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網路交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志平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平於民國100年9月間,經由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甲○( 香港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8月3日執行完畢,現 已出境),見甲○甫因案執行完畢無處可住,遂同意甲○住在 其當時之居處。嗣甲○、李志平分別於111年6月29日、112年 1月24日因案先後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不知情之所方即先後將甲○、李志平安置在○舍○房。詎料, 李志平於112年6月2日就寢時間,見甲○側躺背對,竟意圖性 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於同日22時55分37秒、42秒、5 0秒、56分5秒、12秒、15秒,接續將甲○內褲往上掀,使甲○ 裸露臀部,及於同日22時55分46秒、56分21秒、30秒,接續 以右手碰觸甲○臀部,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 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查,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4日偵查 中提出刑事補充說明狀,於稱謂欄自書「告訴人」,並於理 由欄載明:「建請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起訴,並加重其刑」、 「請檢察官審酌被告…違反監所規定,亦觸犯刑典,仍對告 訴人施以妨害性自主之行為長達半個多月,予以加重其刑」 ,有刑事補充說明狀在卷(見不公開資料袋他卷第7至11頁 )。是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表明「偵查後予以起訴」 、「予以加重其刑」,雖未具體指出所訴之罪名,仍應認已 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而屬合法提出告訴。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2年6月9日、112年9月12日臺中看 守所收容人訪談紀錄及112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 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規 定,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平(下稱被告)而言,屬於傳聞 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5、91頁),復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 定,是告訴人於臺中看守所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 證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 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 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 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 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 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 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 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 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證人 之詰問權,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 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 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 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爭執證人甲○於112年10月19日、10月31日偵查中 以證人地位具結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陳○傑於112年8月3日偵 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認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7 、91頁)。然查,證人甲○及陳○傑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經其等具結(結文見偵卷第53、59、81頁),而於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 真實性。又證人甲○、陳○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 告亦未具體指明證人甲○、陳○傑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 認定證人甲○、陳○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所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甲○、陳○傑於偵查中以 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 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 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見原審卷 第142至163頁),而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訴訟 上之詰問權,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 被告行使予以補正,參酌前揭所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 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證人陳○ 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見本院卷第149頁),另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陳○傑(見本院卷第89至1 03、154、157至173頁),本院自無庸再依職權喚證人陳○傑 到庭,且無剝奪其對質、詰問權行使情事,併此說明。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無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自明。查,甲○於113年7月11日原審準備 程序時以告訴人地位所為供述,及於113年8月2日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地位所為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陳 述,並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自 無同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主張甲○前 揭供述及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5、91頁), 並非可採。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案除上開⒈至⒊所示之證據外,其餘採為判決基礎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 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甲○內褲往上掀使甲○臀部 裸露,及以右手碰觸甲○臀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 騷擾犯行,辯稱:伊與甲○係兩情相願,甲○同意伊撫摸,伊 多次以手將甲○內褲往上掀,最後一次上掀時,甲○用手撥伊 並表示不要,要玩明天再玩。伊就未繼續掀甲○內褲,甲○推 伊之動作,伊不覺得甲○在拒絕,推不代表明確拒絕,甲○也 沒有第一時間拒絕,在伊翻甲○內褲時,甲○沒有直接做出激 烈反抗表示不要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0年9月間,經網路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甲○,見甲○ 甫因案執行完畢無處可住,遂同意甲○住在其當時之居處。 甲○、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29日、112年1月24日因案入臺中 看守所,由所方先後安置在○舍○房。被告於112年6月2日就 寢時間,見甲○側躺背對,於同日22時55分37秒、42秒、50 秒、56分5秒、12秒、15秒,接續將甲○內褲往上掀,使甲○ 裸露臀部,及於同日22時55分46秒、56分21秒、30秒,接續 以右手碰觸告訴人臀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證述,及證人即同舍房受刑人陳○傑於偵訊時具結後證 述情節相符(見不公開他卷第31至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534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5至57、59 、60、77至80頁,原審卷第142至148頁),並有法務部○○○○ ○○○○112年6月15日中所戒字第11204000260號函暨檢附舍房 人員清冊1紙在卷可稽(見不公開他卷第21至25、35頁), 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 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5 3至55、59至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所稱強制手段,乃指以該罪名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之謂。究其 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 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 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 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 但前者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 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 為,二者保護法益及規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反覆將內褲穿回,就是我不 同意被告對我做出上開猥褻行為的意思,我用手推被告一下 ,就是我在制止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21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9頁),及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後證稱:「他(被告)一直要把我內褲拉下來、拉 上去,讓我臀部拉出來,重複大概6至7次,中間我有用手推 開他,並且告訴他不要,最後一次我用手推開他,告訴他我 不喜歡這樣」、「(依監視器晝面顯示你當時有對被告言語 ,當時跟被告說何話?)我當時跟被告說:『不要,我要睡 覺了。』(你有明確跟被告說不要?)對。(被告有何表示 ?)被告還是要繼續做這個動作,最後一次我真的忍不住, 就真的推開他」、「我沒有跟被告合意,從來沒有跟被告說 過要合意做這事情」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42、143頁)。 細譯證人甲○歷次證述,就被告並未徵得甲○同意,多次徒手 將甲○之內褲往上掀起,使甲○裸露臀部,甲○當時曾出言及 以手推阻方式拒絕被告等主要情節,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為一致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而上開被告所為 ,亦為同舍房受刑人陳○傑所見聞乙情,並經證人陳○傑於偵 訊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9、60頁)。依此,被告多 次將甲○內褲往上掀起,使甲○裸露其臀部之舉動,確屬違反 甲○意願之行為。被告辯稱:伊與甲○係兩情相悅,甲○有同 意伊摸他,後來有吵架,甲○才向主管說這件事情云云(見 原審卷第51頁),並非可採。  ⒉原審勘驗112年6月2日22時55分許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詳如附件所示,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列印本在卷 (見原審卷第53至55、59至69頁)。依此,甲○於112年6月2 日22時55分31秒許,在上揭房舍側躺背對被告,被告於同日 22時55分37秒、42秒、50秒、56分5秒、56分12秒、56分15 秒將甲○內褲往上掀,使甲○臀部裸露共計6次,及於同日22 時56分21秒、30秒、36秒被告仍以「其右手碰觸甲○臀部」 、「再碰觸甲○臀部」、「甲○臀部方向伸出其右手」。是被 告對甲○所為前揭舉動,乃利用房舍就寢時間,自22時55分3 7秒起至56分15秒止(合計38秒),共計6次將甲○內褲往上 掀6次,及於22時56分21秒起至36秒止(合計15秒),共計 有3次碰觸甲○臀部及朝甲○臀部伸出右手,核屬對甲○之身體 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再參以甲○ 於同日22時55分48秒許、22時56分15秒許、52秒許,對被告 分別為「左手往後揮動制止」、「轉身與被告對話,並用手 推了被告」、「伸出左手制止被告,並轉頭與被告對話」等 行為後,被告即未再有試圖將甲○之內褲往上掀使其裸露臀 部及碰觸臀部等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使用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意願之手段。此外,被告將甲○內褲 往上掀及碰觸甲○臀部後,甲○自行將內褲拉下及以言語、伸 手拒絕被告後,被告亦未對甲○施以任何物理上或心理上之 強制力,用以侵害、壓制甲○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惟 被告於前揭時間,既利用甲○側躺背對被告之機會,乘甲○不 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掀褲、碰觸臀部等行為 ,意在騷擾甲○,僅破壞甲○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且被告將甲○內褲往上掀而使甲○裸露臀部及碰觸甲 ○臀部等情,引發甲○推拒被告之舉措,堪認被告所為已對甲 ○造成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之感覺,自屬性騷擾行為。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具狀聲請調查112年5月15日16時53分、5月29 日16時34分、5月30日21時2分、5月31日16時34分、6月1日2 1時37分、6月3日21時23分許之現場錄影畫面影像檔,證明 甲○陳述係違反其意願之供述並非可採、甲○主動親吻被告下 體、兩人日常生活中即有接觸身體之嬉戲及玩鬧行為、甲○ 所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等節,及調查法務 部○○○○○○○○113年2月1日中所衛字第11300009300號函附之甲 ○於112年5月1日起至6月15日間之給藥紀錄,證明告訴人甲○ 確有虛偽陳述之情(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查,告訴人 甲○對被告所提出之告訴,除本案外,尚有被告涉嫌於112年 5月中旬至同年5月底某2日晚間、同年5月15日16時53分、5 月29日16時34分、5月30日21時2分、5月31日16時34分、6月 1日21時37分、6月3日21時許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犯嫌 ,惟前揭犯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因認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21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偵卷第119至127頁)。依 此,檢察官係以被告所涉前揭犯嫌均僅有甲○之指訴,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甲○於偵查中 之指訴有何虛偽不實。此外,被告所涉前揭強制猥褻及強制 性交等犯嫌,於時間上可相區隔,犯罪態樣及情狀均有不同 ,本院無從僅以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即認甲○於本案所為指訴不實。至於甲○於112年5月6日 、5月18日、5月23日在臺中看守所就醫,由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西醫門診開立關於胃食道逆流、睡眠疾患及人類免疫 不全病毒疾患之藥物,固有前開給藥紀錄在卷(見不公開資 料卷第59至61頁),惟與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 無虛偽不實之關連性甚低。此外,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檢察 官112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原審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 擷圖、給藥紀錄等資料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論 其證明力而為調查(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亦已依法進 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被告所指前揭各情,仍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看守所管理員卓建維,證明甲○ 於112年6月9日訪談紀錄之製作過程(見本院卷第101頁)。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甲○於112年6月9日訪談紀錄之證 據能力,本院因認該訪談紀錄無證據能力,復未以訪談紀錄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卓建維與 本案無重要關係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⒉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看守所管理員陳家偉,證明被 告於112年5月中至5月底某2日晚間,未以陰莖插入甲○肛門 等節(見本院卷第103頁)。然甲○對被告所提前揭強制性交 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68號不起訴處分書而 為不起訴處分(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㈠部分),且與本 案無關,自無傳喚證人陳家偉之必要,應予駁回。  ⒊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收容人徐○龍,證明被告與甲○為情 侶關係(見本院卷第103頁)。不論被告與甲○當時關係為何 ,被告均不得違反甲○感受及意願而為前揭性騷擾行為。