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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恩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李侑恩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 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 「李侑恩於民國113年5月3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81號裁 定」、「代行告訴人胡信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李侑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接受員警對其實 施之酒精測試,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2529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已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並接受酒測,後更接受本院之裁判,顯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占用部分車道停 車,下車開啟車門時,又疏未注意禮讓其他人、車先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胡品慧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又被害人因此所受 之傷勢嚴重;並考量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為任 何彌損措施;暨斟酌代行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及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須扶養母親(詳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29號   被   告 李侑恩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恩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往延平路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169號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 不得占用車道,且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 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胡品 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同街同 方向行駛至上址之際,李侑恩竟疏未注意而占用部分車道且 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撞擊由胡品慧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右側,使胡品慧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胡品慧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似右側無名指肌腱撕裂傷、左側顏面骨 骨折、疑似視神經損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迄113年5月27日出院時,仍需使用氧氣及尿管、24小時皆 須專人照顧,目前意識不清、需管灌餵食及使用尿布,無法 自理生活,於長照機構照護,受有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 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胡信良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侑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胡品慧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本件有未完全確認左後方無車即開啟車門過失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胡信良於偵查中之指訴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被害人目前意識不清、需管灌餵食及使用尿布,無法自理生活,於長照機構照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共16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113年5月17日、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2日聯新醫字第2024070191號函文各1份 ⑴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⑵被害人於住院及出院,意識不清、無法言語、臥床肢體無力,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須24小時看顧,其所受上揭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所定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訂有明文,被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 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禮讓左後方其他車輛先行以致肇事, 使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3-審交易-594-20250221-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黃紫琌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許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宜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紫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紫琌為相對人許宜萱之母,相對人 因智能不足等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 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 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陳明個人姓名、生 日、住居地點、同住家人、聲請人住居地點、當日到場方式 及其現工作情形等節,並同意其一些重要事項由聲請人幫忙 決定等語。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 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 合併個案智力功能(FSIQ=52)及適應功能(GAC=40),個 案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 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2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4120036號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佐以相對人現在庇護工廠就業 等情,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雖未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然已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 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已往生,與其同住之祖母甲OO亦同意 本件聲請意旨,此有戶籍資料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 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祖母及 姑姑同住,現在庇護工廠就業,對外事務由聲請人主責,日 常生活費用由聲請人協助提領相對人之月薪,不足部分由聲 請人支應,現為約制相對人並保護其權益,方由聲請人為本 件聲請,聲請人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24日桃社師字第113181號函暨 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 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與 否之權限,且依同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受 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另關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 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2-21

TYDV-113-輔宣-114-202502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丁偉議 訴訟代理人 丁映圻律師 複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林東清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6,61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6,6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下午12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 新屋區高鐵南路7段及楊新路4段路口時,違反號誌箭頭指示 方向違規左轉行駛,撞擊當時綠燈直行,由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伊受有左側胸部鈍 挫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並受有以下之損害: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萬4,896元,工作損失11萬9,970元,上開B車修 復費用11萬2,9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9萬7,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從原告所受傷勢,無法認定原告有作健康檢查之 需求,即便有需要,也應該參考健康檢查有級別上之區別; 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原告宜休養1周,然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長達3個月,應無理由,則原告應僅能 向我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331元;原告所提慰撫金金額,未 慮及被告薪資收入及家庭狀況,顯然過高;B車已使用近30 年,其殘值應僅存約3萬元,原告卻請求維修費用達11萬2,9 00元,而未計算折舊,應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下午12時27分許,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新 屋區高鐵南路7段及楊新路4段路口時,違反號誌箭頭指示方 向違規左轉行駛,適有原告駕駛B車行經該處,致2車發生碰 撞,B車因此受有損壞,及原告自身受有左側前胸壁鈍挫傷 併左側第7、8肋骨骨折、左上肢挫傷、左側腹壁挫傷之傷害 。  ㈡原告薪資為日薪1,333元。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負賠償責任;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違反號誌箭頭指示方向違規左轉行 駛之注意義務,已對大眾往來安全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且當時並無特別情況致被告無從注意,應認原告受有上開之 傷害,與被告上開之違規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被告並有 過失,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各該請求項目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付醫療費用4萬4,896元等語 ,固經原告提出明合堂中西藥局開立之單據、聯新國際醫院 開立之收據及於112年3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於111年11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開立之門診收據及於112年2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7至13頁)為證,經核各單據金額合計後之總額, 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  ⑵惟查,對於原告於111年11月8日至聯新國際醫院進行健康檢 查而支付費用2萬9,556元乙事,原告固提出費用收據(見本 院卷第8頁)為憑,然對於原告為何有進行健康檢查之需求 ,原告僅泛稱:因傷勢特殊,一般X光片難以完全診斷,所 以聽從醫師建議自費健康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所受較為嚴重之傷害為肋骨骨折, 原告未說明何以此等傷害要進行健康檢查?所進行健康檢查 之具體項目內容為何?所稱醫師建議,是否有證據可證明? 則付之闕如,因此,尚難認為原告支付上開健康檢查之費用 ,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何關聯性,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又原告上開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包含於111年11月11日證書費 用500元、111年11月24日證書費用200元、111年11月26日證 書費用400元、112年3月21日證書費用300元、112年2月16日 證書費用250元(見本院卷第8、8-1、8-3、9、10、11-4頁 ),其中,原告起訴時僅有提出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 、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作為 證據,其餘請領之證書究竟做何使用,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 亦有關聯,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自陳沒辦法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背面),此部分費用共計600元(計算式:200 +400=600),應屬無據。  ⑷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應扣除上開健檢費用2萬9, 556元,及證書費用600元,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4,740 元(計算式:4萬4,896-2萬9,556-600=1萬4,740)。  ⒉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   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時,醫 數仍建議休養4週,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2頁)可查,因此,原告至長到111年12月22日止 不能工作,而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即111年11月2日,算 至111年12月22日,共經過54日,此與原告主張以90日計算 不能工作損失,尚嫌有間,而未經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 明,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萬1,982 元(計算式:1,333×54=7萬1,982)。  ⒊B車修復費用之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⑵經查,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為11萬2,900元(含工資5萬4, 000元,零件5萬8,900元),且不爭執折舊(見本院卷第72 頁),而B車係於1994年4月出廠,由訴外人鄭雅如所有,有 B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並經鄭雅如 移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64頁)可稽,至111年11月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 計算結果,已使用28年8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 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⑶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5,890元(計算式:5萬8,90 0×1/10=5,890)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 折舊之工資5萬4,000,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萬9,890 元(計算式:5,890+5萬4,000=5萬9,890)。  ⒋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  ⑵經查,原告在本件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 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見本院卷 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2萬元,應屬適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審查前 開因素後,並無被告所指慰撫金額過高之情形,而認渠所辯 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6萬6,612元(計算式 :1萬4,740+7萬1,982+5萬9,890+12萬=26萬6,61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5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36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 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0

CLEV-113-壢簡-1885-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許欣芳 被 告 沈忠信 訴訟代理人 蔡佑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5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5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及訴外人王年道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萬8,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26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86萬8,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原告前揭所為,核其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交通事故所引發之侵 權行為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南勢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71號前,見交 通號誌轉為紅燈而停車時,適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而同向行駛在後之被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煞停,並追撞伊所騎乘之A車,致伊人車倒地, 旋又有王年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 在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撞擊伊,伊因而受有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伊雖經長期治療,迄今遺有嗅覺永久性喪失且無法恢 復之傷害。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損害:醫療費用4萬2,772 元(包含聯新國際醫院2萬7,206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73 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5,320元,振心中醫診所840元,溫心 中醫診所7,676元),看護費用3萬2,000元(依桃園地區聘 請24小時看護之報酬需支付1,600元,伊連續住院共計20日 ),交通費用6,780元(指110年4、5、10月間及111年2月間 ),醫療器材費用752元,A車修復費用2萬50元,工作收入 損失5萬8,500元(共需39日住院及休養),勞動力減損430 萬8,087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746萬8,941元,然僅 請求586萬8,94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我與警察確認的監視器畫面與原 告所指有間,但原告告我以後,第2次去警詢,也就是109年 12月24日事發後5個月半,畫面中的撞擊點都已經不一樣, 警察將這樣的畫面提供給檢察官,畫面不實,應該是警察將 最初監視器畫面給滅證,後來的監視器畫面是偽證。  ㈡原告在刑事程序講的話也不實,因為我是左方直行車,我不 是朝原告正面去撞原告,但是警察提供的監視器畫面卻是原 告在外線的最右邊,原告直走直停,我從正後面把原告給撞 倒,這個畫面應該是偽造的,如果是畫面中那樣撞擊原告, 原告會連人帶車衝到前面去,我會跌倒在原告的後方,再者 ,我事後也有打給原告的家人確認,原告當時只有腳扭傷, 反而是我幾乎殘廢,還失去收入。  ㈢實情應該是事發當天大雨,1場大雨導致天色昏暗所致,我就 是在這樣的情況下,因為原告在十字路口蛇行又突然閃停在 內外線之間,沒有做2段式左轉,我閃避不及原告的機車, 我的機車左後車尾撞到原告機車右後側,原告的機車隨即倒 在內線,因為我是擦撞到原告,我的車子則甩到外線,當時 我受傷無法起身,原告卻仍站在十字路口的分隔島中間,那 是1個路寬僅5公尺,2台車可會車的小十字路口,原告那時 腳還能上下動,我則是傷重坐在路邊外線,導致我當下無法 拿手機照相存證,在等待救護時間長達15分鐘後,原告突然 走入內線,當時王年道是綠燈,原告才又被王年道駕駛的汽 車追撞,顯然原告有重大過失,原告的機車被王年道直直地 從外線推至外線路邊(平南國中前的大十字路口),再推到 外線路邊電線桿前才停下來,王年道沒有下車,就將車給開 走,當時時間為早上6點26分,噪音尖銳,路邊都有人聽了 尖叫,原告自不能以王年道所造成原告的2次車禍及2次傷害 來向我求償,我最多只願意用我的第三責任險理賠原告腳扭 傷的部分。  ㈣原告求償的金額包含了高鐵費、影印費、利息,導致金額劇 變,形同勒索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指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62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監視 器畫面影像(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為偽造,有無理由?  ⒈觀諸本件交通事故之系爭監視器畫面,業於偵查時,由檢察 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監視器畫面,並由檢察事務官製 作勘驗筆錄在案,自其中所截取之系爭監視器畫面截圖中, 無法看出有何影片被偽造或變造之端倪,此經本院調取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55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見偵卷第147至149頁),而卷內又無事證可資證明系爭監視 器畫面有偽造或變造之嫌疑,應認系爭監視器畫面仍具形式 真正,而有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6、7日,於110年1月2日接受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員詢問,依當日製作 之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3至14頁)內容觀之,並無經警提 示系爭監視器畫面之記載。之後於110年6月15日15時警詢時 ,始有提供監視器畫面供被告觀看之情事,有110年6月15日 之警詢筆錄可按(見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於第1次警詢 時並未經警提示系爭監視器畫面,於第2次警詢時始初次看 見系爭監視器畫面,此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如此,有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見高院 刑事卷第97至98頁)可核,故被告稱於前後警詢時所見監視 器錄影畫面不同等語,應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自忖分析撞擊位置、原告跌落位置、第2次交通事 故之時間差等因素,認為系爭監視器畫面容有偽造或變造之 嫌等語,經本院核對上開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截圖 後,可見於畫面時間2020/12/24 06:11:19時,兩造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騎乘之B車追撞原告所騎乘之A車右後 車尾,而後於畫面時間2020/12/24 06:14:18時,兩造均 未離開事發地點,2車併行稍微有前後差之方式倒放,至畫 面時間2020/12/24 06:15:14時,被告始遭另1輛自用小客 車追撞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47至149頁)可查 ,除與被告所認知之第1次交通事故與第2次交通事故之時間 差有落差外,與被告所陳交通事故發生之情況大致相符,從 而,被告要以渠所認知之交通事故經過如何而指摘系爭監視 器畫面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尤不可採。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騎乘B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有過失?  ⒈關於上開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於遭 被告追撞後,先受有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傷害,嗣又遭王 年道追撞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嗅覺喪失等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62號過失傷害案件全部卷宗核對無訛 ,並有原告所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09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26卷第2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8日、11 0年4月7日、110年5月5日、110年7月9日、110年10月13日診 斷證明書(見附民26卷第27、33、35、37、39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有關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包含條件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 性。所謂客觀可歸責性,乃指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 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 具有常態關聯性(即無重大偏離常軌之因果流程)而言。換 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 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 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 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 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 果負責。  ⒊經查,本件交通事故共分為2次,第1次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A車,第2次係王年道追撞原告本人, 已如前述,茲分析被告分別對第1次及第2次交通事故,是否 均有因果關係及過失:  ⑴對於本件第1次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在先,已認定如前,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立法目的即在確保駕駛人能夠隨 時保持對路況之警覺狀態,避免不必要之交通事故發生,而 被告未能遵守上開規定,當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端 諸當時天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偵查卷宗中附有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69頁)供核,應認斯時 無阻礙風險實現之因子,則上開被告所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當已實現,而致原告受有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傷害,應 具條件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亦有過失。  ⑵對於本件第2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從上開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中,可見於畫面時間2020/12/24 06:14:18時, 原告係站立在其倒臥A車旁,而當時畫面中有多輛汽車繞行 閃避,然畫面中可見路面濕滑,監視器影像本身亦有水氣, 當時天色尚屬昏暗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49頁 )可證,參以上開第1次交通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後, 應認原告當時活動能力並未受限,而道路本係供車輛往來行 駛使用,非供路人所使用或至少路人亦應靠邊行走,則路人 若站立在路中央,其所面臨遭其他車輛碰撞或追撞之風險, 應係一種社會風險,從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仍 逗留於現場,在其活動能力未能證明受到限制之情況下,伊 斯時遭逢他車輛碰撞或追撞之風險,即不能認定與被告上開 所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存在實質關聯性,且原告於第1次 交通事故後,至第2次交通事故發生間,約相隔近4分鐘之久 ,則第2次交通事故之發生,當係王年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獨立製造之另1法所不容許風險介入後,切斷被告於第1次交 通事故所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原因力,導致原告受有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嗅 覺喪失等傷害之結果迅速發生,屬於1種反常因果之表現, 而為本院礙難認定原告上開違規騎乘行為何以與第2次交通 事故之發生間,存在客觀可歸責性,更不能認為被告對第2 次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如何之過失因素,此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46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如此(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⑶至原告主張如果被告沒有撞伊,伊何以會被王年道追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固然符合條件因果關係所謂被告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 傷口及嗅覺喪失等傷害之結果,不可想像原告第1次違規行 為不存在而言,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忽略被告之客觀可歸 責性,亦即被告行為所製造之法所不容許風險之原因力,必 須持續至原告上開傷害發生為止,否則,不能謂2者間有何 實質關聯性,已如前述,而原告尤以前詞主張,當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第1次交通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伊於聯新國際醫院看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7,206 元等語,然其中,於109年12月24日看診急診醫學科支出費 用900元,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開立於109年12月24日之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26卷第43頁),然於109年1 2月30日支付證書費400、30元(對照附民卷第25頁診斷證明 書)、看診神經外科支出費用1萬9,541元,於110年1月4日 看診眼科支付費用540元,於110年1月6日看診耳鼻喉科支出 費用590元、看診神經外科支出費用670元,於110年1月18日 看診眼科支出費用540元,於110年1月20日看診神經外科支 出費用790元,於110年2月10日支出證書費150元、看診神經 外科支出費用1,040元,於110年2月22日支出證書費160元, 於110年4月12日支出其他費用200元、200元、證書費225元 ,於110年8月3日看診神經外科支出費用590元,於110年10 月26日看診神經外科支出費用840元,共計2萬6,506元(計 算式:400+30+1萬9,541+540+590+670+540+790+150+1,040+ 160+200+200+225+590+840=2萬6,506),固分別有聯新國際 醫院於各該日期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26卷第45至 73頁)為證,然各該費用與原告上開因第1次交通事故所受 之傷害間,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因果關聯,因此,本件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伊此部分醫療費用900元。  ⑵原告主張伊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看診,共支付醫療費用1,730 元等語,然伊所提費用收據毋寧顯示看診腦神經外科或耳鼻 喉科(見附民26卷第75至79頁),然各該費用與原告上開因 第1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因果 關聯,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共支付醫療費用5,320元 等語,然觀其看診科別為耳鼻喉頭頸部及放射線科,與拷貝 病歷,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 民26卷第83至111頁)在卷,然各該費用與原告上開因第1次 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因果關聯,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伊於振心中醫診所看診,共支付醫療費用840元等語 ,固提出振心中醫診所開立之收據(見附民26卷第113、115 頁)為證,然觀諸該收據之適應症欄所示之內容為「未明示 側性嗅覺神經(第一對腦神經)損傷?」,可知原告係因嗅 覺問題前往看診,然此與原告上開因第1次交通事故所受之 傷害間,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因果關聯,因此,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伊於溫心中醫診所看診,共支付醫療費用7,676元等 語,固提出溫心中醫診所開立之收據及明細(見附民26卷第 117至121頁)為證,然原告未證明何以伊因第1次交通事故 所受之傷害,有為針灸治療之必要,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 因果關聯,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依照桃園地區聘請24小時看護之報酬,至少需支 付1,600元,而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連續住院6日,且出院後 2週亦需專人照顧,共計20日,因而請求看護費用3萬2,000 元(計算式:1,600×20=3萬2,000)等語,並提出安保人力 看護廣告(見附民26卷第123至125頁)、聯新國際醫院於10 9年12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26卷第25頁)為證 ,惟查,縱原告確有聘請看護照顧20日之必要,然被告上開 違規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勢,僅有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 傷害,已可疑此等傷勢是否有足以使原告不能自理生活,又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師囑言之內容,係稱原告急診 接受頭皮撕裂傷傷口縫合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週,且 診斷項目均指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頭皮開放性傷口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在卷可證,益徵原告 住院接受治療及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之原因,係源於伊之頭 部受有傷害,與伊之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傷害並無關聯, 更與被告上開之違規行為毫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憑。  ⒊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伊交通費用6,780元等語,係指110年4 、5、10月間及111年2月間,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所 支付之交通費用,然原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之項目, 均與本件被告上開違規行為無因果關係,則原告因看診而支 出之交通費用即欠缺關聯性,亦不許請求。  ⒋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2月30日出院時,購買紗布、膠帶、四腳 拐等醫療器材,花費752元等語,經觀諸伊所提龍潭北龍藥 局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所示,分別列明購買項目「1A -四腳拐-鋁製K爪U把-AL」699元、「售完C-勤達滅菌紗布4* 4」18元、「C-3M通氣膠帶(有台、白大)」35元等情,有 該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附民26卷第145元)在卷,其中,對 於原告上開所受之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傷害,是否足以導 致伊不良於行而須使用拐杖,容有疑問,且卷內並無事證可 資證明,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四繳拐費用699元部 分,尚不可採,至紗布、膠帶係用於包裹傷口之用品,截至 109年12月30日為止,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僅6日之 期間,不可期待原告上開傷害均已復原,應認原告確有使用 紗布、膠帶之必要,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紗布、膠 帶之費用,共計53元(計算式:18+35=53)。  ⒌A車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受有A車修復費用2萬50元之損害等語,據伊提出聖 昌車業行開立之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26卷第147、149 頁),而將上開估價單對照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後,可 見A車係於其右後車身遭撞後,最終向左側傾倒,此核與上 開估價單所示之修復項目相符,而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被告之 違規行為,而導致A車受有損害。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A車自109年1月出廠,有本院 職權調取之A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迄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24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原告應以此金額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味仙餐飲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萬5,00 0元,則每日至少有1,500元以上之工作收入,伊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請假39日療傷及休養,共損失工作收入5萬8,500元等 語,固據原告提出味仙餐飲有限公司請假單(見附民26卷第 151頁)、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68頁)為證,惟查,就原告上 開所受之傷勢,應不足至原告陷於不能工作之狀態,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憑。  ⒎原告主張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味仙餐飲有限公 司,擔任食品生產之管理職務,負責執行進貨食材新鮮度及 生產菜品口味之優劣鑑別,月薪約4萬5,000元,然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導致伊喪失嗅覺,無法再勝任伊原本之職務,而改 調行政職,爰聲請本院為伊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並主張 受有勞動力減損430萬8,087元等語,固經伊提出臺中榮民總 醫院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26卷第27頁)、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見附民26卷 第41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 1134205113號函暨函復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10 9至111頁)在卷可稽,然原告嗅覺喪失究與伊受有左腳瘀血 、右膝疼痛之傷害無關,遑論與被告違規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經查,被告因上開違規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腳瘀血、右膝疼痛 之傷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並造成原告需要承 受一般生活時所不會帶來之傷口疼痛,而認其情節重大,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是審酌被告違規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兼衡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第139頁背面),並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 狀況,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7萬256元(計 算式:900+53+9,303+6萬=7萬25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4日送達 於被告(見附民26卷第15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 年月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固免徵裁判費,然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因原告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而產生鑑定費 用1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依原告本件之傷勢,實無導 致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對 於原告所受嗅覺喪失與渠之違規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然迭 經原告聲請本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見附民26卷第19 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63頁背面),本院礙於原告主張 伊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與被告違規行為有因果關係之基礎 ,不得不認原告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與其所指損害間應具 調查關聯性,而將本件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鑑定,然此一鑑定費用如要由被告承擔,恐顯失公 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書之規定,酌命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50×0.536=10,7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50-10,747=9,303

2025-02-20

