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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余惠珍 訴訟代理人 傅裕仁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温嘉璤 被上訴人 陳添益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 定,就被繼承人陳銅名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坐落屏東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售。上訴人於民國 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最高價得標,並已繳納保證金1 32,000元;被上訴人陳添益則於同日,以其為陳銅之繼承人 ,且居住○○○○地○○○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000 號),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為由,依土地法第73條之 1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陳添益過去有否確實使用系 爭土地未明,況上該建物係陳添益與陳銅之其他繼承人即陳 添福、陳柳、陳秀玉、陳秀香、林陳秀金及陳燕雀等7人公 同共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建物分割前,各共有人並 無應有部分存在,故其他繼承人是否未使用上該建物,涉及 陳添益得否以該建物占用該地,據而對土地行使上開優先購 買權,自有疑義。上訴人有確認陳添益對該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不存在之必要,且得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34 8條規定,代位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陳添益將土地回復為陳 銅所有,於上訴人給付餘款1,198,003元後,國產署南區分 署應核發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備位主張如陳添益 將該地移轉他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 60條規定,國產署南區分署應負給付不能該土地市價差額之 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賠償1,198,003元。聲明:㈠確認陳添 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㈡⒈先位請求:陳添益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銅,並於上訴人再給付1,198,003 元予國產署南區分署後,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土地權利移 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予上訴人;⒉備位請求:國產署南 區分署應給付上訴人1,330,003元,其中132,000自111年5月 26日起,所餘1,198,0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國產署南區分 署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國產署南區分署則以:陳添益檢附繼承相關資料,主張其為 陳銅之繼承人並占有土地,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 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即已審認陳添益確具優先購買權,且有 使用該地之全部,並無違誤。  ㈡陳添益則以:其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優先購買權 時,非但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其自68 年6月25日起就設籍在系爭建物,於87年6月3日陳銅死後繼 為戶長,居住在該建物迄今,持續使用該土地全部。又,依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認公同共有人 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不須經其餘公同共有人同 意,故而無論陳添益是否獲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伊依法皆得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訟爭土地原登記為陳銅所有,惟陳銅於87年5月18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陳添益等7人,且未辦理系爭土地等繼承登記, 土地於90年8月1日由國產署代管。  ㈡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於111年4月25日公告辦理111年 度第42批標售系爭土地(第9標號)。  ㈢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得標系爭土地,惟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陳添益於111年5月26日以其為陳銅繼承人身分,依土地法第7 3條之1第3項規定,向金服公司提出優先購買權聲請書,主 張對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於112年3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金服公司曾會同陳添益等人於111年7月1日至系爭土地勘驗, 陳添益主張其使用土地全部,該土地上有加強磚造2樓層建 物一棟(即系爭建物)。  ㈥上揭建物登記為陳銅所有;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1年 1月6日覆函,該建物之用戶確有如數繳納109年1月至110年1 1月電費。    五、本院判斷:   訟爭土地原所有人陳銅於87年5月18日死亡,陳添益為陳銅 繼承人之一,因陳銅之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彙列國 產署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委託金服公司辦理111 年度第42批第9號標號公開標售,於111年5月26日經上訴人 以1,330,003元得標,陳添益以其係繼承人且使用該筆土地 為由,於同日提出優先購買之聲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 對陳添益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就上訴人得標 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陳添益就 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㈠按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公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依第2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 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公 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 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 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為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旨所言「本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 係立法賦予其有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得行使之權利係優 先購買權,該權利行使既係一種資格,非行使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自無需由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與公同 共有人權利行使無涉」,據為其行使本件之優先購買權利, 本就無須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共同之;上訴人則以他公同共有 人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的優先購買權,固無使其利弊歸於 公同共存全體之限制及必要,而可使行使權利之結果僅歸於 行使之人,固無疑義,但上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 6號判決之事實係主張優先承買權人以土地法第73條之1所指 「其他共有人」身份,主張就應有部分土地使用範圍有優先 購買權。而本件被上訴人陳添益係以土地法第73條之1所指 「繼承人」身份,主張就土地全部有優先購買權,並非以土 地法第73條之1「其他共有人」身份主張優先承買權,且系 爭土地標售範圍為全部,並非持分土地,並無土地法第73條 之1「其他共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 判決與本件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為辯。  ㈡本件事實是拍賣陳銅殁後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按 :土地上陳銅所遺上該建物則不在拍賣之列),該土地雖未 經陳添益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但各該繼承人已因繼承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民法第759條),依民法第1151條,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而國財署 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拍賣該土地,陳添益身分非但 是繼承人且係公同共有人,雖另有其他共有人、繼承人,然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規定的人有優先購買權之規範目的 ,係為使土地之使用與所有權能合一,以利經濟效益,使就 欲拍賣之土地(如要拍賣之物是建築改良物,則為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使用權,逐漸趨於合一之故。是此條規定之 優先購買權人,係立法賦予其取得優先購買之資格,自無需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陳添益係以繼承人身 分,為優先購買之聲請,其自得單獨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資格 ,行使權利,而無需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之。  ㈢陳添益有無實際使用系爭全部土地?   ⒈就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 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執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 售作業,所訂定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標售作業要點」,在第11點前段規定「本條(按:土地法 第73條之1)第3項所稱使用範圍,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 用者,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上訴人固主張:觀諸陳 添益書立之繼承系統表內容,陳銅之繼承人至少有被上訴 人陳添益及陳添福、陳柳、陳秀玉、陳秀香、林陳秀金、 陳燕雀等7人,而系爭土地上有陳銅所遺上該建物坐落該 地上,則該建物應為陳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建物 既與系爭土地有場所上之結合,則無論繼承人本身有無居 住在該房屋內,就房屋占用位置,即可認係土地之實際( 占有)使用人,故不能認僅有陳添益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云云。查陳添益以系爭土地向由其實際使用,據而向國產 署南區分署行使繼承人優先購買權,經金服公司於111年7 月1日委託昱展測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展測繪公司) 會同陳添益等人至該土地指界其使用範圍,參考昱展測繪 公司勘查後所出具之審認意見報告書記載:陳添益使用系 爭土地面積為61.00平方公尺,已達標脫面積,故可全部 承購等語,有優先購買權申請書、金服公司111年7月20日 111國繼南子字第042號函檢附審認意見報告書、勘查成果 報告書、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可 稽(原審卷第221至225、137至151頁)。訟爭土地面積61 平方公尺(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第299頁), 上該建物現仍登記為陳銅所有,依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 業處111年1月6日回函,建物之用戶有如數繳納109年1月 至110年11月之電費,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六), 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屏財稅房字第 1130012962號函檢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稅籍紀錄表、房 屋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屏東 費核證字第111000067號函可考(原審卷第95至100、191 、239、281至283頁)。陳添益現仍住居於上該建物並使 用土地之全部等情,並據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該地勘驗明 確,該建物係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樓增建一樓鐵皮之平 房,並在房屋後方增建鐵皮供曬衣、洗衣及廚房使用,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413至418頁-423至440頁 )。考諸陳添益自68年6月25日起即設籍在該建物,於其 父陳銅死亡後,由陳添益繼為戶長,繳納屏東市公所之清 潔規費及中華電信市話電信費等情,有證明書、陳銅除戶 謄本、陳添益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清潔 規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收據、電信費收據、陳添益莫德納 疫苗第2劑接種通知單、陳添益居家照片等,及屏東市永 城里里長張酉添出具陳添益長期居住在該處之證明書(原 審卷第231至233、285、361至390頁,證件存置袋),足 認陳添益確係長期居住在坐落訟爭土地之上該建物生活, 矧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足認其對土地之全 部,確有實際使用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以陳銅所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上該房屋,屬陳 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房屋縱占用土地全部,性質 上不能認係陳添益1人占有使用而已,且該房屋除陳添益 「設籍」外,另亦有二名繼承人陳燕雀、陳添福設籍,是 而不能認陳添益單獨使用系爭土地,而可單獨優先承買云 云。惟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係 立法賦予其取得優先購買之資格,就繼承人之情形,各該 繼承人只要有實際使用該土地之事實,即得單獨就其所實 際使用的土地行使法律賦予之資格而行使其權利,該權利 之行使並無需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共同為之。本件國財 署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拍賣系爭土地,陳添益以 其為繼承人並有實際使用全部土地為由,於法律規定得行 使權利的期間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合乎法律規定,國財 署南區分署審查後,准其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於其繳 費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陳添益,於法無違。至於陳銅之其 他繼承人微論是否有無符合實際使用訟爭土地事實之該要 件,縱令彼等有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資格,亦因未於決標後 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 ,該優先購買權即視為放棄,要無上訴人抗辯之妨碍事由 可言。上訴人執此置辯,要非可取。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確認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 購買權不存在,並請求(先位)陳添益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 陳銅,於上訴人給付1,198,003元於國產署南區分署後,國 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備位 請求國產署南區分署給付(賠償)上訴人1,330,003元本息 均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芊蕙

2025-03-18

KSHV-114-上易-21-202503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黃薏文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蔡承鈞即寵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68,000 元向被告購買品種小步舞曲(拿破崙短腿貓)之灰色小貓1 隻(下稱系爭幼貓),其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並經被告保證系爭幼貓健康,且未罹患出血性腸炎 。詎伊將系爭幼貓攜回住處後,自同年月11日晚間起,持續 出現水便,且自同年月13日起水便加劇,更出現嘔吐、血便 症狀,經伊將系爭幼貓送醫治療,獲獸醫師告知系爭幼貓感 染梨形鞭毛蟲致病,惟經診治仍不見好轉,俟同年月23日將 系爭幼貓送往元氣動物醫院檢查,確診感染寄生蟲、罹患出 血性腸炎,翌日凌晨即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將 不健康之系爭幼貓售予伊,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有瑕疵 ,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規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因瑕疵給付所致損害賠償。 又伊業於113年3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通知,並要求被告領回系爭幼貓、退 還全額買賣價金,詎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8,000元,並依同條第5款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伊為治療系爭幼貓支出之醫療費21,445元, 再依同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139,445元。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2、5款及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經自我檢視系爭幼貓健康狀況無虞,並為系 爭幼貓驅蟲後,始販售系爭幼貓,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約定,負有於受領系爭幼貓48小時內,自行攜系爭幼貓 前往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診療機構檢查之義務,如有狀況, 伊始負回收照顧之義務,否則應推認伊交付之系爭幼貓並無 瑕疵,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梨形鞭毛蟲傳染性極 高,倘系爭幼貓於交付原告受領前,即感染梨形鞭毛蟲,伊 所豢養曾經與系爭幼貓同籠舍之其他貓隻亦無可能倖免,惟 伊豢養之其他貓隻並無此情形,應可合理懷疑系爭幼貓是在 原告家中感染寄生蟲。再者,原告於購買系爭幼貓後,不顧 系爭幼貓體弱免疫力低,竟將系爭幼貓攜往山上旅遊,亦未 為系爭幼貓打齊疫苗,系爭幼貓於原告受領後歷時2週死亡 ,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物之 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 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1、2項,及第359條前段、第36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 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 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 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83年 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幼貓,雙方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被告於同日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受領,惟系爭幼貓 自同日晚間起即出現連續水便情形,嗣於同年月13日出現嘔 吐、血便情形,經送往普羅動物醫院醫治檢驗,於同年月16 日發現梨形鞭毛蟲陽性反應,惟經醫治病情未見好轉,於同 年月23日轉診至元氣動物醫院住院治療,同日確診罹患出血 性腸胃炎,於翌日凌晨休克死亡,有高雄市寵物業買賣契約 書、普羅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元氣動物醫院病歷摘 要暨病歷、元氣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 49至54、167至175、55頁),足見被告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 10天後,系爭幼貓即因出血性腸胃炎死亡。