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佩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60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佩芬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佩芬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
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
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皆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
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均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實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證求職訊息,竟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帳戶予「蘇琇燕」所屬詐騙集團使
用,造成告訴人葉庭志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隱匿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歷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由被告轉匯詐欺
集團成員部分,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該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合作金庫之14萬元款項,均因警示圈存而未
遭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5萬元款項,被告僅轉匯9萬
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尚餘6萬元亦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等
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上開未遭提領之款項
均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且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
,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犯罪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2號
被 告 胡佩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佩芬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竟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蘇琇燕」之人聯繫,約定由胡佩芬交付金融帳
戶予「蘇琇燕」使用,胡佩芬遂於同(9)日18時55分許,
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僑勇門市,將
其名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②佳冬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
交予「蘇琇燕」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而「蘇琇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
料前,即已推由該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中旬起,以LINE慫
恿葉庭志下載「億昇」APP匯款投資股票,致葉庭志陷於錯
誤,於113年1月12日13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
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再於同(12)日13時19分許,匯
款15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葉庭志經員警其有款項匯
入警示帳戶之情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葉庭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影本、LINE對話內容擷圖 4 合作金庫戶名:胡佩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5 佳冬郵局戶名:胡佩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佳冬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土地銀行戶名:胡佩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7 被告與「蘇琇燕」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被告依「胡佩芬」指示,寄交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佳冬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PTDM-114-金簡-55-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