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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宏奇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佳憲 指定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盧信安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丁○○、甲○○、丙○○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共組販毒集團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乙 ○○負責提供毒品,丁○○、甲○○、丙○○等人負責販售,丁○○、 甲○○為一組,職司早班之販毒工作,工作時間約為中午12時 至凌晨0時,丙○○為一組,職司晚班之販毒工作,工作時間 約為凌晨0時至翌日中午12時,各班人員負責持用工作機聯 絡購毒者(俗稱掌機)及運送毒品進行交易(俗稱司機), 並於上班日之中午12時至下午1時間進行晚班與早班之交接 (晚班下班、早班上班)、凌晨0時至1時間進行早班與晚班 之交接(早班下班、晚班上班),再由乙○○在交接時收取下 班者之販毒所得及售餘毒品,另補充足量之毒品交付上班者 供販售,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丁○○、甲○○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第3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第3級毒品愷他命供丁○ ○、甲○○負責對外販售,丁○○於111年9月4日下午8時52分至 同日下午9時36分許,以Imessage暱稱「外送-檳榔」與陳宇 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在新竹市○區○○街00 號前交易,同日下午9時33分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前,販賣重 量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愷他命予陳宇任。 (二)乙○○、丙○○、陳宇任(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確定)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第4級毒品,不得混 合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之咖啡包供丙○○負責對外販售,丙○○於111年9月6日上午1時 47分至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Imessage暱稱「外送-檳榔 」與陳宇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陳宇任負責聯絡 買家,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丙○○則到場供貨 並向買家收取現金,陳宇任因而於同日以即時通訊軟體Twit ter暱稱「跟著老師一起飛」刊登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訊息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佯裝買家以即時通訊軟 體WeChat向陳宇任詢問毒品咖啡包數量、價格,與陳宇任約 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薇 閣汽車旅館」以4萬4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20包(另贈送2 包),陳宇任同時聯繫丙○○到場供貨,待丙○○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建興街口與陳宇 任會合後,由丙○○、陳宇任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丙 ○○先交付2包毒品咖啡包給陳宇任,陳宇任交給喬裝買家之 員警確認後,再由丙○○交付120包毒品咖啡包給喬裝買家之 員警,於丙○○交付毒品咖啡包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 場逮捕陳宇任,丙○○見狀隨即駕車逃逸,為警當場扣得毒品 咖啡包122包及陳宇任所持用手機1支(扣得之物均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丁○○、甲○○、丙○○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 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甲○○、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81、181、321頁),並經證人陳宇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6139卷第43-63、138-147、199-202頁、偵12817卷第50-52、97-100、128頁),且有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偵6136卷第46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136卷第64頁)、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及IP位置查詢資料(偵6136卷第71-80頁)、證人陳宇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暱稱「外送-檳榔」之人、喬裝員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136卷第96-127、155-157頁)、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偵6136卷第148頁)、扣案物品照片(偵6136卷第155、157-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偵6136卷第16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偵6136卷第187-189、266-26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偵6136卷第189-195、243-2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817卷第30-33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136卷第66頁)、被告林佳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偵6136卷第69-70頁)、被告盧信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偵6136卷第81-96頁)等在卷可查,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而被告4人於本院均自承其等對外販賣本案毒品確係為獲得自身利益(院卷第84、321-322頁),是被告4人分別於本案之相關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乙○○、丁○○、甲○○就事實一(一)所為之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乙○○、丙○○就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又被告乙○○、丙○○就事 實一(二)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販賣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未遂,而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獨立 犯罪構成要件,應適用最高級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 (二)被告乙○○、丁○○、甲○○就事實一(一)所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就事實 一(二)所為之犯行,與共犯陳宇任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就事實一(一)(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25號),於108年1 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其就本案所為,均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乙○○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販賣毒品 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迥異,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不同,要 難憑此推論其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就此 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乙○○、丙○○如事實一(二)所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 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等犯罪 行為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自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丁○○、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等就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偵查中供述見偵6136卷第25-26、229、22 1頁,審理中供述如前述),經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等分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均應依該條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之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 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乙○○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案所犯,分別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其販售價格非 微,又係以具有相當規模之方式為之,況其身居本案犯罪之 主導地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綜合其整體犯罪情節 ,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有可堪憫恕之處,自 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乙○○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3)被告丁○○、甲○○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丁○○、甲○○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固不足取,惟本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刑 度甚為嚴峻。