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鄭小玲
被 告 張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1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03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主張被告侵占其投資款,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5,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被告詐欺其買入股款,另追加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3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本院卷第262、264、273頁)。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透過被
告向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陽光電公司)購買未上市
股票之基礎事實,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原告佯稱綠陽光電公司
太陽能技術領先、無風險穩健,公司董事長李適維係其外甥
,有管道可以每股40元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99年4月28日以每股40元價格,透過被告購買
綠陽光電公司75,000股未上市股票,並依被告指示買進而滙
款股款300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琴帳戶。被告又於99年6月間
告知原告,綠陽光電公司股票現在每股23元,鴻海公司即將
全數收購,保證不會有問題云云,原告為攤平投資成本,誤
信被告說詞,再依被告指示於99年6月29日匯款股款287萬50
00元、於99年7月1日匯款股款46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琴帳戶
,以購買綠陽光電公司145,000股未上市股票。嗣綠陽光電
公司於104年間倒閉,原告向綠陽光電公司詢問股價乙事,
始得知綠陽光電公司從未以每股40元價格出售股票,且經綠
陽光電董事長即證人李適維到庭證稱綠陽光電公司增資每股
價格一律15元。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故意詐欺原告賺取股票
差價,以每股15元計算,原告購買220張股票股款應為330萬
元,但被告卻收取股款633萬5,000元,其中330萬5,000元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303
萬5,000元不當得利,並附加自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即104年
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由法院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綠陽光電公司是股票未上市公司,原告本得自行
評估決定是否購入綠陽光電公司股票。綠陽光電公司董事長
李適維係被告外甥,被告多次向李適維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
票,每股價格有23元或30元或40元不等,買入價格跟原告都
一樣。被告未向原告保證獲利,被告已將原告匯款633萬5,0
00元,連同被告自己購買的股款,於99年5月21日、99年7月
22日悉數匯款給李適維,被告未受有何利益,不應負返還責
任。本件原告投資失利,不應向被告求償,且原告提出之詐
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縱原告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
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
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
。次按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所稱詐欺
,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
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
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
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規定;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判決參照)。
⒉綠陽光電公司於96年11月16日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經濟部
產業園區管理局於106年12月27日為解散登記,復於107年1
月29日為廢止登記,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9日屏府城工字
第1130177288號函送綠陽光電公司歷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3-217頁)。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於99
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琴帳戶,以每股40元
價格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75,000股,再於99年6月29日匯
款287萬5,000元、於99年7月1日匯款46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
琴帳戶,以每股23元價格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145,000股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補卷第2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⒊原告主張綠陽光電公司於99年10月間股價為每股15元,被告
向原告施用詐術,先後佯稱每股為40元、23元,致原告陷於
錯誤,陸續交付股款購買股票75,000股、145,000股,原告
受有303萬5,000元損害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①據證人李適維到庭證稱:綠陽光電公司為股票未上市公司
,有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增資約4次,每股價格固定15
元,此價格是經過董事會決議、股東大會通過的。被告是
我舅舅,他很早以前就是綠陽光電公司的股東,所以他知
道公司要增資的消息,他把要購買股票的錢匯進我或我太
太的帳戶,並給我購買股票者之姓名、股數的名單,我按
每股15元、每人購買股數計算股款是否正確,登記在股東
名簿,我不知道原告是不是向被告買股票,但我有去查股
東名冊,原告確實是公司股東,以每股15元計算,原告登
記的股份是22萬股。99年間太陽能趨勢看好,市場上市櫃
公司的股價很高,綠陽光電公司股東會去找親朋好友來買
股票,他們可能開價高於15元,但用15元向公司買股票,
中間的差價是放到自己口袋或是再換成綠陽光電公司的股
票。104年間,我與公司所有董事都有收到股東請求損害
賠償通知,董事林飛龍或陳玉興其中一人說有委託律師處
理,後續我就沒有收到進一步的消息等語(本院卷第257-2
62頁),並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滙款回條聯、李適維律
師函在卷可憑(補字卷第17-25頁),由此可知,被告利
用其與證人李適維之舅姪關係,刻意隱瞞每股15元之重要
資訊,向原告佯以每股40元、23元不等價格吸引原告購買
,被告顯係故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委託被告購買
綠陽光電公司股份,已侵害原告意思表示形成自由之權利
,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首揭
說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投資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自應對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股款,連同其自己購買股款,一併
匯款給李適維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其購買每股價格與
原告相同,未賺取差價云云,並提出其妻古美琴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內頁為憑(本院卷第49-55頁),惟依上開匯款
明細可知,原告於99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古美琴帳戶後,被告並未自古美琴帳戶同額滙款予李適維
,而係於99年5月21日匯款705萬元予李適維;又原告於99
年6月29日匯款287.5萬元、於99年7月1日匯款46萬元至被
告指定之古美琴帳戶後,被告亦未自古美琴帳戶同額滙款
予李適維,而係於99年7月22日匯款616萬元予李適維之事
實,是以,依前開古美琴帳戶尚無法證明被告確係以每股
40元、23元交付款股予李適維,用以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
份,難認被告前開抗辯可採。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刑
事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1
頁),惟檢察官並未調查被告收取股款價差之相關證據,
且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效力,自
不能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抗辯原告自行考量獲利及投資風險等情後,始決定以
