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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9月21日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劉○萱 (為少年,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車之車廂未關妥,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 廂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劉○萱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紙 之皮包。  ㈡乙○○得手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於同日5時36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育仁門市,持劉○萱之上開銀行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接續自劉○萱之上開銀 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復又於同日8時36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育鑫門市,持劉○萱 之上開銀行提款卡,以相同方式,自劉○萱之上開銀行帳戶 提領2萬元後(先後共計提領8萬元),再將劉○萱之皮包( 含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紙)放回原處。嗣於同年月24日, 劉○萱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款時,發覺帳戶內存款減少,經 補登存摺確認係遭人盜領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萱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市政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監 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先後4次之提款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 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 112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 案件、與本案同具有欺罔性質之詐欺案件等財產犯罪,行為 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 仍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聲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 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 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多次財產犯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詎被告屢經監所矯正,仍 未能知所自制,猶再犯本案,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得 提款卡盜領款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具有相當可非難性;惟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騎車 行經告訴人停放電動車處,見車廂未關好而臨時起意犯案, 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後已歸還部分竊得財物並均坦認 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3月起分期履行,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 所竊得、盜領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2罪之 犯罪時間、地點均屬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實際上係於同日 接連犯案,且2罪間之關聯性極為密切,參諸刑法數罪併罰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以對被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之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皮包(裝有現金2000元及劉○萱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紙),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皮包(包含提款卡及密碼紙)返還告 訴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僅就其竊得之現金2000元,於其 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盜領之現金8萬元,核屬其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前揭規定,於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於被告固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而其實際上尚未開始 履行給付,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其上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事後依調解成立內容償付告訴人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利得已遭 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 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 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 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部分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部分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CDM-113-易-4797-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米詡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米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米詡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 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或轉匯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 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 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之方 式,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2年9月21 日前某日,使用臉書刊登應徵打單人員之廣告,吸引告訴人 吳岳凌加入LINE,並以LINE暱稱「sharon」、「家祥」、「 陳琳琍」向告訴人佯稱可付費加入名為「企業培訓最佳選擇 網路及資安課程專家」之公司,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賺錢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後。被 告再依暱稱「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提領一空, 並將所提領款項分別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至指定錢包, 或以提出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米詡 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LINE暱稱「sharon 」、「線上客服-W」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家祥」聯 繫,提供本案帳戶與其使用。被告再依「家祥」指示,於帳 戶內款項陸續將之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款項分別以購買虛 擬貨幣USDT後存至指定錢包,或以提出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之 方式交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辯護人代為辯稱:被告先遭詐騙集團詐騙投資新 臺幣(下同)160 萬,後續又被詐騙集團的話術跟他說獲利 1700萬,要求他繼續照他們的指示繳交170幾萬去操作,才 能取回獲利,被告當時已經沒有錢,先前的投資款已是部分 借貸,比較心急情況下,在「家祥」叫他指示去匯款,才願 意借貸的情況下,才會導致把本案帳戶內之188 萬照詐騙集 團指示去匯到這個虛擬貨幣的帳戶。是有前面的原因,才導 致這件事,被告不知道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是詐騙的錢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騙集團之成 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日,使用臉書刊登應徵打單人員之廣 告,向告訴人佯稱可付費加入名為「企業培訓最佳選擇 網 路及資安課程專家」之公司,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賺錢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再依「 家祥」之指示陸續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款項分別以購買虛 擬貨幣USDT後存至指定錢包,或以提出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之 方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前述②、③之證據足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然此 部分之證據尚無法逕認定被告主觀上之犯罪故意。 ㈡、被告於經警方約談到案詢問時,即提出其與「家祥」LINE對 話紀錄(警卷第101-205頁),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 。又觀之被告與「家祥」line對話紀錄,可知「家祥」一開 始即告知、並傳送下列文件予被告(詳附件一),是被告自 不會懷疑「家祥」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又對話期間「家祥」 與被告話家常,在被告陳述居住外面,需要資金時,「家祥 」告知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提供入會方式,被告除以保單借 貸外,並以貸款方式持續加碼(本院卷第97-106頁),然必 須再投入資金,而斯時被告已經毫無借貸管道、對其表示心 情很亂、怕拖累「家祥」時,「家祥」還屢屢安慰,表示願 意以車子貸款、向其母借錢借予被告,期間被告陸續匯入該 集團160萬元,此除有前開對話紀錄外(附投資圖),並有 被告金融機構匯款資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5-95頁),是 被告辯稱其因投資匯入自身及貸款合計160萬元至「家祥」 詐欺集團乙情,堪可認定。