CLEV-113-壢簡-1037-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啟昇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啟昇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童啟昇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一段快車道之 左轉彎專用道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領航北路一段與 環溪二街交岔路口時,未待號誌轉為左轉綠燈即違規逕行左 轉環溪二街,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黃鴻旗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一段慢車道往中壢方向駛至 該路口,因險遭童啟昇所駕駛車輛撞擊而受到驚嚇,口出穢 言後離去(黃鴻旗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童啟昇心覺受辱而勃然大怒,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強制之犯意,駕車自後方加速追趕黃鴻旗所騎乘機車 ,嗣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一段往中壢方向尚未進入與環 溪一街口交岔路口前之慢車道超越黃鴻旗所騎乘機車後,即 迅速靠右將其車輛斜停在黃鴻旗所騎乘機車前加以攔阻,致 黃鴻旗受迫無法前行只能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鴻旗自 由騎乘機車通行之權利。童啟昇攔停黃鴻旗所騎乘機車後, 雖無使他人受重傷之犯意,但依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客 觀上可預見該處係一柏油鋪設地面,路旁更有水泥隆起之人 行道路緣,倘於該處以身體衝撞乘坐於機車上之人使其倒地 ,極有可能因倒地身體碰撞柏油路面及水泥隆起之人行道邊 緣,造成他人肢體因碰撞而產生肢體機能嚴重損害之結果, 然其竟疏於注意,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下車後以將雙手 置於胸前之姿勢,快速奔往坐在機車上之黃鴻旗,並用力推 擠不及反應之黃鴻旗,致黃鴻旗自該機車往右方之路緣、人 行道方向跌落在地,其手肘關節因而撞上路緣、人行道交接 突起部分,而受有「右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該右手肘 經送醫治療、復健後,仍有右手肘攣縮現象,伸展僅20度, 彎曲僅130度,且永久無法恢復,而受有嚴重減損右上肢機 能之重傷害結果。童啟昇同時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前開不 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道路上,當場以「幹你娘機掰,衝三小 ,你衝三小」等語辱罵跌坐地上之黃鴻旗,足以貶損黃鴻旗 之名譽。嗣經同車乘客報警,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鴻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童啟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 據能力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陳稱: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且檢察官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本院卷二第124至126頁), 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 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客觀經過均坦承不諱,且坦承強制 及公然侮辱犯行,僅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使 告訴人受重傷害的意思,我當時只是因為氣憤所以有推告訴 人,但我無法預見告訴人倒下可能受到重傷害,且告訴人所 受傷害僅屬普通傷害,並沒有達到嚴重減損一肢機能的程度 ,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覆函文僅就肘關節來觀察,但重傷害 仍應就肩、肘、腕三大關節、各指關節及肌力之統合作用一 併觀察,故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仍屬普通傷害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客觀經過及強制、公然侮辱犯行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9頁),經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黃鴻旗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第1 49至153頁、第113至116頁;原審卷第418至429頁、第451頁 ),另與證人即到場警員陳衍方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 卷第429至439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75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9至81頁)、車輛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偵卷第83至89頁)、告訴人提供之受 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7至145頁)、告訴人於聯 新國際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71至609頁;原審卷第71 至28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及受理案件錄音檔(見原審卷第285至291頁)、原審勘驗 內容及截圖(見原審卷第319至325頁、第331至335頁)、告 訴人受傷部位X光影像(見本院卷一第87至119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9月9日回函(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為憑 ,是上開情節應首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所受傷勢屬重傷害此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 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 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 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 斷。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住院治療,經診 治後其所受傷勢為「右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經手術治 療及歷經18次門診、持續8個月復建後仍有右手肘攣縮現象 ,告訴人右手肘之活動範圍伸展僅20度,彎曲僅130度,且 永久無法恢復,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163頁 );而告訴人手肘狀況無法完全伸展及彎曲,一般正常手肘 活動為0至150度,然告訴人僅能活動20至130度,且告訴人 最後一次就醫時,右手肘彎曲部分仍有攣縮現象,其成因為 右肱骨性粉碎性骨折,傷及關節面,且可能因告訴人所受右 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致,聯新國際醫院因此認告 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0年1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1120122號 函(見偵卷第171頁)、111年7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206021 8號函(見原審卷第71頁),故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 達於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況經本院將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病歷紀錄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回函 稱:「1.病患接受骨折復位手術,術後仍無法回復原有功能 ,其常見原因如下:⑴關節面過於粉碎,受傷造成關節面毀 損破壞,此為不可逆情形。⑵粉性骨折患者,儘管接受手術 固定,仍無法達到可靠的穩定度,需長時間使用石膏固定; 惟隨著使用時間越久,關節會發生沾黏、攣縮情形。攣縮情 形亦有嚴重程度差異,影響功能活動,若不經由外科手術, 難以改變;但對於嚴重攣縮患者,接受手術去除沾黏組織, 仍無法完全恢復原有功能。2.上開病情在醫學上確實有可能 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右手肘之機能。3.依據病歷紀錄及 手術後X光影像,患者接受骨折復位手術,骨折達到影像學 上癒合;惟關節面受損為不可逆情形,恐造成終生無法恢復 機能。4.關節面受損及發生沾黏、攣縮等情形,無法藉由復 健改善。㈡…2.正常手肘活動範圍除了手肘彎曲伸展,還包括 手肘翻轉(旋前、旋後)動作;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喪失20 度手肘伸直情形,且長時間接受復健治療仍無法恢復,足以 證明關節攣縮無法藉由積極復健而改善」等語,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9月9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76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37頁),故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亦 認告訴人因遭被告傷害造成右手手肘肱骨折後,產生粉碎性 骨折,經由手術治療骨折雖癒合,然關節面因粉碎性骨折而 產生沾黏、攣縮,且該沾黏、攣縮造成告訴人手肘彎曲幅度 受限,更無法完全伸直,且該活動範圍減損屬終身性而無法 治癒。衡以告訴人右手手肘之活動程度大幅減縮,更無法藉 由復健恢復正常,其影響範圍已達於嚴重減損告訴人右手一 肢之機能,自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害」自明。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一再以:是否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應就肩 、肘、腕三大關節、各指關節及肌力肢統合作用一併觀察, 不能僅以肘關節單獨觀察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查,告訴 人所受右手肘傷勢不僅造成其終身右手手肘無法正常伸直及 彎曲,故其右手活動範圍及機能將終身受此傷勢影響,無法 達正常人之手肘活動範圍,足見上開右手肘傷勢對於告訴人 右手活動機能有重大減損,縱告訴人之右肩、右腕及各指關 節並未受損,然單就告訴人所受右手肘傷勢已足重大減損其 右上肢活動機能,此觀前開聯新國際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回函即可得而知,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右肩、右腕及各指關節 未受損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 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並不足採。 ㈣、被告主觀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客觀上可預見本案重傷結 果而未預見:  ⒈按重傷害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依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定, 前者係以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 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後者則是祇有使人受普通傷害之認識 與意欲。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雖係存在於內心之主觀構 成要件,然得由案發時之相關客觀情狀推認,舉凡案發經過 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 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均足執為判斷資料。至於傷害致重傷 罪,則為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傷害故意實行犯罪, 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且行為人對於該重結果之發生,主觀 上雖未預見,然客觀上為其所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鴻旗於原審中所為證述可知,被告係 因行車糾紛而將告訴人攔下,並以雙手將乘坐於機車上之告 訴人推倒,告訴人因遭被告用力推擠而連同機車一併倒地, 告訴人右手肘撞擊人行道及道路邊緣突起部分,因此導致右 手肘骨折(見原審卷第419至420頁),又依據原審所勘驗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335頁),案發地 點乃係一柏油路面,路緣有隆起之水泥邊緣人行道,被告將 告訴人連人帶車推倒,告訴人倒地後可能受傷此情乃一般常 識,被告並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亦坦承傷害犯行,足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而告訴人案發時係一年近60歲之人 ,其於受外力推擠倒地,與堅硬柏油路面、人行道邊緣之水 泥隆起處碰撞,極易產生骨折、骨裂之傷勢,而年歲較高之 人更時常因骨折產生後續併發症,導致產生嚴重減損其肢體 機能之後遺症,足以造成重傷結果,此乃係一般社會經驗下 均得預見可能發生之結果。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 其智識當可預見其所為推倒告訴人之舉可能產生此結果,然 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於盛怒之下疏未注意於此, 仍將乘坐於機車上之告訴人強推倒地,使其右手肘與路緣隆 起之水泥人行道邊緣碰撞,則被告對於重傷害之結果自負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主觀上應屬故意為 傷害行為,然因疏於注意而過失致重傷結果之犯意自明,被 告辯稱:我無法預見會產生重傷害結果等語,自不足採信。  ⒊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重傷害罪,然依據告訴 人所為陳述,被告僅有一推倒告訴人以洩憤之行為,且告訴 人倒地後被告並未再持續進行攻擊行為,況雙方僅係因行車 糾紛而產生肢體衝突,並無深仇大恨,甚且經由原審勘驗被 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於告訴人向其反應手骨折後, 除同車之他人先行報警外,被告亦有撥打電話協助聯絡救援 人員,足見被告辯稱:我並無想要造成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 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自始即具有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 害結果之故意,然被告具有傷害犯意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 重傷害之結果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則被告 仍具有傷害致重傷之犯意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強制、公然侮辱及傷害致重傷犯行均堪以認 定,被告就傷害致重傷犯行所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8條重傷害罪其雖有未洽已如前 述(見理由欄貳、一、㈣、⒊所示),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04頁;本院卷二第12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致重傷及公然侮辱犯行,其時間相 近、地點相同,整體過程亦係緊密連貫,堪認被告係出於同 一行為決意而為前述犯行,評價為一行為實屬公平合理,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致重傷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致重傷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強制罪 與上開傷害致重傷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之。