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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81號 原 告 劉敏惠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何鴻儒 被 告 胡燕玉 訴訟代理人 胡丞佑 黃士朋 黃泓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7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 零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7萬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5頁);其後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萬31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 ;嗣又於113年12月18日具民事準備(三)狀及於114年1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 萬44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7頁及第488頁 );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已依法補繳裁判費 1000元,且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為被告所同意,是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 頭份市信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信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 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之先行,即貿然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因亦有疏未注意應依規定減速之過失,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 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脛 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外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 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而被告上開同一過失傷害之行為,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 調偵字第33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78號刑 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 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得 請求總金額應為134萬4454元。 (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共14萬7895元:原告於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 受傷,經救護車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 稱為恭醫院)救治及門診治療,迄113年6月12日共支出醫 療費用140,635元;另111年5月25日至112年7月18日在臺 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榮總)門診治療共支出 醫療費用3,210元;又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4月11日在慶 福堂中醫診所(下稱中醫診所)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 4,050元。綜上,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147,895元( 計算式:140,635元+3,210元+4,050元=147,895元)。 (2)交通費共15萬147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 111年5月4日住院至111年5月13日出院,後續需復健治療 ,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久站行走,原告住院離院及嗣後前 往醫院或診所就醫或復健,係由子女徐宇樊、徐宇嫺輪流 開車接送。按「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 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 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 理。」(最高法院112年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住院離院及嗣後自住所苗栗縣○○鄉○○路00 0號由子女徐宇樊、徐宇嫺輪流接送往返為恭醫院、新竹 榮總、中醫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資,依大都會計程車資預估 試算結果各為340元、715元、320元,而原告自住院離院 及嗣後往返門診或復健治療之日期詳各醫院之醫療費用明 細及治療檢查單,則自111年5月13日至112年10月18日原 告受有交通費之損害為151,470元。 (3)看護費15萬2500元:依為恭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欄載「於111年5月4日至急診就診,111年5月4 日至111年5月13住日院接受右橈骨尺骨鋼板內固定手術, 左股骨及左脛骨鋼釘內固定手術,111年5月23日至111年1 0月31日門診複查7次,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後續需復 健治療,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行走,宜休養1年。」。原 告係於111年5月4日手術,則算至需專人照護2個月之111 年7月3日,計有61天需專人照護。除111年5月8日至111年 5月13日之5天,係聘請看護徐惠玲照護,而支出看護費12 ,500元外,餘均係由配偶徐鎮銘及子女徐宇樊、徐宇嫺等 3人輪流照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親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 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原告上開聘請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 500元,則原告由親屬看護亦應比照以每日2,500元計算, 故原告自得請求上開需專人照護期間共計61日之看護費15 2,500元(計算式:2,500元/日x61日=152,500元)。  (4)醫療用品(器材)費用2萬213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需購買手臂吊帶、尿壺、冰敷袋、尿布、輪椅 、便盆、拐杖、通用型安心袋及換藥用品、中藥退紅退瘀 等醫療用品及器材等使用,共計已支出藥品器材費22,139 元。 (5)不能工作損失共78萬0671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前,自 82年2月1日起任職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 司,期間於85年3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被調派至其子公司 聯誠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技術員一職。原告 於系爭事故受傷前1年即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平 均每月薪資為44,840元(計算式:【35,259元(110/5)+16 ,050元(端午節獎金)+35,985元(110/6)+38,850元(110/7) +38,961元(110/8)+15,925元(中秋節獎金)+36,256(110/9 ) +37,744(110/10)+36,800(110/11) +43,120(110/12) + 33,070(年終獎金) +37,663 (111/1) + 41,964 (111/2) +49,207(111/3)+41,226(111/4)】÷12個月=44,840元/月 )。為恭醫院111年10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 原告「……後續復健治療,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行走,宜休 養1年。」,則原告宜休養至112年10月31日;又依新竹榮 總111年1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載原告「…… 仍不宜搬運重物,仍需休養及復健治療至少9個月。」, 則原告仍需休養至112年9月7日;又中醫診所111年12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此患者因骨折來院治 療,宜休養1年,以利病情恢復。」,則原告宜休養至112 年12月5日。原告於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即持 續請假療養,後因休假時數用罄,續於111年8月29日至11 2年8月20日辦理留職停薪,雖上開醫院及診所出具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謂原告仍需休養之期間均超過112年8月20日, 惟原告留職停薪之期間僅至112年8月20日,原告為保住此 份工作,即於112年8月21日起帶傷復職,故原告受有工作 損失之期間應為111年5月4日至復職日前1日即112年8月20 日。依聯華公司113年5月2日(113)聯人資字第0189號函及 檢附員工甲○○請假明細及薪資明細所示,自111年5月4日 因系爭事故受傷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請假期間,原告 工作損失部分之金額為78萬0671元,計算式如下:   ①111年5月4日至同年月31日,薪資損失數額為15,070元。1 病假計5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3,276 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50小時÷8小時)x1/ 2(半薪)=3,276元,元以下4捨5入)。另原告以休假請假9 0小時雇主給薪,此部分係原告以休假換得之薪資,若無 休假可請假,自無此部分薪資收入,故屬薪資損失計11,7 94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90小時÷8小時)= 11,79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共計15,070元(計算式 :3,276元+11,794元=15,070元)。   ②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薪資損失數額為9,479元。病 假計14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9,479元 (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0天x(140小時÷8小時)x1/2 (半薪)=9,479元,元以下4捨5入)。   ③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薪資損失數額為26,864元。病 假計5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3,276元 (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50小時÷8小時)x1/2( 半薪)=3,276元,元以下4捨5入)。事假計30小時不給薪 ,無薪病假計80小時,合計110小時,故有請假扣款損失 計14,415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110小時÷ 8小時)=14,415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請喪假64小 時及以休假請假6小時,合計70小時,此部分係原告以請 喪假及休假換得之薪資,若無喪假、休假可請假,自無此 部分薪資收入,故屬薪資損失計9,173元(計算式:底薪3 2,500元/月÷31天x(70小時÷8小時)=9,173元,元以下4捨5 入)。以上共計26,864元(計算式:3,276元+14,415元+9 ,173元=26,864元)。   ④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28日,薪資損失數額為10,484元。事 假80小時不給薪,故有請假扣款損失計10,484元(計算式 :底薪32,500元/月÷31天x(80小時÷8小時)=10,484元,元 以下4捨5入)。   ⑤111年8月29日至112年8月20日留職停薪假,薪資損失為526 ,508元。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4,840元,故受有薪資損失 為526,508元(計算式:44,840元/月x3/31個月+44,840元 /月x11個月+44,840元/月x20/31個月=526,508元,元以下 4捨5入)。   ⑥112年分紅獎金192,266元。聯華公司112年分紅獎金分別於 1月、7月發放,因原告傷病留職停薪期間,不符發放資格 ,而未領取,故原告受有分紅獎金之損失,112年同職等 領取之分紅獎金金額平均值為192,266元,故原告未領取1 12年分紅獎金之損失,被告亦應賠償予原告。   ⑦故原告自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日起至112年8月20日 止之請假期間,共計有工作損失之金額為780,671元(計 算式:15,070元+9,479元+26,864元+10,484元+526,508元 +192,266元=780,671元)。 (6)勞動能力減損共33萬3,4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久站行走,不能蹲、不能跑, 上下樓梯困難,右上肢及左下肢,仍會隱隱作痛,是原告 勞動能力自有減損情事。此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113年12 月3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31030052號函檢送之回復意 見表略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等語。原告為00年00 月00日生,不能工作損失係請求至112年8月20日止,則自 112年8月21日起至125年10月28日原告屆法定退休年齡65 歲之時止,尚可工作13年2月7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平均每月薪資為44,840元,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 受之損害為32,285元(計算式:44,840元/月x12個月x6%= 32,284.8元,元以下4捨5入),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 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33,440元【計算式:32,28 5x10.00000000+( 32,285x0.00000000)x(10.00000000–10 .00000000)=333,440.000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一次給付 333,440元。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 1年5月4日住院至111年5月13日出院,後續需復健治療, 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久站行走,不能蹲、不能跑,上下樓 梯困難,右上肢及左下肢,仍會隱隱作痛,造成原告日常 生活至為不便。對原告肉體及精神折磨之痛苦,俱非輕微 ,且勢將持續煎熬原告身心,實難以言諭。原告為新竹縣 內思工業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名下有股票、自用小客車2 部、機車2部(含肇事機車)等財產。原告高工畢業後, 自78年8月9日至81年4月21日在宏基電腦公司擔任技術員 、81年4月22日至82年2月1日在華淵電機公司新竹工廠擔 任技術員、82年2月1日起即在聯華公司擔任技術員迄今( 期間於85年3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係被調派至其子公司 聯誠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原告有配偶徐鎮銘, 並育有2男1女(均就業),家庭和樂,經濟小康,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精神賠償,應屬合宜。 (8)機車修理費1,93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伊所有系爭機車 受有損害,原告業已支出修理費為19,400元;惟該機車行 不願將零件及工資分別載明,原告只得全部依零件而依法 計算折舊。系爭機車係108年5月出廠,於111年5月4日發 生系爭事故,故零件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為 1,938元。 (9)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09萬0053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47,895元+交通費151,470元+看護費152, 500元+醫療用品(器材)費用22,139元+工作損失780,671元 +勞動能力減損333,44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機車修 理費1,938元=2,090,053元)。 (10)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為「未依規定讓車」、原告為「未依 規定減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被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信東路與中正路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未依上 開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之原 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雖原告未依規定減 速,惟就此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原告與被告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原因之分擔比例應為30% 、70%,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損害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至7 0%,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6萬3037元(計算式:2,090 ,053元x70%=146萬3037元,元以下4捨5入)。再原告於11 3年4月10日受領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8,583元,自應扣除,故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4萬4454元(計算式:146 萬3037元-118,583元=134萬4454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454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醫療用品費,均無 意見,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伊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4840元 ,並無意見。對原告主張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式、所提 相關卷證資料及伊不能工作期間尚包含111年8月29日起至 112年8月20日之留職停薪期間,均無意見。對於臺大新竹 分院為原告鑑定後函覆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6%, 並無意見。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伊機車修理費於折舊後請求 1938元。對於原告業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共11萬8583元 ,亦無意見。同意原告主張本件過失比例以被告負擔7成 ,原告自負3成計算。 (二)然就原告請求分紅獎金部分,認屬聯華公司之恩惠性給與 ,並非固定經常性之給與,故不同意給付。又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部分,認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0萬元左右較為合 理。原告請求伊所需看護日數以61日計算及住院期間以每 日2500元計算,並無意見;然原告出院後受伊家人看護期 間,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方屬適當。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車輛因有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之先行,即貿然駛入 該交岔路口之過失,適與騎乘機車至該路口,亦有疏未注 意應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 車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 骨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外踝骨折等 系爭傷害,且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而被告上開同一過失 傷害之行為,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3 號起訴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為恭醫院 、新竹榮總及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苗栗地檢起訴書、 系爭刑事案件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及第247頁),此等部分亦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系 爭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 、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及向 新竹榮總、為恭醫院調取之原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至67頁、第277至292頁及第295至355頁),而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 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全部案卷查核無訛,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 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 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 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閃光紅燈設 於支線道,閃光黃燈設於幹線道,行駛於閃光紅燈支線道 者應減速接近、停車再開,行駛於閃光黃燈幹線道者應減 速接近,小心通過,而行駛於閃光黃燈幹線道者有優先路 權。查被告駕駛其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 未依規定讓車而貿然通過其行向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另原告亦未依規定減速,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有上 開初步研判分析表在卷可參,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 原告機車因此受損,均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事故確為主 要肇事因素,而原告為次要肇事因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原告機車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允無疑義。是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而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之1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 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14萬7895元、交通費共15萬1470元、 醫療用品(器材)費用2萬2139元:原告於111年5月4日因 系爭事故受傷,經救護車送往為恭醫院救治及門診治療, 迄113年6月12日,計支出醫療費用140,635元;另111年5 月25日至112年7月18日在新竹榮總門診治療,計支出醫療 費用3,210元;又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4月11日在中醫診 所門診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4,050元。綜上,原告已支 出醫療費用合計為147,895元(計算式:140,635元+3,210 元+4,050元=147,895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於111年5月4日住院至111年5月13日出院,原告住院 離院及嗣後前往醫院或診所就醫或復健,係由子女徐宇樊 、徐宇嫺輪流開車接送往返為恭醫院、新竹榮總、中醫診 所之單程計程車資,依大都會計程車資預估試算結果各為 340元、715元、320元,則自111年5月13日至112年10月18 日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為151,470元(各往返門 診或復健治療之日期,詳各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治療檢 查單);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需購買手臂 吊帶、尿壺、冰敷袋、尿布、輪椅、便盆、拐杖、通用型 安心袋及換藥用品、中藥退紅退瘀等醫療用品及器材等使 用,共計已支出22,13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 接送日期及損害明細表、計程車試算表、治療檢查單、統 一發票及用品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97頁、第 201頁至209頁),此等部分均為被告所是認並同意給付, 且均核屬必要醫療支出及增加原告生活上所需,依上開規 定,當均予准許。 (2)原告請求看護費15萬25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依為恭醫院 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即原 告)於111年5月4日至急診就診,111年5月4日至111年5月 13日住院接受右橈骨尺骨鋼板內固定手術,左股骨及左脛 骨鋼釘內固定手術,111年5月23日至111年10月31日門診 複查7次,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後續需復健治療,不宜 搬重物及長時間行走,宜休養1年。」等語,可見原告係 於111年5月4日手術,則算至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之111 年7月3日,計有61天需專人照護,除111年5月8日至111年 5月13日5日係聘請看護徐惠玲照護,而支出看護費12,500 元(每日2500元)外,餘均係由原告配偶徐鎮銘及子女徐 宇樊、徐宇嫺等3人輪流照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 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支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及第1 99頁),亦為被告所是認,並同意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日 數以61日為計,且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12500元 (以每日2500元為計)等語;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及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原告上開聘請看 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500元等情為觀,當認原告 主張伊由親屬看護之日數亦應比照以每日2,500元計算, 當屬合宜等語,應足採信。從而,堪認原告請求伊增加生 活上需要即伊需專人照護期間共計61日之看護費應為15萬 2500元(計算式:2,500元/日x61日=152,500元)無疑, 而被告就此辯稱原告由伊家屬看護之日數共56日,應以每 日2000元計算云云,當屬無由,無從採信。  (3)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78萬0671元部分:查原告於系爭 事故受傷前,自82年2月1日起任職於聯華公司,期間於85 年3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被調派至其子公司聯誠積體電路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技術員一職,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 前1年即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4 ,840元(計算式:【35,259元(110/5)+16,050元(端午節 獎金)+35,985元(110/6)+38,850元(110/7)+38,961元(110 /8)+15,925元(中秋節獎金)+36,256(110/9) +37,744(110 /10)+36,800(110/11) +43,120(110/12) + 33,070(年終 獎金) +37,663 (111/1) + 41,964 (111/2) +49,207(111 /3)+41,226(111/4)】÷12個月=44,840元/月)。參以為恭 醫院111年10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原告「…… 後續復健治療,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行走,宜休養1年。 」等語,則原告宜休養至112年10月31日;又依新竹榮總1 11年1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所載「……(原 告)仍不宜搬運重物,仍需休養及復健治療至少9個月。 」,則原告仍需休養至112年9月7日;又中醫診所111年12 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載明「此患者因骨 折來院治療,宜休養1年,以利病情恢復。」等等情,則 原告宜休養至112年12月5日;又原告於111年5月4日因系 爭事故受傷後,即持續請假療養,後因休假時數用罄,續 於111年8月29日至112年8月20日辦理留職停薪,雖上開醫 院及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謂原告仍需休養之期間均 超過112年8月20日,惟原告留職停薪之期間僅至112年8月 20日,原告乃於112年8月21日起帶傷復職,故原告受有工 作損失之期間應為111年5月4日至復職日前1日即112年8月 20日;而依聯華公司113年5月2日(113)聯人資字第0189號 函及檢附員工甲○○請假明細及薪資明細所示,自111年5月 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請假期間, 原告確實受有下列①至⑤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共計58萬 8405元(計算式:78萬0671元-分紅獎金19萬2266元=58萬 840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及工作證明書、薪資表、(傷病)留職停薪保險事 宜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39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除分紅獎金外,另見後述),則堪認原告主張伊受 有下列①至⑤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①111年5月4日至同年月31日,原告薪資損失數額為15,070元 :因病假計5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 3,276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50小時÷8小 時)x1/2(半薪)=3,276元,元以下4捨5入)。另原告以休 假請假90小時雇主給薪,此部分係原告以休假換得之薪資 ,若無休假可請假,自無此部分薪資收入,故屬薪資損失 計11,794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90小時÷8 小時)=11,79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共計15,070元( 計算式:3,276元+11,794元=15,070元)。    ②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原告薪資損失數額為9,479元 :因病假計14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 計9,479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0天x(140小時÷8 小時)x1/2(半薪)=9,479元,元以下4捨5入)。   ③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原告薪資損失數額為26,864元 :因病假計5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 3,276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50小時÷8小 時)x1/2(半薪)=3,276元,元以下4捨5入);另事假計30 小時不給薪,無薪病假計80小時,合計110小時,故有請 假扣款,損失計14,415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 天x(110小時÷8小時)=14,415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 告請喪假64小時及以休假請假6小時,合計70小時,此部 分係原告以請喪假及休假換得之薪資,若無喪假、休假可 請假,自無此部分薪資收入,故屬薪資損失計9,173元( 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70小時÷8小時)=9,173 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共計26,864元(計算式:3,27 6元+14,415元+9,173元=26,864元)。   ④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28日,原告之薪資損失數額為10,484 元:事假80小時不給薪,故有請假扣款損失計10,484元( 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80小時÷8小時)=10,484 元,元以下4捨5入)。   ⑤111年8月29日至112年8月20日留職停薪假,該期間之薪資 損失為526,508元: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4,840元,故受 有薪資損失為526,508元(計算式:44,840元/月x3/31個 月+44,840元/月x11個月+44,840元/月x20/31個月=526,50 8元,元以下4捨5入)。   ⑥112年分紅獎金192,266元部分:查原告主張聯華公司112年 分紅獎金分別於1月、7月發放,因原告傷病留職停薪期間 ,不符發放資格,而未領取該112年分紅獎金,故原告受 有112年分紅獎金之損失即112年同職等領取之分紅獎金金 額平均值192,266元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該分 紅獎金應屬聯華公司恩惠性之給與,原告自不得為主張等 情。按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 ,為其勞動之對價,是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所得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 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經常性之給與, 此與工資為契約上經常性之給與,自不相同,應不得列入 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682號判決參照) 。是員工所得薪資中,倘有分紅獎金等屬獎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此部分倘因故未能領取,當 非屬工資損失之範疇;而每月受領之薪資項目中,應僅本 薪、輪班津貼及津貼、加班費等,方屬勞動之對價而符合 工資之定義。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聯華公司出具之原告薪 資工作證明書及聯華公司於113年5月2日(113)以聯人資 字第0189號函回覆本院稱:「…另調閱本公司同職等領取 之112年分紅獎金金額平均值約為192,266元,惟本公司分 紅獎金數額仍應以個人考績及實際發放情形為準。」及「 112年分紅獎金發放時,員工甲○○(即原告)因於傷病留 職停薪期間,不符發放資格,故未領取獎金。」等情(見 本院卷第221頁及第389頁),已可見原告所指上開分紅獎 金,當非聯華公司之每位職員均必得領取之經常固定性薪 資,至能否領取及領取金額為何尚須視員工個人考績等情 形以為判斷並有所區別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此分紅獎金 為聯華公司經常性之給與,當屬伊工資損害云云,已非足 取。甚且,參以聯華公司函覆本院上情時同時檢附自111 年5月間至113年4月間之原告薪資清冊,既可見111年7月 原告亦未領有任何獎金,另113年1月雖領有獎金,然金額 亦僅為1萬3555元等情,益徵原告主張聯華公司於每年1月 及7月發放之分紅獎金,此為公司經常性之給與云云,當 屬無憑。承上,堪認聯華公司發放予員工之分紅獎金,係 屬端看原告於該年度考績等各情所為紅利之性質,非屬於 勞工提供勞務之經常性給付,自應認屬具有獎勵性、恩惠 性之給與,此與年終獎金屬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具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仍有所不同。況且,原告就此亦未能 舉證證明伊於其他各年度均有領取聯華公司之員工分紅獎 金及該等分紅係屬經常性給與而非恩惠性給與,基上,在 在可認原告主張伊受有未能按期領得112年分紅獎金之不 能工作損失,此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尚嫌無憑,難 為准許。   ⑦綜上所述,原告自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日起至112 年8月20日止請假期間,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 為58萬8405元(計算式:15,070元+9,479元+26,864元+10 ,484元+526,508元=58萬8405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為有據,應為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當予 駁回。 (4)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共33萬3440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後於113年10月29日至臺大新竹分 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理學檢查發現原告左踝關節 活動限制等情,有臺大新竹分院113年12月3日新竹臺大分 院秘字第1131030052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略以:「依據 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原告之全人損傷比達7%, 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害 比達6%,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等語詳實(見本院 卷第441至444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伊 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達6%之損害等語,當屬有據 。