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源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在嘉義縣○○市○
○路00號「再興角鋼裝潢宅修行」前,拾得蔡○榮遺失之皮夾
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2,800元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駕駛執照、信用卡、金融卡、台塑石油卡)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報告警察
或自治機關,而取走皮夾並侵占入己。案經蔡○榮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春源於偵查之供述;(二)證人即
告訴人蔡○榮於偵查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
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蔡○榮所有之皮夾1只,業
經前述認定綦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除皮夾1只(
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信用卡、金融
卡、台塑石油卡)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詳證人即告訴人
蔡○榮於偵查之指訴),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外,2,800元
仍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CYDM-113-朴簡-422-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