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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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46號 原 告 盛灃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淑珍 訴訟代理人 鄭育庭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間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當庭陳明其訴之聲明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中聲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中 ,包含被告113年2月23日勞局納字第11301816442號裁處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是本件即屬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 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而原告前僅繳納2,00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2,00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6

TPTA-114-地訴-46-20250226-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江巧梅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春蘭割包即周宗廷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楊俐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2-25

KSDV-112-勞訴-131-20250225-1

勞簡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薛映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廷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以陳威廷為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卻未載明陳威廷之年 籍資料與應受送達地址,與起訴必要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陳威廷 年籍資料及應受送達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5

SLDV-113-勞簡專調-60-20250225-2

勞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王品蓁 被上訴人 華夏航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 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 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值勤時,因樓梯踩空而雙膝跪 地致雙膝成傷,因當時左膝傷勢較為嚴重,治療以來係以 左膝為重點,至同年8月間,因右膝及下背部疼痛,乃至 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復健科診療,始知雙膝傷勢及下 背部疼痛均肇因該次職災。而三總職業病科另於112年9月 6日所為診斷的結果,距離傷害發生時隔逾2年,且相同醫 院不同科診間竟為不同診斷,原審採信三總職業病科之診 斷,認定上訴人右膝及下背部疼痛與上開職災無因果關係 ,此認定過份牽強,本件應送請長庚醫院鑑定。另被上訴 人以勞保局未實際診斷上訴人傷勢之特約醫師見解,駁斥 上訴人受有職災傷病,而原審法院亦完全依勞保局函文認 定,未考量上訴人確實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而需請公傷假及 支出相關費用。 (二)上訴人前受領富邦人壽保險金,係用於支付111年6月前之 醫療費用,該保險給付係依據醫療單據實支實付,是上訴 人並未就111年6月前之醫療費用為請求;上訴人現主張之 醫療費用係指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31日間,被上訴人主 張前開受領保現金應予以扣抵,乃不合法。 (三)上訴人因職災公傷而有請公傷假前往復健需求,考量前往 復健診所之路程約需90分鐘、到院等候及就診時間需耗時 至約莫下午3時許使得完成,而上訴人下班時間為下午4時 許,故為復健診療需請公傷假一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僅需半日而僅給付半日薪水,乃不合法。 (四)被上訴人於前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答辯事實及理由欄二( 四)中,同意給付上訴人之金額部分有4萬1759元,然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4333元,有違當事人進行 主義。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7萬2895元。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書狀所載上訴理由,除上開上訴 意旨(四)之外,核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 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 明,此部分上訴理由除針對被上訴人之答辯重述其於原審 之主張外,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泛言指摘認定不當應再為調查,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此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合法。 (二)另所謂當事人進行主義,係指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及終 結,悉以當事人意思為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答 辯狀中同意給付上訴人4萬1759元,然原審判決僅命其給 付上訴人4333元,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云云。然查,被上 訴人於該答辯狀「答辯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僅係稱「如 鈞院認定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起 訴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原告至多僅得請求新台幣(下同 )4萬1759元」、「綜上所述,縱使鈞院認定原告之主張 有理由(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仍應再扣 減55,469元(計算式:26,930+20,000+8,359=5,5469); 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41,759元(計算式:97,228-55,46 9=41,759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108頁)。乃假 設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全部有理由時,其所應給付 金額之計算方式,非謂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之認定事實 與上訴人一致,繼而認知其應給付之金額,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同意給付之意,原審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等情 ,顯有誤解,其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開上訴意旨(一)至(三)所指摘者,屬原審 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原則,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認 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且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 令之具體內容,亦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合法。上訴人另主張 原審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25

