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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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廖錦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7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廖錦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葛廖錦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 112年12月31日16時5分許、113年1月7日16時57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以徒手方式,先後竊取陳秀蕙放 置在上址前之聖誕紅盆栽各1盆(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得逞 ,旋逃逸離去。嗣陳秀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盆栽(已發還陳秀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葛廖錦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盆栽係放在路邊, 其以為沒有人要的,所以才把盆栽帶回家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秀蕙同意,即擅自先 後拿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住家外之聖誕紅盆栽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9104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 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至第 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是 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拿取告訴人盆栽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上開盆栽2盆,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告 訴人領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 頁至第29頁、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係將聖誕紅盆栽放在住家門 外,並非隨手棄置在路邊,亦無佔用道路空間之情,此觀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是 被告所辯,洵屬無稽,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犯意,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為00年0月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已將竊得之盆栽交由警方扣案 並發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未曾就學、現以撿拾資源回 收維持生活、未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業經敘明如 前,是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DM-113-易-874-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成 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成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 身上現金不足,而隨意拿取超商飲品飲用,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簡玉蘋達成和解,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甚 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竊盜犯行集中在民國113年5月至6 月間,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告超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悟,堪認本案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 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 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盜之飲 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5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賠償告訴人3,5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被告業已超額賠 償告訴人,是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0號   被   告 蘇志成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巷0號0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至○○市○○區○○○路0段00號由簡玉蘋管領之全家便利 超商京林店內,挑選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經結帳即步出收 銀台。嗣為簡玉蘋發覺有異並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玉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志成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玉蘋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示9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民國113年5月24日9時24分許 麥香紅茶 1罐 15元 2 113年5月25日9時34分許 麥香紅茶 1罐 15元 3 113年5月27日9時44分許 麥香紅茶 1罐 15元 4 113年5月28日9時44分許 麥香紅茶 1罐 15元 5 113年6月8日9時36分許 伯朗咖啡 1罐 25元 6 113年6月10日10時6分許 麥香紅茶 1罐 15元 7 113年6月11日9時19分許 麥香紅茶 1罐 15元 8 113年6月12日9時54分許 伯朗咖啡 1罐 25元 9 113年6月15日9時49分許 伯朗咖啡 1罐 25元

2024-11-26

TPDM-113-簡-3243-20241126-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法院113年 度審簡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88號、113年度 偵字第6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明謙(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並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所引用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近年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害非輕、金融秩 序破壞、社會交往基本信任無存,且我國詐騙案件頻仍, 詐騙行為難以除惡務盡,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致被害人所匯款項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係犯幫助洗錢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原審分別依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復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上訴意旨誤載為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僅量處有期徒 刑1月,併科罰金1千元,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 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顯有 悖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修正 為第19條,其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之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則應比較新舊法,究係新法或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19條 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上訴審亦應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求妥適量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件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 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 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被告並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 刑,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2、原判決雖未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於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且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率爾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取得詐欺犯行所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欺犯行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達成調解(原 審誤載為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兼 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有失輕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 部分,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 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73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外,另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金融帳戶密 碼,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匯款,堪認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 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 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 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 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 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 供帳戶罪,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 則,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 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 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5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566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均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中罰金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 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 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 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且公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 6161號   被   告 陳明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 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 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騙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某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財之詐術,訛騙闕振洲、趙中榮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領取一空。嗣 闕振洲、趙中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振洲、趙中榮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伊因當時向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周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伊機車車箱內,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寫在該提款卡背後,俾伊隨時持之提領,伊認為不明人士撬開伊機車車箱竊取該提款卡暨密碼云云。 2 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經過之事實。 3 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2.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上開帳戶自112年1月起迄112年5月9日掛失止,僅於112年5月間有資金進出,且未有匯入1000元並經提領之紀錄乙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元) 1 闕振洲 112年5月6日10時15分/100,000 2 趙中榮 112年5月5日9時55分/40,000 112年5月5日9時56分/40,000 112年5月6日10時18分/14,000