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第3、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於標的物 (指系爭幼貓)交付後之48小時內,至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 診療機構進行檢查,如標的寵物經診斷患有發高燒、無食慾 、咳嗽、呼吸道疾病、持續性下痢或嘔吐,並經該獸醫診療 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甲方(即被告,下同)應無條件將標 的寵物回收照顧或更換同等值之寵物1隻予乙方…」、「自標 的寵物交付之日起,15日內標的寵物罹患犬瘟熱、7日內罹 患出血性腸炎、冠狀病毒性腸炎、貓瘟及貓卡里西病毒時, 並經由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診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甲方 應無條件將標的寵物回收(無論生死)…」等語(見本院卷 第27頁),足見被告於出售系爭幼貓時,已向原告保證系爭 幼貓未罹患持續性下痢或嘔吐、出血性腸炎等病症。惟被告 於113年3月11日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後,系爭幼貓自交付日 晚間起出現連續水便之持續性下痢病症;於交付日起5日內 ,於113年3月16日經普羅動物醫院檢測出梨形鞭毛蟲陽性反 應,而梨形鞭毛蟲為造成出血性腸胃炎併發感染敗血症,進 而引發休克之可能原因之一,有元氣動物醫院113年10月28 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被告出售系爭幼貓時 ,該幼貓已欠缺兩造特別約定之健康保證,係有瑕疵之物, 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受領系爭幼貓後5日,始確診感染梨形鞭毛蟲 並罹患出血性腸胃炎,不能排除系爭幼貓是在原告豢養期間 感染、患病云云,但查:  ⒈系爭幼貓經普羅動物醫院於113年3月16日使用三合一快篩試 劑檢測出梨形鞭毛蟲陽性反應,而系爭幼貓自接觸到排出蟲 體,潛伏期約5至16天,有普羅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及該院113年12月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9、51至54、187 至191頁),應可推認系爭幼貓感染梨形鞭毛蟲的時間約在1 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即自113年3月16日檢測出陽 性反應之日回溯5至16天),對照被告出售系爭幼貓予原告 之時點為113年3月11日,適在前開可能感染期間內,堪認被 告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時,該幼貓已經感染梨形鞭毛蟲。至 於被告抗辯伊於113年3月9日向訴外人久命乖貓企業社購得 系爭幼貓,固據提出寵物登記(轉讓)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211頁),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向前手購入系爭幼 貓時,系爭幼貓可能感染梨形鞭毛蟲,尚不能排除系爭幼貓 係在被告所營貓舍接觸感染梨形鞭毛蟲之可能性。至於原告 原飼養貓隻與系爭幼貓接觸後,感染梨形鞭毛蟲之事實,僅 能證明原告原飼養貓隻遭系爭幼貓傳染之結果,尚不能倒果 為因,遽謂系爭幼貓是在被告交付原告後,始感染梨形鞭毛 蟲致病。  ⒉又梨形鞭毛蟲從感染到可能從糞便檢查出卵鞘的時間約1至2 週,有元氣動物醫院113年10月2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頁),對照前述系爭幼貓感染梨形鞭毛蟲之可能時間約在11 3年3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應可推認得經由採檢系爭幼貓糞 便,檢查出梨形鞭毛蟲卵鞘的最早時間約在113年3月8日至 同年月15日之間,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出售系爭幼貓予原告 時,適在前開得檢出期間內,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10日向原 告保證「全都有打過第一劑疫苗以及驅蟲」、「你放心,我 們的小貓一定是健康的才會交到你手裡」等語,嗣接獲原告 通知系爭幼貓病況,再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保證「…我們跟 外頭的貓舍買貓時,這些檢查是他們必須要做的,合格了才 能販售,也才會到我們貓舍再交給飼主」、「…如果貓咪最 後真的沒有好轉,發生不好的事情,我會退妳當時購買的金 額」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13年3月10日、113年3月18 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24、125頁),益 見被告於交付系爭幼貓時已向原告保證完成驅蟲,且對於系 爭幼貓持續發生水便、嘔吐及血便情形,不符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第3項約定之健康保證,並無爭執,被告事後翻異前詞 ,否認系爭幼貓係有瑕疵之物,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要非可 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於受領系爭幼貓後,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第3項約定,在48小時內至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診療機構進 行檢查,並為系爭幼貓完成第2、3劑疫苗接種,係有過失云 云。惟系爭幼貓罹患出血性腸胃炎,肇因於感染梨形鞭毛蟲 ,上情於113年3月23日始經元氣動物醫院檢查確診,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足見系爭幼貓所罹病症與原告有無在受領後48 小時內交由獸醫檢查、有無完成第2、3劑疫苗接種無涉,要 難認原告有何過失。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受領系爭幼貓後,隨即攜帶系爭幼貓外出 至山區遊玩,使系爭幼貓因體弱難以適應環境,而病情加劇 ,亦有過失云云。本院審酌系爭幼貓罹患出血性腸胃炎併發 敗血症,休克死亡,感染梨形鞭毛蟲雖只是造成出血性腸胃 炎的原因之一,惟其他可能引發出血性腸胃炎之原因,包括 貓瘟、貓冠狀病毒、貓愛滋、貓白血症等快篩檢測,均呈現 陰性,有元氣動物醫院113年10月2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 65頁),是由前開檢測結果,應可推認感染梨形鞭毛蟲為肇 致系爭幼貓罹病之原因,而與環境適應問題無涉,被告前開 抗辯亦非可採。  ⒌此外,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後段、第5項後段固約定,被 告交付之標的寵物有瑕疵時,被告僅負回收照顧或更換等值 之寵物予原告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7頁),惟前開約定文字 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片面使買受人拋棄解約權,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該部分約定係屬無效,對原告自不 生拘束力。  ㈢承上,原告以被告交付欠缺保證健康品質之系爭幼貓為由, 於113年3月19日以Line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 卷第127頁右下方Line對話截圖),核與民法第359條、第36 0條規定並無不符,自生合法解約效力。按契約解除時,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就返 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 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2、5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自原告受領買賣 價金68,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 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於113年3 月19日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領之金錢68,000元,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為醫治系爭幼貓支出醫療費21,445元,固據提出 普羅動物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元氣動物醫院費用明細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惟觀諸前開明細表顯示, 各該醫療費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以後, 且系爭幼貓已於113年3月24日死亡,核其性質尚與民法第25 9條第5款所謂「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有別, 原告猶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治療系爭幼貓之醫療費21,4 45元,於法尚有未合,不得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為治療系爭幼貓四處奔波,因系爭幼貓死亡而承 受生死離別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0 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惟按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以原告之身體、健康因被告債務不 履行而受侵害為適用前提,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 康有何因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而受侵害情形,即無賠償 可言,原告前開請求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物之瑕疵擔保、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8

KSEV-113-雄簡-1590-20250318-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賴春吉 林真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嘉倫 被 上訴 人 鄭有珸 姚逸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普若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鄒繼群,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 嘉倫,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29、631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真真(下逕稱其名)為上訴人賴春吉 (下逕稱其名)之配偶,被上訴人鄭有珸、姚逸興(下逕稱 其名)分別為被上訴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 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之急診科醫師、外科醫師。賴春吉 因發燒、右腿腫脹,於民國107年4月8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急 診就診,詎鄭有珸未對賴春吉進行膿瘍抽吸並施行LRINEC評 分檢查,致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嗣賴春吉 於同月9日、11日至永和耕莘醫院姚逸興門診就診,於同月   12日住院,詎姚逸興未注意賴春吉感染持續擴大,血中白血 球及鈉離子及LRINEC評分檢查已呈現壞死性筋膜炎之高風險 狀態,致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且於同月13 日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後,未使用高壓氧治療,又 於107年4月14日清創手術時,未依電腦斷層檢查所呈現壞死 範圍已達右膝部,逕決定清創範圍為右腳踝部20公分,未達 右膝部而不足以控制感染,賴春吉因而於同月20日進行右腳 膝上截肢手術,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292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義肢)305萬元、看護費29萬4,800元、 薪資損害21萬2,436元、勞動能力減損233萬2,472元、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共計700萬元,林真真則受有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之損害。鄭有珸、姚逸興顯有醫療過失,並與 賴春吉截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渠等應對伊等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永和耕莘醫院為渠等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另賴春吉與永和耕莘醫院成立醫療契約,永和耕莘醫院履行 輔助人從事診療時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永和耕莘醫院應負債 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賴 春吉700萬元、林真真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春吉於107年4月8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 就診,鄭有珸於診視後安排右足X光檢查及血液尿酸檢驗, 依當時賴春吉所呈現症狀初步診斷為右足皮膚膿瘍合併蜂窩 性組織炎,並為給藥治療及安排其翌日至外科門診追蹤,合 於醫療常規。賴春吉右足至同月12日並無皮下氣腫或水泡等 情,尚無壞死性筋膜炎之症狀發生,於同月13日,因賴春吉 傷口出現水泡破皮,有壞死性筋膜炎可能,姚逸興發現後即 會診整形外科廖宣凱醫師(下逕稱其名)刺破水泡採取組織 液以作細菌培養,安排賴春吉於同月14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 ,確診為壞死性筋膜炎後,即安排手術清創,依姚逸興當日 手術紀錄及照片影像顯示,其已移除全部壞死組織,周邊健 康組織出現出血,清創範圍應已足夠,並無清創範圍不足情 事。高壓氧治療並非壞死性筋膜炎之常規治療方式,且永和 耕莘醫院並無高壓氧治療儀器,107年4月18日第二次清創手 術後,廖宣凱建議截肢,姚逸興與賴春吉家屬討論是否至醫 學中心進行高壓氧治療以避免截肢,因家屬不同意轉院,並 同意在永和耕莘醫院進行截肢手術,而未至醫學中心進行高 壓氧治療,難認姚逸興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是鄭有珸、姚逸 興並無醫療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情事,不應負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賴春吉   700萬元、林真真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真真為賴春吉之配偶,鄭有珸、姚逸興分別為永和耕莘醫 院之急診科醫師、外科醫師。   ㈡賴春吉於107年4月8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診,鄭有珸為主 治醫師。   ㈢賴春吉於107年4月9日、11日至永和耕莘醫院姚逸興門診就診 ,於同月12日住院,姚逸興為主治醫師。  ㈣姚逸興於107年4月14日對賴春吉進行第一次清創手術。   ㈤廖宣凱於107年4月18日對賴春吉進行第二次清創手術。   ㈥骨科郭國平醫師(下逕稱其名)於107年4月20日對賴春吉進 行右腳膝上截肢手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醫師實施醫療 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情事。  ㈡上訴人雖主張:賴春吉於107年4月8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時 ,鄭有珸未對賴春吉進行膿瘍抽吸並施行LRINEC評分檢查, 致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而有過失云云。然查 :   ⒈依病歷紀錄,就107年4月8日賴春吉於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時之 症狀、身體診察結果及相關處置,記載主訴前日(同月7日 )下午右腳底出現膿包且腳踝疼痛,經鄭有珸診察,於急診 病歷紀錄單記載賴春吉右足背腫痛,局部發熱,未見有傷口 或明顯膿包之紀錄,安排右足X光檢查及血液尿酸檢查。賴 春吉右足X光檢查結果為骨頭無特殊異常,初步診斷為右足 局部膿瘍合併蜂窩性組織炎,鄭有珸開立肌肉注射消炎止痛 藥(ketoprofen/25mg)及口服止痛藥(Volna-K/25mg,   1顆)治療,另處方續用之前門診已開立之口服抗生素安滅 菌(Augmentin),並安排賴春吉於隔日門診追蹤。依醫療常 規,未破之皮膚膿瘍且可見明顯膿包者,可以細針針筒抽吸 或切開引流方式處置;若未見明顯膿包,或為已破可流出或 可擠出者之皮膚膿瘍,不需另使用細針針筒抽吸。綜上,賴 春吉至急診時臨床表現為右足腫痛,局部發熱,因未見有傷 口或明顯膿包,此情形鄭有珸不需對賴春吉右足皮膚以細針 抽吸,此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綦詳,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36、337頁)。是上訴人主張:鄭有珸未對賴春吉進 行膿瘍抽吸,致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而有過 失云云,洵非可採。  ⒉LRINEC評分(Laboratory Risk Indicator for Necrotizing Fasciitis Score),為壞死性筋膜炎之鑑別診斷工具之一 ,如醫師經評估高度懷疑病人為壞死性筋膜炎時,方才施行 前開評分,並依評分結果作為診斷參考之一。其評估項目包 括C-反應蛋白發炎指數、白血球數、血紅素、血鈉、肌酸酐 、血糖。經檢視卷附光碟影像,將107年4月8日急診所施行 之賴春吉右腳X光片予以放大檢視,仔細觀察賴春吉足背、 足底、足趾等各方面影像,發現明顯組織腫脹水腫之顯像密 度,但並未發現軟組織中有確定空氣(air)密度之影像(純 黑)存在。是以,107年4月8日賴春吉於急診時之病程表現 無壞死性筋膜炎之症狀,右足X光影像結果並未發現軟組織 中有確定空氣(air)密度之影像(純黑)存在,則不需施行L RINEC評分,亦不需將壞死性筋膜炎列入鑑別診斷,有醫審 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則上 訴人主張:鄭有珸未對賴春吉施行LRINEC評分檢查,致未早 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而有過失云云,亦非有理。  ㈢上訴人另主張:賴春吉於107年4月9日、11日姚逸興門診,同 月12日住院時,姚逸興未注意賴春吉血中白血球及鈉離子及 LRINEC評分檢查已呈現壞死性筋膜炎之高風險狀態,未將壞 死性筋膜炎列入鑑別診斷,致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 筋膜炎而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107年4月9日賴春吉至永和耕莘醫院姚逸興門診回診,主訴右 足腫脹,姚逸興診視後臆斷為蜂窩性組織炎,故開立血液檢 查白血球及尿酸,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25.73x10³/μL、尿 酸6.5 mg/dL。姚逸興開立肌肉注射抗生素(Gentamycin/80 mg,立即1次)、口服抗生素(Cephalexin/500mg,   1顆,每6小時1次)及口服止痛藥(Paran/500mg,1顆,每天 4次)治療,並預約賴春吉同月11日回診追縱。臨床上,給 予肌肉注射抗生素Gentamycin及口服抗生素Cephalexin治療 ,可以抑制大部分造成蜂窩性組織炎之革蘭氏陽性及陰性致 病菌,姚逸興經評估賴春吉症狀後,進行白血球及尿酸血液 檢查,且依檢查結果給予抗生素治療,並預約同月11日門診 追蹤治療成效,符合醫療常規,此經原審送醫審會鑑定綦詳 ,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89、290頁)。  ⒉依107年4月11日賴春吉於永和耕莘醫院門診時之症狀、身體 診察結果及相關處置等記載,當日賴春吉至姚逸興門診回診 ,因右足持續腫脹,姚逸興考量其蜂窩性組織炎狀況未改善 ,故建議賴春吉住院治療,於病歷紀錄記載診斷為「蜂窩性 組織炎」(Cellulitis),處置換藥。姚逸興評估,經由幾天 口服抗生素治療,賴春吉右足蜂窩組織炎狀況無明顯改善, 故建議住院進一步治療。壞死性筋膜炎為肌肉上深筋膜層感 染,病程進展快速,其症狀為嚴重疼痛,進而因肌肉組織缺 血,侵犯表皮神經而造成知覺麻木,皮膚由紅色演變青銅色 、紫色、黑色,醫師鑑別診斷,以病人當時病況判定。107 年4月11日賴春吉於姚逸興門診就診時,因無上開壞死性筋 膜炎之臨床症狀表現,故姚逸興不需將壞死性筋膜炎列入鑑 別診斷,亦不需施行LRINEC評分標準之評估,有醫審會編號 :0000000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7、338頁)。是上 訴人以姚逸興未對賴春吉施行LRINEC評分檢查,未將壞死性 筋膜炎列入鑑別診斷,即謂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 膜炎而有過失云云,實無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姚逸興於107年4月13日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 性筋膜炎後,未使用高壓氧治療,致賴春吉於同月20日進行 右腳膝上截肢手術而有過失云云。但查:  ⒈賴春吉係於107年4月14日9時40分進行右足及腹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經確診為右足壞死性筋膜炎,有醫審會編號:   0000000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7、291頁),並非上 訴人所主張之賴春吉於107年4月13日經診斷罹患壞死性筋膜 炎,先予敘明。  ⒉對於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之病人,首要為儘速執行清創手術 ,徹底清除壞死之組織筋膜,以控制感染擴散。賴春吉於10 7年4月14日接受右足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診斷為右足壞死性 筋膜炎,經姚逸興向賴春吉及家屬解釋病情後,經其同意隨 即安排右足清創及減壓手術,以控制感染擴散。又依美國與 中華民國高壓氧醫學會關於高壓氧設備治療指引,高壓氧治 療之絕對適應症(absolute indication),係潛水夫病與 氣性壞疽,其對於軟組織感染導致壞死,僅為外科清創手術 、抗生素治療及重症加護以外之輔助治療角色,可視個別病 人病情及身體狀況予以施行治療,但未有相當文獻報告支持 其全面性療效,故並非常規治療方式。另經檢視賴春吉   107年4月14日之下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及報告,提及 氣體範圍由右足延伸至右膝高度,依該影像及報告,臨床醫 學上無法直接判斷確診為「氣性壞疽」(Gas gangrene), 典型「氣性壞疽」(Gas gangrene)係由梭狀桿菌屬(Clos tridium)感染造成,氣體大量且明顯。