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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詹○○ 相 對 人 黃○○ 0000000000000000○ 關 係 人 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之監護人。 三、指定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統一證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極重度)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 對叫喚僅能睜眼回應,無法回答本院訊問之問題;並斟酌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 果: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仍有重度意識障礙, 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照護。 相對人在鑑定時對叫喚無法回應,昏迷指數8分,對問話完 全無法回答,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生父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同意書、戶籍謄本、居留證影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關 係人黎○○分別為相對人同住之母親、繼父,彼此間應具有一 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 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20

CYDV-113-監宣-406-202501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4月3 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甲之母,依上 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 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 、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及其親屬前因無力管教甲,將甲趕出家門 ,甲遂居住在中年男性友人住處。期間甲遭債權人恐嚇討債 ,家屬無能力及意願提供適切保護,聲請人社會局遂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 規定,自民國110年4月28日,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由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並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31日止;乙 長期工作不穩定,另需扶養8歲幼子(即甲之弟),雖已完 成親職教育輔導,然評估乙親職功能提升有限,對甲採取放 任性管教;另盤點甲之家中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者。為顧及甲 人身安全及基本需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甲自114年2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同年 4月30日(聲請人誤繕為5月31日)止等語。 三、按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 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 條、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身心障 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⒈遺棄。⒉身心虐待。⒊限制其自由。⒋ 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 境。⒌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⒍強迫或誘騙身心障 礙者結婚。⒎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 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 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 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 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 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 第8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34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前因中輟問題遭其二舅驅趕而無 法與外祖母及二舅同住,僅能與某中年男性友人同住,然該 男性友人有酗酒問題,甲又遭人恐嚇討債,可見其自我保護 能力不足,且人身安全已有危險,卻仍無法返家,陷於無人 監督及保護之環境,而經聲請人社會局自110年4月28日,緊 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由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 今;而乙現固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惟乙對於教養方式傾向 自由放任,經評估乙親職功能仍需持續引導,加之乙目前從 事臨時性工作,工作收入不穩定,且對甲之照顧意願消極, 前得知甲有打工收入,甚至向甲索取金錢,評估乙仍無法給 予甲穩定生活之環境;又甲之繼父自101年3月間因案入獄, 刑期達14年,長期未與甲接觸,顯然亦無法給予甲穩定、安 全之生活環境;另甲之外祖母雖有意願接甲返家照顧,但受 到甲之二舅反對,而甲之大舅在外地工作,也無法協助照顧 甲,足見甲現無適當之親屬支援系統,是甲返家受照顧及安 全仍有疑慮;此外,甲雖將於114年2月23日成年,然考量其 有輕度智能障礙而缺乏自我保護之能力,自不宜遽令其返家 。綜上評估,本院認乙、甲之繼父及其家人均無法提供甲關 懷、安適之環境,加之甲有輕度智能障礙,縱已屆成年,然 現階段返家恐仍無法獲得合適之照顧。再者,經詢問後,甲 、乙均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願,有甲之表達意願書、乙之 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故為持續提供甲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 教養環境,依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自應繼續延長安置甲, 妥予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1-20

KSYV-114-護-24-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10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7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母因竊盜、毒品、洗錢等刑事案件遭通緝,警員於執 行勤務期間盤查確認身分後將相對人母通緝到案,相對人母 拒絕攜相對人入監服刑,因此通報聲請人評估安置,聲請人 派員訪視,又連繫其他親友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母 將厭惡相對人生父情緒轉嫁至相對人身上,因此不願照顧相 對人,期待出養,故聲請人於113年1月7日緊急安置相對人 。安置期間服務評估略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 相對人母要求與法官見面陳述意見,定於113年10月28日下 午4時10分開庭,社工同日下午3時20分聯繫相對人母開庭事 宜,表示已在路上,然社工同日下午4時10分後未見相對人 母,電聯未接,結束開庭,隔日相對人母才傳訊告知社工身 體不適不克前往;㈡113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30日安排親子 會面,相對人母未依約抵達且經社工多次聯繫未回覆,僅相 對人外祖母準時與會,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會面鮮少關心且 消極未參與,另迴避社工追蹤生活狀況;㈢經查戶政役系統 ,相對人母於113年12月11日結婚,且將戶籍遷至相對人繼 父家中。綜上所述,相對人母照顧重心落在相對人二兄身上 ,對於相對人及長兄鮮少關心生活狀況,親子會面、就學、 工作皆未有實質作為,又聯繫不易多次爽約,無法掌握相對 人母實際生活狀況,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 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 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聯繫不易,又時常因故缺席會面交往,社工無法掌握其 生活狀態,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1-17