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 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臺上字第2209號 、111年度臺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騙集團犯 罪模式,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 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 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車手」,及監看車手之「照水」,更有負責將 車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集團核心之「收水」等成員,而集團 規模較大者,更有數層收水成員,藉此製造斷點,規避幕後 成員及金流之查緝,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 目,其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 內領出之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 ,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 惟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實已成為 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 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 隊,除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 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 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 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 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其等承擔遭查獲 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 事追訴(車手所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及被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 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 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且因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 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其等怯步 ,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 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 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 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 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而詐 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 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行為人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 般人既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 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依積 極證據以審慎認定。倘有相當事證足資認定行為人係因受騙 而提供帳戶資料,且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贓款,於此情形, 如不能證明行為人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之,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被告 於前開投入資金160萬元後,觀看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資料 ,知悉獲利達1700萬時,詢問提領方式,對話中出現第三方 告知(詳附件二),「家祥」表示很奇怪,又對之表示不要 冒險,詢問被告是否仍有資金,被告表示真的無能為力,「 家祥」鼓勵被告、不要放棄,裡面可是有1700萬,最終跟被 告表示願意幫忙存入款項,請被告提供帳號(112年12月17 日),被告方提供本案帳戶予「家祥」,112年12月18日、1 9日、24日本案帳戶確有款項匯入,「家祥」表示存款先放 置本案帳戶,被告積極尋求親友借貸時,「家祥」又積極鼓 勵被告「撐一下,就快要拿到獲利了」,「家祥」詢問被告 有無領款時,被告立即表示「怎可能~你匯給我的,我都還 放在裡面」、「你擔心的話,需要我存到ACE裡?」,「家 祥」表示也可以,翌日被告即依約存至ACE,期間被告因先 前的貸款陸續被逼至身心俱疲,而本案帳戶又陸續有款項匯 入,「家祥」也會陸續詢問,除要求被告存到ACE,也會要 求被告購買USDT,本案帳戶內金額暴增時,被告詢問突然這 麼多(錢)總覺得很危險,「家祥」一直回覆買入,到時候 會算,多出的部分,算我的,讓我搭順風車,你的獲利不會 少。被告詢問客服那邊差47,「家祥」表示我會想辦法,並 要求被告一直轉帳、提幣,直到最後被告仍一直表示對不起 「家祥」等人,並陸續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至指定錢包, 或以提出現金存入指定帳戶,還一度表示要結束自己…,真 的好累。「家祥」表達肯定會幫忙,請被告繼續幫忙,在被 告表示考慮去做資金整合,害怕因為沒繳貸款,會被叫去法 院,「家祥」一方面安慰被告、一方面要求被告持續為前開 匯出本案帳戶內款項(過程均在雙方對話紀錄)。由是可知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投資方式,取信被告,被告誤信投 資獲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必須支付百分十即173萬元之 押金為由,造成被告心理壓力,在擔心先前之投資本金無法 取回,又期待高額獲利之情況下,「家祥」適時伸出援手, 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被告只會相信「家祥」願意幫忙他 度過危機,本案匯入之款項,應均屬「家祥」自身之借貸, 或其他人如伊先前投資之本金,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 戶,且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贓款,無法證明被告係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之。 ㈣、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始終在被告持有、掌 控中,未曾交付或提供「家祥」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且被告並未自「家祥」或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本院卷第45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家祥 」並依「家祥」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至指定錢包, 或以提出現金存入指定帳戶,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時會支付相當報酬或費用與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及將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通常會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該集團成員之之情節有所區別。換言之,本案 帳戶始終在被告之支配管理之下,被告係因「家祥」刻意製 造其2人間之朋友關係,一時失慮,誤信「家祥」之說詞而 為前開行為。被告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供「家祥」使用,其對自己金融帳戶之使用有所疏 失,雖然可能因此需負擔民事過失侵權之賠償責任,然尚難 以此即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或依「家祥」之指示 轉存、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電子錢包,對於本案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 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可採信;本案係「家祥」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精心設計上開詐欺手法及名目,其欺騙被告遭投 資詐騙160萬元外,另欺騙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指示 被告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至指定錢包,或以 提出現金存入指定帳戶,既被告係誤信「家祥」合法經營投 資、或願意貸款而收受匯款,又誤認轉帳等行為均為集團投 資操作,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家祥」係利用本案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亦無從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吳岳凌 (1)113年1月4日  18時15分許 (1)10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2)113年1月4日 18時16分許 (2)100,000元 (3)113年1月4日 18時17分許 (3)100,000元 (4)113年1月4日 18時19分許 (4)100,000元 (5)113年1月4日 18時29分許 (5)50,000元 (6)113年1月4日 18時30分許 (6)50,000元 (7)113年1月4日 18時37分許 (7)50,000元 (8)113年1月4日 18時39分許 (8)50,000元 (9)113年1月5日  14時19分許 (9)100,000元 (10)113年1月5日 14時21分許 (10)100,000元 (11)113年1月5日 14時23分許 (11)50,000元 (12)113年1月5日 14時25分許 (12)30,000元 (13)113年1月31日  15時9分許 (13)100,000元 (14)113年1月31日15時11分許 (14)50,000元 (15)113年1月31日15時12分許 (15)100,000元 (16)113年1月31日15時13分許 (16)100,000元 (17)113年2月1日   16時52分許 (17)50,000元 (18)113年2月1日 16時53分許 (18)50,000元 (19)113年2月1日 17時16分許 (19)50,000元 (20)113年2月1日 17時17分許 (20)50,000元 (21)113年2月1日 18時47分許 (21)50,000元 (22)113年2月1日 18時48分許 (22)40,000元 (23)113年2月4日   19時5分許 (23)100,000元 (24)113年2月4日 19時6分許 (24)100,000元 (25)113年2月4日 19時7分許 (25)100,000元 (26)113年2月4日 19時8分許 (26)60,000元 合計共匯款 1,880,000元 附件一:   附件二:

2025-03-17