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徐○龍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⒋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收容人楊貴光,證明甲○提告之原因 為獲取和解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被害人於訴訟進行 中是否向行為人主張損害賠償或提起民事訴訟,乃其合法權 利之行使,不論被害人是否曾向被告要求賠償,均無從據此 即認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為不可採信。況甲○於偵 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內容,均未提及欲向被告 索償,此有甲○歷次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 此外,甲○自112年起,未曾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月14日中院平文字 第11452000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以,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貴光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容 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 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48頁),使被告有辯論機會,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將甲○之內褲往上掀起使其裸 露臀部及碰觸甲○臀部等舉措,係基於性騷擾之單一犯意所 為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4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另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前 揭第①案先於109年12月3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自11 0年1月1日起,接續執行第②③④⑤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刑期,於1 10年7月20日假釋出監,至11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原審 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54頁),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原審卷 第77、159頁,本院卷第155頁,另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812號補充理由書所載),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 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原審誤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於入監執行前因網 路交友軟體而結識,並曾同住在一處,嗣後因案分別入所, 由不知情之臺中看守所先後安置在同舍房,竟未尊重他人身 體自主權,見甲○於夜間就寢時間側躺背對,接續將甲○之內 褲往上掀起使其裸露臀部及碰觸甲○臀部而為本案性騷擾行 為,及其未與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學歷 、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法院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 一、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31秒:   畫面中有3人躺在地上睡覺,被害人甲○在中間位置、被告則 躺在靠近門口處(即甲○的左側)。甲○側躺,背對著被告。 二、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37秒:   甲○回頭看向被告,被告微抬起頭,並伸出右手將甲○的短褲 往上掀,使甲○臀部裸露(第1次)。 三、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39秒:   甲○將褲子往下拉,遮蓋好臀部後,側躺背對被告。 四、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42秒:   被告用右手先碰觸甲○臀部後,再將甲○的褲子由上往下拉, 使甲○臀部裸露(第2次),甲○並未回頭,而是將褲子往上 拉好,遮蓋住臀部,繼續側躺背對著被告。 五、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46秒:   被告李志平不斷用右手碰觸甲○臀部。 六、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48秒:   甲○背對著被告,左手往後揮動制止被告動作。 七、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50秒:   被告用右手將甲○褲子往上掀,裸露甲○臀部(第3次),甲○ 將褲子遭掀開部分往下拉好,遮蓋住臀部後,繼續背對著被 告。 八、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5秒:   被告用右手將甲○的褲子往上掀開,又裸露出甲○臀部(第4 次),甲○立即將褲子拉好,遮蓋住臀部。 九、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12秒:   被告將甲○的褲子往上掀,再次裸露出甲○臀部(第5次), 甲○不理會被告李志平,將褲子遭掀開部分往下拉好,遮蓋 住臀部。 十、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15秒:   被告繼續將甲○的褲子往上掀,使甲○裸露臀部(第6次), 甲○將褲子拉好後,轉身與被告對話,並用手推了被告,被 告的身體重心有稍微向門口移動。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21秒:   甲○轉身背對被告,褲子往上掀,有裸露出臀部(無法確定 是否為被告所為),甲○將褲子拉好蓋住臀部,繼續側躺。 惟被告仍以其右手碰觸甲○臀部,甲○未轉身,而是將左手往 後伸,制止被告動作。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30秒:   被告先將自己右手放在其生殖器位置附近後,再碰觸甲○臀 部,甲○轉身與被告對話,甲○有微抬起頭,朝被告生殖器方 向看,旋即轉身背對被告,並將其左手伸回,放在胸前。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36秒:   被告朝甲○臀部方向伸出其右手,甲○則用左手拉了自己褲子 。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39秒:   甲○又轉身與被告對話,甲○左手時而放在其生殖器位置附近 ,時而拉住自己褲子。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48秒:   甲○繼續侧躺、背對被告,被告張開雙腿且不停晃動。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52秒:   被告的右手靠近甲○臀部方向,甲○往後伸出左手制止被告, 並轉頭與被告對話。

2025-03-13

TCHM-113-侵上訴-142-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瑢 選任辯護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8694、286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879號、 112年度偵字第65694號、112年度偵字第35135號、112年度偵字 第52019、52089號、112年度偵字第5068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6938號、112年度偵字第58662號、112年度偵 字第73680號、113年度偵字第3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蕭嘉瑢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中信銀行實體及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瑋臣」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 「蔡瑋臣」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載及誤載部分,逕予補充更 正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蕭嘉瑢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 訴字卷一第378、4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 ,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實體及數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蔡瑋臣」,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蔡瑋臣」跟我說他的工作專案需求 ,需要提供帳戶給他做投資,我對投資不了解、我也不會, 我想說他是男朋友所以幫忙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被告是受詐騙集團以感情詐騙才提供帳戶,當時詐騙集 團不只是詐騙帳戶,也有提供借貸網址,希望被告可以去借 錢投資;又被告雖然大學畢業,但被告從國中起即從事美容 美髮的建教合作,對金融等涉世未深,歷來談戀愛都是在網 路上認識男朋友進而交往的,故此次遇到詐騙集團跟他詐騙 帳戶才不疑有他,被告也未收到任何報酬,也沒有意圖或動 機提供自己的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 案中信銀行實體及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 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瑋臣」 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5879號卷第17至19頁、偵 字第35135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52089號卷第4頁、偵字 第52019號卷第3頁背面、偵字第50685號卷第6頁及背面、偵 字第65694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73680號卷第8至9頁、偵字 第28696號卷第184頁及背面、他字第6333號卷第13至14頁、 金訴字卷一第291頁、金訴字卷二第69頁),並有被告與「 蔡瑋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中信銀行實體及數位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8696號卷第12、51 至174頁、偵字第52089號卷第14頁、偵字第50685號卷第24 頁)。從而,被告有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本案中信銀行實體及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前 揭方式提供予「蔡瑋臣」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 內,且業經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8694 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28696號卷第14至16頁、偵字第458 79號卷第23至25頁、偵字第35135號卷第141至142頁、偵字 第52019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52089號卷第7至10頁、偵字 第50685號卷第8頁及背面、他字第1213號卷第32至35、67頁 、偵字第58662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65694號卷第6至8頁 背面、偵字第73680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8125號卷第81 至82頁背面),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實體及數位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135號 卷第139頁、偵字第52019號卷第10頁、偵字第58662號卷第1 9至20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卷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 定,足見被告提供予「蔡瑋臣」使用之本案中信銀行實體及 數位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並供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 明。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 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 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 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 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 ,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 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查被告為大學畢業,於本件行為時為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美髮及餐飲業之工作,此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字第28696號卷第1 85頁、金訴字卷二第70至71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 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蔡瑋臣」,我沒有見過「 蔡瑋臣」,他沒有跟我說辦約定轉帳的目的是什麼,也沒有 說為什麼要我再辦一個數位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8696號卷 第184頁背面、金訴字卷一第428頁),可見被告與「蔡瑋臣 」素未謀面,亦不知「蔡瑋臣」之真實身分,僅透過網路與 其聯繫,且在未深入了解其需用帳戶目的之情形下,即率然 依「蔡瑋臣」指示申辦中信銀行數位帳戶,並將本案中信銀 行實體及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其使用,對 於上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 所用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毫無預見。  ⒊又觀諸被告與「蔡瑋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蔡瑋臣」 於指示被告開立數位帳戶之過程中,曾告以:「給他看我剛 剛給你的網頁,那是賣書跟食品的,照片跟著網頁,你就說 是你的,開給他看就好了」,並複製貼上一網址,告以:「 然後說這個是額外在經營,當作是自己的網頁,給他看」等 語,被告則回以:「好,可是要怎麼講,要先跟我說一次」 等語(見偵字第28696號卷第61至64頁),可見被告係依「 蔡瑋臣」之指示以不實資訊應對銀行開戶時之詢問,惟倘若 「蔡瑋臣」係基於合法目的向被告借用帳戶,又何須告知被 告教戰守則以應對銀行開戶時之詢問,是此舉顯與常情不符 ;佐以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向銀行行員謊稱沒有發生的事 情,你不覺得他指使你做的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或犯罪嗎?不 然幹嘛要跟銀行行員說謊?你那時候也有問他嗎?你有沒有 這樣覺得,你那時候有沒有這樣想過?心理的念頭有沒有? 」時,被告答稱:「我有這樣想過」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 429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蔡瑋臣」跟我說有活動 可以賺錢,請我幫他,然後問我有沒有銀行帳戶,我跟他說 我有中國信託帳戶但裡面沒有錢,他說沒關係要我給他網銀 帳密就可以了,並要我去線上申請數位帳戶等語(見偵字第 35135號卷第11頁),亦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者,通常係 交付存款餘額甚低或無餘額帳戶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對於 本案中信銀行實體及數位帳戶可能被「蔡瑋臣」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自當有 所預見,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 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 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 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實體及數位帳戶時,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與「 蔡瑋臣」是否曾向被告詐取財物、被告對金融等是否涉世未 深、戀愛經驗是否侷限在網路及有無收受報酬等情,均屬二 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 實體及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 年度偵字第45879號、112年度偵字第65694號、112年度偵字 第35135號、112年度偵字第52019、52089號、112年度偵字 第5068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38號、1 12年度偵字第58662號、112年度偵字第73680號、113年度偵 字第38125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28694 、28696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 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中信實體及數位帳戶之款項,且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3個帳戶予 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11人、其等因被告提 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併考量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關於被害人人數及匯入金額均非被告所能完全掌控),以 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卷二第70至71頁)、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中信實體及數位帳戶內之款項,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上 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鄭淑壬、黃偉、 陳雅詩、劉家瑜、賴建如、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潘鴻章 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潘鴻章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9時20分許 16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⑴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694號卷第56頁)。 ⑵潘鴻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8694號卷第58至59頁)。 2 施合鴻 於111年9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施合鴻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14時28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28696號卷第17至20頁)。 ⑵施合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8696號卷第21至50頁)。 3 郭月娥 於111年10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郭月娥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4日9時28分許 300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及匯款單據影本(見偵字第45879號卷第29至37頁)。 4 廖瑞英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廖瑞英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13時45分許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據影本(見偵字第31535號卷第145頁)。 5 高正誠 於111年10月18日中午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高正誠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10時19分許 4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⑴高正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2019號卷第44至48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見偵字第52019號卷第48至51、55頁)。 6 沈必康 於111年11月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沈必康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12時3分許 9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沈必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2089號卷第34至37頁)。 7 劉立偉 於111年9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劉立偉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⑴111年11月21日12時2分許     ⑴30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⑴劉立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0685號卷第41至46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50685號卷第47至49頁) ⑵111年11月21日12時2分許 ⑵23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8 蘇姵寧 於111年10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姵寧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11時53分許 4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⑴匯款單據影本、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58662號卷第331至342頁)。 ⑵蘇姵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8662號卷第343至538頁)。 9 楊振芳 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楊振芳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15時1分許 3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匯款憑據(見偵字第65694號卷第15至20頁)。 10 林品蓁 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品蓁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⑴111年11月23日16時50分許 ⑵111年11月23日16時5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3680號卷第49至59頁)。 11 林美瑛 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美瑛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10時52分許 5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⑴林美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8125號卷第95至99頁)。 ⑵匯款憑據(見偵字第38125號卷第92至94頁)。

2025-03-13

PCDM-112-金訴-1043-2025031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萱 選任辯護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庭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連庭萱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統一 超商交貨便明細收據」;且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 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 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 價或酬勞,致告訴人等3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上開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被告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洺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Li」、「東民」與洪洺秝聯繫,佯稱:協助手機下注,並依指示操作儲值云云,致洪洺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 15時58分 10萬元 113年5月1日 15時58分 5萬元 2 孔秋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劉依姍-Nora當沖之刃助理」、「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與孔秋勝聯繫,佯稱:下載「倍力生技」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孔秋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 11時23分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1時25分 5萬元 邱志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志宏聯繫,佯稱:下載「倍力生技」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志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 19時27分 3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98號   被   告 連庭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庭萱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7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 超商大阪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御廣」使用,再透過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吳御廣」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洪洺秝、邱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庭萱固坦承將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之犯行,辯稱:我因需要繳納信用卡費,於113年4月間, 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我留言後對方就加我LINE,我平常臺 銀只有用來繳納信用卡,沒有資金流動,他要讓我帳戶裡面 有資金流動,我就依指示將臺銀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在 LINE電話跟對方說密碼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且 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洪洺秝、邱志宏及被 害人孔秋勝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及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 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持 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 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 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33歲,大學畢業, 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吳 御廣」、「徐均庭」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表示:「目前待 業也能借嗎?」,顯見被告明知依其本身資歷無法經由合法 管道取得貸款,雙方之對話內容亦未見對方有要求被告提供 個人資料、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安排金流增 加其財力證明等相關對話,或被告有針對為何需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乙節,提出質疑及確認對方真實身份之情事,有上開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既不知對方之真實 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聯絡方式,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 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任該不具特別 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臺銀帳戶,顯對於所交付之 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 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洺秝(提告) 假網路交友詐騙 113年5月1日 15時58分、 15時58分 10萬元、 5萬元 2 孔秋勝(未告)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2日 11時23分、 11時25分 5萬元、 5萬元 3 邱志宏(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2日 19時27分 3萬元

2025-03-12

CTDM-113-金簡-860-202503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榮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張柏愷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楊采峯 義務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 被 告 黃瑋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2 44號、第918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致榮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又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萬元沒收。 張柏愷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 楊采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黃瑋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李致榮(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壯9.9」 )、張柏愷(飛機暱稱「唐寅」)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及楊采峯(飛機暱稱「班長」)、黃瑋彥 (飛機暱稱「藤原_豆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葉睿翔(綽號「小黑」、飛機暱稱「 布加迪」、「桂林仔啊」,另由警方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碩」、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良」、LINE暱 稱「楊文傑」、LINE暱稱「張錦儀」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致榮擔任車手頭、 交付工作機、報酬給車手及招募車手之工作,由張柏愷負責 招募面交車手及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楊采峯、葉睿翔擔任 收水車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 騙款項、物品及收水、清點贓款以避免面交車手黑吃黑,並 在旁監視把風之工作,黃瑋彥則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負責 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物品及提領詐騙款 項之工作。 二、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黃瑋彥、葉睿翔、「阿碩」、「 陳冠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日起,先後假冒戶政事 務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陳冠良」,打電話及以 LINE向邱陳素琴佯稱:其遭冒用身分開戶成為洗錢人頭,涉 嫌洗錢案,需繳交保證金,法院確認未參與洗錢後,就會將 錢發還云云,致邱陳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一)於113年9 月12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邱陳素琴住處(住 址詳卷)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 取款之1號面交車手黃瑋彥見面,邱陳素琴交付現金335萬7 千元予黃瑋彥,黃瑋彥旋於附近轉角之巷內,將335萬7千元 贓款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把風之 2號收水車手張柏愷、楊采峯,張柏愷、楊采峯旋將該贓款 交付予3號收水車手葉睿翔,葉睿翔再將該贓款交付予車手 頭李致榮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於113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路與深澳漁港路口旁欄杆處,與駕駛 上開機車前來取款之1號面交車手黃瑋彥見面,邱陳素琴交 付現金364萬9千元予黃瑋彥,黃瑋彥旋至新北市○○區○○○○00 號旁,將364萬9千元贓款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等把風之2號收水車手張柏愷、楊采峯,張柏愷 、楊采峯旋於新北市瑞芳區瑞濱里某處,在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費時清點364萬9千元贓款,確認未被1號面交車手黑吃 黑任何贓款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3時51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張柏愷將該贓款交付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手頭李致榮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黃瑋彥並因而自李致榮收取上開2次接續面交取款共1萬 元之報酬,張柏愷則從本案詐欺集團取得5千元之報酬。 三、李致榮、黃瑋彥、葉睿翔、「阿碩」、「楊文傑」、「張錦 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0日9時許起 ,先後假冒中華電信風險中心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員警「楊文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長「張 錦儀」,打電話及以LINE向葉美凰佯稱:其遭冒用身分申辦 手機門號及其銀行帳戶涉嫌洗錢案,需繳交金融卡及密碼追 查洗錢金流云云,致葉美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3 日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摩納哥社區葉美凰居處( 住址詳卷),與1號面交車手黃瑋彥見面,並交付其在渣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2張予黃瑋彥,黃瑋彥旋於同 日16時39分、16時41分、16時41分、16時42分許,以甫取得 之上開渣打銀行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 元、6萬元、2萬元,並於同日17時15分、17時15分、17時16 分、17時17分許,以甫取得之上開永豐銀行金融卡,在自動 櫃員機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提領32萬 元,並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將上 開收取之金融卡2張及提領贓款32萬元,交付予2號收水車手 葉睿翔,再由葉睿翔交付予車手頭李致榮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 瑋彥並因而自李致榮派遣之葉睿翔收取2萬7千元之報酬。 四、李致榮以上犯行,從本案詐欺集團共取得約3萬元之犯罪報 酬。