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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靖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靖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之記載更正為「往北行駛」,第10行「由南往北行 駛」之記載更正為「往西行駛」,第13行「致雙方均人車倒 地,」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簡靖芳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而不慎與被害人洪崇耀所 騎乘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 理而逕行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 難,且妨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號   被   告 簡靖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靖芳未領有合規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6時2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南投 縣草屯鎮中山街與平等街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即通過上揭三岔路口,適有洪崇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平等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上 揭三岔路口,簡靖芳見狀剎車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洪崇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簡靖芳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擦 傷、瘀傷等傷害,洪崇耀則因而受有右側無名指撕裂傷3公 分之傷害(雙方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詎簡靖 芳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竟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即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 比對車型特徵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崇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洪崇 耀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暨現 場與車損照片計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無合格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NTDM-113-投交簡-494-2025021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KHAC TIEN (中文姓名:黎克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KHAC TIEN被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部 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KHAC TIEN(中文姓名:黎克進,越 南籍。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另經本院判決)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1年12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前, 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拖,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 燈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並 行之機車,而於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逕行右轉。適告訴人吳 家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後方同 向直行前來,2車乃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下背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小腿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爰 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CDM-113-交訴-415-20250218-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輝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輝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鍾紹英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楊德輝、鍾紹英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楊德輝 於」,應更正為「楊德輝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同欄一 第1行所載「AZU-9750」,應更正為「AZU-8750」;同欄一 第4、5行所載「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同欄一第16、17行所載「竟基於藏匿犯人而頂替 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使楊德輝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 意」;同欄一第23行所載「楊德德」,應更正為「楊德輝」 ;證據部分應增列「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紙」、「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楊德輝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 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楊德輝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業 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公路 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則被告楊德輝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楊德輝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 旨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楊德輝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93頁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 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 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 之1,自係指「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過程中因有一 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320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 楊德輝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然揆諸上開 說明,就其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本院審酌被告楊德輝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執意駕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袁浩受傷,考量其過失程度 及所生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楊德輝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鍾紹英部分:  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構成要件:須有意圖犯第1 項之罪,即行為人須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 使之隱避之意思,且須有頂替之行為。所謂「頂替」,即頂 名代替之意,亦即冒充犯人或脫逃人之姓名及身體而言。又 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 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 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 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 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 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 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 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志參照)。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 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 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 ,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 告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經逮捕 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 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  ⒉被告鍾紹英明知駕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之 人為被告楊德輝,仍在車禍現場及稍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時,向警員表示其為駕車肇事之人,縱使當時告訴 人尚未對被告楊德輝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鍾紹英明知被告 楊德輝已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仍意 圖使被告楊德輝隱避而頂替之,應已構成頂替行為,是核被 告鍾紹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德輝未領有駕駛執照 即駕車上路,且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 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 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 訴人受傷,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 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欠 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被告鍾紹英則意 圖使被告楊德輝隱避刑事訴追而頂替犯罪,誤導警員偵辦方 向,有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國家追訴犯罪之時效性與正確性, 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楊德輝之過 失情節、被告鍾紹英頂替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暨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因被告楊德輝與告訴人意見 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5號   被   告 楊德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紹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輝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紹英、劉豫隆及廖文章等人沿台72線內線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台61線與 台72線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以離開台72線,本應 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 距良好,道路為柏油且乾燥路面;且無障礙物及缺陷,而無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 車道,適袁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台 72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迨袁浩發現楊德 輝所駕車輛已閃避不及而與楊德輝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袁浩 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楊德輝駕車肇事 致人成傷,本應停等於現場協助照護袁浩並接受調查,詎楊 德輝雖有上前關心袁浩之傷勢,然2人因車損賠償之金額無 法達成協議而起爭執,楊德輝竟再萌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之 犯意,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場之鍾紹英 明知該駕車肇事致袁浩成傷之行為人係楊德輝,竟基於藏匿 犯人而頂替之犯意,竟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宣稱駕車肇事之 人為其本人。嗣經警要求袁浩、鍾紹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後龍分駐所(下稱後龍分駐所),為上開車禍事件調查 。鍾紹英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後龍分駐所應詢時,仍以駕 車肇事者自居接受員警之調查並完成道路交通故談紀錄表。 嗣經警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該駕車肇事者非鍾紹英,乃再 通知鍾紹英應詢,鍾紹英乃直承其頂替楊德德之情,經警再 通知楊德輝應詢,經楊德輝供稱承係其駕車肇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袁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德輝之自白 被告楊德輝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袁浩人車倒地受傷;及肇後事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逕自離開現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鍾紹英之自白 被告自承明知前述駕車肇事之行為人,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乃自稱為車禍事故之駕駛人而頂替被告楊德輝之全部犯意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袁浩之證述 被告楊德輝、鍾紹英2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車上開車禍受有左挫傷之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1.車禍發生時天候及道路情  況。 2.車禍事故發生後現場情況  及車輛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楊德輝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鍾紹英所 為,則係犯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人犯罪嫌。被告楊德輝 所犯上犯行,其故意過失罪責型態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請 審核被告鍾紹英於其頂替之案件調查時,即自承其頂替犯行 ,請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上開車禍事故除造成其受傷外,尚致其騎乘 之機車受有損壞,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等語。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 亦定有明文。且刑法之構成要件「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為 該當,刑法第13條規定可資參照。再按同法第354條之普通 毀棄損壞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 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過 失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依前開刑法第12條所揭示之「過 失犯處罰須法律有明文」原則,仍難遽以刑責相繩。經查: 告訴人袁浩騎乘之機車雖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惟該車禍 事故僽因被告楊德輝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 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楊德 輝就前述車禍事故肇因其過行失駕駛行為,則揆諸前述法律 規定,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受損壞,亦屬不罰之過失毀損 行為,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述提 起公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7