而賴春吉係感染克 雷柏氏肺炎菌,非上述菌種,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 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準此,高壓氧治療對 於軟組織感染導致壞死,僅為外科清創手術、抗生素治療及 重症加護以外之輔助治療角色,並非常規治療方式,且高壓 氧治療之絕對適應症為潛水夫病與氣性壞疽,而經檢視賴春 吉107年4月14日之下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及報告,無 法直接判斷確診為氣性壞疽,姚逸興即無對賴春吉實施高壓 氧治療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姚逸興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 性筋膜炎後,未使用高壓氧治療,致賴春吉於同月20日進行 右腳膝上截肢手術而有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㈤上訴人復主張:姚逸興於107年4月14日清創手術時,未依電 腦斷層檢查所呈現壞死範圍已達右膝部,逕決定清創範圍為 右腳踝部20公分,未達右膝部而不足以控制感染,致賴春吉 於同月20日進行右腳膝上截肢手術而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對於確定為壞死性筋膜炎之病人,臨床上評估所應施行之清 創手術(debridement)範圍之方式,主要以手術醫師於手 術中目視之壞死組織為主,臨床上針對其壞死範圍之評估如 下:筋膜及其以上表淺組織(脂肪層、皮膚層),呈現乾酪 狀或皮革樣,無微血管反應,且不具血液供應之組織。手術 前清創範圍之評估,為手術前所見皮膚之傷口外觀,如顏色 、水泡、微血管反應等為清創範圍先行大致評估,影像學發 現如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可提供部分訊息。手術中,切開病 人皮膚後方能目視筋膜層,以肉眼直接檢視組織,才能精確 決定清創範圍。至於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對於診斷為壞死性筋 膜炎病人壞死範圍之判定有其輔助價值,可增進清創手術之 準確度,但實際組織壞死與否,仍需於依手術中所見判定, 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38、339頁)。證人周筱萍(永和耕莘醫院出具賴春吉107 年4月14日下肢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之放射科醫師)到庭亦結 證稱:伊報告提到的空氣密度不代表組織已經壞死,只是佐 證壞死性筋膜炎之診斷,至於清創範圍需要執行之外科醫師 肉眼觀察才能決定,有多少的壞死肌肉或組織需要清除。組 織有無壞死需要用肉眼判斷,看是否有再生與癒合之機會, 而非僅靠影像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3、256頁)。  ⒉臨床上,壞死性筋膜炎之清創手術,應就肉眼所見儘可能大 範圍清除膿瘍及壞死組織。依病歷紀錄,107年4月13日賴春 吉術前右足背之傷口大小為長6公分、寬4公分,姚逸興於同 月14日施行手術清創之傷口為20公分,於足踝與小腿處,將 壞死組織切除並為膿液引流。依姚逸興同月14日執行清創手 術之手術紀錄及照片影像顯示,其已移除全部的壞死組織, 周邊健康組織出現出血,清創範圍可判定為足夠,其手術符 合醫療常規,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0000000鑑定書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291頁,本院卷一第340頁)。  ⒊綜上,於清創手術,切開病人皮膚後方能目視筋膜層,以肉 眼直接檢視組織,才能精確決定清創範圍。至於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對於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病人壞死範圍之判定有其輔 助價值,可增進清創手術之準確度,但實際組織壞死與否, 仍需於依手術中所見判定。而依姚逸興同月14日執行清創手 術之手術紀錄及照片影像顯示,其已移除全部的壞死組織, 周邊健康組織出現出血,清創範圍可判定為足夠。是上訴人 徒以賴春吉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即謂賴春吉壞死範圍已達右 膝部,進而認姚逸興清創範圍未達右膝部不足以控制感染, 致賴春吉於同月20日進行右腳膝上截肢手術而有過失云云, 亦難憑採。   ㈥再者,賴春吉於107年4月8日經鄭有珸診斷為右足皮膚膿瘍合 併蜂窩性組織炎,同月9日及同月11日至姚逸興門診回診, 建議同月12日住院治療。後因賴春吉病況變化,姚逸興安排 相關檢查,並於同月14日確立診斷為右足壞死性筋膜炎,隨 即安排右足筋膜切開手術,術後至加護病房持續治療照護。 賴春吉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其病況持續變化,並於4月18 日接受第二次右足清創手術。術中發現賴春吉之軟組織與骨 骼廣泛性壞死,並向家屬解釋為免感染持續擴散,恐有截肢 必要,直至同月19日經賴春吉及家屬同意截肢手術,於同月 20日由郭國平執行賴春吉膝上截肢手術。綜觀賴春吉之病程 變化,主因為其右足細菌感染,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確診 為壞死性筋膜炎第一時間已儘速執行清創手術,清除肉眼所 見之壞死組織。但後續賴春吉血糖控制差及對抗生素治療反 應欠佳,感染仍持續擴散,為保全賴春吉性命,最終執行膝 上截肢手術。賴春吉上開病情變化過程,與鄭有珸、姚逸興 所為之處置無因果關係,有醫審會編號:   0000000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則鄭有珸、姚 逸興之醫療處置與賴春吉右腳膝上截肢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鄭有珸、姚逸興有醫療過失,並與賴 春吉右腳膝上截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永和耕莘醫院應與鄭有珸、姚逸興連帶負賠償責任;永 和耕莘醫院履行輔助人從事診療時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永和 耕莘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賴春吉700萬元、林真真10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3-18

TPHV-110-醫上-17-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李博洪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清吉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28萬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0條(下稱系爭條款)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30萬8,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依其備位聲明 判命上訴人給付630萬8,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故原審先位之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2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林旻麗、吳阿潭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將所有坐落臺南縣○○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 圍3分之1土地(重劃後編為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以630萬8,000元出賣林旻麗、吳阿潭,其 等各取得債權2分之1,附註欄並載明:上訴人同意其等取得 自耕能力證明後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等語(下稱系爭附註)。 俟林旻麗、吳阿潭付清價金後,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其等,擔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益及損害賠 償。嗣林旻麗將系爭契約債權2分之1(下稱系爭債權)及擔 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轉讓訴外人郭林阿 銀,郭林阿銀再轉讓伊,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前揭債權讓與。  ㈡詎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與張伊呈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 地出賣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訟爭抵押權)予張伊呈 ,且因上訴人未依約塗銷伊及吳阿潭之抵押權,經張伊呈聲 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獲准,並先後持以 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分別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3371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869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分則稱109年、110年執 行事件)受理,張伊呈嗣於110年5月5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 。是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依系爭條款應按已收 價金630萬8,000元之2倍計付違約金,伊受讓系爭債權,自 得請求其半數。爰依系爭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 求為上訴人給付630萬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伊並 無不依約履行。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82年11月25日系爭契約簽訂時起算15年,至97年11 月25日已時效完成,伊本得拒絕給付,自不生違約責任。縱 伊有違約,本件違約金請求權時效亦應自82年11月25日系爭 契約簽訂時起算,並於97年11月25日完成,伊自得為時效抗 辯並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0萬8,000元,及自110年1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  ㈠上訴人於82年11月25日林旻麗、吳阿潭簽訂系爭契約,將系 爭土地出賣林旻麗、吳阿潭,其等各取得債權2分之1,並已 付清價金630萬8,000元。  ㈡上訴人於82年11月3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 旻麗、吳阿潭,擔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益及 損害賠償。  ㈢林旻麗於84年7月14日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轉讓郭林阿銀 ,郭林阿銀再於同年8月17日轉讓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與張伊呈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 出賣並設定抵押權予張伊呈。嗣張伊呈聲請系爭拍抵裁定獲 准,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執行事件受 理,嗣因拍賣無實益而視為撤回。張伊呈復於110年2月26日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執行事件受理,張伊呈 於110年5月5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331頁):  ㈠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義務?  ㈡承上如是,本件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義務:  ⒈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 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 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苟當事人非以法 律行為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 定事實之到來者,則非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 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 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系爭條款約定:如出賣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 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買受人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 額之損害金與買受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依此,出 賣土地之上訴人如違反上開約定,應按已收價金630萬8,000 元之2倍計付違約金。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未曾請求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該地非農地,不受農地移轉限制,系 爭附註以已確定不發生之事實為停止條件,應視為無條件, 故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82年11月25日系爭契約簽訂時 起算15年,至97年11月25日已時效完成,伊本得拒絕給付, 自不生違約責任云云。惟通觀系爭契約第2條㈡記載:因本買 賣契約書標的物係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故買受人同意 先辦理抵押權設定,以確保權益等語。附註欄載明:為辦理 所有權移轉,出賣人須負責提供地址給買受人遷入戶籍。…… 出賣人同意買受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足見系爭附註係將出賣人移轉土 地所有權義務之履行期,繫諸買受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時, 並非以之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又系爭土地於67年7月21 日至97年2月12日期間之土地使用分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非農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0頁)。固堪 認買賣雙方誤認買方需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始得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乃為系爭附註之約定,惟此不影響系爭契約有效 成立,上訴人亦未抗辯其意思表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殊不因被上訴人是否 曾請求移轉登記而有異。上訴人執此為辯,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已於97年11月2 5日完成,自不生違約責任云云。惟依上說明,其時效抗辯 前,請求權尚未消滅,如有違約情事,違約金債權仍應發生 。查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與張伊呈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 土地出賣並設定抵押權予張伊呈。嗣張伊呈聲請系爭拍抵裁 定獲准,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於110年執行事件中,系爭土 地於110年3月3日經臺南地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並於110年 5月5日由張伊呈拍定取得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臺南 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4日函稿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3、 147頁)。足見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3日即因遭查封登記,客 觀上不能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係因上訴人出賣系 爭土地並設定訟爭抵押權予張伊呈所致。而上訴人最早為時 效抗辯之時點為110年5月4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331頁)。堪認上訴人於時效抗辯前,即不依系爭契約履 行應盡義務,而發生違約情事甚明,自應依系爭條款給付違 約金。  ㈡本件違約金請求權尚未時效消滅: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且請求權時效為民法第125條 所定15年,而債務人就原債權為時效抗辯之日起,始不負遲 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原債權 時效抗辯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 照)。  ⒉經查,系爭條款約定係按已收價金630萬8,000元之2倍計算違約金,而本件違約金於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之110年3月3日,即因上訴人不依約履行義務而發生並獨立存在,業如上述,是本件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不受原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從而,本件違約金請求權應自被上訴人可行使時即110年3月3日起算消滅時效,則其於原審以110年10月29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追加備位之訴請求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2頁),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故上訴人就本件違約金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㈢職是,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且本件違約金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自應依系爭條款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63 0萬8,000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630萬8,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 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39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3-18

TPHV-112-重上-310-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87號 原 告 龎嘉倫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成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詩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鄧博元(下稱鄧博元)於民國111年10月 間向伊表示可投資舊公寓裝潢後賣出獲利,並有配合之公司 ,伊遂於同年月18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房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上00000 -000建號房屋)、17號3樓房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暨上00000-000建號房屋,下合稱二房屋為 系爭房屋,分別則稱○○街15號3樓房屋、○○街17號3樓房屋) ,並委由鄧博元推薦之被告成加有限公司(下稱成加公司) 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鄧博 元告知裝潢款為522萬元,伊前後已匯款6次,每次87萬元, 共計新臺幣(下同)522萬元作為工程款至被告成加公司之 帳戶。詎鄧博元嗣後遭爆出以投資不動產名義吸金及詐欺而 失聯,伊才直接與成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呂詩晴(下稱呂詩 晴,與成加公司合稱時稱被告)聯繫,始知系爭工程完工結 算之工程款僅330萬0,680元,伊共計溢付191萬9,320元款項 (下稱系爭溢付款項)。成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受領及受 託保管伊所匯之522萬元,於系爭工程完成結算後,如有剩 餘款項,應本於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及受任人之義務交還予 伊即定作人、委任人,然卻未予退還,其受領系爭款項亦無 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 第544條及第179條等規定,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或予以賠償 。退步言,縱認系爭款項已由呂詩晴以現金退還予鄧博元, 被告二人明顯係先由被告呂詩晴配合鄧博元向伊虛報裝潢款 ,並出借成加公司之帳戶給鄧博元,由鄧博元指示伊匯款至 該帳戶,嗣再由呂詩晴將浮報差額款項交由鄧博元受領作為 回扣。呂詩晴所為除已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336條業 務侵占罪外,同時直接侵害伊就系爭款項之財產權;其給予 鄧博元工程款回扣之行為,亦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9條「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犯罪,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工程 款差額191萬9,320元之財產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 外,成加公司就被告呂詩晴上開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呂詩晴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爰依上開承攬契約關係、委任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以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91萬9,32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暨其基地實係鄧博元運用向原告、訴外人李世宇以 及鄭翔駿等股東三人(下稱原告等人)募得資金購買,原告 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鄧博元自108年間起即陸續於 板橋區招人集資購買房地產,裝修後再行轉售,藉此模式投 資獲利,伊為鄧博元進行裝修工程之配合廠商之一,鄧博元 會以房屋登記名義人之人頭帳戶給付工程款給伊,或要求兼 為投資股東之人將股款匯入成加公司帳戶,以利日後出售不 動產時向國稅局提供金流,作為申報房地合一稅之資料。又 因伊與鄧博元合作工程頗多,鄧博元常逕匯款到成加公司帳 戶後要求伊提領超過當時工程進度的現金退還之,伊並未察 覺異狀。  ㈡系爭工程係鄧博元於112年2月9日委請成加公司至系爭房屋丈 量並為後續裝修,是與成加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定作人為 鄧博元,要與原告無關;又鄧博元以原告之帳戶於112年4月 20日、5月2日、6月7日、8月22日分別匯入6筆87萬元至成加 公司帳戶後,旋要求伊於同年4月24日提領43萬5,000元、5 月4日提領40萬元、6月9日提領80萬元、8月22日提領30萬元 、8月23日提領23萬3,215元、8月24日提領6,000元、8月25 日提領9萬元,以現金交還鄧博元,伊均依要求提領交還。 詎自112年10月份起,鄧博元的其他股東陸續找伊告知渠等 與鄧博元間發生投資款結算問題,伊當時要找鄧博元結算不 同工地之工程款也難以聯繫,才開始發現情況不對。原告係 自112年12月31日方第一次主動以LINE聯絡伊討論鄧博元是 否已經給付系爭房屋工程款以及成加公司是否已經開立發票 等問題,並在嗣後告知已簽約賣出○○街17號3樓房地的進度 ,伊旋即催促鄧博元結清系爭工程工程尾款34萬4,895元, 然鄧博元均不回應。嗣後,原告主動聯絡稱原告等股東願意 結清系爭工程之尾款以換取伊配合製作工程承攬契約書以及 開立發票等文件供其申報房地合一稅等語。伊因催鄧博元付 款不成,無奈之下才與原告等人達成「被告交付系爭工程契 約書暨發票供申報房地合一稅」交換「原告等人代鄧博元結 清其應付工程尾款」的協議。嗣後,伊即依原告等股東的要 求調整系爭房屋各1份工程承攬契約書的金額與內容即原證8 ,且開立共計435萬元之發票、另提供1份估價單即原證7記 載實際工程款金額僅為330萬0,680元,由李世宇代表原告等 人出面領取前開各項文件單據並簽署領收證明書。  ㈢從而,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提出之契約書面係原告倒 填日期,作用僅供身為人頭之原告報稅節省房地合一稅金, 兩造並無締結契約之真意。又伊收取款項均為鄧博元向包含 原告在內之股東或投資人所收取,以供鄧博元運用做為購買 、裝潢、管理系爭房屋之投資款,自屬鄧博元之財產;如附 表一編號1、3、6、7、8、9、11、13所示匯款屬於鄧博元給 付之工程款。原告既非該等款項之權利人,縱使被告有依鄧 博元之要求,將超出系爭工程金額之系爭款項提領返還予鄧 博元,對原告而言亦無任何違法或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況一 原告帳戶交易明細,鄧博元在原告匯款前亦多次匯款給原告 ,原告為受損害。是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 律規定,主張被告應退還或賠償其系爭款項云云,均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㈠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簽署新北市○○區○○街00號3樓、17號3樓 房屋(下合稱○○街房屋,P17-20)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原告於112年1月16日登記為○○街17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P195 )。  ㈢原告於112年1月31日登記為○○街15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P187 )。  ㈣鄧博元於112年2月9日委託呂詩晴至○○街房屋進行裝潢丈量( P75)。  ㈤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20日有匯款87萬元至成加公司 帳戶的紀錄(P23)。  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2日有匯款87萬元至成加公司帳 戶的紀錄(P25)。  ㈦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7日有匯款1筆87萬元至成加公 司帳戶的紀錄、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7日有匯款1筆87萬 元至成加公司帳戶的紀錄。  ㈧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22日有匯款1筆87萬元至成加公 司帳戶的紀錄、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22日有匯款1筆87 萬元至成加公司帳戶的紀錄。  ㈨112年12月31日原告以Line聯繫呂詩晴,稱:「我要跟你討論 ○○街15跟17號,是不是你也跟劉老師的和平路那間一樣,沒 收到博元的裝潢款,所以還沒開發票?」(P89)。  ㈩113年1月30日鄧博元以Line聯繫呂詩晴,要求提供○○街房屋 的工程合約、發票,呂詩晴則回覆:「○○街含有款項沒結清 」、「你要請股東先結嗎?然後拿發票」(P87畫面2)。同 日,原告以Line聯繫呂詩晴,稱:「跟設計師報告,晚上博 元臨時約我去台灣房屋簽約,○○17號3樓已簽約完成,我目 前才回到家,因為沒想到不是在爾申那邊簽,也忘記通知你 ,先跟你抱歉」、「我今天再度試探博元有無裝潢發票,他 還是說他有發票…」(P90畫面5)。其後呂詩晴將○○街房屋 工程合約以Line傳送給鄧博元,並要求給付未結清尾款34萬 4,895元(P87畫面3)。  113年2月5日原告以Line聯繫呂詩晴,稱:「哈囉,呂小姐, 報價單要趕快給我啊!另外還要給你多少裝潢費你也要算算 ,除非你不想拿錢」(P90畫面6)。  113年2月6日呂詩晴以Line聯繫鄧博元,稱:「你每一個登記 人都一直在找我,一直催,你不處理,我就找他們處理了或 是他們找我處理問題,如果你沒有回覆,就代表你同意默認 了,後續有什麼問題,你就跟他們處理,○○街的也在找我要 發票,款項不足我找他要,給他發票去節房地合一稅」,鄧 博元則回覆:「不要一直催啦」(P87畫面4)。  113年3月8日呂詩晴與原告、李世宇、Ted(即鄭翔駿)在Lin e群組對話,並提出○○街房屋金流明細表(P41),稱:「三 位股東,之前款項為了跑金流,鄧都是跟我拿現金,時間跟 拿多少金額,我都有紀錄」、「工程款的明細已經有給登記 人了,這些都是要跑金流,所以多餘的錢鄧都會拿走,但最 後結算還不足34萬多」(P37-39、203)。113年3月9日Ted (即鄭翔駿)在Line群組對話中問:「你把錢給交給鄧的時 候有收據或簽收單之類的東西可以證明嗎?」、「鄧拿去做 什麼用途?為什麼每次的金額都不同?」、「請說明一下謝 謝」、「請回覆」,呂詩晴回覆:「鄧拿去什麼用途不清楚 ,我們那麼熟,不會有簽單,只要紀錄,他應該也是需要從 我這邊退款後給登記人錢匯款金流」(P39)。  113年3月20日李世宇簽立被證8之領收證明書給成加公司(P9 5),並從被告處取得原證8契約(P127-153)、共計435萬 元的裝潢款項發票與原證7工程預算明細表估價單(P43-46 )。原證7估價單(P43-46)、原證8契約(P127-153)的日 期均為倒填過去日期。  原告於113年3月31日將○○街17號3樓房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 三人(P197)。  李世宇於113年7月24日以Line聯繫被告表示原告找不到估價 單,再次請被告協助用印(P97)。  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將○○街15號3樓房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 三人(P191)。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成加公司間成立契約關係、或被告有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系爭溢付款項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 償或返還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成加公司間有無原告主張之承攬契 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1 條第1項、第544條所為請求,是否有據?㈡被告是否受有不 當得利而使原告受有損害?㈢呂詩晴是否有原告所述配合鄧 博元虛報裝潢款之侵權行為?或其退款給鄧博元是否符合原 告主張之各侵權行為規定而應為賠償?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以及委任契約關係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請求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適用之前提要件係兩造間有契約債之關係,為債權 人、債務人、委任人、受任人之關係。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 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 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2項就契約之成立要件定有明文。再按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 8條分別定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成加公司依原證8之2份室 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地點在○○街15號3樓房屋者記 載簽約日為112年3月30日、工程地點在○○街17號3樓房屋者 記載簽約日為112年4月15日)同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暨委任 契約關係等節(見本院卷第167頁),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辯解雙方並無契約關係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自應先由原告就其與成加公司就前開契約—或至少契約 必要之點—表示意思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暨委任契約關係,無非以原證8之2份 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書面為據,並稱雙方係在113年簽 署前開二書面契約,同意契約關係往回溯及於契約所寫的日 期即112年3月30日、000年0月00日生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6 7頁);被告否認有何溯及成立契約之合意,辯稱前開文書 僅僅供原告報稅使用等語。惟成加公司是於112年2月9日受 鄧博元之邀請前往系爭房屋丈量並裝修之,在112年12月30 日以前原告與被告並無接觸,於112年12月31日原告第一次 以Line聯繫呂詩晴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且依原告稱其並未 於系爭工程開始前與成加公司簽約係因原先匯款時都是依照 鄧博元要求匯款的金額與帳戶處理,當時相信鄧博元會協助 處理,後來聯絡不到鄧博元,才在113年簽約而倒填112年日 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工程開始前 、進行中並無接觸,兩造亦無主張鄧博元有何代理之行為, 兩造在112年間自無合意成立契約之可能。兩造係系爭工程 完工完成後,因鄧博元難以聯繫,被告無法向其請款,原告 亦無法使其就是否處理好裝修事項並取得發票等事務為交代 ,始互相聯繫,113年此時系爭工程既然已經完工,自已無 委由成加公司繼續進行裝修工程之必要。又觀原證8工程承 攬契約書○○街15號3樓房屋部分記載工程總價261萬元(含稅 )(見本院卷第129頁)、○○街17號3樓房屋部分記載工程總 價174萬元(含稅)(見本院卷第143頁),總計435萬元, 顯然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工程價款僅330萬0,680元不 同,原告自己並無受原證8的契約書內容所載工程總價拘束 而依該金額給付工程款的意思甚明。本院當庭問兩造何以原 證8的兩份契約書所載含稅工程款與實際工程款金額不符, 原告稱:「是為了報稅」(見本院卷第170頁),即與被告 抗辯稱其是因催鄧博元付款不成,無奈之下才與原告等人達 成「交付系爭工程契約書暨發票供申報房地合一稅」交換「 原告等人代鄧博元結清其應付工程尾款」的協議等情相符, 是以簽署該二契約之原因與合意,自以被告抗辯情節為可採 ;原告稱雙方簽約倒填日期的用意在約定溯及到112年成立 契約云云,無從採信。綜合上情,原告與成加公司簽署原證 8的兩份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當下,雙方均無受該契約 書內容拘束並履行其內容之意思,僅約定依照契約金額配合 報稅事務甚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以原證8室 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通謀虛偽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原告 與成加公司並未依原證8成立承攬契約暨委任契約關係。  ⒊承上,原告與成加公司間既無原告所述之契約關係,成加公 司對原告即無其所述委任契約契約給付義務或承攬契約附隨 義務,自無不完全給付或委任契約交付金錢義務或損害賠償 義務可言。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以及委任契約關係以民法第 22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請求成加公司給付, 核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按,也稱為資金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倘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間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更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查,原告自承購買系爭房屋之內部關係確實有包含原告、李世宇以及鄭翔駿等股東三人,其與鄧博元就系爭房屋有簽訂投資契約,匯款都是依照鄧博元之提供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62、168頁),核與被告辯稱原告匯款其實是向鄧博元給付投資股款相符。又證人即股東李世宇到庭亦證稱:111年間鄧博元找我參與系爭房屋新北市○○區○○街00號3樓、17號3樓投資案,就是提供資金跟鄧博元一起合資購買○○街房屋,一年後他賣掉資金就可以還给我,賣出房屋後並依照出資比例給我本金加利息錢,我出資450萬,鄧博元有簽合約跟本票給我;一開始以為僅有我與鄧博元出資,後來鄧博元倒了之後,我加入自救會群組,才發現股東還有Ted,出資100萬,原告好像是出資345萬;系爭房屋的裝潢是鄧博元去找呂詩晴做的,後來房子被賣掉會產生房地合一稅,伊加入群組向呂詩晴討系爭房屋報價單、施工照片及契約等資料才能抵稅,是我給付19萬5,858元裝修合約施工發票施工報價單的款,另外還有一筆作業處理費8,000元才向呂詩晴領到原證7、原證8的文件,知道有其他股東當時系爭房屋是已經裝潢好了;後來我瞭解鄧博元是沒有出資的,鄧博元是找投資的物件以及跟仲介談,和負責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46頁),釐清成加公司係由鄧博元找來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是由鄧博元負責處理,原告並非定作人。再參酌成加公司於112年2月9日係受鄧博元之邀請前往系爭房屋丈量並裝修之,在112年12月30日以前原告與被告並無接觸,於112年12月31日原告第一次以Line聯繫呂詩晴時,稱:「我要跟你討論○○街15跟17號,是不是你也跟劉老師的和平路那間一樣,沒收到博元的裝潢款,所以還沒開發票?」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第㈨點),由原告訴訟前討論○○街15跟17號工程付款之用語稱「博元的裝潢款」,可知原告亦知道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鄧博元,是由鄧博元給付成加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情,其訴訟中改主張自己直接與成加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云云,自不可採。綜上,原告、李世宇以及鄭翔駿等三人係與鄧博元之間就系爭房屋有投資契約關係,原告等人是依鄧博元要求與指示提供所需資金,而接洽室內裝修廠商則是由鄧博元負責甚明—亦即,原告(被指示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6、7、8、9、11、13所示是基於與鄧博元之投資契約關係(補償關係、資金關係)而依鄧博元(指示人)提供之帳戶資料匯款,成加公司(領取人)則是基於與鄧博元(指示人)間承攬契約關係(對價關係)而收取各次匯款,原告與成加公司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末依兩造主張以及抗辯內容,均未提及前開投資契約關係、承攬契約關係有何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之情形,是該等契約關係仍屬存在;準此,原告對鄧博元之給付、鄧博元對成加公司之給付,均仍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溢付款項,於法不合。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 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係主張「被告 呂詩晴配合鄧博元虛報裝潢款」,本院曉諭其應陳明此項故 意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與過程為何,原告未能具體 陳述,僅稱:「是指退步言,假設鈞院認為呂詩晴有退裝潢 款給鄧博元,主張被告呂詩晴這樣的行為是侵權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自無從認定呂詩晴有何配合鄧 博元虛報裝潢款之行為。再者,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溢付款 項係系爭工程以原證7估價單結算工程款金額後,與原告已 匯款總額522萬元相減計算產生之差額,縱原告受有損害亦 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其金錢所有權並未受損害,是原告主 張之損害態樣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責任之保 護範圍,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請求部分,主張呂詩 晴以成加公司帳戶收受原告之匯款都是鄧博元詐欺原告所得 的款項,被告收取後若有按附表二所示日期、金額領出款向 以現金交還鄧博元,亦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336條業 務侵佔最、第339條詐欺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9條「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罪,而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系爭溢付款項之損害云云,被告均 否認之。查:  ⑴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 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均為故意犯罪之規定,原告主張呂詩晴構成前揭犯 罪必須證明呂詩晴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 前開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  ⑵一般而言,室內裝修契約之定作人僅會依據承攬人通知之特 定金額付款,大多不會主動超額匯款而要求定作人匯還款項 ,鄧博元主動超額匯款再要求被告提領現金返還乙節,固然 與交易常情不合。但呂詩晴辯稱其當時的認知一直是認為這 些款項是鄧博元自己匯入,或鄧博元要求股東匯入被告帳戶 給鄧博元的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有鄧博元於1 12年8月22日通知呂詩晴已經匯款且要求拿回現金之LINE對 話截圖附卷可佐證(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鄧博元於對 話中係直接用原告APP行動轉帳成功的截圖畫面傳給呂詩晴 ,而該畫面上之交易記錄並未有特別的註記說明匯款緣由或 匯款人為原告,是以從呂詩晴的對話記錄看起來就像鄧博元 自行操作轉帳,呂詩晴前開抗辯應可採信。準此,呂詩晴認 知中超額匯款既均為鄧博元的款項,則後續其於附表二所示 日期、金額退還共計226萬4,215元款項給鄧博元本人時,不 論是退還到原帳戶或另以現金退還,都無使自己或第三人產 生不法之所有或不法利益之可能,無從認定呂詩晴有何原告 所指犯罪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⑶再者,原告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6、7、8、9、11、13所示款 項前,鄧博元亦分別在同日或前一日匯款給至原告帳戶如附 表一編號2、4、5、10所示,有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 行之帳戶以及原告於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33頁),足認鄧博元共計匯款40 0萬元給原告,原告匯款給成加公司的522萬元中有400萬元 來自鄧博元之匯款,呂詩晴將原告會來的款項於附表二所示 日期、金額退還共計226萬4,215元款項給鄧博元,亦難認有 損害原告之利益。  ⒋承上,原告所為主張與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呂詩晴有何不 法侵權行為,其另主張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成加公司連帶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委任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與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萬9,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原告二帳戶匯出款項給成加公司與收到鄧博元匯款明細 編號 日期 匯款帳戶/匯款人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頁數 0 112年4月20日 A帳戶 C帳戶 87萬元 P23、P85、P231 0 112年5月2日 鄧博元 B帳戶 20萬元 P224 0 112年5月2日 B帳戶 C帳戶 87萬元 P25、P85、P224 0 112年6月6日 鄧博元 A帳戶 90萬元 P232 0 112年6月6日 鄧博元 B帳戶 90萬元 P225 0 112年6月7日 A帳戶 C帳戶 80萬元 P27、P232 0 112年6月7日 A帳戶 C帳戶 7萬元 P27、P232 0 112年6月7日 B帳戶 C帳戶 80萬元 P29、P225 0 112年6月7日 B帳戶 C帳戶 7萬元 P29、P225 00 112年8月22日 鄧博元 B帳戶 200萬元 P227 00 112年8月22日 B帳戶 C帳戶 87萬元 P33、P86、P227 00 112年8月22日 B帳戶 A帳戶 100萬元 P227 00 112年8月22日 A帳戶 C帳戶 87萬元 P31、P86、P233 註: 1.A帳戶: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帳戶。 2.B帳戶:原告於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 3.C帳戶:成加公司於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帳戶。 附表二:原告主張領出現金交付鄧博元明細(依更被證五「○○街 金流」表格修改按照日期順序排列)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0 112年4月24日 43萬5,000元 0 112年5月4日 40萬元 0 112年6月9日 80萬元 0 112年8月22日 30萬元 0 112年8月23日 23萬3,215元 0 112年8月24日 6,000元 0 112年8月25日 9萬元 合計 226萬4,215元

