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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嫣 選任辯護人 秦子捷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淑嫣部分撤銷。 林淑嫣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上偽 造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億伍佰零貳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淑嫣為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產險公司)財務資 源部會計科專員,負責應收保費、暫收款銷帳及按月編製應 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 為從事電腦會計資訊系統處理公司收、支帳款及記帳等業務 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 商業經辦會計人員。其明知○○產險公司各分公司及通訊處營 業員所收取之保費,應先由營業員連同收費通知單繳交與公 司出納人員,由出納人員點收現金或支票無誤後,再交由會 計人員入帳,不得擅自將所收得之保費納為己有或交與他人 ,亦明知不得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因需錢孔急,為侵占○○產 險公司所收得之保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單一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淑嫣實際上並未刷卡付款與○○產險公司,竟於民國94年8月 1日前某日,先向○○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管理科副科長凃麗 卿、專員沈婉旂宣稱:其以刷卡方式付款與○○產險公司(惟 未向2人說明其付款名目為何),信用卡公司已撥款給○○產 險公司,請凃麗卿、沈婉旂協助從○○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營 業員收得之現金保費中,抽取出與林淑嫣刷卡之同等金額, 再將該筆款項交給林淑嫣,以此方式供林淑嫣刷卡套取現金 等語,凃麗卿、沈婉旂雖均對於林淑嫣未實際刷卡付款與○○ 產險公司乙事不知情,然仍基於與林淑嫣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意聯絡,接續於94年8月1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之期間內 ,先由林淑嫣於○○產險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資料庫(程式: aoi911)內虛設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後,將上開暫收款編號及 金額透過凃麗卿轉知沈婉旂,復由沈婉旂於電腦系統(程式 :aoi304)中輸入前揭林淑嫣提供之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即 可自○○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當日收取之現金保費中扣除上開 金額,再由凃麗卿或沈婉旂將上開金額以現金存入林淑嫣指 定之銀行帳戶(凃麗卿、沈婉旂所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等 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林淑嫣因此將○○產險公司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79 萬5,982元侵占入己(詳細日期、傳票編號、暫收款編號及 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㈡林淑嫣見上開侵占○○產險公司保費犯行順利進行,為繼續侵 占更多○○產險公司之保費,尋得負責查核及催收保費之○○產 險公司財務資源部保費科助理專員連永富合作(連永富本案 所犯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而承前犯意,連永富則基於與林淑嫣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4年10月14日起至10 3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內,利用收取保費及代其他營業員將保 費繳回○○產險公司之機會,將所收取之客戶保費與林淑嫣朋 分各半,全數未實際繳交予○○產險公司,或由林淑嫣先於電 腦系統(程式:aoi911)中虛設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即產生 借方為庫存現金、貸方為暫收款之會計分錄),再進入保費 收費登錄系統(程式:aoi103a),將保費收取型態由「現 金」更改為上開虛設之暫收款編號,藉以沖銷個別客戶之應 收保費,且為避免該公司出納人員於當日核對暫收款及所收 現金、支票時,發現現金及支票短少,待當日所有收取之保 費結轉沖銷(即程式:aoi110保費帳務日結處理,會計分錄 本為借方暫收款、貸方應收保費)後,林淑嫣即於電腦系統 (程式:bfs105)中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 金之會計分錄,將上開為產生虛設暫收款編號之會計分錄沖 轉,或利用虛設「庫存現金∕內部往來」方式來銷帳,即先 在電腦系統(程式:bfs105)中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 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並在電腦系統(即程式:aoi105 保費入帳作業)中虛偽輸入出單分公司為其他單位並執行完 成該單位保費入帳後,電腦系統(即程式:aoi110保費帳務 日結處理)會自動產生該單位借方為庫存現金、貸方為內部 往來-其他單位之會計分錄及其他單位借方為內部往來-該單 位、貸方為應收保費-各險別等之會計分錄,而產生內部往 來之庫存現金轉移至其他單位之內部往來傳票,以沖銷個別 客戶之應收保費;或先在電腦系統(程式:bfs105)中虛偽 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並在電腦 系統(即程式:aoi105保費入帳作業)中虛偽輸入出單分公 司為其他單位並執行完成該單位保費入帳後,電腦系統(即 程式:aoi110保費帳務日結處理)會自動產生該單位借方為 庫存現金、貸方為內部往來-其他單位之會計分錄及其他單 位借方為內部往來-該單位、貸方為應收保費-各險別等之會 計分錄,而產生內部往來之庫存現金轉移至其他單位之內部 往來傳票,以沖銷個別客戶之應收保費,而以此利用虛設「 庫存現金∕內部往來」方式來銷帳。林淑嫣、連永富以此等 方式共同侵占○○產險公司保費共1億3,830萬546元(詳細日 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俟林淑嫣、連永富為將其等所收得未禁止背書轉讓,僅 有抬頭之客戶保費支票存入其等私人帳戶,又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淑嫣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 人員偽刻「○○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條印章,交由連 永富於所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欄,蓋用上開偽 造之○○產險公司橫條印章,用以表示○○產險公司轉讓票據權 利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以此方式遂行前開侵占保費 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產險公司。  ㈢林淑嫣、連永富為上開侵占保費過程中,連永富另尋得負責 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之○○產險公司板橋分公司營業員李 銘億合作(李銘億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 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721號判決駁回確定),林淑嫣、連永富乃承前犯意而與李 銘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之期 間內,利用李銘億收取客戶保費及代其他營業員將保費繳回 ○○產險公司之機會,由林淑嫣以如上「㈡」所示之入帳手法 ,將○○產險公司保費合計671萬6,127元共同侵占入己,其中 李銘億分得20%,餘款則由林淑嫣與連永富分得各半(詳細 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三所 示)。然林淑嫣為圖分得更多款項,一方面藉故要求連永富 不要與李銘億合作,一方面則與李銘億繼續前揭犯意聯絡, 接續於98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指示 李銘億逕將所收保費之20%或100%不等自行留用後,剩餘保 費則匯入林淑嫣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開設之帳戶,林淑 嫣、李銘億因而共同侵占○○產險公司保費5,486萬2,505元( 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 四所示)。  ㈣林淑嫣、連永富為上開侵占保費過程中,連永富再尋得負責 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之○○產險公司北一營業部蘆洲通訊 處營業員連正宏合作(連正宏所犯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本 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淑嫣、 連永富乃承前犯意而與連正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7年9 月10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之期間內,先由連正宏向客戶收 取保費,並將保費之15%留下私用,再將剩餘保費及收費通 知單轉交與連永富,而連永富、林淑嫣則各分得剩餘保費之 半數,林淑嫣並以與上開「㈡」相同之手法入帳,林淑嫣、 連永富、連正宏共同侵占○○產險公司保費2,027萬4,385元( 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 六所示)。  ㈤林淑嫣復自行洽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之○○產險公司 北一營業部中崙通訊處營業員蔡金伯合作(蔡金伯所犯業務 侵占等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接續上開犯意而與蔡金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 7月5日起至100年12月23日止之期間內,利用蔡金伯向客戶 收取保費之機會,由蔡金伯將前開收取之保費半數予以侵占 入己,復將剩餘之半數保費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與林淑嫣, 林淑嫣再以與上開「㈡」相同之手法入帳,林淑嫣、蔡金伯 共同侵占○○產險公司保費1億9,530萬317元(詳細日期、傳 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五所示)。  ㈥林淑嫣除與上開人等合作以外,亦承前開犯意,接續於95年1 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之期間內,利用向客戶收取保 費之機會,以與上開「㈡」相同之入帳手法,將所收取之保 費合計29萬9,606元侵占入己(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 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七所示)。  ㈦林淑嫣於上開侵占保費之犯行過程,為避免○○產險公司發現 保費(含現金及支票)短少,而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 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即程式:bfs105),將使原應為 貸方科目餘額之暫收款產生不正常之借方餘額,為掩飾其侵 占犯行,乃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96年12 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期間內,於保費帳務日結作業完成,列 印紙本傳票經主管覆核後,擅自於○○產險公司會計資訊系統 中竄改前開會計分錄(即借方暫收款、貸方應收保費)之金 額,將暫收款、應收保費科目金額減少,再於其業務上每月 編製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 報表時,於○○產險公司會計資訊系統中自行竄改報表內容, 使前開報表金額與應收保費總帳金額相符,均足以生損害於 ○○產險公司會計資料之正確性。  ㈧嗣林淑嫣因認侵占之金額日益增加,自覺已無法繼續掩飾, 遂於103年2月17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產險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如事實一㈦所示在○○產險公司電 腦系統中竄改會計分錄金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20條之變 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經本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上重更一7判決第18頁之伍),且未 經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業已確定(參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第5頁理由四後段),是此部分即 非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產險公司105年11月28日陳報狀所提出之勘誤補遺明細及 傳票、收費通知書(原審卷二第99至191頁),被告及辯護 人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理由否認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117至118、178頁),並非可採,說明如下 :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 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 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 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 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 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 ,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 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被告就本案起訴之有 關侵占保費之犯罪事實(即包括起訴書附件、原審判決書附 表一之一至一之七)前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均為認罪之 陳述(詳後述),且於原審審理中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而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不爭執、沒有意 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及反面、原審卷四第100至154頁),復 經原審進行調查及援引為裁判之證據,嗣於本院前審上重訴 案件審理中,被告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仍均表示由辯護 人回答,而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除他八卷之鑑證會計服務報 告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重訴卷第55至79頁【就上 開證據之提示與同意之意見表示參第66至67頁】、卷四第12 2至155頁【就上開證據之提示與同意之意見表示參第127至1 28頁】),並經本院前審進行調查及援引為裁判之證據,且 其中辯護人洪士傑律師為被告自偵查時起迄本院審理時歷審 所委任之同一辯護人。上開證據除傳票、收費通知單以外經 ○○產險公司整理說明之資料內容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既已經被告(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在原審審理 時先未予爭執證據能力,再進一步於本院前審時明示同意其 證據能力,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而已就該 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自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同意之理。至於傳 票、收費通知單部分為被告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無傳聞證 據之適用,而被告就此自己製作之文書既然已於原審審理時 未予爭執,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進一步同意其證據能力,亦 即該等證據並未經其主張係違法取得或有何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雖屬影本,仍難認其事後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理由否認其證據能力乙節可採。是本院認上 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已經本院提示調查使被告、辯護人 為辯論,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第161至179頁、本院卷三第26至31頁),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 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上述方式作假帳並侵占保費,而有違 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事實,惟辯稱:除事實一㈠臺中部分與沈婉旂、凃麗卿共 犯、事實一㈦部分以外,其他部分我承認犯罪手法,但爭執 拿到的金額、朋分的比例,他們實際拿到多少錢,我不知道 ,至於附表一之二至一之七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載為「 無」或「空白」部分,不是我做的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㈦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44至46、5 3頁),另就事實㈡至㈥部分除與共犯之朋分比例以外,則均 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一卷第19 8頁反面、原審卷二卷第32頁反面、195頁反面、原審卷三卷 第19、83頁反面、原審卷四卷第159、164頁、上重訴卷二第 54、435至436頁、上重訴卷三第3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凃麗卿、沈婉旂、連永富、李銘億、連正宏、蔡金伯證 述之情節相符(他一卷第159至162、166至169頁、他二卷第 19至21、37至39、44至46頁、他三卷第5至6頁、他四卷第10 0至101頁、偵一卷第15至18、30至32、36至38、65至67、76 至78、86至87頁、原審卷三卷第43至51、55至59、181至197 頁),並經證人即○○產險公司財務資源部經理(嗣升任協理 )張閨禮、證人即○○產險公司宜蘭通訊處業務石俊斌、證人 即被告妹妹林怡鑫分別證述明確(他一卷第304至305頁、他 二卷第82頁反面至84、171至179頁反面、267至268頁、他四 卷第79至84頁、偵一卷第25頁反面至26、90至91頁反面、原 審卷三卷第202至209頁),暨張閨禮於本院本次審理中就被 告犯罪手法再予詳細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至19頁、本院 卷三第15至26頁),復有被告出具之犯罪手法表、犯罪所得 流向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作業處103年4月25 日彰作管字第10315834號函檢附之被告與沈婉旂開戶基本資 料、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3年4月30日(103)國世館前 字第160號函檢附之被告、連永富、張菁玲、林怡鑫開戶基 本資料、澳盛(台灣)商業銀行103年4月23日103澳盛(台 執)字第726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103 年5月2日(103)遠銀詢字第535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 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4月24日營存密字第10350051711 號函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103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4078號 函檢附之被告、被告之父林○○、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李銘 億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蔡金伯提供之 臺灣銀行匯款憑條、蔡金伯之合作商業金庫銀行(下稱合庫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產險公司提供之犯罪 模式步驟說明、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 月14日103政查字第53913號函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 被告虛設暫收款明細(臺中財務會計部分)、○○產險公司財 務資源部組織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3 年6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0353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 資料、被告書寫之各階段借貸科目調整流程、○○產險公司10 3年7月30日陳報狀所附被告與李銘億、凃麗卿、沈婉旂侵占 釋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3年8月11日保局(產) 字第10302079990號函及所檢附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 行103年8月18日(103)國世館前字第306號函檢附之郭鎬嫄、 張菁玲、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張閨禮庭提 之補充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3年3月14日(103)國 世館前字第86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交易 明細資料、合庫銀行營業部103年3月27日合金營櫃字第1033 101277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國 信託銀行103年6月12日信銀字第10322483905717號函所檢附 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安泰商業銀行作業服 務部103年9月11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9301030191號函檢附 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存提紀錄單、聯邦商 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3年9月12日聯業管(集 )字第10310321505 號函檢附之馮宇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偽造之○○產險公司橫條章印文、被告轉帳畫面截 圖、被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含被告、連永富、 李銘億、蔡金伯)、中國信託銀行104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 10422483905209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憑 條、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04年7月7日南門營字第10450003541 號函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館前分行104年7月9日(104)國世館前字第230號函檢附 之林怡鑫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結果、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4年7月30日館前存密字第1045 0005171號函檢附之被告提出交換票據明細表及存款憑條、 合庫銀行板橋分行104年8月13日合金板橋字第1040002809號 檢附之蔡金伯帳戶交易明細、○○產險公司提出之收費通知單 、傳票、○○產險公司103年8月26日陳報狀所提出被告竄改之 傳票與收款通知單、104年8月13日陳報狀提出被告竄改電腦 傳票與原始收費日記表統計清單、104年11月16日陳報狀所 提出被告竄改之轉帳收支傳票及收費通知單、105年10月7日 陳報狀所提出「多收」暫收款編號核銷情形及相關收費通知 單、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6年2月9日(106)國世館前字 第44號函所附票據影像報表、託收票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 111年2月15日國世存匯字第1110017256號函所附存戶往來交 易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34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產險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在卷可稽(他一卷第8至12、140至158、165、 170至175頁反面、180至183頁、他二卷第1至2、5、10至12 、22至24、34至36、40至42、74至76、86、96至148、180至 182、195至258頁、他三卷第29至189頁反面、190頁反面至2 18頁反面、他四卷第40至43、49至59、108、129至136頁、 他六卷第4至300頁、他七卷第302至710頁、他九卷第9至510 頁、偵一卷第52至62、68至71、114至279頁、偵二卷第6至3 8、42至44、48、50頁、A1-1至A1-13卷、A2至A5卷、B1卷第 3至322頁、C1至C10卷、告證15-1冊至告證15-7冊、原審卷 一第150至152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91頁、原審卷三第96至 100頁、原審卷四第305頁、D卷、上重訴卷三第15、17、19 頁、上重更一卷第97至99、207至229頁【國泰世華銀行函檢 送光碟置證物袋】)。