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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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14號 原 告 李明進 被 告 丁冠中 訴訟代理人 林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廖孟焄所有、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為此支付修復費用 17,571元(鈑金費用3,854元、烤漆費用13,717元),嗣經 訴外人廖孟焄將上開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 行照、駕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出具之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 11909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查。被告則以當時 燈光灰暗、無照明視線不佳,否認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且A車車身並未有任何擦撞痕跡等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勘驗卷附檔名「11306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監視器錄影即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監視器畫面錄影,勘驗結 果略以:⒈影片時間8秒起,可清楚看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 後照鏡自原告主張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左後車燈位置碰撞後, A車右後照鏡因而彎折並持續向前擦過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直至A車左後車門對齊系爭車輛尾部位置方停下,自影片時 間第10秒停下後至影片時間47秒許方繼續向前行駛。⒉影片 過程中未見系爭車輛於A車擦撞後有搖動之情,也未能清楚 辨識A車車身其餘位置有無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位置,擦 撞後並無A車上之人下車查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查。  ㈡依前開勘驗結果,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A車右前後照鏡 先與系爭車輛左後車燈碰撞後彎折,因而緊貼於系爭車輛左 側車身,致A車持續向前行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此與 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照片之A車右前後照鏡明顯、系爭車 輛左側車身擦痕相符。是以,被告所駕駛A車並未有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而行駛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 自有過失,足堪認定,被告徒辯稱其兩車並未發生擦撞等詞 ,無足採憑;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理。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 車輛因被告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生損害,已如前述;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修復費用17,571元(鈑金費用3,854 元、烤漆費用13,717元),有上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附卷可憑,堪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 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4214-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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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86號 原 告 蔡碧汶 被 告 林念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清償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2586-2025021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于容 被 告 宋鄭羽含(即鄭添元之繼承人) 宋鄭兆彤(即鄭添元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美玲(即鄭添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添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添元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添元前後與原告分別借款兩筆,其中:  ⒈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六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每月 25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5日按月 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 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内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⒉被告另前與原告於109年6月2日有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 9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 ,前六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每月2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七 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借款 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内者, 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  ㈡詎料被繼承人鄭添元未依約履行,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上 開2筆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繼承人鄭添元均置 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又被繼承人鄭添元已於112年1月24日辭世,被告均為其 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 53條之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添元之遺產範圍内,負清償 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 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 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年息(%) 違約金 備註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6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1 70,357元 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 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2 26,995元 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111年11月3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 112年5月3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

2025-02-14

PCEV-113-板簡-331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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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72號 原 告 張書維 被 告 賴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 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 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某時起,向原告以假 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後於11 2年6月20日10時55分許、同日10時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30,000元,共計80,000元至本案帳戶。 經原告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原告因此受有8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5 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8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 ,000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4372-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43號 原 告 簡千凱 被 告 徐良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0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身分資訊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11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某時起,向原告以假投資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後於111年1 2月14日13時48分許、同日13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89,500元、50,000元,共計139,500元至上開本案帳 戶內。經原告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原告因此受有139,5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139,5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9,5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簡-324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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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4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郭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4498-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93號 原 告 朱秋霞 被 告 余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80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熊本木足體養生會館」任職,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日2 0時45分許,在上址地下1樓員工休息室內,因細故發生口角 ,被告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開事 實經鈞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 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原告 因系爭傷勢,使身心均受煎熬,請求賠償慰撫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 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取 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侵權行 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 料在卷佐稽,復參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 、原因、情節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數額為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附民卷第7頁)即 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元 ,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簡-319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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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章潔 被 告 李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168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 雖係原告所簽發,但原告已於民國113年2月1日即遵期全數 清償票款,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已不存在。詎被告 竟仍持該未回收之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重複 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自無重複清償之必要,爰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清償附表所示本票之債務,原告有向我借 過2次錢,第一次借款是1月份,分別是新臺幣(下同)20,0 00元、10,000元,第二次就是本件借款,原告第一次借款有 清償,但第二次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 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 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等節,業經原告於言詞辯 論時自認在卷,惟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立如附 表所示本票,而該借款已清償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原告與 不詳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兆豐銀行帳戶存簿交易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1、77至79頁),然經被告否認有 看過該對話紀錄,並辯稱應該是原告跟別人借錢還錢的紀錄 ,但不是還我的等語,觀諸該對話紀錄所示並未能特定是原 告與何人間之對話紀錄,亦無從辨識該對話紀錄內容中就相 關款項償還之日期、金額與本件借款有關,而原告另提出之 兆豐銀行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2月1日 領年終獎金時即已還款等語,然附表所示發票日期均係在11 3年2月1日之後,且上開交易明細僅足認定上開帳戶有於113 年2月1日匯入86,500元並於同日提領86,500元之事實,不足 作為原告就本件借款確有清償事實之證據。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已清償對被告前開 借款之事實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章潔 100,000元 113年3月12日 113年5月31日 SR306610 2 章潔 50,000元 113年2月23日 113年5月10日 SR306607

2025-02-14

PCEV-113-板簡-2094-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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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周煥庭 被 告 邱綸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444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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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3號 原 告 陳秀雲 法定代理人 黃琬暄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高裕淮 居現於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桃園龍潭○○00000○○○)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蘇美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 交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往大溪方向行駛, 行經同區中正路1段354號前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走於同向同路段前方之 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左側恥骨及髖臼骨折、左側第二-三 蹠骨、第三楔骨及第四指骨骨折等傷害,接受手術後,仍因 嚴重腦外傷(下稱系爭傷害),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難治之 重傷害結果,原告身體、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受有如 附表所示損害;又本訴請求前,被告前已支付原告100,000 元作為賠償,及原告另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補償36,015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52,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費用及被告已賠 付100,000元、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36,015元等事實均 不爭執;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主動等待警方,並坦承 犯行;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深感歉意,於其治療期間多次 主動關心探望;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已先行給付原告100, 000元。故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尚屬過高,請求鈞院 審酌兩造間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 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並致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費用之損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且其所受傷勢部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部位,併後續亦有持續 治療之必要,且暫無回復之可能性,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並參酌兩造所陳原告學歷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每 月薪資約為33,300元,被告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 約為30,000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 料,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 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 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能准許。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核算金 額」欄所示,合計為9,488,703元。  ㈡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上開系爭事故,業已 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強制汽車保險金36,015元,有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3年11月18日補償發字第11310 0537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且被告前 已另給付原告10萬元之賠償,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及被告所為賠 償金,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及被告先行 給付之賠償,方屬合理。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合計為9,488,703元,經 扣除原告已領得前開保險給付36,015元,及先行給付100,00 0元,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9,352,688元(計 算式:9,488,703元-36,015元-100,000元=9,352,688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52,688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本院核算金額 1 醫療費用 101,420元 101,420元 2 醫療耗材雜項支出 29,593元 29,593元 3 交通費用(含監護宣告鑑定交通費) 5,000元 5,000元 4 監護宣告鑑定費 3,500元 3,500元 5 看護費 390,660元 390,660元 6 未來看護(護理之家)費用 7,958,530元 7,958,530元 7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合計 9,988,703元 9,488,703元 扣除 兩造前部分和解賠付 100,000元 100,000元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36,015元 36,015元 總計金額: 9,852,688元 9,352,688元

2025-02-14

PCEV-113-板簡-286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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