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銘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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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慧汝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慧汝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凃慧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 及提領非法取得之款項,且他人轉出或提領後即掩飾、隱匿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之提款卡,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 ○路○○○○號貨運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對方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取得國泰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4月間 ,透過電子郵件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與何富雄聯 繫,佯稱其涉及詐騙集團洗錢案件,要求其配合提供指定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何富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 供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即先後於112年12月2日10時41分許、同年月3日10時55分許 及同年月4日11時3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兆豐 帳戶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160萬元及160萬元至 國泰帳戶,旋經轉匯、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凃慧汝則因此獲取3萬元之報酬。 嗣何富雄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凃慧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6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018572號函及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何富雄所提出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 ,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 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 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 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 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假冒 檢察官與告訴人聯繫,謊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告訴人因而陷 於錯誤,提供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再進入銀行網路系統,輸入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 確而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將兆豐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國泰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經轉匯、提領而取得財物 等事實,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敘明,且有前引告訴人之證 述、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考,則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上開所為,顯係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 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而屬前開法條所稱之「 不正方法」,是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公訴意旨認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云云,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 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現行法, 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所得宣告之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所得宣告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3第 1項之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此部 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已如前述,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1次提供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用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及洗錢,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之資料供 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 實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 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 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洗錢及財產犯罪,且使 告訴人受有4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 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迄審理時始認罪, 然迄未能進一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被告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 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已修正並移往同 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 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屬幫助犯,無證據 顯示其為實際上提領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未 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國泰帳戶內雖有4,532元之餘額,惟因該帳戶已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是該凍結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而上 開餘額並不多,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 發還,曠日廢時,爰認沒收此部分金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不予宣告,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而獲得3萬元之酬勞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5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 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TDM-114-金簡-25-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8 1、11911、11915、12398、14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潘清水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0時35分許,徒步前往潘秀枝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住處前,見潘秀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住處騎樓前之空地,以徒手推動機車之 方式,將上開機車竊走。嗣經潘秀枝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 警處理,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分別騎乘三輪車及向其不 知情之友人辛威廷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黃水珍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地 ○村○地段00地號之空地,並從空地之圍欄空隙進入空地內, 徒手竊取黃水珍放置在該空地上之板模鐵件1批〔含支撐架( 4米、3.5米)、鐵件(4尺、8尺)、鐵葉片(15公分)、螺 母(1公分)、螺桿(50公分、70公分、80公分)各1件,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0頁〕,得手後旋即騎乘 上開三輪車、本案機車離去。嗣經黃水珍發覺上開財物遭竊 後,報警處理,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  ㈢於113年6月21日12時45分許,搭乘洪志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小客貨車,隨同洪志明前往康麗美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鄉○○路00號祥益企業社賣廢鐵時,未經康麗美之同意,自 行進入康麗美辦公室,徒手竊取康麗美放置在辦公桌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1支,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康麗美發 現手機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而查悉上 情。 二、又於113年4月17日23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搭乘鍾家豪(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 訴書誤載為「鍾佳豪」應予更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潘彥嘉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起訴書誤載為1號,應予更正)之芒果園,持剪刀1支(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 ,足供兇器使用),將上開芒果園200顆之芒果剪下,先將 芒果放在籃子內,再將籃子搬至上開自小客車上載走;並於 同年月18日7時4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日,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0頁),由鍾家豪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搭乘潘清水,前往潘彥嘉上開芒果園,竊取潘彥嘉放置在 上開芒果園之噴藥馬達1顆,旋即與鍾家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潘彥嘉見芒果及噴藥馬達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潘清水明知簡振同放置在屏東縣○○鄉○○村段0000地號農地( 下稱本案農地)上之馬達噴霧機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先以暱稱「Pan Shui」之之臉書帳號,在 臉書Marketplace社團張貼販售二手噴霧機馬達之虛假訊息 ,而對不特定多數人施以詐術。