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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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少寬 被 告 蘇怡君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及其提出之借款切結書所示,被告2人住 所地均在彰化縣花壇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1-02

TCEV-114-中簡-11-2025010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33號 原 告 張奕凱 被 告 陳亮丞 林少澤即林旻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亮丞、林少澤即林旻鑫,與共同被告游閔鈞 、洪秀慧、游文聖為不真正連帶賠償,因原告與上開共同被告3 人仍在調解中,是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1-02

TCEV-113-中簡-4033-20250102-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49號 原 告 朱芷琦 訴訟代理人 朱珉誼 被 告 君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曉天 訴訟代理人 詹智為 黃依婷 李昱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9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君悅視聽歌城有限 公司(下稱君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28萬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君悅公 司應給付原告8萬6406元(本院卷228頁),核屬撤回對君悅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訴訟(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反對之表示 ),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前往君悅公司所設 位在臺中市○○○道0段00號「凱悅KTV」消費,使用包廂廁所 時,因廁所馬桶與牆面分離,伊向右傾倒,致受有頭部、右 肩挫傷及右大腿拉傷等傷害,並因髒水感染陰道發炎,被告 始終消極不處理。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君悅公司賠償伊 當日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8868元、醫療費1790元、車資 3600元、1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9032元、慰撫金5萬元、裁 判費3090元、規費26元,合計8萬6406元。並聲明:君悅公 司應給付原告8萬6406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因馬桶傾倒手扶洗手台,致洗手台長腳柱破損,但洗 手台完好無損與常理不符。被告安裝馬桶採用濕式工法,比 鎖螺絲加上矽利康還穩固,加上水箱重量,共有35公斤,若 無人為外力搖晃馬桶,不會有傾倒之情況發生。原告與被告 員工爭吵時,有用腳踹馬桶,被告認此與原告右大腿拉傷有 直接關聯,故原告休養天數不能全由被告負責。  ㈡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急診醫療費,但婦產科醫療費部分不同意 支付。車資部分原告沒有提出單據。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 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 者就其出賣之商品,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 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 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 、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以經營「凱悅KTV」提供服務為營業,屬消保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為前往消費之顧客,為 消保法第2條第1款之消費者。原告主張其於「凱悅KTV」消 費期間,因被告營業場所內之設施管理維護不佳,包廂廁所 內馬桶傾倒,致其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新 馬偕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23-27、37、159頁) ,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馬桶係因人為搖晃而傾倒,並稱原告及同行友人 在廁所內玩水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消保法第7條之1 第1項「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 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負舉 證之責。而被告聲請之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孟儒於 本院證稱:112年6月23日是110報案說「凱悅KTV」有消費糾 紛,我與另一名同事前往現場處理,現場客人說使用廁所時 馬桶倒掉,客人有向店家反應,但不滿意店家處理方式。店 家認為是客人使用方式的問題,依我現場看的情形,看不出 來馬桶是被刻意破壞的,我也沒有印象店家當場有說客人在 廁所裡面玩,廁所很濕等語(本院卷396-398頁),依其證 詞,無從認定馬桶係因原告不正常使用或搖晃而傾倒。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馬桶傾倒係出於人為破壞 ,則其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㈣按消保法對於損害賠償內容未有明定,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 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既屬於民法之特別法,自應以民法 相關規定補充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本 件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審 酌如下:  1.當日消費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當日消費金額8868元,固提出統一發票 、帳單為證(本院卷155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 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 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本件事發當日原告前往「凱悅KTV」消費金額,與其所受 前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2.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馬桶傾倒,致受有前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 1790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新 馬偕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展宏藥局112年7月6日 繳費收據為證(本院卷157-169頁)。被告對原告急診醫療費9 70元無意見,但不同意支付婦產科醫療費。查原告所提出之 新馬偕婦產科診所、展宏藥局收據日期為112年6月26、29日 、112年7月6日、112年10月3日,依新馬偕婦產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回函所附病歷(本院卷159、235頁),原告於112年6 月26日、29日、7月6日係因細菌感染之急性陰道炎而就醫, 與原告所述沾染髒水急性感染相符,此部分醫藥費之請求, 應予准許。惟原告於112年10月3日之婦產科看診,距離本件 事故發生已時隔逾3個月,尚難認有關連性。是原告所得請 求之醫藥費應為1590元(計算式:急診醫藥費970元+112年6 月26、29日、7月6日婦產科醫藥費600元+112年7月6日展宏 藥局藥費20元=15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3.車資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支出計程車費3600元,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證明,且依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新馬偕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未見 原告有因傷或因病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無從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13天無法勞動,其職業為家管,故以 基本工資時薪183元計算,請求1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萬 9032元。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尚屬合 理,惟原告傷勢為挫傷、拉傷及細菌感染,經適當休養即可 痊癒,其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5日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 拉傷係用腳踹馬桶所致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320元(計算式:183 元×8小時×5日=73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5.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 為大學肄業,目前為家管;被告公司每月營業額700萬至800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398、399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行為態樣、原告受傷程度,暨兩 造之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 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規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 司公示資料及向本院申請閱卷,支出影印費用共26元,固提 出收據3紙為憑(本院卷173頁),然此部分核屬原告為維護 自身權益所支出之成本,與被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7.裁判費    原告請求裁判費3090元部分,因訴訟費用依法應由訴訟當事 人依勝敗訴比例負擔,本院並已於本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 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8.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2萬8910元(醫療費1 5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320元+慰撫金2萬元=2萬89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9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30

