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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諾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諾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諾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下午8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8時3分,應予更正)起至 同日下午8時34分止,在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3段10號之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內,以徒手竊取貨架 陳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商品,並進入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之 廁所內,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均置入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 提肩背包內,得手後,復接續以徒手竊取貨架陳列如附表編號10 至11所示之商品,再進入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之廁所內,將附表 編號10至11所示之商品均置入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提肩背包內, 得手後,以肩背裝有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商品之附表編號 9所示手提肩背包,佯裝係自行攜帶之購物肩背包,至櫃檯結帳 衛生棉、化妝海綿及香氛袋後,未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商品結 帳,旋即離開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徐諾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6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購物,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買的東西都有結帳 ,我沒有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購物:   被告駕駛毛楚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 12年8月16日下午8時2分許,至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內購買 衛生棉、化妝海綿及香氛袋,並於同日下午8時34分,離開 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復駕駛前揭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下稱偵 卷】第12至14、64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 之指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毛楚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22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 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70至18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內有以徒手接續竊取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之商品:  ⒈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1至38、71至83 頁;本院卷第70至197頁),顯示被告於進入寶雅公司台北 台視店內時,並無肩背黑色購物肩背包,且被告在寶雅公司 台北台視店內確有自貨架上拿取外觀類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商品,將外觀類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放入所提購物 籃內,且有拿取外觀類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提肩背包,而 該手提肩背包兩側垂落處凹陷、底部未鼓起,然被告進入寶 雅公司台北台視店之廁所,再自廁所出來後,購物籃內所放 商品數量已減少,而被告肩背外觀類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 提肩背包之側邊及底部則明顯鼓起,被告復自貨架上拿取外 觀類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商品,將外觀類如附表編號10 至11所示之商品放入所提購物籃內,被告又進入寶雅公司台 北台視店之廁所,再自廁所出來後,購物籃內所放商品數量 亦有減少,被告另有再自貨架上拿取另一手提肩背包,進入 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之試衣間內,離開試衣間後,有走向陳 列雨傘商品之貨架處,而被告至櫃檯僅有結帳放在購物籃內 之衛生棉、化妝海綿及香氛袋,肩背外觀類如附表編號9所 示之手提肩背包及其內放置之物品均未結帳,被告即離開寶 雅公司台北台視店等情。  ⒉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偵訊時指稱:我調取監視器,觀看 監視錄影畫面,沒有看到被告將商品放回貨架上,且警報器 未響係因並非所有商品都有裝防盜標,僅針對體積小、高單 價的商品有裝,因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有在陳列雨傘 商品之貨架處停留,經前往查看,發現有手提肩背包放置在 該處,其內裝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商品之包裝盒等語(見 偵卷第64至65頁)相合,並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商品之包 裝盒照片、手提肩背包放置在陳列雨傘商品之貨架處之照片 (見偵卷第67頁)、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提肩背包照片( 見偵卷第69頁)、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商品之商品條碼( 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佐。  ⒊基於上開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足以推認被告以徒手竊取 貨架陳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商品,並進入寶雅公司台北 台視店之廁所內,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均置入附表編 號9所示之手提肩背包內,得手後,復接續以徒手竊取貨架 陳列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商品,再進入寶雅公司台北台 視店之廁所內,將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商品均置入附表編 號9所示之手提肩背包內,得手後,復另拿取貨架陳列之另 一手提肩背包,進入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之試衣間內,將附 表編號7、8所示商品之包裝盒放入該手提肩背包內,並放置 在陳列雨傘商品之貨架上,以肩背裝有附表編號1至8、10至 11所示商品之附表編號9所示手提肩背包,佯裝係自行攜帶 之購物肩背包,至櫃檯結帳衛生棉、化妝海綿及香氛袋後, 未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商品結帳,旋即離開寶雅公司台北 台視店等事實。  ⒋至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我拿了商品發現不需要就放回貨架 上,不一定放回本來的貨架,手提肩背包是我自己的購物袋 ,放置在我原本帶的杏色包包內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 稱:當天我買的東西都有結帳云云。