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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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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17 號、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IMEI碼:三五五○○一五○六○二八六九四號 )壹支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之金融 卡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取得「維京」(網址:vg8899.n et)、「卡利系統」(網址:https://www.calibet.com/) 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 ,接續自民國111年11月間之某時許起至112年9月22日7時59 分許為警查獲止,以網際網路連結不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前 揭賭博網站後,擔任網站莊家,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下 注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創立帳號及密碼供陳伯熙(涉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廖峻億 (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013號判決確定)等人至前揭賭博網站與 其下注對賭,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倘贏,陳伯熙、廖峻億 可依賠率結算獲得獎金;倘輸,則賭資全歸甲○○所有,並以 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作為賭客匯入賭資及其發放彩金使用,而有如附表二編 號1至2「出金」、「入金」欄所示之輸贏紀錄。嗣經警於11 2年9月22日7時59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1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第50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59017卷第28至3 0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60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 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陳伯熙、廖峻億於警詢之供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被告自111年11月間之某時許起至112年9月22日7時 59分許為警查獲止,數次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維京」、「卡 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並擔任莊家與陳伯熙、廖峻億賭博財 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 ,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就本案犯行與「維京」、「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 營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提供「維京」、「卡利系統 」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陳伯熙、廖峻億,及收受賭資 、發放彩金之人均為被告,是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認定「維京 」、「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與被告於本案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渠等為共同正犯,併予敘 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續開立「維京」、「 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陳伯熙、廖峻億等賭 客與其進行對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狀、手段、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被 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車司機、未婚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五之( 三),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考量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 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 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 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 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是就犯罪所得之 沒收,自無須扣除成本,於賭博案件中,自亦毋須另行扣除 行為人所支付之彩金。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陳伯熙、廖峻 億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2「入金」欄所示之賭資共計新臺幣 (下同)262,732元(計算式:50,000+15,000+100,000+22, 099+29,150+46,483=262,732,不含如附表二編號2無入金紀 錄部分),依前述說明,不問被告在賭博時付出之成本為何 ,是否有輸有贏,被告所獲之入金款項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現金3,200元,被告稱係其於遭執行搜索前提領供己 花用(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與「維京」 、「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之供述、陳伯熙、廖峻億於警詢之供述、通訊軟體 LINE被告與陳伯熙、廖峻億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行動電話畫 面擷圖照片、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維京」、「卡利系統」之帳號、密 碼予陳伯熙、廖峻億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或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提供給陳伯熙、廖峻億的「 維京」、「卡利系統」帳號、密碼是我的,因此會透過本案 中信帳戶進行結算,並由本案中信帳戶出金給他們,但我也 只是提供帳號、密碼或幫他們下注而已,有時候還會代墊賭 資,都沒有獲利。我認為如果是經營賭場的話應該要有獲利 ,但我沒有從中獲利或賺錢,所以不屬於經營也沒有意圖營 利,我只是賭客等語。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如貳、一、所載之證據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 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 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 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取決於賭 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 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名 。 ㈢觀諸卷附「維京」賭博網站頁面擷圖照片8張(見偵字59017 卷第199至206頁),可見遊戲選單有「大樂」、「六合」、 「539」、「天天樂」等賭博標的,而不同下注內容有不同 之賠率,帳戶歷史亦有投注結果,報表更載有「退水」、「 中獎」、「輸贏」等紀錄,顯見會員在「維京」賭博網站顯 係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並得將其於上開遊戲中贏得 之彩金轉換為現金領取,且賭客於「維京」、「卡利系統」 下注賭博前,即可知悉各賭博標的之賠率。 ㈣又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陳伯熙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向陳伯 熙稱:「你要開十萬的是嗎?」,陳伯熙則稱:「對輸到10 就對匯」等語(見偵字59017卷第43頁),及通訊軟體LINE 被告與廖峻億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廖峻億稱:「你都玩多 少」、「不然就是我開個帳號給你」、「然後看多少對匯」 、「然後禮拜天結帳」、「五萬應該夠你玩吧」(見偵字96 52卷第55頁)、「金額不多你要出我可以先出給你」、「M 帳號:ALU502 密碼:aaa888 額度:5萬對匯」、「可以登 入嗎」(見偵字9652卷第57頁)、「要領錢嗎?」、「看你 啊」、「你想領我帳號額度清空也可」等語(見偵字9652卷 第61頁),可見被告可依賭客需求提供不同額度之帳號及密 碼供渠等下注,相關賭資及彩金之發放亦均係由被告所為, 被告更有取得賭客輸贏報表之權限(見偵字9652卷第77頁、 第79頁、第81頁);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賭博結果 是在我的帳戶內結算,若有代墊賭資,則賭客賭輸需直接給 我輸的金額,倘賭客贏錢,我就直接給他們贏的錢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38頁)。