TCEV-113-中消小-49-20241230-1

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中小聲字第9號聲 請迴避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 原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 亦有規定,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3項規定參照)。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11 3年中小聲字第9號聲請迴避事件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 書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55、56頁)。又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北區,依民事訴 訟法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以法定不變期 間10日計算後,為同年月22日,為星期日,故應以次日即同 年月23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30

TCEV-113-中小聲-9-20241230-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79號 原 告 蕭家軒 被 告 白芮滋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周育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1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13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38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 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右方直行車輛,貿然 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後座搭載未成年子女蕭○于),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 後,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肇事車輛 右前車頭,人車倒地,受有下肢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合併傷 口感染、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㈠醫 療費8134元、㈡交通費300元、㈢營養品費400元、㈣機車修理 費1萬4035元、㈤慰撫金20萬元、㈥看護費4500元(嗣於本院 審理時稱不再請求看護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 7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8134元、交通費300元、營 養品費400元不爭執。車損費用1萬4035元不爭執,但要扣除 折舊。慰撫金20萬元過高。肇事責任部分被告是主因,願意 負擔7成責任,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診 斷書收費收據、發票明細、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 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有該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右方直行車輛,竟貿然右轉,適原告行經交岔路口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憑, 足見兩造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偵卷98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 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支出 醫療費8134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書收費收據、中國附醫急診及門診醫療收據、杏一醫療 用品發票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4頁),應 予准許。  2.交通費、營養品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為醫療所需支出交通費300元、 營養品費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4頁),應予准 許。  3.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 1萬4035元(均為零件費用)一節,固據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證(附民卷33、35頁)。惟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前開說明,修 理系爭機車之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2 年7月(本院卷5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21日, 已使用2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781元( 詳如附表),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為1萬278 1元。逾此金額之機車修理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慰撫金: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並不爭 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按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 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機械加工,月薪4萬多元;被告 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為家管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詳本院卷證物 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之過失程度 ,原告之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 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6萬1624元(醫療費814 3元+交通費300元+營養品費400元+機車修理費12781元+慰撫 金4萬元=61624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車禍之 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衡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 、原因力大小,認應由被告負7成過失責任,原告負3成過失 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萬313 7元(61624元×0.7=43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 1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 月17日起(附民卷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併諭知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35×0.536×(2/12)=1,2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35-1,254=12,781

