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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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0號 原 告 林子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參仟柒佰柒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及潘志亮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參照)。再者,此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 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 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 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 張淑芬、顏妙真、潘志亮、詹皇楷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 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被告顏妙真、詹皇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志亮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 三、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下合稱曾耀鋒等 4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金隆 公司、曾明祥、潘志亮(下合稱金隆公司等3人)部分,並 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4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且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 ,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2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關於金隆公司等3人之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註】 本件係於113年間起訴,不適用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

2025-01-10

TPDV-113-金-240-2025011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張智斌 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說明起訴之對象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其法定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 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聯華時尚股份有限公 司(政大門市)」,則其起訴對象究為聯華時尚股份有限公 司抑或該政大門市?又政大門市僅為聯華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所營門市之一或為分公司?均屬不明。此外,起訴狀復未載 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 法律規定。爰依上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09

TPDV-113-勞訴-358-20250109-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18號 原 告 丁茂鈞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 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規 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 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 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 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後,如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所謂顯失公平,應指合意管 轄之約定,將造成勞工難以行使訴訟權或發生應訴之重大困 難,以致其訴訟權益遭受顯著不利益之情形。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又兩造間 之「非主管職保全人員勞動契約」第22條另約定合意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聲請本件移轉於合意管轄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被告事務所登記地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係基 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而兩造簽立之契約第22條明定:「 甲乙雙方同意如有履約糾紛應先彼此互信協商處理解決,如 有爭議願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雙方合意先行調解再行 仲裁,如調解不成立仲裁判斷有一方不服,雙方合意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7頁)。   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約定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此外,被告公司設於臺中 市;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遍觀全卷,亦無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審理將造成原告難以行使訴訟權或發生應訴之重 大困難,以致其訴訟權益遭受顯著不利益等顯失公平之情形 ,原告僅泛稱其係於臺北市提供勞務,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應訴不便等語(本院卷第54頁),實難認前揭合意管轄之約 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09

TPDV-113-勞訴-318-20250109-1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康裕旻 聲請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公司之名稱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或筆 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 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 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 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 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至第5款、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雖具狀請求「味全食品有限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等,然未提出勞動契約關係相關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結果,未查得 「味全食品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所示,聲請人似任職於「味全食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三重鮮乳營業所」,是以本件之相對人不明。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09

TPDV-114-勞專調-13-2025010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林采嫻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沐壹養生館即紀駿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萬3640元、特休未休之 工資8萬7683元、加班費42萬420元、未投保之損害賠償11萬8724 元、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9萬 478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7萬525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3672元。然因原告請求薪資、特休未休之工資、加班 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85萬6529元(計算式:5萬3640元+8萬7 683元+42萬420元+29萬4786元=85萬6529元)部分,屬應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者,而此部分原應徵 收之裁判費為9360元,故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6240元(9360元 x2/3=6240元)。是以,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42元(1萬 3672元-6240元=73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09

TPDV-114-勞補-6-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66號 原 告 顏嘉琪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蔣千里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 時二十分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 開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09