佐以陳伯熙於警詢時供稱:甲○○提供 給我網路球版,我因此賭輸約20萬元,且因為我延遲清償, 導致甲○○至我部隊內找我索要等語(見偵字59017卷第31頁 ),並提出領款收據1紙(見偵字59017卷第55頁)為據;而 廖峻億於警詢時供稱:我欠甲○○的賭債還沒有清償,他就會 來我家堵我,或是在我家門口放蟑螂、麵包蟲,且會恐嚇、 騷擾我身邊朋友等語(見偵字9652卷第38頁),並有通訊軟 體LINE被告與廖峻億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曉蓉」之帳號(即廖峻億母親)主頁擷圖照片1 張、本票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9652卷第85至91頁)可稽, 且陳伯熙、廖峻億於「維京」、「卡利系統」投注如附表二 編號1至2「入金」欄所示之賭資,均係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未見被告有將前揭賭資上繳與公司或他人之證據,顯見陳 伯熙或廖峻億在「維京」或「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所投入 之下注金實全歸於被告所有,足徵被告確係「維京」、「卡 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莊家。 ㈤此外,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廖峻億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廖 峻億傳送:「我都沒佔成」等語(見偵字9652卷第125頁) ,可見被告雖可提供「維京」、「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 帳號及密碼予陳伯熙、廖峻億下注賭博,然被告尚非「維京 」、「卡利系統」之網站經營者,僅係利用前揭賭博網站與 陳伯熙、廖峻億進行賭博,且被告在賭客下注賭博之過程中 ,亦未額外向簽注之賭客收取抽頭金或水錢,其獲利來源是 與賭客對賭後,依輸贏情形結算下注金額與賭贏或賭輸金額 之差額,且賠率及輸贏均係依「維京」、「卡利系統」等賭 博網站決定,致被告獲利僅得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 況起訴書亦認被告經營前揭賭博網站之圖利方式為獲取賭客 未押中之下注金額,則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 告有以其他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營利之情事存在。據此,應認 被告所為賭博之牟利方式實仍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是被 告本案所為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率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 五、從而,就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行,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提出相應之證據佐證,是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 有罪部分認定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戶名 1 000-000000000000 甲○○ 2 000-000000000000 陳伯熙 3 000-0000000000000 陳伯熙 4 000-000000000000 廖峻億 附表二: 編號 賭客 下注時間、方式 (民國) 出金 (民國、新臺幣) 入金 (民國、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伯熙 甲○○於111年12月20日19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維京」賭博網站(http://www.vg8899.net)之會員帳號、密碼予陳伯熙,陳伯熙即於111年12月20日19時18分至112年1月之某時間在其住所或營區內,透過網際網路以上揭維京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對美國職業籃球NBA賽事(玩法:職業隊伍對戰勝負、分數差距)及今彩539(玩法:台灣彩券開獎5顆球之數字加總為單或雙)進行下注而賭博,並有如右所列之出金、入金紀錄。 甲○○於111年12月25日16時40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79,138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陳伯熙於111年12月20日10時57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5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⑴陳伯熙於憲兵隊詢問、警詢之供述(偵字59017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 ⑵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陳伯熙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維京」賭博網站擷圖照片2張、領款收據1張(同上偵卷第43頁、第51頁、第55頁) ⑶陳伯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首頁及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各1張(同上偵卷第59至60頁) 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61至64頁) 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65至185頁) ⑹本院112年聲搜字001758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各1份(同上偵卷第187至195頁) ⑺「卡利系統」、「維京」、今彩539等賭博網站頁面擷圖照片共22張(同上偵卷第199至210頁) 陳伯熙於112年1月3日0時26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15,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陳伯熙於112年1月3日18時9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10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甲○○於112年1月2日0時40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10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陳伯熙於112年1月6日1時50分許,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22,099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陳伯熙於112年1月8日14時42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29,15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2 廖峻億 甲○○於111年12月20日1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維京」賭博網站(http://www.vg8899.net)之會員帳號、密碼予廖峻億,廖峻億即於111年12月20日1時35分至同年月21日22時3分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以上揭維京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對美國職業籃球NBA賽事(玩法:職業隊伍對戰勝負、分數差距)進行下注而賭博,並有如右所列之出金、入金紀錄。 甲○○於111年12月22日1時40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27,261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下注50,000元,無入金紀錄,結算為賺27,261元。) ⑴廖峻億於警詢之供述(偵字9652卷第31至39頁) ⑵通訊軟體LINE暱稱「M」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大頭貼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暱稱「M」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8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蓉」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本票翻拍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49至91頁) 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37至139頁) ⑷本院112年聲搜字001758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各1份(偵字59017卷第187至195頁) ⑺「卡利系統」、「維京」、今彩539等賭博網站頁面擷圖照片共22張(偵字59017卷第199至210頁) 甲○○於111年12月24日13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卡利系統」網路賭博網站(https://www.calibet.com/)之會員帳號、密碼予廖峻億,廖峻億即於111年12月24日13時3分至112年1月2日之某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以上揭卡利系統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對百家樂(玩法:預測莊家或閒家勝出)進行下注而賭博,並有如右所列之出金、入金紀錄。 無。 廖峻億於111年12月25日1時12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46,48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下注50,000元,無入金紀錄,結算為賠46,483元)。

2024-12-25

