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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穎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傅振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郁穎部分撤銷。 鄭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郁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 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 犯罪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效果,竟與鄭柔晨(另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6月28日前某日,提供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鄭柔晨,再 由鄭柔晨轉知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6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臉書、通 訊軟體LINE向涂宗仁佯稱:可透過「鼎升財富」網站平臺投 資云云,致涂宗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8日14時4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3,430元至本案帳戶。  ㈡於110年6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臉書、通 訊軟體LINE向黃榮秋佯稱:可透過「鼎升財富」平臺進行投 資獲利云云,致黃榮秋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11時58分 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鄭柔晨轉知鄭郁穎,鄭 郁穎則依指示,於110年6月28日15時24分許,自本案帳戶提 領現金197萬元(含涂宗仁、黃榮秋前開遭詐欺款項)後, 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之 1樓警衛室,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涂宗仁、黃榮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鄭郁穎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鄭郁穎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20至3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鄭郁穎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柔晨,並依 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放置在其居所警衛室之事,惟矢口否 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因為疫情,我想 要辦理紓困貸款,但資格不符,我妹妹鄭柔晨說她有朋友可 以幫我辦,我就把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她,後來鄭柔晨說她與 朋友合夥做精品買賣,有貨款匯到本案帳戶,她說她不在臺 北,要我幫她提領後放在我們家的警衛室,她朋友會去拿, 因為鄭柔晨是我妹妹,我相信她不會騙我云云,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鄭郁穎與鄭柔晨為姊妹,信賴程度高於陌生之第 三人,且係為獲取紓困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亦未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鄭柔晨復未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 做說明,鄭郁穎因信任鄭柔晨而未多加質疑,又未取得報酬 ,實不知係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鄭柔晨轉知予不詳之 人,及於告訴人涂宗仁、黃榮秋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提領,並依指示放置在其住處警衛室供不 詳之人拿取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218至220、335至337頁、原 審審金訴卷第77頁、原審金訴卷第61至62、432至436頁、本 院卷第318至320頁),核與告訴人涂宗仁、黃榮秋於警詢、 證人鄭柔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3至27、219至221頁、原審金訴卷第155至156、62 7、632至634、638、644至646頁),並有涂宗仁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涂宗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黃榮秋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彰化中央路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榮秋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實投資網站「鼎升財富」 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73至77、79、 85、87至199、201、203、205、207頁)附卷可稽。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 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或為他人提領款項,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 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或利用車手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 常態之理由獲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號,或委由他人提領帳戶 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 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大學畢業,於行為時年逾28歲,為 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經歷(見原審金訴 卷第661頁、本院卷第396頁),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或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 理。  ㈢鄭郁穎供稱:鄭柔晨說她朋友可以幫我申請紓困貸款,叫我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她說她朋友會處理,但我不知她朋友要 如何處理,之後我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後,放在我家警衛室 ,鄭柔晨說那是她朋友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1、218至220頁 ),固與證人鄭柔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 鄭郁穎想要辦理貸款,我請鄭郁穎提供本案帳戶,交給我朋 友製造金流,我朋友有說會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需由鄭郁 穎幫忙領出來,因為那是我朋友的錢,之後我朋友透過我要 求鄭郁穎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放在警衛室,他說他會去拿 ,鄭郁穎還有詢問是否安全,最後我朋友拍照說他已經拿到 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219頁、原審卷第627至628 、633至640、642至645頁)。然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 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 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鄭郁穎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鄭 柔晨之友人匯款並為該人提領此節,已與一般貸款之情形不 符。又其與鄭柔晨之友人素不相識,亦不知該人將如何為其 辦理紓困貸款,即逕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該人匯款,甚或 為該人提領款項,亦與常情有違。其將所領取之巨額款項放 置在其住處社區警衛室,更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前往提 款地點以外之其他地點交付款項,藉此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 異之特徵相符。是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為鄭柔晨之 友人提領款項並轉交等節,均有違常情,鄭郁穎依其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對於如此違背一般貸款流程及社會常情之事 ,自難諉為不知,益徵其對於鄭柔晨之友人可藉此掩飾其所 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 所預見。  ㈣鄭郁穎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鄭柔晨說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是她與她朋友合夥精品買賣之貨款云云,不僅與其前稱「 該款項係鄭柔晨友人所有」不符,復與鄭柔晨上開證述各節 有違,已難認屬實。況衡以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 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 布,鄭柔晨縱曾向鄭郁穎告以與友人從事精品買賣而有收取 貨款之需求,大可提供其等2人自身之帳戶供匯入款項,無 需透過鄭郁穎所有之本案帳戶轉匯、提領、層轉繳回,更無 指示鄭郁穎於「警衛室」之顯違金融交易常情之處所放置巨 額款項,而徒增風險之必要,此種迂迴方式無非係鄭柔晨及 其友人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其等自身遭追緝,鄭郁穎對 此當亦有所預見,此從其供承:有詢問鄭柔晨為何不用自己 的金融帳戶收取貨款,鄭柔晨沒有直接回答,只有說她不在 臺北、請我幫忙,她叫我把錢放在警衛室,她朋友會去拿, 我也有問她為何要把那麼多錢放在警衛室,但她說她之前也 有這樣做,叫我不要再問,做就對了等語(見偵卷第336頁 、本院卷第319至320頁),可知其對鄭柔晨告以需由其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並以如此迂迴、掩人耳目方式交回款項, 並非毫無懷疑,其顯可知悉該等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可能非屬 合法資金,而極有可能涉及利用本案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使檢警難以偵查,仍執意為之,已可認定其 主觀上存有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 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鄭郁穎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惟其與鄭柔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 明,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其除認有鄭柔晨外,尚有依指示將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 交付之鄭柔晨友人,則其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 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可認知無疑。  ㈥鄭郁穎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鄭郁穎自陳不知鄭柔晨從 事何業,平日聯繫亦非密切(見原審金訴卷第62頁),難認 彼此有深厚之信賴關係,遑論鄭郁穎就鄭柔晨及其友人所為 並非合法一事早已存有懷疑,其雖與鄭柔晨為姊妹,或鄭柔 晨並未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做說明,均無足執為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款項時,並無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 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鄭郁穎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鄭郁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鄭郁穎所犯「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3萬元(即告 訴人受騙匯款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規定,其法 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最高處斷刑( 即有期徒刑7年)輕,應較有利於鄭郁穎。