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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子,應受宣告人因 中風、失智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應受宣告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暨願任書、應受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又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宣告人之臨 床診斷為○○○,○○○○量表等級為3,其○○○○○○○○○○○○○○○○,其 障礙程度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民國114年1月6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按,堪認應受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長子,其有擔任 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受宣告人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受宣告人之各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受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即應受宣告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 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2-21

TPDV-113-監宣-787-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A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B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A與范○B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2人間素有嫌隙,范○A於民國111年1月3日17 時50分許前往范○B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雙 方因故發生爭執,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范○A以紙盒丟擲范○B 之胸部,致范○B受有左前胸紅(左胸部挫傷)之傷害,范○B 則以腳踢踹范○A之腹部,致范○A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A、范○B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范○B於警詢時之陳 述,被告范○A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 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㈢被告范○A之辯護人雖另有爭執卷附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 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 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二、訊據被告范○A、范○B對2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均坦承 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范○A辯稱並未有以 物品丟擲被告范○B云云,被告范○B辯稱並未打被告范○A云云 。經查:  ㈠被告范○A、范○B為兄弟,為被告2人供述明確(111年度偵字 第9514號卷第56頁),並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可按(原審 訴字卷1第107、109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范○A於原審證 稱:當天我到我有三分之一產權的房子,桌上有一疊報章雜 誌,上面有一份寫我的名字,是財政部寄來的公文,我就問 范○B為什麼沒有拿給我看,然後也拆封了,我就把桌上公文 弄倒等語(原審訴字卷2第247頁)、被告范○B於原審證述: 那天范○A有把桌上東西掃到地上,我說要丟這裡還有等語明 確(原審訴字卷2第25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范○A有對被告即告訴人范○B為傷害犯行:  1.告訴人范○B於偵查中證述:是范○A先攻擊我(原審訴字卷2 第89頁),他用紙盒砸我左胸部(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 第56頁);於原審證稱:范○A當天把桌上東西掃到地上去, 我說要丟這裏還有,我就指旁邊問他,他就拿起紙盒直接往 我身上砸過來,當下被砸到痛而已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2 第252至253頁),而告訴人范○B於事發同日23時18分許前往 慈濟醫院驗傷,經檢查有左前胸紅,診斷為左胸部挫傷等情 ,有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1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18 48號函暨檢附范○B病情說明書可按(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 卷第31頁、原審訴字卷2第49至51頁),告訴人范○B所受之 左胸部挫傷,與其所稱遭被告范○A以紙盒砸到之位置相符, 是告訴人范○B前揭證詞,應堪採信,被告范○A有以紙盒丟擲 告訴人范○B,致告訴人范○B受有左胸部挫傷等情,堪以認定 。  2.被告范○A於上訴理由雖稱:現場並無紙盒存在,且驗傷診斷 書僅記載「左前胸紅」,未記載腫脹、瘀青、破皮、流血、 挫傷等,足見告訴人范○B未受傷,至左前胸紅之原因多樣, 可能皮膚過敏、發炎云云。惟查,被告范○A於警詢時即已提 及:我當時很生氣把桌上的東西都掃到地上,范○B拿一個箱 子丟到我,我撿起箱子原本要丟向他等語(111年度偵字第9 514號卷第14頁),於原審亦稱:范○B就拿一個有裝一些東 西的紙盒子丟我,我本能的反應就拿起來(原審訴字卷2第2 47頁),是現場確實有紙盒之存在,已堪認定,被告范○A於 上訴理由辯稱無紙盒之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又慈濟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雖僅記載「胸腹部:左前胸紅 」(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第31頁),惟慈濟醫院檢附之 病情說明書已明確記載:「綜整以上發現,診斷:左胸部挫 傷」(原審訴字卷2第51頁),是告訴人范○B業經醫師依其 專業診斷後認定受有左胸部挫傷之傷害,非僅皮膚發紅,亦 非係皮膚過敏、發炎,被告范○A辯稱告訴人范○B並未受傷云 云,顯屬無據。  ㈣被告范○B有對被告即告訴人范○A為傷害犯行:  1.告訴人范○A於警詢證述:范○B居住的房子是我們兄弟共有的 ,我到現場時發現有稅捐處寄給我的公文被拆開,我問范○B 公文收了拆開為什麼不通知我,他說他忘記了,我當時很生 氣,就把桌上的東西都掃到地上,他拿一個箱子丟到我胸口 ,我撿起箱子原本要丟向他,他就一腳從我腹部踹下去,我 就倒在地上,我受有右下腹壁挫傷(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 卷第13至14頁);於偵查中證述:范○B用腳踹我腹部(111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第56頁);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把桌上 公文弄倒,站起來要往外面走的時候,范○B就拿一個有裝一 些東西的紙盒子丟我,丟到我的胸部,我本能的反應就拿起 來,說他為什麼要丟我,我拿起來時他就一腳踹過來了,我 就直接倒地,我是7、8天後才去警察局做筆錄,那時候剛剛 好我被他踹的肚子腳印,整個瘀血部分都很明顯,所以警察 也有幫我照相等語(原審訴字卷2第247頁),告訴人范○A前 揭證詞均證稱當日遭被告范○B以腳踹其腹部乙情,核與證人 即醫師冉祥俊於原審證稱:其實我認識他們兄弟,我對他們 家庭很熟,范爸爸也是我的病人,我不知道怎麼說,他們兄 弟這樣子衝突,范○A是因為肚子痛所以來看診,他自己陳述 說他有被踢一腳,所以來看他肚子的疼痛,我診斷是還好, 可能是肚子腹壁挫傷的一些疼痛,並沒有傷及內臟,沒有看 到明顯的外傷,就是腹壁疼痛等語(原審訴字卷2第240至24 1頁),其中所提及其診斷認告訴人范○A之肚子痛應係腹壁 挫傷所造成乙情大致相符,是告訴人范○A所述,非屬無據; 又告訴人范○A於17時50分許在前揭地點與被告范○B發生糾紛 後,於同日17時54分許撥打110報案,於同日18時13分許前 往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天主 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 陵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可參(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第 27、35頁),被告范○B於原審亦自承:我有打電話給我嫂嫂 ,說范○A過來,妳知不知道,她說她知道,我說他現在身體 不舒服,躺在地上,你趕快過來看一下等語(原審訴字卷2 第252頁),顯見告訴人范○A在該處時即已受傷而倒地,是 告訴人范○A證述因遭被告范○B以腳踹其腹部,致其受有前揭 傷勢等情,堪以採信。  