而關於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七之內容 ,亦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有本院108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上重訴卷二第465至473頁),除依勘驗筆錄更正外 ,另:  ⒈附表一之二編號189、233、299、657、872、873、874、875 、1201、1279、1674、5421、5422誤載之處,經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書狀意見所確認(本院卷 一第199至201、213至214、221頁),亦逕予更正之。   ⒉附表一之二編號904、2458、4591、4683、4969、5362,因被 告、辯護人爭執告訴代理人於上開本院前審勘驗後、本院審 理時,以錯附收費通知單為由另行提出之更二告證4至9之轉 帳收支傳票、收費通知單影本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3 頁),無從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 而附表一之二編號3091、3092之轉帳收支傳票日期、暫收日 期應分別為106年6月25日、106年6月26日,雖亦為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書狀意見所確認(本院 卷一第200、213至214、221頁),然上開時間已係被告於10 3年2月17日向檢察官自首本案犯行之後,亦為檢察官起訴被 告與連永富共犯之犯罪期間之後,亦難認定與本案關聯性( 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應予刪除。惟為免混淆,爰於附 表中仍保留各該編號。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事實一㈥(即附表一之七)所示犯行 ,辯稱:這部分不是我經辦的,這只是收費單上的業務員給 我的收費單其中有問題的,他們請我先輸入,這些保戶我都 不認識,這29萬多的錢我沒有拿到,我只是幫他們作帳云云 (本院卷三第51頁)。然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前審 上重訴案件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此部分均無意見而坦認犯罪 ,如前「㈠」所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沖銷虛設 的暫收編號是用BF開頭的傳票等語(原審卷三卷第209頁反 面),張閨禮復證稱:保費沖銷過程不應該出現BF傳票;被 告可以進入aoi103a保費收費登錄系統登打收費通知單,被 告虛設暫收款全都是侵占的金額,如果是錯帳沖轉,會在ao i304系統內入帳等語(偵一卷第90頁反面、91頁、他四卷第 81頁),再觀諸卷附附表一之七出處欄所示告證15-7轉帳收 支傳票及收費通知單,其上記載之製票人均為被告,且轉帳 收支傳票之製票編號均係「BF」字母開頭,是足認被告先前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就此所為認罪之陳述應確與事實相符而為 可採,被告其後翻異前詞,即非可採。被告確有以事實一㈥ 所示方式,侵占如附表一之七所列載安泰產險公司之保費甚 明。  ㈢如附表一之二至附表一之七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載為「 無」或空白、未見有暫收/暫退編號部分:  ⒈被告否認此部分亦屬於其不實沖銷保費、侵占部分云云。然 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包括附 件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空白者)、本院前審上重訴案件審 理時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朋分比例以外(即包括其附 表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載為「無」或空白者),均無意 見而坦認犯罪,如前「㈠」所述。  ⒉而張閨禮前於偵查中已曾證以:保費沖銷過程不應該出現BF 傳票,所以我是從BF傳票開始逆查暫收款;被告是利用資訊 系統的漏洞來下手的,應收保費的明細、帳齡也是被告管理 ,我們發現應收保費越來越高時,會請被告去查,他就會竄 改。被告用出納系統不需要銷應收保費所以不需要暫收款編 號等語(偵一卷第90頁反面、他二卷第84、178頁),再於 本院審理中詳細證以:因為要做虛偽暫收款與庫存現金都會 從bfs105的程式作,所以我們主要就是從這點查起。被告的 手法有很多種,其中一種是產生暫收編號,所以在附表中可 以看到暫收編號或暫退編號,另一種是用bfs105產生庫存現 金,產生庫存現金之後就用aoi105做庫存現金銷帳,所以不 會有暫收編號,這也就是附表中有部分在庫存現金那一欄有 金額,但卻沒有暫收編號、暫收日期;bfs105產生的是借暫 收款、貸庫存現金,會產生現金的負項,這支程式本來是不 應該產生這樣的登錄,aoi105收費通知單銷帳的時候,會產 生一個借庫存現金,把應收保費銷掉,可以證明這是虛偽的 庫存現金,因為庫存現金一增一減完全銷掉,等於公司完全 沒有收到錢;因為bfs105傳票借暫收款、貸庫存現金都是被 告做的,bfs是出納的權限,而被告當時是會計人員;(若 業務員在外面收取保費之後要銷帳,就是不把保費繳回公司 時,是否需要一個暫收編號去銷帳?)不一定,也可以用現 金銷帳,手法就是在bfs做一個虛偽的現金減項,在繳款的 時候,做一個虛偽的現金加項,一正一負就會抵掉,所以現 金沒有進公司,但應收保費已經消除了。用庫存現金銷帳的 方式,並非現在才提出來,雖然附表一之一到一之七中絕大 數都是用暫收編號銷帳,但在103年發生這件事,我們與安 侯建業會計事務所一起開始進行查核的時候,就有提到庫存 現金銷帳的手法,這在當時提出的鑑識報告第47頁(即他八 卷第47頁,被告否認此鑑識報告證據能力,此處並未引用該 報告做為證據,僅係確認證人證述之內容)就有提到。用暫 收編號,他一定會做一套bfs105的傳票對銷,才不會被發現 ,bfs105所產生的庫存現金也是一樣。後來查核發現bfs105 有產生借暫收款、貸庫存現金的分錄,這樣的分錄其實是不 對的,因為借暫收款應該要產生暫收款編號,這套登錄因為 是在bfs出納的程式裡面做的,所以暫收款就沒有編號,那 被告為何要毫無目的去減少庫存現金,我們是從這點查起, 就查到被告有三種方式,第一種是94年至95年在臺中分公司 用暫退編號的方式做,第二種是裡面最大多數也就是用暫收 編號產生的,第三種是沒有暫收編號,但用庫存現金銷帳, 所以剛剛才會補充bfs105的借暫收款、貸庫存現金這一套就 是錯誤的傳票。被告是會計人員,但是他也有使用出納的權 限來操作系統,他是利用資訊系統的漏洞來下手的等語 ( 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在○○產險 公司任職十幾年,做過會計(作帳)、出納(保費處理), 一開始先作會計,後來被調去做出納,最後又回到會計;我 可以進財務系統,包含保費作業系統、bf、aoi、gl、gi系 統,這些我可以輸入、更正、刪除;張閨禮信任我,很多事 情讓我做等詞(偵一卷第81頁反面、他二卷第84頁),再參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法院訊問何以暫收款編號的金額和收 費單所載金額不一樣時,供稱:若是同案被告告訴我收費單 號,我去aoil03系統查該收費單號記載的應繳保費金額,也 就是記載在現金欄位內的金額,我便會去虛設一個暫收款編 號,這種情形收費單的金額與暫收款編號金額會是一樣的; 另一種狀況是其他共同被告告訴我他需要銷帳多少錢,例如 5萬元,我就編一個暫收款編號,金額就記載5萬元以銷帳, 銷帳是其他同案被告自己去銷帳,不是我去銷帳,我不需要 任何憑證,其他人說要多少,我就給他多少,我給暫收款編 號之後,其他同案被告銷帳方式是拿去給各單位的出納窗口 繳費銷帳等語(原審卷二第4頁)。可知被告因長期任職安 泰產險公司,先後負責出納、會計等事務而熟悉資訊系統操 作以及漏洞,且有權限進入各該系統進行輸入、更正、刪除 ,手法上更是因應不同需求而利用其所知悉資訊系統之漏洞 予以變化操作使人不易察覺。因此,張閨禮前述發現bfs105 程式之記帳異常情形而開始查核,發覺被告除以虛設暫收、 暫退編號進行不實銷帳以侵占保費之方式外,亦另有不產生 暫收、暫退編號之不實銷帳方式以侵占保費,應可採信。因 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無動機用現金銷帳,如起訴 書、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二至一之七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 載為「無」或空白部分,並非被告不實沖銷保費,不能列入 被告之犯罪所得,○○產險公司直至本案上訴至二審才提出此 種不實銷帳手法云云,既與偵查中張閨禮已經證述內容不符 ,且無可採。自應以被告先前坦承犯罪部分之供述與事實較 為相符而可以採信。  ⒊上開不實沖銷保費之手法,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中記載,然此即係如附表一之二至一之七部分中記載「無」 或空白者,並未逾越原起訴之範圍,僅係犯罪事實關於被告 犯罪手法之缺漏,自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㈣被告前雖否認偽刻○○產險公司橫條章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 則改稱:在我們部門,我是管總務的,他們需要印章會叫我 去跟公司刻,連永富說他要印章,我就請公司刻,拿給他, 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三第52頁)。然其前於偵 查中曾供稱:連永富叫我開一個戶頭給他用,說收支票要存 入銀行,問我如果有抬頭要如何存入銀行,我說要背書、要 蓋公司章,所以我就把公司橫條章交給連永富等情(偵一卷 第82頁及反面),連永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橫條印文章 是被告刻給我的,他拿給我的時候印章是新的,沒有蓋過印 泥,以前公司有1個印章,是退休科長留下來的,比較寬及 長,因為舊章太寬太長,不適合蓋印在支票上做更正之用, 被告就拿新的印章給我在支票背面背書;支票如果沒有抬頭 的話就直接存入帳戶,如果有抬頭,支票後面就要背書,我 在偵查中所說公司橫條章是要蓋章背書,然後存入我和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就是使用橫條章的目的。(不好更正 的事情,被告是如何知道?)因為支票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抬頭錯誤會退票,我就拿回來給被告更正抬頭,因為應 該要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些保戶直接寫○○產 險公司,這樣是錯的;是被告自己刻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三 第46頁反面至48頁),復有偽造之○○產險公司橫條章印文1 枚在卷可稽(他四卷第108頁)。是縱使被告因其職務範圍 有經公司授權可以在有工作需求時申請刻章,然此顯然只限 於與公司事務有關者;而被告既然知悉連永富使用公司橫條 章之目的係為在保戶用以繳納保費之支票上背書以存入其帳 戶,俾以侵占該保費,此等私人、違法之目的顯然逾越其經 ○○產險公司授權申請刻章之範圍,足認被告確有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偽刻「○○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條印章, 並提供連永富蓋用於所收取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欄 ,以表示○○產險公司轉讓票據權利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 繼而向國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以行使。被告先否認知悉該印 章從何而來,再改稱向公司申請刻印章本為其職務範圍,不 知連永富要求印章之目的為何云云,顯均僅係卸責之詞,尚 難憑採。   ㈤至被告雖就事實一㈡至㈤(即附表一之二至附表一之六)部分 朋分比例、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均辯稱:我是替連永富他們作 帳,他們匯多少錢給我,實際金額我沒有去算,我沒有跟他 們要求要分多少比例,他們給我多少就是多少,因為連永富 是保費科最大的,他跟我主管很熟,我會怕,李銘億說他知 道我跟連永富在搞鬼,要我跟他合作,我只能答應,蔡金伯 也是連永富那裡來的,連正宏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他只跟 連永富交涉云云。然關於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 等人與被告間朋分方式除各據其等證述說明如後(詳沒收部 分所述),且:  ⒈連永富證稱:被告告訴我他那邊有帳可以沖銷,叫我找資金 配合,所以剛開始我利用稽核保費支票收入之機會與被告配 合,後來又找李銘億配合,97年1月間,被告跟我說李銘億 是大嘴巴,會跟別人說,叫我不要再拿李銘億的帳來沖銷, 後來他們把我踢掉,被告自己跟李銘億分;97年9月,我利 用稽核板橋分公司連正宏、楊文煜、宜花東通訊處石俊斌等 人保費收入機會,將所收保費交給被告沖銷,我有告訴連正 宏我跟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占保費。連正宏、李銘億是我找來 參與本案犯行的,分錢是我做的,我會把記載如何分錢的小 紙條交給被告看,如果沒問題,被告不會說什麼,我們都是 以這種方式配合,我會直接匯他國泰世華帳戶,或者直接讓 他點收現金。案發後,我才知道被告另外有沖臺中分公司的 帳。本案與被告共同侵占保費部分,我都有將屬於被告分得 的贓款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給被告等語(他一卷第159頁反 面、他二卷第4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4頁反面至第46、48、 51頁)。  ⒉李銘億證以:本案一開始是連永富找我,他說有多的暫收可 以沖,一開始我不知道有被告,只知道是公司的高官,是後 來我細問之後,連永富才說是被告;後來98年間,被告打電 話給我跟我提繳費沖銷的事情;有一次我戶頭不夠錢,少匯 給被告,他隔天就打電話罵我很貪心,我後來有補1萬元給 他,他本來說不幫我沖銷了,我跟他道歉,他就有繼續幫我 沖銷。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後來找上我配合,但我作業務是有 收現金的等詞(原審卷三第56至57-1、58、59頁反面)。  ⒊連正宏證稱:103年農曆年前連永富告訴我說他不能繼續幫我 沖銷了,當時不知道連永富後面還有被告,是後來公司調查 時,我才知道被告有參與等語(偵一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  ⒋蔡金伯則證述:我在中崙通訊處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 、收繳保費;當時是被告主動來找我,講了很多,他說這些 暫收款編號是公司留下來可以沖銷保費的,我對流程也不是 很清楚,本案爆發之後才知道這個編號是被告虛設的,被告 一開始就說一人一半;一開始我在收費單都是輸入銀行存款 ,不會使用暫收款編號,我的收費通知單都很厚,一次保費 繳交都有3、400萬元,後來被告叫我不用印收費通知單,只 要告訴他收費單號碼,至於被告有無再印出收費通知單、如 何沖帳,我不清楚。被告會問我這次繳交的保費金額是多少 ,由他決定沖銷的金額,他告訴我沖銷金額後,我再將沖銷 金額的一半匯給他或以現金給他,另一半我就留下自用等語 (偵一卷第65至66頁)。  ⒌觀諸上開連永富之證述,其既然已經坦承找來李銘億、連正 宏等人共犯本案犯行,應無動機刻意撇除蔡金伯部分,況蔡 金伯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過程亦詳述如前,而與連永富無涉 ,是被告辯稱蔡金伯也是連永富找來云云,已非可採。綜合 前開證人所述,復參以被告所犯事實一㈠犯行之動機與手法 ,可見被告辯以其僅是被動配合云云,尤屬卸責之詞。是被 告就事實一㈡至㈥或係自行、或是自己找來連永富、蔡金伯, 以及經由連永富尋得李銘億、連正宏等人,甚至於在與連永 富、李銘億共犯之後,為圖侵占更多保費,假借李銘億會對 外散布其等犯行而要求連永富不再與李銘億合作,實則私下 洽李銘億共同續為侵占保費之行為等情,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 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 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 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 ,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 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經查,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分別在94年8月1日至95年 12月13日、94年10月14日至103年1月15日,各以接續之一行 為侵占○○產險公司收得之保費,雖其中部分行為為95年5月2 6日商業會計法修正公布施行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 行前所為,然被告本案行為既屬接續犯(詳後述),且部分 行為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 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 、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 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 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 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均先予敘明。  ㈡論罪之前的說明: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係針對未以電子化方式處理會計 資訊之商業;至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罪,則係針對使用電子 方式處理會計資料,僅需由傳統人工將會計資料輸入或登錄 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後,系統即自動製作產生記帳憑證 並過帳及製作報表,而無需以傳統人工方式製作傳票逐筆過 帳及製作報表之商業。又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以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故 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 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 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始克當之。再所謂主辦會計,是指公 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至於經辦會計,則是主辦會計以 外之其他會計人員。本件被告為○○產險公司財務資源部會計 科專員,負責應收保費、暫收款銷帳及按月編製應收保費帳 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有該公司 人事資料表在卷可查(他四卷第113頁),是被告為○○產險 公司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經 辦會計人員。  ⒉次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在票據法上係 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 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 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220條之適 用。查被告與連永富為將其等所收得之客戶保費支票存入其 等私人帳戶,持偽刻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橫條印 章,於所收取之支票背面背書欄,蓋用上開橫條印章,用以 表示○○產險公司讓渡票據權利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持向 國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之方式,遂行侵占保費之犯行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一㈠ 至㈥)、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 一㈡)、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事實一㈦)及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事實一㈠至 ㈦)。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部分之行為,係違反同條第1款之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使被告及辯護 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偽造○○產險公司橫條印章後,持以蓋用而偽造「○○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與凃麗卿、沈婉旂關於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就 事實一㈡與連永富(如附表一之二、三)、事實一㈢李銘億( 如附表一之三、四)、連正宏(如附表一之六)、蔡金伯( 如附表一之五)所示業務侵占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及與連 永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產險公司橫條章,為間接 正犯。  ㈦又按數行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再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 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適用於原可單獨成罪 之多數行為,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 ,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概念,而對接 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須依所犯 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 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 為之必要。準此,本院認如本案此類型犯罪於刑法修正施行 後應視其實施犯罪之情形,斟酌是否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之接 續犯。反之,倘一律將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 並分別論處罪刑,反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而與為 避免流於嚴苛,藉發展接續犯概念以限制數罪併罰適用範圍 之修法理由相悖。經查,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任 職於○○產險公司,負責收繳保費之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於94 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間,多次未依公司規定將所收取之保 費全數繳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復以輸入不實資料之方 式以掩飾犯行,又偽造支票背書以提示兌現收得之客戶保費 支票,並存入其私人帳戶,復為避免○○產險公司發現保費遭 人侵占,而在業務登載之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 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上開犯罪行為 ,均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於時 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綿 密而未曾中斷,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妥適,故本件被告所為業務侵占、故意輸入不實 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屬接 續犯,僅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本件被告故意輸入不 實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業 務侵占之共同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 故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之一接續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罪、故 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 侵占罪處斷。  ㈨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 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 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再刑法第 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 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經查,本件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103年2月17日 至臺北地檢署自首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此有刑事自首狀1紙 在卷可稽(他五卷第1至2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 自首之要件,且被告雖僅就部分犯行自首,然與具實質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部分,仍生自首之效力,其嗣接受裁判,是就 被告所為犯行,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 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 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 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 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 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 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 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 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 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 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 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經查,本案係於104年10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北地 檢署104年10月19日北檢玉必104偵7817字第10649號函上蓋 用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原審卷一第1頁),迄今 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復經核被告並無因逃亡而遭通緝、 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 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 案實因犯罪事實複雜,待調查之證據亦多,法院為釐清犯罪 經過以發現真實,乃多方調查事證,始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 已逾8年,自有影響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 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並有如附表一之二編號904、2458、3091、 3092、4591、4683、4969、5362部分所示業務侵占及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行。然查:⒈附表一之二編號904、2458、4591 、4683、4969、5362部分所憑之傳票、收費通知單為告訴代 理人於上開本院前審勘驗後,在本院審理時,始以錯附收費 通知單為由另行提出更二告證4至9之轉帳收支傳票、收費通 知單影本(本院卷一第239至277頁),被告、辯護人均否認 以上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3頁),檢察官就此亦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確認其出處,被告、辯護人否認此 部分證據能力,即非無可採。⒉而附表一之二編號3091、309 2之轉帳收支傳票日期、暫收日期應分別為106年6月25日、1 06年6月26日,既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所 提出之書狀意見所確認(本院卷一第200、213至214、221頁 ),然上開時間已係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向檢察官自首本案 犯行之後,有上開刑事自首狀可參,亦為檢察官起訴被告與 連永富共犯之犯罪期間94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1月15日之後 ,是尚難認定與本案關聯性。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 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有 罪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就其附表一之一編號19、21、24、25、31、50、62、9 9、101、129、附表一之二編號189、233、299、455、487、 637、647、651、657、861、871、872、873、874、875、88 4、928、961、969、971、976、984、1152、1194、1195、1 201、1246、1248、1249、1279、1285、1326、1370、1419 、1429、1606、1607、1620、1630、1664、1673、1674、16 87、1692、1693、1905至1907、1984、2078、2079、2159、 2184、2449、2450、2451、2452、2453、2454、2455、2456 、2469、2514、2515、2516、2560、2568、2722、3113、31 28、3170、3225、3341、3418、3467、3468、3716至3718、 3731、3745、4083、3878、3886、3887、3939、4123、4125 、4277、4278、4466、4506、4507、4509、4514、4515、45 19、4598、4637、4641、4670、4674、4709、4728、4759、 4777至4780、4810、4811、4830至4833、4837至4841、4850 、4864至4866、4870、4871、4872、4877、4878、4883至48 85、4894至4905、4963、4964、5020、5021、5191、5192、 5064、5253、5401、5421、5422、5434、5512、5514、附表 一之三編號70、100、124至126、128至131、133至135、138 、158、附表一之四編號266、272、331、345、351、362、3 63、417、456、457、517、附表一之六編號114至117、158 、186、200、304所示均有記載錯誤之處,業經本院前審勘 驗,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核對確認,其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不當。  ⒉被告就事實一㈡至㈥部分侵占保費之手法尚有不產生暫收、暫 退編號之不實銷帳方式,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之方式漏未認定 及此,亦有未恰。  ⒊被告所為偽造○○產險公司橫條印章之偽造印章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認 被告所犯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罪,為想像 競合犯,亦有違誤。  ⒋本案繫屬迄今已逾8年,是被告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 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及此,容有未恰。  ⒌被告就被訴如附表一之二編號904、2458、3091、3092、4591 、4683、4969、5362部分所示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所述,原判決併予認定此部 分犯行及加計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未當。  ⒍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誤將執行費24萬6,200 元列入被告已償還○○產險公司之款項,復未及審酌○○產險公 司於原審判決後有再受償部分款項(詳如後述),亦有未合 。  ㈡上訴之判斷: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間合作模式殊異, 顯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與各組共同被告分別以不同犯罪模 式涉犯業務侵占罪名,且各附表中各該編號之犯罪時間尚屬 可分,均係可獨立之犯罪行為,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係自94 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長達8年多,並非時空密接 ,而無接續犯之適用。另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 判決意旨,若其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非僅一個,且先後可分 時,即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論 以接續犯,並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僅論以一罪, 自有違誤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為均係利用任職於○○產險 公司,負責收繳保費之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於94年8月1日起 至103年2月間,陸續以前揭輸入不實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方式,多次未依公司規定將所收取之保費全數繳回公司, 而將之侵占入己,並在其業務上應登載之應收保費帳齡表、 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文書上為虛偽記載 以避免遭○○產險公司發覺保費遭侵占之情事,前後所為均係 為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間或為局部同一 或完全同一,且事實一㈠至㈦之犯罪時間亦互有重疊,雖與被 告共犯之人(包括所在營業單位)或有不同,然就被告而言 ,應僅係其藉由不同單位之同事俾便達成侵占更多保費之目 的所為。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論以 數罪併罰乙節,尚無理由。  ⒉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所持辯解並非可採,已經本院論述如 前,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⒊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前述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被告 另分別又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本院上重訴卷一 第582、660至666頁),因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量刑 基礎自有不同,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案發時任 職於告訴人,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罔顧告訴人之信 賴,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收得之保費,甚至為遂行計 謀而邀連永富等人共同犯罪,造成告訴人鉅大財產損失,犯 罪時間綿延甚久,且為掩飾犯行,而違反商業會計法輸入不 實資料,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危害交易秩序,破壞告訴人 會計紀錄之可信性,復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所為非是,自不宜薄懲,並考量被告貫穿全案 犯罪情節,居於核心要角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其他同案被 告為高,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高達2億2,054萬5,928元;另 審酌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爭執 部分犯罪事實、金額及其與共同被告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主動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 (告訴人自被告取得賠償部分係循強制執行程序獲得,詳後 述,非屬被告主動賠償,量刑上應與主動賠償或因履行和解 而給付做不同之考量),其雖自首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得以 察覺資訊系統之漏洞而加以改善,並藉由與其他同案被告之 和解程序獲得部分損害之彌補,然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至遲 於本院前審上重訴案件審理時均有賠償相當之金額,連永富 、連正宏甚於偵查中即已陸續給付,而被告自陳:當時因為 我先生發現我戶頭裡面怎麼多了這麼多錢,問我是不是做錯 什麼事,我說對,他把我痛罵一頓,然後就去找律師,把自 己犯罪的事情說出來;我擔心萬一我被抓,不動產移轉會有 困難,所以過戶給我先生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偵一卷第 82頁反面),顯見在其自首本案犯行之初應仍有財產可以些 微彌補自己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卻未積極為之,是難認 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在無業,已婚,2個小孩均已經成年,現在與先生、小孩同 住,另需扶養80歲的父親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55 頁),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分別就量刑所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⒉未扣案偽造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1枚,為被 告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所示偽造背書之支票,均已由 被告交付銀行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之印文共16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⑴附表一之一:   被告與凃麗卿、沈婉旂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879萬5,982 元(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告供稱:這個部分凃麗卿沒 有從中間收取任何報酬或費用,沈婉旂也沒有因此得到好處 等語(原審卷三第184、186頁反面),核與凃麗卿、沈婉旂 所述相符(他二卷第21、38頁反面),故被告此部分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879萬5,982元。  ⑵附表一之二至一之六: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分配比例由何人決定,都是他 們各自算好,匯到我戶頭等語(偵一卷第81頁反面),試圖 隱藏自己實屬核心角色之情雖非可採,如前所述,然:  ①附表一之二:   被告與連永富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1億3,830萬546元( 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連永富證稱:平分比例是我說一人 一半,被告說好,我跟被告配合情形是我收到的保費(包含 現金或支票),雙方全部平分,不會有餘款繳回公司等語( 他一卷第16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6頁及反面),是認此部 分侵占之保費由被告分得百分之50,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 6,915萬273元(計算式:1億3,830萬546元×50%=6,915萬273 元)。  ②附表一之三:   被告與連永富、李銘億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671萬6,127 元(詳如附表一之三所示)。連永富於調詢時證稱:若保費 款項由李銘億提供。則由李銘億分得2成,我與被告各分4成 等語(他二卷第46頁),核與李銘億於調詢時所證:操作方 式是我先向連永富告知該次收取保費金額,連永富指示我將 保費8成自我前揭個人帳戶提領出後直接交給他,剩餘2成由 我抽成等語相符(他一卷第166頁反面),是認此部分侵占 之保費由被告分得百分之40,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68萬6 ,451元(計算式:671萬6,127元×40%=268萬6,450.8元【四 捨五入】)。  ③附表一之四:  ⅰ被告與李銘億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5,486萬2,505元(詳 如附表一之四所示),其中98年10月27日至100年12月31日 間共侵占保費2,125萬0,472元,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 日間共侵占保費3,361萬2,033元,李銘億各單獨取得37萬4, 364元、10萬6,353元(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業經本院10 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就李銘億部分犯行認定在案,是 剩餘侵占之保費即2,087萬6,108元(計算式:2,125萬0,472 元-37萬4,364元=2,087萬6,108元)、3,350萬5,680元(計 算式:3,361萬2,033元-10萬6,353元=3,350萬5,680元)則 由被告與李銘億分受,先予說明。  ⅱ李銘億於調詢時證稱:後來被告也有主動向我聯繫,期間連 永富及被告均有與我聯繫,我們都是以此作業,我每次均抽 取約2成客戶保費等語(他一卷第16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比照之前連永富把繳回公司的保費扣除20%自留 ,其餘匯給被告之辦法辦理,這件事情之後的101年至102年 的分帳比例就變成五五分等語(原審卷三第57至57之1頁) ,是認此部分於98年10月27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侵占之保 費由被告分得百分之80,於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 侵占之保費則由被告分得百分之50,因此被告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3,345萬3,726元(計算式:2,087萬6,108元×80%+3,350 萬5,680元×50%=3,345萬3,726.4元【四捨五入】)。  ④附表一之五:   被告與蔡金伯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1億9,530萬317元( 詳如附表一之五所示)。蔡金伯證稱:被告說沒有繳回公司 的款項,由我跟他一人一半,金額也是由被告跟我說要沖銷 多少,我有用轉帳及現金的方式將要分給被告的那一半交給 他等語(他一卷第16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是 認此部分侵占之保費由被告分得百分之50,被告獲取之犯罪 所得為9,765萬159元(計算式:1億9,530萬317元×50%=9,76 5萬158.5元【四捨五入】)。  ⑤附表一之六:  ⅰ被告與連永富、連正宏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2,027萬4,38 5元(詳如附表一之六所示),其中連正宏單獨取得25萬1,4 89元(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 第42號判決就連正宏部分犯行認定在案,是剩餘侵占之保費 即2,002萬2,896元(計算式:2,027萬4,385元-25萬1,489元 =2,002萬2,896元)則由被告與連永富、連正宏分受,先予 說明。  ⅱ連永富證稱:我跟連正宏說他可以分沖帳金額之15%,連正宏 可能會沖到16、17%,他再連同收費通知單及其餘現金交給 我,由被告將全數保費收入不實沖銷後,我再與被告將其餘 現金各半分等語(他二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原審卷三卷第 46頁),而連正宏證稱:101年間連永富告訴我,公司有暫 收款、年度呆帳可沖銷,故我可先扣除收取保費之15%作為 己用,其餘現金再交予連永富;連永富一開始與我談定我拿 15%,其餘交給他等語(他三卷第5頁反面至6頁),是認此 部分侵占之保費由連正宏分得百分之15,剩餘百分之85由被 告及同案被告連永富各分得百分之42.5,被告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850萬9,731元(計算式:2,002萬2,896元×42.5%=850萬 9,730.8元【四捨五入】)。  ⑥附表一之七:   此部分被告獨自侵占保費合計29萬9,606元(詳如附表一之 七所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⑦綜上計算,本案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億2,054萬5,928元 (計算式:879萬5,982元+6,915萬273元+268萬6,451元+3,3 45萬3,726元+9,765萬159元+850萬9,731元+29萬9,606元=2 億2,054萬5,928元),而告訴人已因強制執行而自被告受償 1,552萬4,601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 明在卷(本院上重更一卷第304、20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上重更一卷第207至229頁),是被告尚未償 還之款項為2億502萬1,327元(計算式:2億2,054萬5,928元 -1,552萬4,601元=2億502萬1,327元),為被告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昭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附表一之一《臺中組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二《林淑嫣及連永富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三《林淑嫣、連永富及李銘億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四《林淑嫣及李銘億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五《林淑嫣及蔡金伯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六《林淑嫣、連永富及連正宏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七《林淑嫣個人之侵占明細》 附表二之一:《連正宏單獨侵占保費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 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 編號 序號 人員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收費員 證據出處 1 126 連正宏 100/5/5 116,159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5頁 2 188 連正宏 101/2/16 12,056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6頁 3 197 連正宏 101/3/23 7,140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6頁 4 221 連正宏 101/6/22 9,765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6頁 5 230 連正宏 101/8/17 92,345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 6 267 連正宏 102/1/24 14,024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 合計 251,489 附表二之二:《李銘億單獨侵占保費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 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 編號 序號 人員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收費員 證據出處 1 135 李銘億 97/5/12 56,341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19頁 2 167 李銘億 98/11/10 10,140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 3 319 李銘億 100/5/27 95,485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1頁 4 320 李銘億 100/6/3 108,530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1頁 5 331 李銘億 100/7/8 96,724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 6 390 李銘億 100/10/14 7,144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2頁 101年以前小計 374,364 7 428 李銘億 101/1/4 14,072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 8 484 李銘億 101/5/4 64,958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3頁 9 569 李銘億 101/12/18 9,243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4頁 10 690 李銘億 102/10/18 18,080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 101年-102年小計 106,353 合計 480,717 附表三:《偽造之支票背書》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面額 偽造署押數量 卷證出處(原審銀行函覆資 料卷即B1卷)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98/12/26 TO0000000 37,103 1枚 P.5 2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99/2/7 EA0000000 33,000 1枚 P.8 3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99/6/10 BA0000000 5,457 1枚 P.10 4 新光銀行 99/7/31 QC0000000 9,457 1枚 P.15 5 三重市農會 98/12/31 DF0000000 15,825 1枚 P.29 6 臺灣土地銀行 99/2/17 ANB0000000 30,753 1枚 P.35 7 臺灣土地銀行 99/3/7 ANB0000000 22,329 1枚 P.36 8 臺灣土地銀行 99/4/17 ANB0000000 66,675 1枚 P.37 9 臺灣土地銀行 99/4/27 ANB0000000 1,800 1枚 P.38 10 郵局 99/6/30 I0000000 30,000 1枚 P.41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9/6/15 TA0000000 23,000 1枚 P.43 12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98/8/29 GQ0000000 20,135 1枚 P.48 13 華南商業銀行 99/9/20 DD0000000 45,000 1枚 P.51 14 玉山銀行 99/7/31 AA0000000 12,300 1枚 P.54 15 華南商業銀行 98/10/20 XC0000000 19,000 1枚 P.61 16 永豐銀行 99/2/28 AB0000000 18,000 1枚 P.63 17 華南商業銀行 99/7/31 XC0000000 13,397 1枚 P.66 18 華南商業銀行 98/12/3 AD0000000 546 1枚 P.67 19 華南商業銀行 99/1/3 AD0000000 35,347 2枚(惟其中1枚署押有遭劃銷之情形,但仍清楚可見橫條張有遭盜蓋印文2次) P.68 20 華南商業銀行 99/1/31 AD0000000 15,144 1枚 P.69 21 華南商業銀行 99/2/15 AD0000000 32,473 2枚 P.70 22 華南商業銀行 99/2/28 AD0000000 223 1枚 P.71 23 華南商業銀行 99/3/15 AD0000000 1,134 2枚 P.72 24 華南商業銀行 99/5/15 AD0000000 275 1枚 P.73 25 華南商業銀行 99/6/30 AD0000000 16,443 2枚 P.74 26 華南商業銀行 99/6/30 AD0000000 27,722 1枚 P.75 27 大台北銀行 101/7/5 SZ0000000 115,500 1枚 P.114 28 南雄銀行 101/1/20 AHP0000000 22,716 1枚 P.121 29 大眾商業銀行 100/11/30 ABF0000000 5,280 1枚 P.122 3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1/2/28 CA0000000 32,000 1枚 P.123 31 臺灣土地銀行 100/1/17 ANB0000000 45,778 1枚 P.127 32 臺灣土地銀行 100/2/17 ANB0000000 30,431 1枚 P.128 33 臺灣土地銀行 100/2/17 ANB0000000 25,045 1枚 P.129 34 臺灣土地銀行 100/3/17 ANB0000000 9,825 1枚 P.130 35 臺灣土地銀行 100/4/14 ANB0000000 66,675 1枚 P.131 36 彰化商業銀行 101/1/20 CN0000000 23,265 1枚 P.132 37 郵局 100/2/28 I0000000 48,231 1枚 P.133 38 郵局 100/5/31 I0000000 45,000 1枚 P.134 39 郵局 101/1/15 I0000000 50,000 1枚 P.135 40 第一銀行 101/5/5 DA0000000 63,340 1枚 P.139 41 臺灣銀行 101/1/17 AB0000000 6,906 1枚 P.142 42 華南商業銀行 101/1/31 ED0000000 9,400 1枚 P.149 43 日盛銀行 99/12/17 CC0000000 29,212 1枚 P.152 44 華南商業銀行 101/1/31 DD0000000 10,888 1枚 P.156 45 華南商業銀行 101/1/31 DD0000000 4,199 1枚 P.158 46 第一銀行 101/4/16 YA0000000 256,220 1枚 P.160 47 第一銀行 101/4/23 YA0000000 487,968 1枚 P.161 48 第一銀行 101/5/2 YA0000000 524,492 1枚 P.162 49 第一銀行 101/5/16 YA0000000 122,500 1枚 P.163 50 第一銀行 101/7/26 YA0000000 122,500 1枚 P.164 51 第一銀行 101/5/31 YA0000000 143,792 1枚 P.165 52 第一銀行 101/5/16 YA0000000 210,784 1枚 P.166 5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5/1 HE0000000 18,232 1枚 P.171 5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10 HE0000000 38,376 1枚 P.172 5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12/15 HE0000000 75,000 1枚 P.175 5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3/15 HE0000000 75,000 1枚 P.176 5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30 HE0000000 80,500 1枚 P.178 5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12/20 HE0000000 67,332 1枚 P.179 5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12/20 HE0000000 87,435 1枚 P.180 6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30 HE0000000 87,435 1枚 P.181 6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4/30 HE0000000 87,435 1枚 P.182 6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7/30 HE0000000 87,435 1枚 P.183 6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7/30 HE0000000 76,968 1枚 P.184 6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3/20 HE0000000 76,968 1枚 P.185 6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6/20 HE0000000 76,968 1枚 P.186 6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12/10 HE0000000 211,982 1枚 P.187 67 大台北銀行 101/10/5 SZ0000000 115,500 1枚 P.199 68 大台北銀行 102/1/5 SZ0000000 115,500 1枚 P.200 69 大台北銀行 102/4/5 SZ0000000 115,500 1枚 P.201 70 高雄銀行 101/8/1 AQP0000000 39,088 1枚 P.204 71 高雄銀行 102/2/20 BCP0000000 9,142 1枚 P.205 72 第一銀行 102/8/12 DB0000000 210,784 1枚 P.206 73 第一銀行 102/2/15 DB0000000 252,750 1枚 P.207 74 第一銀行 102/4/15 DB0000000 92,250 1枚 P.208 75 第一銀行 102/2/20 DB0000000 321,264 1枚 P.209 76 第一銀行 102/4/23 DB0000000 107,088 1枚 P.210 77 第一銀行 102/2/25 DB0000000 318,750 1枚 P.211 78 第一銀行 102/5/2 DB0000000 256,250 1枚 P.212 79 第一銀行 102/3/1 DB0000000 122,500 1枚 P.213 80 第一銀行 102/7/26 DB0000000 122,500 1枚 P.214 81 第一銀行 102/3/5 DB0000000 217,560 1枚 P.215 82 第一銀行 102/5/12 DB0000000 108,780 1枚 P.216 83 第一銀行 102/8/12 DB0000000 177,660 1枚 P.217 84 陽信銀行 101/12/31 AE0000000 12,369 1枚 P.219 85 陽信銀行 102/3/10 AE0000000 12,555 1枚 P.220 86 陽信銀行 102/4/30 AE0000000 36,076 1枚 P.221 8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2/5/30 LN0000000 9,155 1枚 P.223 88 台灣土地銀行 102/4/30 ANB0000000 4,135 1枚 P.224 89 台灣土地銀行 102/3/17 ANB0000000 14,402 1枚 P.225 90 台灣土地銀行 102/4/25 ANB0000000 66,675 1枚 P.226 91 台灣土地銀行 102/5/1 ANB0000000 986 1枚 P.227 92 台灣土地銀行 102/5/1 ANB0000000 986 1枚 P.228 93 美商花旗銀行 102/4/30 CH0000000 38,840 1枚 P.232 94 臺灣銀行 102/3/1 AB0000000 23,833 1枚 P.242 95 臺灣銀行 102/3/1 AB0000000 43,824 1枚 P.243 96 玉山商業銀行 102/6/20 AG0000000 34,249 1枚 P.246 97 蘇澳地區農會 101/8/30 FA0000000 20,277 1枚 P.247 98 蘇澳地區農會 101/11/30 FA0000000 20,277 1枚 P.248 99 蘇澳地區農會 102/5/30 FA0000000 38,500 1枚 P.249 100 蘇澳地區農會 102/8/30 FA0000000 38,500 1枚 P.250 101 蘇澳地區農會 102/11/30 FA0000000 38,500 1枚 P.251 102 蘇澳地區農會 102/11/30 FA0000000 8,000 1枚 P.252 103 華南商業銀行 102/6/30 GD0000000 50,150 1枚 P.254 104 深坑區農會 102/4/30 FA0000000 4,787 1枚 P.258 105 永豐銀行 102/1/30 AF0000000 21,757 1枚 P.261 106 第一銀行 101/9/5 EA0000000 10,350 1枚 P.265 107 玉山銀行 102/11/30 BA0000000 19,690 1枚 P.266 10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9/10 CY0000000 19,979 1枚 P.267 109 彰化商業銀行 102/7/20 EN0000000 10,149 2枚 P.270 1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9/20 HE0000000 76,968 1枚 P.274 1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10 HE0000000 66,164 1枚 P.275 1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9/20 HE0000000 33,082 1枚 P.276 1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20 HE0000000 33,082 1枚 P.277 1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10 HE0000000 123,920 1枚 P.278 1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0/10 HE0000000 61,960 1枚 P.279 1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10 HE0000000 69,960 1枚 P.280 1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20 HE0000000 172,000 1枚 P.281 1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0/20 HE0000000 86,000 1枚 P.282 11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20 HE0000000 94,000 1枚 P.283 12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30 HE0000000 172,000 1枚 P.284 12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1/10 HE0000000 86,000 1枚 P.285 12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2/10 HE0000000 94,000 1枚 P.286 12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9/10 HE0000000 59,500 1枚 P.287 12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10 HE0000000 29,750 1枚 P.288 12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10 HE0000000 185,592 2枚 P.289 12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10 HE0000000 16,720 1枚 P.290 12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30 HE0000000 114,000 2枚 P.291 12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10 HE0000000 114,000 1枚 P.292 12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4/30 HE0000000 114,000 1枚 P.293 1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7/30 HE0000000 122,000 2枚 P.294 1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20 HE0000000 105,250 1枚 P.295 13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6/20 HE0000000 105,250 1枚 P.296 13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9/20 HE0000000 113,250 2枚 P.297 13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31 HE0000000 71,750 1枚 P.298 13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4/30 HE0000000 71,750 1枚 P.299 13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4/30 HE0000000 100,000 1枚 P.300 13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4/30 HE0000000 50,000 1枚 P.301 13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5/10 HE0000000 51,550 1枚 P.302 13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6/20 HE0000000 51,550 1枚 P.303 14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9/20 HE0000000 51,550 2枚(惟其中1 枚署押有遭劃 銷之情形,但 仍清楚可見橫 條張有遭盜蓋 印文2次) P.304 14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2/20 HE0000000 59,550 1枚 P.305 14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8/10 HE0000000 136,250 1枚 P.306 14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0/10 HE0000000 68,125 2枚 P.307 14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8/20 HE0000000 177,500 1枚 P.308 14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0/20 HE0000000 88,750 1枚 P.309 14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8/30 HE0000000 177,500 1枚 P.310 14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1/10 HE0000000 88,750 1枚 P.311 14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9/10 HE0000000 59,500 1枚 P.312 14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2/10 HE0000000 29,750 1枚 P.313 15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2/15 HE0000000 101,787 1枚 P.315 小計 11,177,478 161枚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 宗 名 稱 卷宗代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一 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二 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三 他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四 他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自首狀卷 他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告證八卷一 他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告證八卷二 他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告證13鑑證會計服務報告卷 他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104年7月20日陳報狀卷 他九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 A1-1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2 A1-2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3 A1-3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4 A1-4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5 A1-5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6 A1-6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7 A1-7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8 A1-8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9 A1-9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0 A1-10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1 A1-11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2 A1-12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3 A1-13卷 告證9(1)卷 A2卷 告證9(2)卷 A3卷 告證9(3)卷 A4卷 告證9(4)卷 A5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卷一 偵一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卷一 原審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卷二 原審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卷三 原審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卷四 原審卷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函覆資料卷 B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1 C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2 C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3 C3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4 C4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5 C5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6 C6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7 C7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8 C8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9 C9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10 C10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告訴人107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卷 D卷 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卷一 上重訴卷一 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卷二 上重訴卷二 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卷三 上重訴卷三 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卷四 上重訴卷四 本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卷 上重更一卷

