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4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緝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貴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蘇柏誠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貴真與蘇柏誠(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0
日下午4時8分許,由蘇柏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王貴真,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老虎鉗、園藝剪、美工
刀各1支,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榮路與康樂路口之壢昇陽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持上開工具,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線(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2,3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貴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見偵卷第51至5
4頁、第207至20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緝卷
第42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205頁、易字卷第90頁);證人即本
案工地主任邱奕雲、證人即本案工地工務安宗永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第75至81頁、第185至188
頁)。
㈢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偵卷第195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於111年10月21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2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25頁)、本案工地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87至91頁)、車牌辨識照片(見偵卷第93頁、第227至2
3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
竟與同案被告擅自進入本案工地竊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見易緝字卷第44
頁)、持上開工具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與同案被告之分工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同類竊盜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需與胞姐共同扶養年邁母
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易緝字卷第44頁),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與同案被告之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依卷內事證
,復無從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內部分配情形,
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其
等就上開竊得之物,均具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自分得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老虎鉗、園藝剪及美工刀各1支,
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694號簡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電線規格 數量 單價 總價 1 PVC 8mm 470公尺 32元 1萬5,040元 2 PVC 5.5mm 1300公尺 23元 2萬9,900元 3 PVC 2.0mm 570公尺 13元 7,410元 價值合計5萬2,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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