TYDM-113-易-143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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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3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0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庚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庚鴻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至111年6月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誤載為至112年6月間,經檢察官更 正),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歐博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 冊為會員,再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網站提供之指定帳戶 ,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於網站 内之「百家樂」、「3D電子」、「彩球(359)」等項目所定 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赢之方式對賭,並依其不特定輸贏情形 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兑換為現金,亦可利用網站内 設置之提款功能提出申請,再由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將賭金匯 入李庚鴻設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内,嗣為網路巡邏員警查知前揭網站 利用之銀行帳戶作為匯聚賭博資金所用,追查受款帳戶申登 人及交易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庚鴻經本院通知於1 13年12月11日審理,審理傳票並於同年11月25日對其住所送 達,並由受僱人收受,然於上開審理期日,被告卻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15、39至43頁),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 據,認被告所為應處罰金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予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庚鴻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6頁), 並有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歐博娛樂城」網站勘 查資料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同上卷第7、9、19 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在上揭期間多次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 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 賭博之禁令,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足以敗壞社會風氣 ,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再 參酌被告總下注之金額固不低,但可受非難之網路賭博行為 期間不長,故其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尚難謂高,因此其責任 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之被告前有圖利媒介性交經法院 判處緩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固難謂佳,無從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然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述於111年6月14日匯入其富邦帳戶新臺幣20,211元之 款項,為其在上開賭博網站贏錢出金之款項,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用其手機連結網路為本案賭博行為,其手機固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衡諸常情,其手機主要係供其日常聯絡,非專 供賭博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間至111年1月13 日於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亦成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 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係 於111年1月12日公布,自111年1月14日始施行,在該項施行 前,刑法僅於第266條第1項定有普通賭博罪之規定,然所謂 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 其成立要件。從而,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 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 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 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 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 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 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 ,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而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此 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承上,被告自105年間至111年1月13日連線至賭博網路上之 賭博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因不符合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要件,而無從以刑法第266 條第1項規定相繩。又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從以修 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論處。至檢察 官認被告此段期間之賭博行為因與後階段之賭博行為為接續 犯行,故同有修正後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之適用等語,恐係 誤會此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之見解,應係指在接續行為之前後 階段在分別適用舊法及新法均同屬有罪之情況下,應整體適 用新法之規定,而與本案被告前階段行為係為無罪,而後階 段犯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始為有罪之情況不同,尚不可採。又 被告此段其間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其本案所犯部分因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8

TPDM-113-易-1453-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安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3年 度偵字第8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000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僅 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7頁審理筆錄參 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  ㈡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提供手機門號000 0000000給來路不明的犯罪人士,除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審認 定的被害人楊芳月、梁瑛娟詐欺取財以外,尚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對被害人蔡聖源、邱虺叡實施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與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11 3年度偵字第13526、13527號移送本院請求併辦審理(本院 卷第79頁)。然查:倘若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對第一審判決 之科刑不服提起上訴,但檢察官並未上訴者,上訴審法院自 僅能由被告聲明上訴之具體理由所界定之範圍,就第一審判 決之科刑是否妥適進行審判。即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 後,另行主張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利被告之犯 罪事實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促請法院注意,上訴審仍無從 逕行擴充其審查範圍至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為更不 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第2 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即沒有就檢察官移送本 院請求併辦的事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伊願意承認犯罪,但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 的詐騙行為(並非共同正犯),伊因之前沉迷網路賭博而一 時失慮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  ㈡被告為清償自己的債務,提供手機門號幫助詐騙集團對被害 人詐欺取財,造成被害人蒙受鉅額財產損害,也使司法機關 難以追查幕後集團正犯,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違法事 證明確,被告到案後雖坦承透過親友介紹而任意提供手機門 號出去,但於警詢、偵查、原審仍否認犯罪,表示不知道這 樣違法(偵826號卷第4頁、第40頁反面、移送原審併辦警卷 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37頁),於原審判決有罪後,延於本 院才承認犯罪,未見其勇於改過,因為原審的量刑已屬適當 ,本院認為也無從再調降被告的刑度。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HM-113-上易-652-20241218-1