MLDV-114-護-2-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3 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T00000000父親自108年起因酗酒反覆 入獄且對相對人施暴,109年11月起交由相對人表姑及表嫂 照顧,因相對人生活規範不佳,遂於111年1月13日至113年1 2月31日委託桃園市政府安置。相對人父於113年2月12日因 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往生,相對人之監護人變更為相 對人母CT00000000M。前開委託安置期間經聲請人提供家庭 處遇服務,摘要如下:相對人母與相對人繼父過往有司法案 件,相對人母違反洗錢防制法,112年11月至113年8月服完 勞務役732小時;相對人繼父因毒品案105年6月至106年4月 、112年11月8日至112年12月20日、113年4月9日至113年11 月4日勒戒,需時間穩定生活。相對人母雖稱有照顧意願, 卻消極面對親子會面且無明確照顧計畫:相對人母相當仰賴 相對人繼父的意見,相對人繼父服刑期間,相對人母期待出 獄後再決定是否能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繼父自113年11月假 釋出獄後,相對人母與相對人繼父皆願意照顧相對人,卻無 法提出明確照顧計畫,亦無意願處理醫院向相對人與相對人 姐姐追討相對人父生前積欠的住院費用。相對人母約10年未 與相對人相見,母女依附關係薄弱,相對人母雖應允卻未赴 約相對人安置機構舉辦慶典活動、當提及親子會面時,相對 人母表示希冀相對人可以自行搭車返家。又相對人母原欲取 消113年12月26日視訊親子會面,經社工鼓勵並親自至相對 人家,方完成第一次親子會面。相對人二堂哥皆能主動邀約 親子會面及至相對人安置處所舉辦慶典活動,惟相對人二堂 哥現租屋,期待二年後搬回桃園自宅,方能照顧相對人。綜 上所述,相對人母並無積極進行親子會面及提出具體照顧計 畫,親屬現階段無法照顧之,評估相對人未成年,自保能力 較低,為提供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聲請人於114年1月1 日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繼續安置相對人三 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以 維護其權益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四)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書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6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不願與母親同住,願意暫時住 在機構,相對人父母離異,相對人自幼由父親照顧,而後相 對人父入獄、離世,無親人願意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遂被桃 園市政府安置,近期考量相對人母居住本縣,為利進行家庭 服務,轉由苗栗縣政府協助,相對人母雖述願意接返相對人 ,惟其配合縣政府處遇之態度較為消極,目前仍未達返家條 件,建議本件繼續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1-17

MLDV-114-護-3-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 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其繼父不當侵害,影響受安 置人身心甚鉅,新北市政府已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6時起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延 長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生母對受安置人照顧意願消極且能力不 足,親屬資源薄弱,無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資源或安全維護者 ,現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有予以保護安置之必要,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1月3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3號 裁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因自殘行為與人際衝突議題 ,已於113年11月再度啟動諮商,另機構預計於114年1月至3 月安排受安置人所處之小家成員(其他2個安置個案與照顧 者)進行8次自我照顧團體,以協助受安置人穩定生活、情 緒狀況與提高社交技巧。受安置人父母無照顧意願及能力接 回受安置人,對於本府提出停止受安置人父母親權改由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監護,二人皆表同意,已接獲本院安排受 安置人父母於114年2月12日進行調解。受安置人生母身心狀 況欠佳,影響工作與收入穩定性,金錢亦未妥善利用,致有 入不敷出情況,對受安置人照顧及保護態度消極,評估受安 置人暫不宜返家居住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 ,受安置人生母親職功能低落,又無合適之親屬替代照顧資 源,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1-17

PCDV-114-護-49-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接獲通報指稱,受 安置人A遭生母B持刀砍傷,經調查為受安置人被生母發現其 在家中自營便當店櫃台偷錢而發生爭執,生母情緒激動拿菜 刀攻擊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左肩膀撕裂傷,受安置人繼 父無法阻止,難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安全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業於112年1月16日16時30分起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生母雖生育 受安置人,過往因工作關係全然託付給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照 顧,後續因受安置人返回臺灣就學,才與生母同住,生母無 合宜教養策略,多以打罵方式回應,過往有多次通報事件, 雖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提供親職教育及心理諮商服務,生母 仍未改以適切管教方式,受安置人繼父保護能力薄弱。考量 受安置人尚且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現階段返 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1月1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八)、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58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身心發展正常, 就學狀況穩定,會與同儕一起討論喜愛事務,於113年7月11 日開始進行心理諮商,目前為止皆願意參與,無先前排斥其 他諮商師之行為。生母雖完成親職教育,教養態度仍較僵化 ,表示待其完成勞務役後,可再安排心理諮商。受安置人繼 父平日鮮少與受安置人互動及管教,受安置人被責打時未有 積極保護行動,與受安置人關係疏離。親子探視方面,生母 於113年12月20日來電欲申請受安置人過年返家,與受安置 人確認返家過年意願後,安排受安置人114年1月27日至114 年1月31日返家探視。針對生母傷害受安置人一事,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6個月,於113年7月起執行勞務役,預計於114年 3月執行完畢。考量受安置人生母無合宜教養策略,經親職 教育及心理諮商後,仍未改以適切管教方式,又受安置人繼 父保護能力薄弱無法制止生母,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返家有 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 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親職者之親職及教養能力有 待提升,相關處遇尚在進行中,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 ,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1-17

