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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0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益華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梓玹」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達三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並事先依「張梓 玹」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而容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47至51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是 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 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 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 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 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尚未與如附表所示 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 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 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1時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郭佳宜」向丙○○佯稱:欲購買其上架之禮服,要求另至統一超商賣貨便平臺交易,惟因賣場未簽署平臺之三大保障完成認證,致買家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須依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認證功能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月14日18時41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至31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至17頁) ③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1張(偵卷第13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49頁) ⑤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2張(偵卷第51至55頁) ⑵113年1月14日19時5分許 29,983元 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8時許,在臉書「二手長笛/新長笛買賣區...長笛趣事分享區」社團,以暱稱「王文宗」刊登販賣二手長笛不實訊息,丁○○瀏覽後,以Messenger與「王文宗」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丁○○佯稱:購買長笛須先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18時58分許 38,8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3至35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至17頁) ③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1張(偵卷第13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77頁) ⑤Messenger對話紀錄暨臉書社團貼文頁面擷圖10張(偵卷第73至77頁) 3 張簡伃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4時55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張雅芳」向張簡伃珊佯稱:欲購買其上架之登山包,要求另至全家好賣家平臺交易,惟因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買家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而須配合點選「https://75.leckfnthecu.christmas」網址諮詢客服,隨後以LINE通話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簡伃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19時2分許 24,988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簡伃珊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7至38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至17頁) ③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1張(偵卷第13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99頁) ⑤LINE對話紀錄暨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97至99頁)

2025-03-26

ULDM-114-金訴-92-20250326-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97號 原 告 彭可欣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9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吳帥明、陳念恩、 陳品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 手(即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於提領詐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付 第二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吳 帥明則為第三線人員,負責向「西瓜」等水房人員收受車手 提領之款項,再以其他方式轉交上手之職,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以獲取報酬。伊於111年4月23日,陸續接獲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向伊佯稱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 因系統錯誤設定伊為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 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3時7分、9分、36分、37分、38 分、56分,翌日凌晨0時4分、10分、11分、14分、16分、18 分、21分、22分、25分、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9萬9,989元、9萬9,989元、9,989元、9,989元、9,989元、9 萬9,999元、9萬9,999元、4萬9,989元、1萬7,100元、9,989 元、1萬9,989元、3萬5,890元、9,989元、9,989元、9,989 元、2萬9,989元,共62萬2,856元至由郭怡汝所申設並提供 詐騙集團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被告及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提領完畢,輾轉交付吳帥明,致伊受有損害。爰擇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62萬2,8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僅提領部分款項,不應由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 任。伊只願意賠償半數即31萬1,42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即明。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吳帥明、陳念恩、陳品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向伊佯稱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 因系統錯誤設定伊為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致伊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3日、 24日分次匯款至郭怡汝提供予詐騙集團之4帳戶,旋遭被告 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提領完畢,致伊受有62萬2,856元 之財產上損害等語,有原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 銀行、合作金庫及渣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可按(見 附民卷第55至9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郭怡汝因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3月,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7至33頁),堪信為 真正。其中原告匯入郭怡汝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遭被告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翌(24)日分別提領3萬元、6萬 元、4萬元,再將領取之金額,輾轉交付給「西瓜」,「西 瓜」再交付吳帥明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警詢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訊問筆錄及調查筆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足稽 (見外放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409號影卷一第25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7652號影卷第23至33頁),被告自111年4月16日起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經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定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6罪等情事,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有基隆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446號、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7至42 頁、第52頁、本院卷第7至10頁、第22、23頁)。足見被告 確有參與詐騙原告行為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以達 取得原告財物之目的,與詐騙集團分工實行行為之一部,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 原告受詐騙匯付62萬2,856元之全部損害結果,負賠償之責 任。被告抗辯其僅提領部分款項,不應就全部金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2,85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見附民卷第93頁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55、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3-26

