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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章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郭宜艷(下稱郭宜艷)與告發人許 晃賓(下稱許晃賓)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簽署合夥契約書, 合夥經營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1樓喜薈家不動產有限 公司(下稱喜薈家公司)。後郭宜艷欲退夥等事宜,與許晃 賓衍生多件民刑事訴訟,郭宜艷並以給付退夥結算款事件為 由,向許晃賓提出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477號事件(下稱該案民事訴訟)審理,許晃賓除 於該案民事訴訟程序否認與郭宜艷達成退夥結算之合意外, 另答辯主張郭宜艷明知其於109年1月15日後仍是合夥人及股 東身分,卻於109年3月2日至喜薈家公司值班,對帳時向當 時不知情之許晃賓索取案外人許清証(下稱許清証)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資料, 該系爭土地原約於108年8月間,經由郭宜艷開發而與喜薈家 公司簽立專任銷售契約,然郭宜艷竟私下與被告蘇文章(下 稱被告)合作銷售,並約定出售後郭宜艷得以私人身分抽取 仲介費,之後系爭土地確由被告成功賣出,郭宜艷也獲取相 當之仲介費,然郭宜艷此舉已違反與許晃賓簽立之合夥契約 第9條約定:「本約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不得挪移公有款項、 私做買賣…,如有以上情事,其他合夥人得不予承認負責, 並得就損害依法請求賠償,違約人應立即退夥並無償拋棄全 部股份。」(下稱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而此點於該案民 事訴訟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列為爭執事項第3項,許 晃賓並就此爭執事項聲請傳喚證人許清証及被告作證。然被 告明知其於108年間即與郭宜艷合作另筆麻豆區寮子廍段309 地號土地銷售,並經郭宜艷介紹才得以認識許清証,並因而 簽立系爭土地銷售合約,被告亦知於109年5月5日麻豆地政 事務所人員到場對系爭土地鑑界時,郭宜艷亦在場,且郭宜 艷嗣後亦有因此取得仲介費,然被告卻於該案民事訴訟111 年4月14日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是否郭宜 艷介紹許清証給被告認識?若是,是否因此簽立系爭土地銷 售合約?郭宜艷是否於鑑界時到場?是否有收取任何金額的 仲介費?等是否可判斷郭宜艷違反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此 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證人許晃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⑶證 人許清証、郭宜艷於偵查時之證述;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77號給付退夥結算款事件111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1件;⑸合夥契約書、109年1月6日、3 月2日錄音譯文;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4號 刑事判決書中附表二法官勘驗紀錄;⑺該案民事訴訟111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⑻證人郭宜艷與被告之通話錄音譯文 ;⑼109年5月5日系爭土地鑑界時之現場照片;⑽該案民事訴 訟之民事爭點整理狀;⑾刑事補充告發理由三狀;⑿該案民事 訴訟111年6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之辯解略以:    訊據被告坦承有仲介許清証系爭土地買賣事實,並於111年4 月14日在該案民事訴訟審理時作證,具結簽立結文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本案係經由其他民間仲介而 知悉許清証有系爭土地待售,亦曾聽聞系爭土地原由南北房 屋佳里店受託銷售,而預估原仲介期間可能已屆滿,自行申 請第二類謄本得知許清証地址前往拜訪,路上巧遇郭宜艷才 一同前往,導致許清証誤解,本件取得買方議價委託書純粹 是拜訪許清証取得,與郭宜艷無關,沒有偽證。又被告之證 述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之行為應未達偽 證罪之處罰門檻。再者,證人之證詞會因年久記憶不清,或 誤會詢問人詞意而有錯誤陳述,是屬人之常情,被告可能誤 解詢問人詞意而有錯誤陳述,亦有因年久記憶不清而陳述錯 誤,並無偽證之故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於該案民事訴訟到庭證稱:「(問:你 是如何取得這個委託案件?)是根據土地地號拜訪地主。」 ,「(問:地主說這案件是郭宜艷介紹你來簽委託書?)沒 有,我是自己去拜訪的。」等語,與證人許清証證述是由郭 宜艷帶被告去跟許清証簽約乙節似有齟齬。然被告早已從其 他民間仲介獲知系爭土地待售之消息,亦曾聽聞系爭土地原 由南北房屋佳里店受託銷售,被告亦曾轉介客戶予南北房屋 佳里店,惟未能成交。嗣被告估算原仲介期間可能已屆至後 ,自行申請第二類土地謄本,得知地主許清証地址自行前往 拜訪,惟該日於路上巧遇郭宜艷,才與郭宜艷一同前往許清 証住處,才導致許清証有所誤解,本件委託確實是由被告本 人自行拜訪開發而來,並非郭宜艷之功勞。此與證人郭宜艷 於本案111年8月24日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2卷第18至21頁 )。  ⒉被告於該案民事訴訟證稱:「(問:109年5月5日麻豆地政事 務所有到許清証的290地號鑑界,除地政人員外,當時有何 人在場?)經辦代書王代書、許清証的哥哥跟買方、我。」 、「(問:郭宜艷是否在場?)我記不起來了,應該沒有, 這麼長時間,記不起來,跟她沒關係應該沒到場,(改稱) 現在想起來,她不在場。」等語,被告於作證時已表示時間 太久記不起來,因為該土地交易與郭宜艷並無關係,郭宜艷 沒有理由到場,才推斷郭宜艷不在場,並非故意虛偽陳述。  ⒊被告證述郭宜艷未收取仲介費,亦與事實相符。證人郭宜艷 於本案偵查時證稱:「(問:臺南地院110年訴字1194號判 決書中,附表二法官勘驗紀錄,你當時是否在跟許晃賓討論 官田區番子渡頭段290地號土地?當時你跟許晃賓表示拿到 幾%的仲介費?)許晃賓在陷害我,我有跟他討論290地號這 塊地。我說%仲介費是我隨便呼攏許晃賓的,我沒有拿,我 跟他說拿了%仲介費是跟許晃賓胡扯的。」、「(問:許清 証在法官面前作證表示他有問你有沒有分配到6%的報酬,你 跟他說有,你跟蘇文章之間有講好,有無意見?)因為許清 証看我這麼辛苦問我是不是有分到,許清証曾經有問我,我 說我會跟蘇文章談,我沒有跟許清証說我有拿。」等語。證 人許清証則證稱:「(問:當時郭宜艷是跟你說她有拿,還 是說她會再跟蘇文章談?)當時我問郭宜艷你那麼辛苦有沒 有分一點紅利,郭宜艷說有啦,內容我就沒有過問了。」( 偵2卷第18至21頁)等語,顯示證人許清証僅曾詢問證人郭 宜艷仲介費之事,然並未追問及確認細節。而證人郭宜艷則 明確表示她並沒有收取仲介費。綜上,被告之證詞或因誤會 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實欠缺犯罪故意,與偽證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不應以偽證罪相繩。  ⒋該案民事訴訟一審判決認定,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乃係就合夥 契約存續期間,如有私做買賣之違約情事,應即退夥並拋棄 出資股份之約定。而郭宜艷係於108年12月間聲明退夥,且 已於109年1月15日結算完畢,郭宜艷與許晃賓之合夥契約於 108年12月間終止。又喜薈家公司受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期 間至109年2月16日為止,未再續約,嗣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 27日出售,喜薈家公司既未再受委託銷售,即非屬該公司之 案件,則郭宜艷退夥後再協助被告出售成交系爭土地,與合 夥契約第9條約定合夥人不得私做買賣之情事不符。被告於 該案民事訴訟係就郭宜艷有無於109年3月27日私做買賣乙節 為證述,既是郭宜艷退夥後發生之事情,無論係系爭土地交 易是否由郭宜艷介紹、鑑界時郭宜艷有無到場或郭宜艷有無 收取仲介費等節,皆對該案民事訴訟判決結果無影響,即與 案情並無重要關係,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請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下列事實有附表「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下列事 實為真正。  ⒈郭宜艷與許晃賓於105年12月9日簽署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 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1樓之喜薈家公司。後郭宜艷欲 退夥等事宜,與許晃賓衍生多件民刑事訴訟,郭宜艷並以給 付退夥結算款為由,向許晃賓提出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之該案民事訴訟,一審判決郭宜 艷部分勝訴,嗣經許光賓提起上訴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 26號給付退夥結算款事件,業經112年3月16日因調解成立而 終結。  ⒉郭宜艷於108年12月間向許晃賓聲明退夥。  ⒊許清証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於108年8月間,經由郭宜艷開發而 與喜薈家公司簽立專任銷售契約,該專任銷售契約期間至10 9年2月16日為止,未再續約。郭宜艷曾於109年1月6日16時4 分許,向助理拿取土地資料,以及郭宜艷曾於109年3月2日 至喜薈家公司,向當時不知情之許晃賓索取土地資料。  ⒋被告與許清証於109年3月3日簽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內容為由受託人愛臺南有限公司、負責人薛 福元(即南北房屋仁和加盟店)與委託人許清証簽約,營業 員為被告,許清証授權委託愛臺南有限公司(即南北房屋仁 和加盟店)銷售系爭土地之時間為109年3月6日至109年6月1 5日。嗣系爭土地經由愛臺南有限公司(即南北房屋仁和加 盟店)之仲介而出賣他人。  ⒌該案民事訴訟中,郭宜艷就系爭土地由愛臺南有限公司(即 南北房屋仁和加盟店)之仲介而出賣他人,有無違反合夥契 約第9條約定:「本約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不得挪移公有款項 、私做買賣…,如有以上情事,其他合夥人得不予承認負責 ,並得就損害依法請求賠償,違約人應立即退夥並無償拋棄 全部股份。」,即郭宜艷有無私做買賣此點於該案民事訴訟 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列為爭執事項第3項,許晃賓 並就此爭執事項聲請傳喚許清証及被告作證。被告於111年4 月14日在該案民事訴訟審理時作證,並供前具結簽立結文, 被告證稱:系爭土地郭宜艷沒有介紹我來簽委託書,我是自 己去拜訪的。郭宜艷就許清証仲介案件沒有收取佣金。109 年5月5日麻豆地政事務所到許清証之系爭土地鑑界時,郭宜 艷不在場。  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其所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 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至所稱「虛偽之陳述」,則指與案件 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 ,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 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 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  ㈢茲就本案爭點論述如下:  ⒈郭宜艷於109年1月6月16時4分許,向助理所拿的資料即為系 爭土地資料;以及郭宜艷於109年3月2日至喜薈家公司,向 許晃賓所索取之資料即為系爭土地資料:   查郭宜艷於109年1月6月16時4分許,向助理所拿的資料即為 系爭土地資料。以及郭宜艷於109年3月2日至喜薈家公司, 向許晃賓所索取之資料即為系爭土地資料等情,有109年1月 6日、109年3月2日監視器檔案錄音譯文及光碟附卷可參(偵 2卷第144頁、第152至154頁、第226頁,同偵1卷第33至35頁 、偵2卷第121頁),並經原審於113年1月9日當庭勘驗上開1 09年1月6日、109年3月2日監視器錄音錄影檔案光碟,有原 審113年1月9日勘驗109年1月6日、3月2日監視器錄音錄影檔 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9至83頁、第 89至90頁)。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所示,關於109年1 月6日監視器錄音錄影檔案部分,郭宜艷與助理、被告有如 下對話:【郭宜艷】:你幫我拿那個番子番子渡頭段。【助 理】:嗯。【郭宜艷】:那塊999快1甲那塊的資料,我看合 約簽到何時?阿另外拿。喔,這個是專簽的捏。【助理】: 嗯。……【助理】:…那段嗎?【郭宜艷】:啊對對對對對。 他有電話給我,我問他有沒有賣出去?喔,專簽啊,啊那個 到2月16號喔?【助理】:對,2月16號。……【郭宜艷】:喂 。【被告】:喂。【郭宜艷】:蘇文章。【被告】:我現在 ...。【郭宜艷】:我要那個,明天我會過去,我會去載賣 方啦,另外一項要跟你講,我有去查你在說的那塊1甲的地 ,那塊公司專簽,所以你如果有什麼事跟我聯絡就好了。【 被告】:唉,我知道啦我知道啦,我想了想,還是店對店比 較清楚啦!【郭宜艷】:一定啦!【被告】:我確定我有報 ,我說一分一分快要二甲的,他怕不夠,…,我也沒,我報 那個官田渡仔頭啦,這樣,我有去報那個…。【郭宜艷】: 現在還要找兩甲的喔?【被告】:沒關係啦,我先報看看。 【郭宜艷】:他是要作什麼用途的?【被告】:我不知道捏 ,用途我不知道捏。【郭宜艷】:喔,好啦,我剛剛有去翻 了,就是專簽的啦,專任委託的。你如果就直接跟公司。【 被告】:OK,我回來我直接回,嘿啦。【郭宜艷】:好。【 被告】:OK啦,嘿啦,沒問題啦,嘿啦等語。另關於109年3 月2日監視器錄音錄影檔案部分,郭宜艷與許晃賓有如下對 話:【郭宜艷】:啊我要跟你拿那個,那塊渡子頭段那塊1 甲那個。【許晃賓】:大(臺語、音譯)。(許將一份文件 遞給郭,郭接過之後翻看)。【郭宜艷】:到2/16。(郭將 上開文件放在桌面左上方,並翻看桌上其他文件,並將桌面 上右邊文件拿起,走向許)等語。可知被告於109年1月6日 即有向郭宜艷打探系爭土地之情況,知悉系爭土地地主與喜 薈家公司簽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與被告在偵訊時陳稱 :「(問:為何郭宜艷在專簽之內要告訴你官田區番子渡頭 段290地號土地要專簽銷售?)郭宜艷是1月初的時候告訴我 的,當時有口頭上配件給我。」(偵1卷第171頁)相合。堪 認郭宜艷於109年1月6月16時4分許,向助理所拿的資料即為 系爭土地資料;以及郭宜艷於109年3月2日至喜薈家公司, 向許晃賓所索取之資料即為系爭土地資料等情,應可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⒉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於該案民事訴訟就「是否郭宜艷介紹許 清証給被告認識」、「是否因此簽立系爭土地銷售合約」、 「郭宜艷是否於系爭土地鑑界時到場」、「郭宜艷是否有收 取任何金額的仲介費」等所為證述與事實應有不符:   郭宜艷以給付退夥結算款事件為由,向許晃賓提出民事訴訟 ,被告於該案民事訴訟111年4月14日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 除否認系爭土地係由郭宜艷介紹,而係由自己拜訪取得委託 銷售案件;另證述於109年5月5日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 對系爭土地鑑定時,郭宜艷不在場,也不清楚郭宜艷事後有 無取得仲介費等節(偵1卷第75至83頁),顯與證人許清証 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是郭宜艷帶被告來簽約,當時不認 識被告,郭宜艷說被告有客戶有意願要買,就讓被告來簽約 ,且成交後有問郭宜艷為何換一家簽約,郭宜艷當時已經離 開佳里店,不方便簽委託書;且簽約後有問郭宜艷有無分配 到6%的報酬,她說有,他們之間有講好,但她沒有說分配多 少等語(偵1卷第67至71頁),及證人許清証於本案偵訊時 證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在109年3月3日簽約,同年3月6日開 始委託被告,是郭宜艷帶被告來找我的,郭宜艷說她已經離 開原本的公司,現在要請她朋友另外與我簽新的合約,舊的 合約已經到期;我有問郭宜艷有沒有分到傭金,她說有,但 是我沒有過問細節等語(偵2卷第17至21頁)明顯不符,亦 與109年5月5日系爭土地鑑界時之現場照片(偵1卷第57至61 頁),郭宜艷確有到場等情,顯有歧異。又證人郭宜艷於本 案偵訊時雖證稱:【問:(提示告證八照片)109年5月5日 麻豆地政人員前往官田區番子渡頭段290地號土地進行鑑界 時,為何你會在場?】可能我那天有路過。我是自由身我要 去哪裡都可以自由自在地走,我過去的時候我看到被告,我 有認識就下去打招呼等語(偵2卷第19至20頁),惟查,郭 宜艷戶籍地在高雄市三民區,居所地在臺南市麻豆區,有證 人郭宜艷之年籍資料記載於偵2卷第17頁可佐,而系爭土地 坐落在臺南市官田區,與郭宜艷之日常生活區域相距甚達, 郭宜艷證稱其於系爭土地109年5月5日鑑界之特定日期、時 間點,碰巧路過系爭土地而遇見被告云云,實有違常情而不 足採信。次查證人郭宜艷於本案偵訊時證稱:我說%仲介費 是跟許晃賓胡扯的,我沒有拿。許清証曾經有問我有沒有分 配到6%的報酬,我說我會跟被告談,我沒有跟許清証說我有 拿等語(偵2卷第20頁)。惟證人郭宜艷的證述與證人許清 証不符,且審酌郭宜艷就此一事實,當時既與許晃賓仍在訴 訟中,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而證人許清証就該問題應無何 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自應以證人許清証所為證述為可信 ,郭宜艷上開所述自不可採信。堪信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於 該案民事訴訟就「是否郭宜艷介紹許清証給被告認識」、「 是否因此簽立系爭土地銷售合約」、「郭宜艷是否於系爭土 地鑑界時到場」、「郭宜艷是否有收取任何金額的仲介費」 等所為證述與事實應有不符。  ⒊又查郭宜艷雖於109年1月6月16時4分許,向助理拿取系爭土 地資料;以及郭宜艷於109年3月2日至喜薈家公司,向許晃 賓索取系爭土地資料,惟郭宜艷縱於喜薈家公司專任委託銷 售期間,將公司對於系爭土地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情告知 被告,但仍要求被告與其聯繫、找喜薈家公司,尚非明知上 情,仍在該段期間違反規定而私下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再 者,許清証與喜薈家公司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已於109 年2月16日屆滿,未再續約,縱認定由郭宜艷帶同被告與許 清証認識、簽約,惟簽約時間係109年3月3日,不論郭宜艷 有無合夥股東身份,既已非喜薈家公司受專任委託銷售期間 ,即令郭宜艷擔任協助角色,介紹被告擔任仲介與許清証認 識、簽約,讓被告受託銷售系爭土地,難認即係「私做買賣 」。  ⒋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於該案民事訴訟所為上開證述與事實雖 有不符,然其上開證述與該案民事訴訟裁判之結果無關,即 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自與偽證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  ⑴查該案民事訴訟中,郭宜艷就系爭土地由愛臺南有限公司( 即南北房屋仁和加盟店)之仲介而出賣他人,有無違反合夥 契約第9條約定:「本約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不得挪移公有款 項、私做買賣…,如有以上情事,其他合夥人得不予承認負 責,並得就損害依法請求賠償,違約人應立即退夥並無償拋 棄全部股份。」,即郭宜艷有無私做買賣此點於該案民事訴 訟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列為爭執事項第3項,許晃 賓並就此爭執事項聲請傳喚許清証及被告作證。被告於111 年4月14日在該案民事訴訟審理時作證,並供前具結簽立結 文,而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於該案民事訴訟所為上開證述與 事實雖有不符,惟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 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 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各合夥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 退夥,始能免永久被合夥契約拘束之害,而合夥人之聲明退 夥,乃其合夥中內部關係,只須向其他合夥人為退夥合法之 表示,即生退夥之效力。查郭宜艷與許晃賓自105年12月9日 起合夥經營喜薈家公司,郭宜艷與許晃賓間之合夥契約,並 未定有存續期間,郭宜艷本得聲明退夥,不需經許晃賓同意 ,而郭宜艷已於108年12月間向許晃賓聲明退夥等情,為上 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參 諸上開規定,郭宜艷既已於108年12月向許晃賓表明退夥之 意,參以許晃賓已於109年1月7日完成喜薈家公司連帶保證 人之變更,解除郭宜艷合夥人之保證責任,則郭宜艷之退夥 應為許晃賓與郭宜艷2人當時已達成之共識,況郭宜艷已自 該合夥事業即喜薈家公司退夥,亦為該案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 決可考(偵2卷第43至51頁)。檢察官否認郭宜艷已自喜薈 家公司合夥事業退夥,自不可採。  ⑵又查郭宜艷有無私做買賣亦即有無違反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 ?此點雖於該案民事訴訟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列為 爭執事項第3項,許晃賓並就此爭執事項聲請傳喚許清証及 被告作證,惟該案民事訴訟判決認定該項爭點之事證,乃依 據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郭宜艷已於108年12月間向許晃 賓聲明退夥及許晃賓已於109年1月7日完成喜薈家公司連帶 保證人之變更,解除郭宜艷合夥人之保證責任,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偵2卷第4 3至51頁)。許清証與喜薈家公司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已於109年2月16日屆滿,未再續約,縱認定由郭宜艷帶同被 告與許清証認識、簽約,惟系爭土地簽約委託被告任職之愛 臺南有限公司(即南北房屋仁和加盟店)銷售之時間係109 年3月3日,既已非喜薈家公司受專任委託銷售期間,且郭宜 艷亦已退夥,即令郭宜艷擔任協助角色,介紹被告擔任仲介 與許清証認識、簽約,讓被告受託銷售系爭土地,難認即係 「私做買賣」。因之,姑不論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於該案民 事訴訟就「是否郭宜艷介紹許清証給被告認識」、「是否因 此簽立系爭土地銷售合約」、「郭宜艷是否於系爭土地鑑界 時到場」、「郭宜艷是否有收取任何金額的仲介費」等所為 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不發生使該案民事訴訟判決陷於錯 誤之危險,與判決結果無關,即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揆 諸上開說明,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難以偽證罪相 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該案民事訴訟法院審理時為不實證述, 然其所為虛偽陳述,難認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有 使該案民事訴訟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 果,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自不能遽以偽證罪責 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諸許晃賓與郭宜艷之合夥契約書第9 條約定內容及在該案民事訴訟第一審民事判決,已將「郭宜 艷就本案土地有無私做買賣」列為第3項重要爭點,亦即若 認定郭宜艷就本案土地有私做買賣,則郭宜艷應無償拋棄全 部股份而不得請求退夥結算款,作為該案被告(即許晃賓) 判決勝敗之關鍵所在。是關於「本案土地是否係由郭宜艷介 紹、協力而成交」、「郭宜艷是否取得酬勞」均涉及該案原 告【即郭宜艷】有無違反合夥契約、可否請求退夥款項等訴 訟成敗事項,足以產生影響前案裁判結果之危險,而屬於對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前案之民事法院綜合其他證 據資料認為郭宜艷退夥時間係108年12月間,本案土地未再 受喜薈家公司委託銷售,已非屬該公司案件,郭宜艷退夥後 再協助成交,與私做買賣情事不符,然在法院判決認定郭宜 艷退夥時間之前,郭宜艷是否有在「合夥存續期間」違反合 夥契約第9條,尚屬不明而有釐清之必要,被告上開虛偽證 詞更足以影響「郭宜艷有無違反合夥契約第9條」之裁判結 果之關鍵性證言甚明,原審不察,竟認被告所為上開證言, 並非屬於「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當有違反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先例,亦違反偽證罪屬於「形式 犯」、「抽象危險犯」法理,自非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許晃賓與郭宜艷之合夥契約書第9條約定內容及於該案民事 訴訟第一審民事判決將「郭宜艷就本案土地有無私做買賣」 列為第3項爭點,僅屬該案民事訴訟當事人即郭宜艷、許晃 賓間之爭執事項而已,核與法院如何認定該項爭點之事證及 結果,係屬兩事,上訴意旨徒以上開事項有列入該案民事訴 訟當事人間之爭點,即逕行推論被告於該案民事訴訟之證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或具有抽象之危險, 自難認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相符,自不可採。  ⒉該案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上開第3項爭點之事證,乃依據民法第 686條第1項規定、郭宜艷已於108年12月間向許晃賓聲明退 夥及許晃賓已於109年1月7日完成喜薈家公司連帶保證人之 變更,解除郭宜艷合夥人之保證責任,已論述如前,姑不論 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於該案民事訴訟就「是否郭宜艷介紹許 清証給被告認識」、「是否因此簽立系爭土地銷售合約」、 「郭宜艷是否於系爭土地鑑界時到場」、「郭宜艷是否有收 取任何金額的仲介費」等所為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不發 生使該案民事訴訟判決陷於錯誤之危險,與判決結果無關, 即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構成偽證罪犯行之證明,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 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證據清單 ◎被告【蘇文章】部分  1.111年6月28日警詢(偵1卷P109-111)  2.111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卷P169-173)  3.111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卷P90-93)  4.112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卷P186-187)  5.112年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卷P196-198)  6.112年4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卷P218-221)  7.112年10月31日準備(原審卷P41-50)  8.112年12月26日準備(原審卷P67-68)  9.113年1月9日準備(原審卷P79-85)  10.113年7月4日審判(原審卷P119-137)  11.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73-85)  12.113年12月18日審判(本院卷P113-134) =========================== ◎證人部分 一、證人【許晃賓】(告發人)  1.111年6月28日(10:19)警詢筆錄(偵1卷P157-158)  2.111年6月28日(11:19)警詢筆錄(偵1卷P159-160)  3.111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卷P170-171、173)  4.111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卷P89-90、92)  5.112年1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卷P129-131)  6.112年4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卷P219-221)  7.113年7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P136)  8.113年11月4日準備(本院卷P74、80、84)  9.113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P116-123) 二、證人【許清証】(官田區番子渡頭段290地號土地所有人)  1.111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卷P17-18、20   -21) 三、證人【郭宜艷】  1.111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卷P17-21)       =========================== ◎書物證部分           1.105年12月9日合夥契約書(偵1卷P15-17)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偵1卷P47-53)  3.109年5月5日系爭土地鑑定時之現場照片(偵1卷P57-61)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偵1卷P63-87)  5.南北不動產109年3月3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08年9月7日授權書(偵1卷P113-121)  6.109年3月2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地籍圖謄本(偵1卷   P123-133)  7.109年3月27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   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不動產說明   書、買方議價委託書(偵1卷P135-139、143-153)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偵2卷P4    3-51)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偵2卷P53-69)  10.本院民事庭112年度上移調字第37號給付退夥結算款事件調解筆錄(偵2卷P212-213)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60號卷【偵1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28號卷【偵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0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卷【本院卷】

2024-12-31

TNHM-113-上訴-165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黃家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泰山晶片防偽封條股份有限公司臨時 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 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 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 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 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原名黃麗琴)為相對人公司監察 人,茲因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葉壽山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辭職 ,因此相對人公司現並無董事,致相對人公司無法正常營運 ,現停業中,顯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請准予聲 請選任黃照峯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公司法第208條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為保障公 司不因董事不為、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 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亦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 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 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 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 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 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 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 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  ㈡本件經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安合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合田公司)陳述意見略為:安合田公司為相對人公司最大股 東(持股55%),聲請人稱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葉壽山曾召 開股東常會,因安合田公司置之不理導致流會,惟安合田公 司從未收到任何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更不知曉葉壽山於113 年6月20日辭任董事長。本件聲請人即公司監察人明知未合 法通知安合田公司相對人公司之營運重大情事,逕向本院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恐有故意未通知股東而意圖解散公司而 損害公司之情。是本件係因相對人公司及監察人惡意隱瞞股 東公司重大資訊,造成董事會無法改選致不能行使職權,安 合田公司將以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 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無另行選派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  ㈢查安合田公司為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東(持股55%)(本院卷第 37頁),經其陳述將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自行召集股東會 ,而參酌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意旨,係在股份有限公司 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 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則本件似無剝奪 股東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而由法 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並就安合田公司上開表明: 將自行召集股東會,故無另行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等語,通知 聲請人表示意見,經於113年12月3日送達(本院卷第89頁) ,然聲請人迄今均未進狀陳明本件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之相關證據據料或其餘意見。則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 定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舉證證 明相對人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 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 濟秩序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31