桃軍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郁凱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 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多次登入 簽賭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網路賭博犯意,在 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無視軍紀禁令,在營區內以智慧型手 機連線網路博奕遊戲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軍紀,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賭博期間、素行,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使用其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遂行本件賭博犯行,然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是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59號   被   告 林郁凱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凱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至113年4月16日間為職業軍人, 並隸屬於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重要目標防護營步兵第四連, 擔任中尉輔導長,駐地位於桃園市大溪區龍華營區。其明知 「JY娛樂城」係得上網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在 營區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12年1 1月28日、11月30日、12月7日、12月30日、12月31日、113 年1月1日、1月4日、1月5日及2月13日等日,在龍華營區內 ,使用其所有之蘋果iPhone 12手機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連結網際網路至「JY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輸入 帳號密碼後下注,另以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作為出入金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 點之比例將現金換成賭博點數後,與該網站之經營者以「百 家樂」或球類運動博奕對賭,押中者以賠率計算賭金,未押 中者則賭金歸網站經營者所。因遭其服役單位之長官查獲, 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凱於憲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登入賭博網站及下注之畫面截圖、向當鋪借款之對 話紀錄截圖、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案件查證報告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 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 罪嫌處斷。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在同一營區登入相同賭 博網站賭博財物,侵害同一國家與社會,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較為合理。未扣案之被告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 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該SIM卡1張),係其用以賭博之犯 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7

TYDM-113-桃軍簡-5-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柏諺為現役軍人,業具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然其所犯刑法賭 博罪部分,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 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固坦承有在多金娛樂城註冊會員,並以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轉帳賭金至該網站 提供之特定帳戶儲值6萬元,惟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 伊不清楚該網站係網路賭博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登入多金娛樂城註 冊會員,並以前揭帳戶作為賭金往來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多金娛樂城網頁 擷圖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惟多金娛樂城於網頁向公眾傳達賭博訊息 ,有該網頁截圖附卷可參,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並親自辦理該網站之會員註冊及儲值,則其就多金娛樂 城屬賭博網站乙節,應有預見之可能,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我都是用手機登入多金娛樂城,玩NBA籃球版, 賽前網頁會公布賠率,輸贏要等正式比賽打完才會結算,賭 注就是輸贏點數;如果我要把點數換回新台幣,我就在網站 的網頁操作,出金金額最低新台幣1000元,他就會出金到我 設定的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該網 站具有押注賭金盈虧之射倖性已有充分認識,則被告自有認 識並遵守法律規定之基本義務,當不得諉為不知而欲免除刑 事責任,是被告以前詞置辯,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1月底某日止, 先後多次於「多金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係基於單一 賭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各舉措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及下注金額非鉅;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在113年1月底玩並辦理出金,因為 都是輸,所以剩下積分就辦理出金等語(見偵卷第38頁), 難認被告有實際獲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罪所得;又卷 內尚乏證據證明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自稱係以手機連接賭博網站等語(見偵卷第11頁),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 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56號   被   告 陳柏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係現役軍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間之不詳日期,在營區外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 入「多金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s://djg88168.net/), 並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後,先以現金儲值方式購買點數,復以 該點數下注網站提供之NBA籃球球版,若押中,該網站即依 設定賠率結算陳柏諺所贏得之點數,再依1比1之比例將現金 匯入至其綁定名下所有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反之,若未猜中則點數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 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賭博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嗣為 警另案查獲賭博機房,並清查相關出金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諺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不清 楚該網站係網路賭博等語,惟案內有其於警詢時提供多金娛 樂城網頁擷圖、該娛樂城於113年2月5日出金至被告持有臺 銀帳戶紀錄等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2024-12-17

