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未有販賣球員卡盒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以不詳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錄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Kuan Kua
n」之帳號,再其明知利用不相干之人之帳戶使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入款項,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而為下開行為:
㈠於112年3月31日23時39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球員卡論壇
」刊登欲販售名稱為「Topps Gold Lable」之球員卡盒,售
價為新臺幣(下同)3,260元之貼文,嗣劉○哲(無證據證明
甲○○知悉或可得而知劉○哲未成年,其真實姓名詳卷)見聞
該貼文後,隨即陷於錯誤,而向甲○○表示欲購買該商品,並
於112年3月31日23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3,260元至不知情
之黃柏源(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黃柏源中信帳戶)內,甲○○得手後,旋即要求不知情之黃
柏源將上開款項提領並交付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劉
○哲未收到商品,且遭封鎖,劉○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31日18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球員卡論壇」刊
登欲販售名稱為「Gold Lable」之球員卡盒,售價為3,060
元之貼文,嗣何沐鴻見聞該貼文後,隨即陷於錯誤,而向甲
○○表示欲購買該商品,並於113年3月31日18時許,依指示匯
款3,060元至不知情之賴瑭軒(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賴瑭軒郵局帳戶)內,甲○○得手後,旋即要求不
知情之賴瑭軒為其提供驗證碼,以利其直接使用該帳戶於網
路上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何沐鴻發覺無法聯繫
甲○○,發覺上當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哲、何沐鴻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哲、何沐
鴻、證人黃柏源、賴瑭軒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賴瑭軒經依
法具結而為陳述,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之陳述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黃柏源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賴瑭軒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黃柏源提領告訴人劉○哲匯入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告訴人劉○哲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
錄翻拍照片、證人黃柏源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賴
瑭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何沐鴻提出之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哲、何沐鴻、證人黃柏源、賴瑭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賴瑭軒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且有黃柏源提領
告訴人劉○哲匯入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黃柏源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哲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黃柏源提出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賴瑭軒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證人賴瑭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何沐
鴻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
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
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
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連結網際網路後,在
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臉書社團「球員卡論壇」內,
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球員卡盒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
閱覽該訊息後,而透過私訊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
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
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甲○○詐欺告訴人劉○哲、何沐鴻購買球員卡盒,並使用與其
無親友關係之他人即不知情之黃柏源、賴瑭軒之帳戶收受款
項,並使不知情之黃柏源為其提領款項並交付之;不知情之
賴瑭軒為其提供驗證碼使其得直接線上刷卡消費,是被告甲
○○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
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之部分,然該部分
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劉○哲受害之3,260
元、告訴人何沐鴻受害之3,060元,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現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行為時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不多,容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各該罪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詐取金錢,分別先向黃柏源、賴
瑭軒借用帳戶,企圖導致檢、警難以查獲,而使無辜之黃柏
源、賴瑭軒陷於司法官司,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
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分別為3,260元、3,060元);復考
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非無悔意,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劉○哲、何沐鴻之財損(經
本院安排調解,然告訴人均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犯一般洗錢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9號判決可憑,是爾後應就
本案及該案定其應執行刑,就本案之宣告刑不定其應執行刑
。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然考量洗錢行為輾
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
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
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解釋上所謂「已查獲
」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
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從而,本案告訴人劉○哲匯款之3
,260元、告訴人何沐鴻匯款之3,060元,均實際為被告所取
得,為其犯罪所得,縱未據扣案,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所指之洗錢財物,依上揭說明,應在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
、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訴-89-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