又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因伊前就不能工作損 失係請求至112年8月20日止,則原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 125年10月28日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止,尚可工作13年2 月7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為44,84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 32,285元(計算式:44,840元/月x12個月x6%=32,284.8元 ,元以下4捨5入),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33,440元 【計算式:32,285x10.0000 0000+( 32,285x0.00000000)x(10.00000000–10.00000000 )=333,440.000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一次給付333,440元 ,應屬有據。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曾於111年5月4日住院至同年月13日出院,後 續仍需長期復健治療,造成原告日常生活極為不便,自屬 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造成極大痛苦無疑。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而審之原告為新竹縣內思 工業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名下有股票、不動產田賦1筆、 自用小客車2部及機車2部等財產,自82年2月1日起即在聯 華公司擔任技術員迄今,月薪約4萬餘元,又110年及第11 1年所得總額各約100餘萬元及160餘萬元;而被告為高中 畢業,經濟來源需仰賴其子女,110年及第111年所得總額 各約50餘萬元及8萬餘元等情,有原告所為陳述、系爭刑 事判決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另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非微,且 伊歷經住院、門診、復健等治療時日非短,所受肉體及精 神上痛苦,非親身遭遇當無以言喻,又兩造之過失情節及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應屬適當,當予准許;至原告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6)機車修理費1,938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伊所有 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業已支出修理費為19,400元,且 均屬零件費用,已如前述,而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查系爭機車之出廠 年月為108年5月,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43頁),是迄至肇事時即111年5月4日,已使用逾3年, 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9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1938元,自屬有據。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69萬778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47,895元+交通費151,470元+看護費 152,500元+醫療用品(器材)費用22,139元+工作損失58萬8 405元+勞動能力減損333,4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機 車修理費1,938元=169萬7787元)。 (8)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肇事責任,經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載明被告為「未依規定讓車」、原告為「未依規定減速 」,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與被告 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原因之分擔比例應為30%、70%,業如 前述,則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過失賠償責任應減輕 至70%。基上,堪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 應為118萬8451元(計算式:169萬7787元x70%=118萬8451 元,元以下4捨5入)。 (9)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確已於113年4月10日受領富邦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118,583元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106萬9868元【計算式:118萬8451元 -11萬8583元=106萬9868元】,則應認原告於此範圍內之 請求,尚無不合;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可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 原告對被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為被告負遲 延責任之始日,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0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當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6萬9868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伊勝訴 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八、又本件訴訟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則,本 件尚因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等而依法補繳裁判費1000元(見 本院卷第262頁)及囑託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而支出 費用1萬元(見本院卷第445頁),自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而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均為有 理由,既如前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該等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00×0.536=10,3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00-10,398=9,002 第2年折舊值    9,002×0.536=4,8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02-4,825=4,177 第3年折舊值    4,177×0.536=2,2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77-2,239=1,938

2025-02-18

MLDV-112-苗簡-881-20250218-1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郭明媚 相 對 人 陳仁傑法官 (本院簡易庭)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54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承審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 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457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 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如附件(書狀影本)所示,其雖以 :(承審)法官問我什是精神賠償...等事項令其恐懼,遭 受第2次傷害,聽聞可以換法官,法官一再要求聲請人影印 證據彩色圖片,超出其可負擔範圍,而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云云。惟審認其所指上開情事,並經本院調本院113年度北 小字第454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閱覽後,關於承審法官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114年1月3日發函及於114年1月23日裁定 ,命其補正各該事項,乃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等 規定所為審理所需之訴訟指揮行為,聲請人乃就該等命其補 正事項提出指摘,尚無涉及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即聲請人所指摘事項,充其量僅涉及 法官審判上訴訟指揮程序當否、或其因不解而主觀上希望能 更換承審法官而已,難謂於法律上已足認定承審法官於客觀 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為任何釋明本件訴訟承 審法官於該事件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 嫌怨等客觀事實供本院審酌,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要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另有就本院承審法官外其他人員表示意見部分(見 附件書狀二前段),該部分應屬循本院之行政陳情程序另為 適當處理,本件就此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書狀影本)

2025-02-18

TPEV-114-北小聲-5-20250218-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陳昀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楷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自行計算 請求金額之總額),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提出自行分列之醫藥費用( 看診費用與醫療器材費用應分別列出)、薪水及精神賠償之各項 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據陳明薪水損失之計算依據。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 明確特定。由此可知,訴之聲明應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 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院定期 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給付所有的 醫藥費用及薪水與精神賠償」,未載明具體求償之金額為何 ,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亦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金額以裁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應認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未 合,然依其情形非不能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又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未完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曉諭原告補正事項如主文 第2項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18