2.至被告范○B雖辯稱可能是閃躲告訴人范○A時碰到導致告訴人 范○A受傷,係出於自我防衛之意云云。經查,依被告范○B辯 稱:范○A先用酒盒丟我,我在閃避時碰到他,不是要攻擊他 ,他的腹部瘀青可能是我閃身時重心不穩碰撞到云云,如被 告范○B僅係要閃躲告訴人范○A而不小心碰到告訴人范○A,應 無力度大到致使告訴人范○A倒地,被告范○B須急忙通知告訴 人范○A之妻子前來處理之可能,是被告范○B辯稱係出於防衛 之意為閃躲告訴人范○A而不小心碰到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A、范○B前揭所辯,不足 採信。被告范○A、范○B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范○A、范○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2人對彼此所為之身體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范○A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A從未以任何酒盒、紙盒丟 擲傷害被告范○B,無論是被告范○B所述之「裡面裝有酒的酒 盒」,或原審據之判決被告范○A傷害罪之「紙盒」,均自始 不存在,被告范○A如何以不存在之凶器傷害被告范○B,又被 告范○B並未受傷,驗傷診斷書記載:「無明顯外傷」、「左 前胸紅」,再觀之其「驗傷解析圖」顯示,醫師所劃記皮膚 紅之範圍是一整片,旁邊僅書寫「紅」,未有記載腫脹、瘀 青、破皮、流血、挫傷等,足見告訴人未有受傷,至左前胸 紅、皮膚紅原因多樣,可能皮膚過敏、發炎等,均無法證明 被告范○B有受傷之事實等語。  ㈡被告范○B上訴意旨略以:當日被告范○A故意以酒盒砸向被告 范○B,導致被告范○B必須閃躲防衛之情狀,確屬存在,而上 訴人范○B當時因係站在一遭范○A翻倒之傾斜太陽能板上,場 地狹小身體並不平衡,又為了閃躲防衛砸過來之酒盒,縱或 碰到范○A,既有自我防衛之意思,亦非出於傷害故意,自無 傷害犯行之可言;又被告范○B並無以手捶打范○A之舉,被告 范○A於驗傷時,並無於警詢時所拍攝照片所示之手部傷勢, 此觀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記載「四肢部:外觀無明顯外傷」 甚明,被告范○A卻稱被告范○B當日造成其手部如警詢時拍攝 照所示之傷勢云云,顯見被告范○A之指訴悖離事實,原審判 決仍認被告范○A之證述堪為可信,遽採其片面指訴認被告范 ○B有以手捶打被告范○A之犯行,亦有疏誤等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低等語。  ㈣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兄弟,因故起口角衝突,詎雙方均未 能克制自己情緒,以上述犯罪手段造成對方身體受有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均應責難;再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范○A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沒有工作 ,生活費靠積蓄,需撫養尚在就學中之子的經濟狀況;被告 范○B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案發時無工作,靠積蓄生活、沒 有需扶養之人等語,暨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本案犯 行致他方所受傷勢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范○A、范 ○B各量處拘役30日、5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說明:被告范○A以紙盒丟擲告訴人范○B之胸部致成傷,該紙 盒應認係被告范○A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該紙盒未經扣 案,復無證據足認該紙盒為被告范○A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  ㈤被告范○A、范○B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 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范○A、范○B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PHM-113-上訴-5440-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廖勝男與劉秀桂均係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詠和心建案」建 築工地之同事,廖勝男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 工地,因工作細故對劉秀桂心生不滿,遂持包包毆打劉秀桂之頭 部、徒手毆打劉秀桂之臉部,致劉秀桂重心不穩、背部撞擊地面 磁磚跌坐於地,復以腳踹劉秀桂之肩膀,使劉秀桂受有頭皮鈍傷 、口腔鈍傷、左右側肩膀挫傷、後胸壁挫傷及表淺皮膚損傷、牙 齒(右犬齒)骨折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廖勝男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秀桂發生爭執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拉我的衣 服,使我的衣服鈕扣掉落,我因而用手撥開告訴人的手,我 並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也沒有踢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工作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持包 包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背 部撞擊地面磁磚跌坐於地,復以腳踹告訴人之肩膀,使告訴 人受有頭皮鈍傷、口腔鈍傷、左右側肩膀挫傷、後胸壁挫傷 及表淺皮膚損傷、牙齒(右犬齒)骨折等傷害等情,分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工地7樓打掃,被告在6樓 打掃,我丟紙板倒垃圾管道至1樓時,被告叫我不要丟,我 隨後就沒有繼續打掃,後來被告上來拿他的手提包,突然拿 手提包打我的頭3次,我叫他不要打,他就撲上來徒手打我 ,過程中我有拉到他的衣服,導致他的鈕扣掉了1顆,他推 倒我後走到6樓,之後我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一開始我在7樓把垃圾丟下去時, 樓下都沒有人,但被告一直強辯說樓下有人,之後就拿被告 放有飲料、開水、酒等物品的包包打我的頭3次,應該是左 右兩側太陽穴附近,導致我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我叫被告 不要打我,被告把我推倒在磁磚上面,我的後背剛好有磁磚 ,衣服有破掉,後背因此受傷,被告又用腳踢我左右兩側肩 膀,導致我的左右側肩膀挫傷,被告還用拳頭打我的嘴巴, 我的牙齒因此斷掉流血,並受有口腔挫傷、牙齒(右犬齒)骨 折之傷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8至193頁),綜觀告訴人前 揭證述,就其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 證述大略一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輔以證人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陳威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接獲民眾報案上開工地發生傷害案件,我因而前往工 地現場,抵達現場時,告訴人表示他和被告因為樓層之間丟 棄廢棄物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有打、踢她手臂,我就請告訴 人手指著被踢的地方,由我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7 頁),復參諸本院勘驗警員陳威元提出之密錄器光碟結果顯 示,警員陳威元是日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後,告訴人以左手指 其右手上臂、肩膀處,向警員陳述其遭踢擊及受傷之位置, 並表示其外衣上有被告之腳印,告訴人外衣右臂衣袖處明顯 有沾染泥土痕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1至202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6至27頁 ),與告訴人證述被告用腳踢其肩膀等詞,互核一致,足資 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包包毆打告訴人之頭 部、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背部撞擊地面磁磚跌 坐於地後,復以腳踹告訴人之肩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等節,應非子虛。  ㈡又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口腔鈍傷、左右側肩膀挫傷、後胸 壁挫傷及表淺皮膚損傷、牙齒(右犬齒)骨折等傷勢之事實, 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4月5日診斷證明 書暨113年9月18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30006618號函檢送之 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單、急診醫囑單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0至37頁)。稽之前開急診護理評估 記錄單所載內容,告訴人係於113年4月5日16時41分許前往 醫院急診驗傷,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時間則係在113 年4月4日15時20分許,時間雖相隔1日,惟參諸告訴人於113 年4月4日15時20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隨即報警,並向據報 前往現場之警員陳威元指訴被告以腳踢傷告訴人乙節,復經 警員陳威元當場錄影拍照存證在案,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 翌日16時4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驗傷主訴其於113年4月4日遭 同事以包包打傷頭部、徒手打臉、以腳打傷右肩膀、其遭推 倒後後背疼痛等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及情節一致,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相 互吻合,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段期間另有其他外力介 入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再佐以證人陳威元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詢問被告現場衝突情形時,被告 陳稱其係將拉被告衣領之告訴人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其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 將告訴人推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4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所致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情倘非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受被 告不法傷害,告訴人豈有願甘冒遭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員認 其誣指他人犯罪之危險,立即報警處理之可能?足徵被告辯 稱其僅有撥開告訴人的手,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僅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 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 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 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包包1個固係被告持以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用之 物,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證此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PCDM-113-易-1132-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威 王國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39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國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即警員吳洪岳於事發時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國威侮辱告訴人僅構成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王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王 國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王國威、王國恩就上開犯行,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主觀上係基於施強暴行為以 妨害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各該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應分別認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起訴書認 被告王國威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之公 然侮辱罪(變更為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應分論併罰 ,如有誤會,在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警員吳洪岳在執 行公務,竟當場對吳洪岳施以強暴,被告王國威又以粗鄙之 言語辱罵吳洪岳,公然挑戰公權力,目無法紀,打擊公務員 士氣,其2人暴行顯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王國恩供稱其違規穿越馬路,但當時喝了酒,不想配 合警方調查而發生口角;被告王國威供稱是看到弟弟王國恩 與警察起衝突,為了勸架而把兩人推開)、前科素行、手段 ,告訴人吳洪岳所受傷勢,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王國威大學肄業,被告王國恩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2人均自陳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國威現從事清潔工,被告王國恩 現為服務業(均見調查筆錄所載),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以及告訴人吳洪岳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事後碰面時, 2位被告抽菸吊兒郎當,犯後態度不好,請求法院從重量刑 ,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9號   被   告 王國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國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威與王國恩為兄弟,緣王國恩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2時 