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被告犯案當下,其所駕之車輛上之建教學生已撥打電話 報警並稱:「司機好像撞到一個機車了,然後司機就直接下 去打那個騎車的人」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明確(見原審卷第321頁);另依卷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91頁) ,其上記載有一持非屬被告所用門號之0000000000門號之女 性,於案發當時之110年2月2日上午8時33分許報警,報案內 容略以「汽車駕駛毆打機車騎士」;再參證人即現場處理警 員陳衍方到庭證稱:我是勤務中心派案始到場處理,勤務中 心人員應該有向我轉述報案內容為汽車駕駛毆打機車騎士, 而我到場時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面色蠻痛苦的,被告則站 在汽車旁邊的電箱上,就直覺他們兩個是案件的當事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430頁、第435至436頁),由此可知,在很可 能為建教學生之民眾報案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人員已獲悉案發現場有傷害案件發生,並派案予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警員即證人陳衍方處理,而證人陳衍方獲報知悉約 略案情後趕往現場,亦鎖定在場之被告與告訴人為案件當事 人,衡情自會產生面色痛苦之告訴人為被害人,站在路旁之 被告則為加害人之認知,此際證人陳衍方當已基於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傷害告訴人之犯嫌,而發覺被告所涉本 案傷害致重傷犯行,無論被告之後有無主動向證人陳衍方供 稱其推倒告訴人致成傷,也已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自 承於警員到場時並未告知任何關於強制、侮辱之相關事實( 見原審卷第445至446頁),被告直至告訴人於110年3月21日 提告後之110年4月16日接受警員詢問時,始為關於本案強制 、公然侮辱犯罪事實之陳述,此部分亦不符合自首要件。至 被告雖於案發後有撥打電話稱:「有人手好像斷掉了,我不 知道,那個可不可以派救護車來啦,那個環溪(聽不清楚), 好我打119,掰掰」等語,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3 21頁),然被告上開報案內容未提及推倒告訴人使其受傷之 隻字片語,自無從認其有向警方陳報自身犯罪之意思。而被 告之後雖再致電119,至多僅稱告訴人手斷掉,需要救援等 語,亦未陳稱其傷害告訴人或關於告訴人受傷之原因等事實 ,此經原審勘驗被告通報119消防局人員之通話錄音後確認 無訛(見原審卷第322至325頁),基此,自不能徒憑被告有 撥打110、119卻從未主動供述其本案犯罪事實之舉動,即認 被告自首犯罪,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上開主張,並 非有據。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且 被告之行為態樣僅一推倒告訴人之舉,其傷害手段並非極惡 劣之行為,且被告係因交通糾紛,因一時衝動於盛怒下所為 ,於告訴人倒地後仍停留於現場協助聯絡救治人員,甚且被 告就本案客觀經過均坦承以告,僅係就是否屬重傷害此法律 評價事項予以爭執,故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相較於刑法第 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而言,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 ,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 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 重傷害,而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傷害致重傷罪,是原判決就此 部分應有誤會。另被告所為強制犯行與後續所為傷害致重傷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論以想像競 合亦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重傷害罪雖 有誤會,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微疵,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偶遇行車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動輒以車輛阻擋告訴人機車動線 之方式,阻攔告訴人用路權,造成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 危險;更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終身無法復 原之肢體機能損傷,對告訴人身體健康及未來工作能力造成 嚴重之損害,更於公眾場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被告因一時衝動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被告犯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案發後更積極協助聯絡救援人員,於本院 審理中對於客觀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是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 劣,兼衡被告之施暴手段、時間長短、對告訴人所造成法益 侵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學歷為大學肄業, 家庭狀況為離婚、沒有小孩,現從事司機之工作(見本院卷 二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就強制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PHM-112-上訴-1379-20250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3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柱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案犯行手段 ,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且迄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49號   被   告 黃章柱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柱前與馮鈺雯間存有債務糾紛,民國113年5月13日上午 ,黃章柱前往馮郁雯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所經營之攤 位向馮郁雯索討債務未果,詎黃章柱心生不滿下,竟為此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6時33分許,在該處持木棍毆擊馮郁 雯,致馮郁雯因此受有背部及四肢多處挫瘀傷之 傷害。 二、案經馮郁雯委由吳麗媛律師、謝清昕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章柱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向告訴人馮郁雯索討債務未果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馮郁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被告之毆擊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時,並威脅 要讓告訴人死,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否認在案,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 無相關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若均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傷害罪嫌 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YDM-113-壢簡-2357-20250220-1

原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逸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逸龍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緣葉明頎偕同陳文龍、李思寧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凌晨2時 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某處,向葉明頎之前女友林怡吟 索還財物未果,因而與林怡吟同行之陳錦城(所涉犯行由本 院另行審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楊」之男子 (下稱「小楊」)發生衝突,雙方先駕車互撞,復俱下車徒 手互毆。嗣「小楊」突駛葉明頎占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葉明頎、陳文龍見狀,亦駕駛陳錦 城占有使用中且置有現金約新臺幣3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陳錦城為取回其所使用之前揭車輛及車內現金,依該車輛所 裝設之GPS定位資訊,獲悉車輛所在位置後,糾集陳茂元、 彭鼎緯、張富謙、鄭興隆、呂紹維、盧玉賢、饒均琳、梁凱 崴、彭彥峰(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高逸龍等人, 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驅車至新竹縣湖口鄉中興街55巷內 ,陳錦城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蹤,即與鄭興 隆、呂紹維、張富謙、陳茂元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強行開啟車門,合力拉扯、 壓制、拖行、推促葉明頎自該車下車,而彭鼎緯、饒均琳、 梁凱崴、彭彥峰、高逸龍則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給予精神上、 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復陳錦城、鄭興隆、呂紹 維、張富謙、陳茂元與彭鼎緯、饒均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迫使葉明頎進入車牌號碼不詳、由盧玉 賢駕駛之車輛之後車廂內,上開人等再一同返回陳錦城位於 楊梅區民安路86號之工廠。 三、案經葉明頎之母林怡君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相卷三第207至208頁,偵續卷第181至185頁、第367 至370頁,原訴緝卷第73至77頁、第150至152頁),核與證 人陳錦城、張富謙、葉佳斌、林俊志、林俊宏、李思寧、陳 文龍、曾添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11至 13頁、第21至29頁、第37至39頁、第125至147頁、相卷二第 115至119頁、第139至141頁、第165至168頁、第259至261頁 、第313至316頁、相卷三第155至157、第171至191頁、第20 1至208頁、相卷四第135至138頁,偵24812卷第393至401頁 、第453至456頁、第693至696頁,偵續卷第327至329頁、第 359至361頁、第367至3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饒均琳、梁 凱崴、彭彥峰、陳茂元、彭鼎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見相卷二第139至141頁、第239至243頁、第25 9至261頁、第277至280頁、相卷三第177至179頁、第189至1 91頁、第195至197頁、第201至202頁,偵續卷第145至149頁 、第159至162頁、第181至185頁、第343至346頁、第367至3 70頁、第375至376頁,原訴卷二第106至117頁、第124至139 頁、卷三第15至62頁)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09年8月16 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參(見偵24812卷第107至110頁、相卷二第5頁、第355至362 頁、相卷三第629至641頁、第652至653頁、偵24812卷第503 至5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  ㈡「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 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 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查被告供稱其等於上開時間有至新 竹縣湖口鄉中興街55巷處,然並未下車,而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於該處出手對被害人施強暴之情事,惟被告在場 不僅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而得以助長聲勢,且更等候同案被 告陳錦城等人將被害人押至同案被告盧玉賢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後,再一同返至陳錦城位於楊梅區民安路86號之工廠, 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在場助勢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應屬誤會。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饒均琳、梁凱崴、彭彥峰與彭鼎緯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 態度溝通解決,明知同案被告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 被害人施強暴,仍在場助勢,而以此方式恣意聚眾在公共場 所尋釁,侵擾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 情節、手段、被告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 (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卷第152頁),並參 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訴緝卷 第15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TYDM-113-原訴緝-1-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劉守庭 林建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陳恭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1萬9,4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8萬9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乙○ ○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甲○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9,434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940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高鐵南路3段往高鐵桃園站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南路3段與聖 德路1段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原告乙○○駕駛搭載原 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乙○○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甲○○ 受有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前額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原告乙○○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10元 、醫療用品費用1,117元、B車拖吊費用5,000元、B車維修費 用35萬9,940元(零件27萬4,840元及工資8萬5,100元),並 受有眼鏡、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等財物損失2萬3,58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6,000元及精神上損失60萬元,合計 共115萬8,647元;原告甲○○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741元、醫 療用品費用4,750元、交通費用1,335元、看護費用7萬8,400 元,並受有財物損失4萬2,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7,50 0元及精神上損失60萬元,合計共93萬9,126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115萬8,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93萬9,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7時29分許,駕駛A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與聖德路1段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而 與原告乙○○駕駛搭載原告甲○○之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有本 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1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1471號 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4至6、11至1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 定甚明。