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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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113年度簡字第19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8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明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明謀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 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量刑過重及諭知沒收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乃就科刑部分,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2萬,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 損害已獲減輕,參以被告所犯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 益,被害人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是本 案量刑基礎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故被 告以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竊得魚池吊臂基座鐵支架2支(被害人10多年前以2萬 餘元購得),但事後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已如前述,等同已 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考量上情,仍就被告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同有未當,此部分之上訴亦有理由,自 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前因竊盜、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30日假釋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刑事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竊盜前案與 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 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卻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2-13

CHDM-113-簡上-173-20250213-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世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世忠就本院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訴 緝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 判決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2-13

CHDM-113-訴緝-24-2025021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燿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498、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燿茗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及編號4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5顆, 均沒收。   事 實 魏燿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基於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中旬某日14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登山路2段某處路旁, 受其友人「陳錫興」(已歿)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 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手槍2支(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23顆 (下合稱本案槍彈),並將之藏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租屋 處。嗣於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5分許,在上址為員警會同村長陳 位吉執行搜索查獲,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燿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宋有豐、陳位吉於警詢時之證述主要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搜索畫面、租賃契約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 (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 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 彈23顆,經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復觀以 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既與上開試射子彈之大小、外觀、規 格均相同,隨機抽驗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子彈均是由被 告同時自「陳錫興」處收受,故認鑑定後所餘未經試射之子 彈,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亦具殺傷力,尚不 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餘 子彈亦具有殺傷力,不用試射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 足認扣案之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對於本案扣案槍、彈,初始似 係基於受寄代藏之意思而收受,縱然嗣後委託人死亡,上訴 人繼續持有,無非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本案 槍彈係「陳錫興」交由其保管等語,顯見被告取得本案槍彈 係因受「陳錫興」之託代為保管,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如何變易寄藏犯意為持有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及非制式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取得本 案槍彈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同條項之不 同犯罪型態,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犯意,自112年10月中旬 某日14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 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同時寄藏本案槍彈,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 槍罪處斷。 (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考量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 造成重大危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威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 禁物,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實難認 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對 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對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的高度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持以犯罪,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寄 藏本案槍彈之時間、數量,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制式及非制式手槍、附表編 號4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5顆,皆具殺傷力,屬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採樣試射 之制式子彈8顆,經擊發後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均不 具殺傷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捷克CZ廠100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予沒收 2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予沒收 3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予沒收 4 子彈23顆 20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僅就尚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5顆宣告沒收 3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頭均有陷落情形,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2-13

CHDM-113-訴-851-2025021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賴家榮於民國114年1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2-13

CHDM-114-金訴-71-20250213-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古彤愉 被 告 蕭國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9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2-13

CHDM-114-附民-42-2025021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佩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60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佩芬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佩芬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 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 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皆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 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均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實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證求職訊息,竟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帳戶予「蘇琇燕」所屬詐騙集團使 用,造成告訴人葉庭志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隱匿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歷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由被告轉匯詐欺 集團成員部分,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該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合作金庫之14萬元款項,均因警示圈存而未 遭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5萬元款項,被告僅轉匯9萬 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尚餘6萬元亦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等 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上開未遭提領之款項 均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且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 ,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犯罪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2號   被   告 胡佩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佩芬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竟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蘇琇燕」之人聯繫,約定由胡佩芬交付金融帳 戶予「蘇琇燕」使用,胡佩芬遂於同(9)日18時55分許, 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僑勇門市,將 其名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②佳冬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 交予「蘇琇燕」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而「蘇琇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 料前,即已推由該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中旬起,以LINE慫 恿葉庭志下載「億昇」APP匯款投資股票,致葉庭志陷於錯 誤,於113年1月12日13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 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再於同(12)日13時19分許,匯 款15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葉庭志經員警其有款項匯 入警示帳戶之情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葉庭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影本、LINE對話內容擷圖 4 合作金庫戶名:胡佩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5 佳冬郵局戶名:胡佩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佳冬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土地銀行戶名:胡佩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7 被告與「蘇琇燕」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被告依「胡佩芬」指示,寄交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佳冬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2-08

PTDM-114-金簡-55-202502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燿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易字第1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燿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魏燿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判決於113 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至其住所),而於114年1月9日就該判決 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項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 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2-07

CHDM-113-易-1399-2025020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成 林正益 張佑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成、張佑駿、林正益為朋友,王偉 成並與其配偶即案外人范瑞琪共同在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彰水 路2段662巷之黃昏市場(下稱黃昏市場)擺設攤位。緣陳茂寅 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7時許,與友人在上開攤位飲酒,因故 與王偉成發生爭端,遂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即其子陳致瑋駕 車至黃昏市場搭載其返家,而張佑駿、林正益隨後亦因前往 黃昏市場購買下酒菜而與王偉成碰面。詎陳致瑋於同日17時 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致瑋 車輛)到黃昏市場後,與王偉成、張佑駿、林正益發生衝突 ,王偉成、張佑駿、林正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 由張佑駿以出手抓陳致瑋、朝其揮拳、腳踹陳致瑋及攻擊其 肩膀等方式毆擊陳致瑋、林正益繼而趨前與張佑駿合力抓住 並徒手毆打陳致瑋,王偉成亦上前徒手毆打陳致瑋,陳致瑋 因而受有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背部和骨盆 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3人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2-07