4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與保福路2段交岔路口前, 因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吳洪岳盤查, 而心生不滿,其明知吳洪岳身著警察制服,顯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吳 洪岳之胸口;嗣王國威見狀前來助勢,亦明知吳洪岳身著警 察制服,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先基於公然侮辱犯 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吳洪岳辱稱 「幹你娘」等語,復與王國恩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王國威徒手掐住吳洪岳頸部,王國恩則以胸 口頂向吳洪岳胸口,並拉開吳洪岳手臂,其等2人亦共同推 擠拉扯吳洪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洪岳執行職務,且致 吳洪岳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洪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國威知悉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2、被告王國威於上開時地推擠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王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國恩知悉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2、被告王國恩於上開時地推擠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洪岳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鄭志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王國恩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告訴人胸口、拉開告訴人手臂之事實。 2、被告王國威於上開時地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並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5 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值勤隨身蒐錄器材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分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員警配戴蒐錄器材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王國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公務執 行與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先後以推胸口、掐住頸部、拉扯推擠等行為致告訴 人成傷,其等各行為間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 行為評價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犯行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嫌處斷。被告王 國威上開公然侮辱與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2-20

PCDM-113-審簡-1398-20250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妹妹、弟弟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又經本院囑託耕莘醫院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陳○任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因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顯著下降,達極重度之障礙程度 ,其障礙致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及與外界互動溝通行為能力 具顯著缺陷。相對人因上述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亦即符合監 護宣告之條件等情,有耕莘醫院民國114年2月7日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未婚, 最近親屬為其弟、妹,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 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弟,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 ,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0

PCDV-113-監宣-159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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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足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7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冠麟於民國85年6月13日以伊為被保 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癌症終身保險,於87年3月18日 加保遠雄安心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伊於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因而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 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自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 止,被上訴人應按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 200元,住院天數181日以上者,就超過180日部分,日額保 險金增為5倍。伊於92年間經鑑定罹患○○○○○,至110年間病 情持續惡化,持續有○○、○○及○○等病狀,經醫師及醫療團隊 診斷,安排伊自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止在宏慈療 養院住院治療。劉冠麟於111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住 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給付,惟被上訴人以上開住院期間其中11 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共91日(下稱系爭期間)屬靜 養而無住院必要,拒絕理賠。依系爭附約第11條約定、保險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9萬2,000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9萬2,00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69年間即患有○○○○○,劉冠麟於87 年間為上訴人投保系爭附約,係帶病投保,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伊將上訴人病歷資料交由 2位以上具○○科專業之醫師檢視,均認上訴人無長時間住院 之必要,其住院期間病情無變化,藥物亦未變更,並無積極 治療之目的及效果,僅係其個人或家屬難以自行照護而長期 以住院名義居住於療養院,實為療養或靜養,不符合系爭附 約第11條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依系爭附約第13條第7款除外 責任之約定,伊無給付系爭期間住院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 以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之子劉冠麟於85年6月1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上訴 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癌症終身保險,於87年 3月18日加保系爭附約。