TPHV-113-訴易-97-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欣妤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 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 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4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 中信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 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 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 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 力。查本案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 告無罪,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 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 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 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 、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 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 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 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 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 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 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 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 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 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 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交付存摺、提款 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 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 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 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 ,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 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 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 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松榮、曾文華、何晨 愷、蔡宛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徵 工作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交付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固不否 認,且對告訴人等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中信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琇燕」與伊聯繫,「蘇琇燕」告 知領取薪水及代購手工材料需要提款卡,叫伊去超商寄提款 卡,伊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予「蘇琇燕」,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後來發現中信帳戶交易情形有異,就去警局備案,並無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六、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琇燕」之人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至14頁、偵 字第19至20頁),並有被告申辦中信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7至49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杜松榮、曾文華、何晨愷、蔡宛臻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 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 辦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 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堪 以認定。惟查:  ㈠被告就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原因為應徵工作,且自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 情,又觀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中,暱稱「趙緁」 之人以「做家庭代工」之身分與被告接觸,並在告知代工之 報酬及確認被告有意願從事代工工作後,傳送手工之圖片與 注意事項,並介紹「蘇琇燕」予被告,後由「蘇琇燕」提供 被告關於公司之資訊、薪資與工時計算方式、「蘇琇燕」之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並提及需要被告之提款卡用作向材料 商購買手工材料,更提醒被告提款卡內餘額應領出、寄出提 款卡時應如何包裝卡片等,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稽 (見警卷第15至31頁),根據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騙 集團接觸被告之原因,確實與被告所供稱之「找打工貼補家 用」原因相符,並且在接觸過程中透過提供充分之公司行號 、工作內容資訊甚至是「蘇琇燕」之身分證,並多次提及要 被告保證不要洩漏「蘇琇燕」個人資料及收到材料及卡片後 要將該身分證資料刪除,以此鬆懈被告心防,誤以為真有此 公司、工作、人員存在,使被告產生重大信任後,方再說明 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必要性,更稱提款卡在材料配送到府後會 連同材料一起歸還,迄至約定配送材料到府且歸還卡片的時 間,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早已淪為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 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法細膩,設局甚深,與直接徵求、收購帳 戶或無特殊目的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戶使用者顯有不 同,確有相當高度可能性使經濟較為弱勢或涉世未深之民眾 陷於騙局之中。  ㈡「蘇琇燕」告知被告提供提款卡可以申請補助,然被告並未 因蘇琇燕上開告知而受其誘惑,反而詢問補貼金是否要申請 或不一定要申請,蘇琇燕再告知提款卡只是第1次需要,後 面就不需再寄到公司實名,直接拿材料即可,可見被告提供 中信提款卡確係為謀求代工工作,而非預見本案中信帳戶可 能遭非法使用,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予詐欺集團。又被告 於112年12月6日發覺中信帳戶內有數筆現金轉入及轉出情形 ,遂詢問「蘇琇燕」及「趙緁」該情形是否正常,「趙緁」 回覆這應該是在買材料,「蘇琇燕」回覆對的、這是購買材 料用的、沒關係的喔,被告在發現linepay無法使用後,多 次與「蘇琇燕」聯繫未果,於次日至警局報案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偵卷第15至31頁、本院 卷第36頁),並有被告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9至14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甫年滿21歲,仍 在就學中、社會經驗未深,因本案詐騙集團上開精心設局之 詐騙方式,誘使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於 斯時確有可能未能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欲利用中信帳戶資料從 事詐欺、洗錢犯罪,該結果之發生實際上是違反被告行為時 之本意,是被告於察覺受騙後,即向警方告知,可見被告並 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綜上,自事後「理性客觀人」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 告於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及寄送提款卡時有輕率疏漏之處,未 經謹慎、相當之查證即信任對方,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對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從 而,公訴人舉證尚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 疑確信門檻,本案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杜松榮 於112年12月6日間,佯裝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謊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22時8分許 30123元 2 曾文華 於112年12月6日間,佯裝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謊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22時15分許 6020元 3 何晨愷 於112年12月6日間致電告訴人,謊稱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22時30分許 14011元 4 蔡宛臻 於112年12月6日間致電告訴人,謊稱下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21時17分許 112年12月6日21時22分許 29985元 3萬元

2025-03-26