TPDV-113-司-10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8號 原 告 王彥隆 王婉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 告 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弘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博聿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月霞,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王人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以沈佩穎、王 彥隆、王婉貞等3人為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第1 項變更章程暨第2項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 明:確認被告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第1項變更章程暨第2項 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召開之系爭股 東臨時會第1項變更章程暨第2項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5至7頁)。嗣原告數度變更聲明後,於113年8 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召開 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 291頁),並於113年8月22日沈佩穎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 卷第340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沈佩穎撤回起 訴部分,被告於撤回書狀繕本送達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愛祥為被告股東,於112年10月30日經 由臺北市政府之許可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通過改選董監 事議案,由訴外人潘敏、王愛祥、王人弘當選董事,訴外人 王美英當選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詎被告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0日寄 送開會通知予原告,且被告111年股東名簿雖未記載股東地 址,被告依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載之原告最新地址可知原告寄 送地址,被告竟故意寄至被告98年股東名簿上所載原告舊址 (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舊址) ,致原告無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違誠信原則,且無法 達成使股東知悉召集會議之目的,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 程序不合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照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 3258600號函記載,被告變更登記表已回復至98年7月31日經 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又原告自98年間起迄今從 未請求被告變更地址,故王愛祥以被告98年股東名簿上所記 載系爭舊址寄發開會通知,應為合法。另依經濟部93年6月4 日經商字第09302084840號函內容,召集股東會通知係採發 信主義,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已於112年10月18日寄出 ,原告是否實際收到並不影響系爭決議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9頁): ㈠臺北市政府於111年9月29日已發函撤銷被告於105年9月19日、 108年11月5日、110年2月2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回復至98年7 月31日狀態。 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已命被告變更其股東 名簿上股東王愛祥之股權記載為26萬股。 ㈢王愛祥於112年10月30日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變更章程議案因出席數未達門檻而無法決議 ,惟通過改選董監事議案,王愛祥、潘敏、王人弘當選董事 ,王美英當選監察人。 ㈤被告寄送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至系爭舊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 ,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 定,係採發信主義,故召集權人於通知發出之時,即生對股 東通知之效力,該股東嗣後是否實際收受該通知,要非所問 。又關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股東之方式,通常以召集權人依股 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地址,向股東為通知即足(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72 條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 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 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之期間始為合法(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公司前因被告前負責人張月霞行使偽造文書,而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確定,據以撤銷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2151920號函核 准登記案附之105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進而撤銷以 上開錯誤事實為核准登記處分均應予撤銷,公司變更登記回 復至臺北市政府98年7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7084210號函 核准變更登記狀態,並請被告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 應儘速召集股東會及修正章程,有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9日 府產業商字第111532586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頁 ),王愛祥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許 可後,以少數股東身分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有臺北市政府112年10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1690320 號函、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 頁、第271頁),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由王愛祥以少數股 東身分,於112年10月30日所召集。  ㈢準此,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依照上 開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應至遲於112年10月19日發送通知 ,而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業於112年10月18日依系爭舊 址付郵寄出予原告,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回執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9頁),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已符 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所定期間。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住在98年7月31日狀態股東名簿所 載地址,仍依上開股東名簿上所載舊址為付郵寄送,於法有 違。惟參諸上開說明,公司法第172條所稱之「通知」,通 常只須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 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為該次召集股東會通知之發送, 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合而生通知之效力,固然公司如知悉有 股東名簿所載地址以外可得受通知處所,而對該處所為通知 ,亦生通知之效果,但並非意指公司有寄送至股東名簿所載 地址以外之義務,故公司如已依股東名簿上所載地址,於期 限內一經付郵,即生通知,至於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 ,不生違背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是原告徒以前 詞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所瑕疵等語,洵難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2-訴-5028-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上訴人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通過如附表所示之議案。惟該次會議開會通知未於法 定期間寄送給伊,復未記載召集事由,違反公司法第172條 第2項、第4項規定。又附表編號1、2所示議案(下分稱編號 1、2議案)所為決議(下分稱編號1、2決議)非經股東常會 為之,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被上訴人 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附表編號4所示議 案(下稱編號4議案)所為決議(下稱編號4決議,與編號1 、2決議合稱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故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決議均應撤銷(原審併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如附表 所示議案所為決議全部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就附表編號3所 示議案所為決議部分,經上訴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本 院卷第19至20、133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固未及於開會前10日寄 發予上訴人等部分股東,復未記載召集事由,惟前開股東均 有參加系爭股東會,且當日出席之股數計1,737萬4,824股, 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86.87%,並經出席股東持股69.91%同意 系爭決議,自未損及股東權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 不應撤銷。又編號1、2議案非不得以股東臨時會為決議,亦 無影響股東權益,自不得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於111年11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 於同月3日寄發、擬於同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 惟該通知書上並未記載召集事由。嗣被上訴人於同月11日召 開系爭股東會,上訴人出席時以未於開會前10日合法通知, 且開會通知未載明開會事項、討論事項為由提出程序異議, 惟會中仍表決通過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9頁之不爭執事項⒈~⒊,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 修正),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具 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6 頁),自非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相同)。  ㈡上訴人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由 訴請撤銷決議,並無理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⒈):   ⒈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 召集事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 議,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前段、第18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未於開會前10日合法 通知,復未於開會通知載明召集事由,業如前述,上訴人 主張系爭決議有召集方法之瑕疵,即屬有據。   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著 有明文。又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 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 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 之事實屬於重大。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均有合法收受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6頁),又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股東楊宛君、董鴻文均未於開會前10日收受開會通知,但其等均有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理參與系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上訴人並於會中數度發表意見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出席及委託出席明細、出席通知書、委託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4、213至217、221至223頁)。另依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見原審卷一第29至37頁)可知,上訴人等股東於討論前已知悉當日討論事項,足見上訴人確已進入會場表示意見,就附表所示議案內容均已知悉而參與討論並表決,難謂有何積極侵害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會權益之情事。   ⑵另審酌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為2,000萬股 ,而出席股數達1,737萬4,824股,贊成系爭決議之股數為 1,214萬6,974股,亦逾總發行股數之半數(見原審卷一第 135至136頁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且上訴人就系爭決議 均係投反對票(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認上開瑕疵不至 影響系爭決議表決之結果,而非屬重大且於系爭決議無影 響,為避免耗費重新召集會議所生之無益成本,維護既有 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故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認上 訴人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以編號1、2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條第 1項、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為由訴請撤銷,並無理由(兩造 協議簡化之爭點⒉):   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89條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固屬系爭章程第1條規定所稱「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法令」之範疇,惟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查上訴人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但未以編號1、2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為由當場提出程序異議內容,有前開議事錄可證,則上訴人主張不論是否為真正,其不得據以此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同此意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已有未合。   ⒉上訴人雖主張於訴訟繫屬中始知悉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以股 東常會承認,不及當場異議云云,惟編號1、2議案如曾經 股東常會承認,顯無再藉系爭股東會決議而為承認之必要 。遑論,上訴人身為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曾以股東常 會承認編號1、2議案,豈有不知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 條第1項、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為由訴請撤銷編號1、2決 議,業如前述。且編號1、2議案係針對董事會依公司法第 230條規定造送之被上訴人公司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 報表案、盈餘分配案提請系爭股東會承認,惟上開表冊內 容本身縱有不實或其他舞弊情事,亦僅屬董事應否負民刑 事責任之問題,難謂股東會該項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亦 與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效力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3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見解同此 ),股東本即不得以此為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附此敘 明。  ㈣上訴人以編號4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訴請撤銷,並無 理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⒊):   ⒈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前段著有明文。查 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未記載召集事由,業如前述,則編號 4決議就系爭章程進行修正,應有召集程序之瑕疵。惟上 訴人起訴時僅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 項、第4項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嗣於上訴後始 另以編號4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不同原因 事實為由訴請撤銷,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即 告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見解同此 ),故其訴請撤銷該決議,自屬無據。   ⒉編號4議案係就系爭章程第12條增訂第2項規定:「本公司 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方式為之。」在系爭股東會開會前,系爭章程未針對股 東會開會之方式予以規範,則依系爭章程第43條規定:「 本章程未盡事項,悉照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及107年8月 1日增訂之公司法第172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章程 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開會時,本即 得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方式為之,足見編號4議案僅係將 上開規定意旨明定於系爭章程,並無實質變動被上訴人股 東會之開會方式。況上訴人就編號4決議業已親自到場參 與具體討論,進而投下反對票等情,均如前述,亦難認有 何違反之事實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見前述㈡⒉),末此陳 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編號 議案內容 1 承認案一:202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提起承認 2 承認案二:2021年度盈餘分配案,提起承認 3 討論案一:向上訴人追索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案 4 討論案二:修正被上訴人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第12條增列第2項:本公司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2024-12-31