2025-03-18

TPDV-113-建-187-20250318-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鄭揚 訴訟代理人 鄭新錦 廖于清律師 蔡垂良律師 複代理人 段世儒 李怡德律師 被 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被 告 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逸 訴訟代理人 許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675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3,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22萬3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委託訴外人鄭新錦透過被告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即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加盟店,下稱長 冠不動產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訴外人鄭閔毫、邱麗 珠、鄭啟熠、鄭惠芬購買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賣方擔保房屋未占用他人土地、或 第三人占用等情事,特別約定事項第8點記載「本案標的物 產權包含路權及與鄰地界址均無糾紛」,不動產說明書記載 :基地無界址糾紛情形,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亦記載: 基地無界址糾紛情形。  ㈡不料交屋後,因被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房屋公司)及長冠不動產公司就物件產權調查不清楚,導致 原告現因此陷於產權被占用之訴訟糾紛中(即本院112年度竹 簡字第312號,下稱前案)。以仲介公司對不動產買賣應有之 專業智識,稍作思考即可察覺可能有土地被占用,然被告皆 未調查其原因,自屬違背調查及報告義務,應依民法第567 條、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 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内容之真實,其對消費 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内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 務廣告内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依被告中信 房屋公司於網站廣告所示的經營理念,更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而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一樓加上騎樓面積為51.71 平方公尺,可見土地比房屋座落面積大約10平方公尺,但系 爭房屋卻還跟國有財產署租用南門段二小段183-16地號5平 方公尺之面積,顯然原告所購置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有極 大可能被鄰居占用。以仲介公司對不動產買賣應有之專業智 識,稍作思考即可察覺,然被告皆未調查其原因,自屬違背 調查及報告義務。被告違反調查及報告義務,致原告無從知 悉系爭土地有被占用之瑕疵,而以較高價格成交,使賣家取 得較高之買賣價金,自屬民法第571條規定有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被告自無報酬請求權。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被告未提供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 及瑕疵,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自不得請求仲介報酬, 而原告依約交付實際成交價金之百分2之仲介報酬42萬元(21 00萬元×2%)予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仲介報酬42萬元。  ㈣另依系爭買賣契約從封面至内頁皆有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商 標文字與圖樣,原告係信任被告中信房屋公司所代表之商譽 ,才委由被告負責本件房屋仲介,如今發生系爭土地有被占 用之情事,被告卻推託與仲介身分毫無關係,與被告當時所 收取的42萬元系爭房屋之仲介費顯不相當。  ㈤末查,原告購買之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占用11平方公尺土 地,此有鈞院112年竹簡字第312號判決可稽,易言之,因被 告未盡調查及報告之義務,致原告不知上情卻購買系爭不動 產,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短少11平方公尺,依系爭交易 總價金2100萬元,交易面積61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價 金34.43萬元,原告即受有378.73萬元之損失,遠大於本件 原告主張及請求之42萬元,併予敘明。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消費者保護法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中信房屋公司與長冠不 動產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 開第1項請求,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 内,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信房屋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間並無契約關係,系爭買賣契 約上有被告中信房屋抬頭,是因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為被 告中信房屋公司加盟店,所以使用之契約文件都有品牌標 誌,並不表示被告中信房屋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自無民法 第567條所定報告及調查之義務,遑論契約義務之違反。   ⒉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從未收取原告任何仲介報酬,自無依民 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   ⒊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8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界址 糾紛情形,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及系 爭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之内容並未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廣告僅屬經營理念之品牌形象宣傳, 全未涉及系爭不動產交易事項或具體義務,且其內容無何 不實之處,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   ⒌另被告中信房屋公司所簽立之房屋安全交易契約書非居間 契約,僅係保護交易安全,保管房屋價金。   ⒍綜上,原告對於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被告收取居 間報酬、系爭土地被占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已有界址 糾紛、廣告不實等,均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 假執行。  ㈡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部分:   ⒈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媒介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即110 年間製作及提出不動產說明書時)確無界址糾紛情形,至 於事後原告與第三人之間於112年7月間發生之糾紛及訴訟 ,難謂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可得事先預見。   ⒉契約中所定「有無界址糾紛」一詞,文義上應解為出賣人 是否與第三人就土地界址有爭執、爭議、紛爭等情事,而 非客觀上有無被占用,蓋即使長年被他人占用之物也可能 因當事人不爭執而從未產生糾紛,是上開不動產說明書之 記載,難謂與事實不符。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 定,非表明系爭不動產有無被占用情形,該等記載並無不 實之處。   ⒊再查,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特別約定事項,係原告與第三人 即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等間所訂立之契約條款,非被告長 冠不動產公司製作,自與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是否違反調 查及報告義務無涉。   ⒋本件不動產說明書和現況調查表是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之 房仲在現場訪查、製作,經由現場詢問鄰居並拍攝現場照 片,買方也去現場勘查,無意見才會簽約。嗣系爭不動產 鑑界時,買賣雙方及四鄰均在現場親自見聞鑑界結果,亦 無人提出爭執,足見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已善盡其調查義 務,合理認定當時系爭不動產並無界址糾紛存在。至於系 爭不動產是否確有被占用瑕疵,顯屬地政測量鑑定專業, 非不動產經紀人員得以通常方法察知,是被告長冠不動產 公司對於原告既未保證系爭不動產無瑕疵,又無故意隱瞞 瑕疵,自無過失可言。   ⒌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對加盟店之仲介(居間)業務行為並無選 任、監督、管理、指揮等權限,僅基於授權品牌標章使用 關係,對於加盟店對外形象及標章名稱使用等有相關限制 。本件受原告委託者僅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而非被告中 信房屋公司,二公司及其業務人員間亦無僱傭、委任等契 約關係。   ⒍綜上,系爭房屋於60年12月前已經登記為合法房屋,現況 看不出遭占用,原屋主使用多年都無糾紛問題,原告既未 證明系爭土地有被占用之瑕疵,亦未證明買賣當時已存在 界址糾紛,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自無違反調查及報告義務 ,原告依民法第567、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 賠償其損害,難謂有理由。另原告所提之廣告非被告長冠 不動產公司製作刊登,且該廣告僅屬經營理念之品牌形象 宣傳,全未涉及系爭不動產交易事項或具體義務,並且其 內容無何不實之處,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可言。 又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收取服務報酬係基於兩造間仲介契 約關係,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依民法第179條返還 利益之責。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委託訴外人鄭新錦經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加盟店即被 告長冠不動產公司仲介購置系爭不動產,進而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並已依約交付仲介報酬42萬予被告被告長冠不動產公 司,系爭不動產已登記於原告名下。又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 不動產說明書記載:基地目前管理與使用情況無界址糾紛情 形;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基地有無界址糾紛情形」欄 則勾選「否」,但原告仍因系爭土地被無權占用而陷入訴訟 糾紛中等情,並提出中信房屋網站廣告、前案開庭通知、系 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房 屋個案訪查表、收受款紀錄表、前案判決書、授權書、匯款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55-87、157-165、185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盡注意義務致使其受損害,依民 法第179、227、56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等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中信房屋公司部分:   經查,被告均陳稱本件所涉之仲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 告長冠不動產公司等語,原告亦陳稱本件事務均由被告長冠 不動產公司接洽及提供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再參 以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欄僅由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用印 ,不動產說明書亦係由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之本件訴訟代理 人許明通所承辦,有上開契約書及說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62、69頁),堪認本件仲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長冠不動產公司,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則非契約當事人,尚難 僅以系爭買賣契約上有被告中信房屋之字樣,逕認被告中信 房屋公司對原告負有契約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中信房屋公 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尚難憑採。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就 此有何受利益情事,其所舉證據資料,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 不相符,是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部分: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 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 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 ,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 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經紀業因經 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 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 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 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 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如未盡此注意義 務致使當事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亦為民 法第227條所明定。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 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 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 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即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如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並發生履行 利益以外之損害時,債權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系 爭房屋面積1層面積為32.45平方公尺、二層為50.71平方 公尺、三層為50.71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19.26平方公尺 ,顯然系爭土地面積大於系爭房屋之占用面積,並審酌不 動產說明書記載:系爭房屋為連棟建物,且有占用他人土 地之情形,占用之土地為同段183-16地號共1.51坪,目前 係向財產局承租等字樣。綜上,可見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 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另有租用鄰地之情狀,而系 爭建物與周邊建物為連棟透天,在系爭土地大於系爭房屋 占地之情形下,系爭房屋卻仍需占用鄰地,可見系爭土地 有遭周邊建物占用之高度可能。而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所 營事業係以仲介為營業項目,應具有專業房地買賣專業知 識,於交易過程自應善盡調查義務,縱使自身因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並無主動聲請鑑界確認系爭土地 有無被占用之權責,仍應積極將有疑慮之部分告知原告; 另雖不動產說明書關於基地說明部分僅有「有無界址糾紛 情形」,無「是否遭他人占用」之調查,但依據該說明書 建築物說明部分有「建物有無占用他人土地情形」及「建 物有無被他人占用情形」之調查以觀,上開界址糾紛狀況 之查核亦應包含是否被占用之調查。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 在取得上開系爭不動產相關資訊之情況下,顯然已知系爭 土地有被占用之疑慮,卻未將此情告知原告,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負損 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⒊又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 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 定有明文。故居間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之 要件,必須其違反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有利於相對人 之行為,或違反誠實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始 屬該當。然居間人縱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非即屬為利 於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居間人應仍得請求 報酬,僅係另負賠償責任之問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鄭 閔毫、邱麗珠、鄭啟熠、鄭惠芬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簽 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已於110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使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所 為有上開瑕疵,依上說明,仍無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 原告請求報酬之情事,是其本於與原告間之居間契約,以 居間完成原告與訴外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而受領報酬, 當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返還其所受領之42萬報酬 ,並無所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⒋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 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 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 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土地遭占用,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應受有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以系爭 土地之交易價值計算損害,應不足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新竹市西門街,靠近 西大路,在新竹市區內,鄰近遠東百貨及城隍廟商圈,屬 於中央市場之範圍,有前案勘驗測量筆錄及地圖附卷可佐 (見前案卷第131至133頁、第391頁),堪認生活及交通機 能良好,參以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1萬84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1440元,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並衡量兩 造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算,應為適當。是依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加以計算, 原告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0年10月15日 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4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合計為22萬367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萬1440 元×占用面積11㎡×10%×期間1208/365),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 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長冠不 動產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 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冠不 動產公司給付22萬3675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原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8

