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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3號 原 告 紀培錦 王郁茜 劉大欣 許玉男 林軾哲 康育綺 黃國棟 邱宇宣 林崇旭 楊允言 林家輝 賴仲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詳附表一被告姓名、住址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885,93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2,864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普通共同 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 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 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 ㈠、本件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為附表二所示19項訴 之聲明,其中訴之聲明第1至12項係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 示被告給付附表二各該項次所示原告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 訴之聲明第13至17項係代位附表二所示各該項次所示受給付 人,請求各該項次所示被告給付各該項次所示請求金額,並 由附表三所示原告就各該項次分別代位受領;訴之聲明第18 項係代位被告李耀吉請求被告李怡慧移轉附表二所示A地權 利範圍10分之1所有權;訴之聲明第19項係代位被告黃繼億 請求被告陳奎廷、蘇琮倫各移轉附表二所示B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所有權之4分之1。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至12項部分,附表二所示原告對附表二所示 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 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 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 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至12項之訴訟標的 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而原告 前已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604,0 00元,並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4,568元(見本院卷第7、 40、61至62頁)。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13至17項、第18至19項部分,原告均係行使 其代位權,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以附表二所示 受給付人(即被代位人)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即第三人)間 請求金額、移轉A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有權、B房地權利範 圍2分之1所有權各4分之1,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 原告代位受領附表三所示金額或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復因上開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第1至1 2項所示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 情形,依首開法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主張上開各項聲明之目的同一,均為使其債權獲償,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云云,要屬無據。 ㈣、又A地面積為1118.69平方公尺,A地於民國113年1月份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55元,有A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按(見本院卷第365頁);B房地於112年2月間之交易價格 為65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可考(見本 院卷第399頁),該交易時點與原告113年5月間起訴尚非間 隔甚遠,該交易價格自得作為本件B房地於起訴時之參考, 故以A地、B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分別為531,937元 (計算式:1118.69×1/10×4,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75萬元(計算式:650萬×1/2),以此核定為訴之聲明第18 、19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訴之聲明第1至12項、第13 至17項所示訴訟標的價額44,604,000元、2,900萬元,合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885,937元(計算式:44,604,000+2 9,000,000+531,937+3,750,000)。 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四所示,合計共77,885,9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7,432元,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404,568元,尚餘292,864元未繳納(計算式:697,432-40 4,56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被告姓名、地址對照表): 編號 被告 地址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明祥) 2 曾明祥 3 曾耀鋒 4 張淑芬 5 顏妙真 6 陳振中 7 洪郁璿 8 詹皇楷 9 李耀吉 10 劉舒雁 11 許秋霞 12 陳正傑 13 陳宥里 14 黃繼億 15 潘志亮 16 李寶玉 17 鄭玉卿 18 王芊芸 19 許峻誠 20 潘坤璜 21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22 陳振坤 23 盛竹如 24 廖克明 25 張愷綾 26 楊福權 27 惠琮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郭祈) 28 朱珮華 29 李怡慧 30 陳奎廷 31 蘇琮倫 附表二(原告聲明): 訴之聲明 受給付人/代位受領人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第1項 原告紀培錦 被告1至被告23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後段(盛竹如) 連帶1823萬元 第2項 原告王郁茜 連帶95萬元 第3項 原告劉大欣 連帶308萬元 第4項 原告許玉男 連帶317萬元 第5項 原告林軾哲 連帶590萬元 第6項 原告康育綺 連帶156萬元 第7項 原告黃國棟 連帶158萬元 第8項 原告邱宇宣 連帶171萬元 第9項 原告林崇旭 連帶201萬元 第10項 原告楊允言 連帶417萬元 第11項 原告林家輝 連帶744,000元 第12項 原告賴仲秋 連帶150萬元 第13項 被告曾耀鋒/原告(參附表三所示A欄) 廖克明 民法第242條、第478條 350萬元 第14項 被告張淑芬/原告(參附表三所示B欄) 張愷綾 民法第242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 400萬元 第15項 被告陳振中/原告(參附表三所示C欄) 楊福權 民法第242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 150萬元 第16項 被告曾耀鋒/原告(參附表三所示D欄) 惠琮建設有限公司 民法第242條、第249條第4款 1,000萬元 第17項 被告曾耀鋒/原告(參附表三所示E欄) 朱珮華 民法第242條、第249條第4款 1,000萬元 第18項 被告李耀吉 李怡慧 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移轉登記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有權 第19項 被告黃繼億 陳奎廷 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1 移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B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之4分之1 2 移轉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街00號,下稱B屋)、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之4分之1 蘇琮倫 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1 移轉B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之4分之1 2 移轉B屋、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之4分之1 附表三(訴之聲明第13至17項原告代位受領金額): 原告 訴之聲明第13項(A) (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14項(B) (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15項(C) (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16項(D) (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17項(E)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紀培錦 1,430,477元 1,634,830元 613,061元 4,087,077元 4,087,077元 11,852,522元 王郁茜 74,545元 85,194元 31,948元 212,985元 212,985元 617,657元 劉大欣 241,682元 276,208元 103,578元 690,521元 690,521元 2,002,510元 許玉男 248,745元 284,279元 106,605元 710,699元 710,699元 2,061,027元 林軾哲 462,963元 529,101元 198,413元 1,322,751元 1,322,751元 3,835,979元 康育綺 122,411元 139,898元 52,462元 349,744元 349,744元 1,014,259元 黃國棟 123,980元 141,691元 53,134元 354,228元 354,228元 1,027,261元 邱宇宣 134,181元 153,349元 57,506元 383,374元 383,374元 1,111,784元 林崇旭 157,721元 180,253元 67,595元 450,632元 450,632元 1,306,833元 楊允言 327,213元 373,957元 140,234元 934,894元 934,894元 2,711,192元 林家輝 58,380元 66,723元 25,020元 166,802元 166,802元 483,727元 賴仲秋 117,702元 134,517元 50,444元 336,293元 336,293元 975,249元 合計 350萬元 400萬元 150萬元 1000萬元 1000萬元 2,900萬元 附表四(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第1項 原告紀培錦 1,823萬元 172,424元 第2項 原告王郁茜 95萬元 10,350元 第3項 原告劉大欣 308萬元 31,492元 第4項 原告許玉男 317萬元 32,383元 第5項 原告林軾哲 590萬元 59,410元 第6項 原告康育綺 156萬元 16,444元 第7項 原告黃國棟 158萬元 16,642元 第8項 原告邱宇宣 171萬元 17,929元 第9項 原告林崇旭 201萬元 20,899元 第10項 原告楊允言 417萬元 42,283元 第11項 原告林家輝 744,000元 8,150元 第12項 原告賴仲秋 150萬元 15,850元 原告已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44,604,000元 404,568元 2 第13項 350萬元 267,200元 第14項 400萬元 第15項 150萬元 第16項 1,000萬元 第17項 1,000萬元 小計 2,900萬元 3 第18項 531,937元(計算式:1118.69×1/10×4,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840元 4 第19項 375萬元(計算式:650萬×1/2) 38,125元 合計 77,885,937元 697,432元