又其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時均否認犯罪,不論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 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 合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洗錢罪部分,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㈡核鄭郁穎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鄭郁穎與鄭柔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鄭郁穎就上開2次犯行,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害人為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明確可分,侵害之個人 法益並非同一,是鄭郁穎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被告傅振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振育與鄭柔晨於110年6月9日前某時 許在某飯局中結識,並由鄭柔晨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傅振 育,再由傅振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 告訴人2人後,由鄭郁穎提領上開款項,依鄭柔晨指示交予 傅振育,傅振育復將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而 認傅振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 共犯不利之陳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一方面為就自己犯 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 共犯自白,基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然性,尤其後者,更 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在共犯 事實範圍內,其供述欲成為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證據者,除 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為之,尤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110號判決參照)。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 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 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 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 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 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 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 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第3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傅振育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傅 振育於偵查中之自白、鄭柔晨及鄭郁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涂宗仁、黃榮秋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2人提 供之匯款執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 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等資為其論據。 四、傅振育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鄭柔晨、鄭郁穎,也沒有參與本案犯行,我在偵查 中承認犯罪,是因為當時被羈押,想說認罪後會不會被放出 去等語。經查:  ㈠傅振育雖曾於偵查中自白其有參與本案犯行,並自承將所獲 取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查卷第368至369頁), 然觀諸其「我好像有跟鄭柔晨拿帳戶」、「好像有見過鄭柔 晨」等自白內容均不甚明確(見偵卷第368至369頁),又無 其所謂「購買虛擬貨幣」之相關事證足以補強。另證人鄭郁 穎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俱證稱:我不認識傅振育 ,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鄭柔晨,鄭柔晨說要交給朋友,我 也是依鄭柔晨指示放在住處警衛室,不知道鄭柔晨將帳戶資 料交給何人以及協助何人領錢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3、217 至220、335至337頁、原審金訴卷第432至434頁),均未提 及傅振育。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執據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均無法與 前述自白或證詞相互補強,而執為傅振育參與本案犯行之依 據。  ㈡證人鄭柔晨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因鄭郁穎先前貸款不成 功,傅振育表示可以幫忙,但需要鄭郁穎提供銀行帳戶,即 由我透過Telagram將本案帳戶帳號傳送予傅振育,但已無相 關對話擷圖,後來傅振育透過我要求鄭郁穎提領款項,鄭郁 穎領出來後把錢交給我,我放在我家警衛室,再由傅振育派 人拿取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22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稱:我請鄭郁穎提供本案帳戶,是交給我當時之 男友李昱賢,之後也是李昱賢透過我要求鄭郁穎提領款項放 在警衛室,因為那是李昱賢的錢,李昱賢也有拍照透過微信 傳送給我看,說他拿到錢了,我之前會說是傅振育,是李昱 賢叫我這麼說的,他有教我一套說詞,還有給我看傅振育的 照片,叫我指認傅振育,他說只要我指認傅振育,我就會沒 事,但我不認識傅振育,也沒有見過他,我不知道傅振育為 何要認罪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627、630至631、634至635 、645頁),是證人鄭柔晨所述由其將本案贓款放置在其住 處警衛室一節,已與鄭郁穎上開證述內容不一致。又鄭柔晨 關於本案帳戶之帳號究係提供予何人,及由何人透過其指示 鄭郁穎前往領款等重要事項,所為陳述前後矛盾,是否得因 證人鄭柔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而為不利傅振育之認定 ,已屬有疑,亦乏鄭柔晨所述其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予傅振育 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補強證據佐證,無從確信為真實。況 縱認鄭柔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然自白其與傅振育共犯本案犯 行,惟性質上仍屬共犯之自白,非得據以轉為傅振育自白以 外之其他補強證據,亦無從作為傅振育前開偵查中自白之佐 證。  五、綜上,本案除前述傅振育及共犯鄭柔晨之自白外,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為傅振育不利認定之依據,是依檢察官所舉上 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傅 振育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傅振育無罪 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原判決關於鄭郁穎部分)   一、原審認鄭郁穎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法律變更之比較,固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比較,然鄭郁穎於偵查、歷 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亦無庸以之為新舊法比較之範圍,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鄭 郁穎較為有利,已如前述,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自有違誤。鄭郁 穎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鄭郁穎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鄭郁穎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領款轉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之損害,然考量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所生危害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係同一日 所為,且均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相同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於本案一切情狀而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第2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鄭郁穎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其分得該洗錢財物,該款項既 非鄭郁穎所有或可得支配,又未經查獲,依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之部分(傅振育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不能證明傅振育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鄭柔晨於偵查中證稱:我 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傅振育,之後傅振育透過我要鄭郁穎提 領款項交給我,我就放在我家警衛室,傅振育再派人來拿等 語,與鄭郁穎證述情節相符,衡以鄭柔晨與傅振育無何仇恨 糾紛,不致無端誣陷傅振育,其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並稱係迴護李昱賢等語,然此為李昱賢否認,鄭柔晨偵查中 之證詞應較審判中證述為可採。又傅振育於偵查主動向檢察 官表示「我不認識這個人。上次檢察官問我一個叫鄭柔晨的 人,我對這個人有印象」、「我好像有跟她拿帳戶」、「拿 去買虛擬貨幣了。