TNDM-114-金訴-141-20250326-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佩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佩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同條 例第141條所明定。因此,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 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 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 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11 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 ,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55,724元,再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餘174,095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僅為155,724元,而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4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嗣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復繼續 清償債務18,371元,各普通債權人累計受償之金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業經聲請人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影本14紙、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3頁、第77 頁、第75頁),復經本院函詢各普通債權人查對屬實,有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2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4430號函、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陳報狀、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 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 137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 第155頁、第165頁、第171頁、第173頁),及債權表1份附 於本院清算執行卷宗可查(見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卷一第34 0頁至第346頁)。且聲請人稱其裁定不免責時之薪資為每月 27,500元,於114年1月調薪為29,500元,扣除必要支出每月 尚有餘額10,424元,係於114年1月間以其受僱於詠興水產實 業有限公司擔任門市收銀人員所得之薪資收入與債權人聯絡 還款等情,亦有與其所述相符,蓋有詠興水產實業有限公司 章戳,113年9月至114年2月之薪資袋影本6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81頁、第183頁)。則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工作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 數額,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自宜賦予其重 建經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揆諸首 揭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依法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6

TNDV-114-消債聲免-5-2025032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慕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953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慕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 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慕迪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未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起訴書誤為依裁判時法,應予更正。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 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 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 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大學就 學中、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受之剌激、手段、無前科素行尚佳、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無法 進行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 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之法 律觀念,並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有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事實,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就被告實際收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查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3號   被   告 李慕迪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慕迪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i Xiao Lian」之指示,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基隆市○○區○○○路000 ○00號統一超商新武嶺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日透過臉書告 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李慕迪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玫 臻佯稱:要預約看屋須預付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玫臻 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18時30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 同)1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或提領。嗣因陳玫臻於匯款轉帳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玫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慕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依「Li Xiao Lian」指示,於113年7月29日,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並透過臉書告知密碼等情,惟辯稱:我因為欲從事家庭代工,故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購買材料做登記云云。 2、證明被告知悉交付金融   帳戶可能會令他人任意   使用為違法犯罪也未對   對方說詞為任何查證之   事實。 3、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獲取報酬5,000元之事實。 4、證明被告無法提供其與「Li Xiao Lian」對話紀錄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玫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Avery」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看屋真匯款之手法詐欺,並網路轉帳1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1份 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 Xiao Lian」指示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18時30分許,匯款轉帳1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或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案被告李慕迪供承其為應徵工作,遂將本案郵局 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智識正常且有打工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按被告以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LDM-114-基金簡-73-202503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69號),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宛庭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宛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侯宛庭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15時56分許(起 訴書載為112年5月28日17時,應予更正),將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晨曦」之人,供「晨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使用,「晨曦」並於112年6月2日、6月6日、6月 7日、6月8日分別將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8,000元 、4,000元、4,000元(共計24,000元)匯入侯宛庭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晨曦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而得 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贓款轉 入其他帳戶,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 二、案經陳立格、廖琴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宛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至99至100、117至118頁),核與告訴人陳 立格(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偵字第11207048 22號卷【下稱警4822卷】第11至13頁)、廖琴珍(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偵字第1120705198號卷【下稱警 5198卷】第11至1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轉帳交易 明細(見警4822卷第2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4822卷第56至160、166至167頁)、假投資平台網頁截 圖(見警5198卷第29頁)、轉帳匯款申請書(見警5198卷第 32至33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22 卷第161至1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822卷第164至165頁)及臺 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21日集中 作字第11201054081號函及其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見警4822卷第168至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然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之, 因此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不該當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本案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5日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2人之 