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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威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3之「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有漏載,由本院逕行補充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 上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附表編號2 、3所示2罪均為幫助洗錢罪,其犯罪手法雖略有別(一為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犯罪時間亦間 隔約4月,然其所犯罪名相同、犯罪之動機目的相仿,且均 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至於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及手法,則與上揭2 罪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 第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罰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罰金73,000元)以下 ,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 衡其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 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此敘明 。 四、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之第一審法院雖曾將上開2罪所處之 刑與另1罪(下稱A罪)所處之罰金3萬元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罰金5萬元,惟案經上訴後,該罪及上開定應執行刑均經第 二審法院撤銷,且未就A罪併科罰金,亦未就附表編號2、3 所示2罪所處之罰金刑定應執行刑,有相關判決在卷可查。 上開定應執行刑既經該案第二審法院撤銷,自不生拘束本案 定應執行之效力,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千元 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3月8日 110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21日 110年2月22日至110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73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902、20750、22103、22678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558號、111年度偵緝253號;併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966、32470號、桃園地檢110偵字第41417、36484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902、20750、22103、22678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558號、111年度偵緝253號;併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966、32470號、桃園地檢110偵字第41417、36484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2024-12-27

TPHM-113-聲-3356-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4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 中學(下稱泰北高中)校園範圍內警衛亭前高聲疾呼,警方 據報到場。因抗告人業經泰北高中依法解聘,非屬學校教職 人員,不得無故侵入校園,員警乃於同日09時15分以抗告人 為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現行犯逮捕。員警依刑事訴訟 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逮捕聲請人,程序尚無違誤, 因認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 定駁回其聲請,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 林分局)文林派出所。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校並未依泰北高中人室管理辦法第33條本 校教職員工因任滿或事故請辭,應以書面辭呈簽請校長核呈 簽請校長核准,解聘抗告人,故抗告人是正當合法到校上班 。且本件逮捕過程並未給予抗告人逮捕通知書,當庭勘驗、 播放員警密錄器及光碟檔案,實在荒唐,請求撤銷原裁定, 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 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 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 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 、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 、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 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 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 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 ,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 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 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 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 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 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 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 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 ,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11月25日9時15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以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且為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之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 請提審,原審法院於同日14時36分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 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 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而抗告人於同 日21時09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業經 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3年11月2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61748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點名單、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原審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26721號第3頁至第4頁、 第9頁至第11頁、第85頁至第87頁;113年度提字第48號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  ㈡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抗告 ,有該院收文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此時已 然回復自由,現已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 受拘束之情形,據上說明,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744-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祐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欄記載有誤,應 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經核本件聲請 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詐欺得利罪(2罪)、業務侵占罪(2罪)、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 見(詳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第二點所載),本於刑罰經 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刑期 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範圍內,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 部界限(即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合計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後,為有期 徒刑2年4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 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不得再聲請 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3475-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義(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同時為貫徹本條規範之目的, 避免重定應執行刑反而對被告(受刑人)不利,凡係由被告 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應限制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 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或雖由檢察官 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但經第二審(含更審)法院認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認被告犯罪之情節有所減輕,而改判量 處較輕之宣告刑時,其嗣後定應執行刑,法理上應同有適用 ;否則,對於已撤銷改判科處較輕刑期者,或雖撤銷仍判處 相同刑罰者,仍酌定與撤銷改判前所處較重或相同刑期之刑 ,所定應執行相當或較重之刑期,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有違,其裁量權之行使,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合先敘 明。  ㈡受刑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 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文件,損及告訴人權益,並妨 礙主管機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為業務侵占罪,利用業務之便,將告訴人之出資侵占入己挪 為私用,及考量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時間,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 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 5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112年 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 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予以撤銷改判,維持原刑度仍處有 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2之罪上訴駁回,而未定應執行刑)等 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保障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 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然 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 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3509-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紹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羅紹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押 在案。  ㈡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審參酌相關卷證,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 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 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自屬較高。  ㈢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不接受 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 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 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 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 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本案後續 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㈣經綜合考量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審酌本案於原審已辯論終結並 訂期宣判,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其 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即被告羅紹安(下稱抗告 人)涉犯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未合,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且抗告人為家境不富裕之原住民,無資力與管道逃亡,更 無能力逃亡海外;有家人關心,又有幼子需扶養與安頓,絕 無可能棄子逃亡。