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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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梁錦蕙 被 告 卓憲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梁錦蕙對被告卓憲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YDM-113-審交附民-300-20250110-1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陳駿寓 被 告 張洸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洸銘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 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判決提出上訴,不得針對本判決上訴,且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2025-01-10

TYDM-113-審交附民-104-20250110-1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6號 原 告 李郅峻 被 告 陳韋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郅峻對被告陳韋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YDM-113-審交附民-396-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洸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洸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洸銘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下午6時17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6365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 音區忠孝路往大觀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莊敬路口 ,本應注意2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駕車 向右偏行,因而撞及同向右側由告訴人陳駿寓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1702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駿寓右側腕部及左側踝部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 判決意旨參照)。㈢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 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 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 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87年度 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 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 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 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理論」。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洸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如附件所示之起 訴書證據清單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張洸銘堅決否認有何 過失,辯稱:是對方來撞我的、那一條路我直行,他(告訴 人)為什麼一直說我要右轉等語。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案發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停在忠孝路 直行及左轉專用車道,車身右前側雖靠近右邊之槽化線,而 槽化線右側則係右轉莊敬路之右轉專用道,被告所駕自小客 車雖略呈車頭向右,然右斜角度甚小,該車車身全部均在忠 孝路直行及左轉專用車道內,且又無其他證據而可逕認被告 案發前有何起訴書所指向右偏行之情形,更不能逕指被告欲 違規穿越右側槽化線而欲駛至右轉專用道右轉莊敬路,此外 ,復未據檢、警提供任何監視器畫面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 有向右偏行之情形。再證人即告訴人陳駿寓於警詢證稱案發 時其在被告車輛右側,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向右偏行云 云,然告訴人所駕機車為何會出現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側 而與被告併行、是否自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側違規超車,因 而在違規超車之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均未據檢、警調查, 檢察官遽指被告向右偏行云云,殊嫌無據。又經本院將本件 車禍肇責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表示「雙 方當事人對兩車行進前後位置動態各執一詞,且當事人陳駿 寓經本會通知兩次均未到會說明,貴院函附卷內光碟電磁資 料無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可參,究兩車肇事前之相對位 置關係及行進路徑為何?皆無法釐清,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 ,致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無法據以鑑定」有 該會113年7月8日桃交鑑字第1130004945號函附卷可憑,是 該會亦認檢、警蒐證不全,無從判定肇責。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並與本件車禍具 相當因果關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洸銘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 1、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駿寓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然辯稱: 伊當時要直行,告訴人機車在伊右側,伊往左閃避,後來伊要煞車停等紅燈,雙方車輛就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陳駿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忠孝路與莊敬路口,伊在被告車輛右側,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就往右偏,伊向右邊閃避,被告車輛持續向右偏行,就擦撞倒伊的機車,伊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3張。 證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2車並行間隔,因而撞擊右側由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 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2025-01-10

TYDM-112-審交易-709-20250110-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筱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筱暄(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前於① 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②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審原訴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 定,上揭①②所列數罪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1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8月23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110年5月17日停止戒治依法予以釋放,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2 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4520、4521、4522、4523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 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復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等代謝物陽性 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9頁),是採得之尿液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係經由查獲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 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書,自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筱暄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與本件被告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相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 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 命高達74,806ng、嗎啡高達7,234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 依賴性甚強,而其就本案上開犯行,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 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且可致不同藥性之毒品用量加大 ,對健康危害甚大、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YDM-113-審原易-170-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呂學安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18 