CLEV-114-壢簡-146-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苗蓓雯 相 對 人 陳仲文 蔡武雄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00號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27年抗字第3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 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林志洋審理時,受 命法官於第一次開庭要求聲請人由法院所推薦之臺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為漏水鑑定,因聲請人無力支付鑑定費用,故 與被告蔡武雄(系爭漏水之7樓)達成協議,找合法水電工 來勘查,並請被告陳仲文(系爭6樓)配合開門給予勘測。 但第二次開庭,受命法官命聲請人提出資力證明,若無資力 ,由國庫代墊費用委由鑑定單位出面鑑定,聲請人甚感錯愕 ,並表示不修了,其後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3 時來履勘現場,當天請水電工於下午3時至5時完成修繕就要 當場結案,試問漏水能在短短2個小時解決清楚嗎?甚至受 命法官似乎要聲請人放棄精神賠償想草草結束案件,聲請人 被受命法官的態度深深震懾,聲請人是被傷害的一方,卻要 滿足加害那方,有失公平正義,聲請人當天有全程錄音,並 檢附錄音檔,可證明聲請人並無說謊等語。 三、經查: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3時現場勘驗當日,法院業通 知兩造協議同意之水電工李偉慥到場勘測,並修繕漏水,經 修繕後聲請人所有系爭2樓均無再漏水情事,有113年12月1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嗣兩造就漏水部分達成和解,亦有同 日和解筆錄可稽,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另請求精神賠償新臺 幣(下同)10萬元部分,訴訟尚未終結,並訂於114年2月26 日上午10時10分開庭進行言詞辯論,有審理單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受命法官審理本 件訴訟之態度善變,其有受為難的感受,是否有失公平正義 云云,然受命法官已依法就漏水部分為勘驗鑑定處理,且達 成和解,並就聲請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法定期審理,已 如前述,縱聲請人自陳就訴訟過程其感受不佳,惟要難以此 即認受命法官對本件訴訟之審判有何偏頗之虞。至受命法官 縱有詢問聲請人有無資力,如無資力,是否由國家代墊鑑定   費用由鑑定單位鑑定之情,惟上開詢問事項僅係受命法官曉 諭聲請人倘當事人自行委請之技師無法妥善修復漏水,本件 訴訟舉證責任在原告,且宜以鑑定為證據方法,聲請人表明 無資力支付鑑定費用,故併曉諭聲請人得聲請訴訟救助之程 序,以供雙方斟酌訴訟之利害得失之參考,自難認受命法官 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況聲請人所指上開事項核均屬受命 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及行使闡明權之職權行使,客觀上均 係受命法官本諸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 權之行使,要非法官迴避聲請所得審酌之事由,尚不得執此 推論受命法官有偏頗之情事。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受命法官對於該訴訟之訴訟標的 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受命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有何 不公平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18

TPDV-114-聲-79-2025021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424號 原 告 何家有 被 告 潘珮瑜(即鍾旻呈、周瑞珍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原列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號6樓9號之所有權人 鍾旻呈、周瑞珍(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為被告,嗣其二人於 訴訟繫屬中將6樓9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出賣給潘珮瑜並於112 年9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規定裁定由潘珮瑜承當訴訟,有民事裁定可參( 卷413至414頁)。 二、原告訴之聲明(卷615、616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 自鍾旻呈、周瑞珍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4日(卷2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主張:原告所有花蓮市○○○街000號5樓9號房屋廚房天 花板及天花板水泥內的暗管明管漏水,是因樓上即190號6樓 9號房屋漏水導致,被告為6樓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14條、第273條第1項 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被告各為為190號5樓9號、190號6樓9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卷409、231、269、365頁)。原告 主張5樓9號房屋廚房天花板等處漏水,是因為被告6樓9號房 屋漏水所致等情,提出房屋照片等為憑。兩造就原告房屋漏 水原因合意囑託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卷305頁),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人履勘現場,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確實 有漏水情形(卷473頁勘驗筆錄),花蓮縣建築師公會於113年 11月26日函(卷579頁)檢附鑑定報告書回覆鑑定意見如下: 鑑定事項 鑑定結果 1.原告房屋的廚房及天花板、天花板水泥內的暗管明管漏水,原因為何? 排除標的物直上方6樓9號鄰房廚房地板排水封孔(未使用)及已修改流理台水槽之明管排水系統,經檢測後應為6樓9號熱給水暗管滲漏,一般多為地震損壞及管線老化鬆脫所致滲漏原因。 2.上開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所有190號6樓9號房屋漏水所導致? 是,經檢測為花蓮市○○○街000號6樓9號熱給水管漏水所導致。 3.原告所有房屋之漏水情形,須以何種方式進行修補?修補費用為多少? 以復原為原則即下表第3項修補工法(熱給水暗管復原工程,為永久性復原工法,維護使用及耐久性優,施工有打鑿音震及汙染,美觀為優,工期約7至10日),其復原費用為42,000元,供參考。 給水暗管修復完成後,得視情況進行等相關冷熱給水管試水檢測如水壓測試,針對給水管(冷、熱水管)檢測有無漏水之最直接方法,鑑定標的物使用已有年限,管材較老舊,為避免因測試造成原不漏水管材產生漏水,建議試驗壓力小於4.5kgf/㎝²。 4.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導致地板、磁磚受損(待現場確認),回復原狀之費用為多少? 受損處如下說明: ⑴滲漏處之明管系統(為6樓9號廚房地排用)有修復更新過,修復時曾打鑿樓板底及更新管線未復原完善且有明顯之滲漏滴水情況;排水管與樓板交接處週邊應施作彈性水泥防水填縫並以無收縮水泥填塞粉平復原,排水明管亦應復原存水彎及清潔口之基本設施。 ⑵滲漏處樓板裂縫長約1.5公尺,因長時滲漏已有結晶水垢現況,為避免日後鋼筋鏽蝕樓板粉刷層及結構剝落,應將裂縫週邊研磨後注入環氧樹脂。 ⑶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直上方鄰房6樓9號所致)相關受損修復費用,費用為32,000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 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214條、第7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 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 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 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 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前述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其房屋 廚房天花板漏水是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被告為6樓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對該屋應負有修繕、管理 、維護之住戶維持義務,然被告對該屋疏於維護,熱給水暗 管滲漏造成滲漏水至下層現象,致原告房屋天花板長期受潮 而漏水,廚房RC結構頂板與排水明管交接處有裂縫及細裂紋 呈水痕及石灰結晶現象而受損(鑑定報告第8頁、附件一照片 C、D),應認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形,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應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 用42,000元、32,000元。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明定。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等處因被告所有6樓9 號房屋導致滲漏水,原告因而須忍受所居住環境潮濕之苦, 生活品質也產生莫大影響,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應可採信。又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房屋漏水部分為廚房、因滲漏水所致 之損害情況,及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42000+32000+ 10000=8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等規定(如前述)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及天花板水泥內的暗管明管漏水,是因為樓上即190號6樓9號房屋漏水導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等規定(如前述;擇一勝訴即可)請求:①修繕費10萬元,②撤出水管回復天花板費用6萬元。③原告只想解決房屋漏水事宜,被告未經協議惡意強行施工,原告阻止仍棄管,造成原告精神恐慌,長期間廚房無法正常使用,十數次推諉工程,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種種造成原告精神上苦痛,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3萬元。我是國稅局退休,學歷是聯合工專畢業,領退休金。 1.被告對於鑑定報告第13頁所認事實、修繕方式及修繕費用等節,不為爭執。考量系爭施工位置位處原告房屋,須原告之配合,方可進行相關修復工程,由被告為之確有其不便,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該費用以鑑定估算結果為計,被告認為合理。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除去廢棄於天花板內(排)水管及回復天花板原狀費用,逾鑑定報告附表二、項次二所列修復工程費用32,000元部分,則屬無理由。原告地板與本件漏水事件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無修繕義務,原告無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依據存在。 2.鑑定報告建議方案3「熱給水管暗管復原工程」修繕方式,係基於「復原」之考量前提所為建議,但系爭大樓係近40年老房子,給水管設備設於牆板、地坪內,查修實屬不易,難以發現有損壞情形,致本案訴訟前歷經多位水電師傅檢修,均未能立即查知漏水真實位置。經被告於鑑定現場與鑑定人、檢修師傅討論鑑定報告書第12頁其餘兩種修繕方式,鑑定人、檢修師傅均一致認為方案1「新設熱給水明管工程」之修繕方式,始為治本方法,較能盡速且完善解決本件漏水紛爭,及防免類似紛爭再次發生,對原告之保障更為周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鑑定估算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並不妥適。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原告須證明漏水影響其廚房使用受有人格利益侵害之情事,尚應證明有何「侵害情節重大」之情形,而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要件。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係何種人格權受到侵害,亦未證明有何嚴重妨礙其使用廚房情形,且所提出之事證亦與人格權侵害情節重大要件無關,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2025-02-14

HLEV-112-花簡-424-20250214-3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洪卉芝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金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上訴人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5元。惟按訴之 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 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 即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嗣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應付原告精神賠償25萬元,及自侵權行為日111年8月21日起計 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267,1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 ,經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975元,上訴人尚應補繳33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請求之裁判費33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給付類別 計算金額 起始日 終止日 年利率 金額 精神賠償 250,000元 250,000元 利息 250,000元 111年8月21日 113年1月3日 百分之5 17,145元 合計:267,145元