TNDM-114-金訴-224-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2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4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   ①原記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普通共同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原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3.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及他分別依據臉書及Line暱稱「汪佳惠 」、「GS國際貿易」的要求,而先後提供帳戶資料及購買 虛擬貨幣。但因被告始終沒有與「汪佳惠」、「GS國際貿 易」見面,經驗上存在同一人分別以兩個不同暱稱的臉書 及Line帳號與被告互動的可能性。此外,被告提供帳戶後 再前往購買虛擬貨幣,他所合作實行詐騙的共犯人數,並 非他所能知悉或掌握。因此,就詐欺部分,本院認為證據 評價後只能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不是檢察官所起訴的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 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該予以變 更。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並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並與另成 立的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考 量被告的犯罪動機、參與層級及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 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至少部分清償新臺幣2萬元),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3號   被   告 劉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翰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匯款、提領 、轉換虛擬貨幣之目的係在取得詐騙贓款,藉此規避詐欺行 為人身分曝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基於縱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 提領贓款、轉換虛擬貨幣(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 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 簡稱一銀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GS 國際貿易」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 款使用,並負責將匯入其上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轉 換為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特定電子錢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 起,以暱稱「陳曉燕」向張麗佯稱:跟著「B5鴻發在線分享 」群組投資及依照「鴻安在線客服NO.8」指示於鴻安APP上 操作股票資可獲利,獲利後需匯款方可成功出金云云,致張 麗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6日10時38、39分先後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劉宗翰名下一銀帳戶,劉宗 翰再於同日11時25分轉帳20萬元至其中信帳戶,再於同年12 月20日13時49至14時許,轉帳25萬元至劉宗翰中信帳戶內, 其中20萬元依「GS國際貿易」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另外5萬元則於同日14時3分匯入不知情之黃立杰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再委由不知情之黃 立杰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獲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嗣張麗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劉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劉宗翰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GS國際貿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 (4)被告劉宗翰申設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有為上述客觀行為,並欲賺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 2 (1)告訴人張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告訴人張麗與「鴻安在線客服NO.8」」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4)告訴人張麗匯款截圖 告訴人張麗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3 (1)同案被告黃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2)同案被告黃立杰之中國信託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劉宗翰匯入5萬元委由其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存入被告劉宗翰告知之指定電子錢包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 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 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 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 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 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 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 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 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 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 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 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 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 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 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 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 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 」,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 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 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 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 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 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 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 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 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將匯入一銀帳戶款項轉換為 虛擬貨幣並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 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2025-03-17

TNDM-114-金簡-138-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合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合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4時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4時許」、第5至6行之「現金」 、第6至7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第9行之 「現金2,800元」應予刪除,並補充「斜背包與皮夾內之現 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紀錄,本案檢察官 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 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其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合成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林宏弛之斜背包與告訴人吳藝風 之皮夾,並以告訴人吳藝風皮夾內之提款卡盜領該帳戶內之 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 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 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 段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宏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其斜背 包內有18,000元、告訴人吳藝風之皮夾內有2,800元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並稱:印象中現金加起來只有5,000多元等 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斜背包與皮夾內現金之數額,是 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 金為5,000元。故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皮夾1 個、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斜背包 與包內之鑰匙,業已經告訴人林宏弛尋回,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斜背包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勞安證照1張 、高空作業車證照1張、悠遊卡1張、提款卡4張;皮夾內之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勞安證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汽車駕照1張,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 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 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 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盜領之現金1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郭合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郭合成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號   被   告 郭合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合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與新站路旁 空地,徒手竊取林宏弛、吳藝風2人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斜背包1個(林宏弛所有,內含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勞安證照1張、高空作業車證照1張、現金、 悠遊卡1張、鑰匙2串、提款卡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及皮夾1個(吳藝風所有,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勞安證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汽車駕照1張、現金2 ,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14時17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內,持前揭竊得之吳藝風使用 之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胞妹吳藝馨所有 )插入自動櫃員機,猜測並鍵入提款卡密碼後,使該自動櫃 員機識別系統誤認係吳藝馨本人或吳藝馨授權使用之人之不 正方法,提領100元之現金。