TPDV-113-勞小上-11-20250225-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達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達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納聲請費 用期限部分除外,應依後列一、二所述辦理)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 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 元者,徵收1,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 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 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損等 合計700,000元。又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 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數額,即應徵調解聲請 費1,000元。另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 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嗣經駁回確 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請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2-25

PTDV-114-勞補-4-20250225-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何進川 特別代理人 何綜祐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翔啟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俊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陳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因缺血性腦中風、腦血管疾病、動脈硬化性 癡呆症譫妄、硬腦膜下出血等病症,已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其子何綜祐聲請本院 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審酌何綜祐為原告之子,現 與原告同住,平日均由其照顧,與原告關係親密,且亦同意 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本件訴訟中擔任特別代理人之 適當人選,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選任何綜川 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88年5月11日受僱於被告翔啟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翔啟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於110年8月9日受翔啟公司指 示出差至國瑞公司(中壢廠)時,發生左側身體不受控,裝 水手抖且無法拿穩寶特瓶,喝水漏水與講話不清之症狀,翔 啟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俊卿發現原告產生疑似中風症狀 陳稱「你千萬不要在這裡給我出事」,並堅持要原告繼續搬 運馬達並上自走車裝配馬達。待原告返回廠內身體狀況加劇 ,蔡俊卿才於下午4時將原告送至亞東醫院急診,至此已造 成延誤就醫之結果。  ㈡又兩造曾於110年10月19日就110年8月9日原告因中風產生之 職災爭議自行協商,因協商不成,原告乃向臺大醫院職業病 門診申請鑑定,鑑定報告判斷其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 短期與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所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 貢獻度大於50%,故判斷個案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 腦梗塞性中風有相對因果關係。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 託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下稱 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亦採同樣之認定,認為原告執行職務 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認定為「職業促發之腦 血管疾病」,故原告之缺血性腦中風屬職災甚明。而原告自 110年8月10日遭遇職業災害致無法工作,迄至112年6月5日 向鈞院聲請勞動事件調解,已將近1年10個月,平均工資為 新臺幣(下同)5萬8,160元(即以原告110年2月至7月之應 領工資5萬2,212元、5萬4,775元、6萬7,986元、5萬8,108元 、4萬9,387元、6萬6,490元計算),故原告除得請求翔啟公 司給付以22個月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127萬9,520元外,且原 告於職災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56萬0,392元,亦得請求翔啟 公司給付,金額共計為183萬9,912元。再者,原告既係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蔡俊卿於知悉原告已有發病徵兆時, 仍要求原告繼續工作,直至原告發病嚴重後才送醫,顯有延 誤協助就醫之事實,其執行公司職務確有過失,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蔡俊卿亦應與翔啟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患缺血性腦中風並非工作相關疾病,應 非職災云云,惟勞動部113年2月6日勞職授字第1130202214 號函所載,關於原告所患中風經鑑定決定為非工作相關疾病 乙事,因該鑑定所採之基礎資料並不正確,且其認定亦多有 違誤矛盾,亦即被告係以不正確之打卡資料(按被告所提打 卡紀錄有缺失,並有多處於事後填寫及偽造、變造文書之情 形,故打卡單無證據能力,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之工時,且無 過勞之情狀),誤導主管機關為錯誤之判定,原告已於113 年4月18日申請審議,現已進入勞動部訴願階段(案號:000 00000000A24)。  ㈣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萬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 書作為其受有職業災害之依據,雖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綜合判斷其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短期與長期工作負荷 過重所促發疾病惡化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大於50%,故判 斷個案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腦梗塞性中風宜有相當 因果關係」,然主治醫師之上開判斷係以個案自述為依據, 況主治醫師亦於最後1頁記載「本評估報告,僅提供勞保職 業病給付申請之用,實際認定之結果依勞工保險局之審定結 果為依據。」,顯見原告之缺血性腦中風是否屬於職災,仍 應以勞工保險局之審定結果為據。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5月12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36459號函文所載「…,所患 不符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屬普通 傷病。…。」,由勞工保險局之審定結果可知,原告之缺血 性腦中風屬於普通傷病,非屬職災;再依勞動部113年2月6 日勞職授字第1130202214號函文所載:「有關何進川君所患 急性腦中風、缺血性腦中風、腦梗塞性中風,經本部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第三組職業病鑑定會鑑定決定為非工作相關疾病 。」,益徵原告之缺血性腦中風為非工作相關疾病,非屬職 災甚明。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8年5月1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技術人員。  ㈡原告最後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萬8,1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8月9日發病經診斷罹有缺血性腦中風,是否係屬 職業病?  ⒈按依據勞動部107年10月15日修正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 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 認定參考指引)所載,「一、導論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 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 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 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 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 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 病。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 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 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 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此點至為重要。」「二、目標疾 病基於職業病給付審查或補償認定之需要,本指引列舉職業 原因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如下:㈠腦血管疾病:包括腦 出血、腦梗塞、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高血壓性腦病變,主要病 狀說明如表一。㈡心臟疾病:包括心肌梗塞、急性心臟衰竭 、主動脈剝離、狹心症、嚴重心律不整、心臟停止及心因性 猝死,主要病狀說明如表二。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 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 」「六、㈡、3評估工作負荷情形:主要在於證明工作負荷是 造成發病的原因。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 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 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 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其中關於異常事件之判 斷依據:「3.1異常事件: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 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 且能明確的指出狀況發生時的時間及場所。當遭遇事件時會 引起急遽的血壓波動及血管收縮,導致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發 病,即可證實異常事件、負荷過重之存在,而此事件的過重 程度可以事故的大小、被害或加害的程度、恐懼感或異常性 的程度等綜合且客觀的判斷。此異常事件造成的腦血管及心 臟疾病通常會在承受負荷後24小時內發病,該異常事件可分 為下述三種:3.1.1精神負荷事件:會引起極度緊張、興奮 、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負荷的突發或意料之外的異常事 件。其發生於明顯承受與工作相關的重大個人事故時。3.1. 2身體負荷事件:迫使身體突然承受強烈負荷的突發或難以 預測的緊急強度負荷之異常事件。其可能由於發生事故,協 助救助活動及處理事故時,身體明顯承受負荷。3.1.3工作 環境變化事件: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如於室外作業 時,在極為炎熱的工作環境下無法補充足夠水分,或在溫差 極大的場所頻繁進出時。」;又關於短期工作過重之判斷依 據:「3.2.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 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該過重的工作係指與 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 工作,其評估內容除可考量工作量、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 因素外,亦可由同事或同業是否認為負荷過重的觀點給予客 觀且綜合的判斷。評估重點如下:3.2.1評估發病當時至前 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3.2.2評估發病前約1 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3.2.3依表三及表四評估有關 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包括:⑴不規律 的工作。⑵工時長的工作。⑶經常出差。⑷輪班或夜班工作。⑸ 作業環境是否有異常溫度、噪音、時差。⑹伴隨精神緊張的 工作。」;另關於長期工作過重之判斷依據:「3.3長期工 作過重: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是否因長 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 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 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 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 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其評估重點如下:3.3.1評 估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3.3.1.1(極強相關性) 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 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3.3.1.2(極強相 關性)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 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 ,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 斷。3.3.1.3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 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小 於45小時,則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若超過45小時,則其 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 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可知腦血管及心臟疾 病致病原因並非只有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 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如患者本身原本即有高血壓 等疾病),促發因子包括工件負荷在內,若經醫學評估職業 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之原因,則可認定為職 業病。而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等異常事件 ,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 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危險因子。評估工作負荷過重之重點為 :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 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 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 ,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 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是以,判斷職業是否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明顯惡化原因, 應具體評估勞工之工作負荷情形,而為綜合考量。次按勞基 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 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 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 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 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 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判斷。  ⒉查原告於110年8月9日發病後經診斷罹有缺血性腦中風,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本件符合系爭認 定參考指引所指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之目標疾 病。