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
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
法第51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非訟事件提起抗
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
聲明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而關於㈠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准離婚部分,係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㈡本判決
主文第二、四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會面交往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000元。㈢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
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綜上,本件合計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5,5
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5,5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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