其實我是幫忙別人收集帳戶,叫我去收集 帳戶的人說他是要收賭博的錢」等語,可見其係任意且主動 憶起向鄭柔晨收取帳戶資料之經過,復於另案審理時坦認向 鄭柔晨收取鄭柔晨所有帳戶並指示鄭柔晨提領詐欺款項之事 實,與本案犯罪情節如出一轍,足認傅振育涉犯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 :共犯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而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不能逕以共犯間之自白相互作為證明其中一 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鄭柔晨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雖為證人李昱賢所否認,惟鄭柔晨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 共犯傅振育共同為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自白及證述,與共犯 傅振育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檢察官既未 能提出其他足以採認傅振育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補強證 據,即難遽認傅振育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傅振育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3-上訴-5694-20250218-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智鴻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黃浩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志言 楊新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陳誌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廖士驊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 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再加計扶養未 成年子女賴○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賴○禎(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需 費用每月共1萬7,076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 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 ,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 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 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 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41至58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 整理如附表一所示,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 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有113年11月28日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稿)1份(調解卷第283頁)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 93、194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349至355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 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又依卷附聲請人 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3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 5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33頁)之記載,聲請 人因罹患慢性腎衰竭,需規則接受透析治療,而需接受透析 治療之慢性腎衰竭患者因透析治療極度耗時、體能及飲食限 制,求職不易,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因此聲請人主張其因疾 病緣故無法外出工作(本院卷第140頁),目前無收入,應 屬可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272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與第三人甲○○育有未成年子女賴○丞、賴○禎,此有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調解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查, 因此聲請人自須與甲○○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又賴○禎自111年起領有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有苗栗縣 政府114年1月20日府社救字第1140015822號函(本院卷第34 5頁)1紙附卷可參。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萬5,118元(計算式:【 18,618-7,000】1/2+【18,618】1/2=15,118);聲請人所 主張扶養金額逾此範圍者,應無理由。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僅持有93年6月出廠之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A車)、112年11月出廠之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B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隆公司)股份1股、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 公司)股份1股,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0、27 9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349至35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調解卷第61頁)、聲請人向第一金證券所申設帳號538I0000 000號證券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41至343頁)、A車及B車行 照影本(調解卷第67頁)各1份附卷可佐。而依卷內股價網 頁資料(附於本院卷),山隆公司、正隆公司股份於114年2 月14日收盤價各為每股17.8元、19.95元。又A車因已十分老 舊,應已無殘值;B車經機車行估價認價值2萬6,000元,有 順發機車行估價單1紙(本院卷第235頁)在卷可考。是聲請 人所持有機車、股份總價值為2萬6,038元(計算式:2萬6,0 00元+17.8元+19.95元=2萬6,037.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土銀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合庫銀帳戶)、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 人臺企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國泰世華銀 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國泰銀帳戶 )、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 人一銀帳戶)(本院卷第281頁)。而依卷附聲請人土銀帳 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87至295頁)、聲請人合庫銀帳戶 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29至301頁)、聲請人臺企銀帳戶之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03頁)、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 摺影本(本院卷第309至327頁)、聲請人國泰銀帳戶之存摺 影本(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聲請人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333至339頁)所示,聲請人土銀帳戶截至114年1 月17日餘額為2,522元、合庫銀帳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 為633元、臺企銀帳戶截至113年9月1日餘額為9元、郵局帳 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為1萬40元、國泰銀帳戶截至114年 1月7日餘額為9元、一銀帳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為41元 ,存款總額為1萬3,254元。  ⒊依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6日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121至125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調解卷第127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調 解卷第12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解卷第1 33頁)所示,聲請人擔任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共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數額1萬1,572元之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FI011245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3萬565 元之興農人壽新世紀不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 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2萬5,575元之富邦人壽壽豐利 富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上開人壽保險 共價值6萬7,712元。  ㈥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621萬 6,233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6,323,237-機車及股份價值2 6,038-存款13,254-壽險保單價值67,712=6,216,233),以 聲請人目前無法工作狀態,難認聲請人有能力清償。又縱認 聲請人經適當治療後有機會恢復部分工作能力,以114年基 本工資每月2萬8,590元進行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計算式:28,590-18, 618-15,118=-5,146),堪信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債務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第82條第2項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紓困貸款 72,743 1,986 1.845% 0 0 74,729 計算至113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77頁;調解卷第223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0 0 未陳報 0 0 0 計算至113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89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814,660 65,108 2.19% 11,814 17,538 909,120 計算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97、101頁;調解卷第243頁 就學貸款 128,345 0 0 0 0 128,345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810,509 96,706 3.250% 3,329 0 910,544 計算至113年12月22日/本院卷第107頁;調解卷第237頁 貸款 39,374 4,763 3.625% 858 0 44,995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497,076 32,783 2.95% 5,825 4,175 539,859 計算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115頁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2,393,753 5,622 3.175% 0 0 2,399,375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1,064,670 2,501 3.175% 0 0 1,067,171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0 0 0 0 0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登載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國民年金保險費 0 0 未陳報 0 0 0 計算至113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93頁 8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票款 140,459 未陳報 6% 0 1,202 141,661 計算至113年11月6日/調解卷第202頁 9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票款 106,438 未陳報 16% 0 1,000 107,438 債權人未陳報,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14號裁定登載 合計 6,323,237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0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2 111年11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3 111年12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4 112年1月 自稱未就業,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 5 112年2月 同上 6 112年3月 同上 7 112年4月 同上 8 112年5月 同上 9 112年6月 同上 10 112年7月 同上 11 112年8月 社團法人苗栗縣創栗協會 薪資 10,539 本院卷第275頁 12 112年9月 自稱未就業,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 13 112年10月 同上 14 112年11月 同上 15 112年12月 同上 16 113年1月 同上 17 113年2月 同上 18 113年3月 同上 19 113年4月 同上 20 113年5月 同上 21 113年6月 同上 22 113年7月 同上 23 113年8月 同上 24 113年9月 同上 25 113年10月 同上 合計 94,059