2024-11-26

TPDM-113-審簡上-276-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承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 具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許承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 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 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 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                         第2911號   被   告 許承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出所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113年8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日時、113年9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之住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各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8月27日下午6時4分許,因 其遭通緝,將之逮捕歸案;於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29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所執行搜索, 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分別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等可佐;且扣案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C02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罪 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2024-11-26

TPDM-113-簡-4276-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陳淑玲 陳淑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朱惠珍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6107號、112年度偵字第17214號),因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 陳淑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陳淑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朱惠珍犯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王經宏自民國100年起迄今實際 負責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櫳㠙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櫳㠙公司)之財務、會計」更正為「王經宏(已歿,另由 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自民國100年某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 負責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櫳㠙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櫳㠙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 人員」、第4至5行「陳淑芬、朱惠珍分別為該公司會計人員 及行政助理」更正為「陳淑芬、朱惠珍分別為該公司會計人 員及會計助理,均為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1至3行「王經宏、陳淑芬明知陳 淑玲、陳淑娟未實際任職於櫳㠙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5月23日前某日、103年2 月12日前某日」更正為「王經宏、陳淑芬明知陳淑娟、陳淑 玲未實際任職於櫳㠙公司,渠2人竟與陳淑娟於100年5月23日 前某日、與陳淑玲於103年2月12日前某日,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1至2行「王經宏基於逃漏稅捐之 接續犯意,陳淑芬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 捐之接續犯意」更正為「陳淑芬、王經宏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第6行「基於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 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第13行「差旅費,」後補充「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申報櫳㠙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第10行「足生損害」更正補充為「 並持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綜合貸款額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台北富邦銀行、」。  ㈥起訴書附表一102年度營所稅額欄所載「47,688」更正為「47 ,668」、合計欄所載「70,961」更正為「70,941」;105年 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欄所載「56,278」更正為「55,278」 、合計欄所載「169,498」更正為「168,498」。  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銷售額欄所載「7,490,000」更正為「749 ,000」;編號14發票號碼欄所載「JC00000000」更正為「JC 00000000」;銷售額欄總計所載「16,068,893」更正為「9, 327,893」。  ㈧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109-14理由或人員欄所載「周達為」刪 除。  ㈨起訴書附表四105年度短漏報所得額欄所載「1,808,795」更 正為「1,806,795」。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朱惠珍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相關規定說明:  1.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民 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 該次修正僅將法定刑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 前之法定刑「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刑,並無差異,是刑 法第215條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2.又被告陳淑芬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 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淑芬,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  3.再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朱惠珍行為後,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亦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 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 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已提 高法定刑度,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 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4.又被告陳淑芬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亦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 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 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 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 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 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 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陳淑芬並無 有利不利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5.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淑玲、陳淑娟非櫳㠙公司從事業 務之人,其等與有該身分之被告陳淑芬、共犯王經宏共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淑芬非櫳㠙公司負責人,不具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特定身分,然其與具有櫳㠙公司負責 人身分之王經宏共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亦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等人所犯罪名:  1.核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核 被告陳淑娟、陳淑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亦係 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核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已敘明被告陳淑芬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且通段未記載其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行,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應係誤載,應予更正)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 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被告陳淑玲、陳淑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罪。  3.核被告陳淑芬、朱惠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4.核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5.核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吸收關係:  1.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 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及一、(五)所為偽造 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陳淑玲、陳淑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 分別與被告陳淑芬與共犯王經宏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 告陳淑芬與共犯王經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四)、 (五)所示犯行,被告陳淑芬、朱惠珍與共犯王經宏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間接正犯:   被告陳淑芬利用不知情之朱惠珍等人遂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四)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接續犯:   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數次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陳淑玲、陳 淑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數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之行為,被告陳淑芬、朱惠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所為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之行為,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為數次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為數次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 ,而僅各論以一罪。 ㈦想像競合犯:   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 被告朱惠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㈧數罪:   被告陳淑芬所犯上開6罪、被告陳淑玲、陳淑娟所各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朱惠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於其犯罪 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承認本件犯行,有自首狀附卷可憑(見他二卷 第3頁),被告朱惠珍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陳淑玲、陳淑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 2人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顯較任職於櫳㠙公司之共犯王經 宏、被告陳淑芬為低,故依據被告陳淑玲、陳淑娟參與犯罪 之程度及情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 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所犯本案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行為,已嚴重破壞 稅捐正確與公平性,且期間長達數年之久,又被告陳淑芬以 不實財務報表向金融行庫申請貸款額度,可能造成金融行庫 誤信其等公司之經營與行銷能力,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對 社會之潛在危害非微等情,是依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 娟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等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等有情可 憫恕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㈩量刑:   爰審酌被告4人所為嚴重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 平性,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4人已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暨其等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 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緩刑:   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 時失慮,誤蹈刑章,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4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且能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爰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 被告4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陳淑芬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 ,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陳淑芬行使而交付台北富 邦銀行,已非被告陳淑芬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陳淑芬上開犯行雖使櫳㠙公司受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不法利益,惟究非其本人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且據卷內事 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陳淑芬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淑芬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娟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陳淑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惠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陳淑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陳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一 櫳㠙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全體股東簽章欄 「張煦陽」、「闕宥榛」、「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朱惠珍」之印文各1枚 二 櫳㠙貿易有限公司借款同意書 股東欄 「張煦陽」、「闕宥榛」、「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朱惠珍」之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214號   被   告 王經宏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淑芬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淑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淑娟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朱惠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經宏自民國100年起迄今實際負責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櫳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櫳㠙公司)之財務、會計, 並於105年10月21日起擔任櫳㠙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陳淑芬、朱惠珍分 別為該公司會計人員及行政助理,陳淑玲、陳淑娟則為陳淑 芬之胞姐,彼等分別為下行為: (一)王經宏、陳淑芬明知陳淑玲、陳淑娟未實際任職於櫳㠙公司 ,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5 月23日前某日、103年2月12日前某日,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 請文件,虛偽表示陳淑娟、陳淑玲任職於櫳㠙公司,而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陳淑玲、陳淑娟之勞工保 險投保,致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受理陳淑玲、陳淑 娟經由櫳㠙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足生損害於櫳㠙公司、勞保局 。 (二)王經宏基於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陳淑芬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陳淑玲、陳淑娟則基 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由陳淑芬招攬陳淑玲、陳淑娟 後,由陳淑芬自100年起至110年間,製作不實薪資所得申報 資料,向櫳㠙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附表一所示 陳淑玲、陳淑娟之薪資所得,再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櫳㠙公 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虛增櫳 㠙公司薪資費用,並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櫳㠙公司100年至11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所 稅稅額、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徵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三)王經宏、陳淑芬、朱惠珍均明知櫳㠙公司與永穩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永穩公司)並未實際有業務往來,而統一發票係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永穩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6 年至110年間,由王經宏指示陳淑芬、朱惠珍填製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永穩公司,永穩公司並持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所稅額,幫助永穩公司逃漏稅如 附表二所示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 正確性。 (四)王經宏、陳淑芬明知櫳㠙公司於如附表三理由欄所示員工出 差時,櫳㠙公司僅支付如附表三B欄所示之差旅費,且附表三 「理由或人員」欄所示員工,並未授權王經宏、陳淑芬填製 如附表三所示之付款證明書、櫳㠙公司旅費表(下稱旅費表 )、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下稱報告表)等會計憑證,竟基 於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王經 宏、陳淑芬指示不知情之朱惠珍等人,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 不實事項之付款證明書及旅費表或報告表,並於上開付款證 明書、旅費表或報告表,利用保管員工印章之機會,未經如 附表三所示薛孝文等人之同意,於前揭文書簽名或蓋用印文 ,復持之將之記入帳冊,用以表彰櫳㠙公司因如附表三「理 由或人員」欄所示員工出差,而支付如附表三A欄所示之差 旅費,櫳㠙公司並因而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足生損害於於櫳㠙公司及薛孝文等人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五)王經宏、陳淑芬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櫳 㠙公司股東張煦陽、闕宥榛、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等人 之同意,利用保管股東張煦陽、闕宥榛文、薛孝文、周達為 、陳志豪、朱惠珍等人印章之機會,在107年6月29日之「櫳 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之股東簽名欄 位持上開印章蓋印而偽造「張煦陽」、「闕宥榛」、「薛孝 文」、「周達為」、「陳志豪」、「朱惠珍」之印文各乙枚 ,用以表彰櫳㠙公司106年度之財務報表業經全體股東同意、 櫳㠙公司授權被告王經宏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綜合額度,足 生損害於張煦陽、闕宥榛、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等人。 二、案經朱惠珍自首、薛孝文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經宏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2 被告陳淑芬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3 被告陳淑玲之供述 坦承被告陳淑玲未任職於櫳㠙公司且未領取薪資之事實。 4 被告陳淑娟之供述 坦承被告陳淑娟未任職於櫳㠙公司且未領取薪資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朱惠珍之供述與證述 1、自首犯罪事實一、(三)。 2、如附表三所示單據是證人朱惠珍依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指示而製作。 3、並未同意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於「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6 告訴人薛孝文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全部。 2、並未同意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於「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7 證人即櫳㠙公司員工陳堅誠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三所示單據並非證人陳堅誠填寫之事實。 8 證人即櫳㠙公司員工周達為之證述 1、證明大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單據並非其填寫;但A-108-8的報告表是證人周達為應被告陳淑芬要求而填寫。 2、並未同意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於「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9 證人即櫳㠙公司前任負責人張煦陽之證述 1、證明被告王經宏是櫳㠙公司財務之實際負責人。 2、證明如附表三所示單據並非證人張煦陽填寫。 3、並未同意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於「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10 證人即櫳㠙公司陳志豪之證述 1、證明大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單據並非其填寫;但A-108-4的報告表是證人陳志豪應被告陳淑芬要求而填寫。 2、並未同意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於「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11 證人即櫳㠙公司員工周達為之證述 1、證明大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單據並非其填寫;但A-108-8的報告表是證人周達為應被告陳淑芬要求而填寫。 2、並未同意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於「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12 證人即櫳㠙公司員工吳逸群之證述 證明有提供出差工作日誌,但如附表三所示單據並非其填寫之事實。 13 櫳㠙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乙份 證明被告王經宏於105年10月21日起擔任櫳㠙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1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日保費資字第11013277620號函文暨所附櫳㠙公司被保險人名冊及被告陳淑娟、陳淑玲投保資料表各乙份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2、櫳㠙公司以投保單位名義,分別於100年5月23日、103年2月12日為被告陳淑娟、陳淑玲加入勞工保險局。 1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0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112023938號函文暨所附櫳㠙公司100至110年度營所稅應補徵稅額計算表、營所稅結算申報告、未分配盈餘申報告乙份 1、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2、櫳㠙公司虛增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淑玲、陳淑娟薪資,而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櫳㠙公司100年至110年度營所稅額及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事實。 