嗣上訴人因非特定○○○○,自110年12 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在宏慈療養院住院,共計364日 。劉冠麟依系爭附約於111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共計3 64日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之給付,被上訴人僅給付前273 日(即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9月14日)之住院醫療日額保 險金241萬4,393元(含遲延利息),拒絕給付系爭期間共91 日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109萬2,000元等情,有系爭附約、 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保險契約、宏慈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被上訴人書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至59、63至71、99、 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4、115頁),首堪 認定。  ㈡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 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任。參酌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發生被保險人帶病投 保之道德危險。而保險實務上有所謂等待期間(或稱觀察期 間)約款,即約定保險人對於訂約後一定期間內所罹患疾病 ,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此項約款係為避免健康保險契約生 效後,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因疾病潛伏 、症狀不明顯、發現不易等因素,令保險人承作危險實已發 生、不符承保要件而持續有效之保單,致保費收入與保險金 支出失衡,及違反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核與前揭規定 之立法意旨不相違背,原則上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 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 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附約第4條第5項前段約定:「本契約所稱『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或自復效日起持續30日以後所 開始發生的疾病。」(原審卷一第29頁),可知在該附約生 效30日即87年4月16日前所發生之疾病,非該約承保範圍。  ⒉次查,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將塑膠桶盛裝汽油丟置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經檢察官以公共危險縱 火罪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亞東醫院出具93年3月2 2日○○鑑定報告,認其罹患「○○○○○○○○」,諭知不罰,宣告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3年 6月24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2 7號刑事判決可憑(原審卷第75至97頁),兩造對此亦無爭 執(本院卷第114、115頁)。亞東醫院於上開刑事案件出具 之鑑定報告內容提及:「…與劉嘉祥先生(李員大兒子)聯 絡,劉先生表示其母(李員)20多年前就曾突然剃光頭說要 出家,行為就很怪異,也因此離婚了」等語(原審卷一第81 頁)。宏慈療養院病歷及社會工作個案紀錄中記載上訴人約 於69年間離婚,其在92年11月11日至警察局放火前,即曾因 對房東不滿而放火,不慎燙傷自己雙腳,由房東通知上訴人 長子帶其至醫院住院進行植皮手術(原審卷一第291、399、 401頁)。再參諸國軍北投醫院於94年4月19日、95年8月2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上訴人所罹病名為「○○○○○」, 醫師囑言「長期治療」、「宜長期規則門診」(原審卷一第 109、111頁)。宏慈療養院111年12月14日出院病歷摘要及 宏濟醫院○○科診斷性會談摘要所載上訴人病史略以:「72歲 女性,有○○○○症病史。與案夫離婚後約三十歲左右發病,症 狀包括把自己頭髮理光、○○○○、○○、自言自語、把衣服剪破 等怪異行為,之後將子女分送出去,成為遊民6至7年,發病 十幾年之時(57歲,民國96年)才第一次接受治療,當時因 為到警察局放火而被法院判決到為恭醫院、亞東醫院及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強制住院治療兩年。出院後曾住過康家、 並到北投醫院及仁濟醫院門診接受治療。之後持續於松山醫 院門診追蹤兩年。病況不穩時多次入住北投醫院、病情惡化 時會因為○○○○而減少飲食、並認為是康家人員不讓自己吃東 西。於民國106年間曾至八里療養院住院,期間以Olanzapin e 20mg治療,之後因顧慮跌倒風險而減至10mg。之後陸續由 八里療養院轉至桃園療養院及宏濟醫院。於民國107年12月0 4日轉至本院繼續接受治療,入院後,曾把許多衣服丟棄, 自訴是丟不喜歡的衣服,一直想到華江橋下流浪,在家睡不 著覺,無病識感,頭髮油膩,人身清潔須督促。目前偶有殘 餘症狀,無干擾行為,108.12.5由家屬陪同辦理出院。出院 後轉至其他慢性病房居住,因負向症狀持續,無病識感,故 於110.12.15再次至本院住院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 、259頁、卷二第17頁)。綜觀上開病歷記載,佐以上訴人 為00年0月00日生,約於30幾歲時發病,在96年首次接受治 療前已發病10餘年等節,堪認其至遲於70年至80年之間,已 因罹患○○○○症(S○○○○○○,原譯名為「○○○○○」)而有多種怪 異行為,影響生活,家人可察知其異狀,亞東醫院鑑定報告 復載明上訴人之子劉嘉祥(即劉冠麟)亦知上訴人於70年至 80年之間即有怪異行為,足認上訴人於70年至80年之間已具 ○○○○症外表可見之徵象,劉冠麟於87年間投保系爭附約時已 可知上訴人具有該方面疾病,依上說明,此不以確切知悉醫 學上之病症名稱或業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要。  ⒊再查,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丟置汽油桶,亞東醫院於93年3 月22日鑑定認其罹患○○○○○○○○,國軍北投醫院於94年4月19 日、95年8月28日診斷認其罹患○○○○○等節,已如前述,嗣上 訴人因○○疾病就醫治療或安置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有宏慈療 養院社會工作個案紀錄可證(原審卷一第401至405頁),可 認其自96年間起持續因○○○○症就醫、住院或復健診療,核與 上訴人自承其自92年間至110年間其○○○○症病況持續惡化, 長期有○○及○○○○等症狀,陸續進出醫院治療及住院等節(見 原審卷第13、16至17頁)相符。