是以現金具保,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足以達到保全抗告人之目的。因此,懇請撤銷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並准予抗告人具保 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原審訊問後,認依抗告人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18 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現仍羈押在案。  ㈡考量本案業經原審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且於113年12 月11日宣判,堪認其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已不存在。惟抗告人所涉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原審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 徒刑7年8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客觀上已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 性甚高。併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抗告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情況,及本案雖經原審宣判,然尚未 確定,抗告人或檢察官均有可能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情, 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 程序能順利進行,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 代羈押之處分,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稱其無逃亡之理由,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以現金具保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足以作 為替代羈押之手段等語,均無可採。又其無資力與管道逃亡 ,有幼子需扶養與安頓,並希望得於入監前打工貼補家用等 節,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無關,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認定,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併予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核係依抗告人之 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724-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昆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昆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昆益(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對本件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3頁),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 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 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3331-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博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博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 號4所示),又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至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19日親筆簽名之調查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 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 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以院高刑往113聲3310字第1 130009006號函請陳述意見,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於受刑人 住所,由與受刑人同居之母親收受,受刑人復未在監在押, 然其迄未回覆,有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法院出入監紀錄表附卷可稽等情(見本院 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41至142頁) ,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及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 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07月06日~107年08月27日間某日 107年12月上旬 108年7月間 108年07月23日~108年0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892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2110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176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3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 判決日期 109年08月11日 109年07月22日 110年12月29日 113年0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09月10日 109年09月18日 111年03月30日 113年0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否 備註 空白 已執畢 空白 空白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

2024-12-27

TPHM-113-聲-331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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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翔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翔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翔鈞(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 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 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 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末按法 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對本件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1頁),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應為「基隆地院109年度易字 第59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高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1699號」,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 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 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4 )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 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5月+2年=2年5月) 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 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原定執行 刑內部界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有所不同、行為 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 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 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 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 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3270-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3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甲○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等罪,經原 審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 、1年1月(共2罪)、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5年,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後(下稱前案), 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10日、111年(後案之起訴書及 判決均誤載為112年)8月10日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原審以11 2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2月1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 卷可參,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 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 由。惟據受刑人於調查時稱:於犯妨害秩序案前,我和朋友 出門吃宵夜,後來接到另一位朋友通知說有行車糾紛,我便 陪同朋友一同前往,但我都待在車上,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 語,參以受刑人所為者僅在場助勢,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同意給予受刑人有期徒刑3 月之刑,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再查被告於所犯前 、後二案中,均坦承犯行,可見其已有悛悔之意,且原審於 前案所併予宣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業已遵期履行 完畢,並審酌自前案判決確定至今逾1年8月,亦未見受刑人 有其他犯罪紀錄等情,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難認前案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又受刑人 所犯前案之罪與後案所犯之妨害秩序犯行,就所犯之罪名、 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均甚迥異,卷內復無 明確證據顯示前、後案間具有關連性及相似性,且受刑人因 犯前案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時間為112年2月22日,然其所 犯後案犯行之期間為111年8月10日0時10分許、同日2時許, 是其所犯後案之二犯行,均係在其前案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 (112年2月22日)之前,堪認受刑人並非經判決後始另犯後 案,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 ,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 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當非可與歷經前 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者同視,難逕以後案嗣經判決 有期徒刑確定,遽指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 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敘 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案 件,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事實有相關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即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 ,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裁量撤銷緩刑之實質審查要件,並未限定前後兩 案所犯罪名、罪質、型態、動機必需完全相同或其間具備內 在關聯性、類似性,即不應以此作為本案應否撤銷緩刑之判 斷要素;且受刑人於後案攜帶西瓜刀、棍棒等兇器聚集三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毆打吳承諺等人成傷,所為顯然會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即難謂此舉不足以彰顯其敵對法秩序之惡 性及反社會性。  ㈡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75條,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如於緩 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皆以行為人有無改過遷善之意為 應否撤銷緩刑之判斷依據。經查受刑人犯前案後,於前案審 理期間之111年8月10日再犯妨害秩序罪,可見其於前案犯後 毫無悔過之意,致仍敢藐視法律再度犯罪,即有事實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 。  ㈢綜上,受刑人確有「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有具體事實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原審裁定以前揭理由駁 回本件聲請,其認識用法似有違誤。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 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案係於109年12月1日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機房 詐欺機手,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以底薪及抽成等 方式計算報酬,於110年1月12日遭查獲,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8罪,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為112年2月22日起至117年2月21日 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 12年2月22日確定;受刑人另於受緩刑前之111年8月10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而犯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87號刑事協商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於113年3月6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間內受3月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㈡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之前案,係於110年1月15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等偵查分案,而 其於後案所涉妨害秩序罪之犯行,則為111年8月10日所犯, 是受刑人係於前案偵查中涉犯後案。惟受刑人當時並非業已 歷經偵查終結或法院審理、判決之完整程序,尚難遽謂其未 能對於刑事案件之追訴、處罰全然喪失感知或反省能力。另 受刑人於後案之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復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法院斟酌該案事證、受刑人之犯 後態度等情,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受刑人 後案之犯罪時間點(111年8月10日)為前案宣告緩刑(112 年2月22日)之前,受刑人於該時間,自無法預知前案將獲 有緩刑之機會,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 此與已知獲有緩刑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為,實屬有別,自不 得執此逕認受刑人毫無悔意、藐視法律。且前案中併予宣告 之緩刑附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業遵其履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原裁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 之犯行,就所犯之罪名、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 法益均甚迥異,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後案間具有關連性及 相似性,且受刑人後案犯行之期間均係在其前案犯行受緩刑 宣告確定之前,堪認受刑人並非經判決後始另犯後案,則受 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 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 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者同視,難逕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 確定,遽指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所指,仍難認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 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然未達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無其他證據認原宣告之緩刑 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443-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楊佳蓉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聲請再 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再審提出新證據即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下稱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於民 國110年5月13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即已提示予被告 閱覽,且此等卷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2年4月 6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20023760號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辦,該署於112年4月18日分案調查,縱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案件)之承辦檢 察官為不同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難認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於原確定案件之審理過程中,屬檢察官所不 知致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該證據自不符嶄新性(新規性) ,檢察官執此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況被告於原確定案 件偵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帳戶 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於原確定 案件偵查、審理過程中,檢察官應已發現被告具有或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共同正犯之嫌疑,卻仍僅認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提起公訴,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據此為被告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判決,檢察官 又未於上訴期間內循通常程序提起上訴,而在判決確定後始 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對於法秩序之安定難謂無影響, 亦使被告陷於因同一行為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而屬未 當,認檢察官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案件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並未曾見 過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無法因此起訴被告涉有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後該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ll年度金訴字第674號案件審理時,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亦未曾出現於該案之卷證中,而負責該案蒞庭之公 訴檢察官亦未收到任何相關證據之訊息,自不可能於該案中 主張,並請法院加以斟酌,甚至提出上訴。原確定判決之法 院及蒞庭之檢察官既不知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的存 在,該證據即屬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未及審酌,事後 始行發現之證據,實已合於再審證據「嶄新性」(新規性) 之要求。再者,縱然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程序中,曾 供述自己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之情形,但在未發 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之情況下,自無法僅憑被 告之供述,而逕認此部分對被告不利的事實屬實。原確定判 決中,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而以幫助詐欺財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起訴,係依當時卷内 所存證據而認定之結果。又被告既然曾經員警提示系爭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然其係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中唯一知 道此項證據存在的角色,卻也未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偵、審 程序中提起過,更難認其有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合理 及足資保護之法安定性之期待。原審裁定以此為由,認再審 之聲請未當,無疑是要求當時的檢察官背離證據法則而起訴 ,殊難贊同。綜上,本案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即系爭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既擁有嶄新性,亦有確實性,即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定之法定再審條件,自應由原審裁定 開啟再審,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雖於104年2 月4日經修正及增訂,但同法第422條第2款並未併加修正, 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要件,並 未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亦即後者所稱之新證據 仍採以往限縮之解釋,此與前者於修法後放寬適用之要件, 仍有差異,未可等同視之。故同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發 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該項證據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 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有稱「嶄新性 」),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 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之要件。至新證據有無符合「新規性」,乃再審之形式要件 ;而是否合於「確實性」,則為再審之實質要件。二者判斷 之基礎既有不同,自應分別觀察審認,才得以維護刑事再審 制度所應有之「法的安定性」,殊難謂符合「新規性」之形 式要件時,即當然亦合於「確實性」之實質要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檢察官雖以系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屬原審判決確定前已經 存在,而未及審酌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得 聲請再審之要件,而為本件聲請。然觀諸被告於原確定案件 之110年4月21日及110年7月9日警詢時、111年3月17日偵查 時、原審111年10月20日及11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均一再 供陳其有依自稱「林主任」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富 邦帳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並依指示交予不詳詐欺成員等 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57號偵查卷第12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2號偵查卷第21 至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18號卷第52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2號卷第46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卷第28頁至30頁) ,被告並於110年4月21日警詢時提出其與不詳詐欺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其中即有被告向不詳詐欺成員表示「我現在去郵 局嗎、有助理可以先把錢拿走,我會比較放心」,不詳詐欺 成員即表示「楊小姐,今天轉匯給妳的10萬元我已經收到」 ;另有被告以「錢我錢保護的好好的、85度C嗎、我到了」 ,不詳詐欺成員回以「楊小姐,今天轉匯給妳的10萬元跟8 萬元我已經收到,總數是18萬元」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9757號偵查卷第27、29頁),足見原確定 判決卷附被告之自白及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等 證據資料,核與檢察官本件再審聲請所主張之新證據即系爭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表彰被告是否有依指示提領其帳戶款 項並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之待證事實相同,且原確定判決中所 存在並經審酌、判斷及調查之被告自白及上開對話紀錄等事 證,實與檢察官本案再審所提出之系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之證據評價實無二致,則檢察官利用特別救濟程序所提出之 系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誠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 定,自難認為具備新證據之「確實性(顯著性)」要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8、1211號裁定參照)。 (二)從而,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系爭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聲請再審,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 新證據,與再審之法定事由不合,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駁回檢察官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73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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