其等行為後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對自身 所為之犯行,犯後誠實面對,已有悔悟,參以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鉅,且其等於本院均自陳:本案所獲 取的報酬為250元等語(院卷第321-322頁),又本案販賣毒 品之種類單一,其等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均尚非重大 惡極難赦,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 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 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 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4)被告丙○○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丙○○本案所犯,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其販售價格非微,數量甚高,危害社會 治安之情節重大,且其本案所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後,綜合其整體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而有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丙○○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本案所涉販賣毒品 之犯罪,均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 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更係為圖己利而為,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嚴重。手段部分,除考量販賣之毒品 數量外,並考量被告4人就本案分工之情形、角色輕重而為 不同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 罪態樣,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罪;被告丁○○、甲○○、丙○○則於偵查 直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4 人無非係基於圖己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所受刺激部分, 亦無從認其等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是此部分均不為 其等不利考量;並分別考量其等於本院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乙○○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 同一,及侵害法益、對象、人數、各罪相隔時間等因素,依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情,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乙○○、丁○○、甲○○就事實一(一)所為,分別於本院自 陳獲有犯罪所得4500元、250元、250元等語(院卷第321-32 2頁),且於犯罪既遂後分別經其等取得事實上之最終支配 權,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等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其餘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自毋庸再為重複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5

SCDM-112-訴-680-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進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1號、112年度偵字第38 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至10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編號6至10「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王進成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 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適用之法律、沒收、追徵等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進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均已坦承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 表編號6至10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無耗費司法資源,原審所判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 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被告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所造成之危害尚輕,就附表編號6至 10部分,在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就附 表編號6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 表各編號之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 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 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7月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0月2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至114頁),是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均未主張 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45頁 ),亦未就原審未論以累犯提起上訴,法院自毋庸為相關之 調查及認定,更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等之刑,但 仍得將其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 編號6至10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分別於偵查(偵一卷516頁 )、原審審判(原審卷第144頁)及本院審判(本院卷第123 頁)自白,合於上開規定,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又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經查:  ⑴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價為 新臺幣(下同)500、1000元,價值甚微,相較於大盤毒梟 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又被告之交 易對象僅有3人、次數僅有5次,故由此等販賣情節可見其並 非大盤賣家,而屬末端之零售型態,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 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 害尚非至重;而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原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刑法第65 條第2項參照),依前述被告之犯罪情形,實仍屬過重,有 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5之5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 減之。  ⑵就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10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本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本 院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施用者之身心均有相當危害,被 告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助長毒害氾濫,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屬 過重之情形(按:檢察官亦認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不應適 用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見本院第140頁),是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6至10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   ⒋另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略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且被告本件販賣第 一級毒品達5次,並非偶一為之,難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當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本件仍應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予以減輕,尚無足採 。           ㈢、上訴駁回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 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成癮性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無視法律禁令,販 賣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危 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 殊值非難;被告於本件前曾有多前施用海洛因經判刑確定, 並入監執行,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5原審刑度欄所示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 逾越法定刑度之不當,且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及 7年9月,僅較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6月)稍增2月及3月, 更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至5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6至10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6至10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亦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未 適用該規定就附表編號6至10部分予以減刑,容有不當。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未認定附表編號6至10部分有何減免其刑之事由, 卻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9月,未足法定最低度刑,亦有未 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附表編號6至10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及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10 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 麗,應一併撤銷。