嗣於113年9月28日19時40分 許,遊清明瀏覽上開訊息後,私訊潘清水表示有意購買上開 馬達噴霧器,並於同年月29日9時40分許,兩人相約至本案 農地看貨,潘清水並向遊清明佯稱:本案農地是他的果園, 因要改用接電的馬達,要淘汰舊的馬達等語,致遊清明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被告,潘清水隨 後亦將簡振同所有之馬達噴霧機搬至遊清明車上,兩人旋即 各自離開現場。嗣經簡振同發現馬達噴霧器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潘秀枝、黃水珍、康麗美、潘彥嘉、簡振同、遊清明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清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三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9至14頁 ;警二卷第7至10頁;警一卷第9至15頁;偵五卷第13至19頁 、第83至86頁、第155至163頁;聲羈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 第33至36頁、第69至75頁、第81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潘秀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20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水珍(警一卷第17至20頁)、潘彥嘉(警三 卷第27至30頁)、簡振同(偵五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 )、遊清明(偵五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7頁)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辛威廷(警一卷第21至26頁)、洪志明(警二卷 第11至13頁)、陳漢庭(警二卷第15至18頁)、潘松泰(警 三卷第21至26頁)、高玉靖(他卷第43至45頁)、莊文賢( 偵五卷第101至104頁)、林忠慶(他卷第79至81頁)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鍾家豪(警三卷第13至19頁、偵四卷第67至 7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惟被告用以實施事實欄二 、犯行之剪刀,未據扣案,本院無從得知該剪刀之鋒利程度 、材質、大小,且卷內亦無芒果樹遭被告持上開剪刀剪斷之 照片可參,是以上開剪刀客觀上是否屬於對人之生命、身體 足以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尚有可疑。基於罪疑惟 輕,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事實 欄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論 處,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多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 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竊取告訴人黃水珍所有之板模鐵件, 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 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同時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竊盜罪,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二、三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上開物品,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本不宜寬貸;未與本案共6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佐以被告有強制罪、妨害電 腦使用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 號1至4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有關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 被告有另案尚待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 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 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 ,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 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 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 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 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 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 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有犯罪所得如下:事實欄一、㈠部分,普通重型機車1 台;事實欄一、㈡部分,板模鐵件1批〔含支撐架(4米、3.5 米)、鐵件(4尺、8尺)、鐵葉片(15公分)、螺母(1公 分)、螺桿(50公分、70公分、80公分)各1件〕;事實欄一 、㈢部分,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事實欄二、部分,芒果20 0顆、噴藥馬達1顆;事實欄三、部分,馬達噴霧機1台、3,0 00元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雖就上開犯罪所得之普 通重型機車1台、板模鐵件1批、三星手機1支、芒果200顆、 馬達噴霧機1台部分,請求本院依被告自述變賣後之金額宣 告沒收,惟被告自述變賣板模鐵件1批獲得5,000元(警一卷 第14頁)、變賣芒果200顆獲得1,200元(警三卷第11頁), 均與告訴人黃水珍所稱板模鐵件1批價值100,000元(警一卷 第18至19頁)、告訴人潘彥嘉稱芒果200顆價值6,000元(警 三卷第27頁),差距非小,為避免被告有賤賣贓物之情形並 徹底沒收犯罪所得,仍應採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板模鐵件壹批〔含支撐架(肆米、參點伍米)、鐵件(肆尺、捌尺)、鐵葉片(拾伍公分)、螺母(壹公分)、螺桿(伍拾公分、柒拾公分、捌拾公分)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芒果貳佰顆、噴藥馬達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三、 潘清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馬達噴霧機壹臺、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方式 1 113年7月22日23時18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三輪車至左列地點,從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三輪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2 113年7月23日2時53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三輪車至左列地點,從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三輪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3 113年7月23日3時11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113年7月23日3時11分許,先騎乘三輪車至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號台灣中油東龍站(下稱本案加油站),向辛威廷借用本案機車,並騎乘該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並由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4 113年7月23日3時30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5 113年7月23日3時55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潘清水住處,並於113年7月23日4時15分許,將本案機車騎回本案加油站返還辛威廷。   6 113年7月24日2時12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113年7月24日2時11分許,先騎乘三輪車至本案加油站,再向辛威廷借用本案機車,並騎乘該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並由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7 113年7月24日2時32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8 113年7月24日3時7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9 113年7月24日3時16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10 113年7月24日3時39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潘清水住處,並於113年7月24日3時55分許,將本案機車騎回本案加油站返還辛威廷。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7006號起訴書 聲羈卷第15至16、23至24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0月22日枋警偵字第1138005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9月27日枋警偵字第11380049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9月14日枋警偵字第11380045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五卷第89至99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31日枋警偵字第11380038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8月6日枋警偵字第11380031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9月22日枋警偵字第11380047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5月6日枋警偵字第11330830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6月25日枋警偵字第11330001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8月13日枋警偵字第113800263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五卷第113至132頁 4.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7頁 5. 犯罪事實一、(一) 113年6月30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一卷第7頁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一卷第3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偵一卷第35頁 潘秀枝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37、39、41頁 6. 犯罪事實一、(二) 113年8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一卷第7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一卷第47頁 辛威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49至5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1張 警一卷第57至83頁 現場蒐證照片25張 警一卷第85至97頁 7. 