PCDV-114-護-43-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乙○○(女,00年0月00日生)、丙○○(女,000年00月00 日生),而後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嗣於113年9月16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27號調 解成立未成年長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二)未成年子女丙○○於襁褓中即由聲請人照料,平日之生活 起居概由聲請人照護,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及生活作 息知之甚詳,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 者應較符合渠最佳利益: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平日之生活起居概由 聲請人打理照顧,凡事親力親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個性及生活作息知之甚詳,與未成年子女丙○○間互動 良好,感情羈絆至深,因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 婚,未成年子女丙○○方由相對人帶至相對人母親家生 活。     ⒉考量「幼兒從母原則」,按子女幼兒時期,其一切語 言、行為均在摸索學習階段,在此時期,對母親之依 賴,恆較一般人為多,而母性對幼兒之行為與學習機 能上,亦較男性適合給予適當之照顧及妥善之扶持。 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於襁褓中即由聲請人照料,且現 年僅6歲,正值極度倚賴母親之階段,考量其對於母 親之依賴性高,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及生活 作息知之甚詳,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 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渠最佳利益。  (三)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丙○○託由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之隔 代教養,不免有讓其與兩造未來親情漸疏離之擔憂,聲 請人願意全心照顧,顯優於隔代教養或親友代為照顧:     ⒈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丙○○託由相對人母親及繼父協助 照顧,平日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母親及繼父同住 ,平時與相對人母親及繼父同寢,周末方由相對人接 手處理照顧事務,聲請人固不否認兩造之父母可做為 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輔助支持系統,惟父母親職角 色難由祖父母隔代教養取代,並不代表相對人得直接 將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及教養責任交由祖父母負責 ,此種託由祖父母協助照顧之隔代教養不免有讓未成 年子女丙○○與兩造未來親情漸疏離之擔憂,換言之, 未成年子女由父母親自照顧,對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 及其感受,自優於隔代教養或親友代為照顧。     ⒉再者,隔代教養最容易發生的問題即在於祖父母因對 於孫輩之寵愛,而無法即時就孫輩的偏差行為予以指 出及導正。事實上,長女乙○○經常向聲請人抱怨相對 人母親之管教方式,祖孫間衝突不斷,又隨著未成年 子女丙○○年紀漸長,將來所接觸之人事物勢必增加, 在外與他人相處中一定會遇到無法符合心意之情況, 聲請人擔憂若未即時對未成年子女的行為予以導正, 未成年子女將來在外與他人的人際交往上將發生問題 。     ⒊更況,未成年子女丙○○之胞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與聲請人同住,參酌「同性 別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 」、「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等原則,考量長女乙 ○○與未成年子女丙○○年齡發展所需,若日後手足可一 同成長,顯然對子女們成長歷程有正向助益,應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⒋相對人平日或許因工作繁忙之故,將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任務全數交由相對人之母親及繼父負責,而有隔代 教養之疑慮外,相對人之母親經常向長女乙○○表示「 媽媽那裡有鬼,不要回去」、「你媽媽只要有關你們 要付錢的東西就都不要拉」等語,於溝通子女事務時 出言貶低聲請人,惟因長女乙○○年紀稍大較有判斷能 力,聲請人擔心相對人之母親若不斷對未成年子女丙 ○○醜化聲請人、灌輸敵視之觀念,將使未成年子女丙 ○○日後無法與聲請人正常互動,而有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  (四)相對人理財觀念極為不佳,且目前創業中,事業剛起步 ,經濟狀況未穩定,亦尚有負債待償,於113年5月間曾 向聲請人表示經濟能力較為吃緊,希望聲請人能負擔子 女學習費,顯見相對人在經濟上並無法持續且穩定提供 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之需求,甚至需向外求援之地步,況 且目前相對人係將未成年子女丙○○委由父母親照顧,是 否出於自身已無法提供或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物質生活 所需之考量,已非無疑。  (五)聲請人於探視期間將未成年子女丙○○接回照顧後,將未 成年子女丙○○送回相對人母親住處時,未成年子女丙○○ 因與聲請人感情甚篤,每每皆會出現抗拒之情形,激烈 表示不願回相對人母親住處,然聲請人亦好言相勸,盡 其所能哄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人母親住處,足認未成年 子女丙○○更有較高意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顯然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渠最佳利 益。  (六)聲請人願意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上,與 相對人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惟改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      ⒈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 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 母常因感情糾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 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上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⒉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 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乏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 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 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 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 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 