MLDM-113-交訴-69-20250217-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麒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917號),因被告否認犯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53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嗣因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益麒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益麒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係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酌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逕自騎乘機 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於夜間開亮 頭燈而過失程度非輕,違反義務之情節較重,致告訴人受傷 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逕自騎乘機車上路 ,復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非微,且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 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另斟酌告訴人洪琮竣因未注意保持 兩車並行之間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同有疏,且被告犯後 雖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參 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17號   被   告 林益麒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麒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25分,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車主登記:和群工程有限公 司),附載同事賴紹華,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外側快車 道,由興進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3段與益華街 交岔路口內,正欲直行穿越益華街,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夜間應開亮頭燈,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 及於夜間開亮頭燈,即貿然前行,適洪琮竣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3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至 上開地點,亦穿越益華街,且為閃避前方路側公車停靠區暫 停之公車而向左變換行向欲進入下一路段之外側快車道行駛 ,亦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變換行向,林益麒 所駕駛上開輕機車附載乘客賴紹華右手臂與洪琮竣所駕駛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左把手碰撞,致洪琮竣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林益麒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未報警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 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僅於現場停留約10 餘分鐘後,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僅於路邊短暫停留後,即自行駕車離去而逃 逸。 二、案經洪琮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益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 並與告訴人洪琮竣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犯罪 ,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自己變換車道出來,我原本騎在外 側直行,告訴人自己出來撞我。」「有意見,我摩托車的車 燈打不開。」「是告訴人自己騎到旁邊去,不是我們撞到告 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撞到我們同事的手,自己受傷的。」云 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核與被告以外之 人賴紹華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現場照片 、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 本、道路監視影像擷圖、公車監視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3001644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等在卷可 稽。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 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 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 規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 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 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 ,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 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 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 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 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 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 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 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 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 ,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 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之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態擴大,及為 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 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 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交消迅速( 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 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 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 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 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 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 序』、『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 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 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 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 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 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 ,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 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 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 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 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 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 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 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理由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 行為有異,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2025-02-17

TCDM-114-交簡-104-2025021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平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3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平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蔣平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 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復明知告 訴人吳三富有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 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駕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裡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57頁)在卷可佐;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 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 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 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歷 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日,駕駛車牌號碼BLA -3969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外側車 道行駛,行經北向188.1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疲勞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打瞌睡,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駕 駛車輛偏行,衝撞當時在外側路肩因車輛故障而下車檢修之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顱骨凹陷性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及第四 、五頸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 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 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 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 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 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 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 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39號   被   告 蔣平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平洋於民國113年4月6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外側車道 行駛,行經北向188.1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疲勞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打瞌睡,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駕駛 車輛偏行,衝撞當時在外側路肩因車輛故障而下車檢修之吳 三富,致吳三富受有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及顱骨凹陷性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及第四、 五頸椎骨折等傷害。詎蔣平洋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 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拾獲車輛碎片,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三富告訴、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平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罪嫌,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人,因為伊睡著了,有聽到碰撞聲響,車子後視鏡打破副駕駛的玻璃,後視鏡的殼打到伊的臉,伊以為撞到護欄,所以伊沒有停下來等語。然依被告上開所述情形,足認事發當時撞擊情況嚴重,被告應不致未能知悉發生交通事故,所辯應屬無稽。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三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張、員警密錄器擷圖2張、監視器擷圖4張 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恍神、分心駕駛,為肇事原因。 6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及碎片比對照片4張 案發現場遺留之車輛碎片經比對為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2025-02-14

