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蔡永祥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何思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承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
000、0000000000號「新終身醫療保險」附加「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新醫療給付團體
健康保險—乙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原告
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至112年4月29日、112年5月26日至112
年5月27日、11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1日、112年7月28日至
112年7月29日、112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7日共5段期間(
下稱本件住院期間),因「僵直性脊椎炎」痼疾,經醫師診
斷有住院治療必要,支出住院醫療費共276,091元,經原告
向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給付,遭被告拒絕,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6,09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住院期間,雖因僵直性脊椎炎至漢銘
基督教醫院住院自費接受生物藥劑辛普尼治療,惟經被告公
司審核醫療常規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認原告申請理賠,與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住院」、「保險範圍」有所不符,且
原告使用之藥劑可於門診接受注射,並無住院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被告為保險人。
㈡原告於本件住院期間,因「僵直性脊椎炎」入院治療,經被
告核算後如有住院必要,應給付保險金276,091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276,091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因「僵直性脊椎炎」,有無住院為上開治療之必要
性?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中「
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
療,且已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
住院」係指......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類似住院之定義
,亦可見諸同屬系爭保險契約中之「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
險」第2條第8款、「南山人壽新醫療給付團體健康保險」第
2條第9款。參以系爭保險契約中保險金給付、住院定義之約
定,可見本件原告因其住院而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自應
就其住院具有必要一事,負擔舉證之責,洵屬明確。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被告、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拒
絕理賠之事實,無從證明原告於本件住院期間住院治療,有
何必要。原告雖又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血液檢驗
報告、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籤等證據,此雖可證明原告於
113年7月26日有至該院採檢,並於113年9月27日住院治療、
113年9月29日出院,及使用辛普尼治療之事實,惟此亦無從
見得建議原告入院治療之醫師囑言,故該等證據與原告疾患
應如何住院治療有何關係,實欠明確,況該等採檢報告、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接受治療之時間,明顯係在本件住院期間
約莫1年後所為,縱如原告所陳於採檢後有醫囑住院治療之
事實,亦難以反推原告於本件住院期間如何有住院治療之必
要。原告雖又提出實務判決,說明實務上有因僵直性脊椎炎
住院治療,經法院判命保險公司給付住院所生保險給付之例
,惟自該實務判決中,明顯可見該等案件中,請求保險公司
之當事人已提出主治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之證據。況且,原
告之具體身體狀況如何,本難與其他案件之當事人相互比較
,實難以類似實務見解之當事人有住院治療必要為由,即推
認原告亦有住院之必要。職此,本件原告明顯未就住院必要
性加以舉證說明,揆諸首揭說明,因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自
應負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㈢原告固多次主張,過去原告向被告請求住院保險給付,被告
均有所理賠,迄今已理賠逾10,000,000元等語,上開事實,
被告並未爭執,固堪信實。然被告既已就原告本次保險給付
欠缺住院必要性一事加以爭執,原告自仍應就其有住院必要
之事實加以舉證,且被告就先前理賠金額,係基於服務客戶
所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兩造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
人,就理賠之問題,本應確實依約為之,故尚難以被告前有
理賠之事實,即認被告亦應就本件住院期間加以理賠。準此
,本件被告既係依兩造契約決定理賠與否,則其不予理賠之
決定,實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之可言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6,09
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PCEV-113-板保險簡-1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