既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所示被告所提購物籃內之商品是在離開廁所後始減少, 且手提肩背包亦在離開廁所後外觀明顯鼓起,手提肩背包及 其內所放物品均未結帳等情相悖,自難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被告既在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內,以徒手接續竊取貨架陳列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商品,且以肩背裝有附表編號1至8 、10至11所示商品之附表編號9所示手提肩背包,佯裝係自 行攜帶之購物肩背包,至櫃檯結帳其餘商品而未將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商品結帳後,即行離去,則被告就所竊取如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之商品,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 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接續犯:   被告先後竊取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內貨架陳列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 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在以貨架陳列 商品之商店內,將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商品均置入附 表編號9所示手提肩背包,佯裝係自行攜帶之購物肩背包, 以此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竊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商品之財產價值合計3,880元,因而對於告 訴人寶雅公司所生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 衡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無業,與2女及配偶同住,次女 於113年9月3日甫出生,須扶養2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售價(新臺幣) 1 TS6護一生 沁涼潔淨慕斯100g 1瓶 320元 2 媚比琳FIT ME反孔特霧粉底液120 30ML 1瓶 469元 3 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蝴蝶小花金 1組 249元 4 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蝴蝶金 1組 249元 5 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雙拼蝴蝶銀 1組 249元 6 I AM PLAY抗藍光金屬框眼鏡-黑玫金 1只 399元 7 動物造型澎澎沐浴球-動物二入組 1組 169元 8 mod's hair迷你輕巧陶瓷直髮夾 1支 1,080元 9 文青風手提肩背包-毛小孩 1個 139元 10 Scotch 超銳利多用途料理剪刀 1支 379元 11 海洋風夾心式內衣洗淨袋1入 2個 單價89元,合計178元

2024-12-30

TPDM-113-易-675-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20號 原 告 張宏謙 被 告 林怡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5號),經原告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明及事實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林怡伶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5號判 決被告無罪在案,且原告未曾聲請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首揭規 定,自須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2-30

TPDM-112-附民-1020-20241230-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泓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2204號(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簡凱倫律師 林安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尚泓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余尚泓與代號AW000-A110176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係於民國106年8月間,經由交友軟體「weTouch」結識之 ○○關係,曾於106年8月至12月間以LINE密切聯繫及見面約會數次 ,其後則以LINE、Messenger、IG不定期聯繫,余尚泓與A女於10 9年8月7日起,洽談雇用A女在余尚泓所經營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 營業場所(營業場所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工作場所)從事製作 甜點工作,並於109年8月11日起雇用A女在工作場所製作甜點。 詎余尚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時至10 9年9月26日上午2時間之某時,利用工作場所打烊而A女單獨在工 作場所廚房製作甜點之機會,自A女背後以徒手捏A女肩膀,並貼 近A女,A女見狀便離開廚房,余尚泓則緊跟在後,A女、余尚泓 再回到廚房後,余尚泓不顧A女表示:「我在忙」、「我有男友 」、「不要這樣」、「不要碰我」之拒絕之意及試圖以手前臂抵 擋、推開余尚泓、撇頭、緊閉嘴唇、將雙腿併攏夾緊之反抗舉止 ,以雙手抱住A女,強吻A女頸部、耳朵及臉頰,藉自身力量優勢 ,強行以手觸碰A女胸部、陰部,復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以 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余尚泓見 A女未發出任何聲音及身體反應,自行離開廚房,約10分鐘後, 又進入廚房,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再次自A女背後以雙手抱住A 女,不顧A女撇頭、緊閉嘴唇、將雙腿併攏夾緊且身體僵直所呈 現之反抗舉止,強吻A女耳朵及嘴唇,藉自身力量優勢,強行以 手觸碰A女胸部,接續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余尚泓被訴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 ,及下述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嫌,均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AW000-A110176號及簡稱替代 被害人A女之姓名,以簡稱替代A女於案發時之男友(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男)、A女之室友(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 )、工作場所之員工(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A女之友 人(姓名詳卷,下稱E女)等人之姓名,並省略被告經營之 營業場所名稱及地址之記載,以工作場所代稱之。