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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彥汶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黎彥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並 付保護管束,及應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黎彥汶(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散布少年性影像 犯行明確,而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3規定,並以此為量刑 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男女 朋友,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不知自制,以 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於分手後,更將前開拍攝之影 像加以散布報復,此對告訴人之身心發展造成嚴重侵害,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 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 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 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 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 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 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 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又本院衡酌現今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 及之社會活動,且隨著科技進步,犯罪手法演進,關於性 私密影像之犯罪日益增加,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 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暨現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 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 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 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 及少年之「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散布、播送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 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也就是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 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 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其生理、心理猶處於發展階段,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 未臻成熟,竟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於分手後更將 前開拍攝之影像加以散布報復,對於告訴人名譽及日後之 人格發展侵害甚大,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 識,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是被告 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 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 減輕其刑之事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 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 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 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並於113年5月23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 和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已陸續履行分期付款和解金 ,告訴人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均到庭表示:與被告已經和 解,被告有按照條件履行,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以附條 件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並有和解書、匯 款單據4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65、67、69、89頁),被告顯然已有悔意,並考量其 正值青壯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於百貨公司 設攤、收入約3萬5千元、與父母同住等情,衡酌刑罰之功能 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 尤以初次犯罪,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 重性。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 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 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 治之觀念,避免再犯,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固達成和解,惟 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及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 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再被告為成年人,其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此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附條件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法為:民國113年5月23日現場給付2萬元(告訴人簽收),並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15日前,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為止,一期未履行,全部視為到期。 二、匯款帳號: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第00000000XXXX號帳戶。(詳卷)

2024-11-07

TPHM-113-上訴-4744-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業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7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業鵬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 13年4月25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113年10月18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中,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後,即不得再行撤回或請求改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有上開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299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1頁)。惟本院於裁定前函詢 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有意見,本人因 還有另案,目前借提於桃園監獄,懇請鈞院待我的案子全部 結束再一併執行。」等語,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存卷 可查(見本院聲字卷第123頁),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 已變更意向,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其尚欲等待其他案件確 定後一併定執行刑,足認受刑人之真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狀 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 生效,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HM-113-聲-2997-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子乾 選任辯護人 張家維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2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呂子乾(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 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 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及第55條 規定,及審酌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理中均坦承有為上揭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⑵毒品為萬國公罪且戕害人體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各國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 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 所屬香港地區之中國亦立法嚴禁攜帶大麻入境並處以重刑 ,是被告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臺灣社會 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僅因一己私利即率然為本案之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又參酌被 告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高達淨重共6,993.03公克,數量顯 非少,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亦已大幅 減輕,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之身體狀況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 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多國法律嚴厲 