犯罪事實一、(三) 113年8月14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二卷第5頁 洪志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57至63頁 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3張 警二卷第65至77頁 陳漢庭之工作證明書 警二卷第79頁 二手商品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 警二卷第81頁 8. 犯罪事實二 113年8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三卷第5至6頁 潘彥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31至35頁 鍾家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37至41頁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43至47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61頁 現場蒐證照片、芒果園位置及作案路線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共6張 警三卷第73至77頁 9. 犯罪事實三 113年10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犯罪事實一覽表 他卷第5至18頁 警方佯稱買家與暱稱「陳蕭」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卷第19至21頁 遊清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他卷第47至5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他卷第55頁 被告與高玉靖之手機通話紀錄、臉書刊登文章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卷第71至77頁 113年11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五卷第11頁 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五卷第25頁 現場照片2張及馬達噴霧機照片2張 偵五卷第49至51頁 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馬達噴霧機及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五卷第53至55頁 被告與遊清明前往載運馬達噴霧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偵五卷第57至59頁 被告臉書暱稱「Pan Shui」之照片擷圖1張 偵五卷第61頁 被告手機內販售物品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 偵五卷第63至6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385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3634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3630號卷 4.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09號卷 5.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 6.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1號卷 7.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5號卷 8.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卷 9.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01號卷 10.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1號卷 11.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4號卷

2025-01-22

PTDM-113-訴-364-20250122-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俊華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包俊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包俊華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 人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12時19分前之某日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誠 哥」之人之指示,將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二層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後,續於113年6月13日12時19分前之某日8 時至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誠哥」 。嗣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利用不 實之股票投資LINE群組,對王婉竹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後,於113年6月13日12時1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60 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筆200,600元連同其他款項合計580, 012元,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前揭第二層帳戶並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案經王婉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包俊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婉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均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 如告訴人王婉竹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 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 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又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公共危險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 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詳本院卷第39 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証明、病歷資料供本院參酌(詳 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不足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誠哥」給付之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39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爰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經不詳行騙者轉匯一空,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3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儲字第1130044849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交易IP資料 警卷第21至44頁 3. 告訴人王婉竹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46至4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51頁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1張 警卷第73頁 告訴人提出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3張 警卷第75至77頁

2025-01-22

PTDM-114-原金簡-3-20250122-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凱倫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凱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凱倫與林俊豪係朋友,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渠 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 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 除廢棄物之業務,不得任意棄置廢棄物。緣林俊豪於民國11 3年7月3日,承攬屏東縣麟洛鄉波波雞娃娃機店之裝潢拆除 工程,其為節省上開工程產生之磚塊、混凝土塊、廢木材、 廢玻璃等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成本,竟與潘凱倫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潘凱倫於同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黃得鈞所有之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遭傾倒數量約8平方公尺、 25包塑膠袋),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黃得鈞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得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凱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9頁;偵卷第23至26頁、第47至50頁、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得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以上開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 上開土地,並未從事有關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行 為,僅係單純運輸本案廢棄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俊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 之分,且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 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 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本案廢棄物屬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尚無證據證明含有毒 性,被告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次為1次、傾倒數量約8平方公 尺、25包塑膠袋(詳偵卷第43頁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所獲利益6,000元,與大型、長期營運 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相比,其可非 難性應屬較低,縱量處最低法定刑1年,尚屬情輕法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影響環境衛生,所為本不宜寬貸;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實際履行賠償,亦未將造成污染之 土地回復原狀,有和解書(詳偵卷第27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詳偵卷第77頁 )在卷可佐,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被告有違反洗 錢防制法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 卷第50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5至6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5頁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進路線圖 警卷第37頁 4. 