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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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高國雄 訴訟代理人 劉 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奕男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麗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3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聯絡廠商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委任報酬為工程總 價20%,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43萬1370元,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委任報酬為268萬6274元,另為被 上訴人代墊工程款1312萬5370元,合計1581萬1644元,已經 被上訴人給付完畢,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 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劉衡律師,雖劉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具狀陳明終止委任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3項規定,仍應於該陳報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起15日內,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 本件仍將其列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256-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 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 國88年12月5日結婚,因判決離婚,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兩造合意以上訴人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 日即108年5月16日為基準日,上訴人婚後之積極財產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4「本院認定」欄所示,總 計為新臺幣(下同)405萬2236元;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 6至18「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為478萬8602元,故其婚後 財產為負值,應以0元計算。被上訴人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 表三編號2至9、編號11至18「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為97 1萬1128元;消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為150萬2448元 ,故其婚後財產為820萬8680元。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經兩造於106年5月5日簽訂婚後財產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以30 0萬元補償上訴人,並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3辦理 信託登記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債權 ,及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債務,均不應列入上訴人積極財 產及被上訴人消極財產,避免重複計算評價。前案兩造間請 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57號 確定判決未將系爭協議書之定性列為重要爭點,於本件並無 爭點效之適用。又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多次與訴外 人甲○出國旅遊等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自106年5月11日起 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更擅自處分被上訴人股票近300萬元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婚姻及家庭圓滿、情感維持及 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酌 減其分配額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1/5。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款逾164萬1736元本息部分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既認上訴人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 失公平,則應如何調整,要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至上訴人 援引本院其他裁判,各就不同問題及事實為審認,要與本件 有間,尚難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252-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王瑞琦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5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在訴外 人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必治水公司)登記出資額 新臺幣6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之紛爭,業於原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364號、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05號事件成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出資額歸屬上訴人, 上訴人同意拋棄包括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辦 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在內之其餘請求。上訴 人自承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即知悉必治水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 ,被上訴人應如何協力處理,仍屬兩造間前案訴訟所生爭議 ,非兩造間無欲求一併解決,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調解拘束,不得反於該調解結果,再為請 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及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業 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即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257-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繼承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鄭 燕 燈 訴訟代理人 陳 金 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有 彬 訴訟代理人 林 思 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有 祿 吳鄭月琴 吳 鄭 佑 吳鄭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 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鄭有祿之子,訴 外人即鄭有祿之姊吳鄭月蘭(於民國110年1月死亡)為幫助 上訴人長期居留美國生活求學,通謀虛偽辦理系爭收養,雖 經美國德州泰勒郡地方法院於80年12月裁定認可(下稱系爭 裁判),然上訴人與吳鄭月蘭間並無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系爭裁判係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原因所為,應不得承認其效 力。