嗣(1)於113年9月23日1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2樓黃瑋彥居處,為警查獲黃瑋彥,扣得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2)於113年11月5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楊采峯住處,為警查獲楊采峯,扣得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物;(3)於113年11月5日13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5樓李致榮當時居處,為警查獲李致榮 ,扣得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4)於113年11月6日9時2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張柏愷住處,為警查獲張柏愷 ,扣得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五、案經邱陳素琴、葉美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黃瑋彥(下稱被告4 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之罪名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 力。 貳、事實認定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楊采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瑋 彥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8244卷第17 5-179、303-309、387-390頁、本院聲羈117卷第18頁、本院 偵聲卷第18頁、本院金訴卷第67、176、354頁)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靖雯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偵214卷第57-65)、 告訴人邱陳素琴、葉美凰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8244卷第39 -48、355-36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及超商監視 器錄影照片(偵8244卷第211-219頁、偵9181卷第89頁、偵2 14卷第273-275頁)、113年9月12日及13日面交車手路線圖 (偵214卷第269頁、偵8244卷第65頁)、被告黃瑋彥之手機 對話紀錄(偵8244卷第6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244卷 第75-116頁)、告訴人邱陳素琴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 「陳冠良」聯絡人資料、詐騙刑事傳票、銀行存摺及交易明 細、匯款單(偵8244卷第131-147頁)、關於被告黃瑋彥工 作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所附詐騙公 文書(偵8244卷第221-299頁)、告訴人葉美凰之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 1634卷第13-15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634卷第17-19頁)、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照片1份(偵8244卷第337頁)、告訴人葉 美凰提供之詐騙公文、LINE對話紀錄(偵8244卷第365-369 頁)、被告楊采峯扣案之工作手機截圖之現金贓款照片(偵 9181卷第89-90頁)、扣案物照片(偵9181卷第97-98頁)、 被告李致榮工作手機之AppleiCloud資料1份(偵9181卷第26 7-273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供 佐證,足認被告4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一及二、(一)、(二)部分 (一)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4人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 騙,包括集團首腦、使用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出面 取款車手等,堪認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 ,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被告4人前 均未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4人之加重詐 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第3點謂:「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2分之1,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2項規定」,第43條立法理由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1億元以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查告訴人邱陳素琴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2日12時19分許、113年9月13日12時許接續交付如事實二、(一)、(二)所示款項予被告黃瑋彥,金額合計達7百萬6千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已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百萬元,且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乃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被告4人主觀上就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邱陳素琴詐取之款項數額有所認識為必要,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邱陳素琴詐得之財物已逾500萬元,而尚未達1億元,且被告4人所為犯行,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及同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構成要件,兩者構成要件局部重疊,屬特殊型態的法規競合之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因同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第44條第1項第1款依同條第2項加重其刑2分之1之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自應擇最重本刑較重之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采峯、 黃瑋彥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4人與葉睿翔、「阿碩」、「陳冠良」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五)罪數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 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 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 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本案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由被 告李致榮、張柏愷招募被告黃瑋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 此2組織之罪之關係,類同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 間犯加重詐欺等罪,同樣不應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之割裂 而分論併罰,應以相同之理,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 致榮、張柏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並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上 開4罪,及被告楊采峯、黃瑋彥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上開3罪,雖其等 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3.本案告訴人邱陳素琴遭詐欺後,由被告4人於事實二、( 一)、(二)所載密接時、地分次收取、交付及轉交贓款 ,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邱陳素琴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均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就事實三部分 (一)核被告李致榮、黃瑋彥就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李致榮、黃瑋彥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行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李致榮、黃瑋彥前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名(本院金訴卷第 174、344-345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李致榮、黃瑋彥與葉睿翔、「阿碩」、「楊文傑」、 「張錦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致榮、黃瑋彥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就同一告訴人葉美凰遭詐欺後,由被告黃瑋彥接續提領贓 款,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李致榮、黃 瑋彥於事實二、三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4人於事實二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李 致榮、黃瑋彥於事實三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李致榮縱 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六、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被告黃瑋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黃瑋彥於事實二部 分所取得之報酬1萬元,已自動繳交其該次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366頁),其於事實三 部分所取得之報酬2萬7千元業已扣案,自無繳交該次犯罪 所得之問題。故被告黃瑋彥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瑋彥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 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二)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固於本院審理中就犯詐欺取 財、洗錢、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均有自白, 被告李致榮、張柏愷亦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364、368頁),被告楊采峯則 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楊采峯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然其等於偵查中均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就其等坦承犯罪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收水車 手、車手頭等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 致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甚鉅,且被告李致榮、張柏愷亦 招募被告黃瑋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難認被告4人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4人為圖謀不法利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 分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詐騙 所取得之財物高達700餘萬元,亦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 失,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又被告黃瑋彥所犯 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 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依被告4人本案犯罪情狀,客觀 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李致榮擔 任車手頭,並與被告張柏愷招募被告黃瑋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最底層之面交及提領車手;被告張柏愷、楊采峯擔 任收水車手等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極大損害,使詐欺集團 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 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重懲,且被告李致榮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 曾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另考量被告黃瑋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李致榮、張柏愷 、楊采峯於偵查中原均否認犯行,迄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亦均已繳交犯罪所得;兼衡酌被告4人係依指 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 主要謀劃者,及被告4人之素行、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 獲取之報酬利益、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告訴人等遭詐騙金 額甚鉅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李致榮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 告張柏愷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 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楊采峯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 瑋彥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李致榮、黃瑋彥各次犯 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屬供被告黃瑋彥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屬供被告楊 采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屬 供被告李致榮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0所示之 物,屬供被告張柏愷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張柏愷之辯 護人雖主張被告張柏愷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 ,為被告張柏愷新購置而與本案無關(本院金訴卷第348頁 ),然被告張柏愷於113年11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與黃瑋彥 以MESSENGER聯絡等語(偵9181卷第72頁),於113年12月2 日偵查中亦供稱:我或楊采峯有用MESSENGER跟黃瑋彥講我 們車在哪裡等語(偵9181卷第286頁),堪認被告張柏愷有 持該手機於案發當時與被告黃瑋彥聯繫交付贓款事宜,即屬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致榮本案共獲得報酬3萬 元(業經繳回)、張柏愷獲得報酬5千元(業經繳回)、黃 瑋彥各獲得1萬元(業經繳回)、2萬7千元(業已查扣,即 附表編號2)等情,業經其等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355-3 56頁),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均已 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 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告訴人等面交或遭提領之款項(不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 之現金2萬7千元),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檢察官並未舉證 係由被告4人管領、支配,尚乏證據足認被告4人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等宣告沒收 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 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 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 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 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 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 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 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4、6、9所 示之物,因客觀上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功能,故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由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如附表標號11所示之手機1支,與本案無涉,爰不予 宣告沒收。     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4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併 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陳淑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工作手機3支 黃瑋彥 2 現金2萬7千元 黃瑋彥 3 背包1個 黃瑋彥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黃瑋彥 5 工作手機1支 楊采峯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楊采峯 7 工作手機2支 李致榮 8 點鈔機1臺 李致榮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李致榮 10 工作手機1支 張柏愷 11 手機1支 黃佳薇