現場蒐證照片4張 警卷第39至41頁 5.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圖13張 警卷第43至55頁 6. 告訴人黃得鈞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7頁 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59頁 8. 屏東縣○○鄉○○○段00000號等12筆地號之地籍圖謄本 警卷第61頁 9. 被告潘凱倫與告訴人黃得鈞之和解書、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 偵卷第27、29頁 10. 告訴人黃得鈞113年8月19日偵訊庭呈之Google街景圖1張 偵卷第33頁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6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37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8月21日內警偵字第1138006002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偵卷第41至46頁 13. 林俊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指認林俊豪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53、54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61頁 1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77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79頁

2025-01-15

PTDM-113-原訴-38-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傳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58、3516、9174、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蘇慶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鐵皮屋與 香蕉園內,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對價。嗣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蘇慶傳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76頁),茲審酌 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7至35頁、第223至227頁、第305至322 頁、第363至364頁、第377至388頁、第397至399頁、第427 至439頁、第467至469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偵聲一卷第3 1至37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75至90頁),且與證人許 榮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49至455頁);證人盧長泰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1至85頁);證人鄭德文(偵一 卷第95至105頁;偵一卷第261至263頁)、林羽宣(偵一卷 第63至69頁;偵一卷第229至23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 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11 2年1月賣給盧長泰之海洛因來源,係我以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向許榮明購買1錢的海洛因,我轉賣獲益4,000元;我 每次賣給鄭德文都有拿一些自己施用,再用進貨價格賣他等 語(偵一卷第436至437頁;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確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獲利之意圖,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 為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案海洛因 分別於112年1月間以15,000元、2錢(附表一編號1)、111 年11月6日以30,000元、2錢(附表一編號2)、112年12月22 日以30,000元、2錢(附表一編號3、4)向證人許榮明購買 (偵一卷第436至437頁),均為證人許榮明所承認(偵一卷 第451頁),堪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已查獲毒品 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參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又就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處罰言,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未以數量區分不同刑度,但98年5月20日增訂毒品條例 第11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 者,加重處罰;就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處罰言,87年5月20日 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未依轉讓毒品之數量而 區分不同刑度,此一條文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6項規定:「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並更名為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由上 可見,毒品條例就持有與轉讓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已依涉 及毒品之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處罰而言 ,應有參考價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未超過5公克 (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1錢即3.75公克,其餘各次販賣數量不 詳,售價僅1,000元至2,000元,應認遠低於1錢),參照上 開憲法判決意旨,理應與其他大規模販售者在法定刑上有所 區隔,惟現行法並未依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區分刑度,恐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項、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 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3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 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本件被告 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毒品危 害深遠,卻為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 氾濫,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毒品之 數量、金額、交易人數、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交易價金,均為被告因 販毒實際所得之財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至48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經鑑定為一級毒品海洛 因,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鑑定結果及鑑定出處可稽, 原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惟查:  ㈠扣案海洛因1包經鑑定純質淨重27.61公克,亦有如附表二「 備註」欄所示鑑定結果及鑑定出處可稽。是以持有扣案海洛 因1包之行為,即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 第一級毒品逾十公克之罪,但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 未指涉被告有相關犯罪行為。  ㈡查被告(本院卷第47頁)及證人林羽宣(偵一卷第64頁、第2 29至231頁)均稱扣案海洛因1包係證人許榮明所有(偵一卷 第64頁、第229至231頁),證人許榮明亦於警詢中表示伊有 藏匿毒品在被告住處之行為(偵一卷第450頁),可見被告 稱扣案海洛因1包為證人許榮明所有,並非全屬虛妄。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發生於111、 112年間,扣案海洛因1包卻於113年3月間方經警方扣案,相 隔時間非短。  ㈣綜上,扣案海洛因1包是否涉及被告或證人許榮明之其他毒品 犯罪,實有可疑,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銷燬之。 四、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民國)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盧長泰 112年1月初 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鐵皮屋與香蕉園 海洛因、 1錢、 19,000元 蘇慶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鄭德文 111年11月7日8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詳本院卷第46頁) 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鐵皮屋與香蕉園 海洛因、 數量不詳、 2,000元 蘇慶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鄭德文 112年12月23日17時2分許 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鐵皮屋與香蕉園 海洛因、 數量不詳、 1,000元 蘇慶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鄭德文 112年12月24日17時28分許 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鐵皮屋與香蕉園 海洛因、 數量不詳、 1,000元 蘇慶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毛重35.47公克) 1包 ①鑑定結果: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3.79公克(驗餘淨重33.68公克,空包裝重1.70公克),純度81.71%,純質淨重27.61公克。 ②鑑定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1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21頁) 2 記事本(帳冊) 3本 3 夾鏈袋 3包 4 電子磅秤 1台 5 IPhone手機(黑色,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蘇慶傳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蘇慶傳指認112年12月23日、112年12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鄭德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帳冊3本內容翻拍照片 偵二卷第31至53頁 2. 