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陳宥瑄
徐幃幐
黃郁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陳宇震
侯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陳宥瑄新臺幣381,9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宇震應返還原告陳宥瑄「麥卡倫臻彩系列15年」2瓶
、「麥卡倫臻彩系列18年」2瓶、「金門高梁狗年玉璽酒」1
瓶,如被告陳宇震不能返還時,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陳宥
瑄如附表「原告陳宥瑄主張之價額」欄位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徐幃幐新臺幣96,9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侯至佳應給付原告陳宥瑄新臺幣89,5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侯至佳應給付原告黃郁玲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宇震如分別以新臺幣
381,900元、9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宇震如以新臺幣96,900元
為原告徐幃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侯至佳如以新臺幣89,500元
為原告陳宥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侯至佳如以新臺幣30,000元
為原告黃郁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販售菸酒為業,被告陳宇震向原告宣稱其可協助原告
採購酒類,雙方合作初期,被告陳宇震皆依約交付代購之酒
類,嗣被告陳宇震取得原告之信任後,即要求原告等人先行
匯款,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原告陳宥
瑄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81,900元、89,500元至被告陳宇
震及被告侯至佳之帳戶,原告徐幃幐則匯款96,900元至被告
陳宇震之帳戶,原告黃郁玲則匯款30,000元至被告侯至佳之
帳戶。另被告陳宇震於112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0日,至
原告陳宥瑄之店面,宣稱可代為銷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然被告陳宇震未履行其受任人之義
務,即未交付其代購之商品,亦未代為銷售系爭商品,且消
失無蹤。
(二)原告均已終止與被告陳宇震之委任契約,被告陳宇震應返還如聲明所示之款項及商品。另被告侯至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9,500元及30,000元之利益,並分別使原告陳宥瑄、黃郁玲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侯至佳自應返還上開款項,爰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陳宥瑄381,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陳宥瑄「麥卡倫臻彩系列15年」2 瓶(15000 元/ 瓶)、「麥卡倫臻彩系列18年」2 瓶(6500元/瓶)、「金門高梁狗年玉璽酒」1 瓶(54000 元/ 瓶),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上開之金額。3.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徐幃幐96,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侯至佳應給付原告陳宥瑄89,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侯至佳應給付原告黃郁玲3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錄影畫面截
圖、LINE訊息紀錄(本院卷第31-71頁)附卷可稽,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屬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原告陳宥瑄、徐幃幐主張其基於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分別交付予被告陳宇震381,900元、96,900元
,嗣原告均已終止兩造間代購酒類之委任契約,則被告陳宇
震受領原告陳宥瑄、徐幃幐之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陳宥瑄、徐幃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宇震
分別返還原告陳宥瑄、徐幃幐381,900元、96,900元,自屬
有據。
(三)被告侯至佳與原告陳宥瑄、黃郁玲並無法律上關係,卻受有
89,500元及30,000元之匯款利益,並分別使原告陳宥瑄、黃
郁玲受有上開損害,原告陳宥瑄、黃郁玲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侯至佳分別返還陳宥瑄、黃郁玲89,500元及30
,000元,亦屬有據。
(四)原告陳宥瑄與被告陳宇震之委任契約已終止,業如上述,則
被告陳宇震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商品返還原告,是以原告陳
宥瑄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宇震返還系爭商品
,為有理由。
(五)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
分別規定明白。再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特定物給付,同時主
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
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
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
,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
予調查裁判。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並主張如
被告不能返還時,請求替代賠償,此為代償請求;又被告陳
宇震已自原告陳宥瑄處現實取走系爭商品,即系爭商品已成
為特定物,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事證尚無滅失
或被告返還不能情事發生,是原告陳宥瑄之請求性質上為將
來給付之訴,又被告陳宇震仍繼續持有系爭商品,且系爭商
品隱蔽藏匿容易,原告陳宥瑄為預防被告事後拒絕返還系爭
商品,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六)原告陳宥瑄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商品,其價值如「原告陳宥
瑄主張之價額」欄所示,並有網路售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7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若被告陳宇震嗣後有不能
返還系爭商品之情事,則原告陳宥瑄得分別依附表「原告陳
宥瑄主張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向被告陳宇震請求給付,從
而,原告陳宥瑄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陳宇震,
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侯至佳,則被告陳宇震應自113年
10月12日起,被告侯至佳則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負擔遲延
給付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本判決如主文所示各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或
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被告陳宇震 取走的數量 原告陳宥瑄主張之價額 1 麥卡倫臻彩系列15年 2 1瓶15,000元 2 麥卡倫臻彩系列18年 2 1瓶6,500元 3 金門高粱狗年玉璽酒 1 1瓶54,000元
TYDV-113-訴-154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