TCHV-113-上-312-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郭克中 郭克誠 郭克玲 郭卉蓮 郭克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克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屋拆除,並將前 開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郭克明應分別給付各原告詳如附表三「起訴前1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暨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交還 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原告詳如附表三「按年給 付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 三、被告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 ○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上如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C部 分面積17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 四、被告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各原告詳如附表三「 起訴前1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暨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原告詳如 附表三「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克明負擔33%,被告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 司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8,839元為被告郭克明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克明如以新臺幣2,396,517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67,343元為被告鉅曄電 機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鉅曄電機實業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702,02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被告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鉅曄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著黃色並標示為A 部分之土地上,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建物之實際座落位址及面積請以實測為準), 並自民國108年6月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郭克中(下逕以姓名稱之)新臺幣(下同)14,850元、按年 給付原告郭克誠(下逕以姓名稱之)11,317元、按年給付原 告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下均逕以姓名稱之)各5,944 元;備位聲明:被告郭克明(下逕以姓名稱之)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著黃色並標示為A部分之土地上, 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建 物之實際座落位址及面積請以實測為準),並自108年6月5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郭克中14,850元、按年給 付郭克誠11,317元、按年給付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各5, 944元(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113年10月14日依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請求:㈠郭克明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1樓 磚造屋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交還原告,暨自108年6月5 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郭克中4,693元 、按年給付郭克誠3,576元、按年給付郭克玲、郭卉蓮、郭 克貞各1,878元。 ㈡鉅曄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D部 分面積10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以 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交還原告,暨自108年6月5日起至 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郭克中9,207元、按年 給付郭克誠7,017元、按年給付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各3 ,685元(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郭克明之被繼承人郭謝 真美所有,郭謝真美於100年4月30日死亡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再字第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判決分割 由兩造及訴外人兩造父親郭紹雄繼承取得而分別共有,嗣郭 克明將其權利範圍,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訴外人 郭克明之配偶郭何玉秀所有,再因欠債經本院112年度司執 松字第44967號強制執行程序,由郭克中、郭克明以共有人 身分優先承買取得郭何玉秀之權利範圍,現由原告以附表一 所示權利範圍分別共有。又郭克明為被告鉅曄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郭克明於7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編號A之1樓磚 造屋,鉅曄公司於82年間搭蓋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 之地上物,供鉅曄公司從事馬達製造工廠使用,惟被告興建 、搭蓋當時均未取得當時土地所有人郭謝真美同意,被告起 造磚造屋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確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維 護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 ,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租金數額,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6月5日起算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之年息1 0%暨各按原告權利範圍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 害金。並聲明:㈠郭克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屋拆除,並將前開占用 土地交還原告,暨自108年6月5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郭克中4,693元,按年給付郭克誠3,576元, 按年給付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各1,878元。㈡鉅曄公司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交還原 告,暨自108年6月5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郭克中9,207元,按年給付郭克誠7,017元,按年給付郭 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各3,68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郭謝真美所有,於郭謝真美100年4 月30日死亡後,由原告及郭克明與郭紹雄共同繼承,郭紹雄 於108年4月3日死亡,亦由原告及郭克明共同繼承,後郭克 明將其權利範圍轉讓與配偶郭何玉秀,再為法院拍賣,現由 原告分別共有。惟郭謝真美前於74年同意郭克明在系爭土地 搭建1樓磚造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入口前 方建物前半部範圍之磚造屋即附圖編號A及編號D之1層水泥 房屋部分,作為訴外人廣益實業社製造馬達之廠房,且因系 爭土地係由郭克明出資,登記予郭謝真美取得,故郭謝真美 未向郭克明收取地租。後鉅曄公司於78年設立,郭克明將該 1樓磚造屋出租予鉅曄公司使用,每年租金36,000元迄至112 年止。嗣郭謝真美於82年間再同意鉅曄公司在系爭土地後搭 建2樓高鐵皮屋即附圖編號B、C、E及編號D之2樓部分,作為 鉅曄公司廠房使用,鉅曄公司並按月支付地租3,000元予郭 謝真美,至100年4月郭謝真美死亡時止。故被告對系爭土地 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即郭克明有使用借貸契約,鉅曄公司為 租賃關係之權利,均非無權占有。郭謝真美及原告均未終止 與郭克明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C、D、E部分之建物仍堪使用,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 繼受前手即郭謝真美上開同意興建占有使用之債務。況郭克 中及郭克誠為鉅曄公司之股東是否無法循公司內部股東會議 決議行之,且郭克明及訴外人股東郭政穎均願意解散鉅曄公 司,處理或拋棄鉅曄公司財產非不得召開股東會處理拆屋還 地事宜,即部分原告同時為鉅曄公司股東,對本件請求是否 具訴之利益,或非得由法院裁判無法達成目的,有浪費司法 資源之虞,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原為郭謝真美所有,於郭謝真美100年4月30日死亡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再字第3號分割遺產 等事件,判決分割由郭紹雄取得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 00、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各取得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 70544、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各取得權利範圍0000000分 之0000000。嗣郭紹雄於105年1月25日將其權利範圍贈與郭 何玉秀,郭克明於同日亦將其權利範圍贈與郭何玉秀。郭何 玉秀之權利範圍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松字第44967號強制執 行程序拍賣,由郭克中、郭克明於113年3月18日以共有人身 分優先承買,並於113年4月17日取得郭何玉秀權利範圍,現 由原告以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分別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查封筆錄、113年4月17日中院平112司執松字第4 4967號函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郭謝真美戶籍謄本(除戶 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再字第3號民事判 決、臺中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豐地資字第11300076 51號函附人工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25至32、105至126、14 7至194頁),兩造並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權利 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 現實由鉅曄公司占有使用等節並不爭執,均堪採為判決基礎 。  ㈡鉅曄公司抗辯其非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1層水泥牆面房屋起 造人,對之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固提出之74年10月估價單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71頁)。然該估價單上查無由有何人所 開立及用於何處之相關記載,其上記載鐵棟、55.15坪鐵棟 、55.15坪防熱板連押金等內容,亦與編號A、D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合計264平方公尺換算為79.86坪未合,況所載建 築型態為鐵棟,亦非水泥或磚造,究否確為起造編號A及編 號D之1層地上物所用已然見疑。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測量後,可知系爭土地上確實 存有如附圖編號A、B、C、D、E之1層磚造屋、1層鐵皮牆面 房屋及1層水泥牆面、2層鐵皮牆面房屋等地上物,占用面積 詳如附圖所示,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0至270-1、273、277至 289頁)。其中編號D之1層水泥牆面房屋位在編號D之2層鐵 皮牆面房屋下方,該1層之水泥牆面房屋之部分外牆尚附有 鐵皮外牆存在,被告固辯稱該鐵皮外連接處為界云云,惟由 現場照片觀之,編號D之1層房屋與編號A之1層磚造屋外觀固 均屬興築水泥外觀,惟其等外觀顏色明顯不同,編號A較編 號D更形斑駁污漬老舊(見本院卷第279頁),於該等之共用 壁上除裝設窗戶外,在編號A之1層磚造屋窗戶外圍之與編號 D之1層房屋邊界另有加裝鐵窗(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 亦與一般室內窗不會裝設鐵窗防盜不同,誠難逕認編號A之1 層磚造屋與編號D之1層水泥牆面房屋係同時起造。況編號B 、C、D、E之房屋不論1層或2層均由編號D之1層房屋所設置 之鐵門為唯一出入口,即難認編號D之2層房屋及編號B、C、 E房屋能自編號D之1層水泥牆面房屋分離而為獨立建物,被 告復未就其主張編號D之1層水泥牆面房屋係由郭克明起造之 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稱編號D之1層水泥牆面房 屋非鉅曄公司起造而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尚難採認。則原 告主張編號A之1層磚造屋為郭克明所起造,編號B、C、D、E 之地上物均為鉅曄公司所起造,其等分別對所起造之地上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編號A、B、C、D、 E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郭克明既辯稱係向郭 謝真美使用借貸系爭土地,鉅曄公司係向郭謝真美租賃系爭 土地,自應由其等就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被告僅提出鉅曄公司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99、103頁),然上開憑單為鉅曄 公司單方片面製作,確否真有付款容有疑問。況徵諸其上記 載所得給付所屬年月自100年1月至100年4月所得人為郭謝真 美、自100年5月至104年度所得人為郭克明,自105至112年 度所得人為郭何玉秀,僅其中100年1月100年4月與郭謝真美 相關,且郭謝真美之繼承人非僅郭克明1人,郭何玉秀亦從 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已如前述,其等為何可於上開 期間收取鉅曄公司給付租金?如何能以此推論租賃關係存在 ?是單憑上開扣繳憑單,尚難推認鉅曄公司與郭謝真美間存 有租賃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另郭克明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對郭謝真美間存有合法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從而被 告辯稱合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為無據。  ㈣被告復抗辯郭克中及郭克誠為鉅曄公司股東請求拆屋還地無 訴之利益,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縱郭克中及郭克誠 同時具有鉅曄公司股東身分,其等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上亦確實存在如附圖編號A、B、C、D、E之地上物 ,顯然影響原告利用系爭土地,被告既抗辯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因被告無法證明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已如前述,即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有權利保護之 必要,難認無訴之利益,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均不足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郭克明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1層磚造屋,郭克明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之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㈥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 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 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83年 度台上字第2525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依土地法第110條規 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法定地價依同法第 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 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 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 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 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另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惟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 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 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亦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本院經審酌系 爭土地位在巷子內,附近多為獨棟住宅或田地,並非高樓大 廈林立或商業繁榮之處,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受損害,應有不當 得利,依原告請求之日期即有自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4日回 溯5年至108年6月5日計算,應以107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880元計算自108年6月5日至108年12月止,以109年1月及1 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0元計算自109年1月至112年1 2月止,以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計算至113年6 月4日止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以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計算之 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按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權利 範圍計算起訴前1日回溯5年即自108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4 日止,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按年給付之 不當得利,均各詳如附表三起訴前1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欄 所示金額及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即有所據,應 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由,應予駁回。  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113年4月17日前之 判決繼承權利範圍 1 郭克中 00000000分之00000000 0000000分之870544 2 郭克誠 00000000分之00000000 0000000分之870544 3 郭克玲 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分之0000000 4 郭卉蓮 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分之0000000 5 郭克貞 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分之0000000 註:113年4月17日前尚有其他共有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60369 附表二:起訴前1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姓名 年度 起算日 終止日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郭 克 明 108 0000000 0000000 880 158 5% 4,000元 109 0000000 0000000 800 158 5% 6,320元 110 0000000 0000000 800 158 5% 6,320元 111 0000000 0000000 800 158 5% 6,320元 112 0000000 0000000 800 158 5% 6,320元 113 0000000 0000000 880 158 5% 2,032元 小計 31,312元 113 0000000 0000000 880 158 5%   933元 合計 32,245元 鉅曄 電機 實業有限公司 108 0000000 0000000 880 310 5% 7,848元 109 0000000 0000000 800 310 5% 12,400元 110 0000000 0000000 800 310 5% 12,400元 111 0000000 0000000 800 310 5% 12,400元 112 0000000 0000000 800 310 5% 12,400元 113 0000000 0000000 880 310 5% 3,988元 小計 61,436元 113 0000000 0000000 880 310 5% 1,831元 合計 63,267元 附表三:(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起訴前1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 郭克明 應給付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應給付 郭克明 應給付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 1 郭克中 3,347元  6,567元 2,346元 4,604元 2 郭克誠 3,272元  6,420元 1,789元 3,510元 3 郭克玲 4,355元  8,545元  939元 1,842元 4 郭卉蓮 4,355元  8,545元  939元 1,842元 5 郭克貞 4,355元  8,545元  939元 1,842元 前共有人 12,561元 24,645元 合計 32,245元 63,267元 6,952元 13,640元 95,512元 20,592元 註: ⒈各編號起訴前1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欄金額=附表二起訴前1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金額×各共有人各期間之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郭克明給付郭克中:  31,312×870544/0000000+933×00000000/00000000≒3,347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郭克中:  61,436×870544/0000000+1,831×00000000/00000000≒6,567 ⑵郭克明給付郭克誠:  31,312×870544/0000000+933×00000000/00000000≒3,272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郭克誠:  61,436×870544/0000000+1,831×00000000/00000000≒6,420 ⑶郭克明給付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各:  32,245×0000000/0000000≒4,355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各:  63,267×0000000/0000000≒8,545 ⑷共有人郭克中及郭克誠於113年4月17日始登記取得郭何玉秀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0,在此之前此部分之不當得利非原告所能請求,另計算為前共有人部分:  郭克明佔用前共有人部分:   31,312×0000000/0000000≒12,561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佔用前共有人部分:  61,436×0000000/0000000≒24,645 ⒉各編號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欄金額=113年1月申報地價880元/㎡×占用面積×5%×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⒊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合計欄20,592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880元×占用面積×5%。 ⒋起訴前1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欄95,512元=加總附表二之合計欄金額。 ⒌各金額欄如因元以下四捨五入致未能有合計金額即會微調。

2024-12-31

TCDV-113-訴-1639-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瑋鈞 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謝祐綸律師 相 對 人 柯淑惠 柯淑美 柯淑麗 柯淑智 柯淑薰 共同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間因財務窘迫,為籌措營運資金、度過難 關,以當時董事長柯誠漢為代表與柯宗慶於110年6月17日簽 署「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出售台 北辦公室予柯宗慶,約定柯宗慶給付買賣價金予抗告人,抗 告人日後得以等價買回臺北辦公室,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5,000元之金額回租使用,抗告人以售後回租、售後附買 回條件方式出售臺北辦公室予柯宗慶,係將固定資產轉換為 流動資產,加速資金再循環,出售取得款項亦悉數運用於抗 告人營運。110年7月9日公司董事會前,董事柯誠漢、許瑋 鈞、施國富均已知悉抗告人擬以1,500萬元出售臺北辦公室 予柯宗慶以取得周轉資金,並通過「出售臺北辦公室:全權 委由董事長柯誠漢先生處理」議案,復經110年8月17日股東 臨時會通過,應無不法。抗告人之營業項目為砂石、淤泥海 拋業、機械批發業、水泥即混凝土製造業等,臺北辦公室僅 作為財會、行政文書處理使用,縱無該辦公室,抗告人之文 書作業仍得透過線上、網際網路等方式辦理,亦不影響抗告 人營業,是臺北辦公室之出售不致抗告人原訂所營事業不能 成就,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情。抗告人所提110年財務報告, 業經外部會計師査核簽證,財務報表亦有前董事長柯誠漢用 印以示負責,具有效力,抗告人自108年起,財務報表中簽 章欄位均由柯誠漢一人蓋印,此為抗告人歷年慣例,相對人 未曾異議,甚至於股東常會議決承認歷年財務報告,實無從 憑以遽認110年度、111年度財務報表内容具有瑕疵。  ㈡又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與柯誠漢股東之往來記錄及交易明細 ,業於書狀詳述緣由,已滿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之檢查請 求,無再准許本件聲請之必要,原審未審酌此部分證據,亦 未詳加交代此部分准許檢查之理由,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抗告人與柯誠漢之過往借款係發生於000年00月至112年 9月,是檢查該區間之過往文件即足,不得擴張檢查110年 部分,相對人亦未釋明有何擴張時間範圍之必要性及合理 性。  ㈢抗告人現任董事長許瑋鈞於112年7月19日董事會時已表明臺 中土地案貸款之原因,係借新還舊,無增加借貸,係轉為長 期借貸方案以節省利息及手續費用,已經董事長說明並經全 體董事出席、過半數同意通過,無違法之虞。又因臺中工廠 土地自110年8月7日股東會決議後近2年仍未出售,依原有決 議出售有現實上困難,且抗告人112年7月19日董事會決議之 第7、8號議案與110年8月17日之股東會議案,兩者並非互斥 ,縱抗告人將臺中工廠向金融機構申請長期抵押貸款,並出 租閒置土地,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112年7月19日 董事會之第7、8 號議案,係為增加公司資產、舒緩公司財 務壓力,本於公司自治並無不可,抗告人並無不法,自無檢 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3文件之必要性。原審未詳加審認另案 刑事偵查筆錄之確切内容,徒憑起訴書粗略記載即為不利抗 告人之認定,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  ㈣相對人恣意擴大檢查範圍,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行未來無窮 盡帳務檢查之情形,屬於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 形,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公司與柯誠漢往來交易明細,並詳 述緣由,並無再檢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必要,本件並不符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原裁定違背法令有諸多違誤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柯誠漢於110年6月17 日未經股東會授權,即將抗告人公司登記地之臺北辦公室, 以低於市價50%金額出售予其兒子柯宗慶,柯誠漢、柯宗慶 父子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定涉犯背信罪而向本院提起 公訴,顯見抗告人公司財務、財產狀況有不合理之情況,然 柯宗慶至今仍為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無從期待柯宗慶能妥 善監督抗告人財務狀況之可能,因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又臺北辦公室為抗告人主要財產,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於110 年6月17日將臺北辦公室出售予柯宗慶,迄至110年7月9日董 事會、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才授權董事長柯誠漢處理 出售事宜,而上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中未見有任何「追認 」字眼,亦未見抗告人公司說明臺北辦公室已遭董事長處分 之情事,足見抗告人係在董事會、股東會授權前即擅自處分 臺北辦公室,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柯 誠漢以不合理交易價格出售臺北辦公室予其子柯宗慶,亦違 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揭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抗告人雖辯稱買賣契約係附有買回條件之融資云云,但 此為抗告人事後託詞,衡諸買賣成本為抵押借款成本之80倍 ,抗告人董事長捨棄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不為,不合抗告人 之利益,抗告人復未於財務報表揭露此關係人交易,抗告人 財務狀況及財產狀況有不合理之處,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又抗告人提出之財務報告中,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中所載「負責人」、「經理人」、 「主辦會計」均係蓋柯誠漢一人印文,實有違常理,而會計 師竟仍為簽證,足見財務報表無法反映抗告人業務及營運狀 況,仍有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為此請求准許選派檢 查人。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 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考量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 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 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易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 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在經營 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結構中,多數股東不會直接參與 公司決策與經營,因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大多掌握在經營 階層手中。