林羽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71至74頁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990、37250號起訴書 偵一卷第77至79頁 4. 盧長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87至89頁 5. 盧長泰萬丹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第91頁 6. 盧長泰偕同警方前往被告蘇慶傳香蕉園蒐證畫面4張 偵一卷第93頁 7. 鄭德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107至110頁 8. 鄭德文指認112年12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鄭德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111至121頁 9. 鄭德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照片 偵一卷第123、125頁 10. 鄭德文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偵一卷第127頁 11. 鄭德文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一卷第129頁 12.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3號搜索票影本2份 偵一卷第145、155頁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2日9時15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147至154頁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2日10時15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157至162頁 15. 被告蘇慶傳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一卷第171頁 16. 扣案海洛因1包之初步鑑驗報告單 偵一卷第173頁 17. 鄭德文指認112年12月23日、112年12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鄭德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251至254頁 1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偵一卷第331頁 19. 扣案物照片9張 偵一卷第357至359頁 20.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100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421頁 21. 被告蘇慶傳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偵一卷第423頁 22. 鄭德文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偵一卷第424頁 23. 被告蘇慶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441至444頁 24. 許榮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457至460頁 25. 扣案Iphone手機2支之照片4張 偵一卷第521頁 26. 被告蘇慶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27.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一卷第329至33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一卷第333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11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一卷第49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11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一卷第523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25至26頁 調查局鑑識科學處獲案毒品表 本院卷第2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371750102號卷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371750103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8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6號卷 5.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4號卷 6.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5號卷 7.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52號卷 8.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 9. 偵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9號卷 10. 偵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97號卷 11.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卷

2025-01-08

PTDM-113-訴-272-20250108-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婷 指定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661、9695、10302、1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自臉書獲知借款管道,為獲取貸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遂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先後在 屏東縣里港鄉玉田村某7-11超商、屏東縣○○鄉○○路0號00號0 號00之統一便利商店光龍門市,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內,旋即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丁○○、丙○○於警詢中 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想要貸款,填寫資料時對方說我 填寫錯誤,要凍結我的帳戶,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給對方 ;我平常有使用郵局帳戶,並用以提領我女兒的育兒津貼等 語(本院卷第8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遭詐欺集團 人員話術誘騙,不能預見帳戶被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 郵局帳戶是被告領取育兒津貼、繳納保費及日常使用,難以 想像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而增加自己不便,被告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洗錢之意圖等語(本院卷第269頁),為被告辯 護。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3月20日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借貸專員 -羅中妮」、「online service」之人,並以LINE傳送上開2 張提款卡密碼;不詳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 即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己○○(偵一卷第33至34頁)、戊○○(偵二卷第39至40頁) 、丁○○(偵三卷第11至13頁)、丙○○(偵四卷第19至23頁)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犯詐欺、洗錢 犯罪一事,應具備預見之能力:查被告曾將其名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交予犯罪集團使用,於97年間 經法院判決幫助詐欺罪,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 1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參,可 見被告理應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屬於個人重要金融資料, 應妥善保管,倘若任意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  ㈢本案被告是否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洗錢等犯罪,且容任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 ,尚有可疑:  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信貸經驗,不需要寄出提 款卡即可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8頁),故以被告之智識經驗 ,應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惟觀諸被告 與「online service」之對話紀錄略以:(「online servi ce」:系統為您出款時發現您的帳號錯誤,系統已經凍結您 的帳戶,系統提示為了確保本人操作,需要儲值2萬元到平 台帳戶進行解凍,儲值完成解凍金會返還。)我要是有錢, 為何還要借款。(「online service」:你是警示戶嗎?) 不是,帳戶我輸入錯1個數字。(「online service」:您 不處理的話,我司依法上報,您以後都不能貸款了。)2萬 元太多了,我工作領現的,今天沒辦法。(「online servi ce」:那你要把卡寄到公司來解凍,3天左右寄回。)【被 告傳送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密碼,並寄出郵局提款卡】( 「online service」:你有幾張卡?)目前只有我寄給你的 卡,其他都沒在用。(「online service」:因為你郵局卡 被平台凍結,現在要解凍,你有其他卡收款嗎?)第一銀行 可以用,但我覺得等你解凍好,再撥款到郵局就好了啊。( 「online service」:因為你這個出錯過,我想撥款到第一 銀行比較安全。)那拍給你可以嗎?我怕又寫錯了。【被告 傳送一銀帳戶提款卡照片】等情,有被告與「online servi c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一卷第85至109頁)在卷可 佐,可見「online service」並非僅以「申辦貸款」之名義 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帳戶資料,係藉由「申辦貸款過程中,申 貸人帳戶資料填寫錯誤,帳戶遭凍結」之方式,先要求被告 提出解凍金,眼見被告無法提出解凍金,才退而求其次要求 被告提出提款卡,確屬施用詐術之過程無誤。是以被告辯稱 係因對方說要凍結帳戶,才寄出提款卡等情,並非全屬虛妄 。  ⒉又查郵局帳戶於112年1至3月間每月均有超過50筆之存款、提 款紀錄,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三卷第23至29 頁;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可見郵局帳戶平均每日至少有 1筆存款或提款紀錄,確實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核與被 告上開與「online service」之對話紀錄中稱「只有郵局帳 戶有在使用」相符。倘若被告已預見「online service」為 行騙者,提供給「online service」之金融帳戶極有可能被 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被告理應優先選擇較少使用之金融帳 戶,避免影響自身之金融活動,而非最先提出經常使用之郵 局帳戶款卡。是以,被告對「online service」為行騙者是 否有所預見,似有可疑。  ⒊再者,郵局帳戶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2月止,為被告受領其 女吳○嫺(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育兒津貼所用, 於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23日,分別有111年12月份及112 年1月份之7,000元育兒津貼匯入郵局帳戶,112年2月份津貼 因郵局帳戶警示無法匯入,自112年3月31日始改由其他帳戶 領取等情,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3至29頁;本 院卷第119至127頁)、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10月15日桃 市德社字第1130036748號函暨所附被告子女領取該市2至6歲 育兒及就學補助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225至228頁)在卷 可證,可見郵局帳戶確實為被告領取育兒津貼所用之帳戶, 且匯入之時間約莫於每月18日至23日間。又查教育部育兒津 貼之補助期間為幼兒2歲至未滿5歲止,第三名以上子女補助 每月7,000元,有「教育部2歲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列印資 料(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可證,是以被告上開育兒津貼應 可領取至其女吳○嫺滿5歲為止(即113年)。倘若被告有預 見「online service」可能為行騙者,被告殊無可能在112 年3月20日,眼見2月份之育兒津貼即將匯入之際,仍將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online service」,任由「onli ne service」可能將2月份育兒津貼提領一空。是以,被告 雖有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因而可以預見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但在 本案行為時,被告是否已經預見到「online service」為行 騙者,誠屬有疑。  ⒋末查被告有於112年3月25日向警方報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 第67頁)在卷可參,亦徵被告並無容任本案帳戶資料持續供 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意圖。  ㈣公訴意旨雖以:此類案件縱有坦承之被告,亦無法由帳戶明 細窺得被告如何獲利,簡言之,被告係由他管道處得報酬, 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只有間接關聯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主張被告可能以其他方式自本案行騙者取得報酬,不能 僅以涉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觀察被告之主觀意圖。惟綜觀全卷 證資料,實無任何證據可指出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有 實際獲利,自難以上述推測,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0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檢察官認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 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 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案號 1 己○○ 詐諞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訛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誆騙左列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3月23日18 時39分許 16,030元 一銀帳戶 2 戊○○ 詐諞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訛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誆騙左列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3月23日18 時30分許 29,989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23日18 時33分許 6,995元 112年3月23日18 時40分許 24,000元 3 丁○○ 詐諞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訛以取消錯誤交易為由,誆騙左列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3月23日18 時05分許 2,701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3日18 時07分許 24,314元 4 丙○○ 詐諞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訛以取消連續扣款設定為由,誆騙左列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3月23日17 時32分許 25,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3日17 時38分許 48,123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5705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21至26頁 2.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67頁 3. 被告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單據擷圖2張 偵一卷第69頁 4. 被告與「借貸專員-羅中妮」、「online servic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71至109頁 5.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23至27頁 6. 被告與「借貸專員-羅經理」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 1份 偵二卷第29至31頁 7. 被告與「online service」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 份 偵二卷第33至36頁 8. 被告寄出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單據翻拍照片2張 偵二卷第37頁 9.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3至29頁 10.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五卷第27至29頁 1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至22頁 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第23至24頁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儲字第1130015442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11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14. 「教育部2歲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15.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93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第131至136頁 16. 屏東縣里○鄉○○000○0○00○里鄉○○○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145頁 17. 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10日屏府教前字第11319533800號函 本院卷第151頁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3197號函 本院卷第157頁 19. 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5日屏府社婦字第1135024542號函 本院卷第163頁 2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緝字第34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67至177頁 21. 被告提出本案郵局帳戶自112年1月2日至同年3月27日之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 本院卷第193至217頁 22.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10月15日桃市德社字第1130036748號函暨所附被告子女領取該市2至6歲育兒及就學補助相關資料1份 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23. 被告子女之個資1份 本院卷最後面證物袋中 24. 告訴人甲○○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27至3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39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張 偵一卷第41頁 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41至43頁 25. 告訴人戊○○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41至4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43至4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二卷第4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二卷第49至51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 偵二卷第53至55頁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2張 偵二卷第57至5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 偵二卷第61頁 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二卷第61頁 26. 告訴人丁○○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三卷第33、37至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三卷第41至4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三卷第43至4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三卷第47頁 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2張 偵三卷第49至51頁 27. 告訴人丙○○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四卷第17、27至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四卷第31至3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四卷第35至36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四卷第3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四卷第3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1號卷 2.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95號卷 3.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2號卷 4.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8號卷 5.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0號卷 6.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卷

2025-01-08