2025-02-03

TPDV-113-金-63-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周謀式 代 理 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14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經建基金 11-D10-01-0001225-3 1 30000

2025-01-22

TPDV-114-除-13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莊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2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09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3,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9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 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請求自 民國113年10月2日起算之利息,並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有原告114年1月16日民事更正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6%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依序於109年5月6日、同年12月4日、11 0年7月13日、111年2月17日、同年8月15日、112年2月15日 、同年9月21日、113年3月28日申請展延貸款期限至118年10 月1日止,並約定寬緩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 止。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03,24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 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1 7份、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各2份、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放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53、93至141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 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003,240元 同左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34

2025-01-22

TPDV-113-訴-7106-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鄭文墩 即 原 告 鄭文吉 鄭文貴 被 上訴人 康陳圳 即 被 告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附表所 示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復因上訴人附表所示請求 屬普通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得選擇各自獨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或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94號裁定),依上訴人於114年1月13日上訴所適用之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附 表所示上訴人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或選擇共同補繳 裁判費219,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上訴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鄭文墩 2,353,711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472,688元 63,324元 2 鄭文貴 2,227,428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286,369元 59,989元 3 鄭文墩、鄭文貴、鄭文吉 4,353,711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423,508元 115,096元 如上訴人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13,182,566元 219,858元

