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靖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靖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之記載更正為「往北行駛」,第10行「由南往北行
駛」之記載更正為「往西行駛」,第13行「致雙方均人車倒
地,」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簡靖芳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而不慎與被害人洪崇耀所
騎乘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
理而逕行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
難,且妨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號
被 告 簡靖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靖芳未領有合規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6時2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南投
縣草屯鎮中山街與平等街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即通過上揭三岔路口,適有洪崇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平等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上
揭三岔路口,簡靖芳見狀剎車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洪崇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簡靖芳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擦
傷、瘀傷等傷害,洪崇耀則因而受有右側無名指撕裂傷3公
分之傷害(雙方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詎簡靖
芳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竟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即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
比對車型特徵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崇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洪崇
耀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暨現
場與車損照片計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無合格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交簡-49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