禁止及懲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一 己私利而共同與「Tiger Bkk」、「BKK」、「阿K」等運 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大 麻淨重高達將近7公斤,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毒 品之擴散實屬嚴重,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檢察官 起訴後、本案繫屬原審前始於113年4月29日具狀自白犯行 (見原審重訴卷第5、79至83、11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 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 作之程度(見偵13232卷第21至48頁,原審重訴卷第238、 240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8 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 ,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 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 ,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 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 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 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至 證人即被告之繼父陳智康於本院陳稱:本案發生前,有人 跟被告討債,被告是說有人用其身分去借錢,我有去報警 (見被證2、3),感覺生活上被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89 至90頁),及被告於本院陳稱:我一邊讀書、一邊工作, 但收入不一定夠用,故有朋友找我做炒賣球鞋的生意,因 需要拿本金出來,朋友要我找人借貸,朋友介紹了一個阿 K給我認識,推薦他借貸給我,每個禮拜的利息不是我工 資能負荷的了,而阿K去我家,要求我去泰國看X 光機, 我去了泰國之後,又要我去臺灣,看行李箱有無被人拿走 ,一開始我是拒絕的,阿K又發了一些短訊給我,如果我 不照做的話,就去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惟 本院衡酌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為國際社會共同的挑戰 ,世界各國對於跨境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又毒品氾濫 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 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持有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 ,杜絕流入之途,故被告就共同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行為 之違法性及對我國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而不論被告係 因為圖一己私利,或如上開所陳因借貸遭脅迫而參與運輸 毒品以抵免利息之犯罪動機,惟被告正值青壯,非屬毫無 工作能力之人,理應循正當管道謀職獲取所得或向當地政 府機關尋求解決處理,究不得執此作為正當化、合理化其 犯罪行為之藉口,其犯罪動機實非良善,應受高度之非難 譴責,並無情輕法重而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 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與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入境,助長跨國毒品交易,且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 高達將近7公斤,並經縝密計畫,乃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 譽、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是其所為本難輕 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原審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暨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 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於本院審理期 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依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足採,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07

TPHM-113-上訴-4825-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AW000-A110240(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楊勝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2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W000-A11024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948號 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 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W000-A110240為本案被害人, 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 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犯強制性交等罪嫌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判決認被 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徵詢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被害人性自主權、 聲請人為被害人兼告訴人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為准許 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 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聲-3013-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明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明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0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街00巷00號居所前,見林怡利、林翌傑與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余奕賢前來該處進行土地鑑界,周明憲即 與林翌傑發生口角衝突,林怡利見狀遂上前勸阻,詎周明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林怡利肩膀,再毆打林怡利,致 林怡利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及唇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怡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明憲(下 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 院卷第82、8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推告訴 人林怡利身體,也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推我左臂;驗 傷單紀錄是右臉及右嘴受傷,但當時我們互相靠近的時候, 我是左手拿著茶杯,怎麼會造成告訴人右臉、右額頭、右嘴 受傷,我當天沒有跟告訴人肢體接觸,當時有影像紀錄當證 據,只有30秒我們是互相靠近的,我們最靠近有發生糾紛、 毆打情況發生的那30秒我的左手拿著茶杯,而且跟告訴人是 面對面靠近,因為告訴人是勸架靠近云云。惟查: (一)觀諸告訴人林怡利於警詢及偵查證稱:當時周明憲朝著林 翌傑走去,我看周明憲有準備動手的舉動,於是我切兩人 中間去勸架,結果周明憲就徒手推我並對我動手,朝我臉 部揮拳,打傷我額頭及嘴部等語(見111偵16532卷第11至 12至16頁、第42至43頁反面);證人林翌傑於偵查證稱: 當時我與周明憲發生爭執,林怡利上來站在我與周明憲中 間想要勸架,周明憲先推了林怡利的肩膀後,周明憲掌心 朝外,拳眼朝内對林怡利臉部揮拳,一開始好像林怡利看 起來沒事,後來就醫才發現林怡利右邊額頭整個腫起來, 我當下也嚇一跳,沒想到周明憲會動手等語(見111偵165 32卷第42至43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站在原地 不動,周明憲就越靠越近,然後就大小聲在那邊爭執,然 後林怡利從中間想要緩頰,突然周明憲一拳就打到林怡利 的頭部,我就嚇到了,因為我們沒有遇過有住戶會攻擊人 的狀況,當下只好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4頁), 是告訴人、證人林翌傑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二)告訴人林怡利於110年12月21日10時15分遭傷害後,旋於 同日12時53分至13時20分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 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急診,而診斷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臉部及唇部挫傷等傷害傷害,有告訴人之傷勢照 片及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見111偵16532卷第23、24 頁)、仁慈醫院113年1月30日仁醫字第1137210074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病歷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25、127至135頁 )存卷可參,均核與告訴人所指遭傷害之位置相合。 (三)觀諸證人余奕賢於原審證稱:鑑界到後段,我記得有一個 屋主,應該就是在庭被告有出來,那時就說我們在做什麼 ,然後被告那時有問我們說我們有沒有寄信給他,因為我 們做土地複丈的時候都要通知鄰地關係人,我當時有問被 告身分證字號,但被告沒有給我,當時被告語氣比較兇一 點,我就說「你不給我沒關係,我回車上去看一下有沒有 寄給你」,後來我在車上在找的時候,就有聽到他們好像 有說「不要打」之類的爭執,但我沒有實際看到,誰先動 手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益徵被告當時確 與告訴人、證人林翌傑有所衝突;另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111偵16532卷末光碟存放袋內)經原審勘驗結果,可見 監視器時間10時17分50秒起至10時18分32秒之期間,被告 自其住所往證人林翌傑所在位置走去,告訴人林怡利見狀 隨即擋在被告前方而處於兩人中間,其中監視器時間10時 18分16秒時,被告右手舉起至畫面外,於告訴人林怡利踉 蹌後方擺回,證人林翌傑隨即上前與被告對峙,而後雙方 爭執,於監視器時間10時18分32秒,被告後退一大步,證 人林翌傑則往前進逼,告訴人林怡利手持深色雨傘掉落及 傘柄脫離等情狀,有原審113年3月15日、同年5月1日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第113至115、第213頁)可佐,復核與本 院勘驗結果:「監視器時間10:17:50時,被告自其住所 前黑車後方往畫面上方林翌傑所在位置走去,左手持杯, 告訴人見狀隨即擋在被告前方而處於兩人中間,此時林雪 梅則自畫面左方走自眾人所在之處而立於告訴人之左後方 。