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欠 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 得作為證據,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告訴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告訴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之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5、32 5、344至347頁),均係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害人、告訴人身 分訊問所得,固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 要件相合,然A女於112年5月22日、112年8月9日、112年12 月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表示非出於自由意志 而為或係經檢察官以何不正方法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復未 釋明有何不可信或違法取證之情,且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經A女同意進行測謊,經檢察事務官對於A女進 行測謊,A女對於所詢被告有無以中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問題 所為回答並無不實反應,有北區測謊中心113年1月19日之鑑 定報告書(見偵卷第499至535頁)附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A女上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之規範,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A女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此外,A女亦經本院於審 判中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 機會(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 至234頁),復就A女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 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4頁),故就A女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證人C男、證人即A女諮商心理師郭曄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 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C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344、358 至359頁)、證人郭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 卷第344、356至358頁),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 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C男、郭曄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C男(見本院卷 第307至312頁)、郭曄(見本院卷第296至306頁)於本院審 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 機會,復就證人C男、郭曄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 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5頁),故就證人C 男、郭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 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A女與B男間、A女與E女間之LINE通訊紀錄,有證據能力:  ⒈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 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 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 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 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 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 。至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 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 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 (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 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 、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 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 方法(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 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A女係將與B男間(見偵卷第25、297、299頁)、與E女 間(見偵卷第26至28頁)之LINE通訊紀錄分別以擷圖方式提 出,且A女提出之上開通訊紀錄,包含通訊時間、通訊內容 等均前後連續,並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 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 A女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紀錄,互核與前述擷圖之通訊時 間、通訊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1至13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中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 本院卷第316至318頁),自得引為證據。  ㈣其餘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A女於上開時間均在工作場所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女間有親密關 係,常有親密行為及互動,即便A女有男友時亦同,A女均無 反對或反感之情,因事隔多年,伊已不記得A女所指案發當 晚發生之事,但工作場所營業時間很晚,可能有客人玩到凌 晨,且並無鐵門,有大面落地窗,在工作場所外,可以直接 看到A女在廚房製作甜點,而工作場所在住宅區,若有呼救 聲音,鄰居都能聽到,A女亦可直接逃離現場,伊不可能冒 此等風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伊並無雇用A女,係與A女 合作販售A女製作之甜點,但因A女製作之甜點,口感及視覺 效果不佳,而於109年9月底停止合作,伊與A女後續才沒有 聯繫,伊不確定A女是否因此有不良情緒云云。辯護人則以 :A女歷次陳述就對於被告之行為有無掙扎反抗前後矛盾, 縱依A女之陳述,亦可知被告行為未達強制手段程度,且A女 與被告前已有數次親密關係,A女僅消極撇頭或將雙腿併攏 夾緊,並未積極拒絕下,被告無從得知告訴人內心意願而無 強制性交犯意,A女與被告為商業合作關係,無固定上班時 間及薪資,富有彈性及任意性,無法構成拘束A女意願之強 制狀態,而工作場所並無鐵門,自外可清楚看見其內一舉一 動而處於開放狀態,被告是否會在此情況下為犯行已有所疑 ,A女本可任意離開,由此可見工作場所並非封閉性環境, 亦無足以壓制A女意願之強制狀態,本案案發後A女找男友來 接她,但A女並未立即離開工作場所,甚至上午4時許,還與 被告通話,直至上午7時許,被告還傳訊予A女,均徵A女所 述並非毫無合理懷疑,而A女提出告訴之動機係因與被告合 作過程有所不悅,且因看見對被告不利之新聞而回憶過往更 加厭惡,A女此等動機顯然可議,本案其他證人之證述均屬 累積證據,無法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起訴書記載被告 之犯行係利用權勢性交,亦徵檢察官認為被告並無對A女實 施客觀的強制行為,被告令人討厭,是渣男,性愛關係浮濫 ,不代表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辯護。  ㈠被告與A女經由交友軟體結識,並曾見面約會,且以LINE、Me ssenger、IG不定期聯繫:  ⒈被告與A女係於106年8月間,經由交友軟體「weTouch」結識 之○○關係,曾於106年8月至12月間以LINE密切聯繫及見面約 會數次,其後則以LINE、Messenger、IG不定期聯繫等情, 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3至6 4、325、352至353頁;本院卷第213、216、223頁),並有A 女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45、313至3 19、425至476頁)、文字檔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41至184頁 )、Messenger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5至223頁)、IG 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5至283、307至311頁)在卷可證 ,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伊與A女係於 交友軟體結識,有以通訊軟體聯繫,曾見面等節(見偵卷第 34、36、84、344至345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故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與A女間有親密關係,常有親 密行為及互動云云,且於警詢時辯稱:伊與A女自106年開始 到109年都有親密關係云云(見偵卷第36頁)。然觀諸卷附 前述被告與A女之通訊紀錄可知,被告與A女間除於106年8月 至12月間有以LINE密切聯繫及見面約會數次外,其後雖尚有 以LINE、Messenger、IG不定期聯繫,且A女曾於107年4月16 日至4月17日,以LINE邀約被告見面吃飯,但因被告未再與A 女確定時間而未果,而被告於107年6月22日以Messenger邀 約A女參加試片會或特映會,因A女須工作而未果,僅被告於 107年6月23日自行前往觀看A女之演出,並未與A女見面,被 告復於108年8月15日、8月21日至8月22日、8月26日、9月2 日、10月4日、10月19日、10月21日至24日、10月29日、11 月2日、11月11日、11月15日、11月29日、12月5日、12月11 日,以LINE、Messenger邀約A女參加電影活動、試片會、玩 桌遊、看電影,但均因A女以時間、地點或其他因素為由而 未成行,被告與A女間自109年8月7日起至109年9月16日在IG 及LINE上則均僅談及製作甜點之事等情,加以被告於偵訊時 亦供承:與A女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45頁) ,均徵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情形與關係,與被告上開所辯被 告與A女自106年到109年有持續見面並有親密行為之親密關 係及互動情形,顯然有別,足見被告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㈡被告於109年8月11日起雇用A女在工作場所製作甜點,109年9 月26日案發後A女即未繼續工作:  ⒈被告與A女於109年8月7日起,洽談雇用A女在被告所經營之工 作場所從事製作甜點工作,並於109年8月11日起雇用A女在 工作場所製作甜點,109年9月26日案發後A女即未繼續工作 等情,既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 至210、218至219、224至226頁),核與證人D男於本院審判 中證述A女負責製作工作場所之蛋糕、餅乾及A女到職至離職 期間不到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3、205頁)相符, 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A女於109年8月開 始在工作場所製作甜點,109年10月即未再製作等語(見偵 卷第36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A女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45、313至319、462至476頁)、文 字檔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75至184頁)、IG通訊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275至283頁)附卷可參,故此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  ⒉被告雖辯稱:伊並無雇用A女,係與A女合作販售A女製作之甜 點云云。辯護意旨亦稱:A女與被告為商業合作關係,無固 定上班時間及薪資,富有彈性及任意性云云。然觀諸卷附前 述被告與A女之通訊紀錄可知,A女雖有自備部分製作甜點之 工具,然被告亦有準備、購買相關供A女製作甜點之設備、 工作,指示A女製作之品項,至工作場所製作甜點之時間, 雙方並有談及支付A女薪資之方式等節,足見A女確係依被告 指示,至工作場所為被告供給製作甜點之勞務,而由被告支 付薪資,被告確有雇用A女在被告所經營之工作場所從事製 作甜點工作無訛。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因公訴意旨所指利 用權勢乙節,所為犯後卸責之詞,與前述辯護意旨,均無可 採。  ㈢被告有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時至109年9月26日上午2時間, 在工作場所內,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  ⒈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 時許,前往工作場所製作甜點,預計要工作到隔天早上,我 到工作場所時,工作場所已經打烊,只有我跟被告在工作場 所內,沒有其他人,當時我在廚房內場製作甜點,被告從我 背後接近,先是捏我肩膀,狀似幫我按摩,接著朝我頸部靠 近,狀似要親下去及抱上來,我覺得距離有點太近,便走出 廚房到客席區,因被告沒有真的抱到,我先用比較輕鬆的口 吻跟被告說:「我在忙」、「不要碰我」,但我繞了整個工 作場所2圈,被告還是一直在我身後,我以為回到廚房後, 被告就會放棄,被告卻靠過來說:「沒關係」、「妳忙妳的 」,接著就靠上來,抱住我,從後面親我的後頸、耳朵,且 試圖要親我嘴唇,我有試著撇頭閃避跟緊閉嘴唇,所以被告 可能是親到臉頰邊,回到廚房且被告持續上開動作時,我有 用比較嚴厲的口吻制止被告,我一直跟被告說「我有男友」 、「不要這樣」、「不要碰我」,被告卻回覆我說「不要讓 男友知道就好」,我也有試圖以手抵擋、推開被告,因為我 當時在製作甜點,手油油的,而被告有蠻嚴重的潔癖,所以 我不敢用手直接碰觸被告,是以前臂架在腰間,往外抵開, 但沒辦法推開,被告接著以一隻手觸摸我胸部,另一隻手觸 摸我陰部,我當時身著長洋裝,上半身套了一件T-Shirt, 因為該件洋裝是綁帶式設計所以無法穿內衣,被告便從T-Sh irt下面伸進去直接觸摸我胸部,且從洋裝底下伸進內褲內 觸摸我陰部,我當時有一直將雙腿併攏夾緊,用前臂試著將 被告抵開,但被告還是以手指侵入我的陰道,被告想要讓我 有反應,但我都沒有發出任何聲音及反應,被告就說「好啦 ,對不起」,便自己離開廚房到客席區角落他工作用的桌子 使用他的電腦,隔了約10分鐘後,被告又從背後抱我,親吻 我的耳朵、嘴唇,且觸摸我的胸部,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我當時一樣是撇頭、緊閉嘴唇,我當時跟第1次不一樣,沒 有用前臂抵開的方式激烈抵抗,因為當時覺得怎麼又會有第 2次,有點無力抵抗且感到絕望,所以整個人僵直住,但有 將雙腿併攏夾緊,可是還是遭到侵害,之後被告見我沒有任 何反應,才又離開廚房,被告後來就離開工作場所,我不記 得被告離開的確切時間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354頁;本 院卷第209至211、213至214、217至218、226至231頁)。  ⒉觀諸A女所陳同日先後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就被告對A 女所為侵害行為、A女表示拒絕之意及反抗舉止等節,清楚 而詳盡,且於偵訊及審判中先後證述遭被告侵害之情節互核 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復有A女於偵查中繪製之刑案現 場繪製圖(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內容具體確切,當係 出於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故A女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 先後強吻,以手觸碰胸部、陰部,及以手指侵入其陰道等節 ,應係屬實。