CTDM-113-簡-2735-2024121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YEN(越南國籍人,中文名:陳氏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7201號、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Y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不 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24日 間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TRAN THI YEN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就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外,增設 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 之較不利被告。   3.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犯罪,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 額至被告本案土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 被告TRAN THI 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揭二罪名,同時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之理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TRAN THI YEN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 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做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 ,竟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 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 被害)人等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 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 錢正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因 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77201號偵查卷第17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查:被告固將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 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本件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移工,於本件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如前載,然其所涉本案犯 罪情節僅為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並非加入詐 騙集團下手對他人實施詐欺,主觀犯意亦僅止於未必故意, 犯罪惡性尚非至劣,危險性非高,且現時被告仍在全泰和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而有固定之工作,合法居留效期至114年3 月20日為止,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 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偵查卷第9頁),經以比例原則 審酌後,認被告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TRAN THI YEN(中文名:陳氏燕)              女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樓第7號套房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全泰和股份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YEN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 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訛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不詳 之人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辛、陳莛涵、王俞丰、林函襄、鄭毓琳、宋品儀、 楊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TRAN THI Y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 款交易明細。  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陳氏燕雖辯稱沒有將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伊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卡片放在同一個套子,因遺失 始被盜用,然伊發現遺失時,有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云云。然 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   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   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網路賭博而有收   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   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   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   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   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係 30歲之成年人,且早於106年10月12日起即已曾入境我國工 作3年,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移工動態查詢 系統列印單在卷可佐,對我國電信及網路詐欺氾濫乙節應早 有所悉,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 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 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 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當庭陳稱其卡片密 碼是設定其生日「920815」,實無再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之必 要,其所辯顯有矛盾。被告雖辯稱其發現上揭提款卡遺失後 ,有向土地銀行掛失云云,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陸 續於112年8月24日18時許至同年8月27日14時許,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因告訴人宋品儀於同年9月19 日19時10分適時報案而於同日20時35分許將上揭帳戶通報為 警示帳戶,其後被害人陳嘉康、告訴人鄭毓琳、楊佳蓉亦陸 續於9月20日至9月24日間報案,然被告係於112年10月3日始 向銀行掛失上揭提款卡乙節,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斯時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 ,早經他人以被告所有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參以詐欺集團為 避免帳戶持有人擔心遭警方追查而降低提供人頭帳戶之動機 ,多有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或告知,若發現帳戶遭警示後 ,可以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謊稱遺失等非出於己意 之規避行為,為邇來實務常見之操作手法,亦經大眾媒體所 披露,此為本院審理案件時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是被告係於 發現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已有被追查之風險,始向銀行 掛失該存摺及金融卡,不免令人懷疑係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為 之舉措,是其辯稱已掛失提款卡而無幫助洗錢犯意,不足採 信。 三、核被告TRAN THI 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林怡辛 (提告) 112年8月7日 假代工徵人、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18時56分許 112年8月24日19時許 112年8月24日19時12分許 112年8月24日19時13分許 3萬元 3萬元 4萬元 1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7201號 2 陳莛涵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兼職、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8時25分許 5萬元 3 王俞丰 (提告) 112年8月12日21時56日許 假求職、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9時29分許 4萬元 4 林函襄 (提告) 112年8月26日13時50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13時50分許 2萬5000元 5 鄭毓琳 (提告) 112年8月12日 假代工、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20時57分許 5萬元 6 陳嘉康 (未提告) 112年8月22日18時22分許 假交友、假網路賣場經營 112年8月27日12時25分許 1萬2000元 7 宋品儀 (提告) 112年7月底 假網路賣場經營 112年8月28日12時42分許 112年8月28日12時43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8 楊佳蓉 (提告) 112年8月17日 假網路賣場經營 112年8月28日14時35分許 112年8月28日14時42分許 4萬8000元 2萬8000元 9 楊茹冰 (未提告) 112年8月27日14時24分許 假代工徵人、假投資 112年8月27日14時24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

2024-12-17

PCDM-113-金簡-391-20241217-1