10:17:54被告左手持杯換右手持杯。10:18:03被告 換左手持杯。10:18:08時(此時由於監視器角度關係, 畫面中均僅得見眾人之下半身),被告左手持茶杯、右手 自然垂落於腰間位置,向林翌傑逼近,告訴人則後退而仍 擋在兩人中間。10:18:16,被告右手舉起至畫面外,被 告推告訴人,告訴人踉蹌後方擺回,林翌傑隨即上前與被 告對峙,而後雙方爭執。10:18:19林翌傑介於告訴人於 被告之間。10:18:22被告後退。10:18:32,被告後退 一大步,林翌傑站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10:18:33告訴 人手持深色雨傘掉落及傘柄脫離往前,在林翌傑旁欲以拉 住林翌傑之方式勸架,而後雙方對峙。」相符,是依該等 情狀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肢體衝突,且致告訴人往後踉 蹌所持深色雨傘掉落及傘柄脫離,可補強告訴人、證人林 翌傑所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推肩膀後再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屬 實,且有上開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 書、病歷紀錄可參,足以認定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被 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林怡利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取。 (四)至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鄰居林雪梅固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復於本院亦證稱:沒有看 到周明憲毆打林怡利,畫面中林怡利及周明憲走至畫面右 上角時,我也有一起走過去,就在旁邊而已,當時林怡利 站在我右邊,林翌傑要拍周明憲他家,周明憲不給他拍就 吵架了,後來吵一吵就各自回到自己位置,沒事了,林怡 利沒有摔跤,我就在現場,我沒有看到有推來推去或打人 ,我當時看當林翌傑跟周明憲吵架,我就叫他們不要吵了 ,我確定他們沒有肢體碰觸,林怡利確實沒有受傷,周明 憲也沒有打她,我都在旁邊看著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6 頁),惟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原審113年3月15日 、同年5月1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與告訴 人、證人林翌傑肢體衝突時,證人林雪梅雖全程在旁,惟 其對於告訴人所持雨傘為何掉至地上,其亦於本院證稱: 我沒有看到,可能被告訴人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核與本院勘驗畫面林雪梅斯時確係立於告訴人之左後方 位置相符,則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瞬間或因角度致證人林 雪梅未親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形,其所證雙方未曾有肢 體衝突云云(見111偵16532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3 頁),均核與客觀事實不符,甚且與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推 左臂之情節不符,況依當時被告與證人林翌傑發生口角爭 執時,告訴人見狀隨即擋在被告前方而處於兩人中間,致 告訴人短瞬之間受有上開傷勢,倘非被告所為,衡情告訴 人豈有如此自傷之理,故證人林雪梅之證述顯難採為有利 被告之證據。 (五)至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推左臂之情節,除被告單一供述外, 雖有被告之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見111偵16532卷第 25頁)、仁慈醫院113年1月30日仁醫字第1137210074號函 暨所附被告病歷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25、137至145頁 )在卷,惟被告是於案發後2日即110年12月23日方就診, 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左手上臂『痛』、『疑』鈍挫傷」,自 難證明被告所辯屬實。又被告所辯其左手拿著茶杯,怎麼 會造成告訴人右臉、右額頭、右嘴受傷云云,惟被告攻擊 告訴人之頭部、臉部時,因本案事發突然或因雙方位置浮 動、攻擊角度之關係,其傷勢位置並無必然性,自難以其 所辯而認告訴人未遭受攻擊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且量刑之輕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 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 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 ,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 係因土地鑑界過程中未事先接獲通知,認證人林翌傑有侵犯 個人隱私之情形而拒絕證人林翌傑拍攝其住處,於紛爭中發 生口角,告訴人為勸架置身於被告與證人林翌傑之間,致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固有不該,惟其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告訴人之傷勢亦屬輕微、衝突時間甚短, 原審未詳予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量處之刑,較諸法院歷年 來其他與本案相類案件之量刑而言,容有過重,不符合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失當之虞,難認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衡以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發 揮應報功能,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 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 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 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 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縱因土地鑑界過程中 未事先接獲通知,認證人林翌傑拍攝其住處有侵犯個人隱私 之情形,亦應理性溝通循合法管道協調,竟於紛爭中發生口 角,於告訴人為勸架置身於被告與證人林翌傑之間時,率以 暴力相加告訴人成傷,情緒管理欠佳,遇事未思理性處理,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辯與客觀事證 不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其 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退休、2位孩子已念 大學、靠退休金生活、經濟小康、與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PHM-113-上訴-4187-20241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 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 、第2項、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查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313號裁定記載之理由,與原確定判決記載事項 不合;告訴人王欽喜沒有佩戴警帽及腰帶,與104年4月14日 修正本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3點 、第35點第1項第2款、第37點、第38點規定不合,並與法院 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警察法第3、4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40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88條 第4項規定、司法院28年9月23日院字第1922號第4則記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5號判決記載均不合;本案偵查終結前,告訴人王欽 喜並未向檢察官提出自訴狀,妨害公務及傷害均非合法告訴 。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聲請 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 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 、第43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 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 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 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揭再審聲請理由,業經聲請人多次提出再審,並經本院 110年度聲再字第64、186、238、328、353號、111年度聲 再字第24、90、207、253、351、416、477、634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78、120、298、45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5 、108、154、215、282、313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 ,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 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 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二)至聲請人雖摘錄原確定判決之部分內容,惟觀諸刑事聲請 再審狀內容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6款、第2 項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其除檢附原確定判決 及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3號裁定(即本件前次駁回其再 審聲請之裁定)外,並未提出、檢附任何相關之證據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復未附具與前開規定相關之證據,其復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且無從命 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 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聲再-475-202411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政升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77、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依檢察官之指揮,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 有上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經令入上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經該所醫療 人員評估後,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之評分結果分別為30分、34分、5分 (靜態因子計60分、動態因子計9分),總分達69分,綜 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此有法務部○○○○ ○○○○113年9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50號函暨所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考量上開評估係具相 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綜合判定,有其相當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應堪採信。