那裡嗎? 119(男1):不是喔,我們這邊是南投總局,你是要報案哪裡? 陳女士:我們是信義鄉同木村...不是說我不知道啦 119(男1):地點是在哪裡? 陳女士:地點就是從我們派出所出去..派出所出去..往水里方向 那邊..有一個土地公廟那邊..轉彎那裡 119(男1):那是同木村的嗎?還是哪裡? 陳女士:對對對,同木村的 119(男1):你看到的時候是車禍?還是什麼? 陳女士:沒有..我不知道...我就是從那邊經過..有可能有人在水溝裡面這樣子 119(男1):水溝裡面?旁邊有機動車輛...還是? 陳女士:我沒有注意看啦! 119(男1):那你...你電話先不要掛..我幫你轉去同木(音譯) 跟你確認...你這樣講,我們也不知道地點在哪裡?我請他們跟 你確認好不好? 陳女士:好好好...麻煩你 119(男1):請問你貴姓阿? 陳女士:我姓陳 119(男1):陳喔...你電話先不要掛,我幫你轉..等我一下 ------------------------------------------ (南投總局轉接到分局中) 119(男1):學長喔,這邊有人報案,他在線上,剛剛說他返家 途中到一個地方,看到有人好像倒在路邊 119(男2):你說..她有看到車禍..還是酒醉路倒? 119(男1):我不太確定,他現在人在線上,你跟他確認一下, 好不好? 119(男1):喂,陳小姐,請你跟我們值班人員講一下地點位置 ,好不好? 陳女士:好好好 ---------------------------------- 陳女士:你那邊是同木的嗎?派出所嗎? 119(男2):我這邊是...合社派出所..合社分隊 陳女士:就是我們要出去,要往水里那邊,就是你們派出所,出 去沒有多遠,轉彎一個土地公廟旁邊那邊... 119(男2):土地公廟那邊喔?左手邊還是右手邊? 陳女士: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很清楚,就是在那個地方就是了 119(男2):土地公廟那邊就對了? 陳女士:對對對,你去看一看 119(男2):好, 就是合社派出所前面那個土地公廟? 陳女士:對對對對 119(男2):你看那邊是不是有車輛啊? 陳女士:我不知道,我不太清楚啦 119(男2):你沒有看清楚就對了? 男生女生你有看清楚嗎? 陳女士:我沒有看清楚啦!暗暗的我沒有看到! 119(男2):OK , 那我知道了 陳女士:你去看一下 --------------------- 119(男1):學長,麻煩你跟派出所講一下,地點我們不知道轉 報。 119(男2):好好好 119(男1):再麻煩你喔 119(男2):好,掰掰   從上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母親只是佯稱自己經過肇事地點 看到有人摔倒在水溝裡,並未承認自己兒子(即被告)開車 撞到人。其實被告母親根本沒有經過肇事地點,也沒有看到 是誰掉在水溝裡,只是從被告處輾轉聽到被告肇事,於是打 電話去119報案,也說得不清不楚,也足證被告已經肇事逃 逸,只是一時良心不安,希望有救護車前去救治被害人而已 。  ㈢此外,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 出所(下稱東埔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 損照片、東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 一、被告112年2月28日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 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 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 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②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所犯2罪,犯意及行為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小客車駕照已經吊銷,仍貿然駕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 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傷,衡以其過 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肇事逃逸)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稱「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 於偵審程序漫事爭執其肇事責任、延滯訴訟程序,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 僅從輕判處肇事逃逸部分7月,尚嫌量刑過輕」。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事證明確,且已參酌被告 之素行、品格,且被告肇事後雖逃離現場,然請友人彭文生 回現場查看,並請其母陳鳳珠報案,設法救助被害人,未使 被害人受到更嚴重的損害。惟被告於當天22時7分肇事,陳 鳳珠於22時19分報案,有十餘分鐘落差,對被害人已經有一 定之風險存在。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且肇事小客車沒有強制險及任意險,被告至今沒有賠償被害 人,犯後態度不佳,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等 一切情狀,就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屬適當量刑 。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也沒有提出動搖原審量刑之證據。 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 二、判決撤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有兩次酒駕前科,在警卷內也查詢過被告 駕照資料,顯示駕照已經吊銷(見警卷第79頁),原審漏未 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所不當。既經 檢察官上訴,當由本院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而原審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失所依據,一併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被判刑之前案紀錄(南投 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0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0000 元;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素行不佳; 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的過失程度;被害人 遭撞擊後,受有第二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旋即失去 意識,跌落路旁水溝,先送竹山秀傳醫院再轉彰化秀傳醫院 急診,出院後又感覺傷勢未癒,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開刀,至今仍有後遺症,所受傷害與痛苦並非輕微;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迄今已逾1年多仍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告既然 事先不投保汽車強制險及任意險,事故後又說無力處理,只 能微薄按月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2萬元左右、有兩個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駕駛執照經吊銷 仍駕駛,因而致人受傷部分,重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並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3

TCHM-113-交上訴-64-20241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豪 游智程 游慶安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6號、113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乙○○為丙○○之子,甲○○為丁○○之子,丙○○與丁○○為兄弟,渠等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細故 而生嫌隙,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甲○○於民國113年2月7日23時12分許,在南投縣○○鄉○○巷 00號三合院空地發生爭執,丙○○見狀即與乙○○共同基於家庭暴 力之傷害之犯意聯絡,乙○○持棒球棍1支(未扣案)、丙○○持 捕蛇器1支(未扣案)攻擊甲○○頭部,而丁○○見狀後上前理論 ,丙○○與乙○○竟承上開犯意,分持上開器械攻擊丁○○,丁○○見 甲○○血流不止,復再上前理論並與丙○○互毆,丙○○接續徒手毆 打丁○○,甲○○因而受有後背疼痛及瘀青、後枕部血腫、左顳枕 部4公分*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丁○○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 傷、唇擦傷、右側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 ㈡丁○○於113年2月9日15時53分許,在上址三合院空地,基於家庭 暴力之傷害犯意,持牙管1支(未扣案)毆打丙○○之左邊肩膀 ,致丙○○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被告即告訴人(下均稱被告)丙○○ 及丁○○3人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見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 ,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丙○○部分   訊據被告乙○○及丙○○固坦承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與被告丁○ ○及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甲○○因故而生爭執;被告丙○ ○坦承徒手毆打被告丁○○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我否認,因為那時候很混亂,而且有很多 人,都是勸架,我沒有揮到甲○○,可能勸架的時候拉扯造成 傷害。我沒有打丁○○,我不清楚丙○○有沒有打丁○○云云(見 院卷第99頁);被告丙○○則辯稱:我否認,當初很多人拉拉 扯扯,隔壁有甲○○的朋友陳禾程來勸架,當初我跟丁○○在打 架,因為丁○○、甲○○都有喝酒,他們看到我們出來,甲○○先 出來外面打赤膊,從隔壁客廳出來站在車旁邊,先說躲在隔 壁做什麼,換他爸爸丁○○出來,然後就我跟丁○○徒手打架, 甲○○也過來,乙○○停好車過來,大家混亂就打起來,大家是 我跟我兒子,我跟丁○○打、乙○○跟甲○○打,其他人就過來勸 架,勸架中我有拿木棍,在拉扯中可能揮到甲○○,事情就是 這樣云云(見院卷第100頁)。經查:  ⒈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子,告訴人甲○○為被告丁○○之子,被 告丙○○與丁○○為兄弟,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 75至83頁)附卷可考。