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婉怡

共找到 127 筆結果(第 81-90 筆)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 失 蹤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9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失蹤人即抗告人之父甲○○(下稱甲○○)於民 國63年8月18日出境後,至今未曾返國,而抗告人自104年起 已數次透過電子郵件聯繫甲○○,但從未獲得甲○○之回信或回 應,抗告人亦曾試圖透過甲○○曾任教之美國俄亥俄州大學查 詢聯絡資訊,迄未取得任何回應,足見抗告人已窮盡一切管 道仍無從聯繫上甲○○,是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未嘗試聯繫甲○○ 、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甲○○確已陷入生死不明之狀態等情 ,逕為駁回本件聲請,非無斟酌餘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抗告人死 亡宣告之聲請。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該條 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 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 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 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 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 ,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否則其人既有音信 ,即不能謂之生死不明,亦即不能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也」。 是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 亡法律效果之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 係,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義務甚 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失蹤人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 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或生死不 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其父甲○○於63年8月18日出 境後失去聯繫至今,顯已失蹤云云,並提出戶籍資料、入出 境資料查詢名冊、電子郵件記錄等件為證。惟甲○○為00年0 月00日生,現年約87歲,尚非已達醫學上顯然不能生存之年 齡,而由抗告人所陳甲○○未再入境係因在美國大學從事教職 一節觀之,足認甲○○生活重心及區域均長年在國外,屬有目 的性之離去,而非去向不明,又抗告人雖久未與甲○○取得聯 繫,但仍無法排除係抗告人單純不知其連絡方式所致,自亦 不能遽為其生死不明之佐證,故本件尚難僅憑抗告人所主張 之上開情事即認甲○○已陷於生死不明,自核與上揭法文所定 之失蹤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以本件並無事證得認甲○○已 陷入生死不明,自難以推論其有失蹤之實,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經核於法相符,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04

KSYV-113-家聲抗-127-202412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女,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 25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7年2月14日完成結婚登記 ,之後便在臺灣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7年間離臺返回大陸 後,迄今未返,經聯繫仍無意回台,兩造婚姻顯然無法繼續 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25日結婚,並已辦妥結婚登記,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而被告自107年間起已離臺數年,迄今未歸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結婚證、戶籍謄本等為證。又被告 婚後曾於97年間多次出入境,並於97年12月30日申請依親居 留獲准,101年2月9日申請長期居留獲准,最後一次被告於1 07年3月1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且被告並無管制入臺等情 ,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之函文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 (本院卷第19至25頁),核與原告陳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 實。從而,兩造分隔兩岸迄今多年,難認有何互動,且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本人簽收原告訴請離婚訴狀後,亦未到庭 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足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願,雙方共 同生活之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堪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亦無證據可證原告為唯 一可歸責之一方。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29