2024-12-30

TCEV-113-中簡-3879-20241230-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訴字第13號 原 告 李國豪 張玉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劉慧蓉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被 告 顏辰霓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國豪新臺幣782萬7,565元、連帶給付原告 張玉珊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李國豪、張玉珊各以261萬元、14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82萬7,565元、40 萬元為原告李國豪、張玉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慧蓉為被告,請求其給 付原告李國豪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給付原告張玉珊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13頁)。嗣具狀追加顏辰霓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國豪1750萬元、連帶給付張 玉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188頁)。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其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 所生損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慧蓉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 格起步,欲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之往來車輛,且未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停車格內駛出。另 被告顏辰霓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停車格後方 ,欲路邊停車停進劉慧蓉駛出之上開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 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併排臨時停車,影響劉慧蓉駛出之 視線。適李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文 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與劉慧蓉駛出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右 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李國豪部分:   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增加生活 上必要費用3萬724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9萬0581元、將來 看護費678萬9069元、將來醫藥費26萬5987元、將來耗材支 出30萬5353元、慰撫金675萬0423元,以上合計1750萬元。  2.張玉珊部分:   張玉珊為李國豪配偶,李國豪於車禍後至今生活無法自理, 造成張玉珊每日須自家中、醫院、工作場所來回奔波照顧李 國豪,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請求慰撫金5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國豪1750萬元、連帶給付張玉珊5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劉慧蓉部分:  1.本件事故係因顏辰霓違規停車,擋住伊視線所致,伊無過失 ,縱有過失責任亦較輕微。  2.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對於李國豪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 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3萬7246 元、將來看護費678萬9069元,均不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 期間為4年又8個月沒有意見,但應以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4 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準。將來醫療費、將來耗材支出無單據 且金額過高,不同意。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李國豪 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76萬2945元,及伊先前已賠償15萬元, 均應扣除。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顏辰霓部分:  1.依劉慧蓉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伊所駕駛之AHR-98 89自小客車,係於行駛中等待前車即劉慧蓉駛出停車格,伊 車輛係在行駛中,並無違反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自難 認定伊有過失。  2.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對於李國豪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 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不爭執。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李國豪回家拜拜之費用,非必要支出。將來看護費以每半天 1400元來計算過高。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為4年又8個月沒有 意見,但應以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4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準 。將來醫療費、將來耗材支出無單據且金額過高,不同意。 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李國豪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176 萬2945元,及劉慧蓉已賠償之15萬元,均應扣除。  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劉慧蓉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 格起步,顏辰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駛至該 停車格後方,欲路邊停車停進上開劉慧蓉駛出之停車格,適 李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4段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與劉慧蓉駛出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骨折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㈡被告2人雖均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劉慧蓉駕駛汽車自路邊停車格起步 時,應注意其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且在當時其左後方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遮擋 其視線之情況下,更應緩慢謹慎、確認無來車之安全情況下 始能切入車道,然劉慧蓉疏未注意前揭事項,於尚未能充分 掌握後方來車狀況之情況下,即切入車道,致發生碰撞,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顏辰霓應注意臨時停車時不 得併排臨時停車,然其為了停進上開劉慧蓉駛出之停車格, 竟於慢車道上併排臨時停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視線與 動線。顏辰霓雖辯稱其係於「行駛中」等待停車格,然經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檢視本件事故相關影像, 依劉慧蓉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顯示顏辰霓車輛於「影像 時間16:32:28」開始併停排於車道,於「影像時間16:32 :55」開始緩慢向前行駛,其併排停於車道約31.152後,發 生本件事故,有該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可參(本院 卷三134、137頁),是顏辰霓有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其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本案A車(劉慧蓉所駕駛BC S-1688自小客車),在視線受C車(顏辰霓所駕駛AHR-9889自 小客車)影響之情形下由路旁起駛,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B車 (李國豪所騎乘388-ETY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生事故,認係 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責任比例60%。本案B車事故前以平 均車速約59.29~61.42公里/時超速行駛,未注意前方由路旁 起駛之A車,與本案C車在等待停車格內之A車駛出,於道路 中併排停車影響行車視線與動線,認係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次因」(本院卷三138頁),益徵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實均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李國豪因被告2人共 同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所受損害。茲就李國豪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39萬9341元、看護 費76萬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176頁),應予 准許。  2.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3萬7246元( 含回診車資1萬9684元、醫療用品耗材1萬7562元),為劉慧 蓉所不爭執,顏辰霓則爭執其中110年3月21日車資1800元、 同年4月4日車資800元,共2600元不應准許,其餘均同意。 經查,依李國豪提出之車資明細表所載(本院卷一331頁), 上開車資2600元乃其住院期間,為清明返家祭祖及探視所生 之交通費用,經核非屬必要費用,尚難准許。據此,原告所 得請求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應為3萬4646元(計算式:37246 元-2600元=3464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其於事發時係60歲又4 個月,至65歲退休止,尚可工作4年又8個月,以其原薪資每 月4萬8927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9萬0581元。被告 對於李國豪受有4年又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然均爭 執應以李國豪於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4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 準。