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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閎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閎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9行「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第10行「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箔子寮產業 道路」補充為「在停放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箔子寮產業道路 之車上」;第13行「經警」後補充「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對蔡閎霖強制」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閎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案不構成累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累犯之成 立,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12 月21日23時,係在上開另案執行完畢「前」所犯,自無由成 立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四、自首減刑:   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警方如實供述有於正常採尿回 溯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此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縱使警方查知被告有毒品前 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不能單憑被告具毒品管制人口 身分,即逕認為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在警方 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供 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犯後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又鑑於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 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   被   告 蔡閎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閎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虎簡字第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23時許 ,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箔子寮產業道路,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 23日23時3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閎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2025-02-20

ULDM-114-港簡-24-20250220-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祥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 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原簡 上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原簡上卷〉第105頁),本案倘以原 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 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 院原簡上卷第110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以T字扳手行竊車輛,但T字扳手 為輕易可取得工具,不具備刑法之重要性,且本案符合刑法 第59條、刑法第62條等規定,認為原審判決判太重等語(本 院原簡上卷第17、105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犯 罪後態度良好,對於自己所造成的錯誤全部負責坦承,並請 庭上審酌被告適應社會的能力,被告雖因另案在監執行,但 在入監前被告都有在工作,本案係被告因一時臨時起意而思 慮不周,相信經過鈞院審理,被告必定能夠瞭解自己所造成 錯誤及可能對社會造成的傷害,被告不會再犯,請對被告為 較有利認定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112頁)。 四、經查:  ㈠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為貪圖己利竊取 他人之財物,且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 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已再無量處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復主張本案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云云。惟按所謂自首 ,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自非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 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 用。經查,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之犯罪事實一、記載略以:本分局員警至桃園市○○區○○路00 00巷00○0號查緝汽車竊盜案件,當場尋獲車牌號0000-00號 失車,當場緝獲陳仲祥、黃明心、葛雲鵬等語,有此報告書 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91號卷〈下 稱偵卷〉第4頁);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你於何時?何 地?因何事為警查獲?現場尚有何人?)於112年8月26日19時30 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查獲我及葛雲鵬與黃明心 共同竊取7155-DQ自小客車,另外警方在牌號ZX-3120自小客 車車上發現1包安非他命毒品(含袋重0.16公克),這包毒品 也是我的。因我一人開著偷來的贓車,葛雲鵬及黃明心兩人 則開牌號ZX-3120自小客車一同來鍾純瑋的工廠來找他,後 來我們三人從工廠出來時,就被埋伏在外的警方查獲。現場 有我及鍾純瑋、葛雲鵬與黃明心共四人等語(偵卷第36頁)。 由此可知,員警已先掌握告訴人石秀芳失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資,始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號附近埋伏,待被告現身後再依現行犯規定予以逮捕,是員 警於斯時對於被告所為本案犯罪,已有確切之根據,並產生 合理之懷疑,應認員警已發覺犯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本 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判決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治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 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予尊重。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 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 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黃明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       葛雲鵬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 9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32號),經被告葛雲 鵬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黃明心、葛雲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石秀芬」均更 正為「石秀芳」。 (二)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 刑生字第1126036528號鑑定書、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 2603037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及「被告葛雲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仲祥、黃明心、葛雲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 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行 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仲祥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T字扳手,並未扣案 ,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 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 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本案 所竊得告訴人石秀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皓自用小客 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91號   被   告 陳仲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明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葛雲鵬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祥、黃明心及葛雲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8 時55分許,由黃明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仲祥、葛雲鵬前往桃園市楊梅區仁美路巷底,由黃明 心及葛雲鵬在旁把風,陳仲祥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T字扳手,撬開石秀芬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並發 動電門後,竊得該車駛離。嗣石秀芬察覺遭竊報警,經警循 線於翌(26)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前查獲陳仲祥等人使用該車,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車輛,而悉 上情。 二、案經石秀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祥、黃明心及葛雲鵬均坦承不 諱,並與告訴人石秀芬所述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前開 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2025-02-20

TYDM-113-原簡上-22-20250220-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詠璘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26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 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少年代號AE000-A112159之性影像數位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間,經由交友軟體GSLAND(下稱GSLAND )結識代號AE000-A112159之未成年人(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並在GSLAND聊天之過程中 ,經由A男告知而知悉A男年僅13歲,詎甲○○明知A男為未滿1 4歲之少年,身心發展猶未健全,對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下午 2時30分許,透過GSLAND要求A男拍攝裸照,使心智未臻成熟 之A男依甲○○指示,自行拍攝裸露全身之照片(下稱本案性 影像)1張,並經由GSLAND傳送予甲○○供其觀覽。  ㈡復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 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2甲○○前租屋處 內,未違反A男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男口腔、肛門之方式, 與A男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A男家屬發現A男與甲○○之GS LAND訊息對話紀錄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之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證人即被 害人A男、告訴人A男之父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下稱侵訴公開卷】第56頁),茲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7896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 】第9頁至第15頁、第77頁至反面、113年度他字第56號公開 卷【他字公開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55頁、第147頁 至第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 父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27頁至第29頁) ,並有被告之GSLAND個人簡介照片之翻拍照片、A男與被告 於GSLAND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載送A男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行車軌跡、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本案性 影像、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 紀錄在卷可憑(偵字公開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63頁、112 年度偵字第3789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9頁至 第13頁、第43頁至第45頁、112 年度他字第2603號不公開卷 【他字不公開卷】第7頁至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 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兒 童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㈡次查A男係00年00月生,有A男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是A男於被告行為 時,均為未滿14歲之人,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 稱之少年,此為被告所是認(他字公開卷第5頁反面),並 有卷附A男與被告於GSLAND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查(偵字 公開卷第49頁)。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罪,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 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 、製造之意思,而觀諸上開A男與被告於GSLAND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字公開卷第49頁),可見本案係被告主動對A 男詢以「想看你身材可以嗎」,A男回以「好耶~」、「我向 妳解鎖了我的私人資料」;被告覆以「有沒穿衣服的嗎」; A男再回以「當然有!」,嗣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被告,足認被 告乃以勸誘之手段,使A男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再將該數 位影像檔案傳送予其觀覽,使原無自拍意思之A男產生自拍 裸照之意並將自拍後之數位性影像檔案傳送予被告,核屬引 誘A男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㈢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以其二行為間有否「同一行為」關係,分別論 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此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其二行為間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評價為想像 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二罪,核其時間、地點均有所間隔,事實 上明顯可加以區分,實非完全或局部之同一之行為,各具有 獨立性,且亦係出於個別之犯意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予 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委無可採。  ㈣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 為性交罪,均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所設特別 處罰規定,本案被害人A男於被告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 4歲之少年,已如前述,被告則為81年次,有其年籍在卷, 乃為一成年人,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是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及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因各該罪已將「引誘使少年」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 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查被告固於112 年4月12日晚上7點40分許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大安分局)偵查隊說明本案案情,有大安分局113年4 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0671號函暨檢附被告112年4 月1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惟 於此之前(即112年4月11日),A男已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案,並提供被告於GSLAND之 個人簡介照片及渠等之GSLAND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復 經警持該照片於警政系統進行搜尋,進而查得「身分證字號 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81年9月2日」、「戶籍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甲○○」,再經A男對 該名男子之照片暨個人資料進行指認無誤後,即依A男所陳 述之內容及指認對象等資訊,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A男遂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47分許至桃園地檢署製作偵 訊筆錄,並再次指認被告之身分等情,有卷附A男所為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表、桃園分局 偵查隊員警於112年4月11日查得之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 冊結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 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報請檢察官指揮傳真通知單、 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12年4月11日查得之被告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分局偵查隊受 理案件證明單可考(偵字公開卷第31頁至第頁33頁反面、第 37頁、他字不公開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5 頁、第23頁反面),綜觀上開查獲經過,偵查機關於112年4 月11日即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且有確切證據可合理懷疑被 告涉嫌本案犯行,則被告嗣後於112年4月12日向大安分局陳 述本案經過,揆諸上開說明,應僅為自白,而與自首要件不 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等刑度甚重,而同為此類引誘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個案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明知A男未 滿14歲,卻未慮及A男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仍引誘A 男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與其供其觀覽,復對A男為性交 行為,對A男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固屬非輕,惟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案所為之手段與過程均屬平和,而未以暴力或脅迫之 方式傷害A男之身體,且本案性影像亦經A男將重點部位予以 遮隱後,始傳送予被告,並僅存在A男及被告間,被告並未 再將本案性影像散布予他人。再者,被告對此等重刑之罪均 已坦承不諱,並有賠償A男及其家屬之意願,因A男之父表明 無意願,憾未能達成,又被告雖未能與A男及其家屬達成調 解,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60萬元,並指 定A男之父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 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本院認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之部分,若均量處3年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 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264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公訴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為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男於案發期間係未 滿14歲之男子,對性自主同意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僅為滿 足一己之慾望,竟先引誘A男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復對A男 為性交行為,戕害A男身心發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幸被告並未散布本案性影 像予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引誘A男所 拍攝之性影像數量僅1張、造成A男法益侵害程度、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暨其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 酌被告各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 、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比例原則,暨當事人、辯護人對於 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又被告雖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仍未能與A男及其家屬達成調解,然其已自行向本院提 存所提存60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 害,尚有悔悟之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 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A男自行拍攝之本案性影像,雖均未扣案, 惟亦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是本院鑑於性影像係得以輕易 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基於保護兒少免於遭受任何 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認本案性影 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卷附之本案性影像,係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案之目的,自 行於偵查中列印自告訴人所持用手機內之通訊紀錄,供作本 案證據使用,乃因偵查犯罪而衍生之物,而非被告因犯本案 所取得之性影像,自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應毋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1項、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育瑄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凌于琇、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2-侵訴-9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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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哲源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無照駕駛」更正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 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哲源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經 監理機關吊銷(警卷第55頁),則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量刑部分  ㈠本案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之適用:   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並因而過失致告訴人2人 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 憑(警卷第3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以及第一及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生損害實屬非輕 ,應予譴責。且被告駕車自後直接追撞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 車,必須對本案事故負起全部之肇事責任。