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169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已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 被告因24,000元之報酬(詳後述)而提供本案帳戶供「晨曦 」及不詳詐欺集團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告訴人陳立 格、廖琴珍受害金額達162萬元(計算式:90萬元+30萬元+4 2萬元=162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素行尚佳;再 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 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 參酌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4,000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4822卷第164頁), 足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立格 於112年4月19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春燕」之人對其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7日 13時許 90萬元 2 廖琴珍 於112年5月5日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其佯稱:我在齊魯製藥上班,該公司獲利很好,若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8日 10時4分許 30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35分許 42萬元

2025-03-25

CYDM-114-金訴-48-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慈雯 選任辯護人 邱威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慈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慈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 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 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不得減刑,其新舊法法定刑及宣告刑 範圍仍分別如上所示。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 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 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 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 、被告已與告訴人孫于雅達成調解賠償大部分損失,見本院 卷附114年2月18日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另按:告訴人許凡真 部分,經本院傳喚通知2次均未到庭),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 決意見)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與其中之一位告訴人孫于雅達成調 解,已如上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固 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 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 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34號   被   告 吳慈雯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慈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間某時許,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金融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統 一超商門市,交付詐騙集團收取,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對方。嗣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後,即於113 年3月25日前某時,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凡真、孫于 雅等2人,佯稱渠等因未有認證須依指示設定等事由云云, 致渠2人均陷於錯誤,許凡真於113年3月25日15時21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3萬3020元;孫于雅則於113年3月25日15時26 分許,轉帳3萬9022元,均轉入吳慈雯富邦銀行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許凡真、孫于雅察覺受騙,始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凡真、孫于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慈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訊息,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卡,而對於第一次申請代工而提供金融卡給對方使用就可以申請補助款2萬元。 ⑵坦承未保有關於因家庭代工而與對方通訊之LINE對話紀錄,且未有報案證明文件。 ⑶坦承富邦銀行帳戶內只有幾百元且該帳戶已3-4年沒有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凡真、孫于雅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凡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許凡真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⑴證明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 之上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3707-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瑋 ○○○○○○○○○○執行;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鄭 智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智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準備 程序、114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 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 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 圍。查本件檢察官未就洗錢犯行進行訊問,致被告未有自白 之機會,惟被告對於洗錢之事實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 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 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 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萌蘭」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以視訊為第一 次準備程序時已供陳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 酬等情明確,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51號   被   告 鄭智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瑋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萌蘭」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提起公訴),擔任俗稱「車手」, 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且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 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 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施 惠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及中信 銀行行員聯繫楊千慧,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升級會 員而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千慧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12月6日19時37分許、19時40分許、19時42分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以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9,985元、1,980元、4,050元匯 出至施惠珍之郵局帳戶。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小萌蘭」指 示鄭智瑋前往某統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施惠珍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鄭智瑋於112年12月6日19時48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高鐵板橋站之台北富邦 銀行ATM提領1萬6,000元後,將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並獲取領款金額2%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楊千慧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千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智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施惠珍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志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被告鄭智瑋使用之事實。 3 1.告訴人楊千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證人陳曾蘭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另案被告陳志坤使用之事實。 5 1.被告鄭智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2.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3.