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游益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國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彥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17713號、第18072號、第18073號、第1
8074號、第18075號第18096號、第19562號、第19563號、第2331
7號、第24058號、第24059號、第24314號、第25822號、第25823
號、第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下稱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胡竣杰等四
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
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4年2月
20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20日訊問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分述如下:
㈠被告胡竣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然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及否認
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三第1
84頁);被告游益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否認有共同持有槍砲之犯嫌
(本院卷二第105頁、第349頁,卷三第184頁);被告陳國
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人之行
為,然坦承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
院卷一第347頁,卷三第185頁);被告黃彥滕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二第117頁,卷三第185頁),惟此均
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
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
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上開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胡竣杰、黃彥滕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游益豪
、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國豪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游益豪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
㈡考量本案被告胡竣杰、游益豪仍否認部分犯行,而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且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仍多有前後翻異其詞、互推迴護及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本案已定有114年2月27日審理期日之審理進度,以及
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
制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
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可
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
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
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
胡竣杰等四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
的,亦無從預防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
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羈押,爰
裁定如主文。又審酌本案已於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19
日、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日、114年2月
20日依序詰問證人完畢之審理進度,應認已無禁止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業於114年2月20日當庭諭知
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PDM-113-訴-897-202502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