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彭靖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多麼胖寵物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97%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0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乙○○、陳明芬(以下均逕稱其名)各出資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共同成立
被告公司。原告於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前,為籌備公司所需,
已先行墊付171,994元之費用。嗣股東間雖約定由原告擔任
被告設立登記後之負責人,並由原告與乙○○共同擔任被告之
寵物美容師。詎料,嗣被告於設立登記後,竟對原告上述先
行代墊款不認帳,且乙○○、陳明芬並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迫
使原告不得不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由乙○○擔任。而更有甚
者,乙○○、陳明芬竟阻擾原告參與被告之營運,且不將加裝
於被告門鎖鑰匙交付原告,使原告無法進入公司,嚴重妨礙
原告行使股東權。又原告於擔任被告之寵物美容師期間,竟
遭被告苛扣薪資,未給付任何報酬,而依民國111年12月23
日之股東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日薪為1,167元【計算式:35,
000元÷30日=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任職期
間上班共40天之打卡紀錄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46,680元(
計算式:1,167元×40日=46,680元)之薪資未給付。另放置
於被告店內使用之微氣泡機器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經原告請
求返還,亦置之不理。
㈡準此,原告茲就上述各項請求之主張,提出如下之法律依據
:
⒈關於代墊款之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1,994元。
⒉關於薪資報酬部分,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2條規
定,及111年12月23日股東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股東會議紀
錄)第8點、第9點記載,請求被告給付46,680元。
⒊關於微汽泡機器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
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之。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微氣泡機器返還原告。
⒊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已於1ll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間給付原告130,000元作
為預支款,其中原告已經憑單據沖銷水電工程款66,398元,
餘款63,602元尚未沖帳,當時因為原告結算代墊款常未附單
據,會計無法沖帳,且股東於公司經營群組中提出需憑單據
沖帳之議題時,原告會生氣無法達成共識,因此被告於111
年12月23日之股東會由三位股東當面論原告之預支款及代墊
款沖抵問題,此觀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第4點甚明,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款171,900元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為無理由,蓋被告因公司規模甚微,
成立時便約定三名股東各司其職,共同為公司努力,股東所
成立之公司經營群組,在公司開始營運前便有討論,三名股
東於前六個月不支薪,待六個月後有獲利再發薪。實際上因
為三名股東內部不合,公司經營困難,已於113年3月11日停
業。被告自開始營業至停業,均無獲利,除原告以外之兩位
股東迄今亦未支領任何薪資。是原告對被告縱有薪資債權,
依據原告與另兩位股東之約定,該債權應附有「公司有獲利
」之條件,被告迄今並無獲利,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
應無理由。至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第8點所指之原告薪資,係
在111年12月23日會議之後才生效,原告自111年12月23日之
後並未到班,因此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應無理由。退萬步言
,原告請求工資之計算標準亦有錯誤,蓋依股東會議第8點
所示,原告之薪資係以時薪計算,又依第9點所示,美容師
之月薪為35,000元、除以30日之日薪為1,167元,再除以被
告公司美容師平均工時每日9小時,為每小時130元(計算式
:35,000÷30÷9=13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據考勤表所示
,原告之工時為341小時,以時薪130元計算,薪資應為44,3
30元(計算式:341×130=44,330),原告請求薪資46,680元
,應有錯誤。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微氣泡機應無理由,蓋依據原告與乙○○
、陳明芬於公司經營群組之對話內容,原告自承「微氣泡機
」為被告之資產,該機器既非原告所有,其請求被告返還「
微氣泡機」,應不可採,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乙○○、陳明芬各出資400,000元、400,000元、
200,000元,共同成立被告公司,原告同時擔任美容師一職
,約定薪資為35,000元,其曾為被告墊付171,994元;原告
與乙○○、陳明芬曾於111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會議,氣泡機
由原告與乙○○搬回公司使用,現由被告持有中等情,為被告
所無爭執,並有系爭會議紀錄、打卡紀錄(參見本院卷第47
至55頁)、微氣泡機照片(同上卷第180頁)為據,堪認屬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71,994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⒉原告主張於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前,為籌備公司所需,故已先
行墊付如附表所示171,994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亦不爭執有上開金額支出(見本院卷第119、125頁);
被告辯稱原告於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曾自被告之銀行帳