被告3人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23時1 2分許,在上開三合院空地因故而生爭執,期間被告丙○○曾 徒手毆打被告丁○○;告訴人甲○○於同日23時57分許,前往竹 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急診 ,檢查結果受有後背疼痛及瘀青、後枕部血腫、左顳枕部4 公分*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丁○○於同日23時54分許,前 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檢查結果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 擦傷、右側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此部分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9至12頁、偵一卷第43至4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偵辦刑案勘查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 告訴人傷勢及犯罪工具照片、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1 3年4月1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甲○○傷勢照片、竹山秀傳醫院1 13年6月11日113竹秀醫字第1130413號函暨病歷、113年2月7 日門診病歷表、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3至33頁 、第35至36頁、偵一卷第57至63頁、第101至111頁)各1份在 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丙○○拿起捕蛇器、乙○○拿起棒球 棍朝我攻擊,直接高舉,便朝我頭部攻擊,我不知道被攻擊 了幾下,因為當時我被打到頭暈,所以根本記不清,有無朝 我其他部位攻擊我不記得了,我記得都是頭部,最嚴重的部 位是在頭部左側,頭破血流,全身都是血,縫了5針等語(見 警卷第9至12頁)、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晚上我和奶奶、丁○○ 在客廳聊天,乙○○就開車進來三合院,開很快,後來我出去 用台語跟他說:你開車開很快很厲害,他下車就拿棒球棍走 過來,當時丙○○從他的房子內走出,抄起一支鐵條往我走過 來,我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二人就往我頭上打等語(見偵 一卷第43至49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證稱:我記得當天 我們都是在丙○○住處門口爭吵,後來丙○○與乙○○閃進去他們 的屋內,甲○○當時氣不過要衝進去游智成的家被我們擋下來 ,丙○○有拿一支鐵製疑似捕蛇器,游样豪就拿一支棒球棍, 直接打甲○○,是游智成與乙○○拿器械打我兒子甲○○頭部,才 導致他頭部受傷流血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訊中證 稱:甲○○走出去後就看到乙○○拿棒球棍下車,丙○○拿一支捕 蛇器,我看到之後就趕快跑出去,說一個人拿棒球棍、一個 人拿鐵棍是要做什麼,才說完他們就拿棒球棍和鐵棍往我和 甲○○的頭上打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均相符,並有被告丁○○ 所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92至99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乙○○確持棒球棍、丙○○持捕蛇棍共同攻擊告訴 人、被告丁○○,使其等受有上開傷害,應屬無訛。  ②又被告丙○○及丁○○之母即證人林絲於偵訊中證稱:我和丁○○ 、甲○○他家的人在吃飯,當天晚上在圍爐,吃完的時候丁○○ 要去廁所,丙○○的老婆不知道跟甲○○說甚麼,乙○○要去拿棒 球棒打甲○○的頭,打到流血,又拿一隻捕蛇棍又打甲○○,丙 ○○的老婆叫乙○○將這些東西那去放,丙○○拿了一隻木棍打甲 ○○,甲○○昏倒。我就跟丁○○說你要顧小孩還是要輸贏,丁○○ 就去顧甲○○,後來救護車就送到醫院去;丙○○有拿捕蛇棍去 打丁○○等語(見偵一卷第115至117頁)、證人陳禾程於警詢中 證稱:我跟他們兩兄弟是我鄰居,我不能幫誰說話,所以我 不要出庭作證;我當時有在現場沒錯,因為丙○○家的三合院 是與我們相連,所以我聽到爭吵聲我就跑出去看;我跑出去 三合院看,他們兄弟就已經開打了;我看到丙○○有拿木棍, 乙○○有拿一支棒球棍,丙○○的木棍是我搶下來的,後來交給 丙○○的母親林絲,乙○○的棒球棍是我協助搶下來的。棒球棍 是游智成的老婆取走了,因過年大家歡樂不用這樣子吵,所 以我才會介入勸架;我搶走丙○○的棍子,後來再搶乙○○棒球 棍,甲○○就滿臉都是血了,所以傷勢如何造成我真的不知道 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均核與告訴人及被告丁○○上開證 述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乙○○、丙○○於上開時間確分持器械攻 擊告訴人及被告丁○○。至於證人林絲、陳禾程證述被告乙○○ 及丙○○所持器械種類雖與告訴人及被告丁○○所證述不同,然 因當時人數眾多、現場混亂及證人到場時間不同,縱有約略 歧異,亦與常情相符。應以告訴人及被告丁○○親身經歷所述 較為可採。  ⒉綜上,被告乙○○及丙○○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於事實欄㈠所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就事實欄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 卷第48頁、院卷第115頁),核與被告丙○○於偵訊中證述(見 偵一卷第4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竹山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51至55 頁、第73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丁○○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渠等間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 ○○及丙○○就事實欄㈠所示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及丙○○先後以器械、徒手方式為上開傷害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 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1個傷害罪即為已足。又被告 乙○○及丙○○接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被告丁○○,以當時 情狀及依社會通常經驗等,應認被告乙○○及丙○○係以一行為 傷害該2人,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及告訴人間具有上述家 庭成員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縱有紛爭,亦應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溝通尋求解決之道,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 ,率爾以上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被告丁○○及丙○○,所為均 屬不該;考量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丙○○僅坦承部分 犯行、被告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16頁), 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渠等所受傷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未扣案之捕蛇器、棒球棍及牙管各1支,雖係供被告3人為上 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何人所有, 且上開物品於性質上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對照被告3 人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NTDM-113-易-428-2024111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宗義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已為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 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91,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 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2號   被   告 黃宗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義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6月26日20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中寮路附近之某友人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意 識不清。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黃宗義面帶酒容且全身散 發酒氣,將其送醫救治後,復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許可對黃 宗義實施血液檢測鑑定,並委由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 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 ,於同日22時5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91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91),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鹿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竹山 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屬雷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NTDM-113-投交簡-457-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志 李元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 及告訴人張家綺,業經和解且均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和 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未扣案之棒球棍雖為被告詹偉志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棒球 棍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其存在本身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 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8號   被   告 詹偉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元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偉志、李元弘等2人為鄰居,因排放汙水問題素有糾紛, 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 40分許,在李元弘位於南投縣○○鎮○○街000巷0弄0號住所前 ,詹偉志、李元弘等2人徒手相互拉扯、互毆,詹偉志復持 棒球棍(未扣案)推擊前來勸和之李元弘之配偶張家綺左手 肘,致詹偉志受有左手、前胸、左側臉頰多處抓傷、左側頭 部微腫、右手肘瘀青約1公分等傷害;李元弘因此受有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張家綺則受有左側手 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偉志、李元弘、張家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偉志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與告訴人兼被告(以下視情況稱告訴人或被告)李元弘互毆,及持棒球棍推開告訴人張家綺之事實。 