2025-03-18

TPHM-112-上重更二-6-20250318-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衍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秉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所持有票號AR8706741,發票日期為民 國113年8月15日,發票人為逢國營造有限公司曾家成,票面 金額新臺幣220,861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 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稱發票人將系爭支票寄出後,但我方卻未收到 等語,可知聲請人未收受系爭支票,尚非票據權利人,是其 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8

SLDV-114-司催-96-202503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寰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上訴人 吳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或為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迭經催討未為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6 2,425元,及其中1,266,825元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及 其中1,321,530元自110年12月20日起,及其中1,274,070元 自111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83年6月24日由法定代理人劉嘉煌 (下逕稱其姓名)所創立。嗣於98年起,劉嘉煌受僱於訴外 人黃中孚(下逕稱其姓名)並於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上訴人 斯時起即未再對外經營業務,幾無使用支票之必要。因劉嘉 煌信賴黃中孚,故劉嘉煌將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本( 約自98年開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本(約自109年10月開 始)放在上班處所即黃中孚所經營、設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2樓之明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郁公司 );並將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同為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 業銀行支票印鑑章)交付黃中孚,用以辦理機具融資貸款。 詎料,黃中孚竟利用此機會,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簽發系 爭支票,並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自無須負發票人之 責任。況且,從系爭支票之形式上觀察,未經黃中孚或他人 背書,故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因上訴人自始未自 被上訴人處取得任何借款,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 亦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以原因關係為抗辯,拒絕給付 票款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62,425元,及其中1,266 ,825元自110年12月27日起,及其中1,321,530元自110年12 月20日起,及其中1,274,070元自111年1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票為黃中孚盜用印章而簽發:   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固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 發票人欄「寰固工程有限公司」、「劉嘉煌」印文之真正 ,僅抗辯印章係遭黃中孚所盜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黃中孚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我和 劉嘉煌是合夥關係,合夥經營明郁公司,所以劉嘉煌提供 上訴人的支票、印鑑章給我,授權我可以簽發上訴人的支 票去付款或借錢周轉;上訴人以前是明郁公司的下包,我 和劉嘉煌合夥後,上訴人名下機器也撥給明郁公司使用, 明郁公司每個月都會固定發薪水給劉嘉煌,這算是保底的 利潤分配,也會額外為劉嘉煌支付其個人費用;我和劉嘉 煌間的合夥,沒有簽立書面的合夥契約,不過有很多證人 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否認上訴人前 開所辯情詞。再者,上訴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對黃中孚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告訴(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24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函詢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據覆略稱:「本分行客戶 寰固工程有限公司自98年間起迄今共領取8本支票簿,…」 等語(見附於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08號卷第130頁 之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111年3月24日華江字第11100007 63號函),可見黃中孚使用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已 逾10年且次數非少,期間並無任令上訴人跳票之情,亦與 一般偽造票據之情形殊異。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系爭支票為黃中孚盜用印章而 簽發一節,自難採信。  ㈡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 生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票款:   ⒈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反 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可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然仍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 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⒉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依票 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得依交付 轉讓之,先予指明。再者,依證人黃中孚所證:系爭支票 是我拿去跟被上訴人周轉,我是跟被上訴人說明郁公司要 借錢,所以拿系爭支票來周轉、系爭支票可以當作客票, 加強擔保信用;我是要幫明郁公司借錢,才拿系爭支票當 擔保,借款可能是匯到我個人或是明郁公司的帳戶內;我 和被上訴人已經配合好幾次了,所以被上訴人利息沒有收 很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加之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個人存摺內頁,確實有多筆轉帳至明郁公司帳戶 之交易紀錄,且轉帳金額動輒上百萬元(見本院卷第123 至139頁),二者相符一致。是以,系爭支票乃係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劉嘉煌授權黃中孚得以簽發、使用,而黃中孚 再以明郁公司代理人身分,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應堪認定 。故而,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支票之前手,應係明郁公司),上訴人僅以系爭支票未有 黃中孚或他人背書而辯稱伊得以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即 上訴人未收受被上訴人之借款,或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對抗被上訴人,於法不合,難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及遲延利息:   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現仍持有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 ,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從而,被上訴 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付 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遵期提示系爭支票遭拒,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862,425元,及 其中1,266,825元自110年12月27日起,及其中1,321,530元 自110年12月20日起,及其中1,274,070元自111年1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 號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1 CF0000000 ----------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寰固工程有限公司 1,321,530元 110年12月20日 110年12月20日 2 CF0000000 ----------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寰固工程有限公司 1,266,825元 110年12月25日 110年12月27日 3 CF0000000 ----------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寰固工程有限公司 1,274,070元 111年1月20日 111年1月20日

2025-03-17

PCDV-112-簡上-478-20250317-1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黃德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謝宇森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 號TH0000000號),內載總金額新臺幣60,000元,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5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 為「謝宇森」,自形式上審認,聲請人非受款人,又依票據 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惟上開本 票查無受款人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 對上開本票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2025-03-17

TYDV-114-司票-865-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劉邦劭 相 對 人 劉興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 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 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 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 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即 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及民事準備狀表明抗 告意旨,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意見,足見其等程 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再以開 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民國113 年5月1日及同年6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乃執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雖於11 3年5月1日及同年6月1日均在北京不在臺灣住居所地,致伊 無從提示系爭本票,惟此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且抗告 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曾簽發發票日108年3月4日,到期 日為113年3月4日,面額新臺幣220萬元之本票,伊於該本票 到期日後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曾遭抗告人表示拒不付款 ,則抗告人就面額更大、到期日較後之系爭本票,勢必更不 理會,伊自無須再多此一舉提示系爭本票。況伊亦已於114 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相對人實際居住地送達以催請 支付票款,且經該址收發室收受,亦足認伊已對抗告人為本 票之提示,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 定年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間長期位於北京工作,僅曾於113 年7月22日、8月13日、9月18至28日短暫回臺,相對人根本 無從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其行使付款請求權及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且伊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 ,該本票乃相對人所偽造,原裁定就此未查,爰依法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 件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 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 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 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 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而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 定,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為行使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 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而所 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 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於113年5月1日 及同年6月1日為付款提示,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11頁),惟抗告人主張其長期於北京工作,僅曾於 113年7月22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8至28日短暫回臺等 情,業據提出機票訂購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歷次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見 限閱卷),是抗告人既已舉證其於113年5月1日前已出境, 相對人無從提示之情,且相對人亦自承抗告人於113年5月1 日、同年6月1日不在臺灣之住所地,其無從向抗告人提示系 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自難認相對人確已於該日 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則相對人主張已於113年5月1日及同 年6月1日為付款提示,且應自提示付款之日起算利息,即無 可採。  ㈡相對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因不在臺灣,致其無從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抗告人就此具可歸責事由等語,然觀諸前開抗告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抗告人歷年來進出國境頻繁,而出境後 均有返臺,並非出境滯留國外不回,自不得僅以抗告人出境 較長期間之事實,即逕認抗告人有逃避債務,相對人現實上 已有提示困難之情致無從提示本票。至相對人復稱已於114 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抗告人實際居住地送達,應生 提示之法律效果,並提出桃園府前郵局000041號存證信函暨 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惟依前揭說明,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本票之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謂,亦即票據權利人必須持 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 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本件相對人僅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 向相對人請求付款之意,並無現實提出票據原本以踐行付款 之提示程序,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未合法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即欠缺行使追 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CH278203 002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278204

2025-03-17

TPDV-114-抗-2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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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2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宇傑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石宇傑於民國110年6月4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99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僅支付部 分款項,尚積欠629,685元,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據聲請人自陳,其屆期向相對人為 付款之提示云云。然相對人業於113年5月1日遷出國外,迄 未入境,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1月5日,本院於114年2 月6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明係以何種方式向 相對人提示,有無現實提示本票等,該函已於同年月7日送 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至系爭本 票雖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 義務,是執票人即聲請人仍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 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件難認對相 對人已現實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 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7

SLDV-113-司票-35021-20250317-2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賴金寳 莊裕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賴金寶取得執行名義,尚有債權 新臺幣(下同)186萬7093元本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下稱 系爭債權)。詎賴金寶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如附表所示房地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莊裕珍所有,有害及系爭債權,伊於111 年9月間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下稱賴金寶二人, 分稱姓名)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莊裕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賴金寶二人抗辯:莊裕珍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在臺工作而 有積蓄,因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不得購買國宅,乃以當 時配偶賴金寶之名義,獨資購買斯時為國宅之系爭房地,將 該房地借名登記於賴金寶名下,以賴金寶名義辦理貸款,惟 均由莊裕珍清償,該房地亦由莊裕珍自行居住或出租。嗣賴 金寶二人於105年間達成離婚共識,合意終止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關係,方由賴金寶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回復 登記為莊裕珍所有。系爭房地既非賴金寶之責任財產,賴金 寶移轉該房地,即未損及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為 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對賴金寶取得原法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13416號債權 憑證,對賴金寶有186萬7093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嗣於98 年6月、103年、106年聲請執行均未受償,依賴金寶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及 所得(原審卷第11至17頁)。  ㈡莊裕珍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0年間與賴金寶結婚,於98年9月 24日初設戶籍登記,於105年9月30日與賴金寶離婚(原審卷 第23、150-3至150-5、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  ㈢系爭房屋之建物標示主要用途為國民住宅(於105年8月29日 變更為住家用)。系爭房地於98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賴金寶所有,於105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莊裕珍所有(原審卷第19至21、51至75、137至149、 163至164)。  ㈣賴金寶於98年5月11日與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桃園分行 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適用),約 定貸款金額為220萬元,貸款期間20年,前5年按月付息,第 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貸款),系爭房地並於 同年6月25日登記法定抵押權人,權利人為中華民國,於105 年8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145至15 9頁、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另依賴金寶系爭貸款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自98年6月至103年5月期間, 每月繳息2千餘元,自103年6月起,每月繳納本息1萬3000餘 元。嗣於105年8月15日、8月18日交易摘要分別記載「託收 本交」、「聯行現金」,各入帳100萬元、95萬5200元,隨 即於同年8月19日轉帳195萬9139元還清系爭貸款(本院卷第 147至15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參照)。  2.賴金寶二人抗辯因莊裕珍不得購買國宅,遂借用賴金寶之名 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賴金寶所有,並由莊裕珍以其薪資 、向他人借貸款項清償系爭貸款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  ①系爭房屋原為國宅(兩造不爭執事實㈢) ,依內政部101台內 地字第1010171965號函釋大陸地區人民非本國國民,不得申 請購買國民住宅(原審卷第153至154、197頁)。莊裕珍為 大陸地區人民,於98年9月24日始初辦戶籍登記(兩造不爭 執事實㈡㈢),在此之前其確無承購系爭房地之資格。   ②系爭貸款清償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證人即賴金寶二 人之雇主岳潤泰證稱:伊為包商,賴金寶二人在伊承包之工 程工作約五、六年,賴金寶出席率很低,收入很少。莊裕珍 有跟伊說以賴金寶名義買系爭房地,伊有承作該房屋之裝潢 ,跟莊裕珍說裝潢費從其薪水慢慢扣。系爭房地可能是莊裕 珍買的,莊裕珍每年會有一兩次借支薪水付房貸,有幾次是 匯款到其指定之還貸款帳號等語(原審卷第234至238頁); 另證人即莊裕珍友人林和蓁證稱:伊兩次陪莊裕珍看系爭房 地,莊裕珍向伊借10萬元買該房地,當時莊裕珍尚未拿到身 分證,是買在賴金寶名下,賴金寶常酒醉,買不起房子,都 是莊裕珍養家等語(原審卷第230至234頁)。二證人所述賴 金寶少有工作、收入乙節,與賴金寶自陳因喝酒沒什麼工作 (本院卷第136頁),及被上訴人歷年對賴金寶聲請執行均 未受償,且查無賴金寶其他所得、財產等情均無不符(兩造 不爭執事實㈠),可見以賴金寶之收入顯難持續清償系爭貸 款。又賴金寶二人主張系爭貸款帳戶於105年8月15日、8月1 8日分別入帳100萬元、95萬5200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係莊裕珍向訴外人林建春借得100萬元支票,存入賴金寶之 土銀花蓮分行帳戶;並向訴外人胡海英借款70萬元,匯入莊 裕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台企銀)帳戶,再 將該帳戶合計95萬5200元存入賴金寶之同帳戶,始以上開款 項將系爭貸款全數清償等節,亦據證人林建春證稱:莊裕珍 向伊借款100萬元還系爭貸款,稱銀行貸款下來再還伊,伊 向老闆吳憲諸借支票給莊裕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6至239 頁),且據賴金寶二人提出莊裕珍台企銀存摺、吳憲諸名片 、吳憲諸聯邦銀行支票簿及支票存根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 9至230、257、261至263頁);核與聯邦銀行函覆吳憲諸於1 05年8月11日簽發票據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並由賴金寶背 書,於同年8月12日由系爭貸款帳戶提示付款(本院卷第283 至287頁);及台企銀函覆莊裕珍帳戶於同年8月12日以存款 憑條存入現金70萬元等節(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均相符。 賴金寶亦陳稱:系爭貸款由莊裕珍處理,伊只住系爭房地半 年多,因斯時無工作且有莊裕珍兩名同鄉同住系爭房地,伊 遂與莊裕珍分居,伊同住時有補貼莊裕珍房租每月4000元不 等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足徵系爭貸款確係莊裕珍 以其薪資及借貸所得之款項清償。而賴金寶僅曾短暫居住系 爭房地,莊裕珍亦陳稱:系爭房地由伊與兩名同鄉同住,每 人每月給伊5、6千元,賴金寶常喝酒弄髒住處,伊出租系爭 房地不方便等情,堪認莊裕珍就系爭房地有單獨管理、收益 之權。基上,賴金寶二人抗辯莊裕珍因無承購國宅資格,遂 借用賴金寶之名義,獨資承購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賴金寶所有 ,而仍由莊裕珍保有該房地之管理、使用權限,賴金寶二人 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信屬實。  ③被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及法定財產制精神, 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分擔,不因此影響財產所 有權之歸屬,不得據莊裕珍繳納貸款或管理系爭房地即認賴 金寶二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且縱有借名登記,顯為規避大 陸地區人民不得購買國宅之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按法 定財產制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固規定夫或妻之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惟夫妻之一方非不得就其所有之財產與他方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本院認定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業如前述,此與夫妻以一方名義購置房地,約定房 地所有權歸屬該方,他方僅依夫妻合意分擔房地貸款、分受 房地管理使用權限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執此反推賴金寶二 人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不足取。次按政府興建之國 宅,固設有配售資格之限制,惟由同居之家屬,以其家庭成 員中符合配售資格者之名義購置國宅者,並未違反上開規範 之目的,自不得認係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否定其效 力。另大陸地區人民購買不動產,因礙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乃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影響該借名登 記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判參照),是被 上訴人主張賴金寶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云云,洵無足 取。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有 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因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 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而債 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 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 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借名人即莊裕珍終止借名關係後 ,對出名人即賴金寶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性質上 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莊裕珍前,賴金寶仍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固屬賴金寶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1號判決參照)。惟賴金寶二人抗辯其於105年間達 成離婚共識,並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與其二人確於同年 9月2日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於同年9月30 日離婚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實㈡)相符。是賴金寶二人借 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賴金寶對莊裕珍即負返還系爭房地之 義務,賴金寶將該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莊裕珍 所有,雖減少其責任財產,亦減少其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消極 債務,對賴金寶之資力並無影響,依前開說明,不構成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莊裕珍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莊裕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100000 房屋 同段19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仁愛街8巷7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3-14