1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3月16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120652186號函文暨所附資料、112年3月23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1122006429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各乙份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2、櫳㠙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與永穩公司,永穩公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額,幫助永穩公司逃漏稅如附表二所示稅捐之事實。 1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3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 18 櫳㠙公司104年至109年申報出差旅費與實際支出、帳外支出之情形一覽表及其明細資料影本乙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 1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29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1130012102號函文 證明櫳㠙公司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20 「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影本各乙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五) 二、核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朱惠珍、陳淑玲、陳淑娟所為,就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王經宏、陳淑芬、陳淑玲、 陳淑娟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陳淑玲、陳 淑娟雖非櫳㠙公司內登載業務文書之從事業務之人,然其與 有該身分之被告王經宏、陳淑芬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王經 宏、陳淑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以不 正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偽造不實會計憑 證等罪嫌;被告陳淑玲、陳淑娟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王經宏、陳淑芬就上開2罪,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經宏、陳淑 芬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稽徵法,被告陳淑玲、陳 淑娟多次違反幫助逃漏稅捐,均係以同一犯意違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 關係,應成立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王 經宏、陳淑芬、朱惠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 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朱惠珍就上開2罪,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朱惠珍 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2罪 間,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王經宏 、陳淑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王經宏、 陳淑芬就上開2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2罪間,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五)部分,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經宏、陳淑芬就上開2罪,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發)人薛孝文雖認被告王經宏、陳淑芬就申報如附 表一所示被告陳淑玲、陳淑娟薪資及填寫如附表三所示之付 款證明書等犯行另涉犯侵占罪嫌;且另偽造不實之加班費等 情,惟查,經調閱櫳㠙公司支付員工薪資之銀行帳戶即設於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查無櫳㠙公司支付與被告陳淑玲 、陳淑娟薪資,亦查無被告王經宏、陳淑芬申請如附表四所 示款項後即匯款與被告王經宏、陳淑芬之相關資料,此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388 0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乙份附卷。再者,被告王經宏、陳 淑芬係以「日額」之請款方式填載如附表三所示表單,櫳㠙 公司雖未以「日額」支付款項與員工,然櫳㠙公司有相關代 墊、代付款項或費用支出,有如附表三B欄所示款項之各年 度憑證、收據乙冊附卷,自難認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涉犯侵 占犯行。至告訴人雖認被告2人填製不實加班乙情,此部分 為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所否認,復觀之告訴人提出之支出證 明單,其上之會計、經理均空白,則實際製作人是否為被告 王經宏、陳淑芬尚非無疑,自難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 罪嫌。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年度 姓名 薪資支出 (新臺幣【下同】元) 營所稅額(元)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元) 合計(元) 100 陳淑玲 0 19,584 9,561 29,145 陳淑娟 115,200 101 陳淑玲 0 43,009 20,999 64,008 陳淑娟 253,000 102 陳淑玲 0 47,688 23,273 70,961 陳淑娟 280,400 103 陳淑玲 220,000 87,604 42,771 130,375 陳淑娟 295,316 104 陳淑玲 260,000 89,692 43,790 133,482 陳淑娟 267,600 105 陳淑玲 339,000 113,220 56,278 169,498 陳淑娟 327,000 106 陳淑玲 344,000 115,260 56,274 171,534 陳淑娟 334,000 107 陳淑玲 453,000 196,000 39,200 235,200 陳淑娟 527,000 108 陳淑玲 464,100 189,820 37,964 227,784 陳淑娟 485,000 109 陳淑玲 456,700 183,840 36,768 220,608 陳淑娟 462,500 110 陳淑玲 172,268 未核算 未核算 未核算 陳淑娟 172,595 附表二 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營業稅額 (元) 營所稅(元)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元) 1 106/12 QS00000000 7,490,000 37,450  413,979  119,102 2 106/11 QS00000000 856,000 42,800 3 109/05 AU00000000 350,000 17,500 1,287,477 尚未核定 4 109/05 AU00000000 700,000 35,000 5 109/06 AU00000000 1,137,462 56,873 6 109/06 AU00000000 426,006 21,300 7 109/07 CP00000000 1,365,000 68,250 8 109/07 CP00000000 98,070  4,904 9 109/11 GD00000000 490,000 24,500 10 109/11 GD00000000 779,815 38,991 11 109/12 GD00000000 70,000  3,500 12 109/12 GD00000000 913,700 45,685 13 110/01 JC00000000 659,680 32,984 尚未核定 尚未核定 14 110/01 JC00000000 677,440 33,872 15 110/01 JC00000000 55,720  2,786 總計 16,068,893 466,395 1,701,456 119,102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理由或人員 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A欄(表單金額【元】) B欄(實際金額【元】) A-104-1 104.01.14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2 104.01.23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2份 132586 541178 A-104-3 104.01.30 陳堅誠至越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8200 45650 A-104-4 104.02.03 張煦陽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90518 118568 A-104-5 104.02.06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299 3299 A-104-6 104.02.12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6份 356535 345994 A-104-7 104.02.12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4-8 104.03.19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9 104.04.17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226080 315719 A-104-10 104.04.17 薛孝文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8428 36088 A-104-11 104.04.17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12 104.05.14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299 3299 A-104-13 104.05.21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14 104.06.06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0份 715689 409458 A-104-15 104.06.17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05375 196042 A-104-16 104.06.25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17 104.07.01 陳志豪、薛孝文至高雄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700 2700 A-104-18 104.07.17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19 104.07.27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5份 333693 179569 A-104-20 104.07.29 陳志豪、周達為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299 3299 A-104-21 104.08.13 陳志豪、周達為、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14635 10135 A-104-22 104.08.27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23 104.09.16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97577 211837 A-104-24 104.09.25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25 104.10.22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300 5300 A-104-26 104.10.28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7份 575960 455102 A-104-27 104.11.11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217297 520342 A-104-28 104.11.19 陳志豪、薛孝文、李孝璋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6900 4855 A-104-29 104.11.20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4-30 104.12.18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1 105.01.07 陳志豪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65402 45504 A-105-2 105.01.18 陳堅誠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3 105.01.18 周達為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8份 600299 31967 A-105-4 105.01.27 李孝璋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400 A-105-5 105.02.23 李孝璋、陳志豪、周達為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6900 4500 A-105-6 105.02.26 陳堅誠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7 105.03.18 李孝璋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080 4480 A-105-8 105.03.25 陳堅誠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9 105.04.05 