交易資料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鄭智瑋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嗣後遭被告鄭智瑋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鄭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鄭智瑋與「小萌蘭」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鄭智瑋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鄭智 瑋供承其受領之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3575-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均犯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威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2證據名 欄「方面」,更正為「封面」;附表編號1卷宗欄「12」, 更正為「27」;編號3卷宗欄「12」,更正為「13」;編號6 卷宗欄「76」,更正為「37」,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1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 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 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並稱沒有拿到報酬,且遍查全案卷 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 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則本件被告 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 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犯詐欺犯行(見112偵6702卷第64頁 訊問筆錄),自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初一」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7人、 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7 人、被害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7人、被害人2人之受騙 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 。查被告共同將如附件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 戶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 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 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 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附件附表編號4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附件附表編號5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附件附表編號6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附件附表編號7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即附件附表編號8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附件附表編號9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0號   被   告 林威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均(LINE暱稱「Yu Reul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初一」之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委由其向不特定人 高價收購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帳戶者辦理約定轉入指定帳 戶及開設網銀功能,以供該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使用,即得經由網路將該詐欺匯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提領取得,藉以隱匿犯罪所得,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8月22日,林偉証因缺錢花用,向林威均洽詢兜售金融帳 戶,洽定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收購林偉証名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偉証 上海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偉証渣打銀行帳戶;林偉証所涉幫 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 98號、第93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第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指示林偉証辦理約 定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嗣於同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前,由林偉証將其名下上海、渣打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交付予林威均,林威均再於臺北市建國北路與忠孝東路附近 之統一超商,將該等帳戶資料轉交「初一」,供「初一」所 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轉帳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附表所示之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偉証名下上海、渣打銀行 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預先約定轉 帳之其他人頭帳戶,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王 靜妍部分);陳永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江煒捷、顏呈融、黃恩冠、余俐慧、黃晴詣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含陳彥豪部分);羅建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均於112年度偵字第6702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林偉証收取其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且交給「初一」之事實。 2 證人林偉証於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林偉証收取其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被害人王靜妍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等擷圖 證明被害人王靜妍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永致提出之郵政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永致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害人陳彥豪提出轉帳明細 證明被害人陳彥豪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江緯軒(原名:江煒㨗)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江緯軒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羅建宏提出之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簽署之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 證明告訴人羅建宏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恩冠提出之切結書、轉帳紀錄擷圖、金融卡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恩冠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余俐慧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余俐慧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晴詣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方面 證明告訴人黃晴詣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3 林偉証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8號、第931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收購林偉証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威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 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 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 輕,且修正後之法定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 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威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初一」 等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名,請併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附表所示9次犯行,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宗 1 王靜妍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起,向王靜妍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靜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8月23日 12時18分17秒 許 ② 111年8月23日 12時18分50秒 許 ③ 111年8月23日 12時20分10秒 許 ④ 111年8月23日 12時20分50秒 許 ⑤ 111年8月23日 12時21分許 ① 1萬元 ② 1萬元 ③ 1萬元 ④ 1萬元 ⑤ 1萬元 林偉証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790號卷第12頁 2 陳永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起,向陳永致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永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3日 12時38分許 20萬1千元 林偉証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559號卷第5頁 3 陳彥豪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起,向陳彥豪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陳彥豪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8月23日 13時46分5秒 許 ② 111年8月23日 13時46分52秒 許 ① 5萬元 ② 8千元 林偉証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卷第12頁 4 