綜合上情交互以觀,上訴人 於70年至80年之間所罹患之○○○○症,病症確實持續至在宏慈 療養院住院之系爭期間,亦堪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所罹○○○○症係其於系爭附約訂立及生效前已發 生,且訂約時仍在該項疾病中,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則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前段約定及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該 疾病不在承保範圍,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9萬2,000元本息,應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11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時間 地點 診療內容或安置情形 96年至98年 為恭醫院、亞東醫院、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治療、○○科治療 98年起 康復之家 安置 98年 北投818醫院、仁濟醫院 門診追蹤治療 98年起 松山醫院 門診追蹤2年 102年12月6日至103年1月7日 北投818醫院 住院治療 103年6月7日至103年7月14日 北投818醫院 住院治療 104年4月1日至104年5月19日 北投818醫院 住院治療 104年7月15日至104年8月31日 北投818醫院 住院治療 105年3月9日至105年5月10日 北投818醫院 住院治療 105年間 良居康家社區、佑生康家 復健治療 北投818醫院 門診追蹤 106年7月20日 八里療養院 門診 106年7月21日至106年10月5日 八里療養院急性病房 住院治療 106年10月5日至106年11月29日 桃園療養院 住院治療 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2月4日 宏濟醫院 住院治療 107年12月4日至108年12月5日 宏慈療養院 住院治療 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2月10日 海天醫院 住院治療 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8月23日 宏濟醫院 住院治療 110年8月23日至110年8月31日 耕莘醫院安康院區 住院治療 110年8月31日至110年12月15日 宏濟醫院 住院治療 110年12月15日後 宏慈療養院 住院治療

2025-02-19

TPHV-113-保險上易-14-2025021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2經診斷有腦出血併 腦室出血、腦動靜脈畸形,已無法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經診斷有腦出血併腦室出血、腦動靜脈 畸形,已無法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附卷可憑 ,復經鑑定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趙哲毅醫師 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施測時相對人意識 清楚坐於輪椅上,右側身體動作偏癱,互動時尚可維持一定 程度眼神接觸,一定程度尚可適當切合詢問題目回答,但若 詢問的語句結構、内容較複雜或其無法理解,有時可見其僅 重複適才問題,而未繼續做出回應。尚具適當數字概念及物 品名稱指認命名能力,其為右撇子然目前因偏癱,可嘗試使 用左手書寫,然所寫的文字難以辨識。目前未見顯著情緒低 落或高亢等情緒波動,否認曾有妄想等思考障礙短期記憶不 佳,短時間便會遺忘剛才的事件或對話,提醒後亦難以回憶 ;即使經提示亦難以辨識時間及地點的定向,對熟識的人之 定向尚可;可判斷所見物品的大概價值,然缺乏適當處理解 決問題策略能力;居家及社區生活部分尚可理解購物相關流 程、如何操作電視遙控器等;可理解自我清潔流程但執行品 質不佳,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盥洗、如廁、進食等生活功能 。鑑定結果:其因神經認知障礙症,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民國114年2月5日耕醫 醫務字第1140000976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表示意見 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 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9月25日函稿 及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 ,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關係人甲○○ 同意,又關係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是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三女,亦屬 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同意 ,關係人乙○○則經合法通知未向本院表示意見,爰併依上揭 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9

PCDV-113-監宣-1251-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9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黑色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劉俊宏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8、42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 人高依靜,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 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43頁)、本件犯行之動機、 手段、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黑色摺疊刀1把(警製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業據被告 自承:我是用這把刀刺傷告訴人,之後將這把刀丟在捷運站 廁所垃圾桶內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 故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綠色摺疊刀1把(警製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則據被 告供稱:這把刀是我平常用來切肉、切水果用的,當天放在 背包內,沒有用來攻擊告訴人等語(卷頁同上),故非供本 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98號   被   告 劉俊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之新店捷運站內,因不滿高依靜向其借款,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高依靜,再持摺疊刀刺其左背部2 下,致高依靜受有左胸壁刺傷2處(2cm、3cm)之傷害。 二、案經高依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俊宏於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持刀刺告訴人之事實,供稱:告訴人向我借錢,但我不願意借,對方口出惡言,所以我就打她,她又罵人,我氣不過才拿刀刺她等語。 ㈡ 告訴人高依靜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與被告發生衝突及遭被告刺傷之經過 ㈢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 畫面一開始告訴人即坐在被告旁邊,被告由身體前彎改為背立直狀態,雙方疑似有交談後,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背部,嗣後有拿物品朝告訴人背部刺之動作。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部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佐證警方自捷運站廁所第一間廁間之垃圾桶內扣得摺疊刀一把(編號2),另從被告身上扣得黑色刀子(編號1)一支。 ㈤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2025-02-19