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57頁), 然被告僅匯款1次,就未再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匯款,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交易卷第75頁),足證其犯後態 度並非完全良好,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過多有利之 調整。本院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49、50頁),並考量前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田哲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哲源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0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民生南路與中堅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VU THI DUNG(中文姓名: 武氏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 搭載NGUYEN THI TAM(中文姓名:阮心心),亦疏未注意行 經行車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左 方向燈,並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而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至該路口欲左轉時,田哲源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當場人車倒地,致VU THI DUNG受 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致NGUYEN THI TAM受有第一及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哲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與告訴人VU THI DUNG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NGUYEN THI TAM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10張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與告訴人VU THI DUNG騎乘並搭載告訴人NGUYEN THI TAM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18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VU THI DUNG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並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⑴告訴人VU THI DUNG因車禍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 ⑵告訴人NGUYEN THI TAM因車禍受有第一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 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ULDM-114-交簡-18-20250219-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嘉3線鄉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嘉3線鄉道 與台61線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闖越紅燈進入本案路口,適有李○豫(00年00月生,年籍 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東石 鄉三家村台61線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李○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顱骨骨 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治療無效,於113年7月16日18時59 分許,返回其雲林縣口湖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後,因中樞 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李○豫之父李○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9頁),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豫案發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部分遮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11至16、17至20、第105至107頁 、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97至105、109至11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之證述大致相 符(相卷第21至23、25至28、101至103頁、偵卷第13至14頁 ),並有被害人李○豫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33至37頁)、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28張(相卷第39至65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 卷第7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相卷第87、95頁)、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相卷第89、97頁)、勘(相)驗筆 錄1份(相卷第9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1份(相卷第10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 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11至120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113年9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509號函暨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相卷第121至126頁)、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7月17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179 55號函暨相驗照片1份(本院卷第25至46頁)在卷可佐,復 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考領有駕照,對上揭交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 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相卷第33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相卷第39 至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附卷可佐,然被告疏未 注意其甲車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未依規定停止於停 止線,而貿然穿越本案路口,因而導致其駕駛之甲車與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相卷第11至16、 17至20、第105至107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97至10 5、109至116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可佐,其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應為肇事原因。又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509號函暨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 一、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二、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與本院認定相 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又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 被害人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 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相卷第73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雖曾於答辯意旨書內主張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3至80頁)。惟本院經認定被告所犯係 過失致死罪,其法定最輕本刑並因上開自首減刑規定有所下 降,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 被告本案係肇事原因,且闖越紅燈而行駛,違反注意義務情 形重大,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 處,其所犯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 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而貿然闖越本案路口,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最終死亡 ,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不該,並 考量本件被告為肇事之原因,及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路段等情,而被告案發後,除由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請領之強制險保險給付費用外,雖有表達再行賠償之意願 ,並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 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及給付方式均未能達成合意,以致未能 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又參酌告訴人代理人為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工作狀況顯非事 實,本案車禍並不影響被告開貨車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且 被告於案發後未曾至醫院探望被害人,僅曾於被害人身故後 ,在里長及警方之陪同下才前往被害人之靈堂致意,未曾自 行前往,在3次試行調解之過程中,告訴人一方已表達願意 調降金額,然被告始終僅願意提供新臺幣1百萬元之賠償金 而均不肯再提高賠償金額,請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予以從重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述前往靈堂向被害人致意亦有給付慰 問金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親及母親,雖有配 偶但與配偶失聯、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 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目前無業,其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且父親身體狀況不好、其本人亦罹患疾病等情,被告並 提出其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免自行部分負擔證 明卡影本各1紙、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據(本院卷第81、83、87頁),另 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1213CAC000 0000號函(本院卷第85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雖請求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76至80頁 ),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喪失寶 貴生命,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苦萬分,而被告雖非毫無賠 償、彌補意願,並說明已積極配合告訴人及被害人請領強制 險給付之情形,然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外,被告在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願意調降賠償金額之情形下,被告應非完全無力 負擔,卻仍然只願意負擔較低額度之賠償、並未曾有提高賠 償金額之表示,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原諒,難 以認為被告有積極面對、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嚴重損害之意, 參以告訴人代理人為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表示請予以從重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5頁),經衡量執行本案刑罰之公共 利益、刑罰功能之落實、入監執行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 益、對於被告家庭及社會功能之影響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 判斷,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所造成 之侵害,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應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ULDM-113-交訴-161-20250219-1