每股為40元、23元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不能因日後投
資失利,要求其賠償云云。查,綠陽光電公司係非公開發
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並非於公開場合交易,其
股票價格本非未曾接觸該公司之原告所能知悉了解,縱當
時客觀環境為太陽能產業景氣良好,市場交易行情佳,然
無其他客觀資料可資憑算股份價格,難認原告當時已掌握
綠陽光電公司在市場上之客觀行情及價格,況原告係基於
被告告稱綠陽光電公司穩健,董事長李適維係其外甥,每
股價格為40元、23元等話術,始委託被告購入綠陽光電公
司股票,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係以每股40元、23元購買綠陽
光電公司股票,然綠陽光電公司一律以每股價格15元辦理
增資,據此可知,原告顯非基於自由意思決定以每股逾15
元之價格購入綠陽光電公司股票,被告前開抗辯,應無足
採。
⒋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原
告於104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綠陽光電公司,並以副本
告知被告,其上載明「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張進昌先生強烈
告訴本人,貴公司總經理李適維先生是位優秀進取有為的年
輕人,貴公司太陽能技術領先,沒有風險、穩健,有問題他
會負責。本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匯款新台幣叁佰
萬元、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匯款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
元及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匯款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共計匯款
陸佰叁拾叁萬伍仟元,並經張晉昌先生轉匯公司總經理李適
維夫人帳戶,認購二佰二拾張貴公司股票。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八日當時認購每股四十元,日前詢問貴公司得知公司
從未出售過如此高單價股票,請李適維先生以善良負責人的
態度告知實情並審慎的回函告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
欺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亦均為公訴罪,請台端自行參採,希勿自誤為禱
。」(補卷第17-19頁),足證原告至遲於104年1月間已知悉
其受損害金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13年7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
章可佐(補字卷第13頁),依上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求權
已逾2年時效期間,因時效完成而免負義務。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
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
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
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權,誤
信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以每股逾15元即40元、23元不等,滙款
合計633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以取得綠陽光電公司股
票220,000股,已如前述,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
定目的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
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應
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
⒉次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對原告隱瞞綠陽光電公司每股為
15元之交易資訊之行為,致原告以每股逾15元交付股款予被
告,委由被告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而受有股價差價之損
害,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而受利益,該項財產移
動違反財產法上權益歸屬秩序,自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雖被告抗辯投資本
來就有風險,原告應自負盈虧之責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乃對
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
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
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不以受益人有
歸責性及違法性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
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構成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僅於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
參照),被告明知綠陽光電公司增資股價每股15元,卻以每
股逾15元即每股40元或23元不等向原告收取股款,難認被告
有何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從而,被告以侵害原告意思
決定自由權之行為,不法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而受利
益,原告主張被告就受領匯款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每股逾
15元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
⒊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亦有明定。又按不當
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
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
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關於
應返還數額,應以返還義務成立時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9年間
向被告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當時,綠陽光電公司股價每股
為15元,原告持有綠陽光電公司股票220,000股,業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被告不應取得之利益應以原告買進價格與實
際價格即15元間差額乘以購買股數計算。準此,原告取得綠
陽光電公司股票220,000股,以每股15元計算股款,合計應
為330萬元(計算式:220,000股/張×15元/股=330萬元),惟
原告滙款633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其妻古美琴帳戶,其中30
3萬5,000元(計算式:6,335,000元-330萬元=3,035,000元)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
3萬5,000元,自屬有據。
⒋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
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
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800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
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
為必要。換言之,知之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
足,並未以受領人於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
上原因時,始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5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於99年間出售綠陽光電
公司股票予原告時,其主觀上已知其受領每股逾15元之股款
即303萬5,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斯時起被告已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104年1月13日寄發存證
信函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未約定利率,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3萬5,000
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52,735元(第一審裁判費51,937元、證人旅
費7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TNDV-113-訴-1463-202503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