經查,被告駕駛A車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原告乙○○駕 駛搭載原告甲○○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疏 未注意貿然轉彎而與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 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3,01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 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壢交簡 附民卷第19、21、27至3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1,117元   原告乙○○主張醫療用品係用於傷口清理,僅高晟藥師藥局未 提供買賣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提出杏一及高晟 藥師藥局發票(見壢交簡附民卷第37頁)為證。本院參酌高 晟藥師藥局發票雖載有金額600元、206元,然僅有購買日期 及數字商品編號之記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37頁),無從識 別究購買何類醫療器材,亦無法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 勢之關連性及是否確為治療本件交通事故傷害所必要。循此 ,高晟藥師藥局醫療用品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乙○○得請求 之醫療用品費用即為311元。  ⑶B車拖吊費用5,000元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業據 提出112年6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之拖救服務三聯單(見本院 卷第35、36頁)為證。查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前車頭遭撞擊 毀損,應已無法正常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是確有以拖吊車運送至合適地點置放等待處理,並運 送至維修廠估價、維修之需求。觀原告乙○○所提112年6月10 日拖救服務三聯單(見本院卷第36頁)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日,而同年月20日之拖救服務三聯單(見本院卷第35頁)之 拖吊目的地係B車維修廠(見壢交簡附民卷第41至51頁、本 院卷第55頁),足認原告乙○○支出此拖吊費用,係將B車運 送至合適地點置放再運送至維修廠估價維修,核屬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B車維修費用35萬9,940元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B車維修費用35萬9,940元 (零件27萬4,840元及工資8萬5,100元),並提出興牛埔汽 車修理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工作單(見壢交簡附民卷第41至51 頁)為證。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B車係92年 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7頁)迄至112年6月10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止,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10分之1即2萬7,484元,加計工資8萬5,100元,原告乙○○得 請求之金額即為11萬2,584元【計算式:2萬7,484+8萬5,100 =11萬2,584】。原告乙○○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眼鏡、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等財物損失2萬3,580元  ①眼鏡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眼鏡、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 卓機等財物毀損,價值共2萬3,580元,並提出眼鏡購買資訊 及維修對話紀錄(見壢交簡附民卷第53、55頁)為證。衡酌 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則其事發當時所配 戴之眼鏡因撞擊受損不堪使用,尚與常情無違,堪認原告乙 ○○所有之眼鏡確有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毀損。而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財產標準分類總說明」,鏡片類應歸類於「什 項設備」之財產,本院參酌「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與 眼鏡相類之「背視眼鏡」、「反光鏡」等之使用年限均為5 年,此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是認眼鏡之耐用年限亦宜以5年 計,復審酌眼鏡之效能未依時間遞減,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為宜。經查,眼鏡係111年5月7日購買,迄至本件交通事故 即112年6月10日已使用1年2月,則該眼鏡之殘值估定為6,58 9元(詳如附表說明)。  ②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部分   原告乙○○固稱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因商家未提供收據, 而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判定(見本院卷第34、53頁 反面)等語。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需原告已證明受 有損害,僅因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 ,法院始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乙○○就 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均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憑證,且未提 出上開物品於事故後之照片供本院審酌,復依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1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1471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以觀,亦無從認定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確有上開物品受損,故原告乙○○請求手機保護 貼及車用安卓機之財物損失1萬5,600元,尚嫌無憑,難為准 許。  ③準此,原告乙○○就眼鏡、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等財物損 失得請求金額即為6,589元。原告乙○○請求在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⑹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6,000元   原告乙○○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伊112年6月11日起至同年 8月31日止不能工作,並提出錡菱電工工程行薪資證明及存 摺影本(見壢交簡附民卷第57、59頁)為證。然原告乙○○所 受之傷勢係胸壁挫傷及右膝撕裂傷,此有聯新國際醫院及新 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9、21頁) 可考,而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無休養期間或不宜工作等 相關記載,且原告乙○○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就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有不能工作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循此,原告乙○○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 予駁回。  ⑺精神上損失6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乙○○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勢,已如前述,應認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被告違規之程度暨兩造 之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54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  ⑻復查,原告乙○○自陳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8,060元(見本院 卷第34頁及第53頁反面),並有銀行帳戶截圖(見本院卷第 3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綜上,扣除強制險 請領之金額後,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9,434元【計 算式:3,010+311+5,000+11萬2,584+6,589+10萬-8,060=21 萬9,434】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4,741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前額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壢交簡附 民卷第23、25、65至75頁)在卷可參。然查,聯新國際醫院 112年6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記載「本次實收:0元」(見壢 交簡附民卷第65頁),故此項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是扣除11 2年6月10日醫療費用2,300元後原告甲○○得請求金額即為2,4 41元【計算式:4,741-2,300=2,441】。原告甲○○請求在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⑵醫療用品費用4,750元   細審原告甲○○所提聯新國際醫院自費項目說明暨同意書與維 康國軍新竹門市統一發票及訂購單(見壢交簡附民卷第63、 77頁),其所購買之物確係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 堪認屬生活上必要之費用,是原告甲○○此部分主張,當屬有 據。  ⑶交通費用1,335元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額外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335 元,業據提出yoxi乘車收據(見壢交簡附民卷第73、75頁) 為憑。審酌原告甲○○確有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之必要,佐參乘 車收據日期均與原告甲○○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日期一致,其請 求就醫交通費用,洵屬有據。  ⑷看護費用7萬8,400元   原告甲○○固主張因前開傷勢致住院期間即112年6月10日起至 同年月16日止,需全日專人照顧,而自同年月17日起至同年 7月31日止,則需半日專人照顧,共計花費7萬8,400元,並 提出聯新國際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3、25頁)。然揆之 原告甲○○所受傷勢係外傷及擦挫傷,縱受有第二頸椎骨折, 亦尚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情,此觀原告甲○○所提聯新國際醫 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3、25頁)均未記載「需專人看護」 等情自明。從而,難認看護費用屬治療前開傷勢所必要之支 出,故此部份請求即無理由。  ⑸財物損失4萬2,400元   原告甲○○主張伊所有之手機(iPhone 14 Pro max 256G)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受有4萬2,400元之損害,並提出手機 受損照片及手機市價截圖(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1至95頁)為 憑,惟該手機市價截圖資料來源不明,自難作為本案參考依 據。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原告甲○○所提 上開手機受損照片,足認該手機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 ,惟因原告甲○○未提出手機購買日期,本院依職權認定扣除 折舊後毀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元。原告甲○○請求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⑹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7,500元   原告甲○○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伊11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 8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共83日不能工作,每 日薪資以2,500元計算,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錡菱電工工程行薪資證明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5、79至89 頁)為憑。而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5頁)記載「…建議宜休養 1個月,需穿戴頸圈及不宜劇烈活動至少3個月…」。審酌原 告甲○○之工作型態衡情應無法避免搬運工具、材料或工作時 有需為較大肢體動作之必要,是依前揭記載,足認原告甲○○ 確有修養3個月之必要。至原告甲○○主張每日薪資為2,500元 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採信。職是,原告甲○○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20萬7,500元【計算式:8 3×2,500=20萬7,500】。原告甲○○請求與此相符,自屬有據 。  ⑺精神上損失60萬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甲○○受有受有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及前額擦挫傷及左 膝擦挫傷等傷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 重大。