系爭收養既屬無效,上訴人非吳鄭月蘭之繼承人,被上 訴人則係吳鄭月蘭之兄弟姐妹,就吳鄭月蘭所遺系爭土地辦 理系爭繼承登記,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從而,被上訴 人吳有彬訴請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 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上證1照片,核屬新證據,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255-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林月華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董耀欽 郭彥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曉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金(民國73年 1月死亡)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因權利存續期間於68年1 0月23日屆滿而消滅,上訴人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耕作權。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 有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254-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榮華 周秀鳳 丁家安 侯鳳梧 許添發 張添能 參 加 人 彭宣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6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甲「選定人」欄所示之人,為先後向上訴人購買位 於新北市三峽區「遠雄耶魯」集合住宅(下稱系爭社區)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出具書面選定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主張上訴人交付之 物有瑕疵而請求賠償損害,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11款或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之屬於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職務及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之適用。且兩造所簽 訂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買賣條款 )約定所指「經政府建管機關核發之建築文件及工程圖樣」, 依建築法第10條、第30條、第32條、第39條、第70條規定,包 含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所需附上之竣工圖( 下稱系爭竣工圖)在內。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電氣、消防、給 水、排水系統(下合稱四大系統)設置現狀之規格,兩造於社 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均曾實質參與、陳述意見, 同意以系爭竣工圖為鑑定依據,有該鑑定報告會勘紀錄表可稽 。經鑑定結果,上訴人有未按系爭竣工圖施作情事,系爭社區 四大系統規格不具兩造約定應有之價值,屬物之瑕疵,上訴人 亦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因該四大系統安裝標準 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備查而有別。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及附屬公共設備設施已於民國109年10月移交管委會,上訴人 並出具禁止二次施工切結書,系爭社區四大系統不符合系爭買 賣條款約定規格致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扣除系爭竣工圖低於 設置現況之價差後,為如附表乙所示新臺幣(下同)2001萬92 64元。被上訴人依買賣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甲「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計1224萬2380元本 息,應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於鑑定時曾實質參與、陳述意見及同意以 系爭竣工圖為鑑定依據,系爭社區四大系統之規格經鑑定結果 有價值減損,此非屬社區管委會之職務,被上訴人得依買賣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該價值減損等情,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之可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 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既未於事實審抗辯應剔除鑑 定報告各項次單價分析表關於「人工」、「管理費用」及「修 復費用」等非規格價差部分,審判長自無闡明、調查之義務。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1016-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 上 訴 人 麗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上 訴 人 周光道 (周子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曾孝賢律師 劉邦川律師 上 訴 人 周淑苗 (周子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渝清律師 李維峻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周光道、周淑苗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麗霖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麗霖有限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周光道及同造當事人周淑苗負連帶給付 責任,周光道對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周淑苗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及上訴人 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主張:永安公司於民國57年 8月15日將分割前坐落桃園市○○區○○○段48之1、48之9、48之 10、48之11、48之12、48之43地號土地(下合稱分割前48之 1地號等土地)信託登記予周光道、周淑苗(下稱周光道等2 人)之被繼承人周子石管理,其中48之43地號土地於59年間 分割出同段48之53、48之54地號土地,48之10地號土地於66 年間分割出同段48之74地號土地(分割後48之1、48之9、48 之43、48之53、48之54、48之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周子石並自57年9月27日起擔任永安公司之董事、總經理 等職,且於80年8月20日永安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擔 任清算人,應本於信託及委任本旨,忠實執行職務,妥善管 理土地,竟任由第三人在系爭土地棄置土木、建築廢棄物及 玻璃纖維、遊艇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致永安公司 受有損害,永安公司請求周子石清除系爭廢棄物遭拒,得請 求其支付必要之清除費用。