2025-01-22

TPDV-113-重訴-887-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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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侯德銘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被 上訴人 儷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98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 至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上訴人於民國11 2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提出委任「繳交日本專利 第7年年費」之要約,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寄出通知單及發票 而為承諾,則兩造於同日已成立委任契約,就兩造另有約定 以「上訴人匯款並通知被上訴人」作為契約成立要件之有利 於被上訴人主張,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依上訴人 所提錄音原始檔、譯文,已可證明錄音檔之真正,被上訴人 就錄音經剪接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空言抗辯 ,未盡舉證責任聲請勘驗或具體指明錄音檔有何經剪接之處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未經證明為真正,忽略上訴 人所提電子郵件證據,認定兩造未成立委任契約,違反民法 第528條規定、經驗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判決顯 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 定上訴人所提錄音及譯文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 爭執真正,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該錄音內容是否為全 部對話不明,上訴人既未舉證錄音內容未經剪接或斷章取義 ,自不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復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 ,兩造實際對話內容、有無其他口頭約定不明,匯款收據亦 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成立口頭委任契約,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遲延繳交年費,致上訴人所受額外支 付專利恢復手續規費、回復理由書面製作費之損害等情,經 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觀諸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雖載 明原判決違反民法第528條規定、經驗論理法則、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惟究其內容無非係就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任契約乙 事為爭執,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民法第528條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原判決違背何種內容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關於舉證責任分配部分,上訴人復僅空泛指 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盡舉證責任、原審未採用上訴人所提電 子郵件證據等節,並未指摘原審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或適用 有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 ,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 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故依首揭說明,本件 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1-20