9巷往榮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行經同市區 榮興路189巷埤塘公園旁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 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且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 彎路段時,會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避免發生 危險,而依當時情形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駛,適有劉俊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榮興路189巷往興豐路方向直行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劉俊銘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右側上臂及右側足部鈍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案外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YDM-113-審交易-781-20250108-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憲偉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林佳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0日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7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楊憲偉(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121-122、161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 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辯護人為被告陳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賠償告訴人,但 因為被告家人無法為被告處理,被告勞作金也無法用於賠償 告訴人,請審酌被告已經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給予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仟元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 量濫用情事。  ㈢被告固以上詞提起上訴。然被告迄今仍未彌補告訴人宋健漢 所受之損失,則於量刑基礎未有改變情況下,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81 號),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憲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陸仟參佰參拾陸元,由楊憲偉與王端傑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憲偉於偵訊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 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定義,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 犯之竊盜罪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法定本刑。⑶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被 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末以,扣案 之懸掛於犯案用之自用小客車上之不詳來源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面,未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6,336元,因未有證據證 明被告楊憲偉與共犯王端傑已為如何之分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由其二人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81號   被   告 楊憲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憲偉竟不知悔改,夥同友人 王端傑(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時38分許,由王端傑將 不詳來源之號碼BHL-8131號車牌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憲偉,共同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墨尼尼餐廳,自餐廳未上鎖之後門 進入後,徒手竊取店內財物,竊得該店經理宋健漢所管領置 於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336元。嗣宋健漢報警,經 警方調閱錄影畫面,循線於111年12月25日14時50分許,在 楊憲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號碼B HL-8131號車牌2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宋健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憲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健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餐廳於上開時間遭竊取現金新臺幣6,336元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扣案車牌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 犯,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 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憲偉因上開竊盜犯行,有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3-原簡上-31-2025010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未有販賣球員卡盒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以不詳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錄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Kuan Kua n」之帳號,再其明知利用不相干之人之帳戶使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入款項,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而為下開行為:  ㈠於112年3月31日23時39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球員卡論壇 」刊登欲販售名稱為「Topps Gold Lable」之球員卡盒,售 價為新臺幣(下同)3,260元之貼文,嗣劉○哲(無證據證明 甲○○知悉或可得而知劉○哲未成年,其真實姓名詳卷)見聞 該貼文後,隨即陷於錯誤,而向甲○○表示欲購買該商品,並 於112年3月31日23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3,260元至不知情 之黃柏源(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黃柏源中信帳戶)內,甲○○得手後,旋即要求不知情之黃 柏源將上開款項提領並交付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劉 ○哲未收到商品,且遭封鎖,劉○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31日18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球員卡論壇」刊 登欲販售名稱為「Gold Lable」之球員卡盒,售價為3,060 元之貼文,嗣何沐鴻見聞該貼文後,隨即陷於錯誤,而向甲 ○○表示欲購買該商品,並於113年3月31日18時許,依指示匯 款3,060元至不知情之賴瑭軒(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賴瑭軒郵局帳戶)內,甲○○得手後,旋即要求不 知情之賴瑭軒為其提供驗證碼,以利其直接使用該帳戶於網 路上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何沐鴻發覺無法聯繫 甲○○,發覺上當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哲、何沐鴻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哲、何沐 鴻、證人黃柏源、賴瑭軒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賴瑭軒經依 法具結而為陳述,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之陳述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黃柏源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賴瑭軒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黃柏源提領告訴人劉○哲匯入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告訴人劉○哲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 錄翻拍照片、證人黃柏源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賴 瑭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何沐鴻提出之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哲、何沐鴻、證人黃柏源、賴瑭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賴瑭軒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且有黃柏源提領 告訴人劉○哲匯入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黃柏源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哲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黃柏源提出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賴瑭軒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證人賴瑭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何沐 鴻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 