麗霖公司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永 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1%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 2項規定為永安公司起訴等語,依繼承,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廢棄物清 理法第11條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第95條規定, 一部求為命周光道等2人於繼承周子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永安公司新臺幣(下同)2億1,600萬元,及其中1,6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億元自民事擴張聲明 暨陳述意見(十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周光道等2人則以:系爭土地僅借用周子石名義登記,實際 由永安公司管理使用;周子石雖擔任永安公司董事、總經理 等職務,但未負責管理系爭土地。永安公司之董事或清算人 非僅周子石,董事會或清算人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未曾決議 清除、求償或為其他處置,周子石無從執行。永安公司主張 系爭廢棄物係於76年至86年間堆置,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永安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周光道等 2人於繼承周子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永安公司2億1,600 萬元本息;維持第一審所為麗霖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分割前48之1地號等土地係於57年8月15日以買賣 原因登記為周子石所有,系爭土地係由上開土地分割而來, 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 72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下合稱另案)判決命周子石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永安公司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訴 外人周進財等7人與周子石於57年6月17日合資建設磚場,並 設立永安公司,由周進財擔任董事長,周子石為常務董事, 並擔任總經理兼廠長,及於80年8月20日永安公司遭主管機 關撤銷登記後擔任清算人,迄103年4月29日始經桃園地院10 2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系爭土地為永安公 司所有但登記於周子石名下,為另案確定之事實。永安公司 雖在系爭土地興建辦公室、宿舍、燒窯廠房及挖取紅土就地 燒製紅磚出售;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田賦及整地、工程費 用均由周子石繳納。周子石並自認永安公司於七十幾年間停 業後,係由其依公司舊例,將廠房及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 佐以證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保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 水茂及甲申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申由公司)負責人陳明 義均證稱:曾向周子石辦理承租等語;暨周子石委託林慶苗 律師於94年10月31日函覆訴外人即永安公司股東祥霖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霖公司)時,亦承認其本於信託有積極 管理系爭土地之權責。足認周子石不僅為永安公司負責人、 清算人,其與永安公司就系爭土地並存有積極信託之法律關 係,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未盡其 負責人職務及管理義務,未注意系爭土地現場情況,防止系 爭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致系爭土地於76年至84、85年間遭 人堆置系爭廢棄物而無法利用,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將系爭廢棄物全部清除以回復原狀,惟 經永安公司函催均拒絕處理,永安公司得請求周子石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費用業經專業清除 機關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澔公司)及地球村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地球村公司)依序鑑定為10億4,14 2萬4,500元、6億36萬8,660元,各鑑價報告書並詳載估算費 用之相關工作內容、所需使用機具之規格/天數及單價等, 得作為裁判之依據。永安公司一部請求周子石賠償2億1,600 萬元,自屬有據;其請求權不因系爭土地嗣由永安公司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而受影響;且係自系爭土地於104年、105年間 陸續移轉登記為永安公司所有後始得行使,永安公司於105 年6月3日起訴,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永安公司已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起訴,麗霖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 定對周子石起訴,自屬無據。故永安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第9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13條第 1項、第214條規定,一部請求周光道等2人於繼承周子石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永安公司2億1,600萬元,及其中1,60 0萬元自105年7月2日起,其中2億元自106年12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麗霖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為同一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請求人受有損害為 要件,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原審未說明永安公司因系爭土 地於76年至84、85年間遭人堆置系爭廢棄物受有如何之直接 損害(或稱客體損害)或間接損害(或稱財產結果損害), 遽謂其得請求周子石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請求權不因系爭 土地嗣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而受影響,爰為周光道等2人不 利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次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 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 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 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 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千澔公司及地球村公 司依序鑑定系爭廢棄物清除費用為10億4,142萬4,500元、6 億36萬8,660元(見第一審卷二第151頁、第158頁),金額 相差懸殊;其鑑價報告書及函並記載:關於廢棄物種類及範 圍係以目視判定,未經鑑界,係以捲尺測量業主已開挖坑洞 之深度進行評估,廢棄物總數需經實際施作始能確認各等語 (見第一審卷二第152頁,原審重上字卷二第509頁以下、第 543頁以下)。似見上開鑑價單位對於系爭廢棄物之種類、 位置、數量及體積,並未確實鑑測、計算。周光道於事實審 復抗辯上開鑑價報告書鑑估之價額不實(見第一審卷三第36 頁以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169頁以下)。原審未踐行調查 審理之程序,遽認各該鑑價報告書之估算方式及數額為可採 ,並命周光道等2人依永安公司一部請求連帶賠償,亦有未 洽。  ⒊又查永安公司係請求周子石就系爭土地自76年至86年止放任 第三人擅自傾倒棄置廢棄物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重上字 卷一第167頁、第370頁)。