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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思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思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 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項之 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賴思縈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6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刑事 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自應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範圍。被告 具狀提起上訴時,已勾選係「一部提起上訴」而非「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及罪 名都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67頁),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 形,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量刑過重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核屬 適法妥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 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1、43頁),堪認被告具 有悔意,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 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本案犯行,顯示其 法治觀念不足,為促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確保被 告能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林佳勳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縈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素行尚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   被   告 賴思縈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縈明知個人姓名、住址、職業、財務情況等得以直接或 間接辨識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竟未經謝錦郎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 內,意圖損害謝錦郎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8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9樓之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路,在社群網 站facebook,以帳號「王芷琳」公開發表:「不知道有沒有 人認識他,或是有人能幫我肉搜此人......他如今事業有成 在海洋大學當烹飪老師又在五星級飯店當主廚......還是有 人可以教我在高雄易牙廚藝學會,台北海洋大學餐飲系找他 ......或是用什麼方法標註讓知道謝錦郎的朋友能看見,幫 我轉告謝錦郎我在急尋他欠錢還錢。」並標註地點「台北海 洋科技大學」,及上傳謝錦郎接受媒體採訪之影片,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謝錦郎之姓名、職業、財務狀況等個人資料,足 以生損害於謝錦郎。 二、案經謝錦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思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錦 郎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揭發表之facebook貼文及附 加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貼上開貼文尚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告訴人於20年前曾向被告商 借新臺幣5萬餘元,尚未還清款項,僅以手機1支作為債務之 抵銷等情,為被告、告訴人自陳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確 有債務關係,且其等就清償債務之方式,認知並不一致,則 被告發表上開貼文內容顯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有債糾紛之事 實,顯非憑空杜撰,縱使該等語詞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 ,然仍與任意指摘或傳述不實之事之情形有間,該等內容尚 不能認已超過言論自由之適當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刻 意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而為之,要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所 不符。再者,上開貼文亦非一昧之詆毀謾罵,且非全然虛編 構陷而與事實明顯相悖,客觀上尚不足以認為已對告訴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核與刑法 上加重誹謗罪之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0-22

PCDM-113-簡上-296-20241022-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思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陳素華所有、」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12 年10月6日」應更正為「112年10月16日」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 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1號   被   告 張思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輔仁大學機 車停車場內,見陳素華所有、由張祐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張祐誠)停放在該處,且鑰匙 未拔取,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祐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思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祐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43516號 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 日刑生字第113601709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0-18

PCDM-113-原簡-164-202410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林柏光所為犯罪事實,係犯 竊盜罪,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被告未 上訴,檢察官經告訴人謝亞衡具狀請求上訴後,就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113年2月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2月6日新北檢貞新113請上64字第1139016399號函之 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卷《下 稱簡上卷》第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依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 告無故竊取告訴人之電纜線,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無悔意,原審亦未詢問雙方意 見、有無移付調解之必要,從而原審判決所依據犯罪所生危 害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標準等情狀即失所附麗,容 有未當,故提起上訴等語;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 陳明上訴意旨如上訴書所載,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64號上訴書、本院 審理筆錄在卷足稽(簡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15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以告訴人損害非 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判 決量刑不當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 。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 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 生損害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另斟酌其智識 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 ,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尚屬妥適。又本件已於第二審審理時安排被告與告訴人 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有刑事報到 單、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簡上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則 雙方雖仍未能達成和解,然此究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上訴後由 檢察官許智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本件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平方3芯電纜線、30平方3芯電纜線、14平方 3芯電纜線各壹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 ,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停 車場內」更正並補充為「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停 車場第32號停車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電纜線3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補充為「38平方3芯電纜線、30平方3芯電纜線、14平 方3芯電纜線各1捆,總價值3萬元」。  ㈢證據補充「現場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光正值青壯,其與 告訴人謝亞衡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又其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另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38平方3芯電纜線、30平方3芯電纜線、14平方3 芯電纜線各1捆,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13號   被   告 林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2日7時3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停 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亞衡所有並放置上開 停車場內之電纜線3捆(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旋騎乘 機車離去現場。嗣謝亞衡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謝亞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謝亞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均未扣案,顯係不能 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0-17

PCDM-113-簡上-152-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4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4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恩平係告訴人蘇玟臻之 胞兄,被告得知告訴人之和運租車之帳號與密碼後,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 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上,利用行動電話連 結網路下載和運租車APP,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和運租車帳號 及密碼,以此方式入侵告訴人之和運租車帳號使用IRENT租 車服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恩平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罪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易-1297-202410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36 、26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SAMSUNG A25S行動 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陳日昇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陳日昇、林 育宏所有行動電話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 心狀況(自陳罹患思覺失調症),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05 36號偵查卷第4頁、第10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陳日昇所有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價 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林育宏所有之SAMSUNG A 25S行動電話(價值5,000元)各1支,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 同上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77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見陳日昇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 上開車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日昇不 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陳日昇所有、 並放置車內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2 PRO,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又於113年2月16日11時4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育宏所駕駛之垃圾 車停放該處,且林育宏暫時下車、門鎖未關,以前開相同方 式,竊取竊取林育宏所有放置車內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 G A25S,價值5,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陳日昇、林育 宏發現其等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日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育宏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日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上開手機遭人進入車內竊走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宏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上開手機遭人進入車內竊走之事實。 4 1.113年1月16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 2.113年2月16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上開2次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2024-10-14