2025-02-14

CYDV-113-簡上-130-202502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吳珈罄 訴訟代理人 許雅華 吳嘉政 被 告 陳招治 訴訟代理人 賴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 上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起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4,51 1元、看護費用7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7,310元、輔具1,5 00元、工作損失32,67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之損害,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 ,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爭執。醫藥費、看 護費、輔具費用不爭執。交通費部分有爭執,原告無法證明 是逕來回看診,也有可能有去其他地方。精神賠償100,000 元太高,出車禍原告也沒有來關心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被告也有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 依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 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 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20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段00號前暫 停在機慢車道上,適同向後方有訴外人江薏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 被告之重型機車,江薏婷重型機車因此偏向路旁,撞上路旁 機車停車格上訴外人李宜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訴外人蔡泰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之過 失行為,造成江薏婷受有右手肘擦傷、右前臂、左大腿、右 膝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3243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78號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可供佐酌,並有本院調閱 之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⒉承上,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騎乘機車在該路段暫停而使同向後 方騎車搭載原告之訴外人江薏婷行駛中撞上被告之機車而發 生偏向,進而撞擊其他車輛情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是 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從而,原 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看護及輔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 出醫療費用134,511元、看護費用72,000元、輔具1,500元等 情,有其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住院/門診收據 、輔具使用批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酌原告所 受前揭傷害情節,該等費用核屬損害賠償之必要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共計208,011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增加就醫交通 之損害共17,310元,並提出計程車試算資料供參(簡上字卷 第97、101頁)。被告對之雖有爭執,然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 而受有前揭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因此發生就醫之需求,依 此所生之交通費乃是平日生活中本無而生有之支出,亦即原 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支出往赴醫院就醫之費用,不因 原告傷勢情況而可否定此項費用的產生,亦不因原告是以實 際支出或委託家人搭載就醫之情形而有別,蓋此項生活需求 之增加不應因家人付出因素而轉嫁或除卻被告之賠償責任, 參以原告所受上揭骨折傷情,其選擇以計程車為就醫交通工 具而計算賠償金額,亦非沒有必要或不符情理,再酌之原告 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與其提出之前開就醫單據呈現的就醫、 就診次數可以相為對應無違,堪以認定係屬本件事故致生損 害所生的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7,310元,亦應 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 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 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 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任職華聲文教機構,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無法 領受薪資32,670元之損害,此有依原告聲請函詢獲覆之華 聲文教機構113年4月18日華聲人㈡字第113003號函稱:「 該員吳珈罄自111年5月20日起為本機構部分工時教師,當 時每月報酬為10,890元。該員於111年6月時因車禍受傷, 導致無法繼續任教,至111年10月才又回機構任教,請假 期間約三個月,均未支領報酬。」(簡上字卷第75頁),可 以為憑。依此,原告每月薪資10,89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 而未支領三個月薪資為32,670元(計算式:10,890×3=32,6 70元),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2,67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經鋼鈑固定手術,之後要將鋼 板取出而需後續費用1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觀之 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其於111年6月14日接受鋼鈑内固 定復位手術(簡上字卷第37頁),可徵其確有之後取出鋼板 而需支出費用的必要。依原告聲請函詢獲覆之奇美醫院11 3年9月3日(113)奇醫字第4280號函附病情摘要稱:「此個 案採住院拔釘,住院健保費用,除了手術費外,尚包含護 理費、診察費、檢查費、麻醉費、藥費、病房費等,依健 保規定,病人需自付住院費用部分負擔10%(住院30日内部 分負擔比率10%),依往例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拔除骨内固 定物個案,預估病人需自付部分負擔介於1400元〜3500元 ,費用差異需視病人病況而定。」等語(簡上字卷第129-1 31頁),雖無法確定此部分費用之金額,惟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 ,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 其請求。本院審酌原告已經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而必有費 用支出,衡之前揭病情摘要預估拔取鋼板費用介於1,400 元至3,500元之間,則以此範圍內之中間值2,450元為此部 分損害賠償金額,應屬允適。   ⑵從而,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4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0,000 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34,511 元、看護費用72,000元、輔具費用1,500元、就醫交通費17, 310元,工作損失32,670元、後續醫療費用2,450元、精神慰 撫金80,000元,合計340,44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同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查被 告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已如前述,而依卷內事證, 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與訴外人江薏婷各自騎乘機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被告在前、江薏婷在後,被告未預先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即任意在車道中暫停,江薏婷未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安全措施閃避,進而撞及被告機車,是依兩車行車 動態及各自違規情節,認被告過失情節較重,其過失行為應 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主因,江薏婷過失情節較輕,為本件交 通事故次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 江薏婷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又江薏婷為本件原告之使 用人,亦有民法第217條適用。依此,原告前開損害額,經 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238,309元(計算式:340,441×70%≒238,30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79,81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簡上字卷第86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 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扣除上揭保險金之後,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158,490元(計算式:238,309-79,819=158,4 90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7頁)。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8,49 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假執行係對未確定 判決賦予暫時同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制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第二 審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屬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事件 ,且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不得上 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並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另按各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 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12