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亦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復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評估人員擅斷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堪認被告確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從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 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後,為 何又把原罪拿出來做出令其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此豈非有違 憲之虞?(二)前科紀錄係已執行完畢之過往紀錄,為何出 現在評分標準項目中,如此豈非變相的二次處罰?(三)被 告觀察勒戒後,又經原審裁定令其強制戒治,然其尚有另案 需接續執行,何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四)法務部所 實施的科學實證,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型犯人」特質 ,卻又和受刑人沒有分別,同在監獄執行,被告實在不解, 倘政府、矯正署機關真的有心去面對並解決施用毒品者的問 題,是不是更應該將施用毒品者真正當作病人來看待,雖然 戒毒是自己的事、政府扮演輔助的角色,然監獄是個溫床, 在裏頭吸收的知識全部和犯罪脫不了關係,故多數從監獄出 去的人會變本加厲,被告深信法院可以保障人民權益,爰懇 請鈞院回覆上開疑問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 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 限為10分。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 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 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 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計算,認其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有,5筆」(每筆5分,上限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 「21-30歲」,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1筆」(每筆2 分,上限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 」,⑸所內行為表現分(重度違規、輕度違規)「無」;2 .臨床評估部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 安非他命」,⑵合法物質濫用為「無」,⑶使用方式為「有 注射使用」,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⑸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格)為「無」,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3.社會穩 定度部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鐵工」,⑵家庭:家人 藥物濫用為「無」,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出 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以上1至3計分,合計總分 為69分(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9分),經評定仍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3年9月18日 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5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6號卷第35至 39頁)。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 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 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 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 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原裁定令被告 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二)抗告意旨固依前詞置辯。惟查:   1.按毒品戒除不易,尤以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甚 難完全根除,必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始見成效,且在司法 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 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脫離現實環境,其 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 毒品前科者為高,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之「毒 品前科」,經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大致相符, 客觀呈現其依賴毒品之程度,是否有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 ,且可適切反應其對於法規範遵守之自我控管能力,自屬 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是以法務部將 之列為評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之聯結,而有其合目的 性之專業考量,且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之計分各僅占評估項目上限各最多10分,自無不當之 處。衡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即顯示其過往生活狀況與毒品犯罪相關之事實 ,而強制戒治係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性」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行為人再社會化或改善行為人潛 在危險性格,是將行為人之前科紀錄經歷列為判斷其有無 將來危險性之審酌因子,尚難認不合理,或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處,且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限定計分上限為10分,並 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 不生過度評價或重複計分之問題。抗告意旨認原審以前科 紀錄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違憲之虞,指摘 原裁定不當云云,當非可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 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且因毒品前科紀錄此項因子攸關受勒戒人之毒品成癮性及 依賴性之高低,以之做為綜合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依據,具有合理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 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 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 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 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 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 分之優遇,又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 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 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自無一罪 二罰之問題,亦與修正後新法之「治療」思維並無扞格。 衡酌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 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 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係為達戒 除施用毒品者毒癮之二階段保安處分措施,並非對其施用 行為再次追究之處遇;又被告其後縱尚有另案之刑罰執行 ,則與本件強制戒治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有別,不可混淆。抗告意 旨認前科紀錄出現在評分標準項目中,有違反一事不二罰 之虞或以其後有另案刑罰執行,再事爭執,均無足可採。   3.至抗告意旨其餘所陳歸咎於外部因素,認為有短期自由刑 流弊問題情狀云云,縱然非虛,惟被告前已有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其再於接觸毒品前理當深思熟慮念及此後果 ,其卻未能拒絕毒品之誘惑,猶致沾染施用毒品之惡性, 實屬可歸咎於被告之個人事由而無自省之心,其雖因另案 需接續執行,惟核與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 涉,尚無足解免其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型犯人」特質,前科紀錄係已執行完畢之過往紀錄,出現 在評分標準項目中為二次處罰,原審以前科紀錄作為裁定 強制戒治之理由為不當云云,惟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各僅佔百分之十,且依次數而有 不同計分標準,上限各為10分,原裁定非僅依被告之前科 作為審查標準,業如上述,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毒抗-427-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7號 再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劉家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5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 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 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67號駁回 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家均(下稱受刑人)關於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抗告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 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不得再抗告。