嗣經林宏弛、吳藝風發現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宏弛、吳藝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合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宏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吳藝馨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提領 畫面截圖共6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於車內竊取林宏弛、吳藝風所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 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竊取 分屬告訴人林宏弛、吳藝風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並 觸犯數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前揭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7

PCDM-114-簡-303-202503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長儒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長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7至9行:周長儒與少年林OO(民國00年00月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恐龍」,無證據可證明周長 儒明知或可得而知林OO為未成年人)、負責指揮者至指定 地點監控面交車手者、負責持所詐得被害人提款卡提領款 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   2、第2頁第5、6行:周長儒先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附近早餐店與擔任面交車手少年林OO會合,雙方一同在 附近先觀察地形,等待被害人到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即有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行為後所制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自白洗錢犯行,但其獲有報酬,即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犯罪所得,雖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但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宣告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琺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件詐 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詐得告訴人乙○○申辦之提款卡、密 碼資料,即由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利用自動櫃 員機,佯裝為乙○○本人或有授權之人,輸入密碼提領乙○○ 帳戶內款項所為,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甚明,即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本件犯行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規定,惟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已明確載記詐 欺集團先後訛稱為高雄市警察局警員、隊長及檢察官等人 ,並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公文書傳真方式交 予告訴人,而順利詐得告訴人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 提款卡、密碼資料,並由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提領出等事 實及證據,顯就被告本件犯行亦共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部分起訴,僅漏載 相關規定,本院並當庭諭知上開規定(本院卷第34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一併審理。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詐欺集團成員交 付予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即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載送、監看擔任車手之林姓少年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並接應該共犯離開現場,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藏放方式轉交所收受告訴人交付提款卡予集團中上手成員等所為,縱未參與本件全部犯行,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中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本件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車手林00、上手成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收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接續犯:    被告共犯本件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 款項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該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該提領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自應論以一接續犯。 (七)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共犯本件犯 行目的為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是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有行為局部同一 或合致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量刑審酌):    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件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自白 犯行(偵查中未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詢問,致被告未陳述,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相符。惟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本件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但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即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之犯 罪手段,破壞國家司法機關威信,並妨害司法機關對本件犯 罪之調查、沒收,被害人亦難以求償,危害社會公共秩序, 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故關於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 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 規定。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其 負責依指示載送車手收款,並監控車手、再載送車手轉交 所收受被害人交付提款卡等行為,每次可取得8000元至90 00元不等金額報酬,並由其他成員以丟包方式取得乙節,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4頁),足徵被告本件犯行 確有犯罪所得,金額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 8000元計算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沒收之。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認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 」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 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 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 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詐欺取得告訴 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並轉交出後,由詐欺 集團不明之人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提領出,分別提領如起 訴書附表2編號1至4所示款項,合計24萬元部分,業據告 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其申辦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按,可徵被告與詐欺集團本件犯行洗錢財物金額合 計24萬元,該款項為洗錢之財物甚明,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然被告就本件犯行所 分擔行為程度,除被告當日所得報酬外,其餘款項均由詐 欺集團中負責提領成員提領轉交出,因此,如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均對被告諭知沒收併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 旨相悖,而有不當;故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獲 報酬,洗錢犯行金額,妨害國家司法機關對詐欺犯罪集團 不法所得之追查、處罰,其犯罪之規模、因而獲取之利益 ,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 等情狀,因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爰酌減至3萬元為適當 ,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   被   告 周長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市○○區○○○街00號0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長儒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少年林○宇(00年00月00日生,姓名詳卷,所涉犯行另 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司機載送車手前去向被害人收款 ,同時監控車手行動之工作。