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 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 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 發展自較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 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      ⒊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 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 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父母均能 穩定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由父母共同參與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受有父母之 關愛與呵護,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為免剝奪 未成年子女同受父母照拂之權利,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聲請人願意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改由兩造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惟,為避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特定事項久未能 取得共識,互相掣肘,徒事爭執,致影響未成年子女 丙○○之權益,故就有關如家事準備狀附表一所示事項 ,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  (七)是以,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實際上卻 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對於子女之生活起居、就 學狀況並無積極參與之意願,顯非適任之親權人。反觀 聲請人與兩名子女關係緊密,長女乙○○又正處於青春期 ,次女丙○○亦是需要陪伴之年紀,聲請人在工作之餘能 擁有較多時間親自照顧兩名子女,提供兩名子女生活及 心理上所需之支持,爰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依「父母適 性比較衡量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及「同性別原 則」,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由 兩造共同監護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八)並聲明:請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及負 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丙○○年紀還小,不建議讓她換環境 ,待丙○○與長女一樣大時,若她願意跟聲請人,相對人不反 對。當時聲請人因為婆媳關係而不要女兒,聲請人自己說留 給相對人父母照顧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查本件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乙○○(00年0 月00日生)、次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 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後於113年9月16日經本院11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27號調解成立未成年長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有本院113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427號調解事件卷宗可憑,堪予認定。 五、又聲請人聲請兩造所生次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任之,或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所應審酌者厥為相對人是否未盡保護教養丙○○之義務,或 對丙○○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就此主張相對人未與丙○○同住 ,而係將丙○○託由相對人之父母協助照顧隔代教養,聲請人 擔憂相對人之母親若不斷對丙○○醜化聲請人、灌輸敵視觀念 ,將使丙○○日後無法與聲請人正常互動,且相對人理財觀念 極為不佳,目前創業中,經濟不穩定,尚有負債待償,曾向 聲請人表示其經濟能力較為吃緊,希望聲請人能負擔子女學 習費,足認相對人在經濟上無法持續穩定提供丙○○生活需求 ,甚至需向外求援,又聲請人每每於探視期滿將丙○○送回相 對人母親住處時,丙○○皆會出現抗拒情形,足見丙○○有較高 意願與聲請人同住云云,經查:  (一)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 人及未成年次女丙○○之結果,相對人於親權能力、親職 時間等方面並無不適任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情事,社 工並建議:「聲請人有意願承擔未成年人丙○○照顧責任 ,然聲請人部分工作時間不易配合未成年人丙○○照顧作 息,且經濟現況支付個人與未成年人乙○○開銷雖屬無虞 ,是否再負擔未成年人丙○○花費尚待確認,而相對人在 兩造離異後擔任未成年人丙○○親權人,可妥善運用親屬 資源分擔未成年人丙○○起居照顧,相對人與其親屬可滿 足未成年人丙○○基本生活與教育所需無虞,主責照顧未 成年人丙○○期間無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彼此相處無嚴 重衝突事件,相對人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尚可提供未成 年人丙○○穩定生活環境,無明顯足以改定親權之具體情 事,建議維持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人丙○○親權。」等語 ,有該協會以113年8月2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 44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  (二)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訪視兩造 、未成年子女乙○○及丙○○、丙○○之園長及老師     後,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依據調查,可知兩 造於離婚前,長女便長期與相對人父母同住,次女丙○○ 則與兩造同住。111年離婚後,丙○○由相對人單獨照顧 約一年多,當時仍任職於工地的相對人工作時間不定, 丙○○幾乎由相對人母親協助接送上下學,約至113年幼 兒園中班下學期期中時轉學並與相對人母親同住,與長 女共同生活約莫一個多月後,長女便於113年6月左右與 聲請人共同生活。平時在相對人母親家,丙○○較常玩手 機,但相對人母親亦會帶丙○○散步、玩滑板車等,也會 陪丙○○一起看電視卡通。與兩造會面時,兩造都會帶丙 ○○出遊,也會陪丙○○一起畫圖,但在家中時,仍多是丙 ○○玩手機或自己玩玩具,兩造忙於自身事務。相對人教 養方式較為放任,不在意兩名未成年子女在校狀況,在 轉學之前,丙○○連學校教導的注音符號或發音都有困難 ;相對人母親則較為嚴厲與傳統,多以說教方式管教, 講不聽時也會予以體罰,但對於學習上,相對人母親頗 為用心,會陪伴與指導,甚至學校舉辦的英語說故事比 賽,丙○○也能唸誦整篇英語故事。與學校聯繫的窗口為 相對人母親,對於處理丙○○事務的積極度極高,相對人 會透過相對人母親得知丙○○的生活及學習狀況,對於丙 ○○現況多有了解與掌握,與相對人母親間合作良好;聲 請人則不會向學校或相對人母親詢問,僅透過會面時接 觸丙○○,但並不會向丙○○了解平常生活及學習,因此對 於丙○○的在校狀況、學習能力、或是生活互動不清楚。 實際上,聲請人雖聽聞長女與相對人母親之衝突,但對 於相對人母親與丙○○的互動及教養並不清楚、亦無法陳 述不利子女之處為何,僅能憑長女的現況推斷相對人母 親的管教並不適宜。因長期未同住、加以年齡差距較大 ,丙○○雖會想與長女互動,但長女卻不願與丙○○多接觸 ,正值青春期的長女常覺得丙○○很煩、一直打擾長女, 兩造亦認為手足間情感並不緊密。長女因愈加重視自我 事務及獨立生活,未來若丙○○改定親權與聲請人同住, 長女亦會避開與丙○○的共同生活時間,由聲請人單獨陪 伴與照顧丙○○,故縱使手足分離,亦不會減損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情感與互動。