SCDV-113-竹簡-183-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程 型 被 告 程泓淇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伯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 至其身故止,於每月底前給付其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按訴訟標的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第第400 條第1 項)。又原告之訴,有上 揭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查,原告就本件請求前雖曾在另訴(即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506 號)中併為請求【按在上開訴訟事件,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分成兩部分,❶其一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每月給付其 新台幣(下同)40,000元,惟被告僅部分履行,尚欠其9 萬 元,故訴請被告應給付其前開金額(按原告其此部分請求, 因被告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能舉證而為本院判決 駁回確定)。❷另一部分即為本件之請求(但此部分請求, 原告在另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將之撤回)】。是以本件訴訟   ,與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06 號民事訴訟事件經判決部分, 二者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基上,原告之本件訴訟(含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既非其所提上開另件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 範疇。故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本訴有違前開規定(一事不 再理原則),應予裁定駁回之,即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 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 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第1項)。經查,被告於民國114 年2 月6 日即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開庭期日:同年3 月4 日)等 各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卷內第55頁)可稽,而被 告亦隨即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乙節,亦有其訴訟代理人 於同年2 月7 日所提出之委任狀在卷(見卷內第57頁)可憑 ,詎至前揭開庭期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始當庭提出答辯狀 ,復未以說明其理由,是被告顯未善盡其一般的協力迅速進 行訴訟之義務,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民國112 年8 月9 日,被告承諾於每月底前給付伊15,000元   生活費,雙方立有書面為憑,詎被告自113 年1 月起即未再 按約履行,為此爰依兩造之約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112 年8 月9 日雙方雖簽有如附件所示之經營權讓渡書,惟簽約後原告仍在原址以「新全安老程五金」名稱繼續經營衡器行,且該商號名稱要與「全安衡器行」名稱相似,顯足使一般人混淆誤認為同一衡器行。其次,原告擅將全安衡器行內之存貨取走,未依約讓渡予伊。又原告持續散佈關於伊不懂度量衡等不實言論,惡意毀損伊商譽。原告上開種種違約行止,自構成兩造所簽立之上開經營權讓渡契約目的不達,而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情事,故伊乃於113年1 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上開經營權讓渡契約。上開經營權讓渡契約既已為伊所終止,則原告仍據上開合約內容(即第3 條)請求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自無可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有如附件所示合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該份 合約書影本(見卷內第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可信。  ㈡其次,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立之本件經營權讓渡合約,已因 原告違約而為其所終止云云,固據其提出李文潔律師事務所 函文、新全安老程五金名片、訂購單(均影本)等在卷(見 卷內第97-100 、103 -105 頁)為佐。但為原告所否認,並 以:渠等所簽之上開讓渡合約並未規定伊不能經營衡器業, 另伊並未取走店內任何存貨等語為辯,且提出店內現場照片 為證。  ㈢經查:     ⒈設址在雲林縣西螺鎮之全安衡器行,現仍營業中,其負責 人現仍登記為被告等各情,此有本院依職權由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調閱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 由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查閱之稅籍登記公示資料各1 份在 卷(卷內第59 、60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執此 ,原告已將其全安衡器行之經營權讓與被告一節,應堪信 為真。   ⒉其次,被告雖辯稱:安全衡器行內之存貨已為原告所擅自 取走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 則被告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⒊又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 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 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觀 諸兩造所簽立之上開經營權讓渡合約,乃係約定原告及訴 外人程麗卿願將渠等所經營之全安衡器行(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00000000)之經營權及其存貨以32萬元讓渡予被告 ,被告亦同意於該衡器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其本人後,15 日內將上開讓渡金額匯入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由上 開合約所約定之前揭內容觀之,雙方之給付內容均無繼續 性質;從而被告辯稱本件經營權讓渡合約要屬繼續性供契 約,因原告就本件合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已將前開讓 渡合約終止云云,即難認可採。   ⒋再者,被告雖以上開各情(即原告在原址繼續經營度量衡 業務侵害其商號權、擅自取走存貨、毀損其商譽等)為辯 ,然其所辯情事均屬侵權行為範疇,從而,被告以原告未 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開經營權讓渡合約內容,主張其已依 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兩 造間之前揭經營權讓渡合約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承上,原告據依兩造所簽經營權讓渡合約第3   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聲明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18

ULDV-113-訴-808-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黃彥尊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楊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訴字卷第9頁,下稱桃院卷)。嗣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如附 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 、54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涉及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糾紛,是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均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追加之訴與原訴應具有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10 萬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告依約交付 價金,被告雖於111年11月23日過戶完畢,但並未依約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被 告之給付自有權利瑕疵,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0條 前段、第353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規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如 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並未塗銷,係原 告委託人同意購買,並堅持未塗銷先移轉。系爭不動產於11 1年11月23日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12年3月31日 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清償貸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至11 2年10月12日(應為112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 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  ㈡系爭不動產已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經取得權利, 並無遲延或給付不能而影響原告使用的權利,目前也沒有第 三人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且原告早已得知系爭不動產有系 爭抵押權設定未塗銷,且原告尾款是延遲1年才交付,被告 不負擔保的責任,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情形 ,原告也無損害,被告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在過戶時,就知道系爭抵押權的存在,原告當時要求被 告塗銷的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不是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買 賣契約上面原本沒有原告記載原告給付尾款的時間,切結書 也沒有說要塗銷的日期,卻在本件訴訟提出有記載付尾款時 間的系爭買賣契約,並改稱他有說要塗銷。當初原告要求重 簽契約,就沒有說要馬上塗銷,否則我就不會賣這個價格。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⒈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經給付全部買賣價 金,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惟系爭不動產尚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未塗銷,然被告有定時繳交系 爭抵押權之貸款,至113年10月5日止,尚積欠彰化銀行482 萬6,926元本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切結書等件為憑(見桃院卷 第13至21頁),並有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據此先位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備 位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為: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㈡若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備 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  ⒈依民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 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係 指不得對於買受人所取得之買賣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用 役物權或抵押權等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出賣人即 被告雖有於111年11月23日實際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 買受人即原告,然彰化銀行在系爭不動產上有抵押權登記並 未塗銷,系爭不動產不僅將來可能因彰化銀行行使抵押權, 而有受強制執行之虞,該不動產之交易價值亦有潛在貶值之 情形,原告之權利顯受抵押權人權利之限制,系爭不動產自 有權利瑕疵無訛。  ⒉惟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1條亦有 明定。查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於111年10月14日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該契約第8條雖約定「出賣人擔保出賣標的物 之所有權完整,無糾紛並無租賃關係亦無他項權利設定負擔 ,如有任何糾紛致承買人受有損害時出賣人願負損害賠償之 責」等語(見桃院卷第13頁);但簽約後不久即111年11月9 日,被告另簽立切結書交予原告收執,該切結書記載兩造應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精神,正常辦理後續之移轉登記,且註記 「本案具書人(即被告)已收價款600萬元整,尾款為510萬 元整,故具書人會配合所貸彰化銀行之貸款餘額低於510萬 元整,且順利辦理彰銀抵押權之塗銷事宜」等語(見桃院卷 第21頁);又系爭不動產係已於111年11月23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原告則自承其係於112年2月1日才以匯款方式交付尾 款510萬元予被告。綜上事證,可認兩造均明知在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原告尚未給付尾款, 被告亦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且兩造均同意在此情形下,即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即買受人於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時,即明知系爭不動產會在其尚未支付尾款,被告 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瑕疵的狀況下移轉,故被告依民法 第351條規定,主張原告締約時明知系爭不動產會在有設定 抵押權之權利瑕疵情形下移轉所有權,其不負擔保之責,原 告無從以此為由請求減少價金等語,並非無憑。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減少價金,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5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即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 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 、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文義,固未明文記載於原告交 付尾款後,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時間點,僅記載「具書 人(即被告)會配合所貸彰化銀行之貸款餘額低於510萬元 整,且順利辦理彰銀抵押權之塗銷事宜」等語(見桃院卷第 21頁),然依照我國買賣不動產之交易習慣,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當買方已經依照契約約定交付全部買賣價金時 ,賣方即應負有塗銷該不動產抵押權,使買方取得完整權利 之義務。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經給付全部買賣價金1,110萬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本於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即 應在原告請求後立即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辯稱原告遲延交 付尾款,兩造並未約定塗銷抵押權的時間點,其要慢慢還云 云,不但不符合交易習慣,亦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 平,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約定之真意,被告前揭詭辯 ,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當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不動產會在 其未給付尾款及被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情形下移轉所有權 ,是被告依民法第351條主張其不負擔保之責,原告無從請 求減少價金,並非無據,是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約定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尾款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標示明細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 樹林區 山佳段 597 916.36 867/1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5.75 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明細 編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種類 字號 其他登記內容 1 105年8月30日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限額抵押權 樹資字第08133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684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債務、信用卡契約。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5年7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擔保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志鵬,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建物);867/100000(土地) 設定義務人:楊志鵬 共同擔保地號:山佳段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山佳段00000-000

2025-03-14

