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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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台塑綠能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月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毓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暫行發還台塑綠能工程有限公司,並於判 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台塑綠能工程 有限公司所有,係在聲請人不知情下遭被告林毓棠非法利用 ,並因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押迄今,而本案業 經檢警蒐證完畢,並已起訴在案,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 考量上開扣案物價格高昂,且須定期保養維護,影響聲請人 生計甚鉅,故聲請將之准予暫行發還聲請人,並負保管之責 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 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 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 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 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 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 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 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審理中,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被告向不知情之聲請人所承租,供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 ),而上開扣案物屬本案可為證據之物,本案既尚未判決確 定,自仍有留存之必要。惟考量上開扣案物若長期閒置、未 定期保養維護及使用,將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能,有損扣押 物之價值;另經徵詢檢察官對於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之意見 ,檢察官表示:可責付予聲請人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 )。是經綜合審酌上開扣押物之性質、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及檢察官之意見,認聲請人聲請暫行發還 上開扣押物,並負保管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暫行 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備註 大型挖土機(型號:ZX225US-5A;廠牌:HITACHI)1輛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67至71頁)

2025-01-20

ULDM-113-聲-756-2025012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BL000-H113015(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BL000-H113015A(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7

ULDM-114-附民-16-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栗芳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83號、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3項、第2項之 意圖營利而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而未遂罪、同法第31條 第4項第2款、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使 其等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 定之行為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之虞,因認有對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其具保停止羈押之日即 民國113年5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該限制出境、出 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月19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  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雖為越南籍 人士,但已取得我國身分證,在臺生活將近20年,本案之養 生館雖已停業,但被告另外經營美容護膚店,其在臺有事業 、有小孩,應無逃亡可能,希望不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 語。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復審酌被告迄今仍否認部分犯行,存在逃避刑事追 訴處罰之動機,慮及本案共犯及相關證人多與被告關係密切 ,且被告對相關證人即其店內員工具有上下從屬關係之重大 影響力等因素,為免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覓得時機、動 用關係勾串在外共犯、證人,使其等於後續司法程序中變更 證詞或為被告有利之證述,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 事由。本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及被告、辯護人對於 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ㄧ事之意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 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ULDM-113-訴-108-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良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良前係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下稱崙 背鄉公所)社會課課長,亦擔任崙背鄉公所111年下半年度至 112年上半年考績會考績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考績委 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及其他 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 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 秘密,並不得遺漏,因與被告同任職在崙背鄉公所案外人即 被告胞兄蔡政宏於該次考績受考乙等,迭經提起復審及行政 訴訟,詎被告為協助案外人蔡政宏,竟基於公務員洩漏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彙整該次考 績委員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並撰寫成文字(詳附件),供案 外人蔡政宏陳報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即112訴字第188號案 件)作為訴訟資料,以此方式對案外人蔡政宏、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即崙背鄉公所人事室主任王耀慶於偵訊之證述(他字卷 第259至262頁)。 二、證人即崙背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葉書銘於偵訊之證述(他字卷 第383至384頁)。 三、被告提供給案外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佐證資料(含111年下 半年度至112年上半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座位圖、附件 所示蔡政良考績委員會議發言內容暨會議前事先攜帶到場之 文件「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開會通 知」、「111年12月6日崙鄉圖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 卷第21至29頁)。 四、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11年下半年度至112年上半年度第2次考 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考績委員會簽到簿影本(他字卷第37至 40頁)。 五、銓敘部106年3月21日部法二字第1064204822號函(說明略以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文件應予保密,是當事人如申請閱 覽、抄錄或複製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考績過程相關資料, 機關自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規定,不予公開或拒絕 受考人閱覽、抄錄或複製相關檔卷之申請等語)(他字卷第 9至10頁、第265至266頁)。 六、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令(蔡正良社會 課課長派兼本所考績委員會為委員-票選委員)(他字卷第1 3頁)。 七、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政風室112年9月15日王耀慶之訪談紀錄( 他字卷第31至33頁)。 八、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附 件(含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令《蔡正良違反紀律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使公所團隊紀律與秩序產生負面影響,致損害公務人 員聲譽,記一大過》、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 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訴字第188號判決書(他字卷第335至3 54頁) 十、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他字卷第47至49頁;本 院卷第35頁至49頁、第107至111頁)。 