2 被告李元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元弘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以下視情況稱告訴人或被告)詹偉志發生拉扯並互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詹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詹偉志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李元弘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元弘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詹偉志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詹偉志、李元弘等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進,而告訴人張家綺復遭被告詹偉志持棒球棍毆傷之事實。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陳威伸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偉志、李元弘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詹偉志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元弘 、張家綺等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又犯罪所用之棒球棍係 被告詹偉志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雖未扣案,亦未能證明 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2024-11-12

NTDM-113-易-598-2024111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8張」應更正為「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6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並因此不慎撞及證人黃杰克所駕駛之車輛而 肇事,所為應予譴責。復斟酌被告坦承所犯,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操作員、勉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7號   被   告 陳世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軒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路 00○0號斜塔甕仔雞,飲用4至5杯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至南投縣○○鄉○○路 號40之16號前時,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黃杰克所駕駛並於道 路邊緣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黃杰 克受有頸部挫傷、頸部椎間盤創傷性破裂等傷害(所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陳世軒拒絕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復經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 後,於同日23時47分許,委由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對陳世軒 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6mg/dl(換算百 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66),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杰克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拒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醫事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113年7月22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10503號函暨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各1份及事故地點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6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現場照片1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NTDM-113-投交簡-493-202411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901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19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19(下稱案主)民國 109年4月1日在竹山秀傳醫院出生時,因呼吸窘迫症須轉院 至台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惟案主之母即代號 甲000000-A(下稱案母)於案主住院期間未至醫院探視案主 ,案主住院治療期間有明顯毒品戒斷症狀,醫院於109年4月 1日及同年月21日二次對案主進行毛髮毒物檢測,結果皆呈 嗎啡陽性反應。聲請人查證案主係案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 他人所生,案母自述懷孕前曾服用丁基原啡因藥物,評估案 主未受適當照顧之虞,聲請人於109年5月28日繼續安置3個 月,並通報本院,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3號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在案。案母自述因親人離世罹患憂鬱症多年,目前 持續就醫治療中,現無力照顧案主,案母之原配偶亦與案主 進行血緣鑑定,並提起否認親子關係訴訟,經本院判決確定 親子不存在,聲請人已協助案主媒合出養。案主經醫師診斷 有廣泛性發展合併遲緩情形,需接受早期療育復健,評估案 母搬離案家時,患有憂鬱症,目前罹患子宮水瘤治療中,案 主則罹患惡性淋巴瘤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現由聲 請人委託保母照顧,每月需定期回醫院檢查。評估案母其他 親屬照顧意願低落,案母生病、無業,無力照顧案主,為維 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案主非延長安置無法妥 以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戶 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 護字第62號、113年度護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 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網 路列印本在卷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本件延長安置 之意見,案母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 審酌卷內事證,認案主為案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其配偶以 外之人受胎所生,案主之生父不詳,而案母於懷孕期間服用 藥物,致案主出生後有明顯毒品戒斷症狀,案母因經濟狀況 不佳及長期罹患疾病而無力擔負起照顧案主之責,案主現仍 有廣泛性發展遲緩合併生長遲緩及腫瘤,需接受復健治療。 再案主為年僅4歲之幼兒,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遍 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以協助照顧案主,是認案主 暫不宜返回案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案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8

NTDV-113-護-172-20241108-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美森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蔡文璋 被 告 陳正孟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陳美菊 陳美屯 陳美珍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正孟應返還新臺幣279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39萬元自 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 繼承人陳石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石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被告陳正孟應 返還新臺幣(下同)23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 有,並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後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孟將被繼承人陳石虎所遺南投縣水 里鄉城中村市○街00號建物承租權以40萬元之價格轉讓他人 ,故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追加被告陳正孟返還前開40萬元, 並擴張聲明為被告陳正孟應返還27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 兩造公同共有,及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請求,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石虎之遺產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陳美屯、陳美珍 、陳美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石虎於112年4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女即原 告陳美森、長子即被告陳正孟、次女即被告陳美菊、三女即 被告陳美屯、四女即被告陳美珍、五女即被告陳美惠,應繼 分各為6分之1。  ㈡被繼承人陳石虎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另被繼 承人陳石虎於112年4月7日因跌倒撞擊頭部送醫接受顱骨切 開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至其112年4月10日死亡時止, 均處於重度昏迷狀態。