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 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 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有前述施用毒 品之前科,對於毒品之危害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轉讓海洛 因予陳延信、許意宏,所為造成毒品流通,間接危害治安, 自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附表編號6至10之犯行,態 度尚可,及其各次轉讓之重量,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健 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6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之各罪分別係販賣、轉讓海 洛因,罪質相近,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計3人,轉讓毒品 之對象計2人,時間均係在112年8至11月之間,以及被告為5 5年次,如定執行刑過長,將剝奪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等情 ,就前述刑之撤銷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定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販賣時間 方式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販賣地點 1 顏助儒 112年9月7日 7時22分許 顏助儒先以手機與王進成聯絡,嗣由王進成於左列時、地,將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予顏助儒,並向顏助儒收取1,000元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上訴駁回)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王進成住處) 2 黃文振 112年9月9日 19時52分許 黃文振先以手機聯絡王進成未果,遂逕至左列⑴地點交付500元予王進成,並返家等待。嗣王進成於左列時間、⑵地點,將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予黃文振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上訴駁回) ⑴王進成住處 ⑵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黃文振住處) 3 黃文振 112年9月14日2時9分許 黃文振先於112年9月13日晚間以手機聯絡王進成未果,遂逕至左列⑴地點交付500元予王進成並返家等待。嗣王進成於左列時間、⑵地點,將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予黃文振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上訴駁回) ⑴王進成住處 ⑵黃文振住處 4 黃文振 112年11月6日18時許 黃文振先至左列⑴地點,交付500元予王進成,並返家等待。嗣王進成於左列時間、⑵地點,將重量約0.17公克(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交予黃文振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上訴駁回) ⑴王進成住處 ⑵黃文振住處 5 吳志平 112年8月3日 12時42分許 吳志平先以手機與王進成聯絡,嗣王進成於左列時、地,將重量約0.2公克之海洛因交予吳志平,並向吳志平收取1,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上訴駁回) 高雄市鼓山區輕軌「鼓山區公所」站附近 6 陳延信 112年9月20日14時40分許 陳延信先以手機與王進成聯絡索要海洛因,嗣王進成於左列時、地,無償交付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延信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進成住處 7 陳延信 112年9月25日14時55分許 陳延信先以手機與王進成聯絡索要海洛因,嗣王進成於左列時、地,無償交付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延信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進成住處 8 許意宏 112年9月7日 16時27分許 許意宏先以手機與王進成聯絡索要海洛因,嗣王進成於左列時、地,無償交付重量約0.5公克(價值1,500元至2,000元)之海洛因予許意宏 處有期徒刑玖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進成住處 9 許意宏 112年9月12日23時11分許 許意宏先以手機與王進成聯絡索要海洛因,嗣王進成於左列時、地,無償交付重量約0.5公克(價值1,500元至2,000元)之海洛因予許意宏 處有期徒刑玖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進成住處 10 許意宏 112年9月18日7時39分許 許意宏先以手機與王進成聯絡索要海洛因,嗣王進成於左列時、地,無償交付重量約0.5公克(價值1,500元至2,000元)之海洛因予許意宏 處有期徒刑玖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進成住處

2025-03-25

KSHM-113-上訴-88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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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章文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 ㈡字第6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46、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章文亞(以下稱聲請人)因連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68號判決(以下稱原 確定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然聲請人 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坦承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家豪等8 人,並清楚交代毒品來源為簡大峰,證人林憲明等人之證述 均證明簡大峰為其毒品來源,而簡大峰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16號判決(以下稱另案確定判 決)有期徒刑15年確定,理由亦載明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共 10次,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簡大峰已經監聽,故簡大峰遭查獲 與其供出無關,然依監聽內容於民國93年9月10日之後,並 無購買之實質監聽內容,且簡大峰於93年9月30日15時20分 為警查獲後,於其供述向簡大峰購買10次海洛因之前,簡大 峰並未坦承販賣次數,實係因其供出毒品來源且自白於同年 6至9月間有向簡大峰購買海洛因,始能破獲並將簡大峰定罪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另案確定判決認簡大峰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所得共新臺幣( 下同)6萬元,所得非高,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確 定判決認聲請人販賣所得共63,400元,獲利亦不高,二判決 認定販賣期間均為2個月,然原確定判決依連續犯論處,量 較重之刑,若一罪一罰,依各次販賣所得,應不致判處無期 徒刑,且聲請人實為幫助簡大峰販賣毒品,進而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復未考量其為警逮捕後始終坦承自白,再對照另 案確定判決判處之上開刑度,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 ,應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㈢爰為此聲請再審,並請准予調查聲請人供出簡大峰前,警方 是否已知悉相關犯罪事實,是否為聲請人供出因而查獲。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  ㈠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分析本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以 :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證據,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而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檢附檢察官起訴書、原確定判決、另案 確定判決、聲請人及簡大峰之第一審判決,以及簡大峰之延 長羈押裁定(即附件一至六,詳本院再審卷第27至84頁), 然該起訴書係檢察官認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予王家豪等8人 (即附表一),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應提起公訴之訴 訟請求文書;至於法院因刑事訴訟所為之裁判,係審判機關 依職權或針對起訴或聲請等訴訟請求,本於訴訟繫屬產生權 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為具法律效力之意思表示,裁判書類 並不等同於其所由推理判斷之證據本身,亦非可資為推理待 證事實使臻明瞭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再審聲請人檢討另案證據資料,發現另案中包含自己案件 不存在的證據資料,且該證據資料,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時,固得基於 該證據資料聲請再審(日本福岡高等裁判所昭和30年7月25 日裁定可資參考),然「另案判決本身」,係另案判決法官 於另案訴訟程序,基於另案證據資料所形成之「判斷(意見 )」,應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下稱系爭第6 款)。查:  1.聲請人檢附之起訴書,僅係檢察官調查本案證據資料後,所 為起訴意思表示,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則係第一審法 院、本院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為判斷,顯非系爭第6 款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再 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即將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畫分區 別,原判決(繕本)顯與證據有別,準此,依系爭第6款聲 請在審時,原判決(繕本)或第一審判決應非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證據。  2.至於另案(簡大峰)判決、第一審判決、延長羈押裁定等, 則係另案承審法官於另案訴訟程序,基於另案證據資料所形 成之「判斷(意見)」,顯非證據資料本身,尚難認係系爭 第6款規定的新證據。  ㈣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並自承除上開起訴書等資料外,並 無其他證據(詳本院再審卷第176頁),經本院於114年3月4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證據(詳本院再審卷第1 97頁),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附具「證據 」,依上開說明,已不符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聲請人於11 4年3月11日雖提出補正再審證據狀(詳本院再審卷第203至2 09頁),惟該書狀所載聲請再審原因(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應不屬新證據,不符前述得聲請再 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聲請意旨㈠無法通過「新規性」門檻:     新規性不應單從證據方法觀點,亦應一併基於證據資料見地 加以判斷。查原確定判決就簡大峰是否因聲請人供出始遭查 獲一節,已詳載認定理由;又聲請人於審理程序進行中經告 以簡大峰在之前已被監聽,且比聲請人早被搜索後,聲請人 當庭表明無意見(詳本院上重訴卷第61頁),佐以其遭查獲 後首次應詢時,經警詢問是否認識簡大峰,並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由聲請人逐一解釋其與簡大峰通話所指何意(詳警 卷第1至11頁),通訊監察譯文已明確記載與聲請人通話之 對象為簡大峰(詳警卷第124至126頁),簡大峰遭查獲後應 詢之時間確實早於聲請人(詳本院上重訴卷第45頁),復於 審理時將聲請人之歷次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卷內資料 調查、辯論(詳本院上更㈡字卷第53、54頁),關於簡大峰 是否因聲請人供出而查獲乙節,既經原審調查斟酌,並於原 確定判決中論述判斷之理由,應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自無再調查聲請人供出簡大峰前,警方是否已知悉相關 犯罪事實,是否為聲請人供出因而查獲之必要。 五、聲請意旨㈡非再審事由:  ㈠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無罪」及「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 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 」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 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 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 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 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 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聲請意旨㈡認應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節,均係就原確定判決量刑為爭執,無關犯 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且刑法第59條之法律效果,僅為「得 減輕其刑」,未涉及「免除其刑」,即無受「免刑判決」之 可能,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 由。 六、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無再審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25

HLHM-113-聲再-14-202503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末補充「其在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出現前,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法院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自首情形紀 錄表雖記載無上列情形等語,惟查,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因 毒品案件通緝而於113年8月4日遭警逮捕,而於同日經警對 其採尿,並於警詢時即坦承本案犯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於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 案犯行前,尚無任何驗尿結果或一併查獲毒品、施用器具等 足供警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嫌之跡象,是被告於起訴書所 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 方供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 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 ,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 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罪後於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 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 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陳銘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因 停止處分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5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 住處附近天橋,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 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113年8月4日14 時25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銘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3D076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3-25

MLDM-114-易-33-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喬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喬 昕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 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 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 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在檳榔攤 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凌 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網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為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喬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0號) 1紙 被告於113年5月29日23時53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90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0號)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3-25

MLDM-114-易-72-202503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送驗」後應補充「時,彭俊浩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 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尿送驗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彭俊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苗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 第1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固經檢察官主張此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 見本院卷第7至8頁;雖略有疏漏,然非全未敘明)。惟所謂 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 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 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僅記載:「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頁),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時,主動向 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4 、3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且於本 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 之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   被   告 彭俊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3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苗簡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有 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之某時許,在其苗 栗縣○○市○○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31日下午5時15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 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0000000U072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1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MLDM-114-苗簡-313-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漢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17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至7列「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 。