TCDM-113-交訴-384-2025021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上逸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9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友人顏毅鋒之託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處搭載劉泳溢,劉泳溢之妻即告訴 人詹嫈羢見劉泳溢欲上車離去,為阻攔而拉住自小客車左側 B柱,被告原應注意告訴人拉住其自小客車左B柱,倘逕行駕 車駛離,將造成其遭拖行受傷之虞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直接駕車離去,致告訴人果 真遭拖行而跌倒在地,致其受有頭部擦挫傷、唇部擦挫傷、 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頭部擦挫傷、唇部擦挫 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交訴卷第23頁)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3-交訴-176-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76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上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頭部擦挫傷、 唇部擦挫傷、」應予刪除、第10行「等傷害」後方補充「(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第11行「 等後警方」更正為「等候警方」,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楊上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等 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逃離,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 ;復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以及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 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 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46號   被   告 楊上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上逸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受友人顏毅鋒之託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處搭載劉泳溢,劉泳溢之妻詹嫈羢見劉泳溢欲上車離去, 為阻攔而拉住自小客車左側B柱,楊上逸原應注意詹嫈羢拉 住其自小客車左B柱,倘逕行駕車駛離,將造成其遭拖行受 傷之虞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竟直接駕車離去,致詹嫈羢果真遭拖行而跌倒在地,致其 受有頭部擦挫傷、唇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肘 擦挫傷、頭部擦挫傷、唇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 大腿挫傷等傷害,然楊上逸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傷患及等後警 方到場處理,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 。 二、案經詹嫈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上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車禍發生後,有逃逸之事實,惟辯稱:我知道有人拍窗,但沒有看到被害人倒地等語。 2 告訴人詹嫈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泳溢於警時時之證述 告訴人有拍打車窗之事實。 4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受傷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告訴人受傷情形。 5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 6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罪名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5-02-13

TCDM-113-交簡-74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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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 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81號),本院合議庭認就此部分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丞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丞浩於民國113年1月3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五權西路2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進時應遵守燈光 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上開路口 ,適許芳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 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黃 丞浩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之右後方輪框發生擦撞,致許芳祐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黃丞浩所涉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許芳祐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黃丞浩於前開交 通事故後,已預見許芳祐可能因前揭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受 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許芳祐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丞浩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祐、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之車主張馨予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馨予指認被告)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 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闖越紅燈,而與 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可預見告 訴人因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 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駕車 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 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告訴人部分金額,告訴人亦已撤回 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交訴卷第53至56、61至63頁),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肇事情節、造成 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事涉隱私,交訴卷第4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3

TCDM-114-交簡-98-20250213-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俊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卷第47頁),本院認 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TDM-114-交訴-9-20250211-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書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3日所為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 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 條亦均規定甚詳。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復明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 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 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送達文書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 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 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採到達主義(同法第350條 第1項),上訴是否逾期,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即到達) 原審法院時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書凱(下稱被告)因肇事逃逸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 向本院陳報且為其戶籍所在地之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 000號8樓之地址,由被告之受僱人即其大樓收發室管理員收 受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157、251、261頁),參 諸被告提起本件刑事上訴理由狀,亦載明其居住於「苗栗縣 ○○鎮○○里0鄰○○路0段○○○○000號8樓」,並勾選現住地同戶籍 地,核與其信封地址及所附戶籍謄本記載內容相同,足見該 址即為被告之住所地無誤,則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地寄送判決 正本,自屬合法有據,而該判決正本於被告之受僱人即大樓 收發室管理員代為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依前揭說明,該判 決已於該日合法送達被告,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2月19日起算20日,又被告上開住所位在苗栗縣竹南鎮 ,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而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 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14年1 月9日屆滿(該日並非休息日),惟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卻遲至114年2月5日上午始到達本院,有本院收狀章 戳可按,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MLDM-113-交訴-8-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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