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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鄭宇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之 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三十條之一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保慎已死亡,其繼承人已向 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 人,為瞭解繼承情形,而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45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等件 ,惟未提出被繼承人陳保慎記事欄未省略之除戶謄本。故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業經合法 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 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25

ILDV-114-司家聲-5-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寶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黎宥辰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嘉交 簡字第34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閱卷全部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 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 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24

CYDM-114-聲-137-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建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侑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56 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對判決確定日之認定有疑義,故聲請閱卷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 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 院得限制之。」又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 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 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 日公布,並已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 」得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 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 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惟依 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 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 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 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 定。 三、查聲請人黃建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確定後,業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該案已非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訴訟關係 業已消滅,是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聲請人亦非為 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聲請閱卷。況上開案件 業經確定並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本院已非該案卷宗管理、 持有者。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548-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鮑秀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世容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93號),聲 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 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僅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得於審判中檢閱卷證,告 訴人本人若非律師,自不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鮑秀芬乃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3號竊盜案件之 告訴人,惟其非律師,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檢閱上 開案件之卷證。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該案卷宗,於法無據 ,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2-21

PTDM-114-聲-46-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清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3號),聲 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清根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在案,爰聲請檢閱該案之偵查卷、 地院卷、高院卷及最高法院卷等全案相關所有卷證等語。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 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 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 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 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 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 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 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 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 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 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 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 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確定案件最終之卷證內容,是 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故上開說明中 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 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後,復經該院以109年度上更一訴字第14號判決將一審 判決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其聲請閱卷自應 向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 ,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ULDM-113-聲-972-20250221-1

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238號抛棄繼承事件卷宗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債務人戴宗宜有債權未獲清償,聲請人為明瞭戴宗宜及其繼 承人及遺產清冊,爰聲請准予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238號 抛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 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 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97年度繼字第238號抛棄繼承事件事 件當事人戴宗宜之債權人乙節,固據其提出帳務明細、債權 證明文件等為證,惟依上開資料難認聲請人與本院97年度繼 字第238號抛棄繼承案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 聲請人亦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故聲請人聲請閱 覽上開卷宗,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2-19

KLDV-114-家聲-2-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潘明來之債權人,為了解潘明來於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之事實理 由,實有閱卷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經系爭事件當事 人同意閱覽卷宗,聲請人主張其為潘明來之債權人,固提出 本院債權憑證為證,可認與系爭事件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 惟系爭事件卷內文書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乙節並無任何影 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加以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涉 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聲請人 聲請閱覽卷宗,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19

KSDV-114-聲-22-20250219-1

嘉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閱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志昌之債權人,債務人之資產為 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未積極處分財產,減少之財產影響 債權人受償,故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明瞭本院109年度 嘉簡調字第686號塗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以釐清債務人陳志昌應分得之遺產,爰聲請閱卷 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 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嘉簡 調字第686號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20991號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憑。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而係第三人,且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又縱聲請人 屬繼承人陳志昌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 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 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9

CYEV-114-嘉簡聲-3-2025021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王炯棻律師即陳鎮安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當事人陳鎮安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為釐清本案情形,確認可 得財產之內容,以便行使將來訴訟、執行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閱覽該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賦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 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 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 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 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前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 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 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該案原告陳裕豐與被告林 陳金葉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 復未提出經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雖聲請人提出對上 開案件被告陳鎮安之債權文件影本,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謂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號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2-18

PHDV-114-聲-2-20250218-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三四二號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甚明。 二、經核,聲請人已釋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 2 條第2 項之規定,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4

TYDV-114-家聲-1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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