周長儒、林○宇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分別假冒警察「王家賢」、「林正國」 之身分,於113年5月20日12時許,向乙○○佯稱其涉犯刑事案 件等語,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並載有「檢察官 陳明進」、「書記官潘文賢」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公文書用傳真方式交付予乙○○,致乙○○陷於錯 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準備好要面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附表1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林○宇於113年5月27日11時1 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向乙○○收取本案提 款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陳明進」之 身分撥打電話予乙○○,乙○○便依指示將本案提款卡之密碼告 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周長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附近,監控林○宇,待林○宇成功收到本案提款 卡後,搭載林○宇離開現場,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將本案提款卡帶至桃園市楊梅區不詳地點,將本案提款卡 放置於行道樹下。隨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提 款卡,於附表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乙○○附表1 所示帳戶共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新臺幣(下同)24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長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司機及監控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監控林○宇,待林○宇成功收到本案提款卡後,搭載林○宇離開現場,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本案提款卡帶至桃園市楊梅區不詳地點,將本案提款卡放置於行道樹下之事實。 ㈡ 證人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林○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前開時、地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提款卡,待收到提款卡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裝有本案提款卡之信封交給前開自小客車駕駛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7張 3、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擷圖9張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身分詐騙,因而於前開時、地將本案提款卡交付予林○宇,並收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最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附表1帳戶內共提領24萬元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42張 林○宇於前開時、地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提款卡,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附近等候,待林○宇收到本案提款卡後,搭乘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2張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上均載有「檢察官陳明進」、「書記官潘文賢」公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長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 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 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 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 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 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 ,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 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 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 ,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 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之「傳票 」及「強制執行」書類,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 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 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 之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 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 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 .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 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0年台上字第 1746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首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所行使之上開文件,其上載有 偽造之「檢察官陳明進」、「書記官潘文賢」之印文,係屬 職章,均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屬公印文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 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 者,被告與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林○宇共犯本案,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上分別偽造之「檢察官陳明進」、「書記官潘 文賢」印文各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該偽造之公文書本身,業經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銀行 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之帳號 1 113年5月27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3 4萬元 000-000000000000 4 7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2025-03-17

TPDM-113-審訴-2600-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丞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又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倘事前無任何防控或擔保作為, 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內,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莓」之 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其年齡未滿18歲,下稱「莓」),請其 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要求其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即 「莓」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 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可預見依「莓」指示提領 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係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 ,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虞,竟仍基於縱使與「莓」共同詐欺取財、縱使因此共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不知情 之配偶朱琇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琇鄉中信帳戶 」)資料提供予「莓」。俟「莓」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 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莓」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於112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 微信)暱稱「莓」帳號向乙○○訛稱代購日本香菸需先交付訂 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朱琇鄉中信帳戶」內,丙○ ○旋於翌(4)日凌晨1時38分許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揭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乙○○察覺有異 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0至32頁、第42頁至第45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將「朱琇鄉中信帳戶」帳號提供給「莓 」,並於112年8月4日凌晨1時38分許,自該帳戶提領8,400 元(含告訴人乙○○匯入之7,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友人「莓」向我 借款共1萬1,500元,「莓」說匯入「朱琇鄉中信帳戶」的款 項,是他朋友代轉的,因為我的帳戶為警示帳戶,才匯到「 朱琇鄉中信帳戶」帳戶內,這筆錢是「莓」欠我的,我把錢 領出來是正常的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乙○○於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 而將遭騙金額匯至「朱琇鄉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領 一空等情,有證人朱琇鄉、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09 頁至第111頁),復有「朱琇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所提之轉帳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59頁至第7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足徵「朱琇鄉中信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詐欺以作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罪工具,首堪認定。