戶提領130,000元,應自代墊款扣除云云,雖提出銀行存摺
封面暨存摺內頁及被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第130至136頁),惟被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關於100,
000元支出係載明「預支款項」,雖另有二處以手寫標記原
告名字,但佐以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係討論工程款單據
事宜,尚不足遽以佐證係原告自被告之銀行帳戶提領130,00
0元之事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給付墊付款171,9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6,68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僱傭關係之受僱人,係指單純提供機械性勞務,對
於工作內容或提供勞務之方法完全不具自行決定之權限(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間受僱於被告並
約定月薪35,000元作為工資,有111年12月23日會議記錄、
考勤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被告否認之,並
以上情抗辯。惟查,系爭會議紀錄第8點記載「靜雯上班期
間卡表時數計算給薪給付」、第9點「美容師月薪為35,000
元÷30日=日薪」。另陳明芬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112年調偵字第1161號案件偵查中證述「甲○○111年12月
23日告知她不進公司後,就相當於退出不干涉公司經營,就
未再進公司...」(參見北檢112年調偵字第1161號卷第114
頁,下稱北檢卷);參公司以經營LINE群組對話中股東提出
「元元姐姐靖雯 我們的薪水是不是先3個月不領 3個月後
有盈餘再看狀況發?」、原告答以「呃....我只記得6個月
結算」(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認原告雖為股東身份,但
同時為被告提供勞務,兼具受僱人身分,出勤時間並有打卡
,亦得領取薪資,且原告並未同意以公司有盈餘為發放薪資
條件,僅同意6個月結算。原告既自111年11月23日已不再進
公司,自無可能於同日系爭會議與股東約定該日起之給薪方
式,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而被告自111年9月22日起營運已
逾6個月,原告請求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方式結算薪資,亦
與上述對話內容相符。況被告亦曾自112年3月起多次發放乙
○○與其他員工薪資,業據本院調取被告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查核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96至204頁),
被告所辯公司無獲利,股東均未曾領取薪資云云,不足採信
。又系爭會議記錄第8點說明以考勤表作時數為原告出勤工
作之依據,第9點已載明以美容師月薪35,000元為基準計算
日薪,並非以時薪計算工資,故原告之工資仍應以月薪35,0
00元計算。復查,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
間,依考勤表之記載共出勤40天(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日薪【計算式:35,000元÷30日=1,
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6,680
元(計算式:1,167元×40日=46,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微氣泡機器,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李思佳於北檢
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人甲○○(即本件原告)之前
是同事,後來該公司要結束營業,我負責處理資產,該微氣
泡洗澡機本來要報廢掉,後來由甲○○無償取得,因為該機器
已經無法維修,若出問題就不能用,來搬走微氣泡洗澡機那
天,被告乙○○(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告訴人甲○○都在」
等語(參見北檢卷第131頁)。原告之前僱主本因停止營業
欲報廢機器,原告則與乙○○一同前往將微氣泡機取回供被告
營業使用,參以原告於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上整理公司資
產時稱「微氣泡機0元」,足認原告與乙○○係基於被告之股
東身分,將微氣泡機無償取回交由公司使用,審酌一般生活
經驗,應認系爭微氣泡機器為被告之資產,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微氣泡機器,難謂有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得否以原告代其申請政府補助款未返還之債權主張抵銷
?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代替其申請政府補助款而未返還,固據
提出經營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然
原告否認之。經查,原告於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
曾有下述對話:「…補助金6000對吧?原告:總共5600。...
」、原告並傳送111年10月4日匯入3筆款項共5,600元之交易
明細截圖至該群組(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認確有存入補
助金5,600元至原告帳戶之事實。另經本院查調被告設立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90至208頁),亦
未有原告將5,60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之紀錄。被告以原告應
返還之5,600元補助金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218,674元互為部
分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82條規定,及111年12
月23日會議紀錄第8點、第9點請求被告給付213,0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
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微氣泡機器
之部分,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本院茲一併予以
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TPDV-113-勞簡-6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