至於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工作場所有鐵門在 結束營業時會拉下乙節,與卷附工作場所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359至361頁)不符,然此為非關構成要件事實之細節, 且係A女距離案發已間隔4年後所為之陳述,因時間經過導致 記憶有所錯誤,亦屬恆常發生之事,尚難執此瑕疵,即遽認 其證詞毫無可採。又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 述遭被告侵害時所表示拒絕之意及反抗舉止乙節,雖略有出 入,然此或因筆錄僅記載要旨,並非全文照錄,更隨紀錄之 警員、書記官之行文用語習慣不同,致衍生A女前後所言, 在字面上呈現有所差異,或因詢問之問題有別,A女對於問 題及所使用語彙之理解差異,導致前後回答內容無法全然一 致,均屬慣見常事。辯護意旨僅執A女前揭記憶有誤之陳述 ,及A女先後對於被告之侵害行為有無掙扎反抗所為陳述之 隻字片語,遽謂A女陳述有重大瑕疵或前後矛盾云云,依上 說明,自難憑採。  ⒊A女上開證述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即A女室友C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與A女是同住 一層的室友,自106、107年起便成為室友迄今,也是表演的 同事,大約109年間某天半夜,A女向我提及幾天前被性侵的 事,A女說是她製作甜點的工作,遭工作場所的老闆以手指 侵入私密處,我記得當時A女的第一句話是「我好像被性侵 了,怎麼辦」,接著便開始跟我說被性侵的經過,A女講到 被手指侵入時,笑著流眼淚,眼淚有流出來,A女是很冷靜 的跟我講述,但一直默默地流眼淚、擦眼淚,再一直講,A 女當下跟我說她不知道要用什麼情緒面對這件事,也不確定 要不要跟男友說,尋求男友的協助或報警,並表示她好像很 難過,我覺得這件事好像很嚴重,且對A女是一種傷害,但 我看A女的表情非常平靜沒有很激動或強烈的情緒反應,以 很平淡的狀態在跟我闡述這件事,當下A女這樣的表現,讓 我嚇到,我覺得A女這樣的反應很恐怖,但反而最真實,也 是我從來沒有看過的樣子,所以讓我印象很深刻,我覺得A 女好像需要幫忙,但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只能聽A女把這件 事講完,我感覺A女很想表現出「這一切都沒什麼」的狀態 ,所以在流眼淚後,一直嘗試忍住自己的情緒,A女有種心 灰意冷、覺得遇到這種事很荒謬的感覺,因為A女的這些反 應,讓我認知A女不只是很悲傷的狀態,而是很複雜的狀態 等語(見偵卷第358至359頁;本院卷第307至313頁)。  ⑵證人即A女諮商心理師郭曄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自11 1年8月25日開始跟A女進行晤談,迄今有70幾次,在第21次 晤談時,A女第1次跟我提到性侵的事,當時是因為A女談到 就醫經驗及婦科疾病,跟女性私密部位有關才提及,後續依 我的判斷,若A女沒有再主動提及,我不會主動去探詢,A女 第1次談及性侵的事時,沒有說到加害人的身分,只說是她 朋友,第27次晤談她主動提到新聞,才表示新聞中的加害人 與先前性侵A女的是同一個加害人,是A女之前曾經幫忙打工 過的工作場所老闆。A女在第21次晤談第1次提到本案經過時 ,情緒是悲傷、難過、羞愧,有哭泣,啜泣、哽咽、擤鼻涕 、不停拿衛生紙擦眼淚,至少7 、8 次都有哭泣、擦眼淚的 狀況,我感覺到這是A女的真正反應,在A女開始提到本案經 過前,並沒有這些反應,以我的專業判斷,我認為當A女在 心理諮商時提及此事,且有上述的情緒狀況,代表A女的自 我價值、自尊、自信受到很大的影響,自我價值變得更低及 不穩定,A女人際關係在信任的議題產生很大的懷疑,變得 難以建立關係,對於性及性行為的恐懼以及身體意向的不滿 ,常覺得自己身體、身材不夠好。A女在第27次晤談時,因 為看到網路上其他人的發文,A女感到很難過,也有點震驚 ,沒有想到還有其他被害人,該次晤談的一開始就在談論新 聞、網路的事,A女從一開始就蠻難過的,另外該次晤談,A 女也有一種鬆一口氣、普同感的情緒,因為A女原先遭遇之 後很羞愧,但發覺其他人的也很生氣的反應後,便覺得自己 的情緒是合理、正常的,後續的晤談,A女也還是常常提到 受害的情緒及後續的心理問題等語(見偵卷第356至358頁; 本院卷第296至306頁),並有A女之個別心理諮商晤談紀錄 摘要表(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附卷可參。  ⑶勾稽證人C男、郭曄證述,足見A女於案發後,談及本案經過 時,仍有流淚、悲傷、難過、羞愧等情緒表現,且就證人C 男所述A女不確定是否應與男友即B男講述本案以尋求協助乙 節,核與卷附A女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 、297至299頁)所示,A女於案發後之109年9月26日上午2時 48分許,即有傳訊予B男,隨後詢問B男可否來接送,並表示 需要B男接送,復又表示要待在工作場所,再與B男聯繫等情 所徵A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欲尋求伴侶協助、支持,但又 害怕、猶豫之表現相合,就證人郭曄所述A女原先因遭遇本 案而有羞愧之情緒及對於自我價值、自尊、自信受到很大影 響乙節,亦核與卷附A女與E女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26至28頁)所示,A女於109年9月26日有傳訊予友人E女 ,表示:遭老闆性騷擾,到性侵未遂程度,感到生氣,也有 檢討自己是否有讓被告覺得是暗示之處,感受被告認為自己 廉價等語之情緒表現相符,且證人郭曄亦已詳細證述,在心 理諮商過程中,其親自觀察A女談及本案經過時所顯現之身 心反應,此種情緒之表現,在談及無關本案之其他事情時並 不會出現,凡此,均徵A女上述情緒表現、反應,與被害人 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及後續所生影響相契合,益證A女 指述被告所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應非子虛。  ⑷參以證人A女上開證述工作場所之空間及前揭於偵查中繪製之 刑案現場繪製圖,與工作場所現場照片所示之空間雷同(見 偵卷第493至495頁;本院卷第363至365頁),證人A女上開 證述案發當日工作場所已打烊而非營業時間乙節,亦與證人 D男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工作場所之營業時間(見本院卷第200 頁)相符,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檢察官問:告訴人說 109年9月25日晚上到26日凌晨,你從後面捏她肩膀,準備要 抱上來,她有跟你說不要碰她?)時間有點久,我們平常都 有一些親密行為,應該有等語(見偵卷第84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不爭執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時至109年9月26日上 午2時間,與A女均在工作場所內乙節(見本院卷第59、63頁 ),皆徵A女指述被告所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確屬詳實。  ⑸綜上各情,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 之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且與證人D男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工作 場所之營業時間、工作場所現場照片所示工作場所內之空間 配置等節相符,且依證人C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郭曄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A女之個別心理諮商晤談 紀錄摘要表、A女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A女與E女間 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所示A女在本案案發後之情緒表現與反 應,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及後續所生影響相契 合,加以前述109年9月26日案發後A女即未繼續工作乙節, 及觀諸卷附前述被告與A女之通訊紀錄所示,被告與A女相互 間通訊時所使用之文字用語、標點符號、貼圖,於案發前後 顯然有別,所顯現因本案之發生導致A女不再繼續工作及A女 與被告間互動有異之特殊情況,參酌被告上述於偵訊時不利 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在場之陳述,均足以作為 A女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堪認A女所述為真實,得以排除為 虛構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從而,A女上開指證,應值 採信。  ⒋被告所為係強制性交而非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  ⑴按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罪,基本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 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 」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 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 本罪。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為人有施 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 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 屬之。至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則係被害人 因基於與行為人間具有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 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 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 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而所謂「未 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 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 ,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前述特 定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 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未違 反其意願,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屈從, 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 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蓋行 為人因為此等上下不對等的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對於自 我認知的迷惘,加害人以其所掌有的權勢、教養所生威望, 進而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倚賴而生無條件的服從,掌控被 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都被澈底架空及破 壞。苟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 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 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惟被害 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則仍屬強 制性交罪之範疇,而非成立利用權勢性交罪,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不顧A女表示:「我在忙」、「我有男友」、「不要這 樣」、「不要碰我」之拒絕之意及試圖以手前臂抵擋、推開 被告、撇頭、緊閉嘴唇、將雙腿併攏夾緊及身體僵直之反抗 舉止,仍先後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顯見被告係以違反A 女意願方式,藉自身力量優勢,使A女無法反抗,陷於性自 主意志受到限制、剝奪之情狀下,對A女為上述性交行為, 則被告雖為A女之雇主,然A女非處於被告為雇主之權勢下而 隱忍屈從,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有別,故被告所為係強制性交而非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甚明 。  ⒌綜上,被告有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時至109年9月26日上午2 時間,在工作場所內,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   被告既利用工作場所打烊而A女單獨在工作場所廚房製作甜 點之機會,自A女背後以徒手捏A女肩膀,並貼近A女,A女見 狀便離開廚房,被告則緊跟在後,且與A女再回到廚房後, 不顧A女表示拒絕之意及反抗舉止,以雙手抱住A女,強吻A 女頸部、耳朵及臉頰,藉自身力量優勢,強行以手觸碰A女 胸部、陰部,復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 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於10分鐘後,再進入廚 房,自A女背後以雙手抱住A女,不顧A女反抗舉止,強吻A女 耳朵及嘴唇,藉自身力量優勢,強行以手觸碰A女胸部,以 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續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則被告對A女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 違反A女意願、以自身力量優勢壓制A女之強制性交犯意,已 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其餘答辯均無理由:  ⒈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啓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 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 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 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 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 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 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 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 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 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案發時未有呼救反應,亦未直接逃離現 場,而在工作場所停留到上午7時許,期間仍與被告有通訊 紀錄為由,辯稱:A女於案發當時及案發後之反應,均與一 般被害人遭強制性交時之合理反應相悖云云。然A女於本院 審判中已明確證述:被告離開工作場所後,我還在工作場所 ,被告於109年9月26日上午3時59分許,以LINE傳送語音訊 息給我,於同日上午4時許與我以LINE語音通話,都是在談 論工作有關的事,因為被告案發後就假裝沒事,完全沒談到 上述行為,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被告以LINE傳訊要我開 咖啡機,是因為我沒有工作場所鑰匙,我自己離開的話,工 作場所會處於未上鎖的狀態,所以被告預設我還在工作場所 ,且我本來預計就要工作到隔天早上,而在第1次跟第2次間 隔的10分鐘,我停下工作,在消化第1次發生的事,及思考 要如何面對這件事,如何在這樣的狀態下繼續工作,我有點 驚慌,腦袋空白,不知該怎麼做,所以沒有嘗試報警,也沒 有傳訊給男友,或假借理由離開工作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至218、231頁)。