國審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文 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7、185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3時許至同年月12日2、3時許間, 在南投縣埔里鎮長春路與東興一街附近之公園涼亭內,與邱 佩晴一同飲用啤酒,期間乙○○共飲用啤酒6罐。嗣乙○○與邱 佩晴在該處繼續談天至同日5時許,欲騎車返家時,其主觀 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得預見服用酒類將使其 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4分許,沿南投縣 埔里鎮慈恩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慈恩街527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余陳秀運在慈恩街同向 步行於乙○○前方,乙○○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以致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余陳秀運,致余陳秀運倒地, 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枕骨骨折之傷害,經送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 出血,導致中樞衰竭而死亡。乙○○經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 開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邱珮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案發日之交接班表、現場民宅監視錄影暨截圖、員警密 錄器影像暨截圖、員警現場模擬影像暨截圖、員警職務報告 (113年6月4日、113年9月8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暨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四、科刑部分  ㈠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酒駕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到 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且 被告於肇事現場即坦認其為肇事人,對於節省司法資源、釐 清肇事責任,仍有助益,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 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故經國民法官法庭判 斷認定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余 陳秀運死亡,且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1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又如前述,業經認定符合 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誠已較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 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實難謂 本案有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認被告 本案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方便,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在前行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 傷重不治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抹滅之傷痛,且被 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實有不該。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雖為本案肇 事主因,然被害人亦因於車道上併排行走而為肇事次因,又 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承諾按期賠償,並已給付部分 賠償金,暨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曾有拒絕酒測之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在超商工作、需分擔家中房租費用和未成年妹妹的學費 ,及被告父親罹患糖尿病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 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為損害賠償。然倘被告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NTDM-113-國審交訴-3-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朝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朝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⑵、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藍朝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 彈、彈匣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中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交流道附 近,向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綽號「草包」之人,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6顆及彈匣2個而持 有之。   嗣經員警於113年4月2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制式子彈7顆 、彈匣2個;復於113年6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5樓另案執行搜索,經藍朝成主動供出藏放地點,而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1顆 、非制式子彈6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藍朝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卷【下稱偵23 365卷】第124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卷【下 稱偵24536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53、453頁),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9745號 、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636號鑑定書(見偵23365 卷第67至73、84、189至191、213、227至229頁;偵24536卷 第29至33、35至38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附卷可佐。 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其結果均分別如前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 ,且依主管機關內政部113年2月2日台內警字第11308706022 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金屬彈匣 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雖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 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關於本案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4項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 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 主義,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 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 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 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於113年4月2 日、同年6月12日日始遭警查獲,其行為繼續均至上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8條修正施行後,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 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同時 非法持有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6顆及彈匣2個,依上開 意旨,惟應各僅成立單一持有罪名,而不以其所持有子彈、 彈匣之數量而成立數罪。  ㈣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 彈、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 說明: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揭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 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 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 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 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 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 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 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 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 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 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 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 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 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 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 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員警於113年4月2日持本院核發對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至其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制式子 彈7顆、彈匣2個,而先查獲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等輕罪,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0860號搜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足參(見偵24536卷第17至27頁 )。