2025-02-17

MLDV-113-消債清-20-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梅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壹仟零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梅英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是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 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 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詎周梅英於民國 109年9月3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交友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Ge neral Lee(李楊)」、「任賢琪」等人,並透過「任賢琪 」處得知,其在臺灣經營公司,如協助將公司經營之利潤匯 入其所有之帳戶提領後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將得以協助「 General Lee(李楊)」,其亦將因此而獲利等資訊後,已 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 欺所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General Lee(李楊 )」、「任賢琪」及徐月香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或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或本案帳戶)提供予「任賢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任賢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土地銀行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6月間之不詳時間,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加 林姿儀為好友結識後,向林姿儀佯稱投資香港彩票可獲利等 語,致林姿儀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至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周梅英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連同帳戶內之其餘詐欺 贓款,於109年9月11日15時32分許臨櫃提領新台幣(下同)82 萬元後,將現金交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之徐月香 ,由徐月香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而 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另並任由土地 銀行以上開詐欺贓款扣繳其之勞工紓困貸款,合計61,072元 。嗣林姿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再交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儀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周梅英之土地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姿儀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113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 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本院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35 號卷宗內之109年度偵字第3333號偵卷內由被告周梅英提出 之文字對話記錄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 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梅英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儀於警詢證述在案,有卷附之被告 周梅英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姿儀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113年12月23日 函暨所附資料、被告周梅英提出之文字對話記錄列印、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09號判決在卷可佐。再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階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 訴人被害,伊與告訴人一樣也是被香港的彩券行被騙很多錢 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已改稱「這件案件只是跟任賢 琪有關,與香港彩券無關,香港彩券只有我被騙,沒有人被 騙」,是被告上開所辯已無可採。更況,被告於本件警詢時 稱伊於109年間將本案土地銀行帳號以LINE告知暱稱「任賢 琪」之人,伊於交友網站認識「任賢琪」,他跟伊說他想幫 助孤兒,需要帳戶,請伊將匯入的款項領出來交予徐月香, 徐月香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上所 寫之人(被告)(按該案被告有二,即被告周梅英、徐月香), 伊可以提供的資料都在該案警詢時提供過等語,而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63號及其上訴案卷即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95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6號案卷俱經本 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35號全卷核閱 屬實,益證被告於本案情節根本與其所辯稱之香港彩券無關 ,其上開辯詞無所可採。復就被告所辯「任賢琪」乙情言之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確判決已有採認如下:「   ㈢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徐月香部分:    被告徐月香於本案警詢時稱:我透過臉書認識「Richie L ee」,他自稱為李伯京(Bojing),他說他是聯合國駐在 阿富汗的醫生,我依他的指示將周梅英交給我的錢拿去買 比特幣等語(見桃檢偵33333卷第22頁)。而被告徐月香 前因受「Borjing Richie Lee」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已於 109年2月20日、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9日及同年8月12 日,經列為詐欺及洗錢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接受警詢,有各 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66-271頁、第2 72-275頁、第284-286頁、第290-294頁),其主觀上對於 「Richie Lee」委託購買比特幣一事涉及詐欺及洗錢,應 當有所警覺。佐以被告徐月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周 梅英拿錢給我買比特幣時,我已經懷疑「Richie Lee」是 個騙子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65頁)。應認被告徐月香 於109年2月至8月間因另案經警員調查後,即已預見「Ric hie Lee」指示其購買比特幣,可能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有關。被告徐月香於本案仍依「Richie Lee」之指示, 將被告周梅英交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顯係容任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周梅英部分:   ⑴依被告周梅英與「General Lee」於109年9月7日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被告周梅英對「General Lee」稱:「我在 郵局不要吵我我會緊張」、「你害我被郵局一直問」、「 郵局人都怕我被騙,沒叫警察來而己,那也剛好我認識的 人,不然這樣糟糕了」、「你很無聊耶,叫我去做這個」 、「0000000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47頁),以及 被告周梅英與「任賢琪」於同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任賢琪」對被告周梅英稱:「對不起,你拿瞭一萬個TWD ,照顧好自己」、「我只是補償您的壓力,但請確保明天 寄出」等語(見桃檢偵33333卷第61頁)。可見被告周梅 英於109年9月7日受「General Lee」及「任賢琪」委託取 款時,心中已存有相當之壓力,亦擔心郵局人員之追問及 報警。若被告周梅英主觀上認為係受託提領合法款項,衡 情不至於產生如此心理壓力。   ⑵再者,依被告周梅英與「任賢琪」之對話內容,被告周梅 英於同年9月8日、9月9日對「任賢琪」稱:「任先生錢的 問題拜託不要在找我因為我有警察當分局長的也在問」、 「我已經被警察釘上的」、「昨天郵局的人也在說我是不 是才洗錢」、「而且在我戶頭裡面再一次這樣100%會被凍 結」、「你不能再匯錢進來不然我會出事」等語(見桃檢 偵33333卷第62-63頁)。另參被告2人之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被告徐月香於同年9月9日向被告周梅英稱:「 我的帳號及兩個朋友的帳號都因為他而凍結了」等語(見 桃檢偵33333卷第54頁),被告周梅英於同年9月10日向被 告徐月香稱:「姐姐我問你像這樣子我會出事嗎」、「有 錢0000000」、「我把它轉到農會去了」等語(見桃檢偵3 3333卷第55頁)。顯示被告周梅英經郵局人員詢問是否涉 有洗錢,對於可能受警方追查、帳戶可能遭凍結等情,心 中已生擔憂。然而,當告訴人王淑珍於同年9月10日將第2 筆即280萬款項匯入被告周梅英之中華郵政帳戶後,被告 周梅英先全數轉匯至自己名下之觀音區農會帳戶,再提領 交付被告徐月香,而仍然依照「任賢琪」之指示取款轉交 。   ⑶現今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迭經媒體報 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使用, 切勿出賣或交付,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被告周梅英為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應當 知悉此情。且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周梅英前往郵局 取款時,心中存有相當之壓力及顧慮,擔心遭警方調查及 凍結帳戶,應認其主觀上已預見該款項可能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有關。被告周梅英仍依指示,取款並轉交被告徐 月香,顯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而有不 確定故意。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徐月香先前已因協助「Richie Lee」取款而遭列為詐 欺及洗錢之嫌疑人,應認其於本案已預見「Richie Lee」 委託之事可能涉有不法犯罪,其辯稱不知情、受騙等情, 實難採信。   ㈡被告周梅英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供匯款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 ,業如前述。再者,依被告周梅英與「任賢琪」之對話紀 錄,「任賢琪」先後向被告周梅英稱:「你去另一個郵局 告訴他們我孤兒院和無家可歸的人」、「所以如果他們問 ,那人說是藉你做生意」等語(見桃檢偵33333卷第63頁 ),而教導其與郵局人員應對之方式。若被告周梅英事前 已知悉款項係用於孤兒院,衡情「任賢琪」無需另行教導 其說詞。另外,被告徐月香於偵訊時證稱:周梅英沒有跟 我提過孤兒院的事情,她有拿現金400多萬給我,說要買 比特幣等語(見桃檢偵33333卷第130-131頁),則被告周 梅英是否誤信款項供孤兒院所用而為本案犯行,實屬有疑 。   ㈢又被告主觀上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並採取容任之態度,即 具備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縱使其形成犯意之過程存有誤認 ,要屬犯罪動機或目的錯誤之問題,不影響犯意之認定。 被告徐月香及周梅英均自稱係透過網路認識身分不詳自稱 「Richie Lee」及「General Lee」之人,經對方表達愛 意及交往之意思,始依對方指示為本案犯行,被告徐月香 並提供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34-212頁)。 然而,縱認被告2人係誤信「Richie Lee」及「General L ee」表達愛意之話語而為本案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 經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既已有認識,仍不畏後 果而依指示處理款項,即已該當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 於被告2人主張誤信愛情等節,即屬犯罪動機之問題,不 影響犯意之認定。從而,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 認定。    」且該判決理由所依憑之被告所提與「任賢琪」之對話文 字紀錄,復已據本院核閱並當庭提示予被告辨認而合法調 查在案,本院亦認同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理由。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前之辯詞均無可採 ,其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梅英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是其等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 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 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已知悉至少有「General Lee(李楊)」、「任賢琪」、 徐月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 已逾3人,更況被告所為之角色係多人之詐欺集團中之車手 典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亦有因提供本件帳戶予詐 欺集團行騙,而使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案件 中之被害人劉沛淇因而於109年9月10日9時27分許匯入款項 至本件帳戶,再由被告於109年9月11日15時32分許一次提領 共820,000元,有上開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被告既於該另案 與本案僅有一次提領行為,自僅犯一個洗錢罪,而該罪已據 本院上開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本案不得再另論一次洗錢罪, 然檢察官既認被告洗錢犯行與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乃不 另為免訴諭知。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General Lee(李楊)」、「任賢琪」、徐月香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並未自動繳交洗 錢之財物即,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㈤爰審酌被告為搏取網上不知名之人之歡心,竟一味曲意迎合 而以不正當手法為該不知名之人收受贓款及洗錢、造成社會 大眾之受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金額為585,932元、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行,然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前階段砌詞卸責,甚且於警詢反問警方「我不知道他(被害 人)為何莫名其名匯錢到我這,我跟他不認識結果現在把責 任怪到我身上,他自己就沒有責任嗎」云云,亦於本院稱「 被害人如果要錢(賠償)應該是要找徐月香要」云云,俱可見 其未對被害之告訴人存有任何之同理心及悔意,其之再犯可 能性不但極高且其之心態亟待矯正、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以,依臺灣土地銀行113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本件及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案件被害人分別匯入284,000元、 585,932元後,被告之本案帳戶分別於109年9月11日至1109 年12月24日自動扣繳其之勞工紓困貸款共計61,072元,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甚明,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沒有把被害人的錢 拿去還貸款云云,與事實不合,其之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264-2025021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柏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營業處所: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 被繼承人黃柏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 民國110年6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柏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柏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柏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柏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柏仁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6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函、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誤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爰選任王耀星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黃柏仁之 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 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4

TPDV-113-司繼-2998-20250214-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王容(原名:王清月)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王容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6 年2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106年5月4日協商 成立,惟因抗告人嗣後收入驟降,致抗告人無法繼續履行而 於106年8月間毀諾。抗告人患有帕金森氏症,已無工作能力 ,現僅賴臺南市政府發放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行政院 發放之生活補助及其子胡○○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生活費為生,雖名下尚有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 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清 算之必要。且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 原裁定以抗告人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駁回抗告人清 算之聲請,未察抗告人獨資經營之「○○○○」已於108年3月27 日辦理歇業登記,聲請清算與協商成立時之清償能力自不可 等同視之,況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 ,連續3個月無法清償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亦推定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 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 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 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 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 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 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 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 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 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 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抗告人前於106年2月間,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請求協 商,於106年5月4日協商成立,約定自106年5月10日起,分1 8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月清償7,87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3522號裁定認可,惟於106年8月16日毀諾等情,業經抗 告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1紙、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3頁,原審卷 第35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165頁至第171頁), 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 1份、玉山銀行債權人陳報狀暨其檢附之臺北地院民事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書等影本 各1份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 03頁至第104頁、第14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7頁至 第214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1,604,366元)。另抗告人獨 資經營之「○○○○」已於108年3月27日辦理歇業登記,亦有抗 告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1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7頁),至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5月間 已超過5年,堪認抗告人確為一般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 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 立等事實。  ㈡抗告人稱其患有帕金森氏症等情,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141頁),堪認抗告人自陳因身體疾病而無工作能力乙節 屬實。