TPDV-113-小上-197-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8號 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澤南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陳智馨 王文成 李宜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鉅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玲 傅凡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惟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民國112年12月19日「拿雲公寓大廈112年度會議選任11 3年管理委員會議」及「拿雲公寓大廈112年度會議選任113 年職務委員會議」之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智馨、王文成、李宜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拿雲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召開「11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C1會議)」, 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人數及比例致流會, 系爭大廈管委會復於112年10月11日就相同議題再開「112年 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議(下稱C2會議)」,決議修 正規約,變更組織型態為管理負責人,且決議解散管委會, 並選任原告為首任即現任管理負責人,任期自112年10月12 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詎被告陳智馨於112年12月19日, 以系爭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名義召開「系爭大廈112年度會 議選任113年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A會議)」、「系爭大廈 112年度會議選任113年職務委員會議(下稱B會議)」改選 管委會委員,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會議,且係就已不存在之 管委會為選任,出席人數亦未達法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A、B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縱認A、B會議所為之決議 有效,A、B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召集人資格規定,且違反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之法定人數,要屬違法,爰先位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A 、B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A、B會議之決 議無效,備位聲明:A、B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智馨、李宜靜、王文成(下稱陳智馨等3人)則以:原 告於112年9月25日召開C1會議,故意以出席率不足宣布流會 ,並於112年10月11日召開C2會議,擅自解散管委會,濫用 權力、違反住戶參與,C1、C2會議之決議內容即有無效或召 集程序、決議方法得撤銷事由,該等決議均不生效力,自不 影響陳智馨之管理委員身分。又陳智馨於112年10月25日「 拿雲公寓大廈112年度會議」,選任113年管委會管理委員及 職務委員,復於同年12月19日再次召開A、B會議選任管理委 員、職務委員,因A、B會議並非區權人會議,不適用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第31條規定;縱適用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規定,召集人陳智馨亦係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其召集 A會議自屬合法,如認112年10月25日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而未 獲決議,重新召開之A會議適用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亦屬 有效,A、B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未違反法律或章程 ,原告不得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明玲、傅凡瑜、鉅凡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李明玲等3 人)對於原告請求認諾,無任何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㈠、陳智馨於112年10月25日召開「系爭大廈112年度會議選任113 年管理委員會會議」,僅陳智馨等3人出席,決議選任陳智 馨等3人為下屆(第10屆)管理委員(見原證8)。 ㈡、陳智馨以召集人身分,發送原證7之開會通知,通知系爭大廈 全體住戶於112年12月19日召開A會議(見原證7)。 ㈢、陳智馨於112年12月19日召開A會議,僅陳智馨、李宜靜(配 偶賴時磊代理)、王文成出席,決議選任陳智馨等3人為下 屆(第10屆)管理委員(見北簡卷第21至23頁)。 ㈣、陳智馨於112年12月19日召開B會議,僅陳智馨等3人出席,決 議選任陳智馨為主任委員、王文成為副主任委員、李宜靜為 財務委員(見北簡卷第25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A、B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附表所示A1至A3之法令或 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適用之章程為C2會 議決議修正之規約」或適用「修正前規約」)?  1.C1、C2決議之內容是否有效、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得撤 銷事由?  2.陳智馨就A、B會議有無召集權? ㈡、備位:A、B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附表所示B 1至B3之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條例對於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效果若何,並未明文規定。惟區權人會議乃全體區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先位主張A、B決議內容有附表先位聲明列所示之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屬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附表備位聲明列所示之違法,應予撤銷。又陳智馨等3人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不再爭執原告無確認利益(見本院卷第179頁),並經本院於該次庭期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即應受本院協議簡化爭點之拘束,故本院僅依序審究A、B決議有無附表所示之無效、撤銷事由。 ㈡、C1、C2決議內容有效且無得撤銷事由,系爭大廈已改為管理 負責人之組織型態: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 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權人會議依 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 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 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管理條例第31條、第3 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於112年9月25日召開C1會議,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 有權比例未達法定人數及比例致流會,系爭大廈管委會復於 112年10月11日就相同議題再開C2會議,以決議1修正規約、 決議4解散管委會、決議5選任原告為管理負責人,任期自11 2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等情,有C1會議會議紀錄 、C2會議會議紀錄各1份可稽(見北簡卷第59至81、101至10 3頁),對照修正前、後規約,修正後規約第5條將管委會委 員修正為管理負責人,修正後規約第7條並記載管理負責人 之資格及選任方式(見北簡卷第63至65頁),足見系爭大廈 已以修正規約方式變更為「管理負責人」之組織型態,由原 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擔任管理負責人, 不再適用舊規約由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組成之管委會組織型 態。  3.又系爭大廈區權人單純未出席C1會議,致無法作成區權人會 議決議,難認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C1 、C2會議亦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所定重新召 集區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之規定,C2會議決議變更為管理負責 人組織型態及解散管委會,復與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所定 擇一之組織型態相符,故原告並無濫用權力而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事,C1、C2會議之決議內容均屬合法有效,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亦無得撤銷之事由,此並經本院於另案113年度訴 字第3540號判決確認無訛(參該判決五之㈡、㈢)。陳智馨等 3人抗辯原告故意就C1會議以出席率不足宣布流會、於C2會 議擅自解散管委會,濫用權力、違反住戶參與,C1、C2會議 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云云,洵屬無稽。 ㈢、陳智馨就A、B會議無召集權,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1.再按,「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 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 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 明定:「區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權人組成,其 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 召集人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擔任」。另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 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區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 非公寓大廈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 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區 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管委會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效」(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 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 14號判決)。  2.觀之A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陳智馨財務委員,五之說明 並記載系爭大廈區權人共7個,該次應出席區權人7人,已出 席區權人(含代理出席)3人,七之選舉管理委員部分並記 載陳智馨陳稱選任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情,有A會議會議紀錄 可參(見北簡卷第21頁),堪認A會議為選任管理委員之區 權人會議,且係由陳智馨以系爭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身分 召開無疑。陳智馨等3人辯稱A會議非區權人會議云云,洵屬 無據。又系爭大廈已因C2會議決議修正規約,變更為管理負 責人之組織型態,並解散管委會及選任原告為管理負責人, 原告擔任管理負責人之任期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 11日止,業如前述,則A會議於112年12月19日召開時,依前 開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前段、系爭大廈規約 第3條第1項規定,僅「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即原告」 有權召集區權人會議。陳智馨於112年12月19日既無召集權 ,其所召集而召開之A會議,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揆 諸上開說明,A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 然自始無效。  3.至B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113年度管理委員陳智馨,六之推 選職務委員記載互推113年職務委員乙節,固有B會議在卷可 按(件北簡卷第25頁),惟系爭大廈於112年10月11日已因C 2會議決議而無管委會之組織型態,已如前述,自無管委會 組織下之管理委員存在,陳智馨於112年12月29日以系爭大 廈管理委員身分召開管委會會議,互推管委會之職務委員, 顯係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揆諸首開說明,B會議非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亦當然自 始完全無效。陳智馨等3人抗辯陳智馨仍具管理委員身分, 其召集A、B會議合法云云,殊難憑採。 六、結論:   C1、C2決議內容有效且無得撤銷事由,則系爭大廈已改為管 理負責人之組織型態,陳智馨以不存在之系爭大廈管委會管 理委員身分召集A、B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所為之 決議當然無效。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A、B會議所為之決 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本院即無庸審究備位之訴部分,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理由 先位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確認A、B會議之決議無效 A1 無召集權人所為之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 A2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所定法定人數之規定 A3 違反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所定管理機關為「管理負責人」之規定 備位 民法第56條第1項 撤銷A、B會議之決議 B1 無召集權人所為之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 B2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所定法定人數之規定 B3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12項所定重新召集會議之事由