而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 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其權限在於調 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是聲請人如 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 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 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復按,非訟事件 ,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 需為實體上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於實體事項有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選派檢查 人之立法目的應認少數股東若已敘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 、必要性並提出相關事證,即已符合該規定之要件,應由法 院選派與公司無關係之專業會計師為檢查人,就公司之財務 狀況為客觀、公正之檢驗,排除不法之疑慮,於審查時不宜 採取過於嚴格之審查基準,若強求少數股東就聲請之原因、 事項及必要性,需證明至使法院認定公司或董事會決議確有 違法之程度,實與立法目的相違。  ㈡本件抗告人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3至25、29至31頁)。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其 中柯淑惠持有725股,柯淑美持有724股,柯淑麗持有724股 ,柯淑智持有724股,柯淑薰持有724股,且均持有6個月以 上,為抗告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 可佐,自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  ㈢相對人前揭主張抗告人未經股東會授權即低價出售臺北辦公 室予董事長柯誠漢之子柯宗慶,而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情,相對人已敘明 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抗告人公司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不動產交易資訊、律師函、抗告人公司110年度財務報表、 鈞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律師函為據(見原審卷第23至91頁)。本院斟酌抗告人公司 董事長柯誠漢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授權即先低價出售公司主 要資產臺北辦公室予柯宗慶,之後始透過董事會、股東會授 權,但並未追認出售事宜,柯宗慶與柯誠漢為父子關係,屬 於利害關係人交易,柯誠漢未行迴避,卻反以低於市價之價 格出售臺北辦公室予其子柯宗慶,而柯宗慶為抗告人公司監 察人,卻以買受人身份低價取得公司臺北辦公室,且柯誠漢 、柯宗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08號, 以其二人涉犯背信罪嫌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可憑(見原審卷 第183至191頁),前開情事自形式上觀之即嚴重損害抗告人 公司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實施檢查之必要。  ㈣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恣意擾亂 公司正常營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股東往來明細、傳票、憑證及抗告人公司與金融機構之往 來明細、對帳單等,並無檢查必要云云,但抗告人公司110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中所載「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均係蓋柯誠 漢一人印文,而會計師竟仍為簽證,此與商業會計法第16條 、第17條、第35條規定意旨不合,且違背內部分層負責及內 稽內控原則,足見財務報表無法反映抗告人業務及營運狀況 ,仍有選派檢查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進行檢查 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恣意擴大檢查範圍,行未來無窮盡帳務 檢查之情形云云,但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規定「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是檢查人檢查項目除公司業務帳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 ,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 、日記帳、進銷貨帳、相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 ,均在得檢查之列,非僅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 應編造之表冊;相對人為一般股東,未必具有查帳專業知識 ,且抗告人公司財務報表又盡為柯誠漢一人簽署,可見抗告 人公司會計主管形同虛設,內稽內控難以實施,確實有委請 會計師就110年度至112年度間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進行檢查,況當中是否有柯誠漢或其他股東與抗告人公司 間存在借貸、資金往來之情形,亦為相對人質疑,自有為檢 查之必要,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檢查範圍,形 式上尚屬必要、合理,抗告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抗 告人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形式審查後,認本件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准許選派檢查人就抗告人公司自110年1月1日 起迄112年9月30日止,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施檢查,於法並無違誤,並參酌社團 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書函推薦李佳華會計師為檢查人(見 原審卷第361至363頁),考量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 依其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相關資料予以檢 查,以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而認選任李佳華會計師為檢 查人,應屬允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抗-155-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嵩洋 陳璽昶 共同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相 對 人 達豐多元整合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唐 代 理 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昭呈會計師(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10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40萬股,聲請 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陳嵩洋10萬股、陳璽 昶8萬股,合計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45%,且已繼續持 股6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符合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相對人自民國111年3月3日設立 迄今,於111至112年度均未依法召集股東常會,且未依法備 置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公司債存根簿予股東查閱、抄 錄或複製,屢經催請相對人提供相關表冊,均置之未理,致 聲請人等無法獲悉相對人營運情形。又相對人固於113年5月 28日第一次召開股東常會,惟就召集事由、報告事項、承認 案、討論案等,均未記載於開會通知,且會中就所涉資本不 實、挪用資金購買不動產、虛擬貨幣、操作高風險金融商品 等不當經營行為之相關問題均未回答,已影響聲請人股東權 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自111年3月3日起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檢查範圍,其中逾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部分,其並未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必要性 ;其餘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涵蓋者,相對人已於11 3年5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並已提供營業報告書、公司章程 、股東名冊、各股東所持股數與佔比(含普通股及特別股) 、資產負債表與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文件,是相對 人業符合公司法資訊揭露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實欠缺必要性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 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 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 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 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公司法雖於第24 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 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該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 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 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 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3月20日起迄今均為相對人之股東,而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4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 司股份合計為18萬股,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45 %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相 對人公司股東名簿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第 142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 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11年、112年均未召開股東常會,且未依 公司法第230條將應依同法第228條編造之表冊提出股東常會 請求承認,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等情,相 對人就此節復未為爭執,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 查人釐清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相對人雖主 張其已提出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與112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惟各該文件均只有1頁(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第1 50頁、第160至162頁),自難據此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 佐以依相對人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所示 ,長期性投資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112年度之營 業淨利為-10,622,052元,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投資虧損 之情,尚非子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  ㈢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 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 該會推薦林昭呈會計師(會籍編號:2078,安德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電話號碼:00-00000000,傳真號碼:00-00000000),此有 該公會113年10月25日北市會字第1130000401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兩造復就林昭呈會計師擔任本 件檢查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8頁)。爰審酌林昭呈會 計師自87年9月11日即加入公會,其學經歷及現職為安德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見本院卷第166頁),認 為林昭呈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 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 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林昭呈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公司自111年3月3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會計帳簿 、表冊、報表及憑證等資料至檢查人指定之處所,供其檢查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檢查文件 1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其附註) 2 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其傳票與憑證(含進銷項發票) 3 所有往來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及對帳單 4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5 會計傳票與憑證(含收入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記帳憑證) 6 財產文件 7 投資交易相關文件、資金流向、紀錄(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虛擬貨幣、金融商品) 8 業務往來情形 9 監察人查核報告 10 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 11 股東出資情形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情事

2024-12-30

SLDV-113-司-24-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查閱帳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石靖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王嘉薇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亞美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應提 出臺北市私立晟傑文理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晟晟文理短期補 習班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放置於亞美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登 記所在地,供原告及其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抄錄、影印、複製 等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合作經營亞美國際文教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亞美公司)、臺北市私立晟傑文理短期補習班( 晟傑補習班)及臺北市私立晟晟文理短期補習班(晟晟補習 班),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為亞美公司之股東,被告則為 亞美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及唯一董事。詎被告自110年11月2 6日起多次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將亞美公司財務 報表交予原告,原告經多次催告未果,遂於112年12月4日委 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嗣兩造於112年12月9日會談,被告竟 拒絕交付亞美公司財務報表,故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委請 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並依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亞 美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複印該文件。雖被告於11 2年12月18日寄發律師函邀原告於113年1月6日晚上7點於亞 美公司查閱財務報表,然被告此行為顯然無意依系爭協議書 履行,且拒絕依法「交付」亞美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 冊及「複印」該文件,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交付11 0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 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亞美公司、晟 傑補習班、晟晟補習班自110年1月1日起至提出日止,如附 表三所示之文件放置於亞美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所 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 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且不得有妨害行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且已 收回「INT-LEARN」網站平台,即應適用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 2項後段約定,退還股權及出資額予被告,而原告已非亞美 公司股東原告及其配偶高安諾於112年12月4日以律師函(即 原證4)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表明收回「INT-LEARN」網站平 台(下稱系爭平台)之意。