江緯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起,向江緯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江緯軒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8月23日 14時20分許 ② 111年8月23日 14時21分許 ① 4萬5千元 ② 4萬4千元 林偉証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卷第23頁 5 羅建宏 (提告) 於111年7月13日至111年10月30日間,在臺中市豐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安德魯」、「安心高評價商店」等名義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Starlux網址申請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使羅建宏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3日 19時13分許 1萬5千元 林偉証上海銀行帳戶 6 顏呈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起,向顏呈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顏呈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4日 13時24分許 3萬元 林偉証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卷第76頁 7 黃恩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起,向黃恩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恩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4日 14時14分許 1萬元 林偉証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卷第15頁 8 余俐慧 (提告) 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間,在臺北市文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玩轉新希望」名義經由IG、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WE88娛樂城網站申請帳號儲值投資,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使余俐慧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4日 18時30分許 1萬元 林偉証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卷第47頁 9 黃晴詣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起,向黃晴詣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晴詣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5日 14時14分許 92萬元 林偉証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卷第29頁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4221-2025032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雅方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鍾岳庭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雅方、鍾岳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鄧雅方、鍾岳庭可預見提供自己使用之帳戶予陌生人使 用並允諾代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可能作為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之用,詎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分別與暱稱「US MILITARY 」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被告鄧雅方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某時許,在其臺北市 ○○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將其使用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芝山郵局帳戶(戶名:黃翊閔,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US MILITARY」(即船經理)之不詳之人使用,允諾 代為提領贓款並購買比特幣。被告鍾岳庭則於112年1月22日 春節前某時許,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帳號給該集團「經理」使用,允諾代為提領 贓款。嗣後,該「經理」所屬恐嚇取財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恐嚇 告訴人廖郁玟,致告訴人廖郁玟心生畏懼,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其彰化縣00市住處(住址詳卷)以網路轉帳方式,分次 將附表所示匯入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㈡嗣被告鄧雅方於112年1月30日12時03分、12時0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ATM,提領A帳戶內新臺幣(下同 )1萬元、4萬元後,依照該集團暱稱「US MILITARY」(即 船經理)之人指示轉交給其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藉此掩飾、 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被告鍾岳庭則於112年1月31日10時09 分許,臨櫃提領B帳戶內之10萬元,並依照該集團成員指示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內(起訴書原誤載為購買比特 幣,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藉此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 供述、告訴人廖郁玟之指訴、證人即被告鄧雅芳女兒黃翊閔 之證述、告訴人廖郁玟與「wangkim」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報案資料、被告鄧雅芳提款卡 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A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B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 認有為公訴意旨所載客觀行為,惟始終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㈠被告鄧雅芳部分:  ⒈被告鄧雅芳陳稱略以:我於111年9月6日在臉書上結識一名自 稱「金龍」之外籍男子,「金龍」表示他是美國軍醫,在擔 任戰地骨科醫生,身世悽慘,不但父母雙亡且喪妻,與就讀 大學之兒子埃里克相依為命,並稱已申請退休,計畫退休後 與兒子返台生活,我與「金龍」頻繁聊天,逐漸產生情愫, 期待對方攜兒子來台與我共同生活。金龍於111年9月17日告 知即將退休,身上有一筆服務補償金想以包裹先寄送給我保 管,我當下同意提供個人資料供其寄送包裹。我提供資料之 隔日,有一自稱Fast-link Express公司人員聯繫我,向我 表示包裹重量超重需要加收20萬元運費,我於111年9月19日 以2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存入對方指定錢包,孰料於 111年9月21日,接獲對方通知,因杜拜政府之海運新政策, 需再支付120萬元包裹定制費用,如不付款將銷燬包裹,我 因擔心「金龍」之心血積蓄不見,故與對方協商先支付部分 ,於111年10月4日、同年11月10日分別籌出7萬元、2萬元, 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之錢包,保證將努力工作賺錢 繼續支付其他款項,對方便同意先運送包裹。後於同年11月 12日,「FAST-LINK SHIPPING」通知包裹抵達臺灣,需包裹 主人「本人」親自辦理簽收手續,若非本人領回,需繳納45 0萬元自動簽名費,我無力付款,對方便提供「US MILITARY 」經理聯絡方式,經理向我表示將先由朋友匯款300萬元至 我的帳戶,剩餘150萬元再想辦法補齊,我對此深信不疑, 因我本身信用不良,所以提供女兒黃翊閔名下之A帳戶供對 方轉帳,再依對方指示於112年1月30日12時3分、12時5分自 A帳戶內提領4萬元、1萬元,並將款項交給對方介紹之比特 幣代理商Derek購買虛擬貨幣用於支付自動簽名費,後因A帳 戶被警示,我才知道被騙,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要恐嚇 、洗錢的意思等語。  ⒉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鄧雅芳係受本案集團感情詐欺,本案 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化名「金龍」台裔外籍男子身分結識被告 鄧雅方,謊稱為戰地骨科醫師,自小為孤兒且喪妻云云,以 博取被告鄧雅芳之同情,並每日對話增進感情,再以即將退 休返台與被告鄧雅芳共組家庭為由,要求被告鄧雅芳代領包 裹,後再轉為由本案集團通知船運公司與被告鄧雅芳聯繫, 陸續以重量費、定製費及自動簽名費等名義,向被告鄧雅芳 陸續騙取29萬元之財物,而本案集團見被告鄧雅芳已無財產 可供詐取,以協助被告鄧雅芳支付包裹之自動簽名費為由, 要求被告鄧雅芳提供帳戶,將不明款項轉入該帳戶,並指示 被告鄧雅芳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支付自動簽名費, 被告鄧雅芳當時為完成愛人之委託,自始未有懷疑,即陷入 詐欺集團之圈套當中,本身亦為受害者,其不認識告訴人, 主觀上並無犯罪之直接故意,甚且不存在間接故意。本案本 案集團手法,顯然是以感情詐欺為主要手段,不論是對被告 鄧雅方、共同被告鍾岳庭,或被害人廖郁文,犯罪手法均如 出一轍,藉由婦女對異國優秀男性的美好幻想、對單親家庭 同情心,藉以詐取財物或帳戶資料,雖審檢辯三方現在看來 可能覺得未免不可思議,但本案不可忽略被告鄧雅芳當時心 理上已陷入當局者迷之狀態,且本件被告鄧雅芳未曾取得任 何獲利,收取並轉交之被害人遭詐款項5萬元也與其受騙29 萬元顯不相當,實難認其屬本案集團之共犯,請法院審酌上 情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324頁) ,為其辯護。  ㈡被告鍾岳庭部分:  ⒈被告鍾岳庭陳稱略以:我在臉書上認識自稱在南蘇丹工作之 骨科醫師「王凌云」,「王凌云」與我無話不談,聊到有感 情了,「王凌云」說他要退休了,有一個重要的包裹要寄來 臺灣,叫我代收,他要帶他在香港的兒子「亨利」來臺灣跟 我一起生活,但「船公司」說包裹手續費用要20萬元,我匯 款20萬元到指定之帳戶後,「船公司」就說這樣還不夠,要 我籌錢,我就用我兒子、女兒的保單去質押借款,借了9萬 多元,我再用自己的保單借了30幾萬元,合計40多萬元,匯 入「王凌云」指定的帳戶,對方說很難收到錢,就說要介紹 給我一個「經理」,說「經理」會陸陸續續匯錢給我,112 年1月31日的10萬元,應該是告訴人匯入我的帳戶,我領出 來,再轉匯給「經理」指定的「陳若淳」帳戶。「經理」也 介紹我買比特幣的廠商,讓我收到匯款之後,去找比特幣的 廠商購買比特幣,再匯入對方的指定錢包,我是在過完年後 才開始購買比特幣。我自己被騙支付60多萬元現金,除了11 2年1月6日匯款20萬元外,在112年2月7日又匯款給「陳俊宏 」30萬元,另外還有15萬元的現金,是我在112年3月7日拿 去買比特幣,匯入對方的指定錢包,對方說收到這筆錢「王 凌云」就可以回台灣了。我也是被感情沖昏頭,才會幫「王 凌云」做這麼多,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要恐嚇、洗錢的 意思等語。  ⒉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鍾岳庭也是遭感情詐騙之被害人,本 案集團以暱稱「王凌云」及其兒子「亨利」之假身分取信於 被告鍾岳庭,並佯稱即將退休來台生活,有重要包裹要請被 告鍾岳庭代收,再以各種名目要求被告鍾岳庭付款,公訴意 旨雖認為被告鍾岳庭主觀上與本案集團成員間,是基於恐嚇 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但從卷內事證看來,沒 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鍾岳庭與本案集團之何人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被告鍾岳庭客觀上充其量提供其名下之B帳戶, 讓他人匯款,惟主觀上是否犯意聯絡,顯然存疑。