被告陳正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 112年4月10日自被繼承人陳石虎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帳戶轉帳 194萬元至被告陳正孟之帳戶,並於當日將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有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泥乙特股票出售,所得款 項匯入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後,被 告陳正孟再於112年4月12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及匯出 25萬元私用,被告陳正孟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前開239萬 元之利益,侵害原告及各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孟將239萬元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併將此債權計入遺產中加以分配。  ㈢被繼承人陳石虎原有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村市○街00號建物之承 租權,被告陳正孟於被繼承人陳石虎死亡後,擅將該承租權 以4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第三人,亦屬侵害原告及各繼承人之 繼承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孟 將4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併將該債權計入遺產中加以分 配。  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㈤並聲明:⑴被告陳正孟應給付279萬元,及其中239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40萬元自11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被繼承 人陳石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12之合作造林權利,由兩 造各分得6分之1,附表一編號2至11之存款及編號13被告陳 正孟應扣還之債權,據以核算兩造應繼分6分之1比例應分配 之金額,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美菊、陳美屯、陳美珍、陳美 惠,被告陳正孟則應於扣還附表編號13所示之債務後,始得 分配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正孟部分:   被告陳正孟雖曾爭執被繼承人陳石虎生前將其南投縣水里鄉 農會帳戶借予被告陳正孟使用,兩人間具有帳戶借用契約存 在,故該帳戶內之存款,實係被告陳正孟所有等語,然於最 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對原告主張的 遺產範圍不爭執,以各6分之1之比例分割遺產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08頁),僅主張其有支付被繼承人陳 石虎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6萬7530元及喪葬與遺產管理費用4 3萬3450元,扣除所領取之老人會喪葬互助金5萬8000元、農 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後,不足之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 予被告陳正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卷二第408頁)。 ㈡被告陳美菊部分:   被告陳正孟長期與被繼承人陳石虎同住,被繼承人陳石虎南 投縣水里鄉農會帳戶之收入,是被告陳正孟與被繼承人陳石 虎合力所得,被告陳正孟長期工作,但錢都進到被繼承人陳 石虎帳戶,伊認為應該要從帳戶裡扣給被告陳正孟長年來的 工資。另被告陳正孟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亦應扣除給被告陳 正孟。被繼承人陳石虎遺留之田地是祖傳的,希望繼續由被 告陳正孟傳承等語。 ㈢被告陳美屯部分:   被告陳美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 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同意所有的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3頁)。 ㈣被告陳美珍部分:被告陳正孟自81年起回山上承接被繼承人 陳石虎艱辛之山業工作,數十年來未曾領取任何報酬,且曾 因工作而跌斷腿,承包商匯入被繼承人陳石虎帳戶內之款項 均是被告陳正孟辛勞工作之報酬,原告及其餘被告均無參與 該等工作,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存摺、印章亦均由被告陳正孟 保管,被告陳正孟可自由領取,故被繼承人陳石虎所遺之存 款,應由有參與作業之之被告陳正孟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7、319、439頁、卷二第35至36頁)。 ㈤被告陳美惠部分:   被告陳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 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同意所有的分割方法。被告陳正孟不 是要孝順父母才回去山上,其陳稱被繼承人陳石虎存簿的錢 都是被告陳正孟的,這是貪心的行為。被告陳美菊說存簿內 的所得是被繼承人陳石虎與被告陳正孟合力造成、被告陳正 孟都沒有收到工資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卷 二第5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石虎於112年4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應由兩 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水里鄉農會信用部客戶往來帳 戶一覽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及存款餘額證明、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 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64、107至123頁),且被告就 此均無以書狀或到庭提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 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 爭執」。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 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原 告主張被告陳正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陳石虎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帳戶提領194萬元,及將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有之股票出售後,自被繼承人陳石虎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 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及匯出25萬元,並將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遺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村市○街00號建物之承租權以40萬元 之價格轉讓他人,被告陳正孟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將 前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本件遺 產範圍分割等情,為被告陳正孟於113年1月29日民事答辯㈠ 狀及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71頁、卷二第407至408頁),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並有原告所提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水里鄉農會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元大證券(股)公司(南投分公司) 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1、65至67、73頁)及南投 縣水里鄉公所112年11月29日里鄉財字第1120018230號函及 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3頁)。查被繼承人陳 石虎之存款及承租權,於被繼承人陳石虎死亡後,即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陳正孟未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提領被 繼承人帳戶內之款項及轉讓權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並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正孟應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並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割,自屬有據。 ㈢被告陳美菊、陳美珍雖抗辯被繼承人陳石虎南投縣水里鄉農 會帳戶之收入,係被告陳正孟承接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山業工 作,兩人合力所得之報酬等語,然縱認被繼承人陳石虎前開 帳戶內之存款來源,係來自於被告陳正孟工作所得,然該等 款項既匯入被繼承人陳石虎帳戶,即屬被繼承人陳石虎所有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正孟與被繼承人陳石虎間有所謂「帳 戶借用契約」存在,且無法排除雙方間係基於其他法律原因 關係(如贈與、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等)而將該等款項存入被 繼承人陳石虎之帳戶,難認該等存款係屬被告陳正孟所有, 或應全部分歸被告陳正孟取得,況被告陳正孟已不爭執原告 之主張而同意返還前開款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陳美菊 、陳美珍之主張為可採。 ㈣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 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 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 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 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 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被告 陳正孟主張其有支付被繼承人陳石虎醫療費用6萬7530元及 喪葬與遺產管理費用43萬3450元,雖其有領取老人會喪葬互 助金5萬8000元、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然尚有不足等 情,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住院收 據、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場館租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 目收費明細表、集集鎮公所收據證、統一發票、南投縣水里 鄉公所公園公墓納骨堂使用費繳款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0頁),而原告對於被告陳正孟有支 付被繼承人陳石虎醫療費用6萬753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52頁),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就被告陳正孟主張 應自遺產中扣除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一節,表示沒有意見, 僅主張被繼承人陳石虎尚有水里鄉公所的保險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08頁),然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正孟另有領取水里鄉 農會之保險可供支付前開費用,且其餘被告就被告陳正孟主 張應自遺產中扣除其所支付之醫療及喪葬等費用一節,均無 反對之表示,審酌被告陳正孟為被繼承人陳石虎代墊之醫療 費用,應屬被繼承人陳石虎對被告陳正孟之生前債務,被告 陳正孟所支付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則為完畢被繼承人陳石 虎之後事及遺產管理所不可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繼 承人陳石虎之遺產負擔,故被告陳正孟請求應由系爭遺產中 支付前開款項,而於遺產分配時先自遺產扣除之,洵屬有據 。