2025-03-12

KLDM-114-金訴-23-202503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78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賴韋綸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 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前、後得宣 告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 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均適用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黃樹英之金額為10萬元、告訴人林琇 婷之金額為1萬元、告訴人黃偉正之金額為1萬元、告訴人詹 竣宇之金額為3萬元、告訴人王柏豪之金額為3萬元、被害人 韓四維之金額為5萬元,均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星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 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1年8月(3 次)、1年7月(6次)、3年8月、1年9月(3次)、1年10月、3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3376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洗錢防制法案件與 其前案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罪質不同,且犯罪情節有所差異 ,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隔甚遠,自難認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本案洗錢之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輾 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同正犯之真實身 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 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構成累犯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等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林琇婷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 第55、6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上開所 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參酌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 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 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 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 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 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經查,告訴人等遭被告提領之贓款,屬本案 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 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另案被告陳 星道,並層轉予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審 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 會。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39、208頁、本院金訴卷第62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 0 黃樹英︵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5時25分許,佯裝為黃樹英之友人洪琇薇,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投資基金需借款云云,致黃樹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20日13時4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賴韋綸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1月20日14時4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1月20日14時4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2年11月20日14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11月20日14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2年11月20日14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 ⑴至⑵均由賴韋 綸在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區農會提領;⑶至⑸均由賴韋 綸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萊爾富常春藤店提領,共計100,000元。 ⑴告訴人黃樹英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71至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Messenger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5至85頁) ⑶112年11月20日霧峰區農會、萊爾富常春藤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 ⑷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7至180頁) 賴韋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林琇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結織林琇婷,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在三菱東京銀行上班,可匯款由其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林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20日19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至賴韋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7時16分許,由賴韋綸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廣門市提領20,000元,其中10,000元為林琇婷匯入,其中10,000元為黃偉正匯入。 ⑴告訴人林琇婷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9至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93至99頁) ⑶112年11月21日統一超商鑫廣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0頁) ⑷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1至184頁) 賴韋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黃偉正︵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透過臉書結織黃偉正,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偉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20日19時55分許,匯款10,000元至賴韋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偉正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27頁) ⑶112年11月21日統一超商鑫廣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0頁) ⑷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1至184頁) 賴韋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詹竣宇︵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透過臉書結織詹竣宇,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一起做茶葉買賣賺錢云云,致詹竣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21日10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至賴韋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1月21日11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11月21日11時53分許,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至⑵均由賴韋 綸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梅川東店提領,共計30,000元。 ⑴告訴人詹竣宇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31至1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通知簡訊擷圖(見偵卷第133至140頁) ⑶112年11月21日11時許全家超商梅川東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1頁) ⑷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至188頁) 賴韋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王柏豪︵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王柏豪於112年11月19日14時許點閱並下載APP,致王柏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21日14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至賴韋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1月21日15時9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11月21日15時10分許,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至⑵均由賴韋 綸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提領,共計30,000元。 ⑴告訴人王柏豪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43至14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9至155頁) ⑶112年11月21日統一超商遠平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2頁) ⑷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至188頁) 賴韋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韓四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透過臉書結織韓四維,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一起做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商家獲利云云,致韓四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21日16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至賴韋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1月21日17時1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11月21日17時2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2年11月21日17時3分許,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至⑶均由賴韋 綸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梅川東店提領,共計50,000元。 ⑴被害人韓四維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59至1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63至173頁) ⑶112年11月21日17時許全家超商梅川東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3至64頁) ⑷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至188頁) 賴韋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89號   被   告 賴韋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綸①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11月、 3年9月(3次)、3年8月(4次)、3年7月(7次)、1年9月,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②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中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年2月,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獄,於112年1月6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 ,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且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款項係詐 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同意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王道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 戶 、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星道(所涉犯嫌,另簽分偵辦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韋綸之同意後,即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陳星道陪同賴韋綸,由賴韋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3萬元,再交由 陳星道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樹英、林琇婷、黃偉正、詹竣宇、王柏豪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賴韋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另案被告陳星道陪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給另案被告陳星道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樹英、林琇婷、黃偉正、詹竣宇、王柏、被害人韓四維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黃樹英、林琇婷、黃偉正、詹竣宇、王柏、被害人韓四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同上 0 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依照另案被告陳星道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0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 戶 、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黃樹英、林琇婷、黃偉正、詹竣宇、王柏、被害人韓四維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被告賴韋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0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 陳星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為,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賴韋綸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23萬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5-03-12