PCDV-113-訴-733-202503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張家豪 被 告 張晏誠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因駕駛過程中開冷氣後 即常常熄火之問題,而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所開設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汽修廠進行修繕(下稱系爭修 繕工作),且分別於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5日支付修繕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3600元、25000元,迄至112年5月8 日取回系爭車輛時,發覺系爭車輛仍有上開問題,且因被告 不熟悉車況下拆卸零件而導致破損,並致系爭車輛殘破不全 ,因認被告承攬系爭修繕工作多有瑕疵而應扣減修繕費用2 萬元;又因原告多次催促修護無效,而於同年5月26日另將 系爭車輛另交由訴外人米皮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米皮公 司)重新修護成堪用狀態,而支付維修費用99030元;復因系 爭車輛於停放前開汽修廠期間,車內設備排檔桿及音響擴大 機無故遭被告毀損,而被告事後僅用焊接方式修復排檔桿, 使系爭車輛時無法正常打檔,且以二手價便宜近一倍之TNT 品牌車內音響擴大機替代之,致原告因上開車內設備排檔桿 及音響擴大機毀損而受有1萬元之損害;另因被告修繕系爭 車輛逾越雙方約定修護期限,且對原告言語羞辱,使原告受 有精神折磨,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及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1萬元,合計為139030元,爰 依承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不否認因修繕系爭車輛而向原告收取修繕費 用合計68600元,然原告並未依法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 補瑕疵,自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2萬元;就請求賠償另行 支付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 ,自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委託訴 外人米皮公司修繕所支付之費用,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所為系爭修繕工作為不法侵害行為,亦未證明被告所完成之 工作有何不符債之本旨情事,而對原告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 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造成損害,況原告提出前開米皮公司維 修工單所載部分項目及費用係為消耗品,而非屬修復費用, 顯與被告所為系爭修繕工作無關;就請求賠償前開零件及設 備毀損費用部分,被告並非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之排檔桿,至 多僅對於系爭車輛之排檔桿、車內音響擴大機構成過失侵權 行為,且被告已將上開物品修復或更換,自無損害賠償問題 ,縱認被告應為賠償,亦應考量上開零件並非新品而應為折 舊;就請求精神慰撫金及遲延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究竟侵害原告何項人格權,而被告並未保證交付期 限,且原告未舉證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自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502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人具 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 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 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 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 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 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 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 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 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是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 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 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 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 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倘係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 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 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因駕駛過程中開冷氣後 即常常熄火之問題,而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修繕,並陸續給 付修繕費用計686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匯款紀錄、維修報價工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 月8日取回系爭車輛後,因認系爭修繕工作仍存有前開冷氣 熄火問題等瑕疵,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扣減修 繕費用2萬元,並因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米皮公司重新修 護另行支付維修費用99030元,而請求依民法第493條、第49 5條及第227條之規定償付該維修費用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兩 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米皮公司維修工單為證, 且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取回系爭車輛後,雖曾向被 告表示系爭修繕工作存有前開瑕疵,然並未見關於其就該等 瑕疵業已通知被告於相當期間內修補之內容,而原告迄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就該等瑕疵通知被告於相當期限內修 補之情事,自難據此認定原告就此瑕疵之修補已定有期限催 告被告履行而未獲給付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既未 定期催告被告修補此部分瑕疵,則原告以前開規定請求上開 金額之減少報酬、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尚不足採 。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付前開維修 費用99030元云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前開維修費用係 因系爭修繕工作存有瑕疵所生之費用,而系爭修繕工作係基 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為之給付,則原告縱認給付內容有不符 預期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所為系爭修繕工作即屬不法侵害行 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前開瑕疵確為不法侵害行為 所致,是原告據以前開規定請求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 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停放前開汽修廠期間,車內設備排檔 桿及音響擴大機無故遭被告毀損,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6 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之排檔桿毀損照片及前開對話紀錄為證,又被告因 上開行為而涉有毀損罪嫌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 案件)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自難認被 告確有故意毀損該等物品之情事;然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衡諸常情,被告係車廠維修技師,以維修車輛營利為 目的,當無故意毀損客戶車輛之理,而被告所述以不慎毀損 排檔桿總成,係屬過失。」等內容,且被告該偵查案件中供 稱:「…我側翻時不小心碰到排檔桿…」等語,參以上開對話 紀錄擷圖內容所示,被告曾向原告表示:「你音響想不想賣 」、「我接到我車廠的喇叭,感覺好讚喔」、「你擴大機怪 怪的保險絲一直燒。」等語,審酌原告自承上開物品並非承 攬工作項目,堪認系爭車輛之排檔桿及音響擴大機確因被告 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損壞,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 予以回復原狀。又被告所稱其將受損之上開物品,以焊接方 式修復系爭車輛之排檔桿,並以TNT品牌之音響擴大機予以 更換乙情,雖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其主張被告用焊接方式修 復排檔桿,使系爭車輛時無法正常打檔,且所使用TNT品牌 之音響擴大機二手價便宜近一倍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固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排檔桿之修復前後照片及前開對話紀錄擷圖為 證,而依前開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曾以 焊接方式修復該排檔桿及更換音響擴大機之事實,尚難證明 該排檔桿於修復後確有無法正常打檔之情形,而難認前開排 檔桿經前開方式修復後仍無法回復其應有狀態;另依前開偵 查案件所附原告提出之音響擴大機價格資料所示,原告原先 所使用JBL品牌之音響擴大機與TNT品牌之音響擴大機二手價 格固有相當之價差,然該等資料所據以估算之使用期間基準 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該JBL品牌之音響擴大機之使用期間 以供對照,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2001年9月,此有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自難逕以上開資料而認前開音響擴大機之 更換確有價差之損害;參以前開偵查案件所附關於音響擴大 機價格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曾向原告傳送TNT品 牌之音響擴大機照片,並詢問原告想安裝顆數後獲原告回覆 等情,且依前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擴 大機的部分你換了一台給我,我也就算了」等語,則原告因 前開音響擴大機之更換是否仍受有損害,即有疑問;況原告 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應賠償 前開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另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固有明文,然系爭車輛之排檔桿及音響擴大機並非承攬工 作項目,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所為損壞系爭車輛之排 檔桿及音響擴大機行為,顯非出於履行承攬契約所為給付之 意,則原告執此為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僅於因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 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修繕系爭車輛逾越雙方約定修護期限,並 對其言語羞辱,使原告受有精神折磨,而依民法第195條、 第50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1 萬元,然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因被告所為前開修繕及損壞行為 而受損,且因無法正常使用車輛,造成其等身體及精神耗損 乙情,核其所受損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受損,自 無從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 爭車輛修繕期間對其言語羞辱,致其身心受辱及名譽受損, 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 圖為證,然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為前開 言詞前後之用字遣詞及語氣,被告所為該等言詞,乃係針對 兩造就系爭修繕工作成果之討論過程,作出主觀評論,並對 當時雙方爭論不休之情形,表達不滿而為宣洩情緒之語,自 不得以上開言詞前後文中單獨切割出來之詞而為斷章取義之 理解,則以斯時情狀,前開言詞或可能引發原告心生不悅之 感受,尚不足以認定即已影響原告之人格評價;況原告迄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前開所為確屬不法侵害行為,且 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前開行為確致其名譽及身心受損, 亦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另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 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雖 主張被告逾越約定修護期限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並未具 體指出其因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內容 ,且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確有因該等事實而受有損害,則其 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 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3-14

SLEV-113-士簡-678-202503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契約價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餘輝即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昇憲 鄭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13萬3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 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萬元,暨自 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5月9日以民事準 備(一)暨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為「513萬410 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於111年4月29日所簽訂之委託契約 請求給付因契約所生之給付報酬義務,被告即反訴原告(下 稱被告)亦本於相同委託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違約賠償, 二者有相牽連關係,且本訴及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 連性,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主張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前於111年4月29日簽訂「台電通霄廠更新擴建計 畫案工程案委託設計、重點監造」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 契約),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契約總價為2625萬元,被告 委託原告對系爭台電通霄廠工程進行設計及重點監造之事務 ,原告遵期履約,並無延誤。  ㈡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規定,第6期「ODD完成:10%」之契 約價金係於ODD(即Official Dispatch Date)完成時給付 。ODD完成認定屬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之權責,而台電公司在112年1月23日認定完成ODD,被告應 給付第6期「O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262萬5000元。被告 屆清償期不給付而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一併請求自ODD證明 作成之次日(即1月24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委託契約履約保證金 應於發電機組ODD完成時發還。原告前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 金262萬5000元,業經業主認定ODD完成,依系爭委託契約第 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發還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被告 屆清償期不返還而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一併請求自ODD證明 作成之次日(即1月24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扣除原告應繳納之規費11萬5900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3萬4100元,及自112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月23日完成第六期,而被告應於112 年1月24日給付262萬5000元及返還保證金262萬5000元。   ㈡惟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另有下列債權得主張抵 銷:  ⒈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571萬2703元:   a2.鑽探作業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24萬3600元:系爭契約附 件工作範疇(被證8),已約定重點監造為原告之責任,此工 作範疇為本案招標投標文件(被證18),且原告有蓋章,原告 不得以非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為抗辯。系爭委託契約及建築 師法第17條、第18條並未規定建築師之法定監造工作為施工 過程中僅有勘驗鋼筋。依GE合約額外人力費率表(附表5)之 「監督人」(Supervisor)每日10小時工資2萬元,考量法規 正常工時為8小時及作業主管現場督導職責,以每日8000元 計算扣抵金額【計算式:20,000*0.8*0.5=8000】。重要施 工階段鑽探作業期間(111年3月17日至111年4月14日,共29 天)原告未派員到場監督,故被告主張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相 關人力費用24萬3600元【計算式:29天*1人*日薪8,000元*1 .05營業稅=243,600】。   a1.漢翔代繳規費17萬2400元:原告不爭執其中11萬5900元 ,惟被告另有代繳項次5、6規費共計56,500元,依系爭委託 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原告亦應給 付。   a4機電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圖說SEM238萬0703元:C SD、SEM約定在詳細價目表項次七之CSD、SEM,非原告主張 之原證4。原告提出之原證4號,為契約詳細價目表(附表4) 項次三之基礎結構分析設計及圖說繪製」。簡言之,被告擁 有的是原告提供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三「基礎結構分析設 計及圖說繪製」之圖說,但原告卻指稱其為項次七CSD、SEM 圖說,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a3主要施工階段(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施工監造及程序確 保201萬6000元:本項係屬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九「專案管 理費」(附表4)。原告有出勤紀錄者計8天,查驗出勤率僅19 %(被證10)。依雙方約定之工作範疇(被證8),原告應派員常 駐工地及出席查驗,但原告出席率低,致衍生有施工錯誤或 不良情況發生。依GE合約額外人力費率表(附表5),以駐場 監造主任1人及駐場監造工程師1人計,被告主張自應付價金 中扣抵相關人力費用【計算式:(月薪160,000元*1人+月薪8 0,000元*1人)*8個月*1.05營業稅=2,016,000元】。  ⒉履約瑕疵損害賠償費用107萬1105元:   b3.FS2-1煙囪基礎施工界面扞格問題衍生費用16萬8000元: 依工作範疇(被證8),工作定義中「工程設計及管理」第2點 及「重點監造」第1、2點之責任。惟原告未主動派員確保施 工程序、及時協調施工進度及排除界面扞格問題,機械施工 廠商為能施作基礎螺栓,僅得以切斷鋼筋方式處理。遲至11 1年8月26日原告始到場現勘及提出改善建議,被告不爭執。 本工項FS2-1煙囪基礎原訂工期為10天,實際工期為15天, 較預劃延長5天。被告延長5日中,需額外派駐5人(被證19) 進場施工,致被告有額外人力費用之損害 (被證15)。依GE 合約額外人力費率表(附表5),被告主張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相關人力費用。【計算式:延長5日*每日工人5人*日薪6,40 0元*1.05營業稅=168,000元】   b1.東側鋼構下(即FS8)地坪排水問題衍生改善費用22萬9425 元:被告爭執本工項排水問題衍生改善費用。惟原告負有工 作範疇(被證8),工作定義中「工程設計及管理」,第1點及 第3點之責任。又契約附件「台電規範」(被證20)中有規定 應設計地表排水系統讓整個工區有效地排水,台電規範為招 標投標文件,為原告簽約前知悉。因原告未設計東側鋼構下 地坪排水位置及流向,以致造成後續地坪積水問題,被告受 有損害。原告設計之基地排水圖,可見FS8未有排水位置(落 水頭)設計(被證21)。被告考量全案進度落後,委請唐福營 造有限公司執行相應缺失修繕工作,致被告有衍生改善費用 計22萬9425元(被證12)。     b2.主變壓器區消防系統無設計管路固定方式衍生改善費用6 7萬3680元:被告否認有為節省經費而尋找欠缺經驗之消防 系統施工廠商進行施工,既然廠商符合資格承接,就無欠缺 經驗之問題。原告既負有工作範疇中「工程設計及管理」第 1點之責任,而原告委任之消防技師未設計管路固定位置與 方式,且經聯繫仍未至現場協助解決問題以致衍生此項管路 固定方式改善費用,致被告委請順菁工程行執行相應缺失修 繕工作,致被告有衍生改善費用計67萬3680元(被證14)。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主張部分: 一、被告以反訴主張:原告有上述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 、履約瑕疵損害賠償等問題,肇生被告受有678萬3808元之 損害,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6條第9項約定負有賠償責任 。又被告雖尚有第6期款及履約保證金計525萬元未給付,惟 經抵銷後尚有債權153萬3808元,爰提起反訴。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3萬3808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於反訴答辯:被告主張各項扣款應先舉證。又被證8僅 係在定義名詞而已,其上所記載「土木包商管理」工作並非 反訴被告所受託之工作,就系爭契約言,原告僅負擔「設計 」及「重點監造」之工作。而所謂「重點監造」係指建築法 上之法定監造工作,鑽探試驗之到場監工並非建築法上之法 定監造,被告顯有誤解。況業主台電公司亦有另外指定監造 單位,相關工程有台電公司之監造單位進行監造,漢翔公司 只是台電公司之次次承包商而已。另原告於履約階段已提出 CSD、SEM圖說,被告公司有多名人員收受,被告臨訟辯稱履 約階段未收到,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所主張設計瑕疵部分 ,惟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係原告依照台電公司之規範設計進 行圖面送審,由被告公司轉呈,經由奇異公司內部審查,再 送到台電公司,由台電公司的顧問公司吉興工程顧問公司審 查,然後由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後才准予施工,此過程經過多 次圖面審查及來回修正,不可能有被告所主張之設計瑕疵可 言。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 一、台電通霄廠更新擴建計畫案工程案業主為台電公司,主承包 商為奇異公司,被告為奇異公司次承包商。監造單位由台電 公司自辦監造。 二、兩造於111年4月29日簽訂「台電通霄廠更新擴建計畫案工程 案委託設計、重點監造」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如 原證一),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契約總價為262萬50000元 ,被告委託原告對系爭台電通霄廠工程進行設計及重點監造 之事務。被告已給付第一階段至第五階段款項共2362萬5000 元【如本院卷第55頁,項次1(2)已支付建築師金額】。 