CHDM-113-易-1592-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立義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2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立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事 實 孫立義受自稱「夢露(陳曉紅)」之人邀約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 ,已預見「夢露(陳曉紅)」等人極可能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其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指定他人 收受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歡歡」之人於113年1月6日以通訊 軟體LINE與邱創世聯繫後,於113年7月29日向邱創世佯稱缺錢急 用云云,致邱創世陷於錯誤,依約於113年7月29日12時16分許, 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國小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孫立 義而詐欺得逞,因邱創世之子邱永田事先報案,員警當場查獲孫 立義,並扣得現金15萬元(已發還)、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 ,孫立義因而未能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立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創世於警詢、證人邱永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蒐證及現 場照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事實欄 之物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惟依被害人於警 詢中陳稱之受詐騙過程,係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其一對一聯繫及施詐,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施詐之情形,尚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其僅有依指示收受款 項,為詐欺集團組織之最外層分工角色,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謀劃或施用詐術等行為,與集團中上層之主謀、指揮或核心 成員相較,惡性尚屬輕微,且其行為時75歲,年事已高,一 時短於思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犯後於本院終能坦 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之寬宥,本 院因認縱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指示收取 詐欺款項,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未生損失,並考量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高鐵車票,僅係被告乘車之憑證,並非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CHDM-113-訴-954-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正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文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以LINE通訊 軟體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8月某日起, 以暱稱「傑」名義透過網路、LINE與告訴人吳瑞珍聯繫,並 自稱係PCHOME購物網站高階主管,佯稱:他透過辦活動要回 饋廠商,請告訴人上網註冊,幫他去領他的回饋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在彰化縣芳苑鄉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分別於111年8月31日20時2分許、111年9月1日18時28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至本案帳戶。被告於收受上述詐騙贓款後,復於111年8月3 1日21時34分許、111年9月1日19時1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 帳匯款16萬元及7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二層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簡哥」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於111年7月底加入虛擬貨幣投資教學LINE「D5聊天室」, 該聊天室由「Dylan迪倫」、「歆婕」、「凱凱」、「簡哥 」等人發放1000點點數,邀請加入之人員在虛擬貨幣交易所 代為買進賣出BTC(比特幣)、USDT(泰達幣),每筆代為交易 之報酬為新臺幣150元,係以USDT代替現金之方式支付,被 告以為此係打工機會,並於111年7月底至8月底在虛擬貨幣 交易所實際獲取打工薪資USDT(約新臺幣3000至4000元),嗣 「凱凱」於111年8月27日私訊被告「急徵同學,因有人臨時 取消需找人補上操作,資金部分都是團隊出資」,被告誤信 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 子錢包,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29日起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通訊 軟體LINE暱稱「簡哥」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1 日、9月1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依「簡哥 」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及匯款紀錄、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 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 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 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 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甚至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 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 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他人,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三)被告自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且有其提出與「凱 凱」、「簡哥」、「D5聊天室」群組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按。 觀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D5聊天室」群組內部分成員表 示代為提領小額虛擬貨幣後有取得薪資,群組內持續有人宣 傳課程及獲利內容;而被告於111年8月1日私訊「凱凱」詢 問提領薪水要截圖平台頁面點數金額跟銀行資訊,嗣「凱凱 」指導被告應如何操作平台,直至111年8月27日期間均有多 次要求被告提領虛擬貨幣並發放小額薪資,「凱凱」並於11 1年8月27日向被告表示「急徵一位同學,因有人預約40萬元 課程,臨時取消需找人補上操作(資金部分都是團隊出資)」 ,嗣將簡哥拉入對話群組;嗣由「簡哥」於111年8月29日要 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綁定約定帳戶,教導被告向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上情經核與被告辯稱係 因加入「D5聊天室」操作虛擬貨幣打工群組而接觸「凱凱」 、「簡哥」,對方表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可以獲取報酬,其 因此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號碼等辯解相符,可見被告所辯尚 非無稽。復參酌現代財富公司曾於111年8月4日至8月25日期 間匯款1元、1737元、1134元、1686元、734元至本案帳戶, 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辯 稱其先代為操作虛擬貨幣後,確實獲取打工薪資,因而誤信 工作屬合法,方進一步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號碼、收受款項 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並非全無可能。 又被告代為交易虛擬貨幣期間曾數次詢問「簡哥」是否要簽 署合約,「簡哥」則不斷以「再請律師擬」來搪塞被告、拖 延時間,被告於111年9月3日獲知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後,詢問「簡哥」此情,「簡哥」表示「應該是轉太多了」 、「禮拜一再繼續吧」,甚至於111年9月5日「簡哥」退出 群組後,被告以LINE私訊「簡哥」退出群組何意等舉動。綜 上各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購買 虛擬貨幣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衡酌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按指示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 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亦因人而異。 觀諸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年約48歲,自陳為大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廣告業(見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 行為時雖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究非從事犯罪偵 查訴追之專業人員,亦無曾犯財產犯罪或類似案件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加以被告自 陳先前未有操作虛擬貨幣之經驗(見本院卷第68頁),且與 「凱凱」、「簡哥」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其未 必能辨識破解「簡哥」等人告知操作虛擬貨幣等話術,並警 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且縱「凱凱」、「簡 哥」等人告知之內容,事後以客觀理性之人之角度觀之,確 有若干不合常情之處,惟綜觀前述被告與「凱凱」、「簡哥 」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1日開始與「凱凱」聯繫, 持續代為交易虛擬貨幣相當時間後,進而於同年月29日提供 「簡哥」本案帳戶號碼,則以其等該段期間之互動狀況,以 及被告確有加入「D5聊天室」群組之事實,可徵被告辯稱其 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不具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並非 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給他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匯款 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之客觀事實。惟被告辦稱係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對方指示 為上開行為等情,尚非無據,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 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2-06

CHDM-113-訴-66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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