馬軍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棟犯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4行「『嘉威網路博奕平台』」應補充、更正 為「『嘉威』網路博奕平台(網址:ks8899.net)」,同欄第 7行「『嘉威網路博奕平台』」應更正為「『嘉威』網路博奕平 台」。  ㈡犯罪事實欄第5、6行「分別於113年5月16至同年6月2日期間 」應更正為「接續於113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日期間」。  ㈢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期間共虧損18萬元」應補充、更正為「 期間獲利約4萬元,虧損約20萬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對話紀錄」應補充為「被告與『阿 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 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日期間,多次在營區內連 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賭博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 又被告在服役所屬單位營區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係以一 行為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及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在營區賭 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內,無視軍 紀禁令,在營區內以手機登入博奕遊戲網站賭博財物,助長 投機風氣、影響軍紀,實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 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6日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賭博方 式、期間、下注金額等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暨被告於澎湖憲兵隊偵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澎湖憲兵隊偵查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期間贏約4萬元,輸約20萬元等情,業 據被告於澎湖憲兵隊偵詢時供承在卷(見澎湖憲兵隊偵查卷 第7頁),堪信為真實。就被告贏得之4萬元部分,固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依其所述,其本案賭博犯行期間輸贏相抵後 ,實質上並無獲利,反有虧損,本院考量上情,認沒收其前 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另被告持以下注之手機,雖為其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 之物,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3號   被   告 洪國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棟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至113年7月1日間為職業軍人, 並隸屬於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混砲營砲三連,擔任上等兵野 戰砲兵,駐地位於澎湖縣虎井營區。其明知「嘉威網路博弈 平台」係得上網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在營區賭 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13年5月16至 同年6月2日期間,在虎井營區內,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至「嘉威網路博弈平台」,並輸入帳號密碼後下注, 另匯款至該平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專員「阿弼」提 供之平台入金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將 現金換成賭博點數後,與該網站之經營者以球類運動博奕對 賭,押中者以賠率計算賭金,未押中者則賭金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上開期間共虧損18萬元。因遭其服役單位之長官查獲 ,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睿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 、澎防部混砲營砲三連113年5月官兵休假實施紀錄、澎防部 案件報告書、被告登入賭博網站之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 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 罪嫌處斷。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在同一營區登入相同賭 博網站賭博財物,侵害同一國家與社會,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6

MKEM-113-馬軍簡-8-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翰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6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翰前案所犯之侵占罪與後案所犯 之賭博罪均係財產犯罪,目的在於獲取財物。而受刑人張正 翰歷經前案偵審過程中,應可了解違反刑法規定獲取財物, 並非正道。且在前案審理中歷經協商,方與告訴人就民事及 刑事賠償數額達成和解,則法官於前案宣告緩刑,一方面著 眼於受刑人張正翰願意賠償告訴人,另一方面係告訴人願給 其自新機會。意即,係讓其了解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了解獲 取財物應依法為之,且緩刑期間應養成遵法之習慣。故受刑 人張正翰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賭博罪,顯見其就前案以不法方 式獲取財物一節並未悔悟,且無遵守法律規定意識(特地借 用他人帳戶上網賭博),如此實難認維持緩刑宣告能達到讓 受刑人張正翰改過遷善之效果,原裁定不予撤銷緩刑,實有 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 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 而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 0年度易字第7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7月,均緩 刑3年,於111年1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之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因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經原審法院於113 年8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25 日確定(下稱後案),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認受刑人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惟查:  ⒈受刑人前案屬於較為長期之人身拘束(應執行1年10月、7月 ),是關於是否撤銷而須就此較為長期自由刑執行,仍需考 量比例原則為之,不能僅因緩刑期內犯罪經宣告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進而撤銷緩刑。否則個案 考量式撤銷,即與法定條件式撤銷無所差異。  ⒉受刑人後案網路賭博所保護為社會法益,並非財產法益之犯 罪,抗告意旨認與前案均為財產法益之犯罪,尚有誤會。又 受刑人後案網路賭博之時間僅約1個月,賭博取得之金額為4 5,487元,犯後於偵查中主動到庭並坦承犯行,並經後案判 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等一切情狀後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 受刑人已執行完畢)。且受刑人後案於111年3、4月間發生 後,迄今亦無其他再度觸法犯罪之紀錄,有後案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 間內又犯後案,行為固值非難,然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認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已達重大,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⒊況前、後案罪名、罪質或侵害法益之情形,均不相同,並無 關聯性及相似性,堪認受刑人於上開二案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尚有不同,並無從遽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 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案件緩刑宣告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乃係依其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抗-585-202412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蕙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70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梁蕙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梁蕙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集合犯意。   2、第17行:「賭客賭玩後」之記載,更正為「賭客賭完    後」。   3、第19行:而以前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與該網站之經營者 賭博。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經營該賭博網站之陳昕妤於警詢之陳述。   3、本院112年度檢字第2065號刑事簡易判決(證人陳昕妤犯 賭博罪案件)。   