又原告主張其所罹缺血性腦中風,係屬「職業促發之腦 血管疾病」,固以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 估報告書為據。惟查:  ⑴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係原告自行向臺大 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申請鑑定,經臺大醫院職業醫學 專科醫師杜宗禮醫師於110年11月5日同時作成,本屬同一認 定結果,既非屬法院囑託鑑定出具之鑑定書,能否逕採,已 非無疑。  ⑵又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固載明:「…綜合判 斷其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短期與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所 促發疾病惡化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大於50%,故判斷個案 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腦梗塞性中風宜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然查:  ①就有關異常事件於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僅記載:「個案發病 係為週一,於發病前的週末兩天分別加班整天(週六)與半 天(週日)。發病當日工作內容為前往中壢客戶端執行馬達 組裝工作。個案自述,因為自己是除了老闆以外唯一擁有完 整技術能力的正職員工,且公司並無明確劃分工作領域,因 此時常將各種不同的業務內容皆交辦予個案負責。同時其雇 主長年以來,又有對個案無來由的言語攻擊與指責的習慣, 長期導致個案主觀之精神壓力,又礙於生計必須繼續於該公 司工作。發病當日的安裝作業,正好為個案與老闆兩人單獨 外出,並於出勤的交通路上約上午七點前後發生小型車禍, 爾後於上午九點於客戶端廠房的現場發病。」等內容,顯然 並未依系爭認定參考指引所稱之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 件、工作環境變化事件予以判斷,已有未當。經核原告於發 病當日上午上班途中雖發生交通事故,惟該事件並未造成原 告明顯外傷、創傷,且當下即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前往被告公 司,其所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負荷之嚴重程度應未符合指引中 所指「引起極度緊張、興奮、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負荷 的突發或意料之外的異常事件」、「迫使身體突然承受強烈 負荷的突發或難以預測的緊急強度負荷之異常事件」,且原 告於病發當日係於室內無日曬之工作場域進行馬達裝配作業 ,且無證據證明在溫差極大的場所頻繁進出,亦不符合工作 環境變化事件所指「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另有關 原告遭雇主指責部分,雖應依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 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進行評估,然要與異常事件無涉 。故原告之發病自不符合與工作有關之異常事件。  ②就有關短期工作過重於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雖記載:「個案 於發病前三個月起,加班時數逐月上升。七、八月為配合客 戶暑休期間,只能假日到其工廠安裝,無法正常休假。根據 附件1顯示,個案於發病日前共連續工作七日無休,發病前 五週,僅一週有完整兩日的休息。再細究其出勤紀錄便能發 現,發病前五週之連續工作包含2次連7日工作,與1次連續2 2日(7/2至7/23)的出勤紀錄,不僅違反勞動法規,亦明顯 有過重的工作負荷。比較其發病前三個月的平均加班時數, 個案的加班日與加班工時皆自五月起逐漸上升,並於發病日 前一個月達到最高峰,應可謂與日常工作相比從事過重的工 作,造成身體上與精神上的負荷過重。」、「根據個案所述 ,其於發病前長期被老闆要求負責公司各方面的業務,又長 年遭受雇主的言語與心理暴力,包含大聲辱罵、酸言酸語以 及在其欲請年休時故意刁難並再給予言語和心理的壓力,且 發病當日亦為兩人單獨的出勤作業,同時又於發病前兩小時 的出勤途中發生機車車禍,雖無人員傷亡然亦為一緊急事故 ,綜合考量個案的長期職場壓力暴露與發病前的車禍事件, 應符合指引中所述之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短期 工作過重的部分,僅根據個案的公司打卡記錄即可發現個案 於發病前一週連續出勤七日,且由個案所描述的工作環境當 中,亦可能包含有異常溫度(安裝現場於夏日的高溫,以及 組裝鐵捲門的部分製成會有高溫產生)、經常出差(當日往 返台北與外縣市)與前段所述之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 等內容,然顯然並未依據系爭認定參考指引有關短期工作負 荷過重之要件加以判斷,且認定工作環境當中可能包含有異 常溫度等情,未予被告表示意見,且並無相關證據佐證,核 屬臆測之詞,且經常出差之認定亦無任何依據,另有關雇主 責罵部分,僅有原告單一指述及部分錄音內容,未經被告表 示意見,且未見原告已有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否定人格之言論 或超過必要之冗長斥責等情事,亦難遽認已符合指引中所述 之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復查,依據原告考勤卡之記載 ,原告於發病當日上午7時30分至16時許至客戶端進行裝配 作業,期間並無連續30分鐘以上之休息時間,堪認該日工作 時數為8.5小時,又其於前1日即110年8月8日之工作時間為 上午8時至12時。堪認原告於發病前1日至發病當日之工作, 並未有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之情形。又原告於發病前一週雖 有連續工作7日之情形,然而其工作時數計算並未達發病前 一週每日超過16小時以上之標準,未符合發病前一週內常態 性長時間勞動,且其工作與日常工作相比,並無特別負荷過 重之情形。又依原告之出勤紀錄,發病前一週之出差次數為 3次(即上班時間為7時30分),惟發病前6個月出差次數共54 次,平均一週出差次數約為2次,故發病前一週之出差頻率 雖略高於過往工作日,但未有證據證明原告無法預期發病前 一個月之業務量及預定之工程有明顯變動,自難認定原告之 工作型態為不規律工作,且原告之工作型態亦未有工時極長 、輪班、夜班或異常作業環境等情形。另有關原告主張遭雇 主指責部分,縱依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 認定參考指引」,亦難認造成高度之心理壓力,且依據系爭 認定參考指引表四「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程度之評估」 ,其程度甚低,亦不符合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從 而,原告之發病亦不符合與工作有關之短期工作負荷過重之 要件。  ③就有關長期工作過重於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乃記載:「長期 工作過重,個案於發病前第一個月加班63小時,前二至六個 月平均加班26至44小時。雖不符合首月100小時與第二至第 六個月平均80小時之水準,但根據個案所述,該打卡工時可 能與實際工作時間有所落差。並且綜合考量1.其發病前一個 月的連續工作日數最短7日最長22日,以及2.前兩段所述之 長期精神壓力、高溫物理環境與發病前於出勤路上的車禍事 件寺,應符合長期工作過重之條件。」等內容,顯見原告之 工作時數,縱採認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之認定,亦不符合系 爭認定參考指引有關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中評估發病前1至6個 月內的加班時數為「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 、「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 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 之標準。又原告雖主張考勤卡工時與實際工作時間有所落差 ,且有多處事後填寫及偽造、變造情形,故並無證據能力云 云。然原告並不爭執上開考勤卡確實為其上、下班打卡所使 用,則有關經由打卡鐘機械登載出勤時間部分,堪信為真正 ,至考勤卡上雖有手寫記載部分,然原告每日打卡時均可自 行查看其打卡紀錄之記載是否正確,且並未舉證證明曾要求 被告更正而有遭拒絕之情,又關於其未自行打卡經被告以手 寫記載部分,亦未證明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再參 諸手寫上班時間部分,多早於其日常之上班時間,而關於手 寫下班時間,原告雖主張有不實之情形,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舉證證明其實際下班時間;而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勞簡上 字第17號一案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而衍 生考勤卡上有關請假之記載及增刪部分,究係屬請休特別休 假或係請休事、病假,暨實際工作半日有無請假、例假日未 到或僅到班半日需否請假之爭議,此觀另案判決書即明;又 關於原告之出勤紀錄雖與國瑞公司提供之入廠紀錄有不符之 情形,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比對考勤 卡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11頁、第261頁),堪認原告於110年 2月8日確實有請假之事實,然國瑞公司卻記載入廠,是被告 抗辯國瑞公司入廠紀錄僅係事先申請預定入場人員及日期, 尚非不可採信。