TPHV-113-上-699-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世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3 號、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112年度偵 字第14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9969號、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672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安世華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安世華明知其無販售如附表編號1、2、4、7、8、9、10所示 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4、7、8 、9、10所示之時間,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其配 偶楊婕妤職訓所同學許婷茵建立之「3C特賣會」群組內,及 在「mobileOl 小惡魔市集」網站(下稱mobileOl網站)上 ,以ID「不安於世」、「Septem9999」之帳號,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不實之訊息,以如附表編號1、2、4、7、8、9 、10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2、4、7、8、9、10所示之 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1、2、4、7、8、9、10所示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7、8、9、10所示匯款時間 ,依其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7、8、9、10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及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之款項。嗣因上開被害人遲未收到商品或退款, 始悉受騙。 二、安世華明知其無販售如附表編號3、5、6、11所示商品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附表3、5、6、11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3 、5、6、11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3、5、6、11所示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5、6、11所示匯 款時間,依其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5、6、11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嗣因上開被害人遲未收到商品或退款,始悉受騙 。    三、案經劉育人、張家榕、劉璟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張金鳳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 ;楊竣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柯翔 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鄭涵薇訴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李祐瑋、吳紀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曾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林子正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施泓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安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LINE暱稱「安世 華(Septem)」帳號、mobile01網站中ID「不安於世」之帳號 、mobile01網站中ID「Septem9999」之帳號為被告所持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楊婕妤,下稱本案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安郭秀鶯【即安世華之母】, 下稱本案B帳戶)於本案均為被告所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各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付款時間,依其指示匯款/付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交付現金。而嗣後被告並未如期出貨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有人提告,伊進貨的廠商 決定不出貨,供貨的廠商已經將伊封鎖,伊是用Telegram和 廠商聯絡,伊不知道廠商中負責聯絡伊的人姓名為何。伊也 有在處理退款的事情,但伊有很多人要退款,沒提告的人伊 也要處理退款,不然也會提告,有部分的買家有拿到退款, 本案僅為債務不履行。如果要騙人家錢,為何還讓別人知道 伊住哪、公司在哪裡、還親自去面交,一個真的要詐騙人家 的人,應該沒有那麼笨。伊在「3C特賣會」群組中講匯完7 至10天能交貨,這是理想上7至10天能交貨,後來群組內都 是陸續下單,伊出貨押的時間是靠近第一筆下單的時間。另 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3C特賣會」 群組並非伊創立的,當時只有找許婷茵,是許婷茵說有一些 同事有興趣,伊就回答如果覺得同事可以的話,伊沒什麼問 題。伊有想退款,但帳戶經凍結云云,經查:  ㈠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LINE暱稱「安世華(Septem)」帳 號、mobile01網站中ID「不安於世」之帳號、mobile01網站 中ID「Septem9999」之帳號為被告所持用,本案A帳戶、本 案B帳戶均為被告所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販賣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付款時間, 依其指示匯款/付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交付現金 。而嗣後被告並未依約如期出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自承,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及本案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47至159頁)、本 案B帳戶(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333、339至345頁)所 示之交易明細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3C特賣會」群組部分:   本件被告係透過低價、限量吸引他人購買,再以部分不出貨 、不退款之方式詐得款項:  ⒈本件被告無法提出向廠商訂貨之任何證明:  ⑴被告先於111年11月18日之警詢中供稱:因為這家廠商已經配 合了長達4、5年之久,以往的默契都未向該廠商索取貨款之 收據,就只憑一張自己製作的Excel表格,供廠商、伊及訂 購人三方確認。因為廠商尚未發貨予伊,所以也沒有廠商發 貨之單據。伊和廠商聯絡都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的私密 聊天,所以每次聊完之後對話紀錄皆會刪除。伊和該廠商1 年只連絡1次,所以伊都是等廠商通知發貨,並不會密切聯 絡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頁);於111年11月 28日警詢中供稱:伊與供貨廠商從111年9月中旬一直到最近 都有聯絡,都是使用加密的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通常聊 完之後對話内容就馬上刪掉了。收到買家款項的隔天,伊通 常都會先用匯款支付訂金,之後再和廠商相約交付尾款,詳 細交付多少貨款給廠商因為次數太多,需要整理一下才能釐 清。以上皆沒有任何證明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 第25頁);於112年3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發貨廠 商有很多家,伊的經營模式是去跟這些廠商購買他們大量採 購後的尾數貨,例如廠商需求是96臺,但是100臺才有折扣 ,他們就會下單100臺,就會剩下4臺,伊就轉售這4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者是其 中一個廠商,但不是主要的,而且伊跟廠商主要也是現金交 易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218頁);於112年9月 2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為伊一次跟「娜姐」買很大量, 所以伊無法細分價格,伊於111年9月間有向「娜姐」下訂云 云(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157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麗娜是伊排第三順位的發貨廠商, 另外兩個已經封鎖伊,伊不知道廠商的名字,只知道有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要什麼就和廠商說,廠商報價給伊,伊 約好後拿現金給廠商,時間到廠商交貨予伊,因為發生本案 ,廠商將錢退還,封鎖伊,所以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第104、405至406頁)。則被告先供稱:和該廠 商1年只連絡1次,所以伊都是等廠商通知發貨,並不會密切 聯絡云云,嗣改稱:伊與供貨廠商從111年9月中旬一直到最 近都有聯絡,詳細交付多少貨款給廠商因為次數太多,需要 整理一下才能釐清云云,已有前後不一之處。被告並供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者是 其中一個廠商及於111年9月間有向「娜姐」下訂等節。  ⑵「娜姐」即陳麗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賣一些當季 的手機給被告,品牌iPhone比較多,跟被告交易有1、2年了 。伊迄今賣給被告的貨物沒有很多,大多是小金額。應該有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沒有20萬元伊不確定。伊是用市 價賣給被告。被告有跟伊買,伊就調給被告。不會比較便宜 。被告跟伊買的價格就跟一般人去伊通訊行買手機的價格一 樣。伊與被告現金交易比較多。匯款是有時候要付訂金,才 會匯款。被告都是自己來伊通訊行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402至403頁),已然證稱 僅有少量交易,且價格並未較便宜等節。被告則於陳麗娜作 證而為上開證述之同一偵查程序中,經隔離訊問後供稱:伊 總共有三個廠商,陳麗娜是其中之一,若前二個廠商沒貨, 伊就會跟陳麗娜進貨,伊跟陳麗娜進貨有比外面市價便宜, 但沒有比其他廠商便宜。向陳麗娜進貨並非尾數貨,他們是 中盤,不得已才會跟陳麗娜買,但伊原則上會先找其他二間 比較便宜的,其他二間都是尾數貨。陳麗娜也會幫伊找筆電 、平板的貨,這些是否是尾數貨伊不知道,應該是大盤的, 比市價便宜很多。迄今向陳麗娜買幾百萬元貨物。交付款項 有現金也有匯款,現金交付的地點通常在通訊行內。另兩間 廠商是在Telegram上面的廠商,因為時間過了,Telegram對 話内容就會消失,目前無法提供對話記錄。該兩間廠商會約 地點面交。在110年之後只有現金交易。向該二間廠商進貨 及該二間廠商收款帳戶之資料要再找,證據很難找云云(見 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403至405頁),被告所供向陳麗 娜進貨有比外面市價便宜,迄今向陳麗娜買幾百萬元貨物云 云,已與陳麗娜之證述不符,本院參以陳麗娜與被告無任何 仇恨怨隙,若被告所供訂購情節確屬實在,陳麗娜實無虛偽 證述之理。尤有甚者,被告經本院詢問鄭涵薇所訂購之貨品 ,出貨廠商是否即為「娜姐」時,為否定之答覆,並供稱: 「『娜姐』是如果他們真的要我才會去問『娜姐』。」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405至406頁),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全然不 符,被告上開所供,已然難以盡信。  ⑶再者,振啟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施振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證稱:伊不是被告的發貨廠商,但被告有一次在疫情時, 有請伊幫被告代購組裝挖礦機的電腦跟零件,但只付了幾萬 元訂金,後來被告說生小孩錢不夠,跟伊借了12萬元,跟訂 金相抵後,還大概欠伊6萬多元沒還,後來伊就沒跟被告聯 絡。除了該次代購交易,伊沒有跟被告有任何交易,該次代 購交易很快就終止了,伊沒有幫被告買要代購的東西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346頁),本案A帳戶固曾於111 年9月16日匯付20,000元至振啟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年度偵 字第4303號卷第251頁),惟施振瑋已明確證述被告所匯付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交 易,嗣經退款而未成功,亦與被告所供全然不符。  ⑷綜合上情,本件被告不僅無法提出任何訂購紀錄,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娜姐」、振啟企業有限公司均僅為飾卸之詞,於 本院審理中甚至連廠商之名稱、聯絡方式均無法提供,已難 認被告確有訂購貨品之舉。  ⒉於「3C特賣會」群組中,被告有傳送以下之訊息:「我是地 方供應商」、「我這邊都是公司貨 有發票有保固喔」、「 匯完7~10天就交貨」、「原則上名額滿就沒有了」、「匯完 款我下單完就一定會準時拿到 晚了就沒機會了」、「所以 有需要的動作要快 這價格比詐騙集團賣的還便宜」、「差 不多都85~87折」、「要趕快決定 貨不多」(112年度他字 第1975號卷第21、23、27頁),則被告已然在群組內宣揚貨 品來源正常,得以準時交貨,且數量有限等情。而柯翔瀚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訊息是被告提出其資深,可以交貨的 時間,並表示被告的確可以買到這些貨,有發票、保固,當 下看到的感覺就是這個人自己說自己會準時等語。劉育人證 稱:伊覺得被告有提出其有相關資歷的證明,貨品有保固, 伊同事許婷茵也背書,在當下被告並沒有回答說這些資訊有 誤,伊就覺得這是有經過保障的,伊看到訊息當下覺得東西 有限制數量,所以動作要快,也不會有詐騙集團說自己是詐 騙集團,所以當下伊覺得相信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346頁);張家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對話紀錄中,伊 看到被告說其為地方供應商,這邊都是公司貨,有發票、保 固,並提到名額滿了就沒有了、匯完款其下單就一定會準時 拿到、晚了就沒有機會、所以有需要的動作要快、這價格比 詐騙集團賣的還便宜、差不多85~87折、其當工程師20年了 、要趕快決定貨不多,因此伊相信,被告後面還有講說iPad 9有買到三臺,一臺只要新臺幣(下同)8,500元,因為伊 前面有同事先買了,伊也開始要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 4頁);楊竣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家榕跟伊講說另外一 個同事許婷茵認識被告,可以透過被告即供應商拿到比較優 惠的3C產品,伊沒有在群組裡面,沒有和被告直接溝通過, 張家榕有在辦公室拿手機給伊看,伊會詢問怎麼可能那麼便 宜,他們就說群組裡面提到被告是地方供應商,再加上被告 跟我們的同事又是朋友,所以就沒有懷疑太多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383至384頁);鄭涵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婷茵 是伊朋友、高中同學,伊信任許婷茵。許婷茵說在職訓所遇 到被告之妻,被告之妻稱被告擔任網路公司的主管,之前有 跟許婷茵討論想要購買東西,許婷茵就與伊分享訊息,後續 由被告提供訊息,讓我們購買。伊只有1筆款項是交給許婷 茵,請許婷茵轉交予被告,被告跟伊講這一筆款項比較急, 要在幾點前下單,錢要先交給其,其再去下訂,所以才急著 請許婷茵先幫伊交付,伊跟許婷茵說錢先交給你,你直接跟 被告面對面,拿給被告會比較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3 至394頁);吳紀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凌群公司的同 事許婷茵告知伊被告的太太是許婷茵職訓所的朋友,進而介 紹伊加入群組購買這些3C商品,被告說渠是地方供應商,跟 我們保證都是公司貨,有發票及保固,群組內的人詢問產品 時,被告會提出PCHOME或其他(購物網站)的網址供我們確 認,都會比PCHOME的價格稍微再便宜。後續沒有如期交貨, 僅在112年1月10日先行退款1萬元,我們與被告有成立調解 ,也有強制執行,目前執行到4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409、410、413、441至443頁),上開證人均已證述在「3 C特賣會」群組內之被害人,已因被告所傳送之訊息而相信 被告貨源正常、能於收款後迅速出貨、價格又較低廉,且因 數量有限,而給予心理上迅即作出決定之誘因。  ⒊嗣後,被告原本和群組內的購買者稱111年9月30日要出貨, 嗣延到111年10月4日,又延到111年10月6日,再延到111年1 0月7日,最後延到111年10月11日。於111年10月11日無法出 貨後稱隔日即111年10月12日可以退款,但群組內的購買者 仍未收到退款,於是把退款的時間再押到111年11月10日, 於111年11月10日則稱:「不好意思 因為有部分人提告, 目前已經進入偵查階段,所以不得已先暫停出貨跟退款,等 進一步警方及法院釐清細節後,再進行出貨 或是退款,謝 謝」(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85、120、125、127、13 5、139、144、148頁),顯見被告不斷拖延出貨之時間,最 後再以有人提告,作為暫停出貨、退款之理由。被告雖辯以 :伊在「3C特賣會」群組中講匯完7至10天能交貨,這是理 想上7至10天能交貨,後來群組內都是陸續下單,伊出貨押 的時間是靠近第一筆下單的時間云云,惟本件並無任何訂購 紀錄,且被告係整批商品無法出貨,顯見被告於「3C特賣會 」群組並未向廠商訂貨,此僅為詐術之一環,而被告於收受 款項之當下,既無遵期交貨之意,則被告顯係透過收取全數 款項後,僅為部分退款之舉,而詐得其中之差額。   ⒋況且,觀之鄭涵薇與被告的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6日傳 送書立日期為112年1月20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 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151至153頁),惟112年1月20日, 適逢除夕,且鄭涵薇除收到1萬元之退款外,尚未拿到其餘 款項,業據鄭涵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404頁)。另被告亦於112年2月11日,於「退款及出貨事後 處理團」群組中傳送書立日期為112年1月20日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75 頁;本院訴字卷第439頁),表彰有退款予吳紀盷,被告復 自承:原本以為有錢可以退給他們,所以單子伊都寫好了, 但是到郵局之後一直遲遲沒有收到錢,坦白說他們一直追的 蠻緊的,其實伊一直在張羅錢,伊坦白有欺騙他們沒有錯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5頁),惟112年1月20日為除夕,被 告所辯其有到郵局但未收到款項故無法匯款云云,顯非實在 ,此益彰顯被告藉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拖延還款等情。  ⒌本院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娜娜」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 字卷第140至141頁),在詢價時,Sony WH-CH710N報價是4, 500元,iPad 9 32G WIFI報價為10,500元,惟被告對鄭涵薇 的報價為Sony WH-CH710N 3,300元、規格較佳之iPad 9 64G LTE 9,000元,可徵被告向鄭涵薇之報價相較於其所陳之廠 商「娜娜」報價為低,已與常情有悖。被告雖辯稱:客戶真 的想要,數量不多,就賠錢(賣)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0 7頁),惟Sony WH-CH710N,在被告與鄭涵薇之對話紀錄中 ,係表示這是別人家專案的順風車(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6 號卷第31頁),iPad 9 64G LTE部分,則係經詢問是否可以 再加1臺後,經被告表示可以(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 第23頁),被告並無任何賠錢銷售之理,已見被告係以低於 行情之價格作銷售,吸引客戶投入資金,嗣後僅部分退款, 中間的差額則由被告以此手法所詐取。   ㈢曾理遭詐欺部分:  ⒈依退款及出貨事後處理團對話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65頁),於該段時期,被告正與 「3C特賣會」群組內之買受人處理出貨、退款事宜,而被告 若已取得本件之iPad pro商品,其自可直接出貨,惟觀之被 告與曾理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曾理先約定於112年1月11日於 嶺東面交,並稱被告也住嶺東,嗣再於112年1月12日稱已寄 黑貓宅急便,並於曾理要求宅配單號時無法提供,於112年1 月13日曾理要求退款時無法退款,並要求延至112年1月16日 ,已徵被告並未取得商品,其手法與「3C特賣會」詐欺方式 相同,該時被告既在處理「3C特賣會」之退款事宜,顯見被 告係拿取曾理所匯之款項,作「3C特賣會」買家之部分退款 ,藉此營造渠仍有意願履約、賠償之意,此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後來這筆款項伊的確是拿去先補給那些退款的 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6頁)。由上經過可知,本案被 告之詐欺手法,係以販售商品為由詐欺被害人,待付款後, 再持該等款項賠付更早遭詐欺之被害人,以營造渠係正常交 易之外觀,足認被告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雖辯稱:與曾理之交易至曾理提告,僅經過5天,二手販 賣伊也不知道要以幾天為主云云,惟查,被告謊稱已取得iP ad pro而未出貨,於要求退款時亦無法退款,甚至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能賠償曾理損害,而曾理發覺交易 過程有異,其提告以維護自己之權益,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被告以此為辯,尚難憑採。  ㈣林子正遭詐欺部分:  ⒈本件交易成立後,被告以貨運商宅配車因大雨漏水未收件、 超商員工操作問題導致未寄出、以工作為由不斷臨時取消與 告訴人見面交貨之約定(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11至 15頁)。甚者,於111年5月6日,被告一方面要處理施泓成 之退款事宜,另一方面託詞有友人將去捷運行天宮站2號出 口面交,惟最後仍未面交成功,林子正則自111年5月6日晚 間6時36分,等待至同日晚間8時許,此據林子正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03頁)。就退款部分,被告 先稱:本人開刀,請家人幫忙退款但未退款,且退款之日期 不斷往後延,再稱轉帳失敗、需至警察局處理帳戶解除、等 待支票入帳便退款等託詞,而直至111年7月25日仍未退款( 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17至20頁)。另觀之被告傳送 予林子正之宅急便寄貨單照片(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 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然自承上開宅急便貨運單係 當初已包好貨,要拿去郵局,後來沒有寄成功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523頁),被告係以傳送宅急便寄貨單之舉,作為 拖延商品交付之手法,益徵被告與林子正洽談交易之際,並 無Samsung S21 ultra 512G此商品可供交付,此亦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手機已賣給另一個買家,那時伊急需用錢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2至503頁)明確。  ⒉依本件被告與林子正之交易過程,林子正先提出是否可以超 商取貨付款(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23頁),此種模式 類同貨品、金錢之給付義務同時履行,惟經被告拒絕,要求 林子正須先付款,復以「我想應該沒有人會為了這點小錢上 法院」、「這支問的人很多 有想買的話要快喔」等詞訛騙 林子正,並催促林子正迅即下單。在該對話中被告復稱「去 年11月購買的」、「不過我不確定(保固)是一年還二年  如果有多就賺到」,亦與前述被告以諸多事由拖延出貨,顯 見被告並無取得該貨品乙節不符,而僅為詐術。被告既未取 得商品,而僅係以此手法詐取財物,其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 甚為明灼。  ㈤施泓成遭詐欺部分:    ⒈觀之被告與施泓成之對話紀錄,被告先向施泓成告知111年4 月20日電動單車將到貨、111年4月21日PS5將到貨(見111年 度他字第5333號第53頁);嗣告知商品均於111年4月21日晚 上到貨(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第54頁);再告知111年4 月25日到貨(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第55頁);再告知111 年4月26日到貨(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第56頁),商品均 未能如期到貨。嗣被告即稱111年4月27日退款:再以妻子生 產出院至月子中心,延至111年4月28日退款;再以母親已匯 款,將於111年5月3日入帳;再以匯款名字打錯,111年5月4 日會入帳;再以小孩將送去月子中心,最晚111年5月6日匯 款,腳踏車送給施泓成;再稱延至111年5月9日匯款,並將 送交腳踏車,最後,因被告仍未能退款,被告與施泓成即約 定111年5月10日退款(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第56至60頁 )。則被告是否已有貨源,或確有向廠商訂貨,已有可疑。  ⒉再者,本件施泓成所欲購買者為PS5,施泓成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PS5因為艾爾登法環遊戲大賣,市場上貨源稀少,當 被告向伊說有PS5時,伊即欲購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0 頁),另觀之被告與施泓成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他字第5 333號第51至52頁):   (12:07)施泓成:你還有ps5嗎?光碟版?價格?我同事在            問?   (12:07)謝安世:有 15800 光碟版 剩3台   (12:08)謝安世:下單交期4天(工作天     (12:08)謝安世:要的話要快喔昨天出掉5台   (12:09)謝安世:一次三台有折(不過你應該只需要一台?    (12:22)施泓成:我同事說他還要想想,因為後來他發現            他可能沒時間玩。抱歉ㄟ......   (12:26)謝安世:因為我沒有業績壓力有需要再買就好   (12:28)謝安世:今天買有送遊戲    顯見被告係以PS5在市場上供貨短缺,並以「昨天出掉5台」 、「要的話快喔」、「今天買有送遊戲」等詞,營造價格優 惠,且若未立即決定,商品即將售罄之感,以吸引告訴人迅 速決定購買並匯付款項,再以無法出貨並延遲付款之方式詐 得款項。  ⒊至於施泓成雖稱:僅提告PS5 2臺部分,小米有品電動自行車 則未提告,因為已收到1萬元之退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 06頁),惟觀諸被告與施泓成之對話紀錄,其先以商品數量 稀缺、價格划算吸引他人購入並先行給付貨款,嗣再以諸多 理由規避出貨、退款之手法,與本案之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 經過完全相符,被告先向施泓成稱:111年4月20日電動單車 將到貨,嗣將出貨時間延至111年4月26日,而退款時程,亦 有延宕之情形,應認被告亦有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法, 詐取小米有品電動自行車商品貨款,至於已退款部分,僅為 犯罪所得是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及犯後態度審酌事項,併此 指明。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本件有部分被害人有拿到退款,本件僅為債務不 履行云云,經查,證人許婷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問:除本案告訴人外,安世華是否確實均已出貨或退款給LI NE群組「3C特賣會」其他成員?)是,「3C特賣會」成員除 吳紀昀(LINE暱稱是紀昀ANGELA)、鄭涵薇(LINE暱稱薇) 。(問你是否有拿到你訂購之商品或退款?)有,我有拿到 全額退款。」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特賣會那一年開 始的10月整個亂掉,伊在出偵查庭的時候有說明為什麼有這 麼多人,因為這是一個骨牌效應,伊為了不要讓提告的人再 更多,所以只能先把錢賠給那些未提告的人云云(見本院訴 字卷第512至513頁)。惟查,本件被告仍無法解釋,為何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匯付款項後,該等款項未有向廠 商訂貨之任何證明,款項流向均屬不明,被告固然有賠償部 分被害人,惟收款後若因故未能完訂貨,退款自屬當然,然 而被告僅部分退款,此亦據張家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他 人下單的金額都在1萬元左右,不像我們這麼大筆、這麼多 人,伊有問過其他同事,他們的確有拿到錢,但都是小額的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0頁)可明,再衡以鄭涵薇、吳紀 盷及李祐瑋、施泓成均有收到1萬元之退款,惟此與被告所 詐取之商品價額,已有相當落差,益徵被告係以低於行情之 價格作銷售,吸引客戶投入資金,嗣後僅部分退款,中間的 差額則為被告所詐取。  ⒉被告再辯稱:如果要騙人家錢,為何還讓別人知道伊住哪、 公司在哪裡、還親自去面交,一個真的要詐騙人家的人,應 該沒有那麼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計畫,正是要營 造此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而被告之所以得部分退款,則 係持後遭詐騙之人所匯付之款項賠償先前遭詐騙之人部分損 害,其間之差額,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自然需要在買 家詢問姓名時告知聯繫方式、人別及姓名,以塑造此僅為正 常網路交易之外觀,被告之上開辯解為渠犯罪手法,自無法 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因帳戶凍結而無法退款云云,惟查,被告經檢察 事務官質以:「(問:向楊婕妤借用之帳戶於111年10月7日 餘額僅1萬餘元,無論凍結與否,應與本案退款均無關,為 何要說是因帳戶被凍結而無法退款?)