嗣於113年6月12日15時4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對另案 被告陳慶賢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執行搜索,在員警尚未發 覺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罪嫌疑前,經同在現場之被 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非法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乙情,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53號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憑(見偵23365卷第57至65頁),並經 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08至223、227至262頁),是被 告所涉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輕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雖先被發覺,惟其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重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依上開裁判意旨,法院從一重以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時,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考量被告持有槍彈種類及殺傷 力,認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不宜免除其刑,故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 明: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 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 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 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 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暱稱「草包」之人交 付(見偵23365卷第17頁、偵24536卷第9頁),然被告所供 出之「草包」本名為曹政鴻,其業於113年1月15日過世而無 法追查,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敘 明在案(見偵24536卷第4頁),故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相 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不得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槍枝主要零件,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人之身體、生命及 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依 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況被告本案犯 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24536號),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令,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身 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重大潛在危險,殊值非難, 再考量其持有之數量、時間之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餐廳工作,月薪新臺 幣(下同)4萬元左右,目前在監,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4頁),暨其素行及酌以檢察官、 辯護人等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⑵、3至5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 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 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 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⑴、⑵、3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 式子彈2顆,均經試射,而所剩彈殼、彈頭,均喪失子彈之 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子彈均無法擊發,無殺傷 力,非違禁物,而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17所 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 沒收,僅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非制式手槍(含金屬彈簧貳枝) 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藍朝成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65卷第63至6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3365卷第20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5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636號鑑定書(見偵23365卷第189至194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2 ⑴ 制式子彈 1顆 (已擊發)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65卷第63至6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1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3365卷第21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5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636號鑑定書(見偵23365卷第189至194頁) ⑵ 非制式子彈 6顆(2顆已擊發)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7顆 (2顆已擊發)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藍朝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536卷第2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3、2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9745號鑑定書(見偵24536卷第35至37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4 金屬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 5 黑色金屬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複進簧 3個 藍朝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65卷第63至64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2 海洛因 2包 3 針筒 2支 4 殘渣袋 1包 5 分裝杓 1支 6 針筒 1支 7 殘渣袋 3包 8 吸食器、玻璃球 1批 9 海洛因 3包 陳慶賢 10 安非他命 1包 11 針筒 1支 12 香菸 1支 13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藍朝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536卷第2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9745號鑑定書(見偵24536卷第35至37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4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5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4.14公克、淨重3.99公克。 賴佳宏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536卷第57頁)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16 海洛因 2包 總毛重:8.48公克、總淨重:8.08公克。 17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18

TPDM-113-訴-988-20250218-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啟政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民 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8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啟政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中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我全部承認犯罪,對刑度沒有意見,希望二審可以判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是本案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所示),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對刑度沒有意見,且已與告訴人陳家嬋和解,並當場依條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告訴人於和解書中亦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希望二審可以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其工作(工地做水電工,月收入好 的話約5萬元)、教育程度(高職肄業)、需扶養2名國小的 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 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不當。雖被告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 所載給付告訴人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602號 調解筆錄及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簡 上卷第55頁、第59至60頁),惟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需 整體觀察,並非被告嗣於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即 能因此認定原判決量刑過重。本案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依 整體觀察尚屬妥適,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表示對原審所宣告 之刑度不服,則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查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於本案之 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 賠償,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林秀濤於第二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政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6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啟政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四段平面道路 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敦化南路一段 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見同向同車道右前方陳家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在此處左轉,竟疏未注 意及此,搶快直行通過,適陳家嬋騎乘上開機車亦有未禮讓 後方直行王啟政機車之過失即貿然左轉,二車發生碰撞,致 陳家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肢體多處 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陳家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騎乘機車至首揭交岔路口,從後接近告 訴人機車,未注意告訴人機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仍貿然搶 快直行而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首揭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 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此外,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機車既為轉彎車,其行 至首揭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致肇生本件交 通事故,應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自 不待言。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 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 於本院時陳稱:目前在工地做水電工,算日薪,月收入好的 話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高職肄業,需扶養2名分別就讀 國二及小四的女兒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 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PDM-113-審交簡上-47-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小萍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26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范小萍以:被告單親扶養1名12歲女兒,又是 低收入戶,且要照顧住院開刀之母親和陪公公至醫院回診, 心力交瘁,因需長期提神與做工養家活口,才施用毒品,被 告本案有自首,希望可以轉為戒癮治療為由,提起上訴。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並已具體考量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 且前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 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主動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符合自首、 家庭生活狀況等各項量刑事由併為斟酌,無遺漏之處。