PTDM-112-原金訴-124-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2、33號、112 年度偵字第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財 物,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27日15時55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 僑市場某處,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嗣本案行騙 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達3人以上)於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 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本院卷第61、93、95頁),且 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一卷 第1至5頁;警二卷第3至5頁;警三卷第25至28頁;警四卷第 5至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 生效)。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 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始自白犯行,不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僅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能減輕其刑。 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 編號1至4所列之告訴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金額之損害,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並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援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統一見解、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提起上訴, 主張本案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就新舊法比較部分,將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之規定,與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刑度輕重之比 較,認為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認事用法有所違 誤等語。然查,依據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所得 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一致法律見解,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為低,是原審綜合比較結果,認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幫助行 為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 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此類犯 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甚非,並考量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損失或取得諒解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 之高中畢業、從事建築工,約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㈢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 領一空,已如前述,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參加「spreadex」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5月28日20時11分 3萬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參加順億購物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5月30日11時26分 2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參加網站「ACTIVTRADES」投資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18時24分 6540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參加廣裕購物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15時55分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1年7月14日合金東港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9至26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1年6月23日合金東港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9至16頁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1年7月8日合金東港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開戶綜合申請書、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11至24頁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1年8月29日合金東港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55至60頁 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院一卷第45、83頁 6. 員警113年3月20日職務報告 原審院二卷第19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28日東警分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原審院二卷第77至85頁 8. 告訴人戊○○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一卷第10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13至18頁 9. 告訴人丁○○相關: 告訴人郵政金融卡擷圖1張 警二卷第19頁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張 警二卷第1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疑似詐騙網站擷圖、交友軟體擷圖1份 警二卷第21至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51頁 10. 告訴人丙○○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三卷第2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疑似詐騙網頁擷圖1份 警三卷第30至3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40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46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三卷第47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三卷第48頁 11. 告訴人乙○○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四卷第11至1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四卷第2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四卷第25頁 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四卷第41至4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四卷第49至51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744600號卷 2.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02132號卷 3.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478901號卷 4.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101021號卷 5.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46號卷 6.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 7.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81號卷 8.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 9.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號卷 10.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號卷 11.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 12. 原審院一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卷 13. 原審院二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卷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816-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 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被 告黃忠義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僅敘述原判決未審酌其經 濟情況、家庭境遇、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量刑 過重,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罰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頁), 全然未提及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應認被告已明示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37至39、41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黃忠義於113年6月1日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 擺渡人酒吧飲用酒類完畢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時47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段與華正路路口 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3時42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 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母親素患有小兒麻痺,最近又罹患關 節炎、扳機指,生活難以自理,更無法工作謀生,我需照顧 母親,收入捉襟見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極為窘迫;又我酒 後駕車並未傷及他人,犯後坦承不諱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罰等語。  ㈡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上開罪名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 因此發生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 之處,罰當其罪。況且,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2倍,又騎車 自摔倒地,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而被告前犯與本 案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5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 係被告第2次酒駕為警查獲,被告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 見其不知悔改,嚴重欠缺守法意識,自應做對其不利之考量 。