從而,受刑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 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抗-367-2024110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霈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54、14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游霈紳)科刑部分撤銷。 游霈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本件原判決處上訴人即被告游霈紳犯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共 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游霈紳不服提起上訴,且依被告 游霈紳於本院陳述: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 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游霈紳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 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游霈紳〉科刑部 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游霈紳所犯如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 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 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 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游霈紳與告訴人高敏 貴於113年7月30日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告訴人高敏貴同意 原諒被告游霈紳,嗣被告游霈紳並已依約履行賠償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予告訴人高敏貴,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366號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107、111頁),另被害人李 勇達於本院陳稱:我不請求賠償,我覺得我不用收這筆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130頁),被告游霈紳則當庭向被害人 李勇達表示道歉等情,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 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游霈紳上訴意旨主張坦承 認罪,與告訴人高敏貴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 酌被告游霈紳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並賠償予告訴人高 敏貴之損失,並取得被害人李勇達諒解,其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 表編號2所示被告游霈紳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同案被告曾文廷與案外人張天浩 債務糾紛及砸店行為而指示同案被告闞浚瑀出面聚集被告游 霈紳、顏裕勛等人,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 、手段恐嚇被害人李勇達、告訴人高敏貴,所為均波及糾紛 對象以外之他人,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游霈紳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高敏貴成立調解、當庭向被害人 李勇達表示道歉等情,兼衡被告游霈紳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 車美容、月收入約2萬元出頭、沒有加入幫派、需要扶養祖 母、與父親關係沒有很好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PHM-113-上訴-3622-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謝佑謙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9、38018、49218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謝佑謙附表編號1、3刑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暨沒 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江謝佑謙(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 對刑度及沒收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如原判決書所載 )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 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2處有期徒刑1年 3月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附 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羿部分),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及審酌被告於原審 中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併 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並以此為量刑基礎, 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郭羿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又未與告訴人郭羿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 人郭羿所受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就洗錢犯行於原審中自白,符合前述自白減刑規定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3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 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 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 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 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 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 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情形;又本院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竟貪圖不 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 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 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其雖請求與告訴人郭羿 進行和解,惟無法達成和解,業據其辯護人陳報在卷(見 本院卷第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聯繫告訴人郭羿確認無 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故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其並未與告訴人郭羿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其量刑因子並 未改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處有期徒刑1年、1年2 月部分,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宣告沒 收部分)及科刑審酌: (一)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 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工作,聽從詐欺集團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 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於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蕭淨瑋、劉綠霜於本院調解成 立,願分別給付告訴人蕭淨瑋、劉綠霜1萬4,400元、2萬9 ,800元,並當庭給付完畢,經其等點收無誤,其等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減刑、從輕量刑之機會,有 本院113年刑上移調字第3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7頁),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如逕行科予重 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所為上開加 重詐欺犯行,若均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 ,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 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 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蕭淨 瑋、劉綠霜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2, 000元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 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及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 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認 罪,且與告訴人蕭淨瑋、劉綠霜於本院調解成立,願分別 給付告訴人蕭淨瑋、劉綠霜1萬4,400元、2萬9,800元,並 當庭給付完畢,經其等點收無誤,其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且同意法院給予減刑、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113 