三、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在112年1月23日 認定完成ODD,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給付第6期「O 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262萬5000元。 四、原告前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經業主認定ODD 完成,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2條第1項,發還履約保證 金262萬5000元。 五、被告應給付之金額525萬元,扣除被告代繳規費11萬5900元( 如P70附表a2代繳項目列表)後為513萬4100元。 六、總表各項次之不爭執事項如附表所示。 肆、爭執事項: 一、本訴爭執事項:被告主張有附表所示(本院卷第281至288頁) 之款項,用以抵銷,有無理由? 二、反訴爭執事項:被告以反訴主張有附表所示(本院卷第281至 288頁)之款項678萬3808元,用以抵銷後,原告應給付153萬 3808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被告依約已給付第一階段 至第五階段款項共2362萬5000元。而系爭工程之業主台電公 司在112年1月23日認定完成ODD,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 條約定,給付第6期「O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262萬5000 元。又原告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系爭工程 既經業主認定ODD完成,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2條第1項, 應發還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58、27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第6期「O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合 計52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以對原告尚有上開附表a.採購標的短缺、減少履約事項 與附表b.履約瑕疵損害賠償費用等債權,合計678萬3808元 為由,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暨提起反訴,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 220條規定甚明。是以,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債務不 履行,應指債務人因故意或過失,無法律上得以阻卻責任之 正當理由,消極未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而言。  ㈡查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 之約定,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 受有678萬3808元之損害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 辯,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事項,負舉 證之責。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⒈a2.採購標的短缺、減少履約事項:   ①鑽探作業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被告主張鑽探試驗為基礎 結構設計分析必要工作,鑽探試驗期間建築師(監造責任) 應派員到場監督執行確認鑽探程序、點位是否符合規定, 惟原告未派員監工,由被告漢翔公司代行其職云云。   ②按建築師法第18條明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 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 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 事項。」,觀諸該條文於73年11月28日修正時,將原條文 第4款「指導施工方法」、第5款「檢查施工安全」刪除, 立法理由並載明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應由營造業 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等語,可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 築物監造時,其監造之責任確不包含指導施工方法、檢查 施工安全。然依建築師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建築師受委 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仍應依「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履 行。又一般建築工程實務上,有些業主委託設計建築師必 需全程監造;有些業主委託設計建築師只需重點監造;甚 至有些業主不委託設計建築師監造,而另委託其他建築師 監造;亦有業主不委託設計建築師重點監造也不委託設計 建築師實質監造,卻要求該建築師於申報勘驗時需配合用 印簽章;因此監造事務之執行,是否僅為案場形式上訪視 勘驗,一般須視契約內容之規定及酬金是否相當而定。   ③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一、 契約價金給付期程如下:⒈提出特種建築物許可所需之圖 說:20%⒉完成基樁設計:20%⒊完成管線架合併圖說:30%⒋ 基樁完成10%⒌基礎板完成:10%⒍ODD完成:10%」,可知被 告給付各階段價金之義務,係基於原告有完成各階段圖說 及設計文件送審作業,兩造並無另就監造部分,另外約定 此部分價金甚明。而依第8條第1項約定:「一、廠商各段 履約期程:⒈完成所有設計文件送審:111年6月30日⒉重點 監造:各施工階段至ODD」等語,亦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 所負之監造責任為「重點監造」,而非「現場駐點監造」 。再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作業內容:詳如 附件『台電規範』、『GE約定條款』、『漢翔分工定義』之範疇 。」,而漢翔分工定義(附錄三)工作範疇之「重點監造 」定義為:「⒈負責派人在主要施工階段確保施工程序。⒉ 持續追蹤及推動下包工程進度(含進度表)。⒊負責土木 及假設工程包商品質文件進度及審核,以通過GE對文件的 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公司就「重點 監造」定義為確保施工程序、追蹤下包商工程進度(含進 度表),以及通過上包GE公司文件審查等文書簽核事項。 又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台電公司,奇異公司為台電公司之主 承包商,而漢翔公司為奇異公司之次承包商。而系爭工程 之監造單位係由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自辦監造,顯見原告 並未受委託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再綜觀系爭委託契約 之全文,既未見有原告應負有現場駐點監造義務之相關約 定,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等特別約定存在, 則被告辯稱本件監造方式應為現場駐點監造云云,尚無足 採。   ④另系爭工程分包商眾多,大部分項目並非建築師之工作範 圍,且非建築師之專業,且原告並未受託負責被告各分包 商施工中現場監造工作,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洽 商契約時,即確認原告並未受託全部之監造工作,而僅負 責重點監造,而該重點監造為勘驗鋼筋之法定監造等語, 並未悖於相關建築法規,應可採信。   ⑤基此,原告既未受委託負責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之現場監造 責任,是被告主張鑽探試驗期間原告未派員到場監督執行 確認鑽探程序、點位是否符合規定,而應就被告漢翔公司 代行其職所支出費用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請求原告 給付此部分代支出費用,應屬無據。  ⒉a1.被告代繳規費(審查費、證書費)部分:   ①原告不爭執被告有代繳附表6項次1至4、7、8,合計11萬59 00元(見本院卷第91至97、103、105頁),原告同意給付 。   ②項次5、6部分:原告自承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 ,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334頁),觀諸 項次5所示之苗栗環保局固定污染源M16排放管道空氣污染 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及連線確認報告書認可審查 費(本院卷第99頁),行政規費收據上載繳費人為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又被告並未舉證說明, 其事實上有給付此部分費用5萬6000元,是被告請求原告 給付項次5所示行政規費5萬6000元,不應准許。   ③項次6苗栗環保局固定污染源M16操作許可申請證書費(本 院卷第101頁),其上繳費人既記載為被告公司,足徵被 告有代原告給付,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項次6之行政規費5 00元,應予准許。      ④承上,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代繳項次1至4、6至8規費(審查費 、證書費),合計11萬6400元,堪認有據。  ⒊a4.機電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圖說SEM:被告主張原告 未提出CSD、SEM圖,僅有協助介面協調整合,且原告所提原 證4號並非CSD、SEM圖,應有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2項 、第16條第9項之約定云云。然綜觀系爭委託契約之全文, 既未見兩造就原告應提出機電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 圖說SEM等圖說有相關約定,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委託契約 第4條第1項約定之各給付期程條件均已滿足,而被告負有應 給付契約約定全部價金之義務;又系爭工程亦經業主台電公 司驗收、點交工作物,已報竣工結案,是被告陳稱系爭機電 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圖說SEM為重要階段圖說,為原 告依約之給付義務之一,惟原告未提供,應屬違約乙情,顯 與工程實務常情不符,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a3.主要施工階段(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施工監造及程序確 保:   ①被告抗辯原告應派員常駐工地以確保各重要施工程序符合 規範,在發現問題後提出糾正改善,並負責協調各土木包 商施工進度與解決相關疑義,惟實際原告施工期間出勤率 為11.8%,應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 之約定云云。   ②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台電公司,奇異公司為台電公司之承包 商,漢翔公司為奇異公司之次承包商。而本件工程之監造 單位係由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自辦監造,原告並非屬本件 工程之監造單位,業如前述。至於被告以下各分包商施工 過程之監造部分,觀諸系爭委託契約內,均未見被告有將 該部分委託原告之特別約定,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亦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負有應派 員常駐工地以確保各重要施工程序符合規範,在發現問題 後提出糾正改善,並負責協調各土木包商施工進度與解決 相關疑義等現場監工義務,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依系爭 委託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 01萬6000元,為無理由。  ⒌b3.FS2-1煙囪基礎施工界面扞格問題衍生費用16萬8000元:   ①被告主張原告負責煙囪基礎設計,已知鋼筋排列綿密施工 困難度高,屬重點監造項目,原告於施工期間未主動派員 監造協調施工界面排除施工困難,導致工期延長進度落後 ,衍生下包商向漢翔追加之費用係因建築師設計缺失,故 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   ②有關系爭工程之履行,鋼筋部分施作至一定階段,原告有 與台電公司及被告公司進行會驗鋼筋乙節,有原告臚列各 次會勘記錄、工程聯絡單及現場勘驗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第213至222頁),堪以信為真實,顯見原告已依約至現場 檢查鋼筋並要求施工單位改善,施工廠商德昌營造亦依據 原告改善要求進行改善。然被告就煙囪基礎施工界面辯稱 原告設計圖說有設計錯誤之情,未見被告為相關舉證,是 被告辯稱施工廠商因改善鋼筋施作所產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委無足採。  ⒍b1.東側鋼構下方地坪積水處理(唐福)改善衍生費用:   ①被告主張FS8基礎地坪因無洩水坡度設計導致積水,業主開 立缺失改善通知單,致被告需額外委請唐福公司執行相應 土木缺失修繕工作;該修繕費用之產生係由原告設計缺失 導致,故應由原告負擔。   ②原告則主張依據業主台電公司所頒佈規範,所有基地高程 完成面皆控制在EL+4800mm,因此南北向122公尺以及東西 向43公尺高程皆為EL+4800 mm,因此在規範上是控制一個 水平面EL+4800mm,基礎的尺寸深度及應力計算是根據這 個高程EL+4800mm往下,所有的設備基腳螺栓安裝深度也 是依照這個水平面EL+4800mm往下計算結構應力。如果要 考慮洩水坡度1%,東西向高程就會相差430mm,螺栓尺寸 由EL+4800mm從下從170mm至700mm應力才夠,如果採用洩 水坡度1%有3/4以上的螺栓應力絕對不夠,因此台電公司 才在規範中規定所有的平面都要控制在EL+4800mm。是以 ,本工程之基地是不允許洩水坡度等語,上情亦有原告於 111年4月12日以吳(建)翔字第11100041201號函文可佐( 見本院卷第223、225頁),顯見原告就此部分之設計,係 依照業主台電公司委託顧問公司吉興公司之規範而來。且 嗣後被告就此部分之改善方式並未在該FS8部分再施作洩 水坡度、落水頭,僅補做導水細溝,導至側牆再鑽孔出去 ,是原告陳稱此部分非圖說設計有誤,應為可信。   ③被告另就原告設計圖說未設計洩水坡度,而設計上有瑕疵 ,進而導致積水,違反業主規範等節,未具體舉證,尚無 從認定原告就此部分設計有缺失。是以,被告另行委由唐 福公司施作改善工程,該費用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⒎b2.消防系統無設計管路固定方式衍生改善費用:   ①被告主張原告委託消防技師設計主變壓器區消防系統,無 設計管路固定方式,且施工期間為到場監工,遭業主對管 路固定方式不滿意,開立缺失改善通知單,致使被告需額 外委請順菁工程行執行管路固定改善工作。該GSUT管路修 改費用之產生係由消防技師設計缺失及未到場執行施工監 造導致,故應由原告負擔。   ②系爭工程主變電壓器區消防系統,係另委任消防技師進行 設計,並經過業主台電公司及吉興顧問工程公司審定後, 再交由被告發包進行消防系統施工。然被告就設計階段之 圖說有何設計之瑕疵,並未為相關舉證說明,自無從以被 告嗣後有另行委由順菁工程行施作或改善乙情,即逕推認 原設計圖說有設計上瑕疵。又兩造亦未就消防系統之現場 監造於系爭委託契約內有特別約定。故而,被告此部分答 辯,自無採信。  ㈢承上述說明,系爭工程既經業主台電公司於112年1月23日認 定完成ODD,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 項約定,自應給付第6期「O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262萬 5000元及發還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然原告尚應給付被 告代繳之規費(審查費、證書費)11萬6400元,且經被告為抵 銷之主張,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13萬3600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 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3萬3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 請求給付契約價金及發還履約保證金513萬3600元部分,既 有理由,且清償期於本件起訴前已屆至,是原告此部分債權 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債權,訴請另計 於清償期屆至(業主台電公司於112年1月23日認定完成ODD )後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反訴部分:本件被告僅得就其代繳之規費(審查費、證書費) 合計11萬6400元部分主張抵銷,其餘部分對原告並無債權可 資請求,而得主張抵銷部分,該部分債之關係經抵銷後消滅 ,被告亦無債權可再向原告請求。從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153萬380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13萬3600元,及自112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 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附表a.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 附表a.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a2 三、基礎結構分析 九、專案管理費(附表4) a2.鑽探作業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 1.鑽探作業施工,原告未派員到場。 243,600 被證8被證18附表4附表5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重點監造是否指法定監造即鋼筋監造?鑽探作業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是否為被告應自行監督事務?是否為原告重點監造範圍,原告是否應派員到場監督? 2.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3.如有,應以被告公司人力成本每日5000元計算,或以奇異公司每日8000元計算? 附表a.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a1 四、環保技師(附表4) a1.漢翔代繳規費(審查費、證書費) 被告代繳附表6項次1-4、7、8 172,400 附表3附表4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被告是否有代繳附表6項次5、6費用?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a4 七、CSD、SEM(附表4) a4.機電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圖說SEM 1.CSD、SEM約定在詳細價目表項次七之CSD、SEM。 2.原告提出原證4,經被告收受。 3.原告有協助介面協調整合。 3,280,703 附表4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原告提出之原證4是否CSD、SEM圖說或為詳細價目表(附表4)項次三之基礎結構分析設計及圖說繪製? 2. 被告是否受有損失? 3. 如有,金額若干?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a3 九、專案管理費(附表4) a3.主要施工階段(111/5月至111/12月)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 1.原告辦理鋼筋查驗天數33天(36次)。 2,016,000 被證8被證10被證18附表4附表5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九「專案管理費」(附表4)是否指駐場監造或設計部分之管理?分包商施作之監工是否為被告自行監督事務,或原告應到場監工?原告是否應派員常駐工地及出席查驗? 2.被告所指營造廠商施工錯誤或不良,是否為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 3.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4.如有,駐場監造主任1人及駐場監造工程師1人月薪以若干為合理? 合計 5,712,703 附表b.履約瑕疵損害賠償費用 附表b.履約瑕疵損害賠償費用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b3 九、專案管理費(附表4) b3.FS2-1煙囪基礎施工界面扞格問題衍生費用 1.原告未派員到場。 2.機械施工廠商為施作基礎螺栓,以切斷鋼筋方式處理。3.111年8月26日原告到場現勘及提出改善建議。 168,000 被證8被證15被證19附表4附表5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此項分包商德昌營造施作之監工是否為被告自行監督事務,或原告應到場監工? 2.本項延長5天是否為營造廠商德昌專業不足,或可歸責原告未派員監工,致被告受有損失? 3.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主張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b1 三、基礎結構設計分析及圖說繪製(附表4) b1.東側鋼構下(即FS8)地坪排水問題衍生改善費用 1.本工程為戶外露天機型,基地周邊屬露天排水系統,台電公司規範規定平面控制在EL+4800MM。依台電公司規範本件屬於無洩水坡度基地。 2.原告設計之基地排水圖,FS8未有排水位置(落水頭)設計(被證21)。 4.東側鋼構下地坪後續產生地坪積水問題。 229,425 被證8被證12被證20被證21附表4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地坪積水問題為施工廠商施作混凝土不平整所導致,或原告設計東側鋼構下地坪排水位置及流向有誤? 2.本項修繕費用是否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 3.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b2 五、消防圖審作業費用(附表4) b2.主變壓器區消防系統無設計管路固定方式衍生改善費用 1.本項由原告委任消防技師設計,經業主及吉興公司審定,交由被告施工。 673,680 被證8被證14附表4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本項缺失是否因原告委託消防技師未設計消防系統管路固定方式,施工期間經通知,未到場定義施工之固定方式所導致,或因施工廠商欠缺經驗? 2.本項修繕費用是否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 3.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合計 1,071,105

2025-03-14

TCDV-113-訴-36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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