是以,尚難認定被告所提出之考勤卡並無證 明力。況縱使就手寫下班時間部分從寬認定原告至廠外執行 業務時至下午9時30分(扣除返家車程30分鐘),並比對國瑞 公司入廠紀錄,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 時數為「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發病前 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 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之標準。復 查,原告之工作型態並無輪班、夜班之情,又其發病前6個 月平均每週出差2次,且尚難認定原告之工作型態為不規律 工作,已如前述,且原告縱因廠外執行業務而有延長工時之 情,則既非屬常態性,自無法認定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工時 長之工作。抑且,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工作環境屬異常之高 溫物理環境,而原告縱使曾經雇主責罵,然如前所述,亦無 證據證明已符合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從而,原告 之發病亦不符合與工作有關之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要件。  ④從而,臺大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 以其綜合判斷原告之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短期與長期 工作負荷,而認定原告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腦梗塞 性中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採。 此外,原告患有糖尿病、亞臨床甲狀腺低下症等病史及抽煙 史,顯然其本身的心血管疾病風險,亦屬「缺血性腦中風」 之重要成因之一。況原告所患「急性腦中風、缺血性腦中風 、腦梗塞性中風」,前亦經勞動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第三組 職業病鑑定會鑑定決定為「非工作相關疾病」。上開鑑定決 定係經該組鑑定會9位委員進行書面鑑定,共計8位委員回覆 意見,均認屬「非工作相關疾病」,此有勞動部113年2月6 日勞職授字第11302022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 16頁)。至原告雖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上開鑑定意見核定 不予給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已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3月8日保職傷字第11360053430號處分及勞動部113年7月 16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8257號審定,提起訴願,有原告提 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5日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 勞動部113年12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惟無論訴願決定結果為 何,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準此,本件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原告符合短期或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或有其他 異常事件等情形,自與系爭認定參考指引所稱之工作負荷之 情形不合,難認原告於110年8月9日發病經診斷罹有缺血性 腦中風,係因受僱被告期間工作負荷所促發之職業疾病。  ㈡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83萬9 ,912元,是否有據?   查原告所罹缺血性腦中風非屬職業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翔啟公 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27萬9,520元、醫療費用56萬0,392元 ,共計183萬9,91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翔啟公司對 於原告既無需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責,則原 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翔啟公司負責人蔡俊卿 應與翔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3萬9,9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24

PCDV-112-勞訴-157-20250224-2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王翠余 被 告 黃義彬即歐披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556號卷第11 頁,下稱板簡卷),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4日擴 張變更聲明金額為139,045元,再於114年2月10日擴張變更 聲明金額為195,512元(見板簡卷第62頁、本院卷第49頁) ,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任職於被告開設之歐披百元快剪秀朗店,擔任設計師, 原告於113年6月15日或16日下午5點至6點間,為客人剪髮時 將設計師椅推到客人座位旁,結果椅子因輪子損壞而摔倒, 導致原告跌坐地上,臀部劇烈疼痛,並於當日將此事告知店 長,但店長卻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到永和耕莘醫院就醫檢查 後,醫師認定原告椎間盤破裂需開刀治療,原告遂決定於同 年6月底從被告處離職,先進行傳統復健並於新公司上班, 然原告於同年7月22日時因疼痛狀況變得無法忍受,故決定 開刀治療,因此原告受有醫療費137,000元之損害,而原告 手術後也有兩個月未能上班,亦有兩個月薪資58,512元之損 害。而原告向被告提出協助申請職災時,才發現被告未替原 告投保勞健保、職災責任險等,致原告無法申請職災補償, 故提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付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本案已於鈞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0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 時一併和解,並簽訂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和解金額 約定分五期給付到114年4月,依該案和解筆錄第2條約定, 本案原告應一併撤銷。且原告受傷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於 113年4月上班時就帶著護具上班,原告不是在被告公司受傷 ,被告亦未聽過店長反應原告受傷一事等語。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所受的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 、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於秀朗店工作時受有職業災害一事,為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15日或16日下午在被告秀朗店工作時 因椅子損壞而摔倒跌坐地上,經診斷為椎間盤破裂,業經開 刀治療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其與被告 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板簡卷第13至25、71至93、95、97 頁),可認原告確有椎間盤破裂之傷勢。