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 ⑴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陳正孟代 墊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醫療費用6萬7530元及喪葬與遺產管理 費用43萬3450元,扣除其所領取之老人會喪葬互助金5萬800 0元及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後,仍不足13萬6980元(計 算式:6萬7530元+43萬3450元-5萬8000元-30萬6000元=13萬 6980元),是以本件就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分配,應先將 前開13萬6980元自遺產中扣除後,再行分配。 ⑵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審酌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及編號12之 合作造林權利,原告主張分歸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對於繼承人均屬公平,且被告均無提出反對之意見, 又將前開土地及權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 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繼承人未來 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 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繼承人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另附 表一編號2至11之存款及編號13之債權,以原物分配並無困 難,且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客觀且有利於兩 造。從而,本院審酌遺產性質、兩造權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 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 請傳喚證人蔡文璋及訊問被告陳正孟,以證明被繼承人陳石 虎與被告陳正孟間並無帳戶借用契約部分,因被告陳正孟已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認無再行傳喚或訊問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中華郵政水里郵局 4萬0776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25萬1668元及其法定孳息 4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3萬1967元及其法定孳息 (截至112年12月24日止餘額為4萬6979元) 5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20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6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10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7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10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119元及其法定孳息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279元及其法定孳息 1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大雅分行 228元及其法定孳息 1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6元及其法定孳息 12 權利 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水里鄉三角點水里營林區17林班16號與莊慶煌共同之合作造林權利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債權 對被告陳正孟之不當得利債權 (被告陳正孟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 279萬元,及其中239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其餘4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先由被告陳正孟取得其所代墊之醫療、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13萬6980元後,其餘款項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由原告及被告陳美菊、陳美屯、陳美珍、陳美惠逕向被告陳正孟領取各6分之1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陳美森 6分之1 2 被告陳正孟 6分之1 3 被告陳美菊 6分之1 4 被告陳美屯 6分之1 5 被告陳美珍 6分之1 6 被告陳美惠 6分之1

2024-11-07

NTDV-112-家繼訴-53-20241107-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吳○○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相 對 人 吳○○ 關 係 人 吳○○ 吳○○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 吳○○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樓 之0 吳○○ 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自民國108 年1月15日起,因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相對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且經本院在鑑 定人即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劉彥良醫師前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之問題,均無法回 答,有本院11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本件經劉彥 良醫師鑑定意見略以:依相對人之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 相關檢查,認為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 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功能 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失 ,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25日竹秀管字第1130809 號函附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現於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子吳○○為 辦理相對人入住南投縣私立慈愛老人養護中心之人,亦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關係人吳○○、吳 ○○(相對人之子)、吳○○(相對人之孫女)、吳○○(相對人 之孫子)、吳○○(相對人之孫女)、吳○○(相對人之孫女) 之同意,有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雲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單、機構服務身心障礙者契約書、親屬會議同意 書、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由吳○○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5

NTDV-113-監宣-196-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佳慶部分撤銷。 林佳慶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支 沒收。又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前揭菜刀壹 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佳慶與蔡寬得係製茶工作之同事,緣蔡寬得與張銘峰、梁 少威、蔡中晧等人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凌晨0時25分許,至 林佳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居所之客廳飲酒商討工作事 宜。