年刑上移調字第3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蕭淨瑋、劉綠霜所受損害, 有助於減省其等另行起訴請求民事賠償之訟累,堪認被告 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且依其犯罪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上開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2,000元,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其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是以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蕭淨瑋、劉綠 霜就本案此部分之意見,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及是否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 量刑及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坦承認罪、已與告訴人蕭淨瑋、劉綠 霜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 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附表編號1、3刑之部分,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蕭淨瑋、劉綠霜調解成立及履行賠償完畢,兼衡 被告之素行、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 人蕭淨瑋及劉綠霜所受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現於清潔公 司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患有心 臟病之弟弟及支付醫藥費、父母60幾歲、其等均無工作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仍得自行決 定是否與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 2罪刑部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或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 審供承: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29頁),是 被告本案報酬計為2,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 之範圍。惟被告就其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業與告訴 人蕭淨瑋、劉綠霜於本院調解成立,願分別給付告訴人蕭淨 瑋、劉綠霜1萬4,400元、2萬9,800元,並當庭給付完畢,經 其等點收無誤等情,有本院113年刑上移調字第396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上開給付之賠償 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2,000元,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再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帳戶) 再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之時間、金額 備註 1 蕭淨瑋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26日以臉書張貼兼職工作廣告貼文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淨瑋,佯稱其可透過力達電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蕭淨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24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1萬4,400元至另案被告宋權峻之台北富邦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24日晚間6時39分許,轉匯5萬4,000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4月24日晚間6時40分許,提領5萬4,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69號、第38018號、第49218號起訴書 2 郭羿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8日以交友軟體PAKTOR拍拖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羿,佯稱其可透過ACE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郭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3月16日晚間7時32分許,匯款10萬至另案被告黃韋翔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凌晨1時39分許,轉匯10萬元至被告江文凱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17日凌晨1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69號、第38018號、第49218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10萬至另案被告黃韋翔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下午1時41分許,轉匯10萬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17日下午1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1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2分許,提領1萬元。 110年3月19日中午12時01分許,匯款10萬至另案被告黃韋翔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19日下午2時06分許,轉匯7萬5,000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提領90萬200元。 110年3月20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60萬至另案被告黃韋翔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轉匯65萬元至被告江文凱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03分許,轉匯20萬元至被告江文凱之渣打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06分許,提領6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07分許,提領6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08分許,提領6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09分許,提領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提領1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21分許,提領1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22分許,提領1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43分許,提領3,000元。 110年3月22日晚間8時52分許,匯款95萬至另案被告黃韋翔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2日晚間9時21分許,轉匯50萬元至被告江文凱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2日晚間9時58分許,提領1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提領1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01分許,提領1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3日凌晨1時33分許,提領12萬元。 被告江文凱於110年3月23日凌晨1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3月22日晚間9時34分許,轉匯45萬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2日晚間9時42分許,分別轉匯20萬元及25萬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9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05分許,轉匯15萬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2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2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3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4分許,提領3萬元。 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8分許,轉匯10萬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21分許,提領1萬元。 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24分許,轉匯10萬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渣打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3 劉綠霜 詐騙集團於110年1月間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綠霜,佯稱其可透過YTP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劉綠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6日晚間8時41分許,匯款2萬9,820元至另案被告顏妤萱之京城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晚間8時55分許,轉匯50萬元至被告江謝佑謙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4月6日晚間8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69號、第38018號、第49218號起訴書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4月6日晚間8時56分許,提領10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4月6日晚間8時57分許,提領10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4月6日晚間8時58分許,提領10萬元。 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4月6日晚間8時59分許,提領10萬元。

2024-10-31

TPHM-113-上訴-417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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