4、證據清單編號5部分更正為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18日街口調字第11301043號函附會員資料、0000000 00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 (二)集合犯:    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 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 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 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 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 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 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 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4月6日至為警查獲之日 止間,多次上網登入該「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賭博網站 下注賭博財物,多次為賭博行為,而賭博行為本身極具有 反覆為之之性質,故膺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從事網路賭博,助長投機 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雖稱登入該網站所為各類賭博行為,如有贏即可獲得現 金,惟否認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事證亦無法遽認 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70號   被   告 梁蕙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蕙宇基於賭博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至112年1月18 日止,在臺北市東區附近某酒吧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網路 遊戲「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APP網站(下簡稱系爭賭博網 站),並取得系爭賭博網站通訊軟體LINE ID後,加LINE經 認證審核後,即使用於108年5月10日上午6時36分,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街口支付公司)所申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本案街口帳戶),轉帳至代理經營系爭賭博網站陳 昕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簡 稱上開街口帳戶)內,以每張賭博房卡新臺幣(下同)4元 之價格,購買賭博房卡後,始在系爭賭博網站上開局賭玩「 十六張麻將」、「十三支」、「大老二」等賭博遊戲,賭玩 之方式上網後系統自動開局把玩,玩家是線上隨機的賭客。 「十六張麻將」賭注金額基本上是一底為30至100元不等, 一台為5至30元,「十三支」賭注金額是贏1分50元,「大老 二」賭注金額是贏1張5元。賭客賭玩後,自行以系爭賭博網 站內會員名片所登記之街口支付帳號帳戶作為匯款給贏家的 工具。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查獲陳昕妤代理經營系爭賭博 網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蕙宇之供述 坦承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所申請街口支付帳戶,該街口支付帳戶並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2個帳戶,及伊在系爭賭博網站上下注賭玩「十六張麻將」、「十三支」、「大老二」等之事實(雖辯稱:都是跟朋友自己玩,不知構成賭博云云,然上開網路上之玩家是賭客上網開局把玩時隨機所選,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乙紙 係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3. 街口支付公司112年12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212031號函所附本案街口帳戶之申請資料 係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所申請,且有並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2個帳戶之事實 4. 街口支付公司112年12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212031號函所附本案街口帳戶與上開街口帳戶間之交易明細乙紙 被告有向陳昕妤購買在系爭賭博網站上開局所使用賭博房卡賭博之事實 5. 街口支付公司112年12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212031號函所附本案街口帳戶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以本案街口帳戶作為匯款支付賭金工具之事實 6. 被告在系爭賭博網站以暱稱「梁小宇」賭博之網頁列印資料乙紙 佐證被告有在系爭賭博網站上賭玩「十三支」及「麻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6

TPDM-113-審簡-1965-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113年度偵字第23664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內告訴人因詐欺所 匯入之款項,提領為現金後轉交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 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惟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附表各罪之洗錢部分, 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 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 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相仿,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 未繳回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 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之財物各自均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 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既知悉所 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 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 ,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部 分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核屬 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應就其本案所參與之部分,與負責詐騙之其他集團成員 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 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 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 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共犯蔡○翔生於○○ 年○○月間(警三卷第7頁筆錄年籍欄),其與被告係室友, 此經二人供承一致(警三卷第4頁、第9頁)。蔡○翔於涉犯 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時未滿18歲,為少年,被告實難諉為不 知,被告與少年共同為本件附表編號5之犯行,此部分被告 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分別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各告訴人 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 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1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5之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 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因參 與網路賭博輸錢,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 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 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未與附 表所示被害人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高職肄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廚師(本院 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 告於附表所示各犯行在1個月內時間完成,提領金額在5-10 萬元之間之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獲得每日0000-0000元不等之報酬, 領完錢當天晚上林郡佑會約在外面親自拿給我(警二卷第7- 8頁)。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5之犯罪日期計3日(2月3日 、2月29日、3月1日),依有利被告原則以每日3000元計算 ,共9000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除上開報酬 外,既然已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來源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分工 罪名及刑度 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使用IG帳號「小霸王。