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在當鋪工作,因其帳戶為警示戶而向其配偶朱琇鄉借用金融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予「莓」之「朱琇鄉中信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莓」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朱琇鄉中信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且其依「莓」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卻猶仍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莓」,並依「莓」之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確有與「莓」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實際對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然其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莓」,並接受「莓」指示領取詐騙 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 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 行為,係與「莓」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之行為,具有 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 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卻無 法聯絡「莓」為其作證,至於被告所提出其與「莓」之對話 紀錄(見偵字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在「莓」未到庭經詰 問真偽下,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否認洗錢 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莓」共同詐取他人 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乙○○受 有7,500元之損害;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卸詞狡辯,未 見有何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 、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中被告用以提款所用之「朱琇鄉中信帳戶」提款卡,雖 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提款卡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復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 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⒉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如告訴人匯入之7,500元,由被告所提領,係屬洗錢之財 物,並未扣案,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之,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2294-20250314-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喆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 50、13544、13591、15970、15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喆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房喆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21時4 5分」應更正為「21時11分」、附表編號4匯入帳號「郵局00 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房喆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  ⑵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 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 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 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 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 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⑶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 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 ,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 ;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 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 之人,自不待言。  ⑷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 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 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 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3.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所得為16萬8,653元,已如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既未達500萬元,且依罪刑法 定原則,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 用。再查,本件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其 上開犯罪固獲有報酬3,000元(詳如後述)。惟依上所述, 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遭詐騙 匯款金額合計16萬8,653元,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並未扣得 全部犯罪所得16萬8,653元,亦未自動繳交,且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貳、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因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 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 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12年6月16日公布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i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 ,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依「king」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 其所為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 賠償,且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燒烤工作、離婚、有3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案件在偵查及執行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本院金訴緝卷第65至96頁),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 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 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3,000元報酬(本院金訴緝卷第61頁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即16萬8, 653元,業經被告提領後,除取得3,000元報酬外,餘均交予 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 乏證據證明被告與「king」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一併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50號                   109年度偵字第13544號                   109年度偵字第13591號                   109年度偵字第15970號                   109年度偵字第15971號   被   告 房喆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新竹縣○○市○○街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喆堯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king」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 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取薪資新 臺幣3000元之報酬。房喆堯與「ki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及掩飾詐欺取財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09年4月27日,先以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身份之方式 ,致電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戊○○、丙○○、甲○○,要求其 等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設定,致丁○○等人不疑有詐,於該 日晚間20時至22時(時間如附表所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2個郵局帳戶。房喆堯於該日,先自新竹市前來臺北市 ,並於同日晚間,依「king」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2個郵 局帳戶提款卡(2張提款卡係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數日前所 交付),插入ATM 並輸入密碼,使ATM系統誤認房喆堯係對 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丁○○等人因遭詐騙而匯 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見附表), 得款後,房喆堯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返回新竹市後,將所 領得之款項、提款卡擺放在某速食店餐廳內後離去,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丁○○等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戊○○、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士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喆堯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king」之指示,提領本案2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提款項及提款卡擺放在新竹市某速食店廁所內,且可獲取每天3000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係應徵提款之外務工作,不知是詐騙等語。 