由於目前聲請人僅能憑藉長女與 相對人母親互動有所衝突、以及長女行為困擾恐由相對 人母親教養方式造成等項,推論相對人母親對於丙○○照 顧及教養上的不適任。惟兩名子女性格與氣質皆不同, 教養方式有所差異,聲請人亦無法具體陳述不利益之處 ,恐難以推論方式認定相對人母親對於丙○○有疏忽教養 、或不利丙○○之處。再者依據調查,相對人確實難以親 自照顧丙○○,但對於丙○○之生活、作息等皆暸若指掌, 而做為支持系統之相對人母親,在照顧及教養、學習等 方面都尚為盡心,對於丙○○情緒亦能察覺與撫慰。聲請 人之教養雖較有彈性,也較相對人母親更能專注陪伴丙 ○○,與丙○○間情感緊密,惟據民法第1055條第3項,尚 難認定丙○○由相對人母親照顧,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丙○○有不利情事等而達改定親權之必要。至於聲請 人所指控相對人凌晨載兩名子女參加車隊競速、以及相 對人父母半夜喝酒吵鬧等事,據查,相對人於113年初 時,仍會帶著兩名未成年子女凌晨與友人開車競速,由 於當時仍由相對人獨自照顧丙○○,邀約又常是臨時為之 ,因此丙○○便會在車上睡覺;相對人父母則於113年年 中之前仍常會半夜喝酒吵鬧,惟當時丙○○尚未與相對人 父母同住生活,且聲請人提起本案聲請後,相對人及其 父母於近半年間未再出現相關行為。兩者確實在扮演照 顧者角色上有所缺失,實應警惕改善,未來若再有相關 情事,致影響危急丙○○健全身心以及人身安全的保護, 而聲請人又再檢據相關事實證據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 則屆時從子女利益考量,若經評估認有改定丙○○親權之 必要,相對人及其父母自無從僅以養育丙○○多年為由置 辯。」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8號調查報告1件 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丙○○交由相對人之父母隔代教養, 不利於丙○○,且相對人之母親不斷對丙○○醜化聲請人、 灌輸敵視觀念等情,核與前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 懷協會、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不符,且聲請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不適宜行使丙○○之親權云 云,核與前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調查所得 不符,且因父母經濟情況之優劣,並非決定子女監護權 歸屬之主要依據,聲請人對於丙○○亦有扶養義務,自不 能僅因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較穩定,即遽認相對人不適合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五)聲請人主張其於探視期滿將丙○○送回相對人母親住處時 ,每每丙○○皆會抗拒云云,因丙○○尚年幼,本極易出現 分離焦慮之情形,尚難因此遽認丙○○排斥與相對人方共 同生活。  (六)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相對人雖將丙○○交與相對人之母 親教養及照顧,惟相對人對於丙○○之生活作息有充分瞭 解,足見相對人甚為關心丙○○,而相對人之母親對於丙 ○○教養及照顧亦屬盡心盡力,雙方相處並無不睦情事, 相對人對於丙○○照護之安排實無不利之處,且聲請人主 張其餘相對人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事均非可採,足認相 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丙○○之義務,或對丙 ○○有不利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 之次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或由兩造 共同任之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3-家親聲-324-20250117-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2255A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D000-A112255A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2255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成 年男子之妻即代號AD000-A112255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C女),為代號AD000-A11225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成年女子之繼父之妹。甲男、C女及A女於民國111 年12月17日相約至C女姊夫即代號AD000-A112255B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地址詳 卷)之住處飲酒、聊天。嗣於翌(18)日0時許,在上址處 所之廁所內,甲男見A女飲用酒類後不勝酒力,竟基於乘機 猥褻之犯意,強吻A女並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後經A女轉醒 推拒,竟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抵抗,強行以手 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男犯強制 性交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0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至原審判決所認 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吻A女、撫摸A女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應為在後較重之強制 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 A女飲酒後不勝酒力而無力抗拒之際,強吻A女並撫摸A女胸 部而實行乘機猥褻行為,後A女轉醒,仍違反A女之意願,無 視A女推拒,強行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被告係於實行乘機 猥褻行為繼續中,轉換其犯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對 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 密接,應認被告係犯意提升,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於酒後違背A女 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雖有不該,然被告所為性 交型態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其對被害人身心所生損害 較以生殖器性侵之型態仍有區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A 女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 頁)為憑,本院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 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犯行,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均已如期履行完畢,請鈞院考量我有家庭子女須扶養,A女 之母亦不願意讓我入監服刑,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另請鈞院給予緩刑之諭知。