蔡寬得因故與林佳慶發生口角,蔡寬得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林佳慶1巴掌,林佳慶遂從後方勒住蔡寬得, 張銘峰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鐵板凳毆打林佳慶 之頭部數下,致林佳慶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蔡寬得 、張銘峰涉犯傷害部分,因林佳慶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林佳慶憤恨難消,乃至 廚房拿取菜刀、水果刀各1把走向客廳,蔡寬得、張銘峰、 梁少威見狀往屋外逃跑,林佳慶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 如持利器朝該部位揮砍,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竟基於使蔡寬得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持菜刀朝蔡寬得之頭部揮砍,蔡寬得以手抵擋並 跌倒在地,梁少威為解救蔡寬得,隨手持空心鐵桿揮打林佳 慶之手部(梁少威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不料未能打落林佳慶手中之菜刀,反而更加激怒林佳 慶,林佳慶乃另基於使梁少威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反握菜刀朝梁少威之頭部、手部、背部、胸部猛砍 猛刺,致梁少威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 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和骨盆 開放性傷口等多處刀傷;林佳慶怒氣未消,見蔡寬得倒臥在 地上,承續前揭使蔡寬得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又以腳踢蔡 寬得之頭部,致蔡寬得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手肘擦傷 、臉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蔡中晧通知救護車 到場將傷者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 山秀傳醫院)救治,蔡寬得、梁少威始倖免於遭受嚴重減損 身體內之機能及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上開居所客廳內扣得菜刀1把,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寬得、梁少威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林佳慶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佳慶供承於本件案發時地確有衝至廚房拿取菜刀 、水果刀各1把走向客廳,及持菜刀先後揮砍告訴人蔡寬得 及梁少威,並致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受有上揭傷害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從頭部砍,是對方先動手打我,我砍人是因對方說有槍, 我怕他們出去車上拿槍,我沒有殺人及重傷害之故意等語。 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林佳慶辯護略以:⑴被告係因商討工 作之事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僅屬偶發事件,被告與告訴人 間並無深仇大恨,難認被告有何殺人、重傷害之犯意。⑵被 告於本案持刀砍傷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目的係為自我防 衛而反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所為,且其多次揮砍之動 作係於同時、同地接連為之,並未中斷,在時空上存有緊密 關係,應認為被告所為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請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⑶本件被告係因遭蔡寬得毆打一巴掌, 又遭張銘峰以鐵板凳毆擊數下,且其後復遭梁少威持鐵桿攻 擊,屬於正當防衛,雖所使用之手段有逾越必要性及相當性 程度,核屬防衛過當之情形。⑷另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蔡寬 得、梁少威成傷後,被告若欲持續砍殺告訴人蔡寬得、梁少 威,使其等受重傷或死亡,衡情應無任何阻礙,足認被告係 出於己意中止犯罪之繼續實行,應有中止未遂減刑之適用。 ⑸又被告於行為後仍留在現場而未逃逸,並向員警坦承其持 刀致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受傷之客觀事實,且迄今均能坦 然面對司法審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並請予以減輕其刑 。經查:  ㈠被告林佳慶於本件案發時地確有衝至廚房拿取菜刀、水果刀 各1把走向客廳,及持菜刀先後揮砍告訴人蔡寬得及梁少威 ,並致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林 佳慶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被告 張銘峰、證人蔡中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 5頁至第20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佳慶、蔡 寬得、梁少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林佳慶)、現場照片、現場圖、竹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梁少威、蔡寬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 基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林佳慶)、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案物照片、竹山秀傳 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蔡寬得)、梁少威傷勢照片、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蔡寬得)、傷勢照片、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11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2844 8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勤務表、蔡中晧 、張銘峰手繪現場位置圖、竹山秀傳醫院113年2月23日113 竹秀醫字第1130130號函檢送梁少威、蔡寬得自111年4月17 日起迄今於該院就醫之所有相關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 第46頁至第66頁;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07頁;本院卷 第51頁、第69頁至第78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201頁至第2 03頁、第219頁至第330頁)。又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於案 發當日即至竹山秀傳醫院救治,經醫師檢視受有如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示傷害,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傷勢,顯 係遭他人持刀攻擊所常見之傷勢,其上所載受傷部位亦與告 訴人2人所證述遭被告林佳慶持刀攻擊之受傷情節互核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於案發後,意識狀態清醒,未 陷入昏迷,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告訴人梁少威經醫診 視,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開 放性傷口、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和骨盆開放性傷口 等多處刀傷,經縫合手術共61針,於當日8時40分出院,於 同年月18日、19日、21日門診換藥;告訴人蔡寬得受有右側 手肘開放性傷口、手肘擦傷、臉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進行傷口縫合肌肉修補手術,於同年月19日、21日、 22日門診追蹤治療等節,有診斷證明書及竹山秀傳醫院113 年2月23日113竹秀醫字第1130130號函所附病歷、南投縣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卷 第235頁、第293頁)。是依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之病 歷及後續治療情形所示,其等遭被告林佳慶持刀攻擊成傷送 醫之際,意識清醒,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外,身體 或健康幸未因此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告訴人蔡寬 得、梁少威2人上開所受傷勢之程度僅屬普通傷害之範疇, 而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身體機能之程度。  ㈢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 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 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 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 無殺人犯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 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 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 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 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 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 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 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 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 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109年台上字第1 520號判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 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 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 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 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 、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 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 標準,「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 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亦即以行為人於下手 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 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判斷行 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重傷害或傷害故意 ,除應斟酌其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使用之兇 器種類、攻擊部位、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 重程度、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行為人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之力量輕重、時間久暫,與行為 人是否續為攻擊、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各項情形 ,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㈣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蔡寬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佳慶就突 然去廚房,因為我先動手,林佳慶肯定是要打我的頭,我第 一個反應是用我的右手去阻擋,被他砍了就倒地了。