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 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 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連結網際網路後,在 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臉書社團「球員卡論壇」內, 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球員卡盒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 閱覽該訊息後,而透過私訊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 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 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甲○○詐欺告訴人劉○哲、何沐鴻購買球員卡盒,並使用與其 無親友關係之他人即不知情之黃柏源、賴瑭軒之帳戶收受款 項,並使不知情之黃柏源為其提領款項並交付之;不知情之 賴瑭軒為其提供驗證碼使其得直接線上刷卡消費,是被告甲 ○○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 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之部分,然該部分 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劉○哲受害之3,260 元、告訴人何沐鴻受害之3,060元,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現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行為時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不多,容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各該罪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詐取金錢,分別先向黃柏源、賴 瑭軒借用帳戶,企圖導致檢、警難以查獲,而使無辜之黃柏 源、賴瑭軒陷於司法官司,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 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分別為3,260元、3,060元);復考 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非無悔意,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劉○哲、何沐鴻之財損(經 本院安排調解,然告訴人均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犯一般洗錢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9號判決可憑,是爾後應就 本案及該案定其應執行刑,就本案之宣告刑不定其應執行刑 。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然考量洗錢行為輾 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 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 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解釋上所謂「已查獲 」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 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從而,本案告訴人劉○哲匯款之3 ,260元、告訴人何沐鴻匯款之3,060元,均實際為被告所取 得,為其犯罪所得,縱未據扣案,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所指之洗錢財物,依上揭說明,應在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 、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3-審訴-89-2025010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未有販賣球員卡盒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以不詳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錄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Kuan Kua n」之帳號,再其明知利用不相干之人之帳戶使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入款項,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而為下開行為:  ㈠於112年3月31日23時39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球員卡論壇 」刊登欲販售名稱為「Topps Gold Lable」之球員卡盒,售 價為新臺幣(下同)3,260元之貼文,嗣劉○哲(無證據證明 乙○○知悉或可得而知劉○哲未成年,其真實姓名詳卷)見聞 該貼文後,隨即陷於錯誤,而向乙○○表示欲購買該商品,並 於112年3月31日23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3,260元至不知情 之黃柏源(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黃柏源中信帳戶)內,乙○○得手後,旋即要求不知情之黃 柏源將上開款項提領並交付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劉 ○哲未收到商品,且遭封鎖,劉○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31日18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球員卡論壇」刊 登欲販售名稱為「Gold Lable」之球員卡盒,售價為3,060 元之貼文,嗣甲○○見聞該貼文後,隨即陷於錯誤,而向乙○○ 表示欲購買該商品,並於112年3月31日18時許,依指示匯款 3,060元至不知情之賴瑭軒(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賴瑭軒郵局帳戶)內,乙○○得手後,旋即要求不知 情之賴瑭軒為其提供驗證碼,以利其直接使用該帳戶於網路 上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甲○○發覺無法聯繫乙○○ ,發覺上當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哲、甲○○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哲、甲○○ 、證人黃柏源、賴瑭軒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賴瑭軒經依法 具結而為陳述,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之陳述自具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黃柏源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賴瑭軒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黃柏源提領告訴人劉○哲匯入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告訴人劉○哲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 錄翻拍照片、證人黃柏源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賴 瑭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 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 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哲、甲○○、證人黃柏源、賴瑭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賴瑭軒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且有黃柏源提領告 訴人劉○哲匯入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黃柏源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哲提出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黃柏源提出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賴瑭軒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證人賴瑭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 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 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 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 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連結網際網路後,在 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臉書社團「球員卡論壇」內, 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球員卡盒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 閱覽該訊息後,而透過私訊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 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 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乙○○詐欺告訴人劉○哲、甲○○購買球員卡盒,並使用與其無 親友關係之他人即不知情之黃柏源、賴瑭軒之帳戶收受款項 ,並使不知情之黃柏源為其提領款項並交付之;不知情之賴 瑭軒為其提供驗證碼使其得直接線上刷卡消費,是被告乙○○ 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 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之部分,然該部分 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已在本院判決內。