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達成和解,更坦承 起訴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則原審所量處之刑自 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量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近親,本應尊重 A女之性自主權,然其竟於酒後見A女酒醉,而以手撫摸A女 並強吻A女,於A女驚醒後,更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其所為 損害A女之性自主權,更造成A女身心受創,是被告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女和解, 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5頁),堪認具有悔意;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尚端;兼衡以 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兩名子女之家庭狀況 ,現從事垃圾車司機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案發時與 告訴人A女之關係、對告訴人A女所產生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 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 偏差行為,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及兩性觀念,以達戒慎行 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義 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 另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觀諸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本案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核屬同法第91條之 1第1項所列之罪;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原侵上訴-11-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晴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高梓晴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 2號(下稱前案)認被告與告訴人李○A共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堪認告訴人李○A於宜蘭旅遊時未受傷,2人係為詐取保險金 ,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所支付之醫 藥費,均係被告與告訴人李○A共犯上開犯罪之成本,非為告 訴人李○A利益所支付,而詐得之保險金均由被告所領取,難 認告訴人李○A有積欠被告醫藥費,告訴人李○A是否因此簽立 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及如附件二 所示之借據1紙(下稱本案借據),已非無疑。又綜合被告 各次陳報及供詞,就本案本票、借據簽立之時間多有不同, 且本案本票中新臺幣(下同)13萬元部分,於民事起訴狀稱 是4個月之生活費,於偵查中卻稱是看醫生的錢,被告既對 告訴人李○A積欠款項之時間、內容為不一致之陳述,又無法 查得本案本票、借據與醫藥費為不同之債權,證人高郁沁證 述又有矛盾,且其自始均謊稱告訴人李○A受傷需就醫云云, 均可認被告辯詞不可採信,本案本票、收據並非真實;而「 乖小孩回報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不足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本案本票、借據非告訴人李○A、李○B親簽、蓋印 或授權簽名、蓋印,原審認定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民事簡易庭 對告訴人李○A、李○B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持本案本票、本 案借據向法院行使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 前。  ㈡被告辯稱:本案本票是在書局時李○A又要向我借錢,我說要 借錢可以,我就跟李○A核對金額,將本票寫好金額後叫他拿 回去簽,簽完之後再請高郁沁交給我就好,我只是要一個保 證而已,保證李○A會還錢,我寫完交給李○A,他當場沒有簽 他的名字或蓋章,就連信封一起拿回家,他回去,簽他的名 字、蓋章,還要請他媽媽簽名;本案借據是在李○A他們家附 近的便利商店,我當場用IBON列印出我已經事先打好的借據 ,李○A當著我的面簽名,我說這樣不行,要拿回家,叫他媽 媽重簽才有用,他的指印是他拿回家蓋的等語,核與證人高 郁沁於原審證稱:本票是我們去書局時,李○A提出要再跟我 媽媽(即被告)借錢,因為李○A每次借錢都說晚點還,所以 真的不行,本票上的金額由我媽媽計算後在書局寫的,本票 再由我跟李○A帶回李○A家,李○A的媽媽應該也要簽名或蓋章 ,但是李○A不敢跟他媽媽說,所以就變成他自己私自去拿他 媽媽的印章蓋;借據的部分也是李○A要做擔保用的,主要是 由我媽媽寫,我媽媽打好這張借據,然後有跟李○A確認,當 時我在場,我現場有看到李○A簽名,然後讓李○A將借據帶回 家寫完,應該是要給家長簽,可是上面的簽名「甲○○」是李 ○A在他家自己簽的,我再把借據拿去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 原審卷第228至230、232、236至237頁)。  ㈢告訴人李○A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本案借據時先稱:我從來 沒有簽過借據及捺印指紋等語(110年度他字第4682號卷第5 3頁背面),惟本案借據上借款人欄所捺印之指印,經原審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該指印 與李○A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原審卷 第173至177頁),經原審就此鑑定結果訊問告訴人李○A,告 訴人李○A始改稱:我記得那時被告好像是跟我講什麼保險的 什麼東西,然後又蓋指紋等語(原審卷第266頁),告訴人 李○A先後陳述不一,已屬可疑,而本案借據上標題為粗體放 大之「借據」字樣,接下來第一行記載「借款人:李○A」, 第二行記載「代墊款人:高梓晴」,該內容清晰易懂,且顯 均與保險毫無相關,如被告為使告訴人李○A誤以為所簽為保 險相關文件,應無將「借據」字樣以粗體放大而使告訴人李 ○A易於發現之必要,又告訴人李○A對所簽之文件為借據一事 全然未有查悉,亦屬匪夷所思,而告訴人李○A前揭陳述,與 告訴人即李○A之母李○B於原審證稱:事發之後我要李○A老實 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李○A有講到有一次高郁沁跑去他們學校 的好像早餐店還是哪裡,請他簽名跟蓋印章,他說唯一那一 次他有蓋章跟簽名,他其實也不知道他到底簽什麼,他說反 正那時候唯一他知道他有簽名跟蓋印章就是那一次而已等語 (原審卷第292至293頁)亦不相符,本案借據上既有告訴人 李○A按捺之指印,而告訴人李○A所提出之解釋復難以採信, 是被告辯稱:我跟李○A確認金額後,由我製作借據,在統一 超商用IBON把借據列印出來,李○A當場簽名等情,尚非無據 。又告訴人李○A之證詞既有前述不可採信之處,其所稱本案 本票上告訴人李○A之簽名及印文非其所製作等語,亦顯有不 實之高度可能。  ㈣按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 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 兼具始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犯罪之成立,必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之侵害 性)、違法性及有責性,而構成要件中,本包括客觀要素及 主觀要素二種(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要旨參 照)。上訴意旨雖稱本案之本票及借據均為偽造,且內容不 實等語,惟依證人高郁沁前揭證詞,本案本票及借據均係告 訴人李○A返家後自行簽立告訴人李○B之簽名及自行使用告訴 人李○B之印章而製作,而證人高郁沁證詞中關於借據之製作 過程,確與前揭經認定其上有告訴人李○A自行捺印之指印相 合,是證人高郁沁雖為被告之女兒,然其證言尚非不可採信 ,故本案之本票及借據確非無可能為告訴人李○A於被告不知 情之情形下,私下簽立告訴人李○B之簽名及自行使用告訴人 李○B之印章,故被告主觀是否知悉本案借據、本案本票上李 ○B之簽名、印文為偽造,顯屬有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主觀上係認本案借據、本案本 票為有製作權人所製作,故無論告訴人李○A、李○B是否確實 對被告積欠有本案借據、本案本票所示金額之債務,參諸前 揭判決要旨,自無從就被告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責。  ㈤按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 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 ,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 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 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 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認其所持有之本案借據、 本案本票為真實,其持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尚難認屬利用虛 偽之方法欺罔他人,況告訴人李○A於原審證稱:(問:乖小 孩回報群組中有4人,被告說「○A,你把我借你的錢哪去了 ,你說你給你媽了不是嗎」,「貘貘」就說「嗯嗯」,這個 「貘貘」是你?) 