陳志豪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204631 117430 A-105-10 105.04.28 薛孝文、陳郁和、李孝璋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64149 46081 A-105-11 105.04.29 陳堅誠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5-12 105.05.05 周達為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8份 575016 195431 A-105-13 105.05.12 陳志豪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53387 131624 A-105-14 105.05.19 陳志豪、薛孝文、李孝璋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2300 19309 A-105-15 105.05.27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16 105.06.24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17 105.07.14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98770 188141 A-105-18 105.07.19 張煦陽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2份 101866 113700 A-105-19 105.07.21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5-20 105.08.18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0份 737356 250803 A-105-21 105.08.19 李孝璋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400 A-105-22 105.08.23 張煦陽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2份 102766 112480 A-105-23 105.08.26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24 105.09.10 陳志豪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84732 149025 A-105-25 105.09.23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26 105.10.07 郭俊志至高雄、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700 4100 A-105-27 105.10.14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28 105.10.27 李孝璋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5-29 105.11.03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81503 296671 A-105-30 105.11.03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2份 130711 364207 A-105-31 105.11.18 李孝璋至高雄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700 4700 A-105-32 105.11.18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5-33 105.11.24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599 18899 A-105-34 105.11.25 李孝璋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580 23832 A-105-35 105.12.12 張煦陽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241584 165830 A-105-36 105.12.22 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959 2959 A-105-37 105.12.22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6-1 106.01.10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6-2 106.01.11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172704 30554 A-106-3 106.01.11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179620 23255 A-106-4 106.01.11 李孝璋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172704 9302 A-106-5 106.01.16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282348 46820 A-106-6 106.02.02 陳堅誠 、李孝璋、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12300 12124 A-106-7 106.02.22 薛孝文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28321 15413 A-106-8 106.03.13 李孝璋至彰化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600 2600 A-106-9 106.03.16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2份 151216 411486 A-106-10 106.03.20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6-11 106.03.27 李孝璋、吳逸群至高雄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200 5200 A-106-12 106.03.31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400 3400 A-106-13 106.04.24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6-14 106.05.11 薛孝文、李孝璋至高雄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360 5360 A-106-15 106.05.12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 495080 355703 A-106-16 106.05.17 郭俊志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 362560 66136 A-106-17 106.05.17 林正晏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5份 364260 67836 A-106-18 106.05.17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2份 101040 392571 A-106-19 106.05.19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6-20 106.06.19 李孝璋、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10120 10120 A-106-21 106.06.20 張煦陽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239060 382322 A-106-22 106.06.23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6995 5995 A-106-23 106.06.30 陳堅誠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6-24 106.07.07 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3596 3096 A-106-25 106.07.17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 361550 54875 A-106-26 106.07.20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2份 144980 165188 A-106-27 106.08.03 周達為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4份 323640 108415 A-106-28 106.08.14 陳堅誠、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600 5722 A-106-29 106.08.28 李孝璋至高雄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680 2680 A-106-30 106.09.08 陳堅誠、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600 5600 A-106-31 106.09.11 林正晏至東莞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410910 66586 A-106-32 106.09.12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140120 146511 A-106-33 106.09.29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599 3599 A-106-34 106.10.23 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3795 3295 A-106-35 106.11.08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374386 95095 A-106-36 106.11.13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166420 418604 A-106-37 106.11.14 李孝璋至高雄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860 4860 A-106-38 106.11.17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511190 376480 A-106-39 106.12.01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980 2580 A-106-40 106.12.12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299 3299 A-106-41 106.12.18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6930 5930 A-106-42 106.12.25 林正晏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379440 57836 A-107-1 107.01.22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5份 201893 36836 A-107-2 107.01.22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163976 82672 A-107-3 107.02.06 林正晏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工作日誌4份 117584 50036 A-107-4 107.02.07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5份 264225 211998 A-107-5 107.03.09 李孝璋、郭俊志、吳逸群至高雄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13725 13725 A-107-6 107.04.02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159436 402340 A-107-7 107.05.09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800 4800 A-107-8 107.05.14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30280 391713 A-107-9 107.05.16 陳志豪、薛孝文至高雄、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888 188436 A-107-10 107.05.18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7210 7210 A-107-11 107.05.23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4份 227390 36070 A-107-12 107.05.25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7400 7400 A-107-13 107.06.02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9500 9500 A-107-14 107.06.07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7份 502360 233561 A-107-15 107.06.08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000 5000 A-107-16 107.06.22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00 5100 A-107-17 107.06.28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750 2750 A-107-18 107.07.06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600 4600 A-107-19 107.07.12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42912 119340 A-107-20 107.07.20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9000 6000 A-107-21 107.07.26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120 5120 A-107-22 107.08.03 郭俊志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7-23 107.08.30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5份 404590 510353 A-107-24 