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力揚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律師
被 告 邱奕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13日113年
度審簡字第2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經原審判決
認被告2人犯竊盜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
上訴書之記載內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意旨可知,檢察官
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2人均量刑過輕,且被告邱奕偉未論以
累犯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20、121、122頁),而被告2人
則均未提起上訴,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罪名之
諭知,就此部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判決書就事實及理由欄、㈣,關於審酌被告邱奕偉累犯
部分略以:
⑴原審判斷被告形式上為累犯:
檢察官主張被告邱奕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之前
案暨執行情形,且檢察官提出被告邱奕偉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邱奕偉累犯之證據,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經原審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誤,被告應屬累犯。
⑵原審實質審酌後說明不以累犯加重但會量刑審酌:
被告邱奕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犯罪類型有別、
罪質互異,考量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之旨,認為不應僅
以被告邱奕偉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邱奕
偉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之情,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性
,但納入刑法第57條(即量刑審酌)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審
酌之。
⒉原審判斷之裁量尚屬允當
揆諸原審判決中就累犯之說明,亦認為被告形式上已經合乎
累犯,僅係進一步依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實質裁
量判斷有無以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審所述內
容,就被告邱奕偉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犯罪為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竊盜犯罪係罪質互異、犯罪類型不同,皆已說明本
案被告邱奕偉何以未論累犯之理由,且更於量刑事項依刑法
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素行,則前開前科資料既經原審
評價,且其所為裁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
判決有何不當。檢察官本件上訴理由主張本案被告邱奕偉應
依法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自難認有理由。
⒊至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並審酌被告童力揚、邱奕偉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
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童力揚、邱奕偉犯後均對其等犯行坦承不諱,
並分別與告訴人楊天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邱奕偉並
已依諾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被告童力揚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未依諾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素行、智識經驗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童力揚拘役40日、被告邱奕偉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仍以上開理由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邱奕偉部
分竟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量刑上違法不當,就被告童力
揚部分量刑過輕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力揚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邱奕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
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力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奕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
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
7 月24日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奕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童力揚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力揚、邱奕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童力揚、邱奕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童力揚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暨上開
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童力
揚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童力
揚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
且不致使被告童力揚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奕偉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
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邱奕偉累犯之證
據,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邱奕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犯罪類型有別、
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邱奕偉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
逕自推認被告邱奕偉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之情,揆諸前開解
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童力揚、邱奕偉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
一己私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
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
考量被告童力揚、邱奕偉犯後均對其等犯行坦承不諱,並分
別與告訴人楊天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邱奕偉並已依
諾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被告童力揚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未依諾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素行、智識經驗、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童力揚、邱奕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平分
本案所竊得之贓款,每人分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部
分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就被告童力揚部分,其中4,000元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68、17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尚餘2萬6,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
訴人,雖被告童力揚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
賠償告訴人,業經被告童力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
鑑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邱奕偉就本案所分得之贓款3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邱
奕偉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詳
前述,且觀諸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邱奕偉給付之金額為
3 萬元,是被告邱奕偉賠償之金額相當於上開分配所得,又
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
人應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以量定賠償數額,告訴人之求
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邱奕偉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邱奕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65號
被 告 童力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奕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力揚前因竊盜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經桃園地院107年度聲字
第36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㈢經桃園地院以1
07年度訴字第127號、107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
嗣經桃園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邱奕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童力揚、邱奕偉仍不思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許,在
童力揚友人楊天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住
處,由邱奕偉在外把風、接應,童力揚則以與楊天人飲酒為
由入內後,乘楊天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神桌抽屜內新
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天人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天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童力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童力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童力揚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現金6萬元,並與被告邱奕偉平分贓款之事實。 2.證人證述部分:證明被告2人同謀行竊並分贓之事實。 ㈡ 被告邱奕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邱奕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邱奕偉有於上揭時地在外把風等待被告童力揚行竊,並與被告童力揚平分贓款之事實。 2.證人證述部分:證明被告2人同謀行竊並分贓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楊天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楊天人所有之現金6萬元於上揭時地遭竊,被告童力揚曾向告訴人坦承行竊之事實。 ㈣ 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 被告邱奕偉駕駛之車輛於上揭時間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徘迴;失竊物放置位置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2
人上揭所竊得現金6萬元,為渠等犯罪所得,除被告童力揚
已返還之4,000元(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外,其餘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姿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慧 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簡上-436-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