是(原審卷第261頁),依被告與告訴人 李○A之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李○A確有承認向被告借錢,再 觀之告訴人李○A於原審作證時稱:(問:「乖小孩回報群組 」中,李○B用「國禎」的帳號說「我是○A媽媽,你給我借據 ,該還我都會還你,○A欠你的我都會還你」,你當時有無在 「乖小孩回報群組」?)有;我媽以為我有跟她借錢,然後 有簽什麼借據;(問:為何李○B會知道有借據?) 我不回 答等語(原審卷第263至265頁),告訴人李○A先於對話中承 認有向被告借錢,並向被告稱將所借之錢拿回去給李○B,之 後復不願解釋為何告訴人李○B知悉有借據之存在,是本案被 告對告訴人李○A是否無民事起訴狀所列之債權金額存在,顯 屬有疑,上訴理由僅以推測之方式,即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李 ○A無債權之存在,難認有據。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晴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梓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梓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7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先偽刻告訴人即少年李○A(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即李○A之母李○B(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印章後,冒用其等之名義,偽造如附件一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借 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復於110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板橋 民事簡易庭對告訴人李○A、李○B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持系 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影本作為證據向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李○A、李○B,嗣因被告撤回起訴而未取得財物,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A、李○B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 當庭書寫筆跡1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194 號、110年度他字第4682號卷宗、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 號卷宗中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附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是李○A開口跟我借錢,我跟他 說他之前積欠我的錢都還沒還,要簽本票給我擔保,我當場 和李○A計算好他積欠我的金額,由我寫在本票上金額,我叫 他拿回去簽,因為他未成年,要請他媽媽一起簽,因為我女 兒高郁沁當時跟李○A交往,後來是於109年1月6日後農曆過 年前由高郁沁拿給我系爭本票的影本,原本由高郁沁保管。 109年1月至3月間,李○A陸續跟我借錢,去看中醫等,我跟 他確認金額後,由我製作借據,在統一超商用IBON把借據列 印出來,李○A當場有簽名,我請他拿回家請他媽媽一起簽, 隔幾天後高郁沁再將系爭借據影本拿給我,原本由高郁沁保 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板橋民事簡易庭對告訴人李○A 、李○B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影本作 為證據向法院行使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 度板簡字第149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證人即告訴 人李○A、李○B於偵查中固大致證稱: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 為被告所偽造,我們沒有簽過名、蓋印或按捺指紋,被告附 在民事起訴狀對我們提起民事訴訟,該案於110年8月6日進 行調解時,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要求我們給付等語 (見他4682卷第53至54、57至58頁),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 系爭本票、系爭借據(見他4682卷第59至63、75頁)為憑。 ㈢、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女高郁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A是我 前男友,我們於108年8月至109年7月初之間交往,交往期間 我有住在他家,李○A與其母李○B、妹妹、繼父、繼弟同住。 李○A從108年8月起就陸陸續續有和被告借錢,因為有次李○A 跟我們出門後受傷,他就沒有在工作,但他固定要拿錢回家 ,又要去看醫生,所以一直和被告借錢,於108年間累計至 少有10幾萬元。109年1月間某日,李○A說要寄信,我和李○A 去書局買信封,當下李○A又要和被告借錢,因他每次都說晚 點還,被告就說不行,要有擔保,我們就在書局買本票,金 額是被告累計和李○A確認後當下填寫13萬元,被告請李○A帶 回家寫,並要家長簽名或蓋章,李○A拿本票回家後自己蓋印 簽名並押上日期109年1月6日,他第1次蓋印沒有很清楚,所 以再蓋1次,右邊又蓋1次,他再自己去拿李○B的印章蓋,作 成系爭本票,李○A說平常他要簽什麼東西,都是跟李○B說一 下,就自己去拿李○B的章蓋,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問李○B, 系爭本票原本本來要給被告,但因為李○A會害怕被告要壓迫 他還錢,所以改由我保管原本,我跟李○A去超商影印系爭本 票後,由我交將系爭本票影本交給被告,我沒跟被告說是李 ○A自己拿李○B印章蓋的。109年1月至3月間,李○A又陸續跟 被告借錢,除了醫療費外亦包含生活費,由被告打好系爭借 據上的文字,於109年3月27日和李○A在超商確認後,將借據 交給李○A,讓李○A帶回家寫,並要求他要有家長簽名,李○A 在家自己簽名蓋指印後,他原本要我簽「李○B」,我拒絕他 ,我跟他說要拿給李○B簽,李○A不願意,他覺得李○B會不高 興,他就拿他聯絡簿模仿李○B的簽名,由他自己簽「李○B」 在借據上,作成系爭借據,一樣由我保管原本,我和李○A去 超商影印系爭借據後,隔幾天由我將系爭借據影本交給被告 ,我沒跟被告說是李○A自己簽的。系爭本票和系爭借據我放 在資料夾裡,我和李○A同住時,就放在李○A家,後來和李○A 鬧翻後,我要回他家拿資料夾就被拒絕等語(見訴卷第224 至248頁),而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欄所納之指印,經本院檢 送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卷宗及告訴人李○ A、李○B之指紋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 ,鑑定結果該指印與李○A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見訴卷第173至177頁)在卷可證,且系爭本票及系爭 借據上李○A及李○B之簽名,經與卷附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 各10次之「李○A」及「李○B」之筆跡互核(見偵21728卷第1 7頁),文字之外觀形態與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 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 均顯然有異,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是否真由被告以公訴意 旨所指之方式偽造,難謂無疑。 ㈣、再者,證人李○A於本院審理中固先證稱其未曾向被告借錢, 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捺印及用印均非其所為云云 (見訴卷第249至255頁),惟經本院提示被告於前開民事事 件中提出之「乖小孩回報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   被告:○A你把我街你的錢拿那去了?   