嗣於112年12月9日兩造會議時, 高安諾明確表示收回系爭平台,原告當場亦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且於雙方交接事項中載明如何歸還系爭平台予原告,復經 被告當場表示同意。是原告已拋棄或處分其出資額並已返還 被告,原告已非亞美公司股東;又被告亦已於112年12月14 日(應為18日)委託律師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發函 (如原證6號)終止系爭協議書,被告並以該函作為取回出 資額之意思表示,且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內容,係 逕行擬制該股權變動意思表示之意思,而無須雙方另外意思 表示合致,是原告亦已非亞美公司股東,是原告於本件起訴 時既非亞美公司之股東,系爭協議書亦已終止,原告本件請 求即無理由。  ㈡亞美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同年9月20日召開股東大會時,均 有提供財務報表予原告確認,被告亦曾於112年12月18日邀 請原告於113年1月6日至亞美公司查閱帳冊,惟原告當日並 未出席,可見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終止前之義務等情,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 合作經營亞美公司、晟傑補習班及晟晟補習班,原告自110 年6月1日起為亞美公司之股東,被告則為亞美公司之執行業 務股東及唯一董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協議書影本、亞美公司登記查詢董監事資料影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亞美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晟傑補習班及 晟晟補習班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放置於亞美公司登記地址, 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 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部分,為有理 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 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 10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8條則規定,不執行業務 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 產文件、帳簿、表冊。而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為亞美公司 之股東,惟以:  ⑴被告抗辯: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協 議書,且已收回「INT-LEARN」網站平台,即應適用系爭協 議書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退還股權及出資額予被告,是原 告已拋棄或處分其出資額並已返還被告,原告已非亞美公司 股東等情,經查:  ①原告已於112年12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亞美公司及被告,主張   被告及亞美公司多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分派盈餘、 及第3條第3項交付財務報表等約定,前已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項約定,催告被告等交付財務報表、分派盈餘等補正 上開違約行為,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是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該律師函已於112年12月5日 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黃泓勝律師事務所函及郵政送 達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  ②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本協議書終止時,乙方得收回 「INT-LEARN」網站平台技術並返還股權、出資額等予王嘉 薇(不影響合作期間內雙方之權利義務)。是如果原告已依 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終止系爭協議書,則依上揭系爭協議 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即包含本件原告在內,得收回「 INT-LEARN」網站平台技術並返還股權及出資額等予被告王 嘉薇,然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內容,即使原告因而 負有返還股權、出資額予被告之義務,但此僅為債權效力, 並不會擬制發生兩造間就該出資額讓與之合意,仍然必須透 過兩造間關於該出資額之返還讓與合意即準物權行為完成, 此時原告始非亞美公司股東甚明。而被告雖抗辯:原告等人 已於112年12月9日交接時,已明確表示將把「INT-LEARN」 官網收回,並提出對話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40頁),原 告則以原告配偶已表示並沒有取回原始源代碼、退回股份之 意思,並提出112年12月24日對話影本(見本院卷第160頁) ,然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譯文,其中並無關於兩造間有就原 告所取得亞美公司出資額返還之讓與合意或是原告有拋棄亞 美公司出資額意思之明確言語內容,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已 返還亞美公司出資額予被告或已拋棄亞美公司出資,是被告 就此所辯尚非可採。  ⑵另被告抗辯:被告亦已於112年12月14日(應為18日)委託律 師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發函(如原證6號)終止系 爭協議書,被告並以該函作為取回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且依 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內容,係逕行擬制該股權變動意 思表示之意思,而無須雙方另外意思表示合致,否則該約定 形同虛設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在另案經判決確定 被告取回該出資額前,原告仍為亞美公司股東等情為辯。經 查:  ①被告委由律師於112年12月18日律師函中記載:㈢...以此函再 次催告英特禮有限公司負責人石靖、高安諾應提撥合作事業 營運資金予本公司。否則英特禮有限公司、高安諾均各應按 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按年度計畫次數給付本公司新 臺幣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㈣再按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 約定「前項情形,若違約方為乙方,不適用第5條第2項之約 定,甲方得退回「INT-LEARN」網站平台技術,並無條件取 回股權、出資額。本公司特以函催告於113年1月6日前配合 辦理變更登記返還全部出資額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而 原告則以因被告為交付亞美公司財務報表,則提撥營運資金 之前提尚未建立,何以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規定催告原 告補正、提撥營運資金;且被告欲取回該出資額,仍應待另 案判決確定等情置辯。  ②惟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前項情形,若違約方為乙方 ,不適用第5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得退回「INT-LEARN」網 站平台技術,並無條件取回股權、出資額,乙方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第32頁),則對比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顯 然該等約定之差異在於由甲方或乙方決定是否退回或收回「 INT-LEARN」網站平台,並取回或返還股權、出資額而已, 此能僅生債權之相對效力,並無法以「乙方不得異議」之文 義而推導出被告所抗辯:係逕行擬制該股權變動意思表示之 意思,而無須雙方另外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仍然必須待兩 造間就系爭出資額讓與合意或是原告所指被告起訴之另案判 決為有利被告認定並判決確定,始生該出資額讓與返還被告 之效力,故此際原告仍然具有亞美公司股東身分甚明。  ⑶綜上,被告抗辯:因系爭協議書已經終止,原告已非亞美公 司股東等情,並非可採,原告目前取得其所有亞美公司之出 資額,而仍為亞美公司之股東。是原告自得自110年6月1日 起成為亞美公司股東之日起至迄今,依上揭公司法第109條 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查閱亞美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  ⑷而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乃依商業會計法第1 7、20、22、24、25、28、34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應置會計 人員或委由會計師造具、編製之會計憑證及帳簿,是依前引 規定,被告自負有向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文件,供原告及其 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行使監察權之義務。而除如附 件一自110年6月1日起迄今之文件以外,原告請求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帳簿,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依商業會計 法第20條所載亞美公司應設置之會計帳簿,至於原告請求如 附表三編號4、7至10號之帳冊,原告並未釋明被告是否依其 說明設置,且如附表一編號1-1帳簿應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會計帳簿,而該會計帳簿包含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在內, 是上揭原告請求項目顯然重複,尚難以准許。另關於原告請 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各項會計憑證,惟以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會計憑證分為 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即已涵蓋原告如附件三編號2所示各 項會計憑證在內,附此指明。至於原告請求交付如附表三如 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勞保費繳納收據、勞退繳納收據、健保 費繳納收據以及員工名冊、打卡明細,尚難認與上揭公司法 第48條所定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範圍在內,尚難認有 理由。  ⒊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與契約解除者,溯 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不同。故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 係不受影響,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與契約解除,因契 約溯及的消滅而須發生回復原狀,性質並不相同。則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指被告及亞美公司)應於簽 訂本協議書時將合作事業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 之財務報表交與乙方(指原告、訴外人高安諾、英特禮有限 公司),並保證除已揭露部分外,合作事業別無其他負債。 於簽訂本協議書後甲方應於每季結束後1個月內,將該季之 財務報表交予乙方。並完整揭露收入、支付及負債。(見本 院卷第30頁)。是系爭協議書於原告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惟終止系爭協議 書前,依上揭法律意旨,自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日起至112年12年5日間之系爭協議書權利義 務關係並不受影響,則原告依上揭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 定,請求被告提出自110年1月1日起至原告112年12月5日終 止系爭協議書時為止,請求提供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之亞美 公司、晟傑補習班、晟晟補習班之財務報表,即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提出亞美公司、晟傑補習班 、晟晟補習班除如附表一、附表二財務報表以外之如附表三 所示之文件,並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構成權利濫用等情,惟本院認為上揭 准許部分,仍為原告行使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並準用同法第 48條規定所必須,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形。另關於被告抗 辯:已經提供原告財務報表由原告取得或是已通知原告閱覽 財務報表,原告並未到場閱覽,被告已履行完畢等情,惟無 論原告先前是否已經將財務報表交給原告,原告依公司法第 109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必要下, 被告仍應依規定、約定提供,是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並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 ,以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提出亞美公司 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提出晟傑補習班、晟晟補習班如附表二 所示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以及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亞美公司如附表一所 示、晟傑補習班、晟晟補習班如二所示文件,放置於亞美國 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供原告及其委託之律師 、會計師以抄錄、影印、複製等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 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文義自明,準此,非 關財產權之訴訟,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不適於宣告假執 行。本件訴訟標的乃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或是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行使出資者之監察權利,已如前述,性質上乃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就法院所為勝訴之非終局判決倘容任 原告在判決確定前付諸實行,即生不能回復之結果,非得以 金錢供擔保彌補之,自不適用假執行制度。原告聲請供擔保 而為假執行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被告應提出亞美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文件 編號 項目 應提出年度及範圍 法律依據 1 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損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商業會計法第28條 1-1 帳簿(會計帳簿,包含序時帳簿、分類帳簿)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商業會計法第 20條 2 會計憑證(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商業會計法第15條 3 最新財產目錄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4 員工薪資表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5 國稅局年度申報書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6 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7 薪資清冊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附表二:    被告應提出文件 編號 項目 應提出年度及範圍 法律依據 1 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損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應提出年度及範圍 1 年度資產負債表、帳簿、綜合損益表、損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2 各項會計憑證(包含但不限於: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對外憑證、内部憑證等)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3 最新財產目錄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4 最新紙本帳冊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5 全部銷貨發票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6 全部員工薪資表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7 全部現金帳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8 全部日記帳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9 全部分類帳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0 全部鎖貨帳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1 全部勞保費繳納收據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2 全部勞退繳納收據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3 全部健保費繳納收據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4 國稅局年度申報書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5 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6 員工名冊、薪資清冊及每月打卡單明細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2024-12-27