KSYV-113-婚-199-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莊崇銘 被 告 戊○○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丁○○ 被代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 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4至9 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4至9「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代位債務人乙○○,請求分割乙○○與被告間就被繼承 人庚○○所遺留之遺產(即庚○○繼承自己○○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部分),嗣變更聲明為請求乙○○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己 ○○、庚○○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卷二第29 頁、177頁)。觀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其基礎事實同一 ,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乙○○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約定111年1月26日清償及每月利息3萬元 暨違約金,迄今未還,業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在案。又乙○○ 名下並無其餘財產可供清償,而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親己○○ 於96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其配偶庚○ ○、乙○○、被告等人繼承,之後庚○○亦於107年1月30日死亡 ,庚○○繼承自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及庚○○如附表二所示遺產 ,依法由被告4人及乙○○等人繼承,因此被繼承人己○○、庚○ ○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均為乙○○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 比例各1/5。乙○○怠於行使分割,且未與被告達成分割之協 議,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乙○○之權利,請求分割前 述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繼承人己○○、庚○○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被告及乙○○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或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與乙○○間之債權,並未提供金流明細等資 料供參,難認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支付命令僅有執行 力而無既判力,尚難據以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再者,被繼承 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房地(下稱○○二路房地) ,於己○○過世後,即依庚○○指示歸於被告丙○○所有,乙○○及 其餘被告則各取得100萬元作為補償,之後房屋稅及地價稅 均由被告丙○○繳納。另附表一編號4之地上權部分,面積僅7 平方公尺,為○○二路房地佔用第三人土地部分,亦由被告丙 ○○取得,並無怠於行使分割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又此項代 位權之行使須具備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含原告對其所代位之 債務人之債權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有債務 關係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及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等要件;且原告對前述要件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被繼承人己○○、庚○○先後死亡, 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乙○○與被告為己○○、庚○○之法 定繼承人等情,均未加以爭執(本院卷二第245頁),此情 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27日借款300萬元予乙 ○○,惟乙○○迄未清償,原告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業經取得該院111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供參( 雄院卷第47頁)。被告雖對於原告與乙○○間是否確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仍有爭執,質疑該舉債之真實性;然原告就主張 其為乙○○之債權人乙節,乃以乙○○之帳戶交易明細於110年1 0月27日有原告所匯入300萬元為據(本院卷二第135頁), 堪認原告已有交付金錢款項予乙○○,並經證人乙○○證述與原 告間確有該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明確(本院卷 二第249頁)。至該300萬元借款之用途為何、是否再用以清 償其他借款而轉交他人等情,尚與本件原告及乙○○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否無涉。從而,堪認原告與乙○○間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其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並未提 出證據可佐,難認可採。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以其 為乙○○之債權人為由,請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乙○○向 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查,被告主張渠等間已有分割協 議,由被告丙○○取得○○二路房地之不動產及地上權部分,並 給付其餘被告與乙○○每人各100萬元作為補償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被告戊○○、甲○○、丁○○及乙○○書立之字據及相關金流 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15至121頁;本院卷二第219頁), 觀諸該等轉帳及取款金額核與前揭字據內容、日期印證相符 。又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家中重男輕女,認為女兒不可 以得到不動產,○○二路房地是我們老家,爸爸過世後並無遺 產分配,媽媽吵說要過給弟弟,當時我有跟媽媽說我不會跟 弟弟分遺產,本院卷一第115頁的字據是我簽立的,當初是 我去辦理公同共有,其餘被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49 頁)。參以前揭字據內容中,已載明「茲收到媽媽給一百萬 元整為出讓○○二路104號之所有繼承權利予丙○○」,且除乙○ ○外,其餘被告戊○○、甲○○、丁○○均有書立同樣字據,堪認 渠等確已有遺產分配之協議。故被告答辯乙○○與其等間就○○ 二路房地(即附表一編號2至4土地、建物及地上權部分)已 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應為可採。因此,乙○○與被告間既 已就此部分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二路房地部分,則原告之債務人即乙○○就此部分即無怠於行 使其權利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情。又關於己○○其餘遺產即 投資股數部分亦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0元,亦有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85頁),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 分有何遺產價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 規定,代位債務人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編號 2至12所示遺產,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或按比例分配,即屬無據。  ㈢至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庚○○所遺 如附表二編號1、4至9所示遺產,迄未分割,亦無分割協議 存在,則原告以其對乙○○有債權存在,因乙○○怠於行使分割 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4至9所示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乙○○請求裁判分 割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及庚○○所遺如附表二編 號1、4至9所示遺產,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 性質,如以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予各繼承人,尚屬公允,故 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將兩 造與乙○○公同共有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庚○○如附 表二編號1、4至9所示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割或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乙○○,請求將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 產及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4至9所示遺產,按 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 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 ,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乙○○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 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持分/股數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00平方公尺) 1/3 由乙○○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00平方公尺) 全部 已協議由被告丙○○取得,不得再代位行使分割。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4 債權 地上權-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投資 新燕YYOO35 3股 價額為零。 6 投資 華隆1407 1243股 7 投資 太電1602 2052股 8 投資 萬有1918 2360股 9 投資 德寶營造2523 20000股 10 投資 寶祥實業2525 754股 11 投資 大騰電子5325 21股 12 投資 工礦8718 621股 附表二:被繼承人庚○○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財產 持分/股數/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00平方公尺) 繼承自被繼承人己○○而與其餘被告、乙○○公同共有部分 由乙○○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00平方公尺) 已協議由被告丙○○取得,不得再代位行使分割。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1,763元 由乙○○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投資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股 同上 6 投資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3股 同上 7 投資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股 同上 8 投資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6股 同上 9 投資 高企 29股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5分之1 2 戊○○ 5分之1 3 甲○○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 丁○○ 5分之1

2024-11-29

KSYV-112-家繼訴-169-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甲○○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兄弟。乙 ○○因呼吸衰竭而昏迷,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 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其弟弟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23頁),本院 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乙○○經診斷為○○合併呼吸衰竭併 呼吸器使用,並斟酌高雄市覺民診所所為之鑑定意見,認乙 ○○因○○性腦症候群,目前意識昏迷,無法有意義的表達,各 項認知能力全面均有缺損,無是非、利害辨識能力,亦無判 斷能力,已達意思能力已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參本院卷第47至73頁鑑 定報告書),故認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兄弟,乙○○未婚無 子女,其父母已歿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其他手足 丙○○、丁○○○表示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可佐( 本院卷第11頁)。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甲○○任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監護人 ;又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弟,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937-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丁○○ 丙○○○(兼被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代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2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丙○○○,有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 55至65頁、97至121頁),原告乃具狀聲明由丙○○○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145頁),並經本院送達予對造,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甲○○有新臺幣(下同)68,940元及利息 之債權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戊○○於107年1月20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與甲○○公同共有,迄未分割, 甲○○顯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1 164條規定,代位行使甲○○之權利,請求准予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甲○○間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 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 為證(雄補卷第17至77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113頁)。另參諸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本院卷二第17頁),可知甲○○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 產外,僅有現值金額為0之車輛1部,尚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 債務。而甲○○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戊○○已於107年1月20日死亡 ,渠等遺產由兩造繼承或再轉繼承(其中被告己○○於訴訟進 行中死亡,其應繼分由其母即被告丙○○○繼承),故兩造就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前述張 立群之繼承系統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97 至121頁)。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 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繼承人戊○○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上屬土 地或建物等不動產,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 外,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 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各共有人應較 為有利,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及目前使用現況等前述一切情 形,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 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間均因此互蒙其 利,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分之4114) 同上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總面積:86.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 同上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同上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總面積:184.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同上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同上 5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總面積:184.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同上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同上 6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總面積:82.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同上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五分之二 2 丁○○ 五分之一 3 乙○○ 五分之一 4 甲○○(被代位人) 五分之一