肆、被告固坦承前揭壹、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為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及行為,被告辯稱:考績法第20 條規定:「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 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此規定目的在於讓 考績委員沒有顧忌,能夠忠實表達意見,暢所欲言,違反僅 生行政懲處;考績(指案外人蔡政宏之考績)已經經銓敘部 審定確定了,我將自己擔任考績委員發言的內容寫出來,一 開始是寫給人事單位,我認為程序疑似有瑕疵,再開一次比 較安全,後來將內容告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沒有公告週 知,所為並未影響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對國家公權力也 沒有造成影響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本案考績委員會 之會議記錄簽呈、函文,並非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條核定之 機密文件,不能認為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又被告是 考量該年度考績委員會會議過程已向崙背鄉公所人事主任、 政風主任反應過,未獲處理,且該年度考績早已核定,才彙 整考績委員會召開過程,以及自己討論意見的內容,交給案 外人蔡政宏陳報法院,所為充其量只是違反考績法有關保密 的規定,屬懲處的行政責任,被告已受一大過之懲處,應無 再予以刑事制裁之必要;又案外人蔡政宏為本案考績之受考 評人,並非無權知悉相關內容之人,被告將考績委員會召開 過程及討論內容撰寫成文字,供兄長陳報予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作為訴訟資料,應不能以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相 繩;此外,被告為履行對機關同仁票選之託付,維護同仁權 益及考績程序完畢,因質疑考績委員會程序違法,將自己發 言內容摘要,而其發言內容屬於對政府權力行使之監督、批 評,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反應,作為理性辯 論之資料,所為並未破壞公務員對國家忠誠關係,亦未危急 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言論應受憲法高度保障,不應以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繩等語,並提出案外人蔡政宏考績複審 案之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復審答辯書(本院卷第197至205頁) 為據。 伍、經查: 一、被告前係崙背鄉公所社會課課長,亦擔任崙背鄉公所111年 下半年度至112年上半年考績會考績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 告明知依照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 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 ,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因其兄即案外人 蔡政宏於該次考績受考乙等,迭經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被 告為協助案外人蔡政宏,於112年7月25日彙整該次考績委員 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並撰寫成文字(詳附件),供案外人蔡 政宏陳報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為訴訟資料,有前揭參、一 至十所示之證據資料及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復審答辯書可以佐 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固主張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考績委員 會委員、與會人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 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 嚴守秘密,被告擔任考績委員,竟將附件所示文字內容,供 案外人蔡政宏陳報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為訴訟資料,所為 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語。然而: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惟是否應秘密事項,仍應審酌相關法規及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無利害關係,綜合判斷之。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指稱被告洩漏附件所載之秘密即「考績委員會召開 過程及討論內容」給案外人蔡政宏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觀 諸該附件所載之內容,雖是關於召開考績會時,其他考績委 員見到被告「準備勞務採購契約書參與會議」,與被告之對 話內容,被告在該次考績會議第一、二、三次發言之內容, 以及會議主席針對被告陳述意見之處理等考績過程事項,而 屬考績委員應嚴守之秘密,惟被告經崙背鄉鄉公所以其所為 「使公所團隊紀律與秩序產生負面影響,致損害公務人員聲 譽」為由,予以行政懲處(參前揭參、八所示之證據),顯 然認為僅影響崙背鄉公所及所屬公務員本身之紀律、秩序及 聲譽,而非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何利害關係或密切影響,也 沒有達到侵害國家權力作用程度之情形,自無從逕認附件所 載之「考績委員會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為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行為客體「國防以外秘密」(即「國家政務或事務 上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事項」),被告辯稱其所為予以行政 懲處已足,自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細觀該附件所載之內容,主要是被告強調自己開會時 有自備相關資料,以及表示自己有對某圖書館助理員之考績 發言3次表示意見,但會議主席處理方式與相關規定不符, 該等適時有哪些考績委員可以作證等節;對照前揭參、九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訴字第188號判決書來看,可知案外人 蔡政宏主要是以附件所載之「考績委員會召開過程及討論內 容」,佐證該次考績會議表決程序有違規定,考績會議作業 未能踐行正當程序,未確實依法行政,程序有瑕疵,為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常見撤銷原因分析之「111審理保障 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被告提出附於他字卷第201至212 頁)所列之應撤銷事由等情;綜此以觀,被告將自己擔任考 績委員,在考績會上所知之考績過程,提供給自己親人知悉 ,以作為行政救濟之訴訟資料,此舉雖值非議,然考績受考 人對於考績過程是否符合相關程序本有知情權,行政救濟亦 是受考人主張權利之合法管道,在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程 序時,當可提出相關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如聲請出席之考 績委員到庭作證),被告所為自非將擔任考績委員所知悉之 考績過程,洩漏給無權知悉之無相關人士,實難認所為對國 家政務或事務產生何利害關係或密切影響,而需要予以刑事 制裁之必要,自無從逕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所為並非洩漏 「國防以外之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 等攸關國家政務或事務之重要公務秘密」,難認構成刑法第 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與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ULDM-113-易-246-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慶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方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起訴書漏載犯意,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668 -UT,逕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前往周暐宸位於雲林縣○○鄉○ ○村○○00號住處前,開啟未鎖之大門後進入該住宅,徒手竊 取周暐宸所有,放置在客廳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得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方慶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方慶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61至165頁;本院卷第129頁、 第130至131頁、第135、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暐宸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01 至10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 第151頁)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9、11頁)、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警卷第13、15、17頁)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刑 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 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 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 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 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 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 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 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 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 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妨害自由、妨害公務、 偽證、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 聲字第515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111年9月20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構成累犯,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 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本院卷第132 、137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檢察 官說明(本院卷第132、137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有多次竊盜犯罪,與本案各罪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 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 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 ,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 予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有竊盜前 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猶不知惕勵,再犯本案 加重竊盜犯行,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 ),另案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38頁),暨被告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之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ULDM-113-易-743-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幸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0時5分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羊」、「落山風」、「姜蔾」、「阿文」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從認定有未 滿18歲之成員),約定由甲○○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甲○○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6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假投資廣 告,乙○○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向乙○○佯稱:有內線消息投資獲利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 8日上午9時5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內,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6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付款單據之 不實私文書(尚未包含蓋印「王文正」印文及署押部分,下 稱本案收據)、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之不實特種文書(下 稱本案工作證),再由甲○○依「姜蔾」指示,將本案收據、 本案工作證列印,甲○○亦經「阿文」交付附表編號4偽刻之 「王文正」印章。隨後甲○○即配戴本案工作證,前往上開麥 當勞向乙○○收取款項,因其形跡可疑,遭民眾懷疑為詐欺集 團車手報警,警方遂到場埋伏。甲○○當場收取乙○○所交付之 現金216萬元,並偽簽「王文正」署押及持偽刻之「王文正 」印章蓋於本案收據上,交付給乙○○,使乙○○誤信其確實係 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乙○○、「啟揚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王文正」。警方見狀即於甲○○欲乘車離開現場之際,當 場將甲○○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故 甲○○等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因而未遂,甲○○亦未及將所收 取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使得乙○○遭詐欺之 款項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 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56頁、第59至60頁、 第65、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5至6頁反面),並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至11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頁)、被告與「羊」、「落山風」 間之語音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頁)、被告與「姜蔾」間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至28頁、第30頁)、告 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至23 頁)、刑案勘查、工作證、印章照片(警卷第20至23頁;偵 卷第137至145頁)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任車 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被告,尚有負責發號施令、指示被告 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之「羊」、「落山風」、「姜蔾」,負責   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之「阿文」及職司傳 送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行騙之人,是本案涉案人數顯已達 三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之一次性犯罪組合 ,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 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附表編號 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表彰「啟揚投資」公司財務部外務經 理「王文正」之身分及職務(參警卷第23頁),進而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 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卷 第155至159頁),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之加重詐 欺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 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取款車手,並於收款時,出示本案 工作證、本案收據,也偽簽及持偽刻之印章蓋於本案收據上 ,取信告訴人,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 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 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 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 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 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羊」、「落山風」、「姜蔾」、 「阿文」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詐欺犯罪,且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 本院卷第28、68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確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 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 ⒈所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 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 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罪之實行,惟因被告前往收款時,形跡可疑,遭民眾懷疑 為詐欺集團車手報警,警方遂到場埋伏,故當被告收取告訴 人交付之款項後,欲上車離開之際,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被 告未就告訴人交付款項建立穩固持有,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又被告尚未將詐欺贓款轉交與集團 上游成員,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故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亦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均較既 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 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 而被告雖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轉交詐欺款項而未遂,仍 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具體 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且合於前開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已 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 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 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為板模工,日薪2,00 0多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 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 物,且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6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前揭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 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216萬元,為被告向告訴人所收 取、欲轉交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固亦屬被告本案 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業已依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 告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28、68頁) ,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 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付款單據1張 ⒈偽造署押欄位及數量:偽造之「王文正」印文及簽名、「啟揚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⒉出處:警卷第19頁。 ⒊保管字號: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817號編號5。 2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0SIM卡1張)1支 ⒈保管字號: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817號編號4。 ⒉犯罪所用之物。 3 工作證1張 ⒈保管字號: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817號編號3。 ⒉犯罪所用之物。 4 印章1顆 ⒈保管字號: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817號編號1。 ⒉犯罪所用之物。 5 印泥1盒 ⒈保管字號: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817號編號2。 ⒉犯罪所用之物。 6 現金新臺幣216萬元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警卷第11頁)。 ⒉業已發還告訴人(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頁)。