因為告訴人在111年1 0月8日時已經提告,10月12日我要匯錢時就發現楊婕妤的帳 戶被凍結了,楊婕妤帳戶凍結後我就沒有辦法匯款了。」云 云(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218頁)。本案A帳戶於111年 10月7日帳戶餘額為13,387元,此有本案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可佐,而匯款尚無必定使用本案A帳戶之理,且帳戶內之餘 額亦不足以全數退還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僅為拖延退款 之託詞,亦難採認。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 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 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如附表編號1、2、4、7、8之 被害人,被告係利用電子設備連接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瀏覽 之「3C特賣會」LINE群組刊登虛偽不實販售訊息,而該群組 為許婷茵所創立,此有「3C特賣會」群組全文影本1份在卷 可查(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1頁),被告亦供稱:「3 C特賣會」群組並非伊創立的,當時只有找許婷茵,是許婷 茵說有一些同事有興趣,伊就回答如果覺得同事可以的話, 伊沒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4頁),顯見被告係 利用已進入「3C特賣會」群組之機會,於該群組中散布販售 3C商品之資訊,於群組內不特定成員詢問有無貨品時,亦加 以回覆而經買家匯付款項後成立訂單,使經加入群組內之多 數不特定之資訊獲取人,得以接收此等虛偽不實之販售訊息 。至於如附表編號9、10部分,則係在mobileO1網站上刊登 不實販售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就如附表編號1、2、4、7、 8、9、10部分,均應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7、8、9、10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如附表編號3、5、6、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等語。惟查,劉璟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張家榕向 被告下單購買商品,沒有與被告直接見面對話,伊也是請張 家榕幫伊問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2至343頁);張金 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加入LINE群組,伊透過兒子劉 育人幫伊下單,最後是伊去匯款,是劉育人給伊看LINE群組 中之對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0頁);楊竣富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張家榕跟伊講說另外一個同事許婷茵認識被告, 可以透過被告即供應商拿到比較優惠的3C產品,伊沒有在群 組裡面,沒有和被告直接溝通過,張家榕有在辦公室拿手機 給伊看,伊會詢問怎麼可能那麼便宜,他們就說群組裡面提 到被告是地方供應商,再加上被告跟我們的同事又是朋友, 所以就沒有懷疑太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3至384頁), 均未提及有加入「3C特賣會」LINE群組,而有因被告對於不 特定人之多數人所散布之商品銷售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向被 告購買商品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 銷售資訊,致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 有未洽,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且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述之基本事實同一, 所論罪名較起訴者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雖另以本案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參與之人已 達三人,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認楊婕妤、許婷茵均係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與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 參與本案,是以,本件尚乏證據可認參與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檢察官認本件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婷茵創立「3C特賣會群組」以遂行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楊婕妤、安郭秀鶯、 許婷茵提供帳戶以收取本件詐欺款項,均屬間接正犯。  ㈥被告向如附表編號3、5、6、7、8、11所示各告訴人先後施行 詐騙而先後詐得之款項及商品,其各該詐騙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內實施,均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為接續犯而 各論以一罪。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足認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合法為己賺取金錢,竟以詐欺方式取財,所為助長詐騙歪風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 編號1至11之各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損害,實 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甚且以將部分款項賠付予未提告者之方式,而辯 解稱:為避免更多人提告,故無法賠償云云,而欲以此為託 詞合理化其未賠付之舉,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並以此方式 拖延其賠償責任。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 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網路工程師,月收入約6萬元,與太太、小 孩同住,需要扶養太太、小孩,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5、6、11所 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罪手段相類,並於相 近時間所為,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 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3、4、5、6、9、10「匯款或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鄭涵薇證稱:有拿到1萬元之退款, 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合法發還予鄭涵薇,至於其餘17萬3,50 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8所示李祐瑋、吳紀昀達成調解,並已進 入強制執行程序,且有退款1萬元,此業據吳紀昀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4 1至443頁),是本院認被告與李祐瑋、吳紀昀間就本案所達 成之調解,已足以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甚至將造成重複沒收之虞,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施 泓成證稱:小米有品電動自行車款項有退款1萬元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50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合法發還予施 泓成,至於PS5之貨款3萬1,600元,被告已與施泓成於臺北 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此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存卷供參(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4號卷第5頁),是 本院認被告與施泓成間就PS5貨品款項所達成之調解,已足 以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甚至將造成 重複沒收之虞,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交付時間 (民國) 匯款或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受詐欺贓款帳戶或交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劉育人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其配偶楊婕妤職訓所同學許婷茵建立之「3C特賣會」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组)內,散布其為地方供應商可出貨之訊息,並向該群组成員劉育人佯稱:可分以3萬元、6,500元,出售iPhone 14 pro 128G手機、iPad 9 64G wifi云云,致劉育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1年9月15日 下午7時30分許 2萬6,500元 (面交) 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內之奧特拉麵店內當面交付,非匯款。 1.告訴人劉育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23至26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35至38頁;本院訴字卷第324至332頁)。 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 3.劉育人下單購買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75至178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59至6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9、47至48、53至54、59、81至83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家榕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组內,散布其為地方供應商可出貨之訊息,並向該群组成員張家榕佯稱:可以6,000元,出售Sony藍芽耳機2副云云,致張家榕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 111年9月18日 下午6時36分許 6,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A帳戶 1.告訴人張家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35至37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39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215至221頁;本院訴字卷第333頁至第348頁)。 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 3.張家榕被許婷茵新增至本案LINE群組之截圖、張家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83至18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49至50、55、77頁)。 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8號卷第64頁,同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6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3頁,同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99頁,同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53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璟宏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组內,陸續透過該群组成員劉璟宏之女友張家榕轉述,向劉璟宏佯稱:可分以1萬4,500元、6,500元、1,800元、8,800元,出售三星s22 256GB手機、iPad 64G wifi、手機充電器、switch(含健身環,附贈行動螢幕、二手遊戲片)云云,致劉璟宏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 111年9月16日 下午2時50分許 2萬2,8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A帳戶 1.告訴人劉璟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41至44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43至46頁;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215至221頁;本院訴字卷第341至344、346頁)。 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 3.劉璟宏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79至18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51至52、57至58、79頁)。 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65至66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3、157頁,同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99、301頁,同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53、57頁)。 安世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27日 下午1時34分許 8,800元 (網銀轉帳) 4 柯翔瀚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组內,散布其為地方供應商可出貨之訊息,並向該群组成員柯翔瀚佯稱:可以4萬9,000元,出售msi vector gp66筆記型電腦(升級1TB硬碟、32G記憶體)云云,致柯翔瀚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1年9月15日 下午6時57分許 4萬9,000元 (面交) 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內之麥當勞內當面交付,非匯款。 1.告訴人柯翔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47至50頁;本院訴字卷第315至323、346頁)。 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 3.柯翔瀚下單購買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69至174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57至60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金鳳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组內,陸續透過該群组成員張金鳳之子劉育人轉述,向張金鳳佯稱:可以5萬元出售iPhone 13 pro MAX 256G手機2臺云云,致張金鳳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 111年9月21日 下午5時44分許 2萬5,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A帳戶 1.告訴人張金鳳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本院訴字卷第379至382頁) 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 3.張金鳳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截圖、下單購買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85至187頁)。 4.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6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5頁,同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300頁,同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55頁)。 安世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21日 下午5時53分許 2萬5,000元 (網銀轉帳) 6 楊竣富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组內,陸續透過該群组成員楊竣富之同事張家榕轉述,向楊竣富佯稱:可分以7萬2,000元、1萬3,000元、6,000元,出售iPhone 14 pro 256G 2臺、iPad 9 64G wifi 2臺、air pods pro 2云云,致楊竣富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匯款及存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 111年9月16日 下午3時47分許 (交易明細表顯示之入帳時間為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49分許) 6,5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A帳戶 1.告訴人楊竣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8號卷第45至48頁;本院訴字卷第383至389頁)。 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 3.楊竣富請其親友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憑條之翻拍照片(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81至182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8號卷第51至58頁)。 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65至66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3至155頁,同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99至300頁,同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53至55頁)。 安世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19日 上午9時36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午9時39分許,應予更正。) 7萬8,500元 (無摺存款) 111年9月26日 上午9時42分許 6,000元 (網銀轉帳) 7 鄭涵薇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10月間,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組內,散布其為地方供應商可出貨之訊息,並陸續向該群组成員鄭涵薇佯稱:可分以4萬元、7,000元、9,000元、1萬4,000元、3,300元、3萬3,000元、3萬6,000元、3萬5,200元、6,500元,出售msi cross 15 bl2uez-023筆電(附贈1TB硬碟、升級記憶體至32G)、iPad 9 64G wifi、iPad 9 64G LTE、iPhonel3 128G手機、Sony WH-CH710N無線抗噪耳機、iPhone 14 pro 256G手機、iPhone pro max 256G手機、switch及健身環4组(附贈gechic on-lap 1306E-R 13.3吋行動螢幕)、iPad 9 64F wifi云云,致鄭涵薇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C帳戶及本案A帳戶。 111年9月15日 下午6時5分許 4萬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7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C帳戶 1.告訴人鄭涵薇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本院訴字卷第390至405頁) 2.告訴人鄭涵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13至155頁)。 3.鄭涵薇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19、25、29、33、49頁)。 4.鄭涵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37至41、47頁)。 5.左列之本案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3至157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15日 下午6時47分許 9,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A帳戶 111年9月21日 下午5時45分許 1萬4,000元 (網銀轉帳) 111年9月26日 下午4時17分許 3,300元 (網銀轉帳) 111年9月26日 下午5時26分許 3萬元 (ATM轉帳) 111年9月26日 下午5時30分許 2萬8,000元 (ATM轉帳) 111年9月26日 下午5時52分許 1萬1,000元 (ATM轉帳) 111年9月27日 上午11時56分許 3萬元 (ATM轉帳) 111年9月27日 中午12時7分許 5,200元 (ATM轉帳) 111年10月5日 下午8時6分許 6,500元 (網銀轉帳) 8 李祐瑋、吳紀昀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以LINE暱稱「安世華(Septem)」帳號(按,與上開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應為同一帳號),於本案LINE群組內,散布其為地方供應商可出貨之訊息,並陸續向吳紀昀佯稱:可分以3萬6,000元、16萬元,出售iPhone l4 pro max手機、蘋果組合包2組云云,致吳紀昀及吳紀昀之配偶李祐瑋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 111年9月15日 下午5時59分許 3萬6,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A帳戶 1.告訴人李祐瑋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吳紀盷、李祐瑋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43至45、155至160頁;本院訴字卷第408至416頁)。 2.李祐瑋、吳紀昀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59至60頁)。 3.李祐瑋、吳紀昀提出之LINE「3C特賣會」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6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87至103頁)。 5.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49至57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26日 下午4時47分許 5萬元 (網銀轉帳) 111年9月27日 上午9時26分許 3萬元 (網銀轉帳) 111年9月27日 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網銀轉帳) 111年9月27日 上午11時6分許 3萬元 (網銀轉帳)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9 曾理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2年1月8日前某日某時起,在「mobileOl 小惡魔市集」網站(下稱mobileOl網站)上,以ID「不安於世」之帳號,刊登其欲販售iPad pro之訊息。嗣見曾理表示購買意願,即於112年1月8日某時,以該帳號向曾理佯稱:可以4萬5,000元出售iPad pro予曾理云云,致曾理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B帳戶。 112年1月8日 下午9時22許 4萬5,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B帳戶 1.告訴人曾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25至26、73頁;本院訴字卷第491至497頁)。 2.曾理提出與被告於mobile01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53至62頁)。 3.曾理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62頁)。 4.曾理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mobile01網站訂單資訊截圖(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63至6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31至37、65頁)。 6.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339至34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317至323頁;同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119至12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187至193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第35至41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9969號卷第39至4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卷第23至29頁;同112年度調偵字第24號卷第37至43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子正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某時起,在mobileO1網站上,以ID「Septem9999」之帳號,刊登其欲販售三星Samsung S21 ultra 512G二手手機之訊息。嗣見林子正表示購買意願,即於111年3月31日某時,以該帳號對林子正佯稱:可以2萬2,000元出售前開二手手機予林子正云云,致林子正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B帳戶。 111年3月31日 下午1時26分許 2萬2,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B帳戶 1.告訴人林子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89至93頁;本院訴字卷第497至504頁)。 2.林子正提出之mobile01網站訂單資訊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9頁,同同卷第122頁)。 3.林子正提出與被告之全部mobile01私人訊息對話紀錄(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23至63頁,同同卷第135至175頁)。 4.林子正提出被告謊稱並提供之宅急便寄貨單照片影本(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21頁,同同卷第133頁)。 5.林子正整理與被告交易之交易歷程表(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65至66頁,同同卷第177至178頁)。 6.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99至101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施泓成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3月31日某時,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向施泓成佯稱:可以9,999元出售小米有品電動自行車予施泓成云云,致施泓成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B帳戶;嗣被告安世華又於111年4月15日某時,向施泓成佯稱:可以3萬1,600元出售PS5 2臺予施泓成,並附贈遊戲片云云,致施泓成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B帳戶。 111年4月1日 上午10時47分許 (交易明細表顯示之入帳時間為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 9,999元 (網銀轉帳) 本案B帳戶 1.告訴人施泓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81至83頁;111年度偵字第32364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504至514頁)。 2.施泓成提出與被告於mobile01網站之對話紀錄 (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11至13頁,同同卷第93至94頁)。 3.施泓成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15至41頁,同同卷第95至108頁)。 4.施泓成提出與被告之LINE全部對話紀錄文字檔 (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43至60頁,同同卷第109至126頁)。 5.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131至133頁)。 安世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15日 下午1時37分許 3萬1,600元 (網銀轉帳)