TPDM-114-簡-466-20250219-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吳哲嘉於民國112年11月1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永和往臺北 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行使之右 側車道即將縮減而將有右側車輛匯入其行駛之車道時,疏未注意 及此並採取安全措施,貿然繼續直行,適右方有黃玉定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一方向直 行至此,亦未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 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本案貨車右方車道匯入本案貨車行駛之車 道,而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致黃玉定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 側第6、7、8、9根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 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哲嘉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 ,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撞到告訴人 黃玉定,本案貨車去給交通隊拍照時,也看不出來車上有撞 到的痕跡,我的車子外面都一層灰,如果有碰撞到東西會很 明顯,但警察也看不出來撞擊點在哪裡等語(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61、123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駕駛之本案 貨車本是位於右側數來第2車道,而黃玉定騎乘之本案機車 是位於最右側車道,黃玉定因前方車道縮減,欲從最右側車 道變換車道進入左側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方導致本件 事故發生,被告未有過失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頁)。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而黃玉定於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並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 6、7、8、9根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 皮撕裂傷之傷害(起訴書有贅載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3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 開情事與證人黃玉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114至115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此等情事首堪 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 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 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2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2.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行駛於新北市 永和區中正橋永和往臺北方向時,道路本有4個車道,右 方有「前方道路縮減請減速慢行」及「右側車道路寬縮減 」之標誌,最右側車道地面亦有斜向箭頭指向線,本案貨 車行駛於右側第2個車道,最右側車道另有3至4輛機車, 黃玉定騎乘之本案機車亦是行駛在最右側車道。於車道發 生縮減時,黃玉定騎乘之本案機車位於被告駕駛之本案貨 車右側與橋上護欄中間,本案貨車右側車身中間與本案機 車左邊車身發生碰撞,碰撞時本案貨車車身有晃動,碰撞 後本案貨車繼續直行且未亮起煞車燈,黃玉定之本案機車 倒在道路縮減後之最右側車道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後車 行車記錄器畫面明確,且有相關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交訴字卷第114、131至133頁)。依上開行車記錄器畫 面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圖,堪認於本案案發時間,是因黃玉 定原行駛之車道縮減而要向左匯入被告行駛之車道時,兩 車發生碰撞。又發生碰撞前,道路右方有標明「前方道路 縮減」一事之相關標誌已如上述,被告既行駛於右側第2 車道,應知悉前方車道數會發生變化並會有原先行駛於最 右側車道之車輛匯入,本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未注意及此 而未減速繼續直行,且未注意車身右方狀況,致與匯入之 黃玉定發生碰撞,當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當時縮 減者為黃玉定行駛之車道,黃玉定未減速讓直行之被告先 行通過,逕繼續向前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亦有未注意由 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等過失,併予敘明。   3.至黃玉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穿的外套,衣服右側 口袋部分有破裂,是我被撞後彈到右邊被機車右側把手刮 到破裂,而且我右側肋骨也有斷裂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119頁),辯護人則基此為被告辯稱:黃玉定外套右側 有很大的破損,可以證實黃玉定就是因為前方道路縮減, 右邊去擦撞護欄所以才會有這麼大的破損等語(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123頁)。然查,被告與黃玉定發生碰撞時,黃 玉定係位於本案大貨車與護欄中間,且本案機車是在車道 縮減後之位置倒地,已如上述。則黃玉定騎乘之本案機車 左側與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發生碰撞後,因本案貨車重量 較重,本案機車即會向右傾而碰撞護欄或使黃玉定之身體 撞擊本案機車右側把手,並因而導致黃玉定穿著之外套有 上開損壞。再本案機車於碰撞後係左側車尾有嚴重破損, 右側車頭或車身則無如此嚴重之碰撞痕跡,有現場照片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3頁),本案貨車確實與本案機 車有發生碰撞,亦經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明確,顯見 本案機車於案發時應非自己撞向右側之護欄,而係左側先 與本案貨車碰撞,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4.再被告雖辯稱本案貨車上並無碰撞痕跡如上,然查,依現 場行車記錄器畫面及本案機車車損狀況,堪認本案機車左 側確有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如上,且被告是案發後才駕駛 本案車輛供警員補拍照片,並非案發當場即拍照,則車身 狀況是否有變動並不得而知。再本案貨車車輛車身前段之 下層有部分顏色與車身其他部分不同,有本案貨車照片在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4頁照片編號6),亦與被告上開辯 稱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信為真實。   5.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黃玉定於偵訊時是說當初被告的 車子在他的正後方,是被告從後方去撞擊他,顯與現場行 車記錄器畫面不符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3頁)。然 查,黃玉定於受撞擊後即昏迷,經黃玉定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5頁),則黃玉定亦無法明確還原 案發過程。且本院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係基 於其他書證及物證而非單憑黃玉定之證述,則黃玉定之證 詞雖有上開辯護人所指之瑕疵,亦不妨害本院上開認定, 併此敘明。   6.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右側車道且右偏行駛之過失,然查, 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於當時並未變換車道,已如上述,故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容有誤會。