綜上 ,原審既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具體說明量刑 之理由,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 其量刑應屬允洽。至於被告雖稱希望改以戒癮治療等語,然 戒癮治療之制度係於偵查階段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附帶條 件之一,本案業經起訴,自無從再轉以戒癮治療,應予敘明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小萍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小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 (驗餘淨重共十三點七四二一公克,均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至三列「於民國 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2 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三至四列「110年毒偵字第773號 」更正為「110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第十列之「因另案通 緝為警緝獲」後補充自首情形「,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 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 共13.7421公克)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 至四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據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小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 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 筆錄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13.7421公克),經 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2 、54至5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覆前 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 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范小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范小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77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上 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21時1 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大安路口處,因另案通緝 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 驗餘淨重共13.7421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小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PCDM-113-簡上-404-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柏翔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黃一展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934號、第6935號、第8286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4至35(未試射部分具殺傷力之子彈 )、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刀械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未經許可, 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107年 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友人「蘇亦庭」處取得如附 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附表四編號14 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管 制刀械武士刀2支而持有之,並將前揭槍枝、子彈、武士刀 分別藏放在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乙○○所有之 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CIVIC)、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CITY)、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TOYOTA CAMRY)內。嗣員警於1 13年5月7日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執 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 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2海巡隊報 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暨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389頁;本院卷㈡第2 30頁),且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 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 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692號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 6935號偵卷第4頁至第14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69頁至 第171頁;11748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 至第29頁;本院卷㈠第38頁、第387頁;本院卷㈡第201頁、第 3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 查時(6934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5頁、第69頁 至第72頁;11748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聲羈卷第41 頁至第45頁;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60頁)、證人即受搜索時 之在場人楊思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8286號偵卷第 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8頁;7494號偵卷影卷第68頁至 第71頁;本院聲羈卷第55頁至第59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 在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8286號偵卷第59頁 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7頁;7491號偵卷影卷第68頁至第70 頁;本院卷㈡第276頁至第281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在場 人林子平於警詢時(8286號偵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 第80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在場人陳冠全於警詢、本院調 查時(8286號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 聲羈卷第63頁至第70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在場人少年羅 ○德(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8286號偵卷第 99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 在場人少年王○翔(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 8286號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8頁至第125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1份、搜 索相片、扣案物相片數張、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於113年5月8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 刑紋字第113606138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6月5日竹市警鑑字第113002335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130510002101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1108 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相片及鑑驗內容、警員於 113年7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1692號他卷第5頁至第 6頁、第7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 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72頁至第82頁、 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143頁;11748號偵卷第98頁至 第100頁; 693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59頁至第129頁 ;6935號偵卷第131頁;8286號偵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 45頁至第262頁;11748號偵卷第42頁至第51頁;本院卷㈠第2 53頁至第254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 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 之子彈共561顆、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可 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 3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後,槍枝 鑑驗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至13「鑑定報告」欄所示,認具殺 傷力;上開子彈經試射鑑定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4至35「鑑定 報告」欄所示,認具殺傷力;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則經新竹 市警察局鑑驗認屬列管之刀械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查 ,足證扣案之槍枝共13支、子彈共561顆確具殺傷力;扣案 之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刀械至明。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涉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槍枝,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查被告乙○○雖於106、107年間某不詳時間 ,即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至113 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被告乙○○非法持有附表 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 正生效之後,其所為直接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乙○○未經許可, 同時非法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 ;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附表四 編號36所示之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部分,分別僅成立單純一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 刀械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刀械數量 為複數而成立數罪。又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管制刀械,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㈣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併案審理被告乙○○非法持有刀械部分,與本案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本案被告乙○○不構成自首: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 屬發覺。