然觀原告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我那個設計師椅子圓椅我把輪 胎的毛髮都清乾淨了還是卡卡的,我剪女生頭,或者是國小 生那個椅子很卡他用手挪動,那個一開幕的時候我就說要換 了,我現在把輪胎的毛髮都清乾淨了但是還是卡卡的」、被 告:「那我知道了」等語,從該對話僅見原告曾告知被告「 設計師圓椅卡卡的」一事,尚難憑上開對話驟認原告曾於被 告秀朗店因椅子損壞而摔倒跌坐地上一事,又原告提出之永 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雖確有記載原告受有第五腰椎、第 一薦椎椎間盤軟骨破裂之傷勢,惟此僅能佐證原告受有該等 傷勢,仍無從證明原告究係因何原因受傷,且依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見板簡卷第15、25頁), 原告係於113年5月23日前往骨門診治療並拍攝電腦斷層,此 與原告主張於其於113年6月15日或16日受傷一事顯有抵觸, 復依原告提出其與新東家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 41頁),內容提到原告於7月份腳去撞到,然後整個人就是 不能走路,原先想去做復健,但是復健越來越嚴重,後來原 告去照核磁共振,第五腰椎第一椎間盤的破裂所以必須要開 刀,開刀醫生說要休息復健大概四週等語,則原告所受之傷 勢是否為其於7月份腳去撞到所致,尚非無疑。原告亦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在秀朗店椅子損壞摔倒跌坐在地而 受有前開傷勢情形,是以尚難認定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確 係於秀朗店發生,自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職業災害。  ㈡就本件原告請求職災部分是否為系爭和解效力所及:   1.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 條分別設有明文。又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 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固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惟如就 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仍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和解者,仍應認有一 般和解之效力,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和解契約之規定。  2.本件原告主張於另案和解係針對被告違法扣薪的案件,與本 案請求職災求償訴訟不同,應該CASE BY CASE云云,惟查, 原告前以工作服務證明、加班費、未提撥勞退薪資6%、未投 保勞健保及職災、113年6月份扣薪等事由,向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並請求給付273,444元,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02 號請求給付工資等案件為審理,嗣兩造於113年12月11日另 案訴訟中成立系爭和解,約定:「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 幣2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分五期每月給付5萬元,第一期於1 13年12月31日、第二期開始每月5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至 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兩造 就113年12月11日調解內容負保密義務,及就本爭議及勞僱 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均拋棄, 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得向 第三人洩漏之,且不得散布對雙方不利之言論。三、原告其 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經本院調閱該另 案卷宗查明無誤。依此和解內容,另案訴訟標的雖為工作服 務證明、加班費、未提撥勞退薪資6%、未投保勞健保及職災 、113年6月份扣薪等項,而不包括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 之因職災受傷所生之醫療費及工資補償,惟於另案訴訟中, 兩造除就訴訟標的(即和解筆錄第二條之「本爭議」)達成 訴訟上和解,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外,另就訴訟標的 外(即和解筆錄第二條之「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 」),兩造亦均同意拋棄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不得再為 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間關 於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 仍因兩造於另案訴訟中達成和解,而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 從而,原告既已對被告就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民 、刑事及行政上權利為拋棄,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其請求 權即歸於消滅,自不得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512元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在秀朗店椅子損壞摔倒 跌坐在地而受有前開傷勢情形,本件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 職業災害之事實;又原告業於另案拋棄對兩造勞僱關係存續 期間所衍生爭議即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之民、刑事 及行政上權利,其請求權歸於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 5,512元部分,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2款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195,5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24

PCDV-113-勞簡-162-20250224-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陳葭寧 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6,689元(含醫 療費用98,851元、看護費用4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9,333元 、勞動力減損548,37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64萬3,356 元,扣除已領金額386,667元後為125萬6,689元)及其利息,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414元,尚應補繳1 0,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21

KSDV-114-勞補-49-20250221-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96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7,96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萬8,128元(含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8萬1,266 元、職業災害療養期間原領薪資補償差額10萬6,862元)及 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 準備一狀撤回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職業災害療養期間原領薪資補償差額10萬6,862元, 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追加請求輔具復健助行器1 ,385元(本院卷第129、130頁),及於114年1月20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051元【含更正後之職業災害醫 療費用18萬2,506元、助行器1,385元,再扣除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2年5月23日、同年9月19日核退120 元及720元】及遲延利息;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就原告所為撤 回職業災害療養期間原領薪資補償差額10萬6,862元表示無 意見,就追加助行器1,385元則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均應視為同意訴之撤回與追加,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 追加及部分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副主任職務,約定每月薪資3萬6,000元,原告於111年1月 25日下午工作時在工作場所跌倒(下稱系爭事故),經淡水 馬偕醫院診斷受有右側雙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遂於111年11月29日在三軍總醫院進行開放式復位併内 固定手術,並經醫生建議自費使用鈦合金互鎖式鋼板固定, 醫囑復建議原告休養3個月、由他人照顧1個月與使用輔具, 原告雖於112年6月1日返回職場上班,惟因受傷勢影響,遂 於112年6月30日自請離職。