千澔公司及地球村公司則係依第 一審法院106年1月4日函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勘鑑價,並 鑑定系爭土地上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玻璃纖維、廢棄遊艇 等廢棄物,有千澔公司及地球村公司書函在卷可稽(見第一 審卷二第150頁以下、第157頁以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507 頁以下、第543頁以下);似見渠等係以系爭土地於106年間 現場堆置之廢棄物為鑑價標的。參以證人許水茂於事實審證 稱:伊自七十幾年間起至84、85年間係向甲申由公司承租系 爭土地上廠房,甲申由公司係造船公司,系爭廠區內土地係 由甲申由公司掌控,76年間在電動門進去右側有一艘船,是 用來經營卡拉OK;之後伊是向周子石承租,且係於87年修電 動門及修廠房時始向周子石反應系爭土地被傾倒廢棄物;迄 九十幾年間祥霖公司出現要求伊簽約,並說他是新的業主等 語(見第一審卷四第170頁以下)。永安公司復自承系爭土 地自95年間起已由其股東祥霖公司占用(見第一審卷三第20 2頁,原審重上字卷三第202頁)。而永安公司係經營磚瓦製 造買賣業務;甲申由公司登記經營事業包括小型船艇等進出 口及買賣、船舶維修、玻璃纖維製品之進出口買賣及製造加 工;祥霖公司則登記以土石採取及陶瓷製造等為業,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一第81頁,第一審 卷二第175頁,第一審卷三第99頁)。則周光道於事實審抗 辯:系爭土地現存陶瓷、玻璃纖維製品、船舶及營建土石不 能排除係由永安公司、承租人及祥霖公司產出、堆置及掩埋 ,不能一概認為係周子石於76年至86年間放任他人擅自傾倒 棄置之廢棄物;且伊係於87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遭他人傾倒 廢棄物,對於已遭傾倒者,並無預見防免之可能,不能責由 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36頁,原審 重上字卷一第371頁,原審重上更一字卷一第173頁、第176 頁、第185頁以下、第375頁以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二第83 頁以下),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辨明 系爭土地於鑑定時存在廢棄物之由來、種類及其埋藏、棄置 之時間,遽謂周子石應將106年鑑價時存在之廢棄物全部清 除,並嫌速斷。  ⒋再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其清除義務人及清理方式並不相同,觀該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以下、第28條以下規定自明。千澔公司及地球村 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廢棄物包括行政院環境部廢棄物 代碼D-2410之廢玻璃纖維及代碼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 合物,均屬D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各公司鑑價補充說明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519頁以下、第549頁以下 ),攸關系爭廢棄物清除義務人及周子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認定。乃原審全未斟酌,遽為周光道等2人不利之判 決,尤有疏略。周光道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 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查桃園地院業於103年4月29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周 子石所任永安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及選任麗霖公司 為永安公司之清算人(見第一審卷一第41頁);麗霖公司並 於105年6月3日代表永安公司對周子石提起本件訴訟(見第 一審卷一第4頁),麗霖公司自無再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代 位永安公司對周子石提起訴訟之餘地。原審為麗霖公司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麗霖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周光道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 人麗霖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V-112-台上-2721-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陳文洪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段1010地 號土地(下稱10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同區○○路0段0 00巷00弄5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 爭房屋其中A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同上段1010-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78平方公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陳茂村在101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上弄55號房屋時,雖以上開 2筆土地及改制前臺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該農舍 建築基地,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作 為基地,亦不能執同上巷000弄3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推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前手陳茂村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房屋,兩造間就A地上物占用該土地部分並無使用借 貸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建築之初即知 越界情事而未即時提出異議,復審酌系爭房屋(含A地上物 )為鐵皮建物,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東側,且占用該土地 面積逾7%,影響被上訴人完整規劃利用,上訴人未舉證拆除 A地上物有損系爭房屋整體結構,且該屋目前出租訴外人至 盈企業社,計畫在上訴人所有之1010地號土地範圍設廠從事 模具製造,拆除A地上物不致影響政府稅收及產業發展等公 共利益,而對上訴人或社會經濟造成重大損害,故上訴人越 界占用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上訴 人移去A地上物之餘地。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係正當行使權利,難認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A地上物,返還該占用土地及給付不 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其無與上訴人和解意願 (見原審卷㈡67頁),原審審判長自無闡明其是否同意上訴 人價購A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義務。