則原審所為有期徒刑4月之量刑,僅較法定最低度刑多出2 月,仍屬得易科罰金之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而有過重的違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不足以 變更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是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PTDM-113-交簡上-87-20241231-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少軒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少軒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〇〇七一五五一〇一九七五五 四號帳戶內餘款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少軒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等犯罪後收 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20日16時3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對面之檳榔攤,向其胞姊呂素心(所 涉幫助洗錢等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借用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再於不 詳時間,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繁華門市,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嗣本案 行騙者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另以不詳方式,使用張容真之臺 灣PAY帳號,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新臺幣(下同) 18,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即提領17,070元,以此方式 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謝安傑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邱宇君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容真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少軒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素心、證人即告訴人張容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謝安傑、邱宇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說明如 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洗錢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之3條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罪,該罪之法定刑上限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相同,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宣告型限制之效果。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2部分犯行,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依舊法之處斷刑犯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之3條第1項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行騙者對3名告訴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 財罪等犯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之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按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二度修正。該條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予以自白,原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已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得 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上開犯罪,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導致本案3名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本 不宜寬貸;被告有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 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經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 均遭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款項,尚餘930元未經提領,本案帳戶即遭警示,有本案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7頁),自可認定為 本案行騙者洗錢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安傑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其臉書賣場違反規定,需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5月20日16時41分 29,985元 2 邱宇君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其臉書賣場違反規定,需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①112年5月20日16時34分 ②112年5月20日16時37分 ①49,998元 ②49,987元 3 張容真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被害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被害人之臺灣行動支付平台帳號qiu019236帳戶),並將被害人該帳戶存款轉出18,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5月20日17時27分 18,000元 (其中930元未經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呂碧蓮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一卷第17至21頁 2. 呂碧蓮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身分不詳之人持呂碧蓮提款卡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偵二卷第15至20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儲字第1120928219號函暨所附呂碧蓮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三卷第73至77頁 4. 呂素心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五卷第59、61頁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19、220、221號起訴書 偵五卷第83至87頁 6. 被告呂少軒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7. 告訴人謝安傑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29、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33至3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39頁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 偵一卷第43頁 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貼文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45至51頁 8. 告訴人邱宇君相關: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二卷第25、27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31至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35至37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二卷第39頁 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貼文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41至54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偵二卷第57至58頁 9. 被害人張容真相關: 被害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57至61頁 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311號函暨所附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63至6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224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張容真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偵三卷第67至7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三卷第99、101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59號卷 2.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8號卷 3.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87號卷 4.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 5.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卷 6.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卷 7.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卷 8.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61號卷 9.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卷

2024-12-30

PTDM-113-原金簡-8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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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09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翁銘駿 債 務 人 程全祿即金軒齊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30

TNDV-113-司促-2509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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