不清楚 手肘被砍幾刀,很深,至少有五、六刀以上。我來不及跑, 就被林佳慶殺了,林佳慶持刀一直砍,我當時人是準備要跑 的狀態,林佳慶砍到我右手手肘,林佳慶是要往我頭部,但 我用手去擋,我是在門口的時候被林佳慶砍的,我就倒在外 面,我倒在外面就一直抱著手(證人做出以左手抱著右手之 動作)。我腦部這邊撕裂傷縫了3、4針等語(見原審卷第19 2頁至第197頁)。另證人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出來 林佳慶是面對我,當時我有跟林佳慶說今天我只是陪他們來 ,你不需要殺我,被告林佳慶就轉向去對蔡寬得追砍。(辯 護人問:後來你為何會拿曬衣的鐵桿去打林佳慶?)當下是 蔡寬得已經被砍倒在地,我感覺林佳慶作勢拿菜刀想要朝他 的頭部砍下去,我看到旁邊有一支桿子,也沒有原因就直接 想要把刀子打掉而已。我打到林佳慶之後,他回頭轉身對我 就是猛追砍,一直把我砍倒到地上,林佳慶還是作勢要砍上 來,我用腳踢了他一下之後,他才轉身走過去蔡寬得那邊。 當時我已經跌倒在地上了,他也是砍了好幾下,當時我一直 用腳踢他要把他踢走開,那一下應該是有被我踢到,他才轉 向去找蔡寬得,當時我就趕緊離開現場。我的傷是林佳慶砍 傷、刺傷的。頭上刀傷不曉得是什麼時候砍到,左側上臂、 下臂是他出刀時,那時是我還沒有跌倒(證人做出由上往下 揮動)我用左手去擋,才有左側上臂及拇指的受傷。三跟四 不是同時受傷的,拇指是他一直在砍的過程中,我一直去擋 等語(見原審卷第350頁、第357頁至第358頁)。及證人張 銘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刀子由上往下砍蔡寬得的手 砍3、4下。當時林佳慶是先踹,再砍、再踹、再砍。林佳慶 在砍的時候,蔡寬得是用手去擋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 。上開證人就被告林佳慶係主動、蓄意向告訴人蔡寬得、梁 少威2人揮刀攻擊均證述一致,應可採信。再參告訴人蔡寬 得、梁少威2人之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8頁、第 頁至第232頁),顯示告訴人2人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切口 平整,核與以利刃劃傷之傷口特性相符,且告訴人2人頭部 亦均有此開放性傷口。由上均可知悉被告林佳慶分對告訴人 蔡寬得、梁少威2人揮刀追砍,次數非僅一次,力道亦非輕 微,所造成之傷勢深度匪淺,難認僅係基於普通之傷害犯意 為之。  ㈤另查被告林佳慶雖辯稱係跌倒後拿刀揮砍才砍到梁少威等語 。然查,證人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打到林佳慶之後 ,他回頭轉身對我就是猛追砍,一直把我砍倒到地上,林佳 慶還是作勢要砍上來,我用腳踢了他一下之後,他才轉身走 過去蔡寬得那邊。當時我已經跌倒在地上了,他也是砍了好 幾下,當時我一直用腳踢他要把他踢走開,那一下應該是有 被我踢到,他才轉向去找蔡寬得,當時我就趕緊離開現場等 語(見原審卷第354頁至第356頁)。再參證人梁少威所受之 傷勢遍布於頭部、後胸壁、左側上臂、左側拇指、下背部, 多係上半身之傷害,且其頭部傷口位於其右側後腦杓部位, 倘如被告林佳慶所述,係其跌倒後為自保才揮刀砍傷告訴人 梁少威,豈有可能告訴人梁少威所受傷勢竟在後腦杓、上半 身之部位,此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㈥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   明文。而頭部屬人體要害,生命中樞之所在,雖有頭骨保護   ,仍難承受重力敲擊,一旦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構造脆   弱之腦部極易造成損傷,導致顱內出血、腦水腫進而壓迫腦   部神經或其他重要組織結構,造成腦死、肢體癱瘓、語言障   礙等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人依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   悉之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   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   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   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   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   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   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於案發處扣得菜刀1把,為被告林佳慶本案所持用乙 節,業據被告林佳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364頁;本院卷第99頁)。復經原 審當庭勘驗,扣案菜刀壹把全長29.5公分,刀刃部分全長18 公分、刀柄部分全長11.5公分,刀刃處最寬為7.2 公分,刀 刃前端呈尖銳狀,刀刃為金屬材質,已開刃,刀柄為木質材 質,足以把握施力。並用以切割物品,並有照片可佐(見原 審卷第366頁、第385頁至第391頁)。又人之頭部屬於身體 要害,內有大、小腦及腦幹等腦部組織,管控人的感官、肢 體、生殖等身體機能,倘以刀器砍擊,容易損及腦部功能, 致生感官、肢體、生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乃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林佳慶正值壯年,依其學 經歷、智識能力對此當無不知之情,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稱: 知悉頭部為人體脆弱部分,以刀揮砍可能致人於死等語(見 原審第370頁)。自有預見持該把有相當鋒利程度之菜刀揮 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之頭部,容易損及告訴人蔡寬 得、梁少威2人之腦部功能,致生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 之感官、肢體、生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而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正當防衛為阻卻 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客觀上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 情狀及防衛者之防衛手段須為適當且必要之行為,主觀上並 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始得援引正當防衛為其阻卻違法事 由。而其中關於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 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 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 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 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又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足當之,則如侵害業已過去,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查本件證人蔡中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見他們鬆手 後,就出門上廁所,上廁所前,其他人還坐在那邊聊天。張 銘峰、蔡寬得、林佳慶、梁少威都已經坐下來聊天,我以為 沒什麼事情了,尿急就跑去上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 )。證人張銘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佳慶跟蔡寬得講一講 不合,蔡寬得有打林佳慶一巴掌,林佳慶直接鎖蔡寬得喉嚨 ,我就隨手拿椅子打林佳慶的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 。另證人蔡寬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後來林佳 慶勒住你的雙手鬆開後,發生何事?)想說大家都沒事就坐 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證人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林佳慶跟蔡寬得扭打在一起,後來被蔡中晧跟另一名 我不太知道名字的人架開,當時沒有人在動手。打完之後我 立刻把鐵板凳搶過來,後來林佳慶跟蔡寬得分開後沒有肢體 言語行為,林佳慶趁大家在講話時,作勢就跑起來直接往廚 房去,我聽到鏗鏗鏘鏘的聲音就知道他要拿東西等語(見原 審卷第360頁)。綜合上情,告訴人蔡寬得雖先有徒手毆打 被告林佳慶之舉動,然其後遭在場眾人分開時,不法侵害業 已過去,非屬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被告林佳慶於遭受毆打 後,心有不甘,欲圖報復,乃前往廚房持刀先後揮砍告訴人 蔡寬得、梁少威等人,顯均係屬事後報復洩憤之舉,核與正 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異,無從阻卻其犯行之違法性,被告此 部分所辯,同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林佳慶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佳慶上揭重傷害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慶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佳 慶持刀揮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 之犯意等語,惟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之規範內涵,已如上 述,本件依全案卷證雖足認定被告具有重傷害犯意,然尚不 足進一步認定被告林佳慶有何殺人之犯意,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對被告林佳慶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69、93頁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佳慶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持刀揮砍告訴人蔡 寬得,其後復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再持刀揮砍告訴人 梁少威,被告並非以單一揮砍行為同時傷及兩人,而係先後 可分之各自獨立揮砍行為,分別揮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 ,侵害之法益為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各自獨立存在之身體 法益,核與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要件有別,自應予以分論 併罰。  ㈢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林佳慶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 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林佳慶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 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林佳慶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 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 別被告林佳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審酌被告林佳慶前案係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後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與被告本案係犯重傷害未遂罪,兩者罪質顯然 不同,檢察官僅以被告林佳慶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遽 認被告林佳慶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卻未具體說明被告林佳慶 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 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 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並將被告林佳慶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一併參酌 。  ㈣被告林佳慶已著手實行重傷害行為,然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而未遂,核屬普通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林佳慶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佳慶之行為 係屬中止未遂等語。惟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 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 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 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 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 ,則非所問。易言之,刑法第27條第1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 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 其預期或預見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 主觀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 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 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 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 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 行未遂」之中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 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 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 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 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 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 二者間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 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 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至於上述所稱之行為人主觀 認知,應以行為人最後實行行為結束時乃至於終局地放棄犯 罪繼續實行時之時點為準,而非以其最初行為開始時之主觀 想像為斷。經查,證人蔡中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佳慶沒 有叫我幫忙叫救護車跟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及 證人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怕蔡寬得被林佳慶砍死, 就拿棍子往林佳慶身上打過去,林佳慶就轉身朝我一直猛砍 。(問:林佳慶是如何停手的?)後續他一直過來,我那時 候已經在地上翻滾,我知道我有去踢到他,後來林佳慶轉身 朝蔡寬得那邊走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足見,本 件被告林佳慶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係因告訴人梁少威反 擊,被告林佳慶始停手,況被告林佳慶之攻擊行為已致告訴 人等受傷流血,幸告訴人經迅速送醫,始倖免發生重傷害結 果,過程中被告林佳慶並未施以任何救助,是被告林佳慶重 傷害犯行顯係因外部障礙而未遂,難認有何出於己意中止犯 罪(未了未遂)或防止結果發生(既了未遂)之情事。被告 林佳慶辯護人主張被告林佳慶係屬中止未遂等語,尚非可採 。  ㈤另查本案係由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於111年4月17日0時20分許 接獲不具名電話報案,稱名間鄉新厝路62號有糾紛,且有民 眾受傷,獲報員警到場後發現有梁少威、蔡寬得、林佳慶3 人受傷,乃分送竹山秀傳醫院與南基醫院救護,經瞭解後, 被告林佳慶自述3人酒後口角,梁少威與蔡寬得持椅子與棍 棒襲擊林佳慶,林佳慶在過程中被迫進入廚房持菜刀反擊, 造成3人受傷等情,固有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可參( 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另參證人蔡中晧於審理中證稱 :救護車跟報警是我叫的等語(見原審第165頁)。又證人 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請路人幫我叫警察過來,路人 後來幫我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至第353頁);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是我自己請路人報案,找救護車,是我報案在 先,為何被告有符合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綜 核上情,審酌本案案發後經相關人員報警,警方人員到達現 場後發現當場共有梁少威、蔡寬得、林佳慶3人受傷,而依 本案卷證資料顯示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於案發之際係因遭 利刃揮砍而受有皮開肉綻之嚴重傷害,而被告林佳慶則僅係 毆打所致之頭部挫傷併血腫之輕微傷害,據報前往之員警從 現場相關人員客觀上受傷輕重情形已大致可以查悉案發情節 ,而被告林佳慶於案發現場顯露犯罪痕跡,當然是在警方最 直接合理懷疑之犯罪嫌疑人名單之中,此際被告林佳慶向警 方供稱係因遭對方持椅子及棍棒襲擊而被迫進入廚房持菜刀 反擊,至多僅能認係對於其所犯前揭罪行之部分自白,尚且 不能認定係完全自白,更遑論係屬自首,是本件被告所為僅 足以認定為部分自白,核與刑法自首須於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之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 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本院審酌被告林佳慶僅因口角及肢體衝突,即持菜 刀揮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造成告訴人2人前開所示 之傷害,犯罪情節嚴重,客觀上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本院 認本案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佳慶犯重傷害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蔡寬得、梁 少威2人所為重傷害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 同,應分論併罰,原審認係屬於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尚有未 合。⒉另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自首之要件有間,原審適用自 首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具有殺人 犯意,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以及被告上訴主張無重傷害犯意 ,係屬正當防衛,且屬中止未遂,雖均無理由而不可採,惟 檢察官認本案被告前揭重傷害行為應屬數罪併罰,且不符合 自首規定之要件,則均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佳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此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謹言慎行,僅因與告訴 人蔡寬得等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即為圖洩憤,前往廚房 拿取菜刀揮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致其等因而受有 上揭皮開肉綻之嚴重傷勢,所為應嚴予究責;又被告持菜刀 揮砍,除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亦導致心靈恐懼甚深, 幸最終並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但仍有相當程度之身心損害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對犯行之供述始終避重就輕, 雖與告訴人蔡寬得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蔡寬得損害,經告 訴人蔡寬得撤回告訴,然未與告訴人梁少威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及1個兒子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重傷害蔡寬得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就重傷害梁少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 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衡酌被告林佳慶所犯兩罪侵害 法益之程度、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㈢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林佳慶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所持用犯罪 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36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 亦係供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惟該水果刀並非違禁物,又被 告供稱:水果刀不知道掉到哪裡去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 難認該水果刀尚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 案之木凳、鐵凳、空心鐵棍雖係被告林佳慶所有,然與本案 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上訴-880-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