2024-11-29

KSYV-113-家繼訴-43-20241129-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5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乙 ○○之配偶,其餘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乙○○之手足,均為被繼承 人乙○○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系爭遺產於性質上及使用上均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因故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 二、被告均稱:同意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 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函查銀行存款餘額結果為準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第1151條及第116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或居留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憑(本院卷第19至35 頁),堪認屬實。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且 附表一所示遺產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乙○○之前開遺產,即有理 由。  ㈡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遺囑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文規定。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性質上亦屬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查被繼承人乙 ○○如附表一編號1之臺灣銀行○○分行帳戶,依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原有50萬1,938元(本院卷第19頁),然因被繼承 人乙○○之喪葬費用乃由上開帳戶中提領支付,並扣除原告先 前墊付之醫療費用等,故目前該帳戶餘額為22萬0,926元( 本院卷第237頁),則前揭提領款項,既然已由遺產中支付 而不存在,依前揭規定,自無從再列入遺產而予分割。  ㈢復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主張分割方法乃由 被告甲○○單獨取得部分帳戶存款,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存 款則由兩造分配;然本院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部 分存款,已經提領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業如前述, 則如依原告前述分割方法對於各繼承人間難謂公平,且本件 被告均到庭表示願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而觀諸附表一所示遺 產多屬存款,性質上亦非不可分,故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分配予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人而言較屬公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 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為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 擔,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220,92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562,400元 同上 3 存款 第一銀行○○分行 00000000000 21元 同上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 0000000000 658元 同上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381,792元 同上 6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9元 同上 7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461元 同上 8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57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二分之一 2 丁○○ 六分之一 3 戊○○ 六分之一 4 丙○○ 六分之一

2024-11-28

KSYV-113-家繼簡-75-2024112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戊○○、己○○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又確認遺囑無效之 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 。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 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 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 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 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 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 為計算之標準。倘遺囑未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則繼承 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遺產,自應以該 特定遺產之價額作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 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3年3月15日所立自 書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3人塗銷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等語,惟原告未陳明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 計算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儘速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尚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27

KSYV-113-家補-575-202411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   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   法第51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非訟事件提起抗 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 聲明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而關於㈠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准離婚部分,係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㈡本判決 主文第二、四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會面交往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000元。㈢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 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綜上,本件合計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5,5 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5,5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27

KSYV-112-婚-371-20241127-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前經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甲○○入住 養護中心迄今,每月需支出生活費、醫療費、養護中心費用 等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甲○○之配偶因失智而由外籍 看護照顧,每月所需費用約4萬元,另有其他長輩照顧開銷 支出。而甲○○目前雖有存款000萬餘元,惟支付上開人等之 照護費用後,將於4年後用罄,為免日後無法及時籌措甲○○ 等人之養護費用,應有處分甲○○所有○○土地之必要等語。並 聲明: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 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而法院依前開 規定決定是否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係審酌有無 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兼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以確保 監護人妥善運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    ㈠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而該裁定業已確定,且聲請人亦已會同丙○○ 共同陳報甲○○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惟經調閱前案監護宣告卷宗所附財產清冊及帳戶明細資料 可知,甲○○目前帳戶存款數額高達數百萬元,尚足支應甲○○ 數年間之生活及照護費用。此外,甲○○名下尚有多筆土地、 房屋可供出租收益,則聲請人逕行請求出售甲○○名下不動產 以獲得照護費用,難認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甲○○之利益。此外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甲○○日後若有急 需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性及急 迫性時,聲請人仍得另行向本院聲請准予處分,要屬當然,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類別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800.00平方公尺) 2分之1

2024-11-27

KSYV-113-監宣-839-202411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丁○○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姊。乙○○ 自幼因○度智能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 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之配偶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4 頁),本院審酌前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乙○○經鑑 定為○度身心障礙,並斟酌高雄市○○診所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乙○○因○度智能不足,目前意識略迷糊,其認知功能如定 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 損,無是非辨識能力,無表達能力,無法恢復,其意思能力 已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參本院卷第51至60頁鑑定報告書),故認本件 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姊,乙○○之母親戊 ○○、父親丙○○業已離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戊○○同意由丁○○擔任監護人、由丁○○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按(本院卷第15頁),而丙○○經本 院發函詢問其對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有何意見,迄今未據其 陳報意見,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4 7至49頁)。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丁○○任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丁○○為監護人 ,併指定丁○○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7

KSYV-113-監宣-886-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