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上開案件於106年12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 年,公訴意旨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按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 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 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為警 緝獲後,被告於接受警方尿液採驗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下稱毒偵卷》第19頁反面、 第28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 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就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檢察官遂依法於112年12月26 日對被告發布通緝(毒偵卷第75頁),並於112年12月30日 方緝獲歸案(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17 頁),但因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明確供稱其並未收受傳票而未 到庭(毒偵緝卷第19頁反面),卷內復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 本案確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院尚難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之經濟狀 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犯 罪後於警詢時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 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密接,兼衡其 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 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   被   告 張漢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嗣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於106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中 午1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點 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2)日下午5時33分 許,因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揭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等罪,犯意均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5-03-25

MLDM-114-易-25-202503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所為之113年度基簡字第958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增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旨,已於原 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詳敘,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 正本之主文欄漏未記載,此屬文字漏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3-25

KLDM-113-基簡-958-20250325-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鈴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 依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 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因而分別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 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本案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該案之前尚 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亦有上開 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 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又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在派出所採驗尿液、尿液鑑定尚 未出爐前,即向警察坦承本件犯行,此有113年4月18日警詢 筆錄(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卷第13頁)、同年7月7日 警詢筆錄(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卷第11頁)在卷可考 ,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 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當知悉毒品 殘害自身身體健康,卻未能悔改,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仍為本次2起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 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 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參以被告警詢時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毒品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 整體要素,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戒除毒品。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 於113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113年4月18日3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4月18日3時48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 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於113年7月7日22時59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7月7日22時59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 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14日、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197、0000000U0422)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KLDM-114-基簡-157-20250325-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曉婷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7月17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7月17日2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查 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罪嫌等語。 二、本件起訴被告之特定:  ㈠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   )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   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   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   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   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   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   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   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   問,即依憑該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所   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   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   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姓名之人為審   判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本件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自稱被告之女子,該 自稱被告之女子在警詢筆錄上簽署被告署押及按捺指紋,並 接受採尿送驗。嗣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通知被告,然被告 並未到庭,檢察官將被告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此經本院核 閱本案卷宗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自稱被告之女子並未 曾出現於檢察官面前,檢察官係以警方移送資料即真正之被 告(即王曉婷)作為起訴之對象(被告),而非起訴實際接 受警方採尿之行為人,故無從以更正方式更正被訴被告之年 籍資料。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本件係妹妹王雅雯冒用我 名義應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自稱被告之女子為警查獲後,於111年7 月17日採集尿液經送 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採尿紀 錄、姓名尿液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 14-19頁)。是自稱為被告之女子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 及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自稱被告之女子於查獲後於尿液檢體、警詢筆錄上捺按之指 紋,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檔存 被告之妹妹王雅雯指紋卡相同,並非被告本人之指紋,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1 月15日鑑定書可憑(本院訴 緝卷第83-90頁),可認本件接受採尿之人,實為王雅雯, 本案犯罪行為人實際應為王雅雯,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 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 ,而係遭王雅雯冒名應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法使法院形成 確信之心證,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ILDM-113-訴緝-2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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