查李國豪於本件事發前6個月即109年4月至9月之薪資分 別為4萬6727元、4萬6427元、4萬7027元、4萬6727元、4萬6 427元、4萬6427元,平均薪資4萬6627元,有其提出之郵政 存簿存金簿內頁可參(本院卷○000-000頁),故被告抗辯應 以每個月4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有據。依此,李國 豪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61萬1112元(計算式:46627元 ×56個月=0000000元】,李國豪在此範圍內請求219萬0581元 ,應予准許。  4.將來看護費: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自理生活,終身均需半日看 護,需支出看護費678萬9069元。劉慧蓉對此不爭執,顏辰 霓則爭執半日看護費以每天1400元計算過高。查李國豪因本 件事故傷及腦部,影響四肢肌力,故每次因腦傷及其後遺症 /併發症而住院期間皆須全日看護。且因無法獨立行走,符 合中度身心障礙。因此在上述期間以外,仍需他人半日看護 ;李國豪除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外,未住院期間「終身」均 需半日看護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 附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可考(本院卷四134、135頁),是李 國豪主張其終身需半日看護,即屬有據。雖顏辰霓以前詞置 辯,惟本院參酌臺中市就業市場看護薪資,認李國豪主張半 日看護以每天1400元計算,並無明顯高於行情,應屬可採。 而李國豪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依內政部公布之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21.33 年,依上開每日看護費金額及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5萬1069元 【計算式:511,000×14.00000000+(511,000×0.33)×(15.000 00000-00.00000000)=7,551,069.0000000。其中14.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1.33[去整數得0.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再扣除本院前已准許之李國豪住院期間看護費76萬20 00元後,李國豪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應為678萬9069元( 計算式:0000000元-762000元=0000000元)。  5.將來醫藥費、將來耗材支出:   李國豪主張其住院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費1500元、耗材費17 22元,其尚有餘命21.3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預估需支出 將來醫藥費26萬5987元、將來耗材費用30萬5353元,均為被 告所否認。查李國豪於113年8月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 科鑑定時,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雖需使用 助行器站立與行走,符合中度身心障礙(第七類肢障),但其 受傷至今已多年,症狀趨於固定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書可參(本院卷四135頁),是依現有資料,李國豪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勢已趨穩定,日後所需應為休養及他人協助看護 ,尚難認有繼續住院及使用醫療耗材之需要,原告對此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6.慰撫金:   被告對於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法得 請求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況( 詳本院卷一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 被告之過失程度,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受傷歷經多次住院手術 ,並導致中度身心障礙(第七類肢障)、終身均需看護等一切 情狀,認李國豪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綜據前述,李國豪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1217萬5637元 (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增加生 活上必要費用3萬4646元+將來看護費678萬9069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219萬0581元+慰撫金200萬元=1217萬5637元)。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經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李國豪事故前以平均時 速約59.29至61.42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劉慧蓉由路 旁起駛之自小客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該中心肇事 鑑定案件意見書可憑(本院卷三138頁)。至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雖認李國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本院卷一196頁)。惟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分析,李 國豪機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59.29至61.42公里, 依事發路段限速50公里而言,已超速約10公里,有前揭肇事 鑑定案件意見書可佐(本院卷三136頁)。覆議委員會未審 酌李國豪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前方由路旁起駛劉慧 蓉汽車之情形,而認其無肇事因素,自非可採。本院綜合劉 慧蓉、顏辰霓、李國豪之違規態樣、事故發生經過、三方對 肇事之原因力強弱等,認劉慧蓉為肇事主因,應負60%責任 ;顏辰霓、李國豪同為肇事次因,應各負20%責任。經過失 相抵後,李國豪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974萬051 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8=0000000元)。  8.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 爭執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責汽車任保險金176萬2 945元及劉慧蓉先前給付之賠償金15萬元(本院卷四176頁), 該等金額應從李國豪請求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李國豪尚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82萬7565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元-150000元=0000000元)。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玉珊 為李國豪配偶,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 折及硬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勢,接受多次腦部手術 治療後,仍無法獨立行走,終身需半日看護等情,已如前述 ,堪認張玉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 分法益,確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 ,張玉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況(詳本院卷一證 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過失情形 、張玉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玉珊所得請求 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惟李國豪應負20%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張玉珊得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應 為40萬元(計算式:50萬元×0.8=40萬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李國豪782萬7565元、連帶給付張玉珊40萬元,及均自111年 2月22日(兩造均不爭執該利息起算日,本院卷二14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通常程序,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7

TCEV-111-中訴-13-20241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劉紘宇即劉中平 一、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2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7156元(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3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1萬6,182元) 1 利息 21萬6,182元 99年4月21日 110年7月19日 (11+90/365) 18% 43萬7,635.29元 2 利息 21萬6,182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0月28日 (3+101/365) 16% 11萬3,338.6元 小計 55萬973.89元 合計 76萬7,156元

2024-12-27

TCEV-113-中補-3949-20241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28號 原 告 陳洋廷 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昆宏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5

TCEV-113-中補-3928-20241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閔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 8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3

TCEV-113-中補-3913-202412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95號 原 告 謝宜烜 被 告 誠御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倍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1529元(票 面金額30萬元加上本票裁定所載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起訴 前一日113年11月1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52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3

TCEV-113-中補-389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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