PCDM-113-審簡-1315-202410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和 蘇庭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37、49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和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庭鈞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坤和、 蘇庭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 ,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 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行「則於112年4月21日」,補充為「則分別於112年4月2日 及4月21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至9證據名稱欄「 偵查中」,均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編號12證據名稱欄 「扣押筆錄」,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補充「又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 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113年9月10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共同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指之恐嚇取財行為,幸未得逞, 所為仍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以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供 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刀械、西瓜刀,均未據扣案,又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亦無 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均不為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18號 112年度偵字第42837號   被 告 劉坤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律師 黃博彥律師   被 告 蘇庭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和、蘇庭鈞因不滿呂學穎與陳忠賢女友即林芷妤有感情 糾紛,雙方遂約定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1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00號三鶯棒球場前談判,由陳忠賢邀約召集劉坤和、 蘇庭鈞、林士鈞、黃毓翔、謝宇峰、張凱瑞、顏廷宇(陳忠 賢、林士鈞、黃毓翔、謝宇峰、張凱瑞、顏廷宇涉犯恐嚇取 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雙方到場後即發生口角衝突 ,陳忠賢徒手揮擊、推打呂學穎,致呂學穎受有頭部外傷疑 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行簽結),詎劉 坤和、蘇庭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蘇庭鈞手持刀械,指向呂學穎,並向呂學穎 恫稱:「卸下二隻手」,旋劉坤和手持西瓜刀指向呂學穎, 亦向呂學穎恫稱:「拿20萬來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致呂學 穎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和 解,蘇庭鈞則於112年4月21日持續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呂學穎 追討前開20萬元。嗣經呂學穎報案,經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坤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2 被告蘇庭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3 被害人呂學穎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忠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張凱瑞等人在前開時、地集結之事實。 5 證人林士鈞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林士鈞有搭載被害人呂學穎前往三鶯棒球場之事實。 6 證人顏廷宇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謝宇峰、林士鈞及被告蘇庭鈞、劉坤和,在前開時、地集結之事實。 7 證人張凱瑞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蘇庭鈞、劉坤和在前開時、地下車時就拿有刀及對被害人呂學穎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 8 證人謝宇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112年3月24日,搭載被告蘇庭鈞、劉坤和前往三鶯棒球場之事實。 9 證人黃毓翔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蘇庭鈞、劉坤和在前開時、地集結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證人張凱瑞、謝宇峰手機照片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被害人呂學穎與被告蘇庭鈞之電話錄音譯文1份 證明被告蘇庭鈞對被害人呂學穎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庭鈞、劉坤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蘇庭鈞、劉坤和就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尚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150條聚眾鬥毆、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等罪嫌,惟查:  ㈠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2人雖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然 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渠等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組 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令渠等擔負 該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㈡聚眾鬥毆、強制罪嫌部分:本件係因同案被告陳忠賢與被害 人呂學穎因故發生糾紛,同案被告陳忠賢因而聯絡被告蘇庭 鈞、劉坤和到場,而在過程中因一言不合方導致後續雙方肢 體衝突,尚難認定被告2人係事先相約在該處欲聚眾互毆, 則既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係以施強暴脅迫為渠等聚集目的, 尚難遽認其等聚集時主觀上即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 無從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且雙方爆發肢 體衝突時間尚屬短暫,而案發時間正值晚上並未波及他人, 實難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強 制之程度,亦難認公眾已因此而恐懼不安,即不能令其等擔 負妨害秩序及強制之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0-08

