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901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19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19(下稱案主)民國
109年4月1日在竹山秀傳醫院出生時,因呼吸窘迫症須轉院
至台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惟案主之母即代號
甲000000-A(下稱案母)於案主住院期間未至醫院探視案主
,案主住院治療期間有明顯毒品戒斷症狀,醫院於109年4月
1日及同年月21日二次對案主進行毛髮毒物檢測,結果皆呈
嗎啡陽性反應。聲請人查證案主係案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
他人所生,案母自述懷孕前曾服用丁基原啡因藥物,評估案
主未受適當照顧之虞,聲請人於109年5月28日繼續安置3個
月,並通報本院,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3號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在案。案母自述因親人離世罹患憂鬱症多年,目前
持續就醫治療中,現無力照顧案主,案母之原配偶亦與案主
進行血緣鑑定,並提起否認親子關係訴訟,經本院判決確定
親子不存在,聲請人已協助案主媒合出養。案主經醫師診斷
有廣泛性發展合併遲緩情形,需接受早期療育復健,評估案
母搬離案家時,患有憂鬱症,目前罹患子宮水瘤治療中,案
主則罹患惡性淋巴瘤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現由聲
請人委託保母照顧,每月需定期回醫院檢查。評估案母其他
親屬照顧意願低落,案母生病、無業,無力照顧案主,為維
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案主非延長安置無法妥
以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戶
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
護字第62號、113年度護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
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網
路列印本在卷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本件延長安置
之意見,案母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
審酌卷內事證,認案主為案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其配偶以
外之人受胎所生,案主之生父不詳,而案母於懷孕期間服用
藥物,致案主出生後有明顯毒品戒斷症狀,案母因經濟狀況
不佳及長期罹患疾病而無力擔負起照顧案主之責,案主現仍
有廣泛性發展遲緩合併生長遲緩及腫瘤,需接受復健治療。
再案主為年僅4歲之幼兒,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遍
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以協助照顧案主,是認案主
暫不宜返回案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案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NTDV-113-護-172-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