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18號
原 告 丁茂鈞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
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規
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
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
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
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後,如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所謂顯失公平,應指合意管
轄之約定,將造成勞工難以行使訴訟權或發生應訴之重大困
難,以致其訴訟權益遭受顯著不利益之情形。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又兩造間
之「非主管職保全人員勞動契約」第22條另約定合意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聲請本件移轉於合意管轄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被告事務所登記地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係基
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而兩造簽立之契約第22條明定:「
甲乙雙方同意如有履約糾紛應先彼此互信協商處理解決,如
有爭議願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雙方合意先行調解再行
仲裁,如調解不成立仲裁判斷有一方不服,雙方合意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7頁)。
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約定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此外,被告公司設於臺中
市;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遍觀全卷,亦無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審理將造成原告難以行使訴訟權或發生應訴之重
大困難,以致其訴訟權益遭受顯著不利益等顯失公平之情形
,原告僅泛稱其係於臺北市提供勞務,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應訴不便等語(本院卷第54頁),實難認前揭合意管轄之約
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TPDV-113-勞訴-318-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