107.08.30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3份 134725 109134 A-107-25 107.08.30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 318405 225362 A-107-26 107.09.18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918 2918 A-107-27 107.11.02 張煦陽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工作日誌 41510 250677 A-107-28 107.11.08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2份 84355 270805 A-107-29 107.11.12 郭俊志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2份、工作日誌 99370 9280 A-107-32 108.01.21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101370 160888 A-107-31 108.01.23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工作日誌 286656 13500 A-107-30 108.01.24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7份、工作日誌 398878 15100 A-108-1 108.01.21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4份 102060 35928 A-108-2 108.01.23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 92391 36304 A-108-3 108.01.24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7份 154248 64009 A-108-4 108.03.20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2份 151839 149949 A-108-5 108.03.29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900 3900 A-108-6 108.05.20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162063 151218 A-108-7 108.05.21 吳逸群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工作日誌 368850 192168 A-108-8 108.05.21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6份 524485 211030 A-108-9 108.07.11 陳堅誠、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600 5600 A-108-10 108.07.22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234514 169759 A-108-11 108.07.24 陳堅誠、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600 5600 A-108-12 108.07.29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書1份、工作日誌 141754 178565 A-108-13 108.08.22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5430 3430 A-108-14 108.09.05 陳堅誠、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 5600 5600 A-108-15 108.09.06 陳志豪、薛孝文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3份、工作日誌 38860 38411 A-108-16 108.09.26 陳志豪、薛孝文至大陸出差 表單同上、工作日誌 45660 17800 A-108-17 108.09.26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8-18 108.10.17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2份 142989 150784 A-108-19 108.10.23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999 2999 A-108-20 108.11.13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658 2658 A-108-21 108.11.20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4份 405769 187746 A-108-21 108.11.21 蔡君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5份 408969 48448 A-108-22 108.11.26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7472 6472 A-108-23 108.12.12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800 2800 A-108-24 108.12.16 陳志豪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2份 106227 82420 A-108-25 109.01.15 周達為至大陸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報告表1份 71460 100913 A-109-1 109年間 陳志豪、薛孝文 無 36000 36000 A-109-2 109.02.26 周達為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300 2300 A-109-3 109.03.20 周達為、陳紹恩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600 4600 A-109-4 109.07.17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799 2799 A-109-5 109.07.24 周達為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300 2300 A-109-6 109.07.31 陳志豪、薛孝文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7471 7471 A-109-7 109.08.21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799 2799 A-109-8 109.08.28 陳紹恩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700 4700 A-109-9 109.09.04 周達為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300 2300 A-109-10 109.09.16 陳志豪、周達為至台南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6700 6700 A-109-11 109.09.18 薛孝文、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094 4094 A-109-12 109.09.24 陳志豪、周達為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4024 4024 A-109-13 109.10.08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799 2799 A-109-14 109年間 陳志豪、薛孝文、周達為 會計傳票 19356 19356 A-109-15 109.11.06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799 2799 A-109-16 109年間  陳志豪、薛孝文 會計傳票 3465 3465 A-109-17 109年間  周達為 會計傳票 5500 5500 A-109-18 109.12.11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799 2799 A-109-19 109.12.30 吳逸群至台中出差 付款證明書1份、旅費表1份 2799 2799 附表四 年度 虛報營業費用(元) 短漏報所得額(元) 應補徵稅額(元) 104 707,153 707,153 120,216 105 1,806,795 1,808,795 307,155 106 3,048,223 3,048,223 518,197 107 1,681,584 1,681,584 285,869 108 1,417,343 1,417,343 283,468 109 0 0 0

2024-11-26

TPDM-113-審簡-1346-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以竊盜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 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 未竊得財物而僅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遊戲機台鎖頭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0號   被   告 黃俊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琪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由陳宋佳所經營之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敲擊娃娃 機台錢箱之鎖頭致不堪用,而開啟錢箱行竊,然因其內並無 現金,故而未遂並逃離上址。    二、案經陳宋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琪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宋佳之指述。 (三)娃娃機台鎖頭照片、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 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第3 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2024-11-26

TPDM-113-簡-3248-20241126-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少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8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尤少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 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下列更正與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段第2至3行「著警制服之員警」更正為 「著警察制服之員警」。  ㈡附表編號3之「欄位」欄內容更正為「空白處」。  ㈢附表編號5之「文書名稱」欄內容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㈣附表編號7之「文書名稱」欄之內容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9月13日上午1時51分調查筆錄(第1 次)」。  ㈤附表編號8之「文書名稱」欄內容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9月13日上午5時52分調查筆錄(第2次 )」、「欄位」欄內第三項所載之「受詢問人」更正為「筆 錄騎縫處」。  ㈥附表編號1、3至6之「性質」欄內容均更正為「署押」。  ㈦證據增列「被告尤少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㈧理由部分補充: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屬刑法上之「署押」,若於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 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⒉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係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通知書、告知書之 意,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通 知書、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 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 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 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末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 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 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 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況本案被告並非在「被測人」欄上簽署「尤少格」, 而係在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空白處簽署,更難謂有何為文 書之用意,是應僅屬偽造署押。  ⒋據上,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簽「尤少格 」之簽名及捺指印,均僅表示受詢問人之人別或僅處於受通 知(告知)者之地位,並無表示收受文書之意思或為文書之 用意,應均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 造「尤少格」之簽名、捺印,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所為並未使此等文件具文書之 性質,前已敘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 偽造署押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且 變更後之罪名本即屬原起訴罪名之階段行為,法定刑亦較輕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酒後與他人發生糾 紛,經警察到場處理時,辱罵並攻擊警察,其係以社會意義 之一行為同時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等犯行,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 文件上各為偽造之署押,雖係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被告 冒名應訊,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 造署押之意思,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㈤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原簡字 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7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原訴卷第18至19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犯行經 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僅1年2個多 月又再為本案傷害犯行,其就本案所為傷害犯行與前開構成 累犯之傷害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本案所為偽造 署押犯行,與上揭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不同,爰不予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杜卉婷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於告訴人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出言侮 辱而妨害其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受傷;嗣為脫免刑責,竟 冒用胞弟尤少格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偽造署押,非但影響司法 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尤少格本 人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尤少格」名義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林晉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22號   被   告 尤少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少得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苗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1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尤少得於112年9月12日2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1樓(臺北車站),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著警制服之員警 杜卉婷、沈家緯獲報前往處理,見尤少得情緒激動並有大聲 叫囂、攻擊他人傾向,員警為即時制止,且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對尤少得實施管束,詎尤少得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 公務員及傷害等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前揭不特定人 可共聞共見之地點,當場徒手揮打、徒腳踢擊杜卉婷之頭部 、大腿等處,致杜卉婷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右側耳鈍 傷及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過程中尤少得並對杜卉婷辱罵 稱:「幹」、「操你媽基巴」等語,當場公然侮辱杜卉婷。 (二)尤少得嗣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時51分許,經警逮捕帶至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尤 少得恐為警查獲前遭通緝,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向承辦員警冒用其弟「尤少格」之名義而應詢, 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尤少格」之署名,足生損害於尤少格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對 象之正確性。 二、案經杜卉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尤少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供稱有於112年9月12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臺北車站),遭女警即證人杜卉婷壓制,但該證人杜卉婷無法有效壓制,且有將該女警推開之事實。 2、坦承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尤少格」之署名、指印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警員杜卉婷112年9月13日之職務報及譯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即警員杜卉婷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右側耳鈍傷及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 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 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 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 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 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三、核被告尤少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 施強暴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 務員、傷害等罪嫌,係被告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 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 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多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分別偽造「 尤少格」之署名,係於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如附表所 示偽造「尤少格」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性質 1 現場照片 空白處 署名4枚、指印4枚 私文書 2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筆錄 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受執行人 署名2枚、指印2枚 署押 3 酒精濃度測定值 受測者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4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5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6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執行管束通知書 簽名或捺印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7 112年9月13日上午1時51分調查筆錄(第1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筆錄末尾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筆錄各頁及接縫處 指印2枚 署押 8 112年9月13日上午5時52分調查筆錄(第2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筆錄末尾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受詢問人 指印4枚 署押

2024-11-26

TPDM-113-審原簡-47-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參玖玖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 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 全析離之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鄭慶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 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 、施用剩餘毒品之數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2.6399公克)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及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因與其內之甲 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 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   被   告 鄭慶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慶權(原名張慶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 中午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住所,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9日上午9時6分許,經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慶權上址住所搜索,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299公克、淨重2.6417公克)、 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慶權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 份。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602號搜索票、海山分局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6399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2024-11-26

TPDM-113-簡-4230-2024112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鋼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24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鋼儉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 北市文山區福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福興路與興隆路 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興隆路2段,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陳承儀 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遂遭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撞上,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 肩部、背部、左側髖部及左側下肢挫傷併多處瘀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 字卷第25頁至2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交易-426-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豐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秉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秉豐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起 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共9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 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 害人蔡旻翰、葉靖、張純蘭、郭靜宜、張思瑜、韋念慈經調 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83至84頁 、審簡卷第39至40、5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在學中、有兼職收入、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蔡旻 翰、葉靖、張純蘭、郭靜宜、張思瑜、韋念慈經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被害人蔡旻翰、 葉靖、張純蘭、郭靜宜、張思瑜、韋念慈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 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收取對價等 語(見偵卷第484頁),且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 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或 提領,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 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蔡旻翰 王秉豐應支付蔡旻翰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自一一六年十月起,按月於二十日以前支付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號,戶名:蔡旻翰帳戶)。 葉靖 王秉豐應支付葉靖肆拾參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台新銀行,帳號:二○九四一○○○三五五五七九號,戶名:葉靖帳戶)。 張純蘭 王秉豐應支付張純蘭伍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九○二八○○四四九七六號,戶名:張純蘭帳戶)。 郭靜宜 王秉豐應支付郭靜宜參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永豐銀行,帳號:○四○○一八○○一二二○一二號,戶名:郭靜宜帳戶)。 