系爭事故經勞保局於112年3月29 日審核認定屬職業傷病,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8萬3,051元(含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8萬2 ,506元、助行器1,385元,扣除勞保局於112年5月23日、同 年9月19日核退120元及720元),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 3,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三軍總醫院函覆内容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換 腎長期服用免疫抑制劑及類固醇,造成嚴重骨質疏鬆,由「 業務起因性」而論,原告雖受有「粉碎性骨折」傷害,然系 爭事故起因與「意外跌倒」及「用藥骨質疏鬆」等2因子均 有關聯,一般人縱然跌倒,大致不會發生粉碎性骨折之重大 傷害,顯見原告所受粉碎性骨折傷勢與跌倒之客觀事實間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未曾揭露其因換腎用藥而致骨質 疏鬆之突變因子,非被告可控制並排除之因素,客觀上欠缺 預見可能性,不宜擴張解釋加重被告補償責任。  ㈡縱使系爭傷害屬職業傷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18萬2,506元,其中雙人 病房費1萬2,600元非醫療所必要,病房膳食費1,065元屬日 常生活本即需支出費用,證明書費2,370元非與醫療行為直 接相關之費用,特殊材料費15萬4,123元,醫師並未表示必 需使用自費鋼板否則無法恢復傷勢,倘仍認屬必要醫療支出 ,此筆費用高於其他醫院平均價格約三成而不具合理性,輔 具費用8,985元(矯正鞋7,600元、助行器1,385元)雖支出 必要性,但矯正鞋費用過高顯不合理。又原告向勞保局請領 之災保傷病給付2萬6,316元,係被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第19條規定繳納保險費所生,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 條規定抵充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況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明知當下天色昏暗應時刻注意路況,卻應注意 而未注意,疏忽踩空跌倒致生系爭傷害,是縱使原告得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得 減輕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8、479頁):  ㈠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副主任,每月薪 資3萬6,000元。  ㈡原告於111年1月25日下午上班時間在工作場合跌倒,經淡水 馬偕醫院診斷為右側雙踝骨折,嗣於111年11月28日在三軍 總醫院進行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經醫生建議自費使用 鈦合金互鎖式鋼板,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由他人照顧1個月 及使用輔具。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9日、112年2月15日、112 年3月15日、112年4月19日、112年5月16日回診,醫囑建議 再休養1個月。  ㈢原告因為治療上開傷勢,支出醫療及輔具費用共計18萬2,506 元。  ㈣原告已受領勞保局於112年5月23日、112年9月19日核退門診 自墊部分負擔120元、720元。  ㈤原告為復健而購買輔具助行器1,385元。  ㈥原告曾受領勞保局之災保傷病給付,3萬6,739元、9,600元、 2萬6,486元、3萬6,483元、2萬6,31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為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何   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然依勞基法第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 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 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 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 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 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屬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工於打卡後進入工廠內跌倒受傷屬就業場所內引起之 災害,應視為職業災害,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 部)76年8月26日臺勞安字第547號函解釋在案。查原告於11 1年11月25日在社區執行總幹事務巡察社區頂樓時不慎踩空 跌倒,因而受有右側腳踝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原告既於上班期間,在被告所提供之場所,在雇主支配狀態 下提供勞務為必要之行進行為而致傷,自應認係勞工於執行 職務時所受之傷害,揆諸前開判決及函釋意旨,原告所受傷 害為職業災害無疑。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在發生意外跌倒前,即因換腎長期服用免疫 抑制劑及類固醇,造成嚴重骨質疏鬆,因原告嚴重骨質疏鬆 及粉碎性骨折,醫院始建議使用鈦合金鋼板,是以一般人縱 然跌倒亦不會發生粉碎性骨折,原告傷勢與跌倒之客觀事實 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3年3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17867號函復為證( 本院卷第197頁)。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 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 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 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 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 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雖依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復可知原告於跌倒前,已有嚴重骨質疏 鬆,但其無須使用護具保護,係因跌倒骨折才需使用鈦合金 鋼板以復原傷勢,故不影響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應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18萬3,891元(含職業災害醫療費用 18萬2,506元、助行器1,385元,扣除勞保局核退840元,應 由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負補償責任,給付原告18 萬3,051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三軍總醫院手術開刀及門診、馬偕 醫院門診,及購買輔具矯正鞋、助行器等醫療用品,共計支 付18萬3,891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 照片為證(本院卷51至69、143至145頁),惟被告抗辯其中 雙人病房費1萬2,600元、病房膳食費1,065元、證明書費2,3 70元、鈦合金互鎖式鋼板15萬4,123元、輔具費用8,985元( 含矯正鞋7,600元、助行器1,385元)不應由被告負擔,其餘 金額則不爭執等語。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就被 告爭執之部分,逐項審酌如下:  ⑴雙人病房費1萬2,600元部分:原告雖有該項支出,但一般健 保給付之病房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上之需求,若原告選擇住 自費病房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特別安 排者或斯時無健保給付之病房不得已需自費升等入住者,升 等病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 予剔除。  ⑵膳食費1,065元部分:因膳食係個人日常所必需,縱無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日常仍需支出,且原告未舉證係由三軍總醫 院針對原告之病症而特別調製或有何療效,應予剔除。  ⑶證明書費2,370元部分: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 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請其就診之各該醫院開立 證明書,其證明書費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被告辯稱此部分不得請求等語,即非可採。  ⑷鈦合金互鎖式鋼板15萬4,123元部分:依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17867號函說 明:「陳員因換腎長期服用免疫抑制劑及類固醇,造成嚴 重骨質疏鬆,111年11月26日因跌倒,前來本院急診就醫, 在急診時已向當事人說明病情,因該員嚴重骨質疏鬆及粉碎 性骨折,建議使用鈦合金鋼板,因費用較高,該員辦理自動 離院,而後因個人因素再度返回本院急診安排手術,本院自 費依材使用原則皆須手術前跟該員說明,且簽妥自費同意書 後,才會於手術中使用。」及說明「該員屬於嚴重骨質疏 鬆及粉碎性骨折,鋼板有兩種選擇,一是健保、二是自費, 健保鋼板在骨質疏鬆及粉碎性骨折的情況,固定效果不佳… 。」(本院卷第197、198頁)可知,因健保給付僅提供部分 、基本之醫療項目,無法涵蓋所有個案、所有治療方法,病 患依其病況接受醫師建議選擇自費項目進行治療,於社會生 活中極為常見,於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上亦係以該醫療費用支 出與事故有無關聯、是否必要為要件,本非侷限於健保項目 。原告為縮短復原期間,選擇採用自費特殊材料,自有其必 要性,難謂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被告固抗辯相同之 自費醫材經向其他醫院比價之平均價格較低,故應以較低價 格計算等語,並提出其他醫院價格表為證(本院卷第431至4 53頁),惟醫療器材係由市場供應鍊取得,其來源未必直接 來自原廠,醫療器材之價格高低涉及市場機制形成之價格, 縱三軍總醫院所定價格高於其他醫院,亦不能據此逕認所使 用之醫療器材金額不合理。  ⑸輔具費用8,985元(含矯正鞋7,600元、助行器1,385元):被 告固辯稱縱有必要使用輔具,然矯正鞋費用為不合理等語( 本院卷第427頁),惟輔具費用之價格因規格、品質而異, 且自原告提出購買矯正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商店為見承醫 材行(本院卷第69頁)可知,原告係在從事販售醫療器材之 商店購買,被告未說明上開矯正鞋之售價有何不合理之處,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⑹除被告上開爭執項目及金額外,其餘醫療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扣除不應准許之雙人病房費1萬2,600元、病房膳食費1,06 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萬0,226元(計算式:183,89 1-12,600-1,065=170,226)。  ⒊因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負補償責任,應 再扣除勞保局核退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共計840元,並提出 勞保局112年5月23日保職核字第112082009626號函、112年9 月19日保職核字第112082012212號函為證(本院卷第71、7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費,應以16萬9,386元( 計算式:170,226-840=169,386)計算。  ㈢就原告得向請求被告給付之16萬9,386元,被告抗辯以勞保局 給付2萬6,486元抵充,有無理由?   ⒈按「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第六條 、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條規定之被 保險人,除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 應自行負擔外,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位已依前 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災保法 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 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 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 法第59條定有明文。準此,雇主已依法負擔勞工投保災保法 之全額保險費,自得抵充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擔之職業災害 補償。  ⒉勞保局前於112年3月24日、112年3月31日、112年6月20日、1 12年10月16日、112年11月24日先後向原告給付災保傷病給 付、災保傷病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各3萬6,739元、9,600 元、2萬6,486元、3萬6,483元、2萬6,316元,共計13萬5,62 4元有勞保局113年7月4日保職醫字第11360172860號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93、294頁),被告抗辯其本應依勞基法第 59條第2款給付原告6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即21萬6,000元, 因被告已給付9萬1,798元,加計勞保局所給付之上開災保傷 病給付13萬5,624元,應就其中26,486元予以抵充等語。原 告就被告已給付9萬1,798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加 原告向勞保局領取之給付13萬5,624元,已逾被告應給付之 原領工資補償21萬6,000元,則被告自得就超逾之1萬1,422 元主張抵充(計算式:216,000-135,624-91,798=11,422) 。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16萬9,386元,經以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1萬1,422予以抵充後,被告應給付15萬7,964 元(計算式:169,386-11,422=157,964),原告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就職業災害補償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有無理由?   按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 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 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 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 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勞基法規定精神及上開判決、決議意旨,被告抗辯原告 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補償責任等語,為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有理由 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另查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1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81頁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12日,自堪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5萬7,964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 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20

TPDV-113-勞簡-2-20250220-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黃泰傑 原告與被告大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5 ,719元、看護費22萬5,000元、工資補償9萬元,共計33萬0,7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但工資補償9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裁判費2/3即1,000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20元(計算 式:4,620-1,000=3,6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20

KSDV-114-勞補-3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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