惟基 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就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於起訴 書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另有如本院上開認定之過失,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最右側車 道即將縮減之道路行駛於縮減前右側第二車道,於車道縮 減處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右側車輛而貿然直行,與右側匯入 之黃玉定發生碰撞,使黃玉定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過失之程度、黃玉定 與有過失之責任、黃玉定受有之傷勢,及被告無前科等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 大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7至8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4、125頁)、犯後 否認犯行、未能與黃玉定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與黃玉定發生事故後,明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黃玉定之身體 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黃玉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19張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 片7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摘要各1份、電腦斷層翻拍照片8張為論據。訊據被告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碰撞到黃玉定 ,我也沒有感覺到有撞到東西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1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職業駕駛司機,有投保高 額責任險,倘確實發生碰撞,可交由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不 需要抱著肇事逃逸會吊銷駕駛執照之風險影響自己的生計。 且被告所駕駛的是8.5噸的大貨車,體積、重量龐大,而黃 玉定騎乘的是機車,體積及重量均相較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明 顯微小,縱使有發生碰撞,被告也未必能察覺。且被告當時 行駛之中正橋每隔一段距離就會有伸縮縫,車輛行經時即會 有強烈之上下震動,縱使被告與黃玉定有發生碰撞,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有晃動,也難以推論被告明知有發生事故。再一 般駕駛人如突然碰撞或聽聞大聲碰撞聲響,通常會有突踩煞 車之反射動作,然從本案後方行車記錄器影片可知,被告於 車輛事故發生時完全沒有任何停頓,可認被告並不知悉有發 生事故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至16頁)。 四、經查: (一)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如事實欄所 載之過失致黃玉定受有傷害,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於 案發時未留下查看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6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即基於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駕車離去,然查:   1.本案貨車行駛在中正橋上,於事故發生前行經橋面不平整 處有上下晃動之情形,碰撞時本案貨車車身亦有晃動,碰 撞後本案貨車繼續直行且未亮起煞車燈,及本案機車倒地 位置前方有路面伸縮縫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後車之行車 記錄器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3頁),堪認被告駕駛 本案貨車行駛於中正橋上時,本即會有因路面狀況而有車 身晃動之情況,且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地點亦與 橋上伸縮縫位置相近。故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時 雖車身有晃動,但被告主觀上可能認為該晃動為本案貨車 行駛於橋上之正常狀況。又本案貨車於發生碰撞時未亮起 煞車燈,確與一般人知悉發生事故之反應不同,被告辯稱 不知道有發生事故等情,非全然無稽。   2.黃玉定雖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撞擊力道與機車倒地聲音都 很大,我認為對方有發現我倒地等語(見他字卷第110頁 ),然黃玉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感覺到發生車 禍就昏迷了,我在警詢時說撞擊聲很大是實在的,我被撞 到後就沒有知覺了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5頁),則 黃玉定應是在與被告發生事故後即昏迷,其對於現場狀況 之描述是否可信,或有疑問。又被告與黃玉定發生事故處 前方即有伸縮縫已如上述,而在車輛行駛至伸縮縫時,本 即會發生聲響,於大貨車更是如此。則縱於本案貨車與本 案機車碰撞時確如黃玉定所述有大聲之聲響,被告主觀上 仍可能認為是貨車行駛經橋上伸縮縫之正常狀況,而非是 因發生事故所致,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有碰撞事故 發生。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 黃玉定證稱當時有聲響等情,遽論被告已知悉其肇事致人 受傷之事實,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 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PCDM-113-交訴-40-2025021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裕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至38頁) 」及被告曾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未注 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潘承慧受有骨折等傷害程度 ,兼衡被告於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表 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 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 賴母親,患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09號   被   告 曾裕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豪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400巷旁,駛 出路旁停車格時,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 時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 變換車道,適有潘承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行駛至,為閃避而急煞後自摔倒 地,致潘承慧於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及鼻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承慧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裕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潘承慧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自摔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潘承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①被告向左駛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②佐證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狀況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TPDM-114-審交簡-3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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