2025-01-20

TPDV-113-訴-2428-20250120-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簡如杏 王梓齡 被 告 李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日期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0

TPEV-113-北簡-10361-20250120-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朱羿諺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金井貴志,被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答辯狀及所附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137至1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7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先、備位聲明移審部分: ㈠、按「關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 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 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 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 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 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 ,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 判。而被告方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預備之訴之被告倘 已於第一審應訴,其審級利益已受保護,法院就先位聲明 為原告勝訴判決,先位之訴之被告提起上訴,依同一法理 ,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擇一請求上訴人或朱羿蓁應給 付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邱楊淵新臺幣(下同)154,427元及附 表一所示利息(下合稱系爭款項),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備位聲明請求朱金宗應給付邱楊淵系爭款項,並由被上訴 人代為受領等情,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邱楊淵系爭款 項,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經核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係提起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先、備位聲明部分則係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依上 開說明,先位聲明之朱羿蓁、備位聲明之朱金宗均生移審效 力,惟因本院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詳後述),自無庸 就先位聲明朱羿蓁部分、備位聲明朱金宗部分為裁判,當事 人欄位亦不記載朱羿蓁、朱金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邱楊淵之債權人,邱楊淵積欠被 上訴人系爭款項未清償,並先後贈與、再輾轉買賣其所有臺 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A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A房地)、臺北市○○區○○段0○段0 000○號建物(下稱B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B房地)(A、B房地合稱系爭不動 產)予訴外人高炳義,經被上訴人對邱楊淵、上訴人、朱羿 蓁及朱金宗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 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9年度店簡字第771號(下稱另案)簡易 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邱楊淵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以 及撤銷邱楊淵與上訴人、朱羿蓁間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行為 確定,上訴人、朱羿蓁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予邱楊淵,惟A、B房地於108年4月22日分別由朱金宗 、朱羿蓁輾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高炳義而無回復 原狀之可能,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償還邱楊淵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價額,朱金宗、朱羿蓁則應返還邱楊淵 出售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而因邱楊淵怠於行使權 利,致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邱楊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先位 擇一請求上訴人或朱羿蓁給付邱楊淵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客 觀交易價額範圍內之系爭款項,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備 位請求朱金宗給付邱楊淵系爭款項返,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 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邱楊淵為配偶關係,朱金宗、朱羿蓁 分別為上訴人之父、姐,均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朱金宗、朱 羿蓁分別於108年4月22日移轉A、B房地所有權予高炳義,係 為償還邱楊淵積欠高炳義之債務,而親屬間代為處理債務並 非罕見,為免法律阻礙道德上之善行及變相鼓勵大眾消極處 理債務,故該給付核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對邱 楊淵固有154,427元之本金債權,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時起,往前回溯5年內之利息債權,惟逾此部分之利 息債權,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對 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利息,另案判決於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2頁): ㈠、邱楊淵前積欠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系爭款項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 款項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復於98年6月29日將系爭款項讓與被上訴人。 ㈡、邱楊淵前為A、B房地所有權人。 ㈢、邱楊淵於附表二所示債權行為日期,贈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予附表二所示受贈人(下合稱系爭債權行為)。 ㈣、朱金宗於108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A房地所有權予高 炳義;朱羿蓁亦於108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B房地 所有權予高炳義(見原審卷第83至93、139、173、203頁、 個資卷)。 ㈤、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及邱楊淵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經另案判決邱楊淵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以 及撤銷邱楊淵所為系爭債權行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確定(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上訴人得否以代邱楊 淵清償對高炳義之債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負返還 責任?)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利息部分之時效抗辯?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 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 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 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 價值定之」,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可參。  2.