被告:你說你給你媽了不是嗎?   貘貘:嗯嗯   被告:你媽他們不認阿!   貘貘:什麼意思?   被告:要你還   國禛(即李○A之繼父):他給他媽媽多少?   國禛:6000?   被告:不止」(見原簡上卷第23頁),證人李○A固自承上開 對話中使用「貘貘」為暱稱之人為其本人,惟卻無法解釋為 何在被告詢問其借貸一事時,其僅答稱:「嗯嗯」,而無否 認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之意(見訴卷第261至262頁), 復經本院提示同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國禛:我是○A媽媽 拜託你不要再這樣子折磨這些孩子了      ,明明就簡單的想知道保險的真相,要回本來屬於我      孩子的東西,你牽扯這麼多東西出來,目的何在?   被告:加個賴吧!   國禛:難道我沒資格知道真相嗎?不能要回我的東西嗎?   國禛:直接在這裡談   被告:我不確定是誰?   國禛:妳給我借據,該還的我都會還妳   國禛:○A欠妳的我都會還妳   被告:喔!好喔!簡單」(見原簡上卷第27頁),並詢問證 人李○A何以李○B會在該群組中發言如上,證人李○A證稱:我 媽以為我有跟被告借錢,有簽什麼借據等語後,對本院所詢 何以李○B會認為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證人李○A又拒絕回 答(見訴卷第264至265頁),再經本院提示被告於前開民事 事件中提出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被告:這事沒那麼簡單!你一個人擔不起,你父母都得出來      負責,你簽了!就認了吧!我不想害你或你父母,富      邦我自然拜託人處理好,不要上法庭,對筆跡你們跑      不掉,自己想吧!我可從來沒害過你們喔!良心講你      沒錢怕被罵,你跟我借錢給你媽,我都有證據在,我      問心無愧,別人我才不管,直接送法庭   貘貘:嗯嗯   貘貘:真的很謝謝您」(見原簡上卷第47頁),證人李○A亦 無法解釋為何在被告對其宣稱其有向被告借錢給李○B時時, 其竟答稱:「嗯嗯」、「真的很謝謝您」,甚直接向本院表 示其拒絕回答(見訴卷第265頁),末經本院提示上揭指紋 鑑定結果時,證人李○A方改稱其曾在被告拿給其之不明保險 文件上捺印(見訴卷第266頁),然仍未能解釋如附表二所 示之系爭借據上標題為:「借據」,內容亦載明:「甲方( 即李○A)茲向乙方(即被告)借款新台幣十二萬六千五百六 十元整,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乙方以現金分期交付甲方收訖 無誤……」,其竟未曾稍加閱覽,即逕行於借款人欄位捺印( 見訴卷第266至268頁),均見證人李○A前開所證其與被告間 全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非其本人簽名、捺印 或用印云云,與其在上揭LINE對話紀錄中所顯示之客觀行為 及鑑定結果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信。 ㈤、又證人李○B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收到上開民事起訴狀前 ,未曾見過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開簽名及用印均非其所 為等語,惟其亦證稱就系爭本票上「李○B」印文,與其平常 所使用亦係以標楷體刻印之「李○B」木頭章類同,其有2、3 個均以標楷體刻印之「李○B」木頭章,均放置在家中的抽屜 內並未上鎖,李○A應該有看過其印章都放在該抽屜內,因李 ○A之證件等亦放置在同一抽屜內,其無法保證系爭本票上「 李○B」之印文絕非出自其持有之印章,李○A高一時有聯絡簿 ,多係其閱覽簽名等語(見訴卷第277、287至291頁),與 證人高郁沁前開所證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製作方式之情節互 核,尚無不合,反觀證人李○A雖否認其曾於系爭本票及系爭 借據上簽名、捺印或用印,然經客觀鑑定業已證明系爭借據 上之指印與其右拇指指紋相符,其亦無法就此及其證詞與前 揭對話紀錄所示顯然不一之處為合理之說明,當以證人高郁 沁所證其見聞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製作之經過,較為可信。 至證人高郁沁固為被告之女,惟依其所證之前情,其與李○A 因冒用李○B名義製作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可能涉犯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後,證 人高郁沁亦無更改其證詞之意(見訴卷第244至245頁),殊 難想像其為維護被告,寧願自陷於罪,特意虛偽證述如前, 是尚難僅因證人高郁沁與被告間為親屬至親,即遽認其所為 證詞均無可信,而此部分高郁沁及李○A涉犯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併此敘明。 ㈥、基上,證人李○A、李○B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指證, 然證人李○A之證詞本身存有諸多瑕疵如上,且證人李○B所證 其所知悉之情節與證人高郁沁所證其見聞系爭本票及系爭借 據製作之經過互核,尚無不合,至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均 無從用以補強證人李○A之指證為可信,本院自難以上開證據 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強制換頁========== 附件一:(遮隱部分詳卷) ==========強制換頁========== 附件二:(遮隱部分詳卷)

2025-01-16

TPHM-113-上訴-5553-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呂子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呂子乾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及依據,屬其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行為時僅 19歲,為幫助家計、賺取學費,才遭有心人士脅迫而為本件 犯行,客觀上尚屬情輕法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顯 係對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 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 一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 比例原則情事,且已衡酌證人陳智康(上訴人繼父)於原審 之證述、上訴人提出其帳戶資料、照片、報案紀錄等生活狀 況相關證據資料,自無違法可言。又共同正犯之間,因個人 量刑審酌條件仍屬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處 同案被告余鎧澄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罪 )罪刑確定,不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事由外,另符合同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而上訴人本件所為 僅符合同條第2項減刑事由,其等符合法定減刑之事由既有 不同,即不得執此為原判決有悖於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 則等不適用法則違法之論據。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半工半讀,有正當收入,僅因遭有心人 士脅迫,才為本件犯行,且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相關事證, 原審卻以余鎧澄之證述遽認上訴人為本案運毒集團核心人物 ,對上訴人與余鎧澄量處之刑期相差甚大,指摘原判決量刑 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原判決 量刑時固審酌上訴人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 毒集團運作之程度等犯罪情節,然並未認定上訴人為運毒集 團核心人物,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 至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 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38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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