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諾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諾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諾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下午8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8時3分,應予更正)起至
同日下午8時34分止,在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3段10號之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內,以徒手竊取貨架
陳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商品,並進入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之
廁所內,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均置入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
提肩背包內,得手後,復接續以徒手竊取貨架陳列如附表編號10
至11所示之商品,再進入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之廁所內,將附表
編號10至11所示之商品均置入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提肩背包內,
得手後,以肩背裝有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商品之附表編號
9所示手提肩背包,佯裝係自行攜帶之購物肩背包,至櫃檯結帳
衛生棉、化妝海綿及香氛袋後,未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商品結
帳,旋即離開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徐諾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6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購物,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買的東西都有結帳
,我沒有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購物:
被告駕駛毛楚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
12年8月16日下午8時2分許,至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內購買
衛生棉、化妝海綿及香氛袋,並於同日下午8時34分,離開
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復駕駛前揭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下稱偵
卷】第12至14、64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
之指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毛楚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22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
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70至18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內有以徒手接續竊取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之商品:
⒈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1至38、71至83
頁;本院卷第70至197頁),顯示被告於進入寶雅公司台北
台視店內時,並無肩背黑色購物肩背包,且被告在寶雅公司
台北台視店內確有自貨架上拿取外觀類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商品,將外觀類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放入所提購物
籃內,且有拿取外觀類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提肩背包,而
該手提肩背包兩側垂落處凹陷、底部未鼓起,然被告進入寶
雅公司台北台視店之廁所,再自廁所出來後,購物籃內所放
商品數量已減少,而被告肩背外觀類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
提肩背包之側邊及底部則明顯鼓起,被告復自貨架上拿取外
觀類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商品,將外觀類如附表編號10
至11所示之商品放入所提購物籃內,被告又進入寶雅公司台
北台視店之廁所,再自廁所出來後,購物籃內所放商品數量
亦有減少,被告另有再自貨架上拿取另一手提肩背包,進入
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之試衣間內,離開試衣間後,有走向陳
列雨傘商品之貨架處,而被告至櫃檯僅有結帳放在購物籃內
之衛生棉、化妝海綿及香氛袋,肩背外觀類如附表編號9所
示之手提肩背包及其內放置之物品均未結帳,被告即離開寶
雅公司台北台視店等情。
⒉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偵訊時指稱:我調取監視器,觀看
監視錄影畫面,沒有看到被告將商品放回貨架上,且警報器
未響係因並非所有商品都有裝防盜標,僅針對體積小、高單
價的商品有裝,因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有在陳列雨傘
商品之貨架處停留,經前往查看,發現有手提肩背包放置在
該處,其內裝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商品之包裝盒等語(見
偵卷第64至65頁)相合,並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商品之包
裝盒照片、手提肩背包放置在陳列雨傘商品之貨架處之照片
(見偵卷第67頁)、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提肩背包照片(
見偵卷第69頁)、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商品之商品條碼(
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佐。
⒊基於上開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足以推認被告以徒手竊取
貨架陳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商品,並進入寶雅公司台北
台視店之廁所內,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均置入附表編
號9所示之手提肩背包內,得手後,復接續以徒手竊取貨架
陳列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商品,再進入寶雅公司台北台
視店之廁所內,將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商品均置入附表編
號9所示之手提肩背包內,得手後,復另拿取貨架陳列之另
一手提肩背包,進入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之試衣間內,將附
表編號7、8所示商品之包裝盒放入該手提肩背包內,並放置
在陳列雨傘商品之貨架上,以肩背裝有附表編號1至8、10至
11所示商品之附表編號9所示手提肩背包,佯裝係自行攜帶
之購物肩背包,至櫃檯結帳衛生棉、化妝海綿及香氛袋後,
未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商品結帳,旋即離開寶雅公司台北
台視店等事實。
⒋至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我拿了商品發現不需要就放回貨架
上,不一定放回本來的貨架,手提肩背包是我自己的購物袋
,放置在我原本帶的杏色包包內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
稱:當天我買的東西都有結帳云云。既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所示被告所提購物籃內之商品是在離開廁所後始減少,
且手提肩背包亦在離開廁所後外觀明顯鼓起,手提肩背包及
其內所放物品均未結帳等情相悖,自難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被告既在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內,以徒手接續竊取貨架陳列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商品,且以肩背裝有附表編號1至8
、10至11所示商品之附表編號9所示手提肩背包,佯裝係自
行攜帶之購物肩背包,至櫃檯結帳其餘商品而未將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商品結帳後,即行離去,則被告就所竊取如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之商品,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
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接續犯:
被告先後竊取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內貨架陳列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
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在以貨架陳列
商品之商店內,將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商品均置入附
表編號9所示手提肩背包,佯裝係自行攜帶之購物肩背包,
以此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竊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商品之財產價值合計3,880元,因而對於告
訴人寶雅公司所生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
衡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無業,與2女及配偶同住,次女
於113年9月3日甫出生,須扶養2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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