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123-20250212-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李O歡 被 告 林O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及訴外人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200元,嗣民國113年11月6日 以言詞撤回對於A女及A女之父之請求,並經A女及A女之父同 意,核屬撤回訴之一部,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訴之一部,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於111年00月0日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O O公園地下停車場內汽車內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造成原告心 理受傷,除影響原告健康外,更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 婚姻消滅(離婚),原告因心理上創傷,在家休養8個月無 收入,身心異常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賠償411,200元。又被告於111年00月00日毆打原告頭部, 有驗傷單乙紙為憑,經原告申請保護令在案,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5 11,200元。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  ㈠傷害之起因,是原告也曾對被告動手、拿物品摔、大聲咆嘯 等,導致兩造關係不和,溝通無效,原告秉性強硬,長期住 在高雄OO的娘家,本件被告的親人也相當明白,有意願出庭 作證。對原告深感抱歉,請庭上查明。  ㈡侵害配偶權之發生,原告也清楚並原諒被告,且與被告一同 面對後面的法律訴訟。被告長期遭原告情緒暴力、動手之行 為,因此被告心理上感到折磨,才會有侵害配偶權之事發生 。  ㈢至於賠償金額,被告能力有限,幾10萬元真的沒有能力償還 ,請庭上予以酌減。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 1年00月0日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OO公園地下停車場內汽車內 ,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又於111年00月00日毆打原告 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臉部瘀傷等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112年度偵字第0000號)等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9 、47-49頁),且經被告答辯狀中坦認上開侵害配偶權及傷 害原告之事實(本院卷第75頁),洵堪認定屬實。是參以兩 造上開陳述及答辯,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原告可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若干?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可參)。是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㈡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A女發生性行為1次,乃為 有性器之接合、身體之親密接觸,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超越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之容忍之程度 ,確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誠可採信。 再參以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有正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每月收入穩定,及兩造所得報稅資料及財產總額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  ㈢再被告於111年00月00日毆打原告頭部,並致原告受有如上所 述之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本院參酌被告該等故意傷害之情節,及佐以上開原告之學 歷、工作、生活及經濟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故總計被告應就其故意侵害 配偶權及傷害原告,賠償原告共計22萬元。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原諒被告,並與被告一同面對A女對之提出 之法律訴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要難認原告拋棄向被告為民事求償之權利,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即非可取。至於被告另以,原告亦對其為肢體及 言語暴力行為,且長期居住娘家不歸,導致被告心理上遭受 折磨,而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及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云云,觀諸 被告前揭辯,實乃兩造夫妻關係生變之因素,箇中原因包含 兩造之性格、家庭關係、經濟因素、生活形態等綜合情況下 衍生之局面,惟面對夫妻關係不睦,欲解決婚姻問題雖屬不 易,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逕以傷害原告身體及婚 外性行為,作為排遣其內心壓力之方法,要難以此合理化被 告侵害原告權利之行徑,更無由以此減輕被告損害賠償之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12

KSDV-113-原訴-19-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潘家蓁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遭被告性騷擾言行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判決自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000年0月0日起任職於訴外人O灣OO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O灣OO高雄分公司),被 告亦任職於同公司,為資深職員,兩造為同事,被告工作座 位位於原告工作區域正後方,原告到職係為交接被告之工作 項目,故被告對原告有工作上教育、指導義務。然原告自任 職起,被告時常有諸多逾越同事相處分際之舉動,如附表( 下稱系爭行為)所示,造成原告身心不適,且兩造均已婚育 有子女,平日相處互動僅止於同事間公務正常往來,無任何 親密曖昧關係存在,系爭行為實已該當性騷擾,原告因此需 在職場上面對不友善閒言閒語,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因此 向親友尋求幫助,致1個內體重遽減5公斤。O灣OO高雄分公 司於000年00月00日調查確認被告性騷擾行為成立,雖未逐 一條列成立性騷擾認定之舉止,然核予被告2小過、書面警 告、調離部門、具結承諾不再犯等處分,被告辯稱除勒脖及 小天使言語外,其餘行為均未經O灣OO高雄分公司查證成立 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11年11月提出刑事告訴,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 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出再議,橋頭地檢署業以000年 度偵續字第000號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5 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其任職起,被告時常有諸多如附表所 示逾越同事相處分際之舉動,被告均爭執,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且O灣OO高雄分公司調查確認被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之 行為,僅為被告與原告於111年9月19日(附表編號5)拿便 當時,被告對原告為勾脖子之行為,及因原告之儀器故障原 因排除後,被告說出小天使之事(附表編號6),其餘附表 所列系爭行為,均未經O灣OO高雄分公司調查確認被告性騷 擾行為成立,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提起公訴者 ,依照起訴書內容所示,亦僅有被告對原告勾脖子之行為遭 到起訴,非起訴狀所稱其他行為或言語遭到起訴。除勾脖子 之事為被告斯時認原告亦與之開玩笑而有此舉,因此引發原 告不悅外,其餘原告所稱行為、言語,被告均否認,原告主 張被告破壞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不願受干擾之狀態,及逾越正 常社交禮儀範疇等情,屬原告個人主觀說詞,要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破壞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111年9月28日三方 對談被告前開「我是你的小天使」之事時,被告未曾對原告 有職權不對等之言語,原告稱被告具智能而預謀犯罪成功乙 事,純為原告臆測之詞,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 ,原告何以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為何向親友尋求幫助、因 何故致1個月內體重遽減5公斤等情,均與被告無涉,原告本 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 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騷擾之 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性騷擾之構 成要件,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 ,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亦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 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末按民事法院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 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 心證而為認定,另案民事判決或行政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1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人格 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被告以前詞置辯,則關於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附表編號3、5:   訊之證人甲○○到庭證稱:「(問:111年9月19日有無目睹被 告勾住原告脖子之行為?)有...是在中午領便當時我走在 兩造前面,也忘記我聽到什麼,但我就轉頭,馬上看到被告 用手勾住原告的脖子。原告身體要退開,但畢竟頭被勾住, 看到那動作沒多久,被告就把手放掉,之後我們就走回去吃 便當準備休息,當天就是這個樣子。(問:111年8月1日至1 11年9月23日間某日,有無目睹被告以手搭原告肩膀之行為 ?)我看到的是被告作勢伸懶腰,手臂碰觸原告的肩膀,兩 造的座位剛好是前後,只是原告的位置比較後方偏右邊。( 問:你為何會認為被告是作勢伸懶腰,而不是剛好伸懶腰時 不小心碰到?)因為一般狀態下,知道後方有人,且我們的 OO室走道狹小,椅子是可以滑動的,知道有人的情況下,並 不會往後滑動椅子還大動作的往後仰,所以我才會認為被告 是作勢伸懶腰,而不是不小心。(問:當時原告的反應如何 ?)原告就往更右方去躲開,當時我在整理文件,同時也跟 原告在聊天,我印象就是原告躲開而已,並沒有對被告說什 麼。(問:以你們公司同事間之相處狀況,異性同事間平常 會有上開勾脖子、搭肩膀等觸碰身體之行為嗎?)   比較少,幾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由前 揭證人所述,被告確實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3日間某 日有以手故意觸碰原告肩膀、111年9月19日以手勾原告頸部 等行為,衡以他人之脖子、肩膀等部位,並非一般正常社交 中得以觸碰之身體部位,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任意加以 觸碰,確實足引起當事人感受冒犯之情境,況由證人所述可 見,原告當時並無不以為意之態度,反而有逃避閃躲之舉動 ,又原告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對話向被告表達「你之後不 要再勾我脖子了,我覺得這樣不好」、「我其實不喜歡任何 人對我莫名的肢體上接觸,更別說是異性,謝謝你對我的尊 重」等語,有兩造對話內容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65頁), 益徵原告並無意願接受被告身體部位接觸碰,且內心對於被 告之肢體觸碰確實感到不舒服,故就上開兩事件,原告主張 被告為性騷擾侵害其身體權、人格權,應屬有據,至於原告 所主張附表編號3、5其餘之事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為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4: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在公司OO室中,多人討論 工作的時機,在原告耳邊重複喊叫:頂出去,頂出去,頂出 去,只為在工作場合言語騷擾並羞辱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 有為此言語。訊之證人甲○○證稱:「(問:有見聞於111 年 9 月20日,在公司OO室多數人討論工作場合下,被告當場在 原告耳邊重複叫喊:頂出去、頂出去、頂出去等語嗎?)有 。當下因為我進入這間公司第一次接觸認證事情,那時候前 輩把我跟兩造一起集結起來,講解注意事項跟流程,那時我 前輩的原話是說:通常指導老師面對女生的話,態度都會比 較和藹,這個時候我們就可以把原告頂... ,對不起,對不 起,我講錯了,我應該說推出去面對指導老師。前輩的話就 到這邊,接著被告就說頂出去、頂出去,並看著原告,被告 的音量是在場的人都可以聽得到。」等語(本院卷第148頁 ),由證人上開所述,雖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說:「 頂出去、頂出去、頂出去」等字眼,其字裡行間或有性暗示 之意味,然審酌上開被告陳述之場合及行為態樣,並非附耳 在原告耳邊說出,而順著同事修正前的原話,在公開場合下 以不禮貌之方式重複陳述,此一語雙關之用詞,固然令原告 主觀上感到不悅,但尚難認有何侮辱或羞辱原告,原告以此 主張人格權遭侵害,難認有理由。  ⒊附表編號6: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4日在OO室中,自稱是原告的小 天使,對原告言語性騷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自稱是原告 的小天使,惟辯稱:於同年月27日原告因儀器故障之事,請 被告排除,被告於排除儀器故障之後,被告要求原告說出感 謝之話語,而順口說出被告是原告小天使,目的是在對原告 邀功,並非言語騷擾之意圖等語。對於上開事件發生情境, 乃被告為原告排除儀器故障後,此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原告 認為這是被告該做的事,不存在邀功與否之需要等語(本院 卷第132頁),可見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協助原告排除 儀器故障,被告因此希望原告對其表達感激之意而自稱是原 告的小天使,「小天使」客觀上應指對某人給予協助之幫助 者,或提供恩惠者,並無親暱、露骨或涉及性暗示之意味, 更無侮辱他人之意涵,縱或原告因先前被告之身體觸碰行為 ,對被告已心生畏懼或厭惡之情,而對於被告向其邀功討拍 ,無意願配合且感到噁心,亦難因此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 格權之行為。  ⒋附表編號7: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8日,與原告父親及丈夫進行對 質時,語帶威脅將來都不進行職務交接等語,並提出對話錄 音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內容如下:「(告證8錄音檔 )原告丈夫:我只問你一句,你有沒有跟我太太說,我是你 的小天使,你有講這句話嗎?小天使這三個字。被告:小天 使,我只是在幫她處理儀器,就這樣子而已。原告丈夫:那 你有講這三個字嗎?被告:有阿,我來幫她儀器,然後我就 說我是小天使阿。原告父親:那你會不會…會不會覺得,在 我聽起我覺得很奇怪,天使兩個字有負面的用詞…那你有沒 有想過…被告:那我以後就不要講話就好了嘛原告父親:對 不對?被告:以後有任何事情,我都不要講。原告丈夫:等 一下、等一下。被告:越講越過分喔。原告父親:什麼叫越 講越過分!是你過分還是我們過分?原告丈夫:什麼叫越講 越過分!你好…(告證9錄音檔)李O明經理:但是你現在做 的這個是不開心造成的衝突了。被告:嗯。李O明經理:對 不對?原告父親:她現在每天上班要防著說,欸,你這突然 間來的動作,那會影響到整天的工作情緒啊,你突然間的動 作,我不曉得你什麼時候過來啊,對不對?你今天我不曉得 你結婚沒有,假設你有結婚。李O明經理:他結婚了啦,他 結婚了啦。原告父親:你有老婆在公司讓人家這樣子,你會 開心嗎?你會開心嗎?對不對?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原告 丈夫:這對,這句話最基本的。我們今天大家都是理性人, 都是知識份子。原告父親:你同意你太太讓人家這樣子勒? 開玩笑嗎?原告丈夫:我們是來溝通的。很簡單的一個道理 ,潘先生你有家庭有孩子,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那坦白說 ,我跟你同一個年齡啦,我們上來這一輩上來,坦白說我從 以前職場到現在,我雖然身在教育界,我以前也在業界,O 興O工大家都聽過,我以前也從來沒有這樣子過喔,即便我 今天在公司來講,任何一個女職員都不能夠這樣子的,十幾 年前就這樣,怎麼會現在還會是這樣呢?」等語(本院卷第1 33-134頁),由前開對話中,被告經原告父親與丈夫質問為 何對原告自稱「小天使」,以及工作中對原告為肢體上觸碰 時,所為辯解縱未獲原告父親與丈夫接受,但由對話錄音譯 文可見,並未出現被告威脅「將來都不進行職務交接」等語 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⒌附表編號1、2:至於此部分原告所指述,被告侵害其身體權 、人格權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無理由。   ⒍綜上,兩造於案發當時為同事,被告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9 月23日間之某日、111年9月19日基於性騷擾意圖,乘原告不 及抗拒,以手部觸摸原告肩膀、以手環繞原告頸部之方式, 故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而非過失為之,應堪認定。準此 ,被告對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應斟酌行為人之加害方法、手 段等態樣,及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並 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以為認定。本件被告所為 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之人格法益,情節 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兩造共事期間,對原告為性騷擾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衝擊,影響其正常生活,所受精神 上傷害遲遲未能平復,暨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之各 自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就其詳予敘述,參審訴卷第153、231頁)、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物存置袋內)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關於附表編號3之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3 日間某日有以手故意觸碰原告肩膀,以及附表編號5之111年 9月19日以手勾原告頸部等行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各以2萬5,000元,共計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時間 次數 侵權行為態樣 受侵害之權利 損害賠償金額 1 111年8月2日 2次 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於OO室指導工作事項時右手覆蓋原告右手背2次。 身體權 4,000元 2 111年8月5日 1次 被告於OO室的對話中忽然提及私人話題,如原告夫妻分房睡方式會不順。且被告向原告訴苦被告太太不支持被告從事OO事業,說被告家人都不懂被告。 人格權 2,000元 3 原告入職後至申訴前(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3日) 超過10次 職務交接講公事實,被告故意靠原告身體很近,在言談中未經原告同意,以手腕搭肩1次、以手掌摸頭頂數次、以頭靠肩膀1次、原告表示操作的儀器樣品溫度高很擔心燙到,因脖子很緊繃,被告於原告無反應時間下以手掌按摩原告肩頸數秒、於工作座位以膝蓋觸碰原告臀部數次、走路時以手臂勒著原告脖子數次。 身體權 15萬元 4 111年9月20日 1次 被告上午8點半於OO室向原告提出要每週去原告家坐一下,經原告拒絕後,同日下午兩點挾怨報復於公共場合羞辱原告。於實驗室中,公司同事多人討論工作的時機,惡意扭曲其他同事原話,態度惡劣且臉部表情及語氣異常猥褻的於原告座位旁邊、於原告耳邊重複叫喊頂出去!頂出去!得出去!只為了在工作場合言語騷擾並公開羞辱原告。 人格權 20萬元 5 111年9月19日 1次 在公司走廊前往領取午餐便當時,以右手勾原告頸部。 身體權 人格權 15萬元 111年9月20日 1次 於OO室中,下午4點被告以手臂勒原告脖子貼著原告下腹部。 6 111年9月27日 1次 被告已於111年9月24日經告知原告有向公司表達被告言行舉止噁心的情況下,依然於OO室中,對原告言語性騷擾,被告自稱是原告的小天使。 人格權 2,000元 7 111年9月28日 1次 原告先生及原告父親與被告當面對質時,於經理辦公室,被告語帶威脅將來都不進行職務交接。 人格權 2,000元

2025-02-12

KSDV-113-訴-1410-202502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70號 原 告 林渙淮 林渙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傅修彥 訴訟代理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62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渙淮、林渙淪新臺幣687,393元、500,000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87, 393元、500,000元為原告林渙淮、林渙淪預供擔保,各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南312線公路由西向東 行駛,途經該公路與173甲線公路路口時,原應注意依號誌 指示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 73甲線公路由北向南行經前揭路口之訴外人林榮茂(下稱系 爭事故),致林榮茂人車倒地,於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部 鈍傷,於同日晚間死亡。  ㈡原告為林榮茂之子,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33元:   林榮茂送醫急救,原告林渙淮為林榮茂支出醫療費733元。  ⒉喪葬費186,660元:   原告林渙淮為辦理林榮茂後事,支出喪葬費186,66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林渙淮、林渙淪各2,500,000元):   原告二人因被告行為痛失至親,深感痛苦,請求被告分別賠 償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渙淮2,687,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渙淪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林渙淮因系爭事故為林榮茂支出醫療費733元、喪葬 費186,660元不爭執,惟請求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 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酌定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又原告林渙淮、林渙淪因系爭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1,000,000元,依法應自被告賠償數額 中扣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而於上開時、地撞擊林榮茂, 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林渙淮為此支出醫療費733元、喪葬 費186,66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原告林渙淮所支出之醫療費、喪葬費,係屬林榮茂急救時 及死亡後之必要支出,原告林渙淮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喪 葬費,均屬合理,是原告林渙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33元、喪葬費186,66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 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查林榮茂因被 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亡,原告為林榮茂之子,今遭逢此變 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痛苦,精 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林渙淮為高職畢業,112 年度所得為444,871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543,320元; 原告林渙淪為大學畢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 合計為0元;被告為國中肄業,112年度所得為30,000元,名 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兩造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並斟酌兩 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認原告林渙淮、林渙淪得請求之 精神賠償各以1,50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林渙淮、林渙淪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分別為1,6 87,393元(醫療費733元+喪葬費186,660元+精神慰撫金1,500 ,000元=1,687,393元)、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已各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簿 明細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林渙淮、林渙淪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687,393元(計算式:1,687,393元-1,000,00 0元=687,393元)、50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1,000, 000元=500,000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林渙淮、林渙淪請求被告給付687,39 3元、500,000元,均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 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11

SYEV-113-營簡-87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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