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79號
原 告 蕭家軒
被 告 白芮滋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周育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1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13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38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
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右方直行車輛,貿然
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後座搭載未成年子女蕭○于),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
後,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肇事車輛
右前車頭,人車倒地,受有下肢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合併傷
口感染、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㈠醫
療費8134元、㈡交通費300元、㈢營養品費400元、㈣機車修理
費1萬4035元、㈤慰撫金20萬元、㈥看護費4500元(嗣於本院
審理時稱不再請求看護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
7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8134元、交通費300元、營
養品費400元不爭執。車損費用1萬4035元不爭執,但要扣除
折舊。慰撫金20萬元過高。肇事責任部分被告是主因,願意
負擔7成責任,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診
斷書收費收據、發票明細、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
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有該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右方直行車輛,竟貿然右轉,適原告行經交岔路口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憑,
足見兩造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偵卷98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
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支出
醫療費8134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書收費收據、中國附醫急診及門診醫療收據、杏一醫療
用品發票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4頁),應
予准許。
2.交通費、營養品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為醫療所需支出交通費300元、
營養品費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4頁),應予准
許。
3.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
1萬4035元(均為零件費用)一節,固據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證(附民卷33、35頁)。惟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前開說明,修
理系爭機車之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2
年7月(本院卷5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21日,
已使用2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781元(
詳如附表),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為1萬278
1元。逾此金額之機車修理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慰撫金: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並不爭
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按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
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機械加工,月薪4萬多元;被告
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為家管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詳本院卷證物
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之過失程度
,原告之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
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6萬1624元(醫療費814
3元+交通費300元+營養品費400元+機車修理費12781元+慰撫
金4萬元=61624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車禍之
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衡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
、原因力大小,認應由被告負7成過失責任,原告負3成過失
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萬313
7元(61624元×0.7=43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
1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
月17日起(附民卷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併諭知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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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35×0.536×(2/12)=1,2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35-1,254=12,781
TCEV-113-中簡-387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