bar」散播運彩廣告,庚○○瀏覽廣告後與「小霸王。bar」聯繫,其後受騙匯款 113年2月3日18時7分匯款5萬元 邱國斌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3日20時27分提領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機場營區外ATM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丁○○ (未提告) 丁○○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所騙因而匯款 113年2月29日14時44分匯款10萬元 洪楨盈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29分、15時30分、15時30分、15時31分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東台南分行)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使用Instagram向戊○○詐稱:其為抽獎活動之幸運者,繳交流水費可以折現9萬4,900元云云,導致戊○○受騙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32分匯款4,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20時35分提領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台南崇德店)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9時15分使用臉書傳送訊息給己○○,向己○○詐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己○○填寫7-11賣貨便金流認證資料云云,導致己○○受騙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33分匯款3萬6,08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王夢婷」於113年3月1日某時,使用臉書傳送訊息給丙○○之胞姊,謊稱要購買商品,要求依照假扮之7-11賣貨便客服人員指示,加入假扮之郵局線上客服人員,再依照假扮之郵局線上客服指示操作云云,導致丙○○受騙匯款 113年3月1日16時47分匯款4萬9,983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3月1日16時49分、16時49分、16時51分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⑵113年3月1日16時54分提領900元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興門市ATM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歸仁新文化店ATM 少年蔡○翔提領後將款項交給甲○○,高崇瑋再交給林郡佑 甲○○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6925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67692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6814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6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80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偵查卷宗(偵三 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6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暱稱「東森洋片」)於民國113年2月起受「眼鏡」邀請 ,加入林郡佑(暱稱「台灣大車隊」,為警另案偵辦)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一線提款車手或 二線收水人員。甲○○與林郡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 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庚○○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在附表編號 1-5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人頭帳戶。由甲○○或蔡○ 翔(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附表編號1-5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5「分工」欄所示方 式上繳,以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戊○○、 己○○、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戊○○、己○○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 邱國斌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清單1份、ATM監視器照片3張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被害人丁○○)、洪楨盈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監視器照片5張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2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3之犯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4之犯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6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清單、ATM監視器照片4張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3、4之犯行。 7 證人即少年蔡○翔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5之犯行。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翔)、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監視器照片6張 8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5之犯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先予敘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少年蔡○翔、林郡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附表編號1-5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分工 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使用IG帳號「小霸王。bar」散播運彩廣告,庚○○瀏覽廣告後與「小霸王。bar」聯繫,其後受騙匯款 113年2月3日18時7分匯款5萬元 邱國斌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3日20時27分提領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機場營區外ATM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2 丁○○ (未提告) 丁○○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所騙因而匯款 113年2月29日14時44分匯款10萬元 洪楨盈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29分、15時30分、15時30分、15時31分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東台南分行)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使用Instagram向戊○○詐稱:其為抽獎活動之幸運者,繳交流水費可以折現9萬4,900元云云,導致戊○○受騙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32分匯款4,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20時35分提領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台南崇德店)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9時15分使用臉書傳送訊息給己○○,向己○○詐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己○○填寫7-11賣貨便金流認證資料云云,導致己○○受騙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33分匯款3萬6,088元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王夢婷」於113年3月1日某時,使用臉書傳送訊息給丙○○之胞姊,謊稱要購買商品,要求依照假扮之7-11賣貨便客服人員指示,加入假扮之郵局線上客服人員,再依照假扮之郵局線上客服指示操作云云,導致丙○○受騙匯款 113年3月1日16時47分匯款4萬9,983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3月1日16時49分、16時49分、16時51分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⑵113年3月1日16時54分提領900元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興門市ATM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歸仁新文化店ATM 蔡○翔提領後將款項交給甲○○,高崇瑋再交給林郡佑

2024-12-11

TNDM-113-金訴-235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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