2 告訴人丁○○、戊○○、丙○○、甲○○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 證明各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附表2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監視器照片 證明各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房喆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ki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提領不同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行為,應以各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人數,論 以數罪。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為109年4月27日)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丁○○ (第13150號、第13544號、第13591號、第15971號) 20時11分 20時28分 21時28分 2,9123元 2,9123元 2,8123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0時38分至 22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78號及基河路1號、大同區民生西路214號、重慶北路2段60號、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75之1號等地超商、大同區民生西路113號「合庫雙連分行」、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95號「一銀古亭分行」之提款機 接續提領9次,金額計148,000元 2 戊○○ (第13150號) 21時45分 2,9985元 3 丙○○(第13591號、第15971號) 20時36分許 22,314元 4 甲○○(第13544號、第13591號、第15970號) 22時0分 2,998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2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提款機、中山區民生西路29號超商提款機 接續提領2次,金額計6萬元(尚有其他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

2025-03-14

SLDM-114-金訴緝-2-202503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君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7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姵君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姵君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姵君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 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則係犯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多次盜刷告訴人 王至昕信用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 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依一般悠遊聯名信用卡之交 易特性,若單純使用悠遊卡儲值功能消費,並無需核對持卡 人之身分,則被告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店內購物   ,並持拾得信用卡支付款項,其情形即等同於以拾獲之現金 交易,是縱被告為無權使用之人,然因其仍有給付相當之對 價予交易對象即商店,故就被告持拾得之悠遊聯名信用卡, 並利用悠遊卡功能之餘額消費之行為本身,並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犯罪。然就悠遊卡功能之自動加值部 分,因被告究為無權使用者,卻仍持往商店購物並用以付款   ,使發卡銀行誤信其係正當持卡人,而同意在電子感應設備 感應到餘額不足時,利用電腦連線方式自動加值付款至卡片 中,即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在加值金額內消費 之不法利益。再依現今交易實務,持悠遊卡(含具有悠遊卡 功能之信用卡)前往商店購物時,仍需經由店員就所購買物 品結帳,僅係以該卡片為支付工具,並透過電子設備直接自 卡片之儲值餘額內扣款,而非如同自動販賣機或自動售票機 般,藉由操作機器設備即可完成交易,是被告取得不法利益 之對象,應係上開所述之自動付款設備,並非收費設備,準 此,檢察官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即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明知其配偶所交付之悠遊聯名信用卡 及信用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己利即予以收受,再 利用其內悠遊卡自動加值之功能持以消費購物,並冒用告訴 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 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 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之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再就被告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因本案而獲有利益,然被告嗣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為賠償,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收受贓物而取得悠遊聯名信用卡及信用卡各1 張,因係 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 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併為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 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2號   被   告 陳姵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君明知其配偶歐陽立(民國113年7月12日歿,涉嫌侵占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7 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2「統一超商源德 店」所交付王至昕所有遺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一卡通聯名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各1張,係歐陽立於112年10月10日凌 晨5時7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某宮 廟前拾獲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二、陳姵君於收受上開信用卡後,又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一卡通得儲值以供消費功能,可經 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一卡通 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 備自持卡人之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 撥付入該卡進行一卡通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於特約 商店購物時,在一卡通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 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 如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利用自動加值之機制旋即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店家自動加值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而以此 不正方法取得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地,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利用該信用卡 具有一卡通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 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在如 附表編號2所示店家消費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取得該店家 提供之商品(此部分乃不罰後行為)。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4所示時間、地點,利用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信用卡在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王 至昕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消費項目物品得逞,復使附表編 號3、4所示之信用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王至昕本人之 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王至昕、上 開商店、及附表編號3、4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 三、案經王至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陳姵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王至昕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3年8月29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59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671號函各1份、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及載具交易明細共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於犯 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數次詐欺犯行,係以單一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 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詐欺取財等數罪,乃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所得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是否有簽帳單 是否既遂 信用卡銀行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源德門市」 500元(自動加值) 無 既遂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源德門市」 40元 無 既遂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源豐門市」 199元   無 既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源豐門市」 100元 無 既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4