TPDV-113-訴-4566-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64號 原 告 鄧翠珊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代理人 董瑜絹律師 訴訟代理人 童雯眴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黃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7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   原告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70年3月13日北院菁民執地字第7669號債權   憑證及69年票字第256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其非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 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7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之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嗣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以原告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 告不得執本院70年3月13日北院菁民執地字第7669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69年票字第2563號民事裁定(下 爭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原告所為變更,係 基於排除同一本票所生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69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 定,嗣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 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原告於112年11月 間收受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 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 、興隆分公司、文山萬芳郵局之存款債權,並在新臺幣( 下同)112萬924元及自69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03元, 並賠償執行費5,772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原告聲請閱 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始知悉前所任職之訴外人良驊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驊公司)有上開本票債務。 (二)原告雖於62年1月起至66年6月止任職於良驊公司,然係擔 任該公司董事長梁周才𤨦之英文秘書,未涉及財務,亦未 執行該公司監察人職務或參與該公司對外舉債借款項目, 更未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或用印,亦即未曾與良 驊公司等共同發票向被告借款之事,是系爭本票上「鄧翠 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而係偽造,系爭本票債權對 原告並不存在。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擔 任良驊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借款轉期申請書為 證,惟該借款轉期申請書上之簽名、印文均非原告親簽或 蓋印,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為之。 (三)原告或曾擔任良驊公司監察人,然依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之記載(本院卷第143頁),其監察人任期3年,且至65 年1月10日卸任,原告既於66年6月間業已離職,離職後旋 任職於他公司,自與良驊公司於67年1月間向被告申貸乙 事無關,原告並無為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況上開 借款業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清償,故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良驊公司於67年1月11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原告因擔任其 連帶保證人,故與系爭本票所載其餘發票人即與良驊公司、 謝祖鉉、梁周才𤨦及梁惠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 擔保。又原告除擔任良驊公司之秘書外,亦持有該公司股份 ,並擔任公司監察人,而公司董監事擔任公司借款之保證人 亦合於常理。原告主張系爭本之簽名係他人偽造,自應提出 其67年間之真正簽名筆跡資料供比對,倘無正當理由不從提 出文書之命,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認系 爭本票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該裁定 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資料核閱屬實,應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 認定如下: (一)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原告當庭書寫姓名 之字跡、親自書寫姓名之相關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字跡比對鑑定,經該局函覆稱:「本案因參考筆跡數量不 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建請依所附送件 說明補送更多鄧翠珊於67年間平日親書直、橫式簽名筆跡 資料......」等語,有該局113年5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30 318917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頁)。而被告雖另辯 稱: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其67年間之真正簽名筆跡資料 供鑑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系爭本 票為真正等語。惟查,本院係依原告所述,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調得原告分別於84年、93年及 100年間申辦金融帳戶、信用卡時所填載之相關文件(本 院卷第173至176頁、183頁至196頁),而系爭本票所載發 票日即67年1月13日距今逾46年,則原告因年代久遠而無 法提出,實亦合乎常情,難認原告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資 料供比對、鑑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三)本院另依被告之聲請傳喚系爭本票所載共同發票人謝祖鉉 到庭,經其具結證稱:於60幾年間曾任職良驊公司,當時 原告為該公司之秘書,不清楚原告是否為該公司監察人。 不知道良驊公司向被告借款之事,當時公司老闆娘梁周才 𤨦曾稱公司需要辦貸款,指示證人於文件簽名,簽名時不 確定文件上有無原告之簽名,當時對於本票並無概念,未 看文件內容即簽名,亦未接觸過土地銀行人員或提供任何 財務文件予其作為還款能力評估。簽立文件時,僅有證人 與梁周才𤨦在場。已不記得借款轉期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 證人所簽,然其與證人簽名相似,而本票上之簽名與證人 書寫習慣不一樣。良驊公司曾為證人刻印章,作為發放薪 水之用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8頁)。依其所述,尚無從 認定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而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此外,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授 權他人代為簽發,則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堪以採 信。 (四)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自難認為 真正,原告既非發票人,即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利息 良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謝祖鉉 鄧翠珊 梁周才𤨦 梁惠衢 67年1月13日 68年1月13日 250萬元 以年息11.5%計算

2025-01-08

TPDV-112-訴-5764-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8號 原 告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林平 楊筑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平、楊筑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訴訟 代理人起訴時固提出民國113年5月6日之委任狀(本院卷第73頁 ),惟該委任狀未經原告親自簽名,其姓名係以電腦繕打及加蓋 印章。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稱原告長期居住在境外,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未經認 證,無法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受合法委任,其應提出經駐外 單位認證之委任狀等語。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入出境資料 ,確認原告於上揭委任狀出具日期即113年5月6日確實在國外, 並未入境,則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受合法委任、訴訟是否原 告之真意,均屬有疑。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將於庭後2個月內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 狀,惟迄未提出,自難逕認其具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提 出原告目前居住地之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後之委任狀1件(需為正本 )到院,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08

TPDV-113-訴-2528-20250108-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鍾稚騏 相 對 人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 方案及附件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8187元,並於民 國113年10月31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所積欠113年8月工資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同年9月工資3萬3000元、利息求 償312元、延長工時工資1875元,合計5萬8187元之義務,為 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 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 護促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0月30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 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 料等附卷可憑,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 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07

TPDV-113-勞執-91-20250107-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8號 原 告 陳甄琦 林靂永 被 告 君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甄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仟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其訴。 原告林靂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仟肆佰肆拾參元,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甄琦、林靂永(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均 未據繳納裁判費(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 其訴之聲明為(一)財產權部分:陳甄琦請求被告君誠有限 公司、林君緯(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萬6000元(含工資6萬元、加班費2500元、資遣費1萬350 0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林靂永請求被告給付12萬6680 元(含工資3萬7715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2000元、資遣費5 萬69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陳甄琦、林 靂永原應分別繳納裁判費1000元、1330元,然該部分係請求 給付工資、資遣費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財產權請求部分 陳甄琦、林靂永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333元【計算式 :1000元-(1000元×2/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443元【計算式:1330元-(1330元×2/3)=443元】 ;(二)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均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陳甄琦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 =3333元)、林靂永3443元(計算式:443元+3000元=34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原告如有逾期未全額 繳納者,即駁回未繳納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 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註】 本件係於113年間起訴,不適用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之規定。

2025-01-03

TPDV-113-勞補-32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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