而被告鍾 岳庭將手機交給法院扣案進行數位鑑識還原後,查無與上游 車手間之對話紀錄。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鍾岳庭B帳戶之10 萬元,並非由被告鍾岳庭取得,而是被告鍾岳庭受本案集團 不詳成員誆騙,在同日匯給陳若淳,被告鍾岳庭於本案沒有 獲得任何不法所得、利益,她自己名下的錢也被本案集團騙 走,甚至拿保單質押借款,導致負債,可見被告鍾岳庭於本 案並無恐嚇、洗錢之主觀犯意,請法院諭知被告鍾岳庭無罪 等語(本院卷二第324-326頁),為其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鄧雅芳於112年1月30日前之某日提供其所使用之A帳戶予 「經理」,被告鍾岳庭則於112年1月22日春節前某日提供其 所使用之B帳戶予「經理」,嗣「經理」所屬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之犯意,與告訴人聯繫,以附表所 示方法為恐嚇取財,致告訴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被 告二人則提領如附表金額所示後,被告鄧雅芳依「經理」指 示向不知情之幣商購買比特幣匯至「經理」指定之錢包內, 被告鍾岳庭則依「經理」指示將10萬元無摺存入指定之戶名 陳若淳、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金融帳戶內等情,為 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9、148頁),並經證人黃 翊閔於警詢中(少連偵99卷第25-28頁)、證人廖郁玟於警 詢中(少連偵99卷第11至16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 廖郁玟與「wangkim」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99卷 第17-19頁)、告訴人廖郁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少連偵99卷第19-20頁)、「_hongkim」Instagram個人資訊 頁面截圖(少連偵99卷第23頁)、「wangkim」LINE頁面截 圖(少連偵99卷第23頁)、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少連偵99 卷第59頁)及交易明細(少連偵99卷第61頁)、B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99卷第63-65頁)、被告鄧雅 方提供與LINE暱稱「FAST-LINK-SHIPPING」、「US MILITAR Y」(即經理)之人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少連偵138卷第65-8 2、83-99頁)、被告鄧雅方與暱稱「金龍」之人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83-116頁)、被告鄧雅方與暱稱「 CARGO DELIVERY」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 223-281頁)、被告鄧雅方與暱稱「US MILITARY」之人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19-24頁)、澎湖縣警察局 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鍾岳庭分別 於112年1月8日、112年3月22日報案,少連偵138卷第103、1 07頁,本院卷一第71-73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 13年2月21日馬警分偵字第1130001779號函(本院卷一第133 頁)、被告鍾岳庭112年1月8日報案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本 院卷一第139-142頁)、被告鍾岳庭與暱稱「GSL」之人間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53-154頁,本院卷二第1 53-242頁)、被告鍾岳庭與暱稱「亨利」之人間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321-357頁)、被告鍾岳庭與「GSL 」及「亨利」間經數位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報告(本院勘驗 卷第5-68、69-207頁)、被告鍾岳庭提供「王凌云」傳送予 鍾岳庭之身分證、護照、包裹收件資料及與「亨利」親子合 照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93-301頁)、被告鍾岳庭於112年1 月31日無摺存款收據(本院卷二第5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 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 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 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 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 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 推認。  ㈢而本案被告鄧雅芳主觀上是否知悉「金龍」、「US MILITARY 」(即經理)、「FAST-LINK-SHIPPING」恐嚇取財集團組織 成員及其所從事者係恐嚇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鍾岳庭主觀上是否知悉「王凌云」、「GSL」及「亨利 」、「經理」為恐嚇取財集團組織成員及其所從事者係恐嚇 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均屬被告二人內在之心 理狀態,但仍可藉由被告二人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 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又提供自己帳戶供恐嚇取財集團 使用並配合提款之原因眾多,非必然與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現今犯罪集團為設置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緝 ,其犯罪手法日新月異,或有帳戶所有人遭強暴脅迫而不得 已提供,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欺、被利用而交付帳戶與犯罪 集團使用並配合提款,皆有可能,倘若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 犯罪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犯罪集團詐騙,始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並依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 ,即難僅憑被害人將遭恐嚇取財之款項匯入該帳戶所有人之 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推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恐嚇 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  ㈣被告鄧雅芳係受感情詐欺始為本案行為:  ⒈被告鄧雅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其係被害 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金龍」佯裝為美國骨科醫師, 謊稱在聯合國擔任戰地醫生,以寄送包裹給被告鄧雅芳代收 需支付相關費用為由,向被告鄧雅芳詐取金錢,被告鄧雅芳 因受感情詐欺而遭騙共計29萬元之事實,有被告鄧雅芳提出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比特幣提款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於 113年3月13日當庭以googlemap搜尋兌換比特幣地點之截圖 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23-231、246-257、272-281、3 17頁),若被告鄧雅芳非遭「金龍」感情詐欺,其與「金龍 」、「經理」未曾相見,豈有先後以29萬元購買比特幣交予 「經理」之理,故被告鄧雅芳辯稱因受「金龍」感情詐欺而 匯款,其亦為被害人等語,尚非不可信。  ⒉觀之「金龍」與被告鄧雅芳間之對話紀錄,「金龍」於111年 9月17日傳訊稱「昨天的會議上,美國陸軍退休服務處和聯 合國已經接受了我的退休,我將盡快離開這裡來台灣。我沒 有給你發短信,因為我開會很累,我不得不休息。我現在剛 起床去拿報告,我將發送給聯合國政府。我很高興看到你和 我們的兒子玩得很開心。但我覺得你在那里一切都不是很好 !寶貝怎麼了?」,被告鄧雅芳回稱「你愛聊天喜歡告訴我 內心的話,可是昨天反常杳無音信,只能等你想通了再告訴 我 工作穿根鞋,腳根長3顆水泡破了,洗澡泡到水會疼 不 想告訴你怕你耽心」,後「金龍」向被告鄧雅芳表示「對不 起,我的愛人,請保重身體好嗎」、「親愛的,你需要知道 我非常信任和相信你,我希望我們之間永遠幸福。我從來沒 有懷疑過你,我完全相信你;這就是為什麼我可以向你透露 任何關於我的信息的原因。你和我兒子是我唯一的家人,我 相信我們會像一個家庭一樣幸福地生活在一起」,並接續以 「還有我的愛人,會議結束後,美國陸軍退休服務局和聯合 國立即向我支付了一些現金,作為我在軍隊服役的補償。錢 在我這裡在營地。這是我現在遇到的主要問題。我在營地裡 的錢不安全,因為我要去執行救援任務,在執行救援任務時 我不能把錢留在營地。我想把錢作為包裹寄給你,這樣你就 可以保證它的安全,直到我完成救援任務回來。我要你幫我 把包裹安全地放在你身邊」、「我被告知我可以使用聯合國 快遞的服務通過一家私人且安全的運輸公司將包裹寄給您, 該運輸公司將安全地將包裹送到您手中。所以親愛的,你需 要把你的地址發给我,這樣我就可以去把錢註冊為包裹给你 。」等語要求被告鄧雅芳代收包裹,經被告鄧雅芳質疑「沒 聽過現金可以用包裹寄達的你確認一下」、「你應在你那而 ,找家銀行存入才正確,一但用寄,很難保證不出狀況,你 努力全部都沒了」,「金龍」回覆「我的愛我已經確認了。 有人告訴我,我可以使用聯合國快遞的服務,通過一家私人 且安全的運輸公司將包裹寄給您,該運輸公司會將包裹安全 地送到您手中。這家船運公司長期與聯合國合作,他們通常 為我們提供食品和其他醫療設備。」、「由於這裡的戰爭, 所有的銀行都關閉了。下面是您需要發送給我的詳細信息, 現在我現在不能從地下室出去,因為我們正在訓練和準備救 援任務,我們的紅十字人現在正在出去尋找醫療用品。我會 把包裹給他,讓他幫我把包裹登記給你,通過保安船公司。 」等語,幾經「金龍」要求,被告鄧雅芳始提供其地址資料 給「金龍」。嗣後於111年9月18日,被告鄧雅芳傳送「FAST -LINK-SHIPPING」要求其支付20萬元包裹重量費之對話內容 ,向「金龍」表示其無力支付,「金龍」表示只有被告鄧雅 芳能幫他,請託其籌款,被告鄧雅芳遂稱「現在只求能借到 錢解決再說 我純屬幫忙你 沒附屬條件 我的問題不要放在 心上,謝謝你心意」,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鄧雅芳雖然對 「金龍」之要求代收包裹、付運送費用一事表示質疑之意, 但仍表達對「金龍」諸多之關心及想念,且陸續於本案前之 111年9月18日借款20萬元、111年10月4日借款7萬元、111年 11月9日借款1萬(另1萬元為其自付),並依「FAST-LINK-S HIPPING」之指示交付前開款項,用以支付包裹費用,可見 確實受「金龍」之詐欺,將「金龍」視為交往對象,並未覺 察到「金龍」為犯罪集團成員或正在利用其進行共同恐嚇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  ⒊又依卷內「FAST-LINK-SHIPPING」與被告鄧雅芳之對話紀錄 ,「FAST-LINK-SHIPPING」先傳訊確認被告鄧雅芳之姓名、 地址、電話等個資無誤,再向被告鄧雅芳包裹超重需再支付 費用20萬元,被告鄧雅芳見此回覆「抱歉 因我沒被告知要 支付這筆預算 可否稍等湊足金額再回復你好嗎」、「讓你 久等了 需等明天銀行開門了才能轉賬200,000,請告訴我, 接下來該如何做」,「FAST-LINK-SHIPPING」隨即表示需透 過比特幣支付這筆金錢,並引導被告鄧雅芳至臺北某處之比 特幣自動販賣機存入20萬元現金後轉入指定錢包內,然被告 鄧雅芳於111年9月19日支付20萬元後,「FAST-LINK-SHIPPI NG」又於111年9月21日傳訊:「女士,我們手頭有一個嚴重 的問題」、「我們的經紀人將提供您的包裹,剛剛與我們聯 繫,迪拜定制服務,所有包裹的尺寸都已確定,直到支付定 制費。海關費用為120萬新台幣。