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桂國倫
被 上訴人 余義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25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將來源不明之
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
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LINE暱稱「柯尚
琪」之女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
月9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臨櫃申辦其名下該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柯
尚琪」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10
日15時14分,以LINE將帳戶及密碼傳送予「柯尚琪」,復於
同年月10日19時5分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
予LINE暱稱「陳嘉任」之男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
「柯尚琪」、「陳嘉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自112年3月1日前近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被上訴人
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1
12年3月22日11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5,000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被上訴人因
而受有13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具狀稱:我遭上訴人詐騙損失金錢,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且有相關證明可證,上訴人不斷辯稱受朋友牽連受害,顯見
毫無悔意,故不接受任何方式調解,請法官依法及證據給予
公平之判決。
二、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則以:
(一)原審庭期通知經家人寄來已經過期。
(二)我沒有拿被上訴人的錢,認為不需要賠償;我不認識詐騙集
團,我是要辦貸款被騙,我也是受害者。
(三)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41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
並將相關證據資料影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70頁)。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24頁;本院限閱卷)。上訴人固辯稱
: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我是要辦貸款被騙,我也是受害者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查:
1.被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匯款135,000元至上訴人申設之本案帳戶,業
經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60-62頁),並
有被上訴人匯款憑證即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68頁)
,堪以認定。
2.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其於提供本案帳戶前,曾因提供帳戶
而有不起訴、刑事簡易判決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足徵上訴人對於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遭警
緝獲,經常利用他人申設之金融帳戶用以收受犯罪所得贓款
,而提供帳戶者亦可能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
,均知之甚明。
3.上訴人固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受騙等語,然其於偵訊時供稱:
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並向對方表示我的信用不太好
,他說可以裝我的財力證明,然後叫我加1個代書的帳號,
並要求我提供沒有在用的銀行帳戶,對方叫我去銀行設定約
定轉帳的帳戶,表示我晚上還有做生意,讓銀行相信我有還
款能力,所謂我的信用不好,是因為我的信用卡、貸款有遲
繳等語(見本院卷第50-52頁),是依上訴人所辯,無非就
是與經營貸款廣告之人共同對銀行詐取貸款,蓋上訴人自知
自己財力信用不佳,難以滿足合法銀行之貸款審查,遂以不
明金錢來源虛充帳戶所得,藉此捏造上訴人具有清償貸款債
務之資力,用以向銀行詐取貸款,由此詐貸之手法及目的,
已足見上訴人得預見承辦上開貸款之「柯尚琪」、「陳嘉任
」均係從事脫法行為之人。再者,若要包裝財力,帳戶內之
存款自當多多益善,豈會要求上訴人提供沒有在用之銀行帳
戶,此乃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基本認知能力,由此足見上
訴人所辯之目的與手段明顯矛盾;再依對方要求上訴人設定
約定轉帳之帳戶,以供受領金錢,佯裝有做生意金流之外觀
乙節,已足見上訴人知其提供帳戶係用以受領其他來源不明
之金錢,則綜合上開各情,佐以上訴人曾因提供帳戶遭刑事
判決有罪之智識經驗,堪認上訴人對於「柯尚琪」、「陳嘉
任」恐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並轉出或提領犯罪所得贓款等不
法犯罪行為之「人頭帳戶」使用,自當有所預見,然仍採取
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上訴人辯稱其是要辦貸款
被騙,也是受害者等語,乃矯飾之詞,顯不可採。
4.基上,上訴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且與被上訴人匯款135,000元之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匯款項135,000元,於法有據。
(二)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按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
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固辯稱:我沒有拿被上
訴人的錢,認為不需要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上
訴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協助設立約定轉帳帳號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被上訴人受有135,00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所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利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
訴人之損害135,000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對於
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即上訴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即135,000元,
於法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簡上-56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