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高永鑫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9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謝德翰,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轉至本案帳戶。高永鑫並於謝德翰轉帳後,
可預見帳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由幫助詐欺之犯意層升為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故意,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被告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轉帳時間,轉帳該金額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以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嗣謝德翰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永鑫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德翰於警詢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IG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地
址條列印、帳號13054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
)5,000元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謝德翰數次匯款及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次轉帳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皆
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將告訴人受
騙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
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
有本院調解報到明細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損失,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
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固供
稱其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後,該人即未再與其聯繫,而本
案告訴人轉帳至其帳戶之款項,均由其全數花用等語。惟其
所述,與附表所示僅轉帳一部份金額而未盡相符,復衡以詐
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使用,本即用於使受詐騙者匯款或轉帳
至該帳戶及用以提款或轉至其他帳戶之工具,並由下游車手
轉帳或提領交予上游成員,藉以獲取不法所得,此為本院執
行職務審理此類案件之已知事項,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於耗
費時間、費用詐得被害人款項後,由下游車手單獨享有或享
有大部分該筆贓款之可能,被告上開所陳,核與上情不符,
要難採信,復卷查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是無從確認其於本案犯罪所得為何並宣告沒收、追徵
。再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被告應已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
帳予上游成員,已如上述,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
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另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固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憑,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金額 謝德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於通訊軟體IG上張貼博弈獲利之不實資訊,告訴人於同年月8日瀏覽IG時發現上揭訊息,經與對方聯繫遭其施詐,致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1年9月8日15時25分 (2)同年月13日20時25分 (1)3,000元 (2)5,000元 (1)同日15時29分,轉帳1,500元/同日16時37分,轉帳1,000元 (2)同日20時29分,轉帳2,500元
PCDM-113-金訴-121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