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乙○○利益辯護稱:本案警方在查獲槍枝的當 下,尚未確認槍枝所有權歸屬時,被告乙○○即已承認,請審 酌本案是否有成立自首等語(本院卷㈡第319頁),而被告乙 ○○固於警詢時即坦承員警查扣之槍、彈為其所有等語(1692 號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惟查,本案係警員於113年5月7 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市○○路 0段00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且警方係以謝東毅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由,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 提出聲請,此觀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影本,其 上記載「受搜索人姓名:謝東毅」「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槍枝、子彈、零組件及改造工具等證物」、「搜索範圍 :處所:新竹縣○○市○○路○段00000號。身體:犯罪嫌疑人及 在場之第三人身體與隨身攜帶物品。物件:一、犯罪嫌疑人 置於現場等物。二、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AKR-5612號自小客 車及置於現場之車輛。電磁紀錄:上記受搜索人及在場人隨 行攜帶、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腦有關槍砲案之相關電磁紀錄 (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訊息)。」等內容自明(1692號他 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警員執行搜索前往新竹縣○○市○○路 ○段00000號時,已掌握在場之第三人、現場停放之車輛有槍 、彈之具體情資,則警方於被告乙○○自白犯行前,已非不得 據前揭各該查扣物品,合理懷疑被告乙○○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犯行,而已發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是縱然被告乙○○ 上開供述業已自白犯行,亦不能認此部分構成自首,故辯護 人上開辯護當難認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乙○○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35所示之槍、彈,甚持有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管制刀械, 對於社會治安確有相當程度之實害,而槍彈、刀械性質上屬 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考量 被告乙○○持有本案扣案之槍彈時間長達6、7年,甚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13支、具殺傷力之子彈高達561顆,復持有管制 刀械2支,其長期持有大量之違禁物品,甚將之分別藏放於 不同車輛中以躲避查緝,依其犯罪行為、情狀足認其惡性非 輕,而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種類繁多,有各式手槍、衝 鋒槍、霰彈槍、步槍、卡賓槍等各類槍枝,且其所持有之子 彈除數量達561顆,亦有各式子彈可裝載於上開查扣之槍枝 內,稍有不甚恐對社會危害造成鉅大危害,依其所持有之槍 、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以觀,其非因對槍械之好奇而一 時失慮持有上開槍、彈,其擁槍自重實對國家安全、社會秩 序與人民之生命財產均有相當危害,其犯罪情形即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欲杜絕、遏止不法槍彈氾濫,造成社會秩 序危害之情,且衡諸該等槍、彈、刀械之流通具有不法暴利 ,對社會治安有不法風險,又衡酌其前有妨害秩序、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 罪責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41頁 至第253頁),足認其素行非佳,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於持有槍彈、刀械期間內並未持之另行犯案,併參酌 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做過工地、餐飲業等工作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阿嬤、父母、太太及 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㈡第31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 槍枝、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試射部 分)、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刀械,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之犯行下宣 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之部分,因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 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二、三、五、六、七、八所示之物,據被 告乙○○供稱非其所有之物等語(本院卷㈠第388頁),固然附 表六編號1、5所示之大麻、愷他命為違禁物,然此為證人林 子平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尚待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37至43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乙○○所查扣,然該等 物品既非違禁物,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關,故同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共同持 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附表四 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並將前揭槍枝、 子彈分別藏放在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被告乙 ○○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CIVIC)、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CITY)、被告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TOYOTA CAMRY) 內而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13年5月7日10時10分許,在新 竹縣○○市○○路0段000○0號,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至八所 示之物而查獲上情。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刑法第2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證人楊思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證物處理報告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1108 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固不爭執員警於上開時、地扣得本案槍、彈, 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 行,辯稱:因為我有兩輛車,因此我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乙○○,本案我完全不知情,是員警查獲 後我才知道車上有槍、彈等語(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略以:被告丙○○僅是將汽車借給 被告乙○○,主觀上無持有意思,客觀上也無持有行為等語( 本院卷㈠第387頁)。經查:   一、被告乙○○將其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 共13支、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 藏放在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被告乙○○所有之 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CIVIC)、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CITY)、被告丙○○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TOYOTA CAMRY)內之事實 ,有前開甲、有罪部分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且上開事實亦 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0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員警固然於上開時、地查扣本案槍、彈,然據證人即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審理程序中均證稱:因為我的 車快壞了,而被告丙○○有兩台車,因此我在5月7日前2、3天 向被告丙○○借TOYOTA CAMRY,藏放本案槍、彈,為了不讓別 人使用那台車,我才把車牌拔掉,被告丙○○不知道我把槍、 彈放在車上等語(1692號他卷第54頁至第57頁;6935號偵卷 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 至第29頁;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㈡第263頁至第2 75頁),其所述除與被告丙○○前開所辯相符外,證人楊思齊 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8286號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 7494號偵卷影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本院聲羈卷第55頁至 第59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8286號偵 卷第62頁至第67頁;7491號偵卷影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 本院卷㈡第276頁至第281頁)均一致證稱本案槍、彈為被告 乙○○所有等語,而未證述有見聞被告丙○○持有、把玩甚或展 示本案槍、彈之情形,堪認本案扣案之槍、彈確為被告乙○○ 所持有,是依上開事證,被告丙○○前開辯解,確非無據。 三、況且,依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6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692號他卷第16頁至第2 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 、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69 3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查悉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 本案搜索時,除被告乙○○、丙○○在場外,尚有證人楊思齊、 甲○○、林子平、陳冠全、少年羅○德、少年王○翔等人在場, 而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平常會去新竹縣○○市 ○○路0段000○0號接臨時工,上班就待在那邊等語(本院卷㈠ 第57頁),核與被告乙○○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新竹縣 ○○市○○路0段000○0號是辦公室和住的地方,我偶爾會過去, 那邊是工程行,我有時候會去那打工等語相符(本院卷㈠第4 1頁),且證人楊思齊、甲○○亦均證稱其等當時是借住在新 竹縣○○市○○路0段000○0號等語(本院聲羈卷第58頁;本院卷 ㈡第276頁),從上開事證可知悉,本案係在新竹縣○○市○○路 0段000○0號查獲扣案之槍、彈,而得以進出、停留、使用該 場所之人員實屬複雜,除被告乙○○將本案槍、彈藏放在該處 外,證人林子平亦將違禁物毒品藏放於該處,有新竹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1 692號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46頁),顯見出入 該處所之人員確有任意將違禁物品藏放於該處所之情形,況 扣案之槍、彈甚至經被告乙○○將之分散藏放在3台車輛內, 則被告丙○○既非該處所之所有人、管理人員,亦實難想像被 告丙○○對本案扣案之槍、彈究竟為何人持有、藏放於何處, 或該處所有無其他違禁物品各節,會有所知悉。固然被告乙 ○○向被告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本 案部分槍、彈藏放於該車輛上,然而被告丙○○在有二台車可 代步之情形下,將另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 予他人使用,尚無違常情;再者,被告乙○○亦未將該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長期借用未歸,而顯然不當使用該 車輛之情,衡情一般人將車輛借用他人使用、代步時,亦不 會時時確認該車輛之使用情形,故被告丙○○辯稱其不知被告 乙○○將槍、彈藏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實非無可能。 四、此外,本案經員警查獲後,對現場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至13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以氰丙烯酸酯法檢測結果,槍 枝外表均未發現足資比對指紋後,旋即分別以尼龍棉棒採集 該查獲13把搶枝上之DNA跡證 (證物編號1-1、2-1、3-2、4- 1、5-1、6-1、7-2、8-2、9-1、10-2、11-2、12-2及27-2) ,續送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DNA,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㈠編號4-1尼龍棉棒(採自編號4槍枝)、 編號12-2尼龍棉棒(採自編號12槍枝)、編號27-2尼龍棉棒 (採自編號27槍枝)共檢出三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 嫌人乙○○、丙○○、楊思齊、甲○○、林子平、陳冠全、羅○德 、王○翔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上述8人,該等型別經輸 入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㈡編號1-1、2-1、3-2、5-1、6-1、7-2、8-2、9-1、10-2 、11-2、Al、B1尼龍棉棒,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 對之DNA-STR型別,無法比對。」