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 ,始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權利,恐致兩造法律關係複 雜,有循環究責之弊,亦有害其自身利益,致兩造同受其害 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253-20250213-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潘繹凱 賴薇涵 潘明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震翃 洪存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 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 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係上訴人潘繹凱駕駛系爭車輛 於臺北市堤頂大道南向北直行箭頭綠燈時,未依規定等待號 誌轉換逕自左轉,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系爭機車自堤頂大道 北向南行駛,因系爭車輛突然出現於前方,無從預期及防範 潘繹凱之違規行為,雖煞車仍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 ,與高震翃騎乘系爭機車附載情形或操控靈活性無涉,亦難 認有超速行使情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審酌 各情,認高震翃、被上訴人洪存宣分別請求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1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復不爭執第一審關於 被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應賠償金 額之認定,經扣除上訴人已為給付及被上訴人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金額後,高震翃、洪存宣依序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421萬9776元、26萬3786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人 逕向本院提起上訴,自屬不應許可,本院不受原第二審法院 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 人援引本院其他裁判,各就不同問題及事實為審認,要與本 件有間,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簡上-3-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 上 訴 人 王林花蕊 王 國 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恕 宏律師 梁 均 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再 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2月11日起在門牌○○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房屋(下稱0號房屋)外,裝設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15支監視器(下稱系爭 監視器),拍攝範圍及於上訴人王林花蕊居住之同弄0號0樓 房屋(下稱0號房屋)前出入口與屋內(下稱0號區域),及 上訴人王國昌居住之同弄00號0樓房屋(下稱00號房屋)之0 樓門前出入口(簡稱00號區域,下與0號區域合稱系爭區域 ),侵害伊之隱私,致伊精神上痛苦,伊得請求除去被上訴 人所為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王林花蕊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王國昌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暨先位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備位命被上 訴人將系爭監視器轉向無法拍攝系爭區域之角度或位置之判 決(第一審共同原告王國欽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未繫屬 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遭鄰居恐嚇騷擾,遂裝設系爭監視器拍 攝公共區域,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 、拆除系爭監視器,或將系爭監視器轉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先位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及給 付王林花蕊20萬元、王國昌5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備位之訴(按:主文漏未諭知駁 回備位之訴意旨),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陸續在其現住之0號房屋外裝設系爭監視器共15支, 王林花蕊居住在0號房屋,王國昌居住在00號房屋,為兩造 所不爭執。 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401號卷(下稱重簡字 卷)第74、77、78頁之監視器外觀照片,及第一審卷一第10 3、105、119、139、149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系爭監視器 至少有附圖編號1、2、6、9所示部分並非朝向系爭區域進行 針對性攝影,其餘監視器之拍攝範圍雖及於系爭區域,然亦 非以系爭區域為主題。上訴人就0號房屋、00號房屋前方巷 弄之公共區域不存在合理隱私期待,無隱密性可資主張。系 爭監視器攝得0號房屋內部,遇門窗開啟時,裡外無阻隔, 無私密性可言;門窗關閉時,無從辨識分析屋內景象及人事 動靜,王林花蕊就此亦不存在合理隱私期待。 ㈢被上訴人因與鄰居迭有紛爭,為釐清紛爭事實、保存證據架 設系爭監視器,有其必要性,難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上訴 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系爭區域之角度或位置,另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王林花蕊20萬元、王國昌5萬元本息,均不應 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 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 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 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 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 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 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 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 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查被上 訴人在0號房屋外架設系爭監視器,部分攝影範圍及於系爭 區域,此包括0號房屋內部,及0號房屋、00號房屋之出入 口,為原審所認定。果真如此,上訴人及其家屬或訪客等 人員出入0號房屋、00號房屋,即受被上訴人以錄影方式持 續監視。上訴人就此個人生活事務被持續監視紀錄,難謂 不存在合理期待他人不予侵擾之自由或資料自主權。原審 以上訴人就系爭區域不存在合理隱私期待,進而認被上訴 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即有可議。 ㈡又當事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侵害,或依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以侵害行為具有不 法性為要件。查被上訴人因與人紛爭,為釐清事實及保存 證據架設系爭監視器,數量為15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拆除系爭監視器之一部或全部,或將之轉向,是否 足令被上訴人完全不能達其保存證據等目的,其影響與持 續性監視攝影對上訴人所生侵擾間之輕重衡量,攸關被上 訴人果若侵擾上訴人隱私可否阻卻不法之判斷。原審未予 詳查細究,僅以被上訴人有必要架設監視器,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㈢觀諸重簡字卷第74、77、78頁之照片,似無從知悉各該監視 器有無轉向功能,亦不能正確辨識各該監視器拍攝之角度 及範圍;第一審卷一第103、105、119、139、149頁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似亦未標示由何編號之監視器所拍攝。原審 未為詳究及說明,僅憑前揭照片或影像截圖,遽謂附圖編 號1、2、6、9所示監視器並非朝向系爭區域進行針對性攝 影,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臻明確,無行法律審言 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223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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