查,另案判決邱楊淵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撤銷邱楊 淵所為系爭債權行為乙節,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四之㈤ ),則上訴人、朱羿蓁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之利益,致邱楊淵受有損害,上訴人、朱羿蓁依 民法第181條前段規定,原負有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名義,回復為邱楊淵所有之義務。又A、B房地於108 年4月22日,已分別輾轉由朱金宗、朱羿蓁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予高炳義,已如前述,而高炳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其適法有此 權利,故上訴人、朱羿蓁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予邱楊淵,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 客觀交易價額。  3.參以系爭房地附近不動產於102年間之每坪交易價格為41.8 萬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資 料可考(見原審卷第255頁),而A、B建物面積均為79.13平 方公尺(74.81+4.32=79.13),有A、B建物登記資料可參( 見個資卷),換算為23.94坪(計算式:79.13×0.3025=23.9 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A、B房地之價 值均為10,006,920元(計算式:23.94×79.13=10,006,920) 。又A、B建物現值均為857,453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 築物價額試算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以前開A、B房地 價值扣除A、B建物現值計算,則A、B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各4分之1,客觀價值均為9,149,467元(計算式:10, 006,920-857,453=9,149,467)。  4.是以,上訴人無法償還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合計 為A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3(計算式:1/2+1/4=3/4)、B建物 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5(計算式:1/4 +1/16=5/16),客觀交易價額合計為12,508,651元(計算式 :【857,453×3/4】+【857,453×1/2】+【9,149,467×4×5/16 】=12,508,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朱羿蓁無法償還 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客觀交易價額合計為2,501,730 元(計算式:【857,453×1/4】+【9,149,467×4×1/16】=2,5 01,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 朱羿蓁即應分別償還邱楊淵12,508,651元、2,501,730元。  5.復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情形者,不得請求返還,民 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甚明。觀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 甲)因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此種義務,本不能強制 履行, (例如破產律所謂依協諧契約而得免除之債務是。) 而債務人既已任意履行以後,即不得請求返還。…」,足見 所謂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係指於法律上無給付義務, 不得對給付者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朱金宗、朱 羿蓁移轉A、B房地所有權予高炳義,係親屬間代為償還邱楊 淵積欠高炳義之債務云云。惟邱楊淵如確實積欠高炳義債務 ,高炳義於法律上即為邱楊淵之債權人,邱楊淵依其與高炳 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負有返還債務之義務,朱金宗、朱羿 蓁代邱楊淵清償債務,係本於其等與邱楊淵間之法律關係而 為給付(例如委任、無因管理),且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 第309條第1項規定,邱楊淵與高炳義間之債之關因第三人朱 金宗、朱羿蓁之清償而消滅,故依上開說明,朱金宗、朱羿 蓁所為給付自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 0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不得代邱楊淵主張時效抗辯: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規定甚明。次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債務人固得以自己對 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惟債權人行使代位權 之目的,係為保全其債權,所保全者為債務人之責任債權 。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既屬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 權利,所得利益亦歸屬於債務人,自無許第三債務人代位 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對債權人所得主張之抗辯權,俾符代位 權之規範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 決可參。  2.本件邱楊淵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 實四之㈠),而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對邱楊淵系爭款項中之 部分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惟因此非上訴人自己對於債務 人邱楊淵之抗辯,不符合代位權之規範目的,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代位債務人邱楊淵行使邱楊淵對債權人即被上 訴人所得主張之時效抗辯。又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起訴, 邱楊淵於112年間無其他財產、所得,有其112年度財產所得 查詢資料可稽(見個資卷),堪信系爭不動產為邱楊淵之主 要財產,被上訴人如不代位行使邱楊淵之權利,其債權即有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是被上訴人自得代位邱楊淵請求 上訴人或朱羿蓁返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邱楊淵;復因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高炳義,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故被上訴人得代位邱楊淵請求上訴人或朱羿蓁償還該等不動 產之客觀交易價額。是以,被上訴人先位代位邱楊淵擇一請 求上訴人或朱羿蓁給付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客觀交易價額範 圍內之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七、結論:   另案判決已撤銷邱楊淵所為系爭債權行為確定,上訴人、朱 羿蓁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 ,應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回復為邱楊淵所有之 義務,惟該不動產已輾轉由朱金宗、朱羿蓁移轉所有權予高 炳義,上訴人、朱羿蓁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自應償還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邱楊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 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或朱羿蓁給付於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客觀交易價額範圍內之系爭款項,自屬有據。原審准予被 上訴人先位聲明對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因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擇一請求為有理由,本院即無 庸審究備位聲明部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 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高炳義,證明朱金宗、朱羿蓁分別移轉 A、B房地予高炳義,係為償還邱楊淵積欠之債務乙節(見本 院卷第135頁),惟此與上訴人是否應負不當得利無涉、第 三人清償亦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期間(民國) 利率(%) 154,427元 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受贈人/債權行為日期 (民國) 1 A建物 2分之1 上訴人/98年10月23日 B建物 2分之1 系爭土地 4分之1 2 A建物 4分之1 上訴人/103年10月12日 系爭土地 16分之1 3 A建物 4分之1 朱羿蓁/103年10月30日 系爭土地 16分之1