SLDV-113-訴-669-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月霞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楊璧華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 立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985號),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 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 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參加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參加人不具被告之股東身分,且主 張民國112年4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該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於被告之股東及董 事身分,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參加人為董事,參加人 雖然會同受判決效力所拘束,但個別股東之意見,並無單獨 保護之必要,且本件非以相對人股權為訴訟標的,故參加人 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無須參加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 成立,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參加人為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股東,且於該次會議被 選為被告之董事(本案訴訟卷第151、159頁),如系爭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參加人即喪失董事之身分,自屬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人,參加人參加本案訴訟並輔助被告,自無不合。 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7

TYDV-113-聲-242-20241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王暐炘 訴訟代理人 張凱昱律師 余淑杏律師 被上訴人 鄭仲凱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馬柏皓於民國(下同)106年1 月擬合資設立公司經營健身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亦想 從事健身房教練工作,上訴人與馬柏皓考量被上訴人具有前 國手運動員身分,以其名義作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方能為 公司貸款申請到利息補貼,上訴人、馬柏皓與被上訴人遂就 原動力健康有限公司(下稱原動力公司)出資額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雖然實際出資及經營管 理原動力公司者為上訴人及馬柏皓,被上訴人並無出資,且 僅擔任健身教練的工作,但渠等為提升被上訴人擔任教練對 原動力公司之向心力,以及有機會真正出資擔任股束,前後 將原動力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到被 上訴人名下,並約定被上訴人將來可以實際出資,二人就會 讓被上訴人成為實際股東。詎原動力公司創業約2年半後( 約108年中開始),被上訴人工作態度逐漸變差,並開始有 影響健身房經營等行為,讓上訴人及馬柏皓覺得將自己的出 資額放在被上訴人名下不妥,故於109年間先終止其中160萬 元出資額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也將名下出資額各轉讓80萬元 由上訴人及馬柏皓承受。至於另外4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 出資額)借名登記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6日起自 公司離職,上訴人遂於112年10月27日寄發律師函表示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此,爰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動力公司40萬元出資額,向新北市政 府辦理變更(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原動力公司為兩造與馬柏皓等人共同合夥 創立,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被上訴人為退役國手 享有健身相關產業體育署運動人才專案,可取得免擔保品且 超高額度之企業貸款協助提供資金,甚至享有體育署利息補 貼等福利,因此被上訴人以協助公司利益性貸款出資入股, 並使用被上訴人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600萬元協助原動力公 司開設健身房,當時股權分配為上訴人40%、馬柏皓30%、被 上訴人30%。108年間另名股東即訴外人高嘉鴻加入,股權重 新分配為全體4位各25%,同年再用被上訴人負責人名義與體 育署運動人才資格再貸款500萬元擴建健身房。㈡109年10月 間上訴人與馬柏皓以個人負債壓力龐大為由, 希望被上訴 人能有條件出售20%股份償還公司貸款,初均遭被上訴人拒 絕出賣,惟最後被上訴人認為犧牲一點用條件交換販售股份 換來公司福祉,因此接受提議將名下股份各移轉10%予上訴 人及馬柏皓。㈢一直以來,公司都是由上訴人管理財務、器 材及設備廠商,馬柏皓營運場館,被上訴人也是營運場館及 行銷,並運用被上訴人網紅的影響力及人氣發文宣傳、業配 ,更促成與服飾業者的跨界合作,甚至110年間還用被上訴 人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品協助公司貸款300萬元做週轉,總 共1400萬元利益性貸款出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上 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動力公司40萬元出資額,向 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㈠106年1月9日,上訴人、馬柏皓、被上訴人三人成立原動力公 司,並選任被上訴人擔任董事,並於106年1月10日設立登記 。  ㈡被上訴人為退役國手,享有健身相關產業體育署運動人才專 案,可取得信用保證免擔保品且超高額度之企業貸款協助提 供資金,並享有體育署利息年利率2.0%補貼、信用保證手續 費全額補助等福利,但須由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才能申貸 。  ㈢106年7月5日,原動力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600萬元,並由上 訴人、馬柏皓、被上訴人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㈣108年7月22日,原動力公司再向土地銀行貸款500萬元,仍由 被上訴人等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㈤109年5月14日,被上訴人以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之2房地,為債務人原動力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權利人為興創有限合夥(原審卷第135至163頁),該筆抵 押權已於111年10月19日因清償而塗銷(原審卷第89頁)。  ㈥上訴人先後匯款60萬元(106/2/21)、30萬元(106/3/17) 、馬柏皓匯款30萬元(106/1/7)、高嘉鴻匯款80萬元(108 /1/17)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之後將上 開款項轉匯至原動力公司帳戶。  ㈦109年10月7日,被上訴人將名下出資額各轉讓80萬元由上訴 人、馬柏皓承受。  ㈧112年6月14日,上訴人、馬柏皓分別將其名下出資額40萬元 轉讓新股東官塏航、郭子瑜承受,並選任上訴人為董事。  ㈨112年10月6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即日起自公司離職。  ㈩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並於同年11月3日以簡訊傳送至被上訴人手機。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原動力公 司出資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就兩造間於106年1月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言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原動力公司出資 額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歷次出資及增資實際款項來源 ,及證人馬柏皓、高嘉鴻、官塏航證詞、股東聲明書(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卷第39 至47頁)為主要憑據等情。惟查,  1.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並未提出 任何書面為證,而據原始股東即證人馬柏皓證稱:「原動力 公司一開始是由王暐炘提議的,原始股東就我跟他二人,我 們和鄭仲凱以前是喜來登會館的同事,是王暐炘找的,原因 我不清楚,當時我在當兵,健身房在106 年設立,在當年或 前一年我退伍。我只知道他有一個登記他為負責人,有一個 利息補貼,我知道鄭仲凱沒有錢,鄭仲凱沒有要出資」等情 ,既然證人馬柏皓已證稱不清楚上訴人找被上訴人成為股東 的原因,顯見其就兩造間如何約定契約內容,並不明瞭,無 法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上訴人雖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 行匯款申請書等件,主張上訴人先後匯款60萬元(106/2/21 )、30萬元(106/3/17)、馬柏皓匯款30萬元(106/1/7) 、高嘉鴻匯款80萬元(108/1/17)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被上訴人之後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原動力公司帳戶, 足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惟查,被上訴人對於上 述金流形式並不爭執,但抗辯此僅為完成股權分配之金錢, 不足以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合意等語。本院審酌金 錢給付原因多端(或借名登記、或借貸、或贈與、或僅製造 金流以符合規定),仍須視當時金錢給付之目的而加以認定 。且若上訴人因有借名登記必要,僅使被上訴人持有些微股 份即可,無須使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高達30%(即與證人 馬柏皓相同均為30萬元,上訴人則為40萬元),仍無法據此 認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3.再者,公司法99條之1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 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   ,該條文於107年7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即載明:「按原 登記實務上,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種類,除現金外,亦得以 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 ,為符實際,原予明定。」即將修法前公司登記實務上之所 謂「技術股」、「乾股」予以明文化。上訴人不否認因被上 訴人為退役國手,享有健身相關產業體育署運動人才專案, 可取得信用保證免擔保品且超高額度之企業貸款協助提供資 金,並享有體育署利息年利率2.0%補貼、信用保證手續費全 額補助等福利,但須由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才能申貸等情 。而且之後原動力公司也因此先後於106年7月5日向華南銀 行貸款600萬元、於108年7月22日再向土地銀行貸款500萬元 ,顯然被上訴人具有原動力公司事業所需之技能。而且於10 9年5月14日,被上訴人另以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之2房地,再為債務人原動力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 元,有該所113年3月29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36186307號函檢 送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至163頁),如兩造間僅為單 純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並非實質股東身分,依照社會常 情,豈可能如此?  4.何況,據證人馬柏皓證稱:「我總共出資二百七十萬元,王 暐炘實際出資一開始就比我多一點,實際金額我不清楚,他 出資有超過三百萬元」,顯然二人實際出資額約六百萬元左 右。而原動力公司於106年1月設立登記後,據證人馬柏皓證 稱「當時一個月要付房屋及還銀行錢就要三、四十萬元,因 為租金就要十五萬元,還銀行也要一、二十萬元,押金也是 三個月,健身器材開始購買的費用應該要五百萬元左右,買 器材有貸款,跟華南貸的那一筆,還有我一開始的那一筆投 入的錢就用來買器材跟裝潢,裝潢也要三、四百萬元。後來 因為疫情到現在,一直辛苦了兩年,疫情有借錢又不能開門 營業,房租都要繼續給,各項支出都要給付,疫情結束後, 一直要還錢,股東到現在都沒有分過紅利,直到現在打平而 已。」等情(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顯然原動力公司初 期即需投入千萬元資金(裝潢三、四百萬元+器材費五百萬 元+租金押金共六十萬元+每月還貸款一、二十萬元),依前 述上訴人及證人馬柏皓所出資的資金,顯不足支付開銷,而 且證人馬柏皓也坦承「就我的理解,銀行對健身產業本來就 比較難借款。」一語(見本院卷第149頁),顯見如非被上 訴人以退役國手身分,依前述體育署運動人才專案,取得「 信用保證免擔保品」之兩筆貸款(106年7月5日華南銀行貸 款600萬元、108年7月22日土地銀行貸款500萬元)協助提供 資金,原動力公司顯然無法持續營運。而且,證人馬柏皓也 證稱:「銀行貸款利率是多少2%到3%左右」,而被上訴人依 照上述專案另享有體育署利息年利率2.0%補貼、信用保證手 續費全額補助等優惠,實質上更利於原動力公司之持續經營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係以現金以外具經濟價值利益方式為 實質出資(即以取得貸款優惠及利息補貼之金錢利益為出資 ),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5.另外,證人馬柏皓也證稱:「我就是最初始的股東,有LINE 群組會上傳401報表,群組裡面當時是3個,我跟王暐炘、鄭 仲凱。這個群組當時要討論一些事情,王暐炘會主動上傳40 1 報表,討論的事情例如器材的添購、冷氣及器材的保養維 修。」,足證被上訴人知悉並參與原動力公司財務、採購、 設備保養等多項業務,顯非單純借名登記股東。而且,證人 官塏航也證稱:「我印象中健身房在106 年左右開的,那時 候,我就在健身房運動了,持續五、六年了,到我在112年 入股之前,健身房的店長都是鄭仲凱」一語(見本院卷第15 7頁),也足以佐證被上訴人不僅知悉並參與公司財務、採 購、設備保養等事項,也實際負責健身房店內業務長達5、6 年之久,故被上訴人所稱「公司都是由上訴人管理財務、器 材及設備廠商,馬柏皓營運場館,被上訴人也是營運場館及 行銷」一節,應可採信,其股東地位即與上訴人或證人馬柏 皓等人相同。  6.上訴人雖另舉證人高嘉鴻、官塏航之證詞及股東聲明書為證 云云,惟證人官塏航、高嘉鴻雖均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已經終止,其所書立之股東聲明書內容均 屬真正等情,但證人高嘉鴻也證稱:「我今天作證的這些內 容,我在健身房裡面有聽到,大部分都是王暐炘當時說的」 、「我在簽署聲明書的時候,沒有其他股東在場,聲明書是 王暐炘拿給我,王暐炘說要股東借名登記終止,因為鄭仲凱 當時都沒有出資,請我看文件,我看了就簽了。」(見本院 卷第152、154頁);證人官塏航也證稱:「基本上我加入公 司之前有了解健身房營運狀況,我有去問王暐炘和馬柏皓經 營型態,我當初知道鄭仲凱是店長,後來才知道實際有出資 的是王暐炘跟馬柏皓,後來的事情都是詢問他們兩個。」、 「(聲明書的內容)我在加入之前就有先詢問公司營業狀況 ,我知道公司實際出資的是馬柏皓跟王暐炘,而且這些內容 也是他們兩人告訴我的。」(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足 見證人官塏航、高嘉鴻都是聽聞上訴人及證人馬柏皓所述, 就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並未親見親聞,此部分證 詞自無證據效力,也無從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移轉登記出資額而言   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借名登記契約得準用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既不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已於112年10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同年11月3日以簡訊傳送至被 上訴人手機等情,自不發生任何終止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原動力公司40萬元出 資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不足採信,故上訴人本於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之原動力公司40萬元出資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7

PCDV-113-簡上-36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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