張思瑜 王秉豐應支付張思瑜肆拾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九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 ,戶名:張思瑜帳戶)。 韋念慈 王秉豐應支付韋念慈貳拾玖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郵局,帳號:○○七一四一二○○七九八二八號,戶名:韋念慈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7號   被   告 王秉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豐明知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使用者,極有可能 以他人之存款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等犯罪所得之用,且於收受 犯罪所得後,常以提領現金、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轉購虛擬貨 幣等方式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詎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之不詳 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 稱被告永豐銀帳戶)與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被 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Lalamove」快 遞人員,再由該快遞人員送至臺北市○○區○○路0號附近,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以幫助該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開始時間,對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致該等告 訴人或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 表方式,將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永豐銀帳戶或被 告彰銀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供購買虛擬貨幣之用 或轉匯其他帳戶,或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嗣經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匯出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李侑璋、郭靜宜、劉雅茹、張純蘭、韋念慈、林妙芬、 葉靖、蔡旻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王秉豐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暱稱「藝倫」者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不詳之詐欺團成員洽購虛擬貨幣USTD幣之擷圖及相關紀錄1份。 證明被告坦承: 1.因經網路得知虛擬貨幣之投資訊息後,即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本案永豐銀帳戶與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付他人之事實。 2.於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該詐欺集團成員曾利用本案永豐銀帳戶與本案彰銀帳戶為虛擬貨幣交易,藉以製造於該期間內,被告曾有出售USTD幣予「藝倫」之紀錄,且該集團刻意將與「藝倫」間經Line之對話與交易USTD幣之紀錄留存,供被告日後可據此辯稱係因出售虛擬貨幣而收受他人匯入之款項,並得以脫免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相關罪責。 3.曾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於上揭期間與「藝倫」經Line聯絡之擷圖及相關交易USTD幣之紀錄1份。 2 1.證人即告訴人李侑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李侑璋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李侑璋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郭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郭靜宜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郭靜宜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劉雅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劉雅茹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劉雅茹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張純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張純蘭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紀錄1張。 證明告訴人張純蘭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韋念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韋念慈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韋念慈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林妙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妙芬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林妙芬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8 1.證人即被害人張思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張思瑜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被害人張思瑜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葉靖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葉靖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葉靖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人蔡旻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蔡旻翰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等事實。 11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騙而匯出款項,且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他處或遭提領現金等事實。 12 本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利用本案永豐銀帳戶與本案彰銀帳戶收受款項並於電子錢包轉出USTD幣後,有部分USTD幣回流至原電子錢包等事實。 13 1.彰化銀行思源分行113年5月16日彰思源字第1130000010號函、永豐銀行作業處113年5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3051010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13日國式存匯作業字第1130071609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753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0502號函檢附之自被告上揭存款帳戶提領現金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檔案。 2.本署就上揭金融機構函覆之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於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1日間,經左列各金融機構設在新北市新莊區各處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或本案彰銀帳戶中提領現金者,均非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開 始時間 詐欺方式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 時間 方式 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侑璋 (告訴人) 112年12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Facebook軟體(下臉書)與Line,以「陳映廷」、「營業員_象山」等暱稱,對告訴人李侑璋誆稱若藉投資軟體「日盛」投資,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李侑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39分許 親赴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慶豐簡易型分社臨櫃匯款 30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2 郭靜宜 (告訴人) 112年8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臉書與Line,以「Anna雨婷」、「營業員~貓咪」等暱稱,對告訴人郭靜宜誆稱若藉投資軟體「日盛」投資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郭靜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48分許 親赴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臨櫃匯款 30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3 劉雅茹 (告訴人) 112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臉書與Line,以「助理」、「營業員~貓咪」等暱稱,對告訴人劉雅茹誆稱若藉投資軟體「日盛」投資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郭靜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許 親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 45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4 張純蘭 (告訴人) 112年10月上旬 詐欺集團成員經臉書與Line,以「風起」、「營業員→鳳梨」等暱稱,對告訴人張純蘭誆稱若藉投資軟體「日盛」投資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張純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 親赴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星展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 50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5 韋念慈 (告訴人) 112年8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臉書與Line,以「林宜齡」、「營業員-麗蘭」等暱稱,對告訴人韋念慈誆稱若藉投資軟體「金利」投資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韋念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 親赴屏東縣○○鄉○○路000○0號1樓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臨櫃匯款 29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6 林妙芬 (告訴人) 112年10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劉星珂」之暱稱,對告訴人林妙芬誆稱是否有意使用「明光」應用軟體投資股票,且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林妙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34分前某時 親赴新北市○○區○○路000號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 361,19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7 張思瑜 (被害人) 112年11月30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淳筠」等暱稱,且經Line與被害人張思瑜聯繫後,即誆稱詢問是否有意經「Avavt」網站投資云云後,致被害人張思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款 41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8 葉靖 (告訴人) 112年11月底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為由,以「皓宇Hao協理」等暱稱,對告訴人葉靖誆稱若參「加築夢啟程方案」,需有資金之流動,且需取得財力證明後,始可獲撥款云云,致告訴人葉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16分許 親赴新竹縣○○市○○○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臨櫃匯款 43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9 蔡旻翰 (告訴人) 112年12月中旬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苡柔」等暱稱,且經Instagram社群軟體與告訴人蔡旻翰聯繫後,即誆稱詢問是否有意經「Cypto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且將獲利可期云云後,致告訴人蔡旻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2分許 親赴桃園市○○區○○路0段0號彰化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259,696元 本案彰銀帳戶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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