TCDM-113-金簡-946-202503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秋燕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指 定送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0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自始即不知曉告訴人陳 姿伶之個人資料,並未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為「我會披星 戴月的想你」之群組,亦不認識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VV Nビビ」之不知名人士(下稱「VVNビビ」),更未於群組中以告 訴人陳姿伶之暱稱「姿姿」,加入群組及以其名義填寫群組 成員加入之表單,再審聲請人無法連結表單,無法得知到底 發生什麼事。當時打電話給告訴人是陳威辰假日要到學校上 台報告,無法赴約,而證人陳威辰曾騷擾再審聲請人。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查 前情,未詳加調查係何人以暱稱「姿姿」之名義填寫表單、 告訴人是否知悉群組主「VVNビビ」為何人,亦未調查群組之 管理人員是否為黃薇文且確有其人、證據是否為黃薇文提供 、該網頁是否存在,及再審聲請人於本案案發時是否確實係 有使用該網址,並藉該網址知悉群組之相關訊息並加入等情 ,逕以再審聲請人前曾與告訴人通話及傳遞訊息,並僅憑告 訴人前後矛盾之指述,及證人陳威辰、陳耀瀚憑信性不足之 證詞,即認定再審聲請人假借「姿姿」之名義,填寫表單內 容,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之犯行,可見原確定判決確有 對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以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並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原確 定判決因故未能審酌上開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若不停 止本件刑罰之執行,將使再審聲請人受到不正確且評價不完 足之刑罰,而再審聲請人為家庭經濟支柱,需照料父母,且 再審聲請人現○○,因本案產生○○○○及○○○○,本件實應停止刑 罰之執行,方能維護再審聲請人及其父、母親之權益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 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 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 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 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 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 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 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 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 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 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 ,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 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 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據再審聲請人之供述,核與告訴人陳姿伶、證 人陳威辰、陳耀瀚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且有再審聲請人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再審聲請人與陳耀瀚之Me ssenger對話訊息、告訴人與群組「VVNビビ」之對話紀錄、系 爭群組之訊息內容、再審聲請人持用手機之LINE內存有「VV Nビビ」之聯繫人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批踢踢實業坊函 文暨所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 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再審聲請人因懷疑告訴人恐有涉入其 與某大學在職專班男同學之感情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乃於蒐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在群組 內,冒用告訴人名義填載表單並予留言,表單內容含有告訴 人暱稱「姿姿」、LINE帳號、性別、出生年份、星座及感情 狀態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資料,LINE帳號更可直 接連結至告訴人之聯繫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之事 實,因認再審聲請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從一重罪即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判決書附卷可查。是以, 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 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 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聲請意旨雖主張其不知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未以暱稱 「姿姿」之名義填寫表單,於通訊軟體LINE上加入群組,原 確定判決未調查係何人以暱稱「姿姿」之名義填寫系爭表單 、群組之管理人員是否確有其人、網頁是否存在等,僅因再 審聲請人先前曾與告訴人通話及傳遞訊息予告訴人,及憑告 訴人及證人陳威辰、陳耀瀚之證詞,逕而斷然認定再審聲請 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 法云云,惟查:   ⒈再審聲請人自證人陳威辰及網路搜尋而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  ⑴證人陳威辰於原審審理證稱略以:108年就讀某大學的通訊工 程學系而認識再審聲請人,和再審聲請人曾經有發生性行為 ,但是沒有承認也沒有正式成為男女朋友的曖昧關係,因為 不想再與再審聲請人有感情上的關係,那段時間透過交友軟 體認識告訴人,有把告訴人IG給再審聲請人看。我不知道告 訴人行動電話號碼,與告訴人以LINE跟IG聯絡。我沒有告知 再審聲請人關於告訴人出生年、星座、LINE等資料,再審聲 請人也沒有問。後來告訴人有說再審聲請人跟她聯繫,詢問 我為何再審聲請人會知道她的LINE和電話等語(見原審訴卷 第143至150頁)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大概於109年8、9月間透過交 友APP認識陳威辰,我在交友APP上沒有留下手機、LINE、IG 等個人資料,透過交友APP認識的任何人,只能以APP跟我聯 繫,本來跟陳威辰是用APP聯絡,後來用LINE聯絡。陳威辰 知道我的IG、Facebook、出生年月日、工作,當時他沒有的 電話。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23日使用0000-000-000的電話 跟我聯絡,我那時不知道她是誰,只知道她自稱Alice,是 陳威辰的女朋友,他沒有說她的中文姓名。她說最近他們吵 架,所以陳威辰才會頻繁的跟我聯絡,請我們到此為止,不 要再有進一步的往來,我沒有回應她也沒有答應她。我有問 再審聲請人為何知道我的電話跟LINE,她說我的電話和LINE 是在網路上找的,我是有在網路上留下我的行動電話,後來 我把對話情形用LINE電話告訴陳威辰,請陳威辰說明事情為 何(見原審訴卷第155至166頁)。    ⑶證人陳耀瀚於原審審理證稱略以:士林地檢他卷第17至18頁 的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的,當時是再審聲請人主動聯繫 我,我有問再審聲請人如何得知我的資訊,她說是從告訴人 那邊查到有我這個人,詳細對話內容我記不太清楚,但再審 聲請人確實有提到她跟陳威辰有感情上或曖昧的關係,而告 訴人有介入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67至172頁)。  ⑷依告訴人陳姿伶、證人陳威辰、陳耀瀚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及 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109年9月以LINE跟電話給 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3頁),參酌告訴人曾在網路 上張貼票券售讓訊息,因而公開自己英文姓名及電話號碼之 網頁查詢結果(見原審審訴卷第83頁)、再審聲請人傳送給 告訴人之LINE訊息:「(告訴人:你怎麼有我的電話)網路 上找的」、「網路交友要小心」、「祝福妳^^」、「我們保 持聯繫,不介意的話」、「之前突然撥電話給妳很不好意思 過了一個月了 最近好嗎?有找到對象了嗎?」、「還有 想請教你是怎麼減肥的阿 看大頭照感覺變瘦了」(見原審 訴卷第58、60頁)、再審聲請人在109年10月9日透過Messen ger主動聯繫陳耀瀚,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見士林地檢 他卷第17至18頁),及Facebook顯示名為「甲○○」之帳號, 曾在109年10月9日透過Messenger主動聯繫證人陳耀瀚,審 酌Facebook上開顯示名為「甲○○」之帳號,大頭貼照片即係 上半身、五官清楚之再審聲請人照片,並經再審聲請人於偵 查中自承此為其Facebook帳號(見苗栗地檢他卷第15頁), 且為現實世界中熟識再審聲請人之陳威辰所提供告訴人參考 之再審聲請人Facebook檔案相符(見原審訴卷第61頁)等情 ,可認再審聲請人係經由證人陳威辰告知後始知悉告訴人之 存在,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前並未將電話號碼提供給證人 陳威辰,再審聲請人係自行上網蒐集告訴人聯絡方式,主動 聯繫告訴人及證人陳耀瀚,藉以探詢告訴人之感情狀態、交 往時間及交友目的,亦可佐證告訴人證述再審聲請人於電話 中自稱係陳威辰之女朋友,通話目的係欲阻止其和陳威辰有 進一步往來。再審聲請意旨主張不知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云 云,顯不可採。  ⒉再審聲請人確為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載系爭表單,使告訴 人加入群組之人: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略以: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23日跟 我聯絡自稱Alice,再審聲請人於110年2月8日前不定期以LI NE跟電話跟我聯絡。110年2月8日群組的群主跟我聯絡,我 告訴她我沒有申請入群,我不知道批踢踢有Friends這個版 ,也沒有申請進入系爭群組。我有請系爭群組群主提供當時 入群填載的資料與邀請入群的紀錄給我。因為邀請入群之後 就會自動加入群組,我進入群組往前看就看到群組同時間邀 請「Alice」跟「姿姿」加入群組,有人用「姿姿」的名義 替我加入群組,當日我就自己截圖下來。被加入群組後看到 2月8日有一個「Alice」比我早加入群組,群組成員沒有看 到其他「Alice」,我有詢問群主能否提供「Alice」的加入 資料,群主就給我「Alice」的加入資料,因此我認為再審 聲請人以「Alice」身分冒用我的名義填載表單。我隔了一 段時間才退群組,因為我想要蒐集證據,是發現「Alice」 退群組後我才退群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5至166頁)。  ⑵原審為釐清再審聲請人所爭執「以暱稱『姿姿』、告訴人之LIN E ID方式加入聊天群組之行為非其所為」一事(見原審訴卷 第49頁至第50頁),基於再審聲請人之利益,依職權傳喚證 人陳耀瀚(原名陳學誼),藉以查明再審聲請人所辯是否屬 實,並於調查該項證據前已有依法給予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 人對此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當時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亦均 陳明:沒有意見等語甚詳(見原審訴卷第50頁);又證人陳 威辰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 文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185頁),其證稱略以:我是 108年因為就讀○○大學的通訊工程學系而認識再審聲請人, 稍晚一點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我和再審聲請人曾經有 曖昧關係,...,但是沒有承認,也沒有正式成為男女朋友 ,因為我不想再與再審聲請人有感情上的關係,所以當時有 把告訴人的IG給再審聲請人看。後來告訴人有說再審聲請人 有跟她聯繫,詢問我為何再審聲請人會知道她的LINE和電話 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3頁至第150頁),而再審聲請人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曾被碩班同學陳威辰騷擾,打電話給告訴人是 因為陳威辰假日要到學校上台報告,無法赴約等語,亦顯再 審聲請人與陳威辰間曾確有感情糾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姿伶於原審具結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訴第155頁至第1 66頁)。是以,告訴人及證人陳耀瀚、陳威辰於原審審理所 為證述,與事實並無不符,顯可採信。  ⑶參酌冒用告訴人之LINE帳號及暱稱「姿姿」之人,填載表單 之時間為「110年2月8日晚間10時41分」(見士林地檢他卷 第20頁告訴人與群主之對話紀錄、第22頁表單之時間戳記) 。又群組之群主「VVNビビ」邀請告訴人加入,再透過LINE通 知告訴人之時間為「110年2月8日晚間11時33分」,而依群 組之訊息內容中,「VVNビビ」係同時邀請「Alice」、「姿姿 」加入群組(見士林地檢他卷第21頁系爭群組之狀態訊息) ,可知「VVNビビ」於發現有人填單之短時間內,即會將申請 者加入群組,故「Alice」、「姿姿」應係於甚為接近之時 間內填載表單,「VVNビビ」始會在同時邀請該2人一併加入群 組。再佐以群組內「Alice」之LINE顯示名稱、大頭貼,非 僅與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23日與告訴人聯繫時所使用之LI NE顯示名稱、大頭貼(見原審訴卷第58、73頁之LINE訊息) 完全相符,再審聲請人嗣因本案經苗栗地檢檢察官訊問時, 其所持用手機之LINE之聯絡人內,存有名稱披星戴月-VVNビビ 之人,該聯絡人之大頭貼與群組之大頭貼相同(見苗栗地檢 他卷第15頁),已可認參與群組之「Alice」即為再審聲請 人。況且「Alice」於加入群組不久後,即自行、主動「退 出」群組(見原審訴卷第74頁LINE群組畫面截圖顯示「Alic e已退出群組」),可見參與或退出群組,當係「Alice」有 意識操作LINE之結果,假若再審聲請人並非自行加入群組, 而係遭人冒用「Alice」之名義填寫表單、加入群組,應屬 相當異常之狀態,衡情再審聲請人對於係如何遭加入群組、 為何退出群組一事,當會存有相當記憶,實無可能於偵查或 原審審理中,屢稱對此毫無印象(見苗栗地檢他卷第15頁, 原審訴卷第178頁)之可能。因此,堪認群組內之「Alice」 確為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係於相近時間,以自己及冒用 告訴人之名義填載表單,使自己、告訴人均成為群組成員之 人。  ⑷又填載表單時須填載涉及個人隱私之資訊(見士林地檢他卷 第20頁,表單之表頭即提醒「請版友填載個資前三思),觀 「Alice」所填載之表單內容:「性別:女」、「居住地/活 動區域:雙北」、「年次/星座:00/○○」、「目前在感情方 面遇到什麼困難:追求階段不順利」、「請詳述最近一段感 情經驗:曖昧對象大9歲,不小心發生關係,遲遲沒有確認 身分,微妙的關係持續4個多月,不知該如何」(見士林地 檢他卷第23頁),非僅與再審聲請人為女性、出生年月日及 星座為「00年0月0日生之○○座」,英文姓名為「Alice」, 居住地址在「臺北」(見苗栗地檢他卷第16頁再審聲請人之 供述)之情形相符,更與陳威辰係於75年出生,大再審聲請 人「9歲」,暨陳威辰到庭證述,其與再審聲請人為沒有承 認也沒有正式成為男女朋友之肉體曖昧關係,此事其只有和 不認識告訴人、再審聲請人之2名朋友說過。其由表單內容 可知道『Alice』在現實世界中是再審聲請人等語(見原審訴 卷第147至151頁)相合,亦可證能精準描述再審聲請人與陳 威辰之感情糾葛,且對再審聲請人其餘個人資料均清楚明瞭 之「Alice」即係再審聲請人。再觀冒用告訴人暱稱「姿姿 」名義所填載之表單內容:「請詳述最近一段感情經驗:前 幾個月結束8年多感情 主動提分手 嘗試使用交友軟體遇到 渣男 介入成為第三者 現在身分模糊」(見士林地檢他卷 第22頁),描述告訴人有前男友、使用交友軟體、現在為第 三者之感情狀態,亦與再審聲請人先前透過Facebook尋得證 人即告訴人前男友陳耀瀚,欲窺探告訴人過往感情、交往時 間及心態、對外以陳威辰女朋友自居之客觀行為,以及主觀 上認為告訴人係「第三者」之想法如出一轍,更可認定以「 Alice」、「姿姿」名義,於接近時間內填載表單之人,確 為再審聲請人無訛。   3.群組之管理人員確有其人、PTT網站內子站friends版網頁確 實存在  ⑴群組主為何人一事,由批踢踢實業坊民國112年4月24日批法 字第112042401號函文暨所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月3日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40615號函合併以觀(見原審訴卷第 103頁、第123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卷第125頁、 第131頁、第227頁),查有黃薇文之行動電話號碼、身份證 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可稽,顯認黃薇文確係真實存在之自 然人,並非虛捏之人物,雖黃薇文經原審、本院傳喚、拘提 均未曾到庭,惟不能因此情即逕認該人不存在甚明。其次, 由卷附與「VVNビビ」之LINE對話紀錄、PTT感情聊天群組新人 申請表單及PTT網站「Friends看板」內有關溫馨感情問題聊 天群組「我會披星戴月的想你」之貼文、推文列印資料合併 以觀(見士檢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訴卷第25頁至第31 頁),亦可知悉PTT網站內子站friends版確實於案發之際存 在。縱如再審意旨所述現已無法登入表單連結之網址乙情為 真,亦無從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⑵同前所述,再審聲請人蒐集告訴人之暱稱、LINE帳號、出生 年份、星座、職業、社會活動(居住地點及感情狀態)等個 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將上開資料填載在表單內,再 透過網路送出表單,使告訴人因此被迫公開其個人資料,並 遭加入其無意願參與之LINE群組,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 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且觀之表單 內容,另表述告訴人網路交友碰到渣男、介入成為第三者之 負面事宜,顯係以此批判、揭露告訴人之行為,將致告訴人 名譽、隱私受有損害。再審意旨主張是否為版主黃薇文提供 、告訴人是否知悉「VVNビビ」此人的說法不一,法院未調查 證據有所違誤云云,惟群組群主「VVNビビ」是否為黃薇文, 抑或由他人假借名義,及告訴人是否認識「VVNビビ」等情, 無礙於再審聲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有違 誤,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經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顯 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 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 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 ,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發送訊息人 內容 甲○○ Hi~我透過姿姿的臉書找到你 我想問一下 你們是什麼時候分手的 這樣問很冒犯但我必須要知道 她真得(應為的之誤字)很過分 6月左右頻繁在交交友軟體從8月底開始跟我男朋友約見面 她太主動了 每週都一直約 我必須要釐清她的目的是什麼 陳耀瀚 我等等打給你 甲○○ 好 (陳耀瀚、甲○○兩度通話,時間為6分鐘、11分鐘) 陳耀瀚 你說你想知道她是什麼目的 我整理了一下,我可以跟你說,她只是想交男朋友,忘記我跟她的過去! 畢竟他周招(應為週遭之誤字)沒什麼適合的男性友人! 他不知道他已經有女朋友,更不知道有妳的存在! 所以不需要多想!