參以A女於第2次遭被告侵害時,已呈 現身體僵直之狀態,業如前述,衡酌本院前已認定A女在案 發後之情緒表現及反應,A女於案發後數日與證人C男談及時 ,甚且仍不知應採取如何之情緒面對及處理之方式,均徵A 女在案發後因突遭被告侵害受到驚嚇不知所措之情,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無視A女於案發時及案發後之反應之緣由,強 求A女在案發當下,一定須有呼救或立即離開現場之反應, 或不許A女同時煩惱自己掛心之工作是否因此受影響等節, 均係以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加諸於A女身上所為辯解,依上說明,均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㈦辯護人聲請傳喚B男部分,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B男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然 就案發後A女與B男聯繫之情形,相較於B男之供述,客觀上 既已有A女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為證,而A女案發後 之情緒表現與反應乙節,亦有證人C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之證述、郭曄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A女之個別心理 諮商晤談紀錄摘要表、A女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A 女與E女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為證,業如前述,均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必要,故縱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亦 無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同法 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於起訴時原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 之利用權勢性交罪,惟於本院審判中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論 告時已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且此部分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變更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194、295頁),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辨明 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接續犯:   被告先後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A女以前述方式為強制 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㈣吸收犯:   被告第1次強吻A女頸部、耳朵及臉頰,強行以手觸碰A女胸 部、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及第2次強吻A女耳朵及嘴唇,強 行以手觸碰A女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各為強制性交之階段 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間經由交友軟體結 識,並曾見面約會,且以LINE、IG不定時聯繫之關係,詎被 告竟利用A女單獨在工作場所製作甜點之機會,不顧與A女間 之情誼,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致A女身 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偵查中起, 無視本案發生之109年9月間,與A女已無親密關係,卻錯置 時序,以與A女甫結識時曾有親密關係,不斷辯稱與A女間仍 有親密關係、親密行為所呈現之犯罪後態度(見偵卷第34至 36、84至85頁;本院卷第58至59、320至323、325至327頁) ,參酌A女及代理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234、330至331頁),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現經營營業場所,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左右, 與女友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侵訴-26-20241230-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廷崴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吳宥均 林永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4號、第9351號、第1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鍾廷崴、吳宥均、林永閎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廷崴、吳宥均、林永閎(下合稱被告三人)所犯 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被告三人分別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三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就被告三人被訴部分,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原訴-3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崇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附表判決出處欄內,所為 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其中標示底線之文字 部分,有誤寫之錯誤,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 示標示底線之文字部分,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 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DM-113-簡-1689-20241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39 號),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宸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華碩,型號:FX507Z M-0021B12700H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宸銘於本 院調查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告訴人潘 柏豪未及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竊筆記型 電腦(廠牌:ASUS華碩,型號:FX507ZM-0021B12700H號) ,依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因而對 於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品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所受財產損害之情,參酌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 :並無與被告調解、直接接觸被告之意願等語(見偵卷第75 頁),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 自述入監、所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 子同住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簡字卷第9至1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華碩,型號:FX507ZM- 0021B12700H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39號   被   告 李宸銘(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宸銘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三井3C店前,見潘柏豪將所運送筆記型電腦暫放於 店門口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筆記型電腦(ASUS華碩FX507ZM15.6吋電 競筆電、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潘柏 豪清點貨品時發現貨物短少,遂向警方報案,經員警調閱案 發地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柏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運送之筆記型電腦 2 告訴人之指訴 其所運送之筆記型電腦,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2-23