次查,抗告人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8,324元,並曾於112年4月至12月間領有中低收入戶 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費每月250元(本院按:共9個月合計2, 250元【計算式:250元×9月=2,250元】)、於112年4月2日 領有普發現金6,000元,且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 保險1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該局扣減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 本息後於100年10月24日實發1,031,936元,此外並無領有其 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或領取其他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亦 經抗告人提出郵局存摺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 14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都 住字第1132454054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2日南 市社助字第113097851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1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3395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頁,原審卷第179頁、第77頁)。另抗告人名下系爭汽車 之現值為0元,雖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8紙(本院按:其中4張已解約、1張已滿期失效 、1張已停效),然保單解約金為0元,有抗告人112年度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份、抗告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 130058927號函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61頁,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4頁,本院卷第167頁)。再 加計抗告人之子胡○○每月給付2,000元扶養費,有抗告人兒 子胡○○簽名之聲明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抗告人 之固定收入,現平均每月應計為10,324元【計算式:8,324 元+2,000元=10,324元】,其餘部分雖均非抗告人之固定收 入,但仍應列入抗告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抗告人上開平 均每月收入、名下系爭汽車及所受補助及保險給付等,作為 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抗告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5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800元【計算式:伙食 費6,000元+水電費800元+生活雜支500元+交通費2,500元=9, 800元,見原審卷第26頁】,酌以抗告人收入有限,因此節 衣縮食,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核與常情無違,亦未逾 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 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  ㈣據此,以抗告人平均收入10,324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9,8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524元【計算式:10,3 24元-9,800元=524元】,已不足以履行其與玉山銀行協商成 立每月清償7,870元之還款方案,不論抗告人於106年8月間 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抗告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 力,顯然無力負擔,並無履行可能,足徵抗告人協商成立之 方案條件實過於嚴苛,揆之首開說明,應認抗告人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故抗告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但仍 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且玉山 銀行於本件聲請時函覆本院願提出「分80期、年利率零、每 期清償10,051元」之還款方案(見原審卷第187頁),每月 還款金額較協商成立之方案有增無減,抗告人更無負擔之可 能,況抗告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非為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 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抗告人工作情形可 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抗告人名下雖有系爭 汽車,然現值為0元,已如前述,相較抗告人超過1,000,000 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抗告人之債務無甚助 益;又抗告人雖曾於112年間領取中低收入戶行政院加發生 活補助費及普發現金,數額僅數千元,另於100年10月24日 領取勞工保險1次請領老年給付1,031,936元,迄今已逾13年 ,衡情應早已用罄。從而,抗告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 債務,應堪採信。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且依抗告人之收 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 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 卷第85頁、第161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 則抗告人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原裁定徒以抗告人協商成立後 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駁 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所持見解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4

TNDV-113-消債抗-33-2025021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饒啟賢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吳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於 超過新臺幣(下同)2,222,603元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為3,584,804元,顯然兩造 間就借款債權金額是否有超過2,222,603元發生爭執,是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予排除負擔超過2, 222,603元以上部分之借款債權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 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借款債權不 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對 原告超過27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2,222,603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65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08年向被告借款270萬元,經 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15日匯款150萬元、108年9月12日匯款1 20萬元至方貴如所有之帳戶,至被告所辯稱之其餘借款均非 匯至原告帳戶,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又原告曾清償1,337,799元(此為被告 所自承在卷),是原告所欠借款僅餘1,362,201元。而被告 辯稱本件總債權為4,922,603元,扣除原告前借款之270萬元 後,所餘2,222,603元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 自得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另原告曾受被告委請代繳被告10 8年1月起至110年5月間之勞、健保、勞退,據此抵銷177,79 9元等語,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2,222,603元之借款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下列事由向被告借款:㈠虛設公司於107年 11月6日借得100萬元投資款、108年4月10日借得15萬元投資 款;㈡虛擬投資東京奧運(遊覽車運輸)於108年1月15日借 得150萬元、108年9月12日借得120萬元;㈢虛擬藉口借款: 朋友喪葬費5萬元、女兒補習費4萬元(結果根本沒女兒)、 要送女友手錶刷卡(結果原告自己戴)39,800元、前女友租 屋押金1萬元、公司急用1萬元;㈣公司紓困貸款50萬元(既 公司未實質營運,餘額22萬元,應返還)等等,向被告借得 450萬元,就紓困貸款部分被告已向銀行結清,還有220,773 元,且銀行貸款之利息亦應返還,是經兩造會算積欠之借款 總額後,原告會算後尚積欠之借款總額為4,922,603元,並 約定原告按月清償4萬元,原告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3年4月 止,曾依約分期償還1,337,799元。原告目前積欠之債務係3 ,584,804元(計算式:4,922,603元-1,337,799元=3,584,80 4元)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270萬元,並已清償1,337,799元 ,現僅積欠被告借款金額1,362,201元,惟被告辯稱借款總 金額為4,922,603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1,337,799元,所餘 2,222,603元部分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曾 代被告繳納之勞、健保、勞退金額177,799元,並據此抵銷 本件借款債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予兩造間之借款總金額為多少,又原告所為抵銷抗辯, 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關於兩造間之借款總金額之爭議: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 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 貸之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 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 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 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80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僅向被告借款270萬元,經被告分別於108年1 月15日匯款150萬元、108年9月12日匯款120萬元至方貴如所 有之帳戶,並否認有其餘借款之事實等語,被告則以:原告 多次以各種理由向其借款,並經兩造會算借款總金額為4,92 2,603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1,337,799元,尚欠3,584,804 元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⑴2023年1月12日週四:   被告:「從二月份開始,每個月10號匯$20,000元進我的戶 頭。……一個月20,000元,一年240,000,10年2,400,000,都 還還不清!清楚嗎!明白嗎!」   Amay(即原告之配偶方貴如):「好」   2023年2月11日週六:原告:「2萬6號已匯」   2023年3月7日週二原告:「2萬3/6號匯」等語(見本院卷第 253、255頁),  ⑵2023年4月13日週四:  ①被告:「下個月開始!饒啟賢(即原告)叫我去貸款的3,500 ,000!利息你們開始要負責了哦!我已經付了四年了!我現 在要你們付!應該合理吧!」、「@amayfyn方貴如,你是會 計!你算算一個月多少吧!今天23:00前回覆我!知道嗎! 清楚嗎!明白嗎!」  ②原告:「明芳您好,350萬的款項100萬是投資公司,250萬到 目前我們也還了70萬,我們真的非常努力在工作償還,現階 段我們真的只有能力每月還你2萬,希望您可以給我們時間 跟空間好好處理,不然我們實在是無法專心工作,您應該希 望我們好好的才能還您錢巴」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3頁 )  ③被告:「貸款3,500,000現金1,000,000」、「這樣清楚嗎」 、……「你問饒啟賢,我叫你算利息一個月多少錢你沒有算嗎 」、「4年了我付了多少利息」、「還700,000很多嗎」   原告:「我沒辦法算,每家銀行利率不同」   被告:「四年的利息就快300,000」   (見本院卷第265、267頁)  ④2023年4月19日週三:原告於對話中貼出10年利息表    原告:「利息計算公式:總額→3,500,000 年限→10年 利 率→2.39%及2.36%,公式:借款總額(本金按期攤還計息)× 年利率共計457,600元」   「借款總額:106中國信託100萬;108.01.15國泰世華150萬 ;112國泰世華120萬;109.02.10雅各15萬;其他借款15萬 元,共計400萬;4,000,000+457,600=4,457,600元」(見本 院卷第40頁同第279頁)   原告並再貼出金額計算表格,該表格中原告計算之債務總額 為4,922,603元(見本院卷第279、281、343頁)  ⑶綜上可知,原告已於前揭LINE對話內容中會算積欠被告之借 款總金額為4,922,603元,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 原告會算之金額為準,自堪認原告已自承積欠被告之借款金 額為4,922,603元。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 所以目前金額的計算明細,清償的金額為何?)目前積欠的 金額是350萬加上100萬加上220,773等於4,720,773元,就是 目前積欠的金額,還要再加上房貸20年的利息,所以彙算的 結果才會是上開的4,922,603元。(問:在彙算出上開金額 後原告是否有在清償過任何金額?)還到113年4月份,已經 還款1,337,799元。(問:4,922,603元扣掉1,337,799元等 於3,584,804元,所以目前被告要主張原告還積欠的金額是3 ,584,804元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而原告亦 據此主張已清償被告1,337,799元之情(見本院362頁),足 見兩造間經會算後原告積欠之借款金額為4,922,603元,而 原告於會算後清償1,337,799元,自堪認原告尚積欠被告借 款金額3,584,804元(計算式:4,922,603元-1,337,799元=3 ,584,804元)。是原告主張:僅向被告借款270萬元等語, 核與前揭LINE對話內容不符,殊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所為抵銷抗辯之爭議:   原告主張:曾受被告委請代繳被告108年1月起至110年5月間 之勞、健保、勞退,據此抵銷177,799元等語,被告則辯稱 :被告是公司員工,公司本應繳納員工的勞健保金額等語, 而原告就此雖聲請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有關被告之勞、健保及勞退投保資料,而依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資料( 見本院卷第393至400頁),僅足認定被告之勞保部分係於10 8年1月8日起由瓏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於109年4 月13日退保,改由臺灣佳萊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迄今;健保部 分於108年1月7日起由瓏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於109年 4月13日改由臺灣佳萊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迄今,並無從證明 被告有委請原告代繳勞健保或勞退費用,是原告主張對被告 有177,799元之代繳勞健保及勞退債權請求權可抵銷等語, 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現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金額為3,584,804元 ,是原告本件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2,222,603元之借款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13

PCDV-113-訴-933-20250213-2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77、3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瑋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杰於本院 準備與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白辰傑」、「林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數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之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被告對告訴人劉呈謙、陳毅峰、陳嘉葶所匯款項之多 次提領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 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遂行詐欺犯行,且以提領 轉交贓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複衡諸被告犯罪之所生之損害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09年5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 等情,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告訴人劉呈謙遭詐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 陳毅峰遭詐欺之款項1萬6,800元、告訴人陳嘉葶遭詐欺之款 項1萬元,均係匯入被告向張斐涵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且由被告提領,均屬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被   告 陳瑋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杰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洗 車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辰傑」、「林亨」( 下合稱「白辰傑」等人)之人應徵工作,「白辰傑」等人表 示可提供線上搏奕之工作,並可代為辦理紓困貸款,然需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陳瑋杰應允後,於 109年5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張 斐涵借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張斐涵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4909號、第6042號、110年度偵字第1364號為不起訴處分 ),陳瑋杰可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白辰傑」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仍基於縱 依指示所提領之款項為「白辰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林亨」,由「白辰傑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1所示之人,致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存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陳瑋杰於附表2 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2所示 款項後,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當日提領之款項交付與「 白辰傑」等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 二、案經劉呈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毅峰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瑋杰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另案被告張斐涵借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等事實。 ㈡ ⒈告訴人劉呈謙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劉呈謙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呈謙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陳毅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陳毅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毅峰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㈣ ⒈被害人陳嘉葶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被害人陳嘉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陳嘉葶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詐欺贓款之事實。 ㈥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㈦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429號、第7938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41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429號、第793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白辰傑」、「林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分別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時間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09年5月間某日 告訴人 劉呈謙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若欲參加投資,就用網路銀行轉帳,最低門檻為10萬元,由老師教導如何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基隆市七堵區住處以手機操作網路郵局匯款 109年5月23日13時34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9年5月23日13時36分 5萬元 2 109年5月間某日 告訴人 陳毅峰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nn」,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譽隆金控」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5日19時40分 1萬6,800元 3 109年5月20日18時47分許 被害人 陳嘉葶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若欲參加投資,就用網路銀行轉帳,由交易師幫忙操盤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5日21時56分 1萬元 附表2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5月23日13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 109年5月23日13時50分至55分 同上 提領2萬元5次,共10萬元 3 109年5月23日17時39分 同上 2萬元 4 109年5月25日10時51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200元 5 109年5月25日15時36分 同上 800元 6 109年5月25日18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00元 7 109年5月25日19時25分 桃園市○○區○○街000○0號 1萬元 8 109年5月25日20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萬6,800元 9 109年5月25日20時20分 不詳地點 3萬元 10 109年5月25日21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000元 11 109年5月25日21時30分 新北市新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500元 12 109年5月26日2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3 109年5月26日3時20分 同上 100元 14 109年5月26日3時31分 同上 1萬元