2025-01-14

ULDM-113-訴-427-20250114-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6號 原 告 呂宗展(地址詳卷) 被 告 王家純(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6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之原告姓名「呂家展」,應 更正為「呂宗展」。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姓名部分,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原告姓名並不一致,惟 此節並無礙當事人之同一性,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 與裁判本旨,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ULDM-113-交附民-246-20250113-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秋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及向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申請之虛擬貨幣帳號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上開帳戶資料使用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時許,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 甲)指示申辦幣安交易所電子錢包帳戶「TAhLSVQcbNBHMvm3 dQadyefYs5KNiV9o34」(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並於申請完 成後,依某甲指示提供本案電子錢包之帳號及密碼。嗣某甲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 成員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取得本案電 子錢包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陷於錯誤,先購買虛擬貨幣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電子錢包 內,旋遭不詳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第二層電子錢包 (即本案電子錢包)後,再轉出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第46至47頁、第51、53頁),並 有如附表「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 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3月(最高為5年)。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比較此 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子錢包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款項,其後財物並遭轉移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良 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 難;惟被告終非親自對告訴人等人實施詐術並取得鉅額犯罪 所得之人,且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59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 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 從事餐飲業兼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喪偶、育有2名成 年子女、現一人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 ,暨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被告已因犯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告訴人轉入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 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出一空,況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部分之損害,業如前述,如就該等 款項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①轉帳時間 ②轉帳虛擬貨幣數量 ③交易序號或交易哈希 ④熱錢包 第一層電子錢包 轉帳第二層電子錢包①時間②數量 第二層電子錢包 佐證之證據資料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抖音平臺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並佯稱可以用虛擬貨幣投資買賣二手蘋果手機賺取價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啟用幣安錢包(TGka1YnvmYWVZx6NQPLLh8RLeph99vM1kG)購買虛擬貨幣,並為右列轉帳至指定之第一層電子錢包。 ①112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 ②泰達幣(USDT)1,970顆 ③c0000000e632Z0000000Z00437c0c02730e900Z00000000Z09283fb05bf2ec1b ④TV6MuMXfmLbBqPZvBHdwFsDnQeVfnmiuSi TPseYANNb7Pb7Koxv7Me9n25kYJqvHizg9 ①112年6月20日23時37分 ②泰達幣(USDT)380顆 本案電子錢包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搬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1、23頁、第29至3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9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803511號函1份(偵卷第45至4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4181號函及所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虛擬貨幣遭詐轉出一覽表、熱錢包資料、幣安用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39至209頁)。

2025-01-08

ULDM-113-金訴-419-2025010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曾美玲 被 告 吳沛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沛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明義於民國112年4月8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莊敬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與立仁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吳沛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敬街由西往東方向駛 至,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前行,兩車煞避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曾明義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右膝及右手擦傷等 傷害;吳沛芳受有左足外踝開放性骨折,GustiloⅡ型撕裂傷 、腹部挫傷、四肢及臉部多處(右手腕、下巴、人中、左髖 部、左手背)擦傷、上排牙齒挫傷等傷害。嗣曾明義、吳沛 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明義、吳沛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明義及 其輔佐人、被告吳沛芳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 5至126頁、第183至184頁、第227至228頁),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 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曾明義及其輔佐人、被告吳沛芳亦均未主張排除 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吳 沛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頁 、第192至193頁、第234至2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 20、21頁)、駕駛人、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8頁)各 1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 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警卷第15至19頁反 面)、現場監視器紀錄影像翻拍截圖6張(警卷第13頁)等 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 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騎乘機車上 路,對於上開規範自應知悉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竟均疏未注意及 此,而均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被告曾明義貿然於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被告吳沛芳亦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一 、曾明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沛芳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113年4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96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1份(本院卷第93至95頁)存卷可考,是認被告2人因其等間 之過失行為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為明確,被告2人均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在事故現場及醫療院所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警卷第10、11頁)附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 等均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上路均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均疏未注意上開交通 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因而致使其等均分別受有上開傷 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並考量雙方因就調解條件無共識,而無法調解,故其等各 自所受之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暨被告曾明義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1人獨居,罹患肺癌末期, 需經常就醫治療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吳沛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需扶養及自身學貸需負擔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被告曾明義並提出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門診收據7份、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提示本院卷第47 、51、53、55、57、59、61、91頁)作為量刑資料,兼衡被 告2人之過失程度、各自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ULDM-113-交易-94-20250106-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吳沛芳 被 告 曾明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ULDM-113-交附民-11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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