付款後,定制服務將釋放 包裹,您的包裹將繼續發貨。」,並稱經詢問公司老闆後, 公司可負擔30%費用,另70%費用需由被告鄧雅芳負擔,若不 付款,包裹將被銷燬,此後被告鄧雅芳表示自己無力付款, 請其向「金龍」要錢,「FAST-LINK-SHIPPING」依然向被告 鄧雅芳討要金錢,經被告鄧雅芳連日籌款,方於111年10月5 日以比特幣自動販賣機存入現金7萬元轉入指定錢包,然「F AST-LINK-SHIPPING」仍催促被告鄧雅芳給付餘款,並表示 時間不多了,至111年11月9日,「FAST-LINK-SHIPPING」傳 訊改稱會幫助被告鄧雅芳寄出包裹,但請被告鄧雅芳先提出 1萬元,被告鄧雅芳隨即表達感謝,並稱自己會籌出錢,但 「FAST-LINK-SHIPPING」又稱因有延誤費用,故需支付2萬 元,被告鄧雅芳見此回以「不好意思 告訴你這些 現在沒人 借我錢了,之前到處借錢,湊錢轉給你們公司,到現在都還 不出錢 是否再你們等些時候,我工作有錢入帳,再轉給你 們好嗎?」,至111年11月10日,被告鄧雅芳始向朋友借錢 湊出2萬元,並依相同模式轉入「FAST-LINK-SHIPPING」指 定錢包內,於111年11月23日,「FAST-LINK-SHIPPING」稱 「經理」可以幫助被告鄧雅芳支付費用,故要被告鄧雅芳加 「經理」之LINE好友與其聯繫,被告鄧雅芳與「經理」(暱 稱「US MILITARY」)聯繫後,「經理」表示朋友可先匯款3 00萬元給被告鄧雅芳,剩餘款項其會想辦法補齊等情,有相 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文字檔(少連偵138卷第65-82、 83-99頁)存卷可參。  ⒋而依上開被告鄧雅芳與「金龍」、「FAST-LINK-SHIPPING」 、「US MILITARY」間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各該對話紀錄 內容前後連貫且自然,確實如被告鄧雅芳所辯係「金龍」委 由「FAST-LINK-SHIPPING」運送包裹,並要求被告鄧雅芳支 付因運送包裹所生之費用,後見被告鄧雅芳無力付款,遂轉 由「US MILITARY」聯繫被告鄧雅芳,「US MILITARY」並向 其佯稱會請朋友協助匯款支付龐大之運送相關費用,要求被 告鄧雅芳提供帳戶並提款,對話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與恐嚇取 財、洗錢事項,足認被告鄧雅芳所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被告鍾岳庭係受感情詐欺始為本案行為:  ⒈被告鍾岳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其係被害 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王凌云」佯裝為骨科醫師,謊 稱在南蘇丹工作,以寄送包裹給被告鍾岳庭代收需支付相關 費用為由,向被告鍾岳庭詐取金錢,被告鍾岳庭因受感情詐 欺而遭騙共計約60餘萬元之事實,有被告鍾岳庭提出之20萬 元匯款憑條影本(本院卷一第155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112年6月26日馬警分偵字第1120104976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59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文澳派出所113年3月22日陳報單(本院卷一第161頁)、被 告鍾岳庭112年3月22日報案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 163-165頁)、被告鍾岳庭澎湖縣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本院卷一第175-176頁)、被告鍾岳庭中華郵政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7-180頁)、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約定書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 182-186頁)資料附卷可憑,若被告鍾岳庭非遭「王凌云」 感情詐欺,其與「王凌云」、「經理」素未謀面,豈有陸續 匯款、交付約60餘萬元之理,故被告鍾岳庭辯稱因受「王凌 云」感情詐欺而匯款,其亦為被害人等語,亦非無據。  ⒉本案被告鍾岳庭自願提供手機進行數位鑑識還原,雖未查得 「王凌云」與被告鍾岳庭之對話內容,然被告鍾岳庭與自稱 「王凌云」兒子即「亨利」之人及寄送包裹之「GSL」公司 亦有諸多LINE對話,可徵被告鍾岳庭前開所述並非憑空杜撰 。觀諸「亨利」與被告鍾岳庭對話(本院勘驗卷第69-207) ,被告鍾岳庭於111年12月13日初次傳訊表示「亨利我是你 爸的朋友叫阿姨」,「亨利」回復「你是我爸爸告訴我的那 個嗎?」,被告鍾岳庭稱「是的」,後續「亨利」與被告鍾 岳庭聊天中以母子相稱,被告鍾岳庭於112年1月4日尚且傳 訊問「兒子,爸爸退休了你知道嗎?」,至112年4月13日間 皆有與「亨利」斷斷續續傳訊對話,對話內容不乏「爸爸也 很想念你」、「過不久就可以跟你爸爸見面了 相信兒子一 定高興」、「快跟你爸爸聯絡 他生病了」、「你爸爸還好 嗎?媽媽為了救你爸爸現在過的很苦」等語,足認被告鍾岳 庭確實對於「亨利」為「王凌云」兒子,「王凌云」退休後 將帶「亨利」來台相聚等說法深信不疑,堪信被告鍾岳庭見 因受「王凌云」之詐欺,將其視為交往對象,並未覺察到「 王凌云」為犯罪集團成員或正在利用其進行共同恐嚇取財及 洗錢之行為。  ⒊另參照卷附「GSL」公司與被告鍾岳庭對話紀錄,「GSL」公 司先於112年1月3日傳訊稱:「女士,我們很抱歉耽擱了 這 是來自[GSL]全球服務物流 我們收到了王凌雲先生寄來的包 裹,裡面有您的全部信息」,經確認被告鍾岳庭之姓名、地 址後,「GSL」便要求被告鍾岳庭支付20萬元運費,被告鍾 岳庭隨即於112年1月6日匯款20萬元至「GSL」指定帳戶,然 於112年1月7日「GSL」改稱海關扣留包裹,需再支付150萬 元費用方能領取等情,有相關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153-154頁、本院卷二第153-242頁)。此時被告鍾岳庭雖 因懷疑遭詐騙,於112年1月8日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文澳派出所報案受詐騙20萬元,然隔不久,本案集團又 以「經理」身分聯繫被告鍾岳庭,表示可以幫助其贖回包裹 ,協助「王凌云」返台團圓,被告鍾岳庭因而聽從其指示再 籌款3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經理」復稱還款不足,要求被 告鍾岳庭提供帳戶,並稱會有人匯款至帳戶中,指示被告鍾 岳庭提領後找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比特幣轉入至其指定之錢包 內,被告鍾岳庭亦向保險公司以保單質借10餘萬元,用以購 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以期協助「王凌云」返國等情,亦 有被告鍾岳庭112年3月22日之報案資料、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159-160、163-165頁),衡情被告鍾岳庭前後 所述均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處,由此可徵被告鍾岳庭之辯 解應屬可信。  ㈥被告二人於本案主觀上並無共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⒈依據前開說明可知,「王凌云」對被告鍾岳庭而言、「金龍 」對被告鄧雅芳而言,均為交往對象,並非毫無意義的陌生 人,被告二人所為,依其認知,是在幫助交往對象贖回包裹 ,以便達成交往對象來台共同生活之最終目的。細觀卷附被 告二人與本案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自始至終 皆未提及被告二人提供帳戶收款及代為提款或購買比特幣可 獲取任何報酬,是被告二人主觀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係為恐 嚇取財所得贓款一事究竟有無認知,已有可疑。  ⒉而本案集團對被告二人所使用之手法如出一轍,先佯裝為在 國外生活之醫生,假稱自己喪偶,育有1名子女,欲退休偕 子回臺生活,經常對被告二人噓寒問暖表達愛意,使被告二 人因被感情沖昏頭,全然相信「金龍」、「王凌云」之說法 ,「王凌云」甚至提供護照、身分證翻拍照片及其與「亨利 」之合照與被告鍾岳庭,使被告鍾岳庭相信確真有其人存在 。後本案集團成員見時機成熟,遂以「金龍」、「王凌云」 之身分表示退休在即,希望被告二人能代為收受包裹,並要 求被告二人提供姓名、地址、電話,再介紹運送包裹之船運 公司給被告二人認識,該船運公司聯繫被告二人均立即表示 運費尚缺20萬元,需繳納20萬元始能寄出包裹,被告二人為 完成與愛人團聚的心願,便籌措金錢交付,然船運公司一再 以不同事由向被告二人表示有新的費用需繳納,詐取被告二 人之金錢,被告二人疲於奔命,但仍未警覺被騙,本案集團 見其二人已無力支付任何費用,便誆稱「經理」可以幫助被 告二人籌款,再將其二人之聯絡資訊轉介「經理」,「經理 」遂告以有朋友可協助付款,但要其二人提供帳戶資料收款 ,並將所收款項提領後轉入指定帳戶或購入比特幣轉入指定 錢包,即可以支付包裹所生相關費用,進而贖回包裹。至此 ,被告二人逐步陷入本案集團所涉之圈套,並依指示提款, 絲毫不覺所提款項與犯罪所得有關,足見本案集團以此方式 詐欺、利用被告二人作為洗錢、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甚明。  ⒊又被告鄧雅芳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等語( 本院卷二第322頁),被告鍾岳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服務業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322頁),均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惟被告二人並非從事金融業務或航運業務之人 ,在本案集團成員蓄意假冒船運公司之情況下,其因不瞭解 航運運送貨物之流程及可能產生之費用,自有可能因而未能 理性判斷對方所謂以比特幣支付包裹相關費用等語之合理性 ,致誤信對方之話術。且被告鄧雅芳、鍾岳庭分別透過網路 結識「金龍」、「王凌云」,面對一個在國外工作之醫生, 表示欲偕同子女來臺定居,因而請求被告二人協助,難免因 愛情及同情而降低警戒心,為對方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物 之客觀判斷能力下降,因而相信船運公司、「經理」借用其 帳戶之目的為支付包裹相關費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以 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或轉入指定帳戶,實難認被告二 人確有預見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所得贓款,而具有共同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涉犯恐嚇取財及洗錢罪行 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 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鄧雅芳、鍾岳庭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張嘉宏、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時間及恐嚇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款金額去向 1 於112年1月26日起,由本案集團暱稱「wangkim」之成員透過Instagram、Kakaotalk通訊軟體聯繫廖郁玟並取得廖郁玟提供之泳裝照片後,即向廖郁玟恫嚇稱:如果不匯錢到指定帳戶,就要把你的泳裝照片傳給你丈夫及網路上,我還要到臺灣找你等語恐嚇廖郁玟。 於112年1月30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A帳戶 鄧雅芳於112年1月30日12時03分、12時0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ATM提領A帳戶內1萬元、4萬元。 鄧雅芳將提領之1萬元、4萬元交予「船公司經理」指派前來收款之人。 2 於112年1月31日8時05分許 5萬元 B帳戶 鍾岳庭於112年1月31日10時09分許,臨櫃提領B帳戶內之10萬元。 鍾岳庭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經理」指定之戶名陳若淳、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金融帳戶內(陳若淳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3 112年1月31日8時06分許 5萬元 B帳戶

2025-03-25

CHDM-113-金訴-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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