2025-01-15

TPDV-113-簡上-375-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6號 上 訴 人 壹比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葉孟茹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紅點移動科技有限公司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 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31日由上訴人收受,有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6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 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 詢表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1-15

TPDV-113-訴-3106-20250115-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上訴人 潤泰奇岩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92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 保全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前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附表一所示A 、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契約金額委託上訴人 為附表一所示委託內容,契約期間均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至113年1月31日止。而因兩造未於A、B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 1個月(即112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表示不再續約,依A、B 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視為A、B契約展期1年至114年1月31 日止。詎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未經上訴人同意,逕以 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違反A、B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使上訴人分別 受有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之損失,爰依A、B契約第11條第 1項、民法第216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 賠償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金額之所失利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A、B契約屆滿前1個月,於112年12 月6日提出加價約5%之報價單,顯已變更A、B契約之內容, 該報價單即係以書面通知不再依契約原內容續約而視為新要 約,故本件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定兩造未於契約屆滿前 1個月,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視為展期契約期間之 情形。被上訴人既已表明拒絕接受新要約,且未同意上訴人 之後於113年1月10日及其後所提2次報價單,兩造自未成立 新契約,至系爭確認書僅係確認A、B契約有效期間至113年1 月31日,並非A、B契約展期至114年1月31日後,被上訴人提 前終止A、B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 示之損害。縱認A、B契約展期1年,因上訴人履約情形欠佳 ,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終止契約不可歸責,則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使被 上訴人就其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A、B契約終止後 即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契約終止後之113年2月1日起 至114年1月31日止之報酬,故此部分非屬終止契約所受損害 ,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東京都保全公 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即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㈠、東京都保全公司前與被上訴人簽立A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附 表一所示契約金額,委託東京都保全公司為附表一所示委託 內容,契約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見原 審卷第19至28頁)。 ㈡、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前與被上訴人簽立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以附表一所示契約金額,委託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為附表一 所示委託內容,契約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 止(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 ㈢、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分別於112年12月6日 ,向被上訴人報價警衛安全管理服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4 4,900元(含5%營業稅)(下稱A1報價)、綜合勤務管理服 務金額103,950元(含總幹事6萬元、清潔員39,000元及5%營 業稅)(下稱B1報價);復於113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報價 警衛安全管理服務金額157,500元(下稱A2報價)、綜合勤 務管理總幹事服務金額64,050元(單價61,000元,含5%營業 稅)(下稱B2報價)(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 ㈣、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函知東京都保全公司因迄未獲函覆 ,且東京都保全公司沙科長於同年月23日下午7時明白表示 無法接受原合約續約,並提供新合約報價,故被上訴人決議 於同年1月31日終止A契約,該函文並於113年2月7日前,經 東京都保全公司收受(見本院卷第99、105、107頁)。 ㈤、被上訴人未以口頭或書面同意上訴人112年12月6日、113年1 月10日報價單。 ㈥、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出具系爭確認書(見原審卷第37頁 )。 五、本件爭點: ㈠、A、B契約是否展延至114年1月31日止? ㈡、上訴人得否依A、B契約第11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549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所提新報價有不再續約之意,A、B契約期間於113年1 月31日屆至: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再按,有償委任契約之 成立,乃以報酬之約定及所須處理之事務為其必要之點(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又A、B契約第 2條第2項明定:「本契約屆滿前1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 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契約展期1年嗣後亦同」(見原審 卷第20、30頁)。  2.