2025-02-13

KLDM-113-金訴緝-32-2025021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吳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13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辦紓困貸款100,000元 ,約定自110年6月22日起分期清償。然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仍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個 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個人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 詢明細、郵政儲金利率表及催收作業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小-658-20250213-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受 選任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家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 被繼承人洪家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家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家蔚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洪家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洪家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家蔚之債權人,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債權,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紓困貸款申 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9號 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嗣經聲請人推薦王耀星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業獲王耀星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 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具有處 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3

NTDV-114-司繼-41-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林岑庭即林鳳珠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 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 151條第7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 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 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 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 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 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設立婷婕名品店 ,並於108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4 0萬元,後因109年新冠肺炎疫情,婷婕名品店開始虧損,之 後再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10萬元紓困貸款、元大銀行50萬元 紓困貸款,仍因事業虧損無力清償,且開始以彰化銀行、富 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等各家銀行之信用卡以刷卡或預借現金方式支付生活費。 又聲請人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029 9號小客車),係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玖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玖璉公司)租賃車,該車由聲請人於111年5月18日承受 ,並於111年5月19日向匯豐汽車公司貸款100萬元,之後再 增貸30萬元,每月負擔貸款金額為2萬1,800元。其後,聲請 人因無力負擔車貸分期金額,故於113年4月29日用以車換車 方式,將原有之系爭0299號小客車出售並換購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7320號小客車),並用換車之貸 款清償原本之貸款,故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降為約 67萬元,每月需清償13,666元。其後由於聲請人出售之系爭 0299號小客車約積欠7萬元罰單未繳,聲請人無力繳納,車 行因此要求聲請人將換購之系爭7320號小客車轉讓予車行負 責人即訴外人葉乾建作為抵償,故聲請人名下之系爭7320號 小客車已於113年6月7日轉讓予葉乾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5年為玖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玖璉科技公司)、婷婕名品店之負責人,每月營業額如附 件所示,平均每月營業額分別為2萬6,074元、5萬5,381元, 共計8萬1,455元(計算式:26,074元+55,381元=81,455元)等 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從 事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情形,並無不 合。 ㈡、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112年2月起分180期, 年利率5%,每月清償1萬4,21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下稱系爭 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履行3期,即112年5月起毀諾等情, 有元大銀行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 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成立調解而 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 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23日起無工作,於112年4月 14日起任職於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橋公司),112年5月薪資為1萬6,648元,不敷清償與元大銀 行達成每月清償1萬4,217元之系爭還款方案等語(本院卷第5 3頁),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清單、薪資轉帳紀 錄為證(調卷第12頁、第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無工作期 間即112年2月至同年4月,仍得依約清償系爭還款方案,足 證聲請人清償系爭還款方案之資金來源並非其工作所得之薪 資。聲請人以其112年5月時薪資收入不敷清償系爭還款方案 ,推論其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而毀諾系爭還款方案,尚嫌速斷。又聲請人雖主張112年2 月至同年4月份清償系爭還款方案之資金來源為胞妹資助等 語(本院卷第128頁、第158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胞妹資助 清償系爭清償方案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無從審查其真實性 。而依目前卷內全部卷證資料內容,本院亦無從查知聲請人 112年2月至同年4月份清償系爭還款方案之資金來源,自難 認定聲請人於112年5月毀諾系爭還款方案具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 由存在。 ㈣、其次,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同年4月、同年6月應領薪資為3萬 2,000元;113年5月應領薪資為3萬3,663元等情,固據其提 出安橋公司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83頁)。惟依聲請人提出11 3年1月至10月薪資轉帳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57頁),其中聲 請人於113年2月5日領有薪資3萬900元、同年月7日領有薪資 6,700元,是聲請人113年2月份共計領有薪資3萬7,600元(計 算式:30,900元+6,700元=37,600元),顯與上開安橋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內容記載113年2月薪資為3萬2,000元之情形不同 。本院於114年1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113年迄 今任職於安橋公司之薪資表(本院卷第181頁),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迄未提出,顯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本院亦無從自聲 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 ㈤、再者,聲請人111、112年度領有金融機構營利所得(調卷第36 頁、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則陳報該金融機構營利所得為 股利所得等語,有11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91頁)。惟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消債陳報狀第10項記 載聲請人最近5年內「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本院卷第57頁);且聲請人113年3月29日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一項財產目錄欄部分,亦未 記載金融機構之股票財產(調卷第7頁),顯有不實陳報之情 形。又聲請人迄未提出其名下股票持有狀況及持有之股票目 前價值數額之相關資料,自難認聲請人已盡財產資料提出之 義務。 ㈥、另外,聲請人名下有元大人壽、南山人壽、福邦人壽、安泰 人壽保險契約,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137至139頁)。本院於113年7月4日裁定第13項命聲請人提 出現有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資料(本院 卷第21至23頁),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僅提出富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資料(本院卷第167頁),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目前 名下全部保單價值之財產狀況,聲請人亦有消極不提出財產 資料之情形存在。 ㈦、此外,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5年為玖璉科技公司、婷婕 名品店之負責人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本院於113年10 月9日調查期日當庭命聲請人於庭後2週內提出玖璉科技公司 及婷婕名品店108年至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22頁)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即有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 為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應駁回之情事, 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況不明,致本院無從 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 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 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 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13

PCDV-113-消債更-418-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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