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威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3之「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有漏載,由本院逕行補充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
上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附表編號2
、3所示2罪均為幫助洗錢罪,其犯罪手法雖略有別(一為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犯罪時間亦間
隔約4月,然其所犯罪名相同、犯罪之動機目的相仿,且均
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至於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及手法,則與上揭2
罪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
第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罰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罰金73,000元)以下
,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
衡其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
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此敘明
。
四、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之第一審法院雖曾將上開2罪所處之
刑與另1罪(下稱A罪)所處之罰金3萬元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罰金5萬元,惟案經上訴後,該罪及上開定應執行刑均經第
二審法院撤銷,且未就A罪併科罰金,亦未就附表編號2、3
所示2罪所處之罰金刑定應執行刑,有相關判決在卷可查。
上開定應執行刑既經該案第二審法院撤銷,自不生拘束本案
定應執行之效力,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千元 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3月8日 110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21日 110年2月22日至110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73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902、20750、22103、22678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558號、111年度偵緝253號;併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966、32470號、桃園地檢110偵字第41417、36484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902、20750、22103、22678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558號、111年度偵緝253號;併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966、32470號、桃園地檢110偵字第41417、36484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TPHM-113-聲-335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