2025-03-12

TPHM-113-聲再-591-20250312-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惠珍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經網路在社群平台Faceboo 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甲再引介林惠珍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市長」之人聯繫(可能為一人分飾二角, 無證據證明甲與暱稱「市長」之人係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暱稱「市長」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林惠珍與暱稱「市 長」之人雙方約定由林惠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並依 暱稱「市長」之人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取若干報酬。林惠 珍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 錢,且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配合提領來 源不明款項而轉換其他有價財物者,極可能為遂行財產犯罪 及洗錢。其因急於用錢,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甲、暱稱「市長」等人(無證據 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或林惠珍知悉有成員3人以上)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惠珍先於112年11月13日左右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暱稱「市長」之人 使用。嗣暱稱「市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惠 珍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向以網路交友方式刻意結 識之甲○○○佯稱亟需用款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2月5日8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林惠珍旋於同日依暱稱「市長」之 人指示提領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甲○○○發 現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 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惠珍(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19頁 )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為認 罪之表示(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13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其被害情節在卷(偵卷第21至22頁 ),及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與「市長」 之對話紀錄等(偵卷第31至35、37、39至47、49至55)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被告亦有依指示提 領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得以佐證,足認被 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新法並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 度;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 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以新舊法綜 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規定為判斷結果。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16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市長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要件說明     ㈠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關 於同法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 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 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但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20 頁),其於113年1月26日警詢時雖供稱「我有將彰化銀行的 帳戶號碼交給我老闆使用。我使用line拍我彰化銀行帳戶照 傳送給他。「我當時是聽老闆指示去領出來的。」、「我只 有他的line暱稱叫『市長』。」、「我也是被騙。」(偵卷第2 3至26頁),113年4月26日警詢時仍陳述上述客觀事實,但無 肯認犯罪之事實之表示,且其亦無於偵查中到庭坦認犯行, 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仍不符(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同條例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則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惠珍警詢中已坦承洗錢犯行客 觀犯罪事實,僅否認有『詐騙』被害人。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 未到庭應訊,然於另案偵查中(臺灣嘉義地方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5401號)有自白犯行,應可推知被告本案偵查 中若有到庭應為認罪之表示,請求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無法為本院所採認,仍 不得以另案偵查中之自白而逕予推認本案偵查中亦有自白之 情,本件仍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 地。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所犯本案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 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 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提供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及洗錢 ,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且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可非難性高,且則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本罪,尚無情輕法重,殊 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辯 護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自不可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 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 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 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 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原審復說明沒收部分: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 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如數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未最 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告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 ,000元(原審卷第49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旨。本院審核 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二、被告雖以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然告訴人 甲○○○經本院詢問無法同意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75頁),迄至本院審理 時,被告猶執其即將另案入監執行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而無法 和解,並無另生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稽此,認原審就科刑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 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檢察官 上訴雖以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惟依照前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經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以,檢察 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及辯護人尚請求緩刑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明知詐欺集團 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 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 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 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相同罪名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947號)、及另案判決確定(被告共同犯洗錢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10號判決罪刑確定)待 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本院 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仍認被告並無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TNHM-113-原金上訴-2085-202503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24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2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昱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載「5萬15元」,應更 正為「5萬元」;「4萬6015元」,應更正為「4萬6000元」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8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郭昱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6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兼衡本案有6位被害人受騙、其等所受之財產 損害總計已逾60萬餘元,難謂輕微,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8-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郭昱呈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協助網友收取客戶款項及期 貨獲利款項始提供本案帳戶,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警 卷第6頁、偵卷第4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 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46號   被   告 郭昱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呈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矩廷、李美蓮、張瑞昌、梁嘉宏、謝忠良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昱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有中信、郵局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網路交友,而於112年10月、113年1月間,先後將中信、郵局等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告知網友,中信帳戶部分,對方說他是成衣批發商,需要跟我借用帳戶收取客戶款項;郵局帳戶部分,對方稱要介紹我玩期貨,需要我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以提領款項,我才依指示告知對方帳戶資料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均未曾與網友碰面,且衡情成衣批發商理應以公司帳戶收取客戶款項,當無以他人之個人帳戶收款之理;另被告如需提領投資期貨之獲利款項,理應自行自帳戶內提領,亦無需提供所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上開辯詞均予常理不符,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朱矩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附表二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美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附表二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瑞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所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附表二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梁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附表二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被害人黃秋桐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所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其附表二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謝忠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二編號6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被告所有中信、郵局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中信、郵局等帳戶,並旋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2次交付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 編號 交付時間 所交付帳戶 1 112年10月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113年1月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朱矩廷 (告訴) 112年10月16日 假貸款 112年10月24日3時44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2 李美蓮 (告訴) 112年12月17日13時54分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7時13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3 張瑞昌 (告訴) 112年9月28日10時22分 假冒檢警詐騙 1.112年10月20日  9時22分 2.112年10月20日  9時25分 3.112年10月20日  9時26分 4.112年10月20日9時27分 5.112年10月21日16時21分 6.112年10月21日16時22分 7.112年10月21日16時23分 8.112年10月21日16時24分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6.5萬元 7.5萬元 8.5萬元 均為中信帳戶 4 梁嘉宏 (告訴) 112年7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12時24分 3萬8,686元 中信帳戶 5 黃秋桐 112年9月28日10時30分 假冒檢警詐騙 1.112年10月24日  10時5分 2.112年10月24日  10時6分 1.5萬15元 2.4萬6,015元 均為中信帳戶 6 謝忠良 (告訴) 112年12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9時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11

TNDM-114-金簡-161-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82號、112年度偵 字第6470號、第44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文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文(下簡稱: 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中僅載稱與「 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而於本 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 ,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被告之刑 事聲明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被告之撤回上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第82至83頁、第89頁)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委託家人繳納犯罪所得,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另被告有意與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和解,請求鈞院安排調解,並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 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 意割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 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 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 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 歷經2次修正: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 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無論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得適用斯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 如適用112年6月16日至113年8月2日間之洗錢防制法,亦得 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 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 刑1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因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故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 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 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 裂。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 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 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1項,就涉犯同條例第 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該條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僅就「刑」上訴,而未爭執其所犯之詐欺犯罪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470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原審卷第339頁、第348頁、第352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編號2),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雖就附表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70號偵查卷〈下稱偵6470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原審卷第339頁、第348頁、第352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惟未主動繳回其全部所得財物1萬1,000元,是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肆、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已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輕罪減 刑事由;並於量刑時審酌現今詐欺案件之行騙手段日益集團 化、組織化,對社會信賴、個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危害 ,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動機、被告所得利益、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涉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被告本案係涉犯113年8月2日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因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無從依該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作為量刑考量之事由,原審未察,經比較新、舊法 後,認為被告應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㈡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調解成 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見被告實有真誠悔悟並積極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誠意,此等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原 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之角色, 先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爾後待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64萬元 、2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後,再持上開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遭詐金額分次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收水手,層層上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 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並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被告本案取得利益1萬1,000元,且被告有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由此等犯情事由構成被告之量刑框架;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調解成立, 已如前述,及被告所自述其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名12歲之 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現入監由前妻獨 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500至1,800 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案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科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審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提領時間均集中於111年6月9日至同年 月16日,時間密接,且犯罪態樣、手法相近,各次犯行均為 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執行刑時 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又 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非 輕、但已與被告均調解成立,且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及復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 五、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審諭知之主文 本院諭知之主文 1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聯繫甲○○,以其在香港購屋,須繳納房屋貸款等為由,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410,000元。 ②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23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郭○維之台新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陳駿逸。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①於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0,000元。  ②於111年6月9日下午1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0元。  ③於110年6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0,000元。 陳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寶兒」聯繫丁○○,以其須繳納離職金、房租水電費等為由,向丁○○借款,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16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1年6月16日晚間7時48分許,匯款10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郭○維之台新帳戶(復於111年6月16日晚間8時49分許,轉匯200,000元至郭○維之國泰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陳志文(持國泰帳戶提款卡提款)。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於111年6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0元、100,000元。 陳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11

TCHM-114-金上訴-193-202503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起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於民國113年4月7日之前某時」補充更正為「於民國 113年4月7日23時5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12至13行「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6 行「土地銀行帳戶內」補充為「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或去向」,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再 補充:  ㈠被告雖辯稱:銀行通知我帳戶有異時,我就報案了等語(見 偵卷第28頁)。但據員警職務報告(見移歸卷第7至9頁)所 載,迄員警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後某時製作職務報告時止 ,均未見被告有相關報案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  ㈡被告所稱之女性網友(下稱甲女)既為臺灣人,則甲女欲將 資金匯回臺灣,大可匯入自己的(臺灣)金融帳戶(不論原 有或新辦),何須將資金匯入被告之本件帳戶,再由被告提 領給甲女。是被告對甲女偏離常情之說詞,豈有毫不起疑之 理。況縱依被告所辯之脈絡其與該自稱為「台灣什麼局」之 中間人應素不相識,也未曾見面。是即使被告相信甲女,然 收取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該自稱為「台灣什麼局」之中 間人對被告而言,仍係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是被告於上開 情狀(甲女說詞有疑)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自稱為「台灣什麼局」之中間人使用,足認其 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 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 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 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 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 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 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胡丞智及告訴人邱子峻、林珈誼、鄭羽倢、林 泰利、杜宥瑩、陳世勳、陳結賢(下合稱胡丞智等8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 參與提領或經手胡丞智等8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胡丞智等8人,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 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判決附 表編號5(即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林○○之子林○○遭騙時固為 少年(96年生),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能預見詐欺 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向少年行騙,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 分犯行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胡丞智等8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胡丞智等8 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19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胡丞智等8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胡丞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0時1分前某時許起,以IG暱稱「盈盈占卜師、財務」與胡丞智聯繫,佯稱可購物抽獎,抽到獎品按其指示操作匯款可折現金云云,致胡丞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15分許 3萬2000元 2 邱子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6時許起,以Messenger暱稱「Allen Wang、陳家明」與邱子峻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要求使用「順遊通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待邱子峻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邱子峻聯繫,佯稱其收款帳戶打錯,需支付雙倍擔保金才可以解凍領出云云,致邱子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9分許 1萬元 3 林珈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0時許起,以手遊「菇勇者傳說」(暱稱不詳)、LINE暱稱「鐘小韓」與林珈誼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要求使用TMON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待林珈誼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林珈誼聯繫,佯稱須進行金流認證才能出金云云,致林珈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48分許 1萬元 4 鄭羽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0時57分許起,以IG暱稱「annelyman500xp2」與鄭羽倢聯繫,佯稱有公仔送禮活動中獎,須支付499元代購費云云,待鄭羽倢匯款後,又傳送抽紅包連結,鄭羽倢點選後即被告知抽到現金獎118888元,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陳士賢」與鄭羽倢聯繫,佯稱須按其指示操作匯款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鄭羽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5分許 2萬9001元 5 林○○(提告) 林○○之子即少年林○○在網路欲購買遊戲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4月7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起,以Messenger暱稱「Ahmad Sofian」與林○鋒聯繫,要求使用TMON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待林○○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林○○聯繫,佯稱因其帳戶輸入錯誤被凍結,須支付4倍金額方能解除云云,致林○○陷於錯誤,由林○○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40分許 1萬元 6 杜宥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中午某時許起,以IG暱稱「星辰占卜師」向杜宥瑩發送專頁中獎通知,要求先匯款188元做公益,待杜宥瑩匯款後旋即告知抽到頭獎,又以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楊宗興」與杜宥瑩聯繫,佯稱杜宥瑩提供之帳戶無法轉帳,須按其指示處理云云,致杜宥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0分許 4萬9999元(聲請書附表誤載為5萬14元) 113年4月8日0時3分許 4288元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4303元) 7 陳世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0時52分許起,以臉書Messenger暱稱「Ahmad sofian」與陳世勳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要求使用TMON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待陳世勳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陳世勳聯繫,佯稱因其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平台帳戶凍結,須儲值現金才能解除管制云云,致陳世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8日0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8日0時31分許 2萬元 8 陳結賢(提告) 陳結賢欲於IG購買球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4月7日16時19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不詳)與陳結賢聯繫,佯稱虛偽之交易細節云云,致陳結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56分許 2萬3088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5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 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之前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 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其於網路交友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胡丞智、邱子峻、林珈誼、鄭羽 倢、林泰利、杜宥瑩、陳世勳、陳結賢等8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乙○○所有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內。嗣因胡丞智、邱子峻、林珈誼、鄭羽倢、林泰利 、杜宥瑩、陳世勳、陳結賢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峻、林珈誼、鄭羽倢、林泰利、杜宥瑩、陳世勳、 陳結賢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將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遺失云云,復又於偵查中改辯稱:網路交友認識之女子叫伊帳戶給她,說要回台灣經營健身事業,伊只是要幫助對方,讓她回台灣用錢比較方便云云  2 被害人胡丞智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IG對話紀錄擷圖1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胡丞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邱子峻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邱子峻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林珈誼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3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珈誼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5 告訴人鄭羽倢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4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鄭羽倢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6 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帳戶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7 告訴人杜宥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杜宥瑩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8 告訴人陳世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世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9 告訴人陳結賢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結賢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10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被害人胡丞智、邱子峻、林珈誼、鄭羽倢、林○○、杜宥瑩、陳世勳、陳結賢等8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乙○○警詢中先辯稱:伊遺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將個人身分證號及提款卡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嗣 後於偵查中則改辯稱:我伊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網路交友認識的女子云云,被告前後說詞不一,且 被告亦未能提供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以證明其交付上述土 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確實緣由為何,被告上開所 辯,應係為了掩飾其將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詞,自難採信。 (二)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 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 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交友、家庭代 工、辦理貸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 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雖被告辯稱伊用 網路LINE交友認識一個女孩,對方說是台灣人在香港經營健 身,說要把事業轉到台灣經營健身事業,叫伊把帳戶傳給她 ,等她到台灣後再把之前匯到帳戶的款項提領給她,伊太相 信對方不會騙伊。有一個中間人說是台灣什麼局打來給伊說 要伊的提款卡,之後才能把錢匯走,伊也一頭霧水云云,然 就被告所述與交付帳戶過程,被告僅是以LINE與對方聯繫, 在未確定對方身份資料,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 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被告所辯因 信賴該網路交友認識之女子乙情實難採信。顯見被告本次交 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時與對方並無相當程度之情誼及信任關 係,就對方姓名、住址、職業、聯絡方式亦未查證,其未予 詳查對方說詞可信性,亦未採取任何防範措施,即率予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足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 胡丞智等8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胡丞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G以IG暱稱「盈盈占卜師」、「財務」與胡丞智聯繫,佯稱可購物抽獎,抽到獎品可折現金云云,致胡丞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15分許 3萬2000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 邱子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6時許以 messger私訊邱子峻,佯稱購買遊戲帳號要求使用某交易平台付款云云,待邱子峻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邱子峻聯繫,佯稱其收款帳戶打錯需要支付雙倍擔保金才可以解凍領出云云,致胡丞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9分許 1萬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 林珈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0時私訊林珈誼,佯稱購買遊戲帳號要求使用某交易平台付款云云,待林珈誼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邱子峻聯繫,佯稱須進行金流認證才能出金云云,致林珈誼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48分許 1萬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4 鄭羽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0時57分許以IG私訊鄭羽倢,佯稱有公仔送禮活動中獎,須支付499元代購費,待鄭羽倢匯款後,又傳送抽紅包連結,鄭羽倢點選後即被告知抽到現金獎118888元,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鄭羽倢聯繫,佯稱須按照指示才能領取中獎云云,致鄭羽倢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5分許 2萬9001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5 林○○(提告) 林○○之子林○○在網路購買遊戲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私訊與林○○聯繫要求使用某交易平台交易,待林○○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佯稱已儲值因其帳戶輸入錯誤被凍結,須支付4倍金額才能解凍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40分許 1萬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6 杜宥瑩(提告) 杜宥瑩於113年4月7日在IG收到「星辰占卜師」專頁中獎通知,要求先匯款 188元做公益,待杜宥瑩匯款後即告知抽到頭獎,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杜宥瑩聯繫,佯稱無法轉帳須按照指示處理云云,致杜宥瑩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0分許 5萬14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3分許 4303元 同上  7 陳世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0時52分許私訊陳世勳,佯稱購買遊戲帳號要求使用某交易平台付款云云,待陳世勳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陳世勳聯繫,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平台帳號被凍結,須儲值現金才能解除管制云云,致陳世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21分許 2萬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10分許 1萬元 同上 113年4月8日0時31分許 2萬元 同上  8 陳結賢(提告) 陳結賢於113年4月7日在IG購買球鞋,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結賢聯繫佯稱交易細節云云,致陳結賢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56分許 2萬3088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025-03-10

KSDM-113-金簡-1143-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