PCDM-113-審易-1533-2024100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慧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偽造「張奮志」之署押共貳枚、印文共壹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永慧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意見後 ,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 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 得告訴人同意,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及印文 並持以行使,誤導戶政及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並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之態度,及因已得告訴人原諒,檢察官求為緩刑宣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 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原諒被告,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 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至主文所示偽造「張奮志」署押及印文(均未扣案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名、印文 備 註 1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當事人欄、申請人欄 「張奮志」之印文2枚 111年度他字第9028號卷第40頁 2 委託書 修改處、委任人欄 「張奮志」之署押1枚及印文3枚 同上卷第41頁 3 印鑑證明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已確認「申請目的」,請簽名欄 「張奮志」之印文2枚 同上卷第42頁 4 印鑑委任書 委任人欄 「張奮志」之署押1枚及印文1枚 同上卷第43頁 5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贈與人欄、蓋章欄、邊緣 「張奮志」之印文4枚 同上卷第49、51頁 6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同上 「張奮志」之印文4枚 同上卷第53、54頁 合計 「張奮志」之署押共2枚、印文共16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2號   被   告 張永慧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通訊地:臺北市北門○○○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欣佑律師 鄧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慧與張奮志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離婚。 張永慧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地號:新莊區 自強段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屋為張奮志所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12月13日,基於偽造署押、 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 經張奮志之同意,持所保管張奮志之印章,在新北○○○○○○○○ ○,冒用張奮志之名義,以辦理不動產登記申請為目的,在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委任 書上,偽造張奮志之署押,盜用張奮志之印章,填具委託張 永慧為受委任人申請印鑑證明等不實文書內容,申請印鑑證 明,並向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提出,主張其內容,使該管公 務員依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給 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張奮志及戶政事務所管理文件之正 確性;㈡張永慧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旋於108年12月20日, 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未經張奮志之同意,冒用張奮志之名義,盜用張奮志之印 章,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偽造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不實文書內 容,並持印鑑證明、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系爭房 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 書林莊傑辦理登記。林莊傑遂於109年1月6日,在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以上開不實之私文書及相關文件,向不知情 之公務員,申請土地登記,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並 主張其內容,使該管公務員依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奮志及該地政事務所管理文 件之正確性,並於同年月8日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張永 慧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11年2月18日,將之以新臺幣(下同 )1,288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買家林倍全,並完成移轉登記 。嗣張永慧於110年4月2日對張奮志提起離婚訴訟,張奮志 於訴訟過程中,因調閱名下財產資料,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 遭移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奮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慧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奮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代書林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證人林莊傑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4 新北○○○○○○○○提供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委任書等資料各乙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5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各乙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份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莊傑,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及委託等事實。 7 住商不動產新莊中平加盟店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各乙份 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11年2月18日,將之以1288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買家林倍全,並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嫌。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 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各係基於一 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為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偽造、盜蓋上開所有「張奮志」之署押及印文,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22號和解筆錄乙紙在卷可考,且告訴 人於偵查中已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處置,有112 年10月26日刑事陳報㈡狀乙紙存卷可參。綜上,請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0-08

PCDM-113-審訴-41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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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全聯新埔捷運店(下稱全聯商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善美的花生麻糬2盒(下稱花生麻糬2盒) ,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全聯商店 經理柯正展發覺,上前攔阻李耀華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 當場扣得花生麻糬2盒,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   二、案經柯正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李耀華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10日11時54分許,在全聯商店內 ,徒手拿取貨架上花生麻糬2盒放入隨身包包,未結帳即逕 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故意 拿取花生麻糬2盒放入其背包作為道具,且故意不結帳走出 防盜門,目的係為向全聯集團表達訴求,其所為並非竊盜, 而係侵占,然侵占時間不到2分鐘,花生麻糬2盒亦已歸還店 家等語(見速偵卷第7至8頁反面、32至33頁,本院簡上卷第 78至80、10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將全聯商店貨架上 擺放之花生麻糬2盒放入隨身包包,明知未結帳即走出店外 ,隨即為告訴人柯正展攔下報警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 、偵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7至8頁反面 、32至33頁,本院簡上卷第78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9頁及反面),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遭竊物品照 片1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至17、19至20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全聯商店內,見被告形跡 可疑,於是盯著被告,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1時54分許徒手 從架上拿取花生麻糬2盒放入包包內,於同日11時56分許未 結帳即離開全聯商店,於是將被告攔下報警等語(見速偵卷 第9頁及反面),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速偵卷第 19頁及反面)附卷可佐。是上開花生麻糬2盒原放置在全聯 商店之貨架上,為全聯商店所有之商品,客觀上並非被告所 持有,被告亦無持有之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而被告明知上 開花生麻糬2盒未經結帳,仍屬全聯商店所有,猶未結帳即 攜離櫃檯收銀線,其所為已有剝奪全聯商店對上開花生麻糬 2盒之持有支配,並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故被告主觀上自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且被告已走出全聯商店防 盜門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33頁),堪認被 告已將未結帳之花生麻糬2盒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範圍內, 而竊盜得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所拿取之物本無因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而持有,而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將他人之物據為 己有,核其所為自屬竊盜而非侵占;至其空言辯稱行竊之動 機為表達訴求,非但與常情相違,亦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欲證明 告訴人當時在監視其所為,始能立刻將其攔下等情,惟此與 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無違,亦無礙被告竊盜犯行之成 立,此部分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 竊盜犯行,係因遭告訴人發現後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到 場以竊盜現行犯將被告逮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據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速偵卷第7頁反面、9頁及反面) ,依前開所述,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亦無從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主張其所為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02頁),委無足採 。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 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並已發還告訴人,損害已 獲減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之態度、曾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因被告竊得之麻糬2盒已 發還告訴人乙節,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 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從 而,被告本案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 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PCDM-113-簡上-21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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