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劉○哲受害之3,260 元、告訴人甲○○受害之3,060元,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現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行為時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不多,容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各該罪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詐取金錢,分別先向黃柏源、賴 瑭軒借用帳戶,企圖導致檢、警難以查獲,而使無辜之黃柏 源、賴瑭軒陷於司法官司,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 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分別為3,260元、3,060元);復考 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非無悔意,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劉○哲、甲○○之財損(經本 院安排調解,然告訴人均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9號判決可憑,是爾後應就本 案及該案定其應執行刑,就本案之宣告刑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然考量洗錢行為輾 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 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 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解釋上所謂「已查獲 」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 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從而,本案告訴人劉○哲匯款之3 ,260元、告訴人甲○○匯款之3,060元,均實際為被告所取得 ,為其犯罪所得,縱未據扣案,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洗錢財物,依上揭說明,應在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 、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3-審訴-192-20250108-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茂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茂宗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賴茂宗(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永安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莒光 街口,欲左轉入莒光街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適有潘秋純(所涉肇事逃逸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至此 ,見狀減速閃避賴茂宗之車輛,後告訴人張璦芬(現已改名 為張芷莚,以下仍延用舊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潘秋純之機車後方直行至此,亦見狀緊 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使張璦芬受有臉部挫傷、右鼻腔積 血、右上眼瞼撕裂傷、上嘴唇擦傷及挫傷、右腳踝撕裂傷、 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雙手擦傷及挫傷、腦震盪及顏面下眼 眶骨骨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 判決意旨參照)。㈢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 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 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 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87年度 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 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 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 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理論」。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茂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張璦芬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秋純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部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 院112年10月2日桃醫急字第1121913606號函、告訴人所提出 之陳述書暨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檢事官勘驗筆 錄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賴茂 宗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的車子已經開到前面,伊 車子旁邊和後面的事情伊都不知道、是告訴人在後面沒有保 持安全距離,伊通通不知道,她是緊張自己摔倒,她怎麼摔 倒伊不知道、她是在伊車子後面摔倒,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檔案(未在公判庭勘驗,然此為 無罪判決,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另本院勘驗之截圖則於公判 庭提示予公訴人、被告閱覽,均併予敘明),勘驗結果以: 「被告於112年7月4日17時33分54秒沿三民路3段自中山路往 永安路方向行駛,駛至三民路3段與莒光街交岔路口,違規 逕自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開始左轉。至17時33分58秒,被告 車輛駛至三民路3段劃設之行人穿越道前方,位在三民路3段 之號誌燈桿前方。至17時34分0秒,被告車輛駛至三民路3段 對向車道內側與外側車道中間往交岔路口延伸之位置,車身 呈45度左轉角度,車頭對向莒光街順行方向之車道,此時, 三民路3段被告對向車道(即告訴人行向之三民路3段)有一自 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內側車道越過被告對向車道行人穿越道 而駛入路口。至17時34分1秒,甲車駛至路口中央,在被告 車輛右後方位置,其稍向左閃避被告車輛,此時可見潘秋純 騎乘之機車沿被告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駛至路口,機車前輪 位在莒光街與三民路3段之轉角處,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 在潘秋純騎乘之機車後方(稍偏右後)。至17時34分2秒,甲 車已行將順利通過路口,此時可見潘秋純騎乘之機車因見在 其前方正在左轉而位在被告對向車道外側車道往交岔路口延 伸之被告車輛,而有明顯減速之情形,此時可見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開始向右傾倒。17時34分3秒,甲車已順利通過路口 ,潘秋純騎乘之機車亦行將通過路口,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倒在路口,倒地位置在莒光街與三民路3段之轉角處附近, 而被告車輛則已完成左轉,行將駛至莒光街。被告自開始左 轉迄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暨被告車輛完成左轉,除被告車 輛、甲車、潘秋純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通過路口外,無其他 車輛通過路口。」有勘驗截圖及文字說明附卷可憑。由此可 知,被告左轉時雖未先換至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而違規逕 自外側車道開始左轉,然可知甲車在潘秋純及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前方通過路口,甲車可順利閃避被告車輛而通過路口, 嗣潘秋純亦因減速而得以避撞並通過路口,反而跟隨在潘秋 純騎乘之機車後方駛至之告訴人機車往右傾倒,是被告之避 煞動作是否失當已有可疑。再就告訴人是否得觀察到前方路 口狀態言之,被告車輛於17時33分58秒駛至三民路3段劃設 之行人穿越道前方,位在三民路3段之號誌燈桿前方,此時 ,即使告訴人往前方路口之視角遭其左前方之甲車阻擋,尚 無從觀察到被告車輛,然迨至17時34分0秒,被告車輛已駛 至三民路3段對向車道內側與外側車道中間往交岔路口延伸 之位置,車身呈45度左轉角度,車頭對向莒光街順行方向之 車道,此際,沿外側車道駛入路口之告訴人無不能注意到被 告車輛之可能,詎仍未適當避煞,而因滯後採取緊急煞車而 向右傾倒,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議。再告訴人既至遲 於17時34分0秒已可注意到在其正前方之被告車輛,若此際 即開始採取適切之避煞措施,至其於17時34分2秒向右傾倒 ,期間有約2秒之時間,若以當地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計, 則被告將可行駛約27公尺,此約等於以時速50公里速度行駛 之煞車距離與反應距離之總和,是可見若在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前方通過路口之上開甲車或潘秋純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車輛 發生車禍,則被告自應擔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然告訴人既在甲車及潘秋純騎乘之機車後方通過路口,且在 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前題下,已有足夠之時間採取適切之 避煞措施,卻仍未採取之,而滯後採取緊急煞車,即不能再 將過失歸咎於被告,而指被告有何過失。又本件經本院將本 件車禍肇責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 見認「張璦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件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倒地,為肇 事原因。賴茂宗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潘秋純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均無肇事因素。但賴茂宗自小客車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有違規定。」有該會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再將本件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鑑定,該會覆議意見與桃園市政府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完全相同,而該二會之鑑定意見與覆 議意見復與本院上開論述及見解完全相合。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並與本件車禍具 相當因果關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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