酌以被告違規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 卷第54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 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方屬公 允。  ⑻復查,原告甲○○自陳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1萬5,086元(見 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及第53頁反面),並有存摺影本(見本院 卷第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綜上,扣除強 制險請領之金額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38萬940元【 計算式:2,441+4,750+1,335+3萬+20萬7,500+15萬-1萬5,08 6=38萬94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9日送達於 被告(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 裁判費。然免徵裁判費之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原告乙○○請求B車拖吊費、B車維修費用與眼鏡、手機 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等財物損失部分,非屬過失傷害犯行所 生之損害而繳納裁判費4,190元;原告甲○○請求財物損失部 分,亦非屬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上開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此 部分訴訟費用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 眼鏡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眼鏡自出廠日11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0日 ,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8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180÷(5+1)≒1 ,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80-1,363) ×1/5×(1+2/12) ≒1,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180-1,591=6,589】

2025-02-20

CLEV-113-壢簡-1619-2025022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若綺 陳美伶 代 理 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温秋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7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 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秋梅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晚間9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下以路名稱之)往中原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豐路與延平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被害人即死者嚴金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駛至上開路口,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後,於同日晚間11時 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竟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2720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陳若綺、陳美伶( 下合稱陳若綺等2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020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陳若綺等2人再議之 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是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過失 致死犯行乙節,係有諸多調查未盡之處,且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陳若綺等2人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陳 若綺等2人不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原 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 送達聲請人陳若綺之受僱人收受、113年11月1日送達聲請人 陳美伶之同居人收受,有高檢署送達證書2份(見上聲議卷 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陳若綺等2人應分別 自113年10月31日、113年11月2日起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 間10日,又因伊等住所分別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龍潭區,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分別加計在途 期間1日、1日,是聲請人陳若綺等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末日應分別為113年11月10日、113年11月12日,而聲請人陳 若綺等2人於113年11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就聲 請人陳若綺部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且無從不正 ,應予駁回;就聲請人陳美伶部分,則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 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 ,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 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 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四、聲請人陳美伶之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 意旨分別略以:  ㈠聲請人陳美伶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13日晚間9時 18分許,駕駛A車沿中豐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 與延平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騎 乘B車駛至上開路口,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 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聯新 醫院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⑴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害人騎乘B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A車並無肇事因素,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同此見解,認被告於上 揭時間,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作交岔路口前,先行停等紅燈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突遇左 側之被害人騎乘B車穿越其對向左轉車陣駛至致撞擊,實屬 瞬間難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被害人則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車鑑會11 2年11月16日函暨其附件1份附卷可稽;⑵告訴意旨雖認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撞擊被害人後亦未及時煞停,而認被告 有過失等語,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車鑑會就本案進行 覆議審查後,鑑定結果仍維持本案鑑定書之意見,認被告無 肇事因素,有車鑑會113年5月14日桃交安字第1130032978號 函暨其附件1份在卷足憑;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行。是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肇事因素及注 意義務之違反,自難僅憑被害人死亡等節,即遽令被告擔負 刑法之過失致死罪責,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之辯 解、聲請人之指述等卷內事證,參酌車鑑會、覆議會之鑑定 及覆議結果,認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前,停等紅燈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突遇左側被害人騎乘B 車穿越其對向左轉車陣行駛而至,因而碰撞肇事,屬瞬間難 以防範,並無肇事因素及注意義務之違反,故不能令其擔負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⑵本件案發經過情形,經車鑑會檢視監視器 影像(檔名:歷史影像播放0000-00-00 00-00-00),可知 「監視畫面時間21時16分41秒時,被告自小客車於中豐路往 中壢方向中線車道停等紅燈號誌;監視畫面時間21時16分58 秒時,被害人機車沿延平路一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外側 車道進入監視器攝錄畫面範圍內;監視畫面時間21時17分2 秒時,被害人機車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並續直行,…監 視畫面時間21時17分3-9秒時,被害人機車於交岔路口內因 對向左轉彎車流而緩慢續行至煞車停駛,延平路一段往中壢 火車站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號誌;監視器畫面 時間21分17分10秒時,中豐路往龍潭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 轉換為綠燈,被害人機車續於交岔路口內停等;監視器畫面 時間21時17分14-17秒時,被告自小客車綠燈起步直行,被 害人機車於對向左轉車陣中起步穿越直行;監視畫面時間21 時17分18秒時,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等情,有該 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核與卷內監視器影像照片編號1、2、4 、5及高檢署檢察官就卷內相字警卷光碟監視器影片(同前 檔名)畫面時間21時17分10至21秒截圖20張(下稱高檢署截 圖)相符。另據被告警詢時供稱:(事故發生情形為何?) 我沿中豐路橋往中壢方向行駛中間車道,我停等紅燈,我看 到綠燈,因前方機車已經起步直行,及左右邊車輛也通行, 我就往前直行。有一台機車從陽明醫院往中壢方向直行,就 碰上我車頭,碰撞後我立刻煞車,煞車後我就停下來察看; (當時天候、路況、車輛及視線為何?路上有無其他障礙物 ?)…車流量車多、視線清楚。應該是有工程車左轉所以對 方應該沒注意到我,我也是因為工程車轉彎沒看到對方騎過 來等語在卷,合先敘明;⑶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被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號誌後 綠燈起步直行,突遇左側被害人騎乘機車穿越其對向左轉車 陣行駛而至,因而碰撞肇事,屬瞬間難以防範」之認定,再 議意旨㈠雖質疑前開鑑定與覆議結果未具體研判或以客觀科 學數據說明被告究竟有何難以防範之情,如是否早已看見被 害人?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否有足夠煞停與反應之時間 等;再議意旨㈢更進而指稱認依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顯示, 車禍撞擊前,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所示16秒、17秒時即明顯可 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其左前方,被告顯有足夠反應時間可以 煞停;再議意旨㈡復質疑車鑑會、覆議會、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就前揭行車紀錄器均無勘驗或說明等語,然而依上開⑵之 說明,被告駕駛A車於中豐路往中壢方向中線車道停等紅燈 號誌,被害人B車則沿延平路一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一路駛 入交岔路口,因對向左轉彎車流而緩慢續行至煞車停駛(斯 時已接近交岔路口中心,高檢署截圖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17 分10至14秒),而被告車行方向轉綠燈後,於監視器畫面時 間21時17分14秒時起步前行,而其左前方左轉車流最末台車 輛至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17分16秒時猶未完全轉入被告之對 向車道,此時被害人B車已持續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之延伸 虛線處,此觀高檢署截圖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14至16秒之部 分甚明(另參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編號4,相卷第78頁反面 )。換言之,被告於起步前行2秒時間內,確係因前述左轉 車流致未能發覺停駛等候於車流另側之被害人B車,而依高 檢署截圖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16至17秒間所示,雖被害人已 脫離該左轉車流,被告A車並持續前行,然相對於被告而言 ,被害人實係自一理應無車流而難以料想之行向駛出,且全 然無視於其右側已然綠燈通行包含被告A車在內之車流持續 前行,終至二車碰撞,亦有高檢署截圖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 17至18秒部分可參(另參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編號5,相卷 第79頁),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瞬間難以防範」並無 錯誤,再議意旨稱依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顯示,於16至17秒 時即明顯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其左前方,縱然屬實,亦僅 能證明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可能錄得被害人騎車出現之影像 ,依前所述,被害人甫脫離左轉車流,自一理應無車流之方 向駛出,更無視他人行車持續前行,對被告而言,被害人所 為實屬意外之事,因此未能注意防範,本無可歸責。是上開 質疑均無可取;⑷再議意旨㈢雖另質疑被告發生撞擊後,不僅 未立即煞停,反微幅加速駕駛一小段路等語,然依前所述, 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14至16秒間,被告已然起步加速,因其 左前方之左轉車流未發現被害人B車,嗣雖於監視器畫面21 時17分16至17秒間被害人B車脫離左轉車流,則屬難以料及 之意外,因而未能注意,本不能期待其可防範而立即反應煞 車;而於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18秒撞擊時,被告顯已加速一 段時間,仍屬事出突然而未必能妥適反應,縱然煞車,亦難 期其能立即停止,因而小幅前進,當仍屬不能歸咎。