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啟政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民
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8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啟政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中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我全部承認犯罪,對刑度沒有意見,希望二審可以判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是本案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所示),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對刑度沒有意見,且已與告訴人陳家嬋和解,並當場依條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告訴人於和解書中亦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希望二審可以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其工作(工地做水電工,月收入好
的話約5萬元)、教育程度(高職肄業)、需扶養2名國小的
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
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不當。雖被告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
所載給付告訴人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602號
調解筆錄及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簡
上卷第55頁、第59至60頁),惟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需
整體觀察,並非被告嗣於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即
能因此認定原判決量刑過重。本案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依
整體觀察尚屬妥適,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表示對原審所宣告
之刑度不服,則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查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於本案之
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
賠償,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林秀濤於第二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政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6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啟政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四段平面道路
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敦化南路一段
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見同向同車道右前方陳家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在此處左轉,竟疏未注
意及此,搶快直行通過,適陳家嬋騎乘上開機車亦有未禮讓
後方直行王啟政機車之過失即貿然左轉,二車發生碰撞,致
陳家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肢體多處
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陳家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騎乘機車至首揭交岔路口,從後接近告
訴人機車,未注意告訴人機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仍貿然搶
快直行而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首揭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
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此外,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機車既為轉彎車,其行
至首揭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致肇生本件交
通事故,應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自
不待言。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
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
於本院時陳稱:目前在工地做水電工,算日薪,月收入好的
話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高職肄業,需扶養2名分別就讀
國二及小四的女兒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
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3-審交簡上-47-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