查,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前分別與被上訴 人簽立A、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契約金額,委 託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委託內容,契約期間均自112年2月1 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 執事實㈠至㈡),堪認兩造就「委託處理事務」及「報酬」之 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即成立有 償委任契約,如兩造於A、B契約屆滿前1個月(即113年12月 31日前),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依A、B契約第2條 第2項約定,視為A、B契約展期1年,即兩造按原約定之A、B 契約條件,繼續履行至114年1月31日止。  3.復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要約經拒絕者,失 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 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第155條 、第160條第2項亦有明文。觀諸A、B契約所附報價單,均係 由時任上訴人副理之洪燕邦出具(見原審卷第28、35頁), 並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 足見A、B契約分別係由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 司提出要約,經被上訴人承諾而成立。復因A、B契約之有償 委任契約係以「委託處理事務」及「報酬」為契約必要之點 ,如契約一方(包含原要約方、承諾方)變更「委託處理事 務」或「報酬」之內容,即非屬兩造原要約、承諾而意思表 示合致之契約範圍,參考前開法律規定,應認係拒絕原契約 條件而提出新要約。  4.本件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分別於112年12 月6日向被上訴人為A1報價、B1報價,復於113年1月10日向 被上訴人為A2報價、B2報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 不爭執事實㈢),且有上訴人副理洪燕邦蓋章確認之書面報 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則上訴人於A、B契約期 限屆滿前1個月(即112年12月6日)、1個月內(即113年1月 10日),分別對被上訴人為不同於原契約條件之A1報價及B1 報價、A2報價及B2報價,堪信係變更A、B契約有關「報酬」 之必要之點,揆諸上開說明,該內容自非屬兩造原契約範圍 ,應認上訴人係拒絕原契約條件而為新要約,有「以書面通 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情形,自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視為A 、B契約展期1年約定之適用。  5.佐以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函知東京都保全公司因該公 司無法接受原合約續約,並提供新合約報價,故被上訴人決 議於同年1月31日終止A契約;被上訴人亦未以口頭或書面同 意上訴人A1及B1報價單、113年1月10日A2及B2報價單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執事實㈣、㈤),足見上訴人分 別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0日所為A1及B1報價單、A2及 B2報價單之新要約,均未經被上訴人承諾,兩造並未成立新 契約。至系爭確認書第1條固記載:「茲因甲方(即被上訴 人)與乙方(即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簽 訂之『服務委任契約書』,甲方片面通知乙方於113年1月31日 19時00分起終止合約,並完成移交手續(不另立據)」等語 (見原審卷第37頁),惟依前開被上訴人113年1月26日函文 內容,以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新報價單未予承諾之舉, 再輔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始出具系爭確認 書(見四、不爭執事實㈥),可認系爭確認書僅係通知上訴 人A、B契約於113年1月31日失其效力,非指被上訴人於A、B 契約展期後,對上訴人終止契約甚明。  6.基上,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0日對被上訴 人提出新報價單,係拒絕原契約條件而為新要約,核屬「以 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情形,自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之適用,故A、B契約未展期1年,契約期間於113年1月31日 屆至。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1.按「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委託期間非經雙方同意及非有特 別理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契約。如果雙方中任何一方 於契約期間內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前終止時,必須提出明 確證明,並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雙方認可後 方可終止,否則必須負責賠償對方在未完成契約內之損害 」,A、B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1、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0日對被上訴人 提出新報價單,拒絕原契約條件而為新要約,符合「以書面 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報價單 之新要約,復未予以承諾而成立新契約,A、B契約期間於11 3年1月31日屆至,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於113年1 月31日所提系爭確認書,自非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亦無提前終止契約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前終 止契約,依A、B契約第11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549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所失利益 ,洵屬無據。 七、結論:   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0日對被上訴人提出 新報價單,係拒絕原契約條件而為新要約,屬於系爭契約第 2條第2項所定「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情形,A、B契 約即未展期1年;被上訴人復未就上訴人所提新要約為承諾 而成立新契約,故A、B契約期間於113年1月31日屆至。被上 訴人於113年1月31日所提系爭確認書,自非對上訴人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提前終止契約。從而,上訴人依A、B 契約第11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分別賠償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所失利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契約 契約當事人 契約金額 (新臺幣) 委託內容 證據頁碼 A 潤泰奇岩保全委任契約書 東京都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 每月136,269 元(含5 %營業稅) 管理潤泰奇岩社區警衛安全工作執行及監督 原審卷第19至28頁 B 潤泰奇岩公寓大廈委任契約書 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與被上訴人 每月100,631元(含5%營業稅) 管理潤泰奇岩社區行政事務工作、設備維護工作、環境美護工作之企劃、執行及監督 原審卷第29至35頁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 項目 金額 證據頁碼 1 東京都保全公司 預期提供保全服務可得之利益 294,341元(計算式:136,269元×18%×12月=294,341,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原審卷第19、21、28、39頁 2 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 預期提供複合支援服務可得之利益 72,454元(計算式:100,631元×6%×12月=72,454,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原審卷第29、31、35、41頁

2025-01-15

TPDV-113-簡上-43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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