SLDM-113-審簡-1534-20250314-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11 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7日至8日更 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 113年11月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 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 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 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此有受刑人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本院對於本件聲請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 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又於甲案緩刑前之112年3月7日至8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1月6日 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乙案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1月14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函文上本院收案戳章可佐, 是本件聲請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  ㈢惟查,受刑人所犯甲案之犯罪事實,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將其申 設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受刑人,受刑人再依上手指示 ,於112年3月6日至8日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 入密碼,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 卡交付上手;而乙案之犯罪事實,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 另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將其 申設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受刑人,受刑人再依上手指 示,於112年3月7日至8日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 鍵入密碼,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 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經比較甲、乙案之犯罪事實,堪認 甲、乙案均係前開2名告訴人分別受騙後,受刑人即聽從指 示,分別向渠等拿取提款卡及密碼後,陸續提領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亦即受刑人所犯甲、乙案應 為同一時期、相似手法之犯罪行為,僅因甲、乙案涉及不同 被害人而屬不同案件,乃由檢察官先後起訴,其顯非於甲案 遭警查獲後,在偵審程序中,不知悔改又再次犯案,核無漠 視緩刑宣告而再犯之情,亦無從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乙案 ,逕認甲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 事。再衡諸受刑人於甲、乙案均坦認犯行,並與2案之被害 人均達成調解,益見受刑人於事後已竭其所能,彌補被害人 之損失,非無悔意;而受刑人所犯乙案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業已足以制裁其後案所為 犯行並生警惕之效。此外,聲請意旨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 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 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14

CHDM-114-撤緩-6-202503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没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李美玲前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11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113年6 月1日19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 店內,徒手竊取某專櫃店員邱宜嘉所有放置於花車櫃檯下方 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㈡李美玲竊取上開郵局提款卡得手後,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OK便 利商店中壢信義店,持上開竊取之郵局插入自動櫃員機,復 鍵入該提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李美玲本人或 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得手共計149,800元。 嗣邱宜嘉察覺包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 李美玲召喚計程車時使用之手機門號資料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邱宜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邱宜嘉於 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證據,未曾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 據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 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3年12月27日函曁所附資料, 均係郵局從業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 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5 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截圖及列印均有證據能 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 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 之調查 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美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宜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據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其失竊之物品詳為陳述(檢察官未傳喚該證人,亦未就被告 如何得知告訴人提款卡密碼等詳為推敲,遽為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部分無效),復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113年12月27日函曁所附資料、監視器畫面 列印、現場照片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盗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款項共10次,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只論以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之。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 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 件相同之竊盗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被告 自78年以降屢犯竊盗罪,且每每服刑出監即又再犯(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極為不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① ②③⑧⑨所示之物,屬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邱宜嘉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 竊盗罪項下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④ ⑤⑥⑦⑩所示之物,並未起獲,然該等物品或具指名性,或可掛 失止付,且並非側重其本身之財產價值,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末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 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部分犯罪所得即現金39,700 元,係被告盗領告訴人邱宜嘉之存款而尚未用罄,而經警方 扣案之款項,此款項迄未發還告訴人邱宜嘉,而本案已無留 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就 扣案之現金39,700元發還告訴人邱宜嘉,無庸先諭知沒收後 ,再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 定發還。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10,100元(計算式 :盗領149,800元-扣案發還39,700元=110,1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不正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物罪項下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 執行没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盗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估他人之不動產者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米黄花色側背包1只 ②綠色皮夾1只 ③現金13,000元 ④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 ⑤市民卡1張 ⑥駕照1張 ⑦行照1張 ⑧悠遊卡1張 ⑨鑰匙1把、印章1枚 ⑩郵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李美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揭「犯罪所得」欄①②③⑧⑨所示之物均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113年6月1日: 19時55分、19時57分、19時58分、19時59分、20時0分、20時1分均各提領20,000元、20時2分提領5,000元、20時3分提領20,000元、20時6分提領3,000元、20時8分提領1,800元(共計提領149,800元) 李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現金新台幣39,700元,應發還邱宜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10,100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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