2025-03-14

TPDM-113-訴-863-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上上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駿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已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2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 」,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2號准予 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23日公告該 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23(週四)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受款人 漢乙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劉治華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3年9月1日 270,000元 PB1715028 甲上上廣告有限公司

2025-03-14

TYDV-114-除-3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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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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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王秋汝 王廖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被 上訴人 趙鍊慶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秋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上訴人王廖美玉簽發,再由 上訴人王秋汝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伊供擔保。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為民國108年10月14日,嗣由上訴人王 秋汝持上訴人王廖美玉之印章,陸續更改發票日為109年10 月14日、110年10月14日、111年10月14日。另上訴人王秋汝 自108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2.5,並交 付分別由上訴人王廖美玉、訴外人即上訴人王秋汝之子王江 名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牛角王攤位出租有限公司所簽發,並 由上訴人王秋汝背書之支票交予伊供擔保,故伊持有包含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在內共11張支票,借款本金合計86 5萬元,及計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5,190,054元,借款 本息已達13,840,054元。又上訴人王秋汝於108年11月至109 年7月間邀伊投資其所經營之攤位出租事業,雙方約定以攤 位之租賃契約書為擔保,每份契約書之投資金額為100萬元 ,每月紅利回饋約5%至6%,伊共投資900萬元,此為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1號處分書所認 定之事實。倘以每月5%紅利回饋計算,至111年5月間止之紅 利回饋為11,650,000元,再加計投資本金9,000,000元,合 計20,650,000元,上訴人王秋汝所匯款之10,769,500元,仍 不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攤位投資之紅利回饋。伊於111年1 0月17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退票未獲兌現,上訴人2人尚未清償系爭支票所 擔保之借款債務。又伊前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提起給 付票款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84號、112年 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下稱前訴訟)認上訴人尚未清償借 款債務,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 清償546,000元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王秋汝於108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上訴人王廖美玉基於擔保該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 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支票之票據利息應自退票日即11 1年11月17日起算,而上訴人王廖美玉於111年11月17日前已 匯款154萬5,000元(如附表二所示),已期前清償,且均為 清償本金,是如附表一所示2支票之票面金額110萬元,均已 全數清償。況上訴人王秋汝自108年間起匯款至被上訴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金額 達10,769,500元,已逾上訴人王廖美玉、王江名及牛角王攤 位出租有限公司所簽發之11張支票票面金額865萬元,而系 爭支票乃擔保上訴人王秋汝向被上訴人所借之第1筆款項, 應先就本金為清償,足認已清償完畢。又因上訴人王秋汝係 以匯款方式清償債務,並非當面交付現金,故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王秋汝清償全部借款後,仍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 王秋汝遂未能如期取回系爭支票。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 攤位投資分紅契約及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給付上揭投資契約分 紅金等節,就此均未為舉證,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參、原判決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546,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 一般原則。本件上訴人對於由上訴人王廖美玉簽發系爭支票 ,並由上訴人王秋汝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上訴人 王秋汝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等情不爭執,僅爭執該款項已清 償,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已清償借款之有利於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王廖美玉主張其於109年7月27日至110年3月29日間, 先後匯款1,545,000元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 第56頁、57頁),此有上訴人王廖美玉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該帳 號帳戶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記錄各1份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23頁至第203頁)。另 上訴人王秋汝主張於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24日間,先 後匯款10,769,500元(此部分金額包括上揭1,545,000元) 予被上訴人,亦有上訴人王秋汝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該帳號帳戶自 108年12月31日至110年5月3日交易記錄、王江名之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暨該帳號帳戶自108年11月14日至110年12月22日交易記錄、 王廖美玉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該帳號帳戶自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 5月24日交易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41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7頁、本 院卷第12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王秋汝自108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並 將由上訴人王廖美玉、王江名與牛角王攤位出租有限公司所 簽發,並由上訴人王秋汝背書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供擔保, 故被上訴人持有包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在內之11張支 票,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各該支 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11334號卷第12頁、豐簡584號 卷第149頁至第201頁、第305頁)。稽之上訴人王秋汝於前 訴訟一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本判決)的匯款,是我操作 我太太王廖美玉的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用以支付借 款利息。我太太帳戶的匯款,非僅用於清償附表一所示2張 支票所擔保原因借款債務的利息,也可能用於清償我交付給 被上訴人其他張支票所擔保原因借款債務的利息。110年2月 17日當天有4筆3萬元的匯款,就是清償別張支票所擔保借款 債務的利息,不是在清償附表一所示2張支票所擔保借款債 務的利息。109年8月匯款總金額超過99,000元,也可能包含 清償我交付給被上訴人其他張支票所擔保借款債務的利息。 109年10月從我太太帳戶匯款給被上訴人的總金額為15萬元 ,表示所清償的利息金額不止附表一所示2張支票所擔保借 款債務的利息,應包含其他張支票所擔保借款債務的利息等 語(見豐簡584號卷第398至403頁)。足認上訴人王秋汝與 被上訴人間除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尚有其他消費借貸關 係,而如附表二之匯款,除部分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2支 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的利息,另有用以清償上訴人王秋汝積 欠被上訴人之其他借款債務利息,故附表二之匯款,並非特 定清償系爭支票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可認定,已難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上訴人王秋汝雖自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24日先後匯款 共10,769,500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惟上訴人王秋汝所 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金額已達865萬元(見豐簡584號卷第14 9至201頁、第305頁)。復觀諸上訴人王秋汝所交付被上訴 人之支票影本(含系爭支票),可見各該支票有多次修改發 票日期之情事(支票號碼WHA0000000號自109年4月5日更改 至110年4月5日【見豐簡584號卷第161頁】、支票號碼WHA00 00000號自109年7月5日更改至110年7月15日【見豐簡584號 卷第167頁】、支票號碼WHA0000000號自109年8月19日更改 至110年8月19日【見豐簡584號卷第173頁】),可見各該支 票之發票日期陸續自108年更改至110年。參以上訴人王秋汝 於前訴訟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發票日自108年10月14日, 更改為109年10月14日、110年10月14日,後又更改為111年1 0月14日,是由我蓋用我太太的印章更改的,每次更改都是 我去被上訴人公司改的,系爭支票發票日從110年10月14日 更改為111年10月14日,是在110年10月14日到期前2、3天去 被上訴人公司改的,有拿現金過去,要付利息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始會應允更改日期,利息是去更改發票日期時付現 金等語(見豐簡584號卷第399頁)。上訴人王秋汝已自陳應 支付利息,被上訴人始同意更改發票日等情,堪認上訴人王 秋汝與被上訴人已就利息先暫為結算始更改發票日。考及上 訴人王秋汝自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24日止陸續匯款予 被上訴人達3年之久,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記載108年10月 14日,嗣先後更改為109年10月14日、110年10月14日、111 年10月14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0頁),且迄今均未取回 任何所開立之支票,堪認上訴人王廖美玉所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及上訴人王秋汝所匯上開款項,均未特定清償系爭 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本息,尚難認該匯款即為清償系爭支票債 務為真。再者,上訴人為成年且有相當智識之人,倘依上訴 人自行主張之11張支票加計利息之合計總額為9,808,903元 (見前訴訟二審卷第277頁至第287頁,計算式:608,904+1, 191,507+1,163,918+525,479+1,046,849+1,179,178+1,155, 342+1,129,041+555,068+562,877+690,740=9,808,903), 然上訴人2人及王江名竟願意自108年10月至111年3月陸續匯 款高達10,769,500元予被上訴人,若非渠等間仍有其他債權 債務關係,殊難想像上訴人2人及王江名會如此輕易超額清 償。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王秋汝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讓渡契約書(見豐簡584號卷第203至289頁),且上訴人 王秋汝與被上訴人於上開借款期間,均保持密切聯絡,對於 當期匯款金額屬清償何筆借款之本金亦或利息均有確認,然 上訴人王秋汝仍持續匯款逾所認知積欠之本息,益徵被上訴 人所稱其有投資上訴人王秋汝之事業,上訴人及王江名所為 匯款10,769,500元匯款包含該事業之分紅,而非均為清償上 開11張支票所擔保借款之本息一情,難謂無據。是本件尚難 排除兩造間仍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難僅以上訴人2人、王 江名曾匯款10,769,500及予被上訴人,即認系爭支票債務已 經清償。 五、至上訴意旨所稱因匯款之故而未能當面取回所清償之系爭支 票云云。然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之更改,係上訴人王秋汝持現 金親赴被上訴人公司為之,已如前述,已與其所辯不符,尚 難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90號判決之發票人、借款、提示票據及清償情節之基 礎事實,均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 償,即難憑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 訴人連帶清償546,000元,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原始發票日) 更改後最後之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王廖美玉 王秋汝 (108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14日 60萬元 111年10月17日 NL0000000 2 王廖美玉 王秋汝 (109年1月29日) 111年1月29日 50萬元 111年4月6日 NL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出帳戶) 收受人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中市二信第二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廖美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趙鍊慶 109年7月27日 3萬元 2 109年7月30日 2萬7,000元 3 109年8月6日 3萬元 4 109年8月13日 3萬元 5 109年8月17日 2萬7,000元 6 109年8月17日 3萬元 7 109年8月17日 1萬5,000元 8 109年8月20日 3萬元 9 109年8月25日 3萬元 10 109年8月25日 2萬元 11 109年8月26日 1萬元 12 109年8月31日 3萬元 13 109年9月7日 3萬元 14 109年9月14日 3萬元 15 109年9月21日 3萬元 16 109年10月13日 3萬元 17 109年10月20日 3萬元 18 109年10月20日 3萬元 19 109年10月26日 3萬元 20 109年10月30日 3萬元 21 109年11月16日 3萬元 22 109年11月16日 1萬2,000元 23 109年11月20日 3萬元 24 109年11月25日 3萬元 25 109年12月1日 3萬元 26 109年12月7日 1萬5,000元 27 109年12月16日 3萬元 28 109年12月16日 1萬5,000元 29 109年12月25日 3萬元 30 109年12月30日 3萬元 31 110年1月6日 1萬5,000元 32 110年1月13日 3萬元 33 110年1月18日 3萬元 34 110年1月18日 1萬5,000元 35 110年1月20日 3萬元 36 110年1月26日 3萬元 37 110年2月1日 3萬元 38 110年2月8日 1萬5,000元 39 110年2月17日 3萬元 40 110年2月17日 3萬元 41 110年2月17日 3萬元 42 110年2月17日 3萬元 43 110年2月20日 3萬元 44 110年2月25日 4萬5,000元 45 110年3月3日 4萬2,000元 46 110年3月8日 4萬5,000元 47 110年3月12日 1萬5,000元 48 110年3月15日 1萬5,000元 49 110年3月16日 7萬2,000元 50 110年3月22日 3萬元 51 110年3月25日 3萬元 52 110年3月25日 2萬元 53 110年3月25日 4萬元 54 110年3月29日 4萬5,000元 合計:154萬5,000元

2025-03-14

TCDV-113-簡上-2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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