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鑑 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113年6月5日竹市警 鑑字第113002335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 31日刑生字第113051000210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1692號他 卷第86頁至第143頁;8286號偵卷第241頁至第244頁),是 本案扣案之槍枝,既未能從中檢驗是否有被告丙○○之生物跡 證及指紋,實難認定被告丙○○曾碰觸本案扣案物,故尚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五、雖公訴人論告時認證人甲○○曾證稱僅看過被告丙○○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看過被告乙○○使用該車等語 (7491號偵卷影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以及被告丙○○於 警詢時供稱有看過被告乙○○把一大袋東西放在車上等語(69 34號偵卷第11頁),而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具共同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㈡第319 頁),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然為被告丙○○所 有之車輛,則其曾駕駛、使用該車輛,實合乎情理,而被告 丙○○既允諾將該車輛借予被告乙○○使用,一般人使用車輛, 除將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外,亦會使用車輛載運物品,故被告 乙○○曾將物品置放在車內,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被告乙○○亦 自承其移轉槍枝時,把槍包著放在提袋,然後放在後車廂等 語(本院卷㈠第43頁),並非直接未加掩飾,即可目視其所 置放之物品為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故被告丙○○縱有見聞被 告乙○○有置放物品在該車輛上,其對該等物品係槍枝、子彈 等違禁物,本即無必然認識,因此被告丙○○前開所辯,尚非 無稽,礙難僅以在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查扣本案部分槍枝、子彈,即率為被告丙○○與被 告乙○○有犯意聯絡之論斷。  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之證據可認被告 丙○○有為本案刑法第2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之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丙○ ○之認定。綜合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所涉犯行 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應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 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丙○○為無罪之判決, 以昭審慎。   陸、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48移送併辦被告丙 ○○非法持有刀械罪嫌部分,因本案被告丙○○被訴部分應為無 罪諭知,已如前述,併辦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就被告 丙○○非法持有刀械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李昕 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少年羅○德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手機1支(青色、手機破損)  3 IPHONE 手機1支(紅色) 附表三:少年王○翔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備註  1 編號1 GLOCK 手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宣告沒收  2 編號2 GLOCK 手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編號3 SMITH&WESSON手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SMITH & WESSON廠 M&P 9 SHIELD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編號4 MP5衝鋒槍(含彈匣)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編號5 霰彈槍1支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編號6 霰彈槍1支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編號7 霰彈槍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編號8 K2步槍(含彈匣2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編號9 PUMP SHOTGUN霰彈槍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為土耳其COMMANDO廠,槍號為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 編號10 FDR15步槍(含彈匣2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 編號11 M4卡賓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搶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2 編號12 M4卡賓槍(含彈匣2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3 編號13 PF9CAL9型手槍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KEL-TEC廠 PF-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4 編號3-1 子彈7顆 送鑑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 編號7-1 霰彈含彈殼4顆 送鑑子彈(含彈殼)4顆,鑑定情形 如下: ㈠3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 16 編號8-1 子彈18顆 送鑑子彈1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7 編號10-1 子彈6顆 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8 編號11-1 子彈4顆 送鑑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19 編號12-1 子彈46顆 送鑑子彈46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 編號13 子彈57顆 送鑑子彈5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 編號14 子彈8顆 送鑑子彈8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編號15 子彈29顆 送鑑子彈29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3 編號16 子彈77顆 送鑑子彈77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2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 編號17 子彈76顆 送鑑子彈76顆 ,鑑定情形如下: ㈠55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㈣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5 編號18 子彈含彈殼53顆 送鑑子彈(含彈殼)53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13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㈥3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5.56mm制式彈殼。 ㈦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26 編號19 子彈10顆 送鑑子彈10顆 ,鑑定情形如下: 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㈢1顆,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7 編號20 子彈14顆 送鑑子彈14顆 ,鑑定情形如下: ㈠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研判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様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研判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㈣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8 編號21 子彈56顆 送鑑子彈5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9 編號22 子彈17顆 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0 編號23 子彈18顆 送鑑子彈18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5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 編號24 霰彈14顆 送鑑子彈14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 編號27-1 子彈6顆 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3 編號28 子彈28顆 送鑑子彈2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4 編號29 霰彈15顆 送鑑子彈1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35 編號39、40 9mm 子彈33顆、9mm 子彈7顆 送鑑子彈40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顆,認均係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6 武士刀2把 ㈠該把刀械單面開鋒、全長64公分、刀刃長47公分、刀柄長17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另據95年2月21日警署保字第0950029068號函,所稱「開鋒」定義係指刀刃經磨製後具銳利度,而該刀械之使用方法,能發揮正常功能者,謂具開鋒狀態,認定係屬列管之刀械。 ㈡該把刀械單面開鋒、全長99公分、刀刃長73公分、刀柄長26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另據95年2月21日警署保字第0950029068號函,所稱「開鋒」定義係指刀刃經磨製後具銳利度,而該刀械之使用方法,能發揮正常功能者,謂具開鋒狀態,認定係屬列管之刀械。  宣告沒收 37 槍袋3個 無 不予宣告沒收 38 鋁棒8支 39 牌匾8片 40 金牌牌匾1組 41 西瓜刀2把 42 外型似武士刀2把 ㈠該把刀械未開鋒、全長76公 分、刀刃52公分、刀柄長24 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認定非屬列管之刀械。 ㈡該把刀械單面開鋒、全長48公分、刀刃長32公分、刀柄長16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 、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匕首,雙面開鋒且對稱,刀刃在35公分以下」,認定非屬列管之刀械。  不予宣告沒收 43 球棒2支 無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五: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8 plu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六:林子平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大麻4包(毛重分別為59公克、7.5公克、1.28公克、1.42公克) 不予宣告沒收,林子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2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不詳、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不詳)  4 K盤(含卡片)1組  5 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49公克、0.77公克) 附表七:陳冠全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黑莓卡) 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黑莓卡)  3 K盤(含卡片)1組 附表八:陳冠全、林子平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OPPO粉色手機3支 (IMEI:不詳) 不予宣告沒收  2 黑色手機1支(IMEI:不詳)  3 車牌000-0000號2面  4 車牌000-0000號2面  5 監視器主機1檯

2025-02-17

SCDM-113-訴-354-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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