TPDM-113-簡-3042-20241223-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潘柏豪 被 告 李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4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簡附民-152-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佑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採集其尿液 經檢測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667ng/mL、3,26 1ng/mL,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 高度危險,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貨運司機,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 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㈢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38號   被   告 呂佑城(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佑城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當日0 時36分許,將上開車輛違停於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74巷4弄 與溫州街74巷口時,遭警盤查,當場扣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吸管1根及愷他命結晶1包,並於同日1時17分許,經 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667、3261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佑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10月9日1時17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667、3261ng/mL,超 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11)、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2-19

TPDM-113-交簡-1664-20241219-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4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李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告訴人莊 煒傑未及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竊3/4罩 式安全帽1頂,依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價值新臺幣3,500元,因 而對於告訴人人所生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未與告訴人 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財產損害之情,復衡酌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被告竊得3/4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12號   被   告 李駿(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松山國小側門處,因無安全帽可戴以搭乘友人唐 偉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 煒傑放罝在停在該處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3 /4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戴上, 搭乘唐偉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莊煒傑發現遭竊後 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煒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莊煒傑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附近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2-19

TPDM-113-原簡-88-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妤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被 告 李庚展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吳俐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 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件一即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之記載,有漏載如附件二編號4所示內容之顯然錯誤, 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一: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4包 總淨重133.8436公克,因檢驗取樣0.0030公克,總驗餘淨重133.840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17包 總淨重15.2689公克,因檢驗取樣0.0050公克,總驗餘淨重15.263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總淨重1.9293公克,因檢驗取樣0.0013公克,總驗餘淨重1.928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件二:原判決附表三更正後之內容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4包 總淨重133.8436公克,因檢驗取樣0.0030公克,總驗餘淨重133.840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17包 總淨重15.2689公克,因檢驗取樣0.0050公克,總驗餘淨重15.263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總淨重1.9293公克,因檢驗取樣0.0013公克,總驗餘淨重1.928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4.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淨重0.9444公克,因檢驗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939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024-12-19

TPDM-112-訴-948-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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