是本案 不能對被告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責相繩,且依卷內事 證既足判定被告前揭罪嫌不足,自無依再議意旨送第三方專 業車禍鑑定機關再予鑑定,或勘驗被告自小客車內行車紀錄 器影像之必要。 五、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於112年8月13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A車沿中豐路往中 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延平路1段路口時,適有被害 人騎乘B車駛至上開路口,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 聯新醫院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相卷第23至26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57至60 、103至1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 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卷第 69至76頁)、平鎮分局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見相卷第 77至7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相卷第81至85頁)、被害人 死亡案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33至142頁)、聯新醫院112年8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53頁)、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 書(見相卷第117至127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高檢署勘 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有高檢署勘驗筆錄及附件在 卷可佐(見上聲議卷第9至1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聲請人陳美伶主張:檢察官未勘驗卷內所存監視錄影器、被 告A車行車紀錄器,單純以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一方向之監視 錄影器為判斷依據,罔顧不同視角存有視線差距,或當以被 告行駛中之影像為客觀認定之依據,且於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未有客觀數據足以佐證被告無法防範之情況下,逕以被告不 可歸咎,而認被告無過失,此不僅顯屬過斷,且對於被告不 利事項亦未注意,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㈢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 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 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 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 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 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 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 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 ,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 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 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他人之駕駛或違規行為屬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 時間或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 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之駕駛或違規 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⒉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之中豐路與延平路1段路口監 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同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伍、二 、5」所載,略以:監視畫面時間21:16:41時,A車於中豐 路往中壢方向中線車道停等紅燈號誌,監視畫面時間21:16 :58時,B車沿延平路1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進 入監視器攝錄畫面範圍內,監視畫面時間21:17:02時,B車 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並續直行,延平路1段往中壢火車 站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號誌,監視畫面時間2 1:17:03至21:17:09時,B車於交岔路口內因對向左轉彎車 流而緩慢續行至煞車停駛,延平路1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遠 端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號誌,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 0時,中豐路往龍潭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B 車續於交岔路口內停等,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4至21:17 :17時,A車綠燈起步直行,B車於對向左轉車陣中起步穿越 直行,監視畫面時間21:17:18時,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 撞擊等情,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畫面無誤, 有高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其附件(見上聲議卷第9至19頁 )、車鑑會112年11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425號函暨其 附件(見偵卷第11至16頁)、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 。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沿中豐陸橋往中壢方 向行駛中間車道並停等紅燈,見綠燈後,前方機車已起步 直行,左右兩側車輛亦通行,其即往前直行,時速約20至3 0公里,B車即從陽明醫院往中壢方向直行,碰上其駕駛A車 車頭,碰撞後其即煞車,當時有工程車左轉,被害人應未 見其駕駛A車,其亦未見被害人騎乘B車過來等語(見相卷 第24、105頁)。   ⒊由此可見,案發當日被告駕駛A車於中豐路往中壢方向中線 車道停等紅燈號誌,被害人騎乘B車沿延平路1段往中壢火 車站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0至2 1:17:14處,被害人因對向左轉彎車流而緩慢續行至煞車停 駛,而被告車行方向之號誌燈已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 0處轉為綠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4處,被告始駕駛 A車起步前行,而被告左前方之左轉車流最後一台車輛至監 視器畫面時間21:17:16處仍未完全轉入被告之對向車道,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4至21:17:16處,被害人騎乘B車 起步續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之延伸虛線處,然斯時渠位於上 開左轉車流最後一台車輛之左前方、倒數第二台車輛之右 後方間,仍未脫離上開左轉車流中,是被告於起步前行2秒 內,確因上開左轉車流,致未能發覺於上開左轉車流中穿 越直行之被害人,堪認其上開所辯屬實。又於監視器畫面 時間21:17:16至21:17:17處,被害人雖已脫離上開左轉車 流而持續前行,然被告此時已駕駛A車持續前行長達3秒, 且於此之前已有其他與被告同向之車輛起步前行,則對於 被告而言,其車行方向為綠燈號誌,理應得前行通過該交 岔路口,且左側(即被害人車行方向)應當無直行車輛通 過,然被害人於渠車行方向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並續行 穿越上開左轉車流後,仍持續前行而未減速或停等查看渠 右側(即被告車行方向)已轉為綠燈號誌之來車,顯然無 視右側因綠燈號誌通行之車輛而持續前行,終至監視器畫 面時間21:17:18處與A車碰撞。   ⒋是依上開說明,見綠燈號誌而起步前行之被告既因上開左轉 車流,致未能發覺於上開左轉車流穿越直行之被害人,且 斯時依被告車行方向之左側(即被害人車行方向)應當無 直行車輛通過,則被害人脫離上開左轉車流後,無視渠右 側(即被告車行方向)因綠燈號誌通行之車輛而持續前行 之不安全駕駛行為,對於被告而言,實屬不可預見,亦無 充足之時間或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無法課以被告有預防之義務,而以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相繩。從而,聲請人陳美伶固為上開主張 ,然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720號卷宗、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7號卷宗核閱後,高檢署檢 察官不僅已就卷內所存監視器影像檔案為勘驗,並於原駁 回再議處分書中敘明何以未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函送第三方專業車禍鑑定機關等理由,且如前所述,被告 對於被害人上開不安全之駕駛行為實不可預見,亦無充足 之時間或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無預防之義務而無可歸責,則聲請人空泛指摘應 以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為客觀認定之依據、車鑑會鑑定 意見書未有客觀數據佐證被告係屬無法防範云云,均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就聲請人陳若綺部分,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難認適法,應予駁回;就聲請人陳美伶 部分,伊指訴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予 以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陳美伶猶以上開情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YDM-113-聲自-11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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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蕭宜晴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蕭佳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蕭宜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蕭佳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宜晴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自幼即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智能障礙,只能從事簡易之清潔 工作,惟因判斷力薄弱,於民國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間陸 續遭人帶往電腦技藝補習班簽訂短期補習課程,並簽訂信用 貸款契約分期支付,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47萬餘元,又 曾於113年8月間遭不明人士假借其學姊之臉書向聲請人詐騙 ,致其手機連結之銀行帳戶遭綁定電信小額支付,茲恐聲請 人因智識薄弱而遭人詐騙或為財產之不當處分,爰依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 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聲請人父母離異,由父親蕭益寧擔任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 但父親同為第1類身心障礙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妹 妹蕭月菁則為第1、7類之身心障礙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現由社會局安置中,渠等均非適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關係人蕭佳雄為聲請人之叔叔,屬三等親內親屬,為聲請 人與其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之協助者,爰選定關係人為聲請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㈡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陳修弘前 訊問聲請人之訊問筆錄(聲請人意識清醒,能回答其身體狀 況、現職、同住親屬等問題)。  ㈢聯新國際醫院114年2月3日聯新醫字第2025010188號函暨後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聲請人智力功能 (FSIQ=65)及適應功能(GAC=69)考量,聲請人目前整體 認知功能應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2月7日桃社師字第114086號函暨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 聲請人與其父親同住桃園市八德區,為居家式照顧。聲請人 日常生活可自理與處理簡易生活事務,惟因身心障礙限制, 聲請人金錢觀念以及處理對外事務能力薄弱,故須由關係人 主責協助處理其事務與管理財務,聲請人父親亦能輔助之。 聲請人所使用之伙食費每日200至300元,日常生活用品及水 電費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費用係由聲請人工作 收入支付。經訪視,關係人表示聲請人父親與妹妹為身心障 礙者,2人認知受限且行動不便,不適宜擔任監護(輔助) 人。關係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聲請人亦同意由關 係人擔任監護(輔助)人。查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叔叔,具擔 任輔助人意願,並經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蕭益寧同意推舉聲 請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且未見關係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關 係人當會保護聲請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 是若由關係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聲請人之最佳 利益,故選定關係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8

TYDV-113-輔宣-13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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