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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大慶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23號、114年度執字第239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大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鄭大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明揭此旨。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 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受刑人鄭大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 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 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此外, 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加計之總 和(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 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名、犯行模式、罪質與保護之法 益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均為112年8月13日,揆諸前開法律見 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受刑 人就陳述意見表勾選無意見(見本院聲卷第39頁),爰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揆諸前開說明意 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受刑人鄭大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3日 112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49號 113年度易字第15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49號 113年度易字第15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3日 113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9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99號(執行期滿日115.5.4)

2025-03-26

TCDM-114-聲-763-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鎮陽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鎮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鎮陽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 ,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等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10/05、109/10/06 109/07/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85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7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49號 112年度訴字第2125號 判決日期 110/05/31 113/11/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49號 112年度訴字第212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6/29 114/01/13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63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31號

2025-03-26

TCDM-114-聲-585-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委恩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委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委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 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復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 距非長,然上開犯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同,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 ,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 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 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4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726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8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9月2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96號 (已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20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6號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3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5號

2025-03-26

TCDM-114-聲-736-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22號),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劉柏廷(下稱被告)並未上訴,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僅就原審未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敘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 復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對原審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本院僅就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 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 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雖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 ,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即檢察官未具 體說服法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 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而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然刑法第47條第1項仍屬現行有效之法規範,法 官應依法適用之;且依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原則上並不生違憲問題, 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亦即,只要 在加重被告刑期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其適用刑法 第47條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限於前案所犯罪名之罪質需 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相同,從而原審限於罪質相同,始能 加重最低刑度之見解,為增加刑法第47條以及上開解釋所無 之限制實難謂允當。況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 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且本件偵查檢察官已於起訴 書中載明: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1 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1年6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2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罪質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本案與 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公訴檢察官並 再補充:被告前經徒刑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等情。則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入監 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其犯罪手段及情節雖不相同,然均 為明知不可為而為之故意犯罪,且被告之前尚有多次不同罪 質之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 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是如前所述,本件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顯 然已符合前揭立法、修正理由所述「特別惡性」、「犯罪行 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法官不僅應於主文宣告 被告為累犯,於量刑上,亦應無裁量餘地、有義務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劉柏廷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2月13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嗣因執行拘役刑之後,於112年1月2日始 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亦載明:「…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中地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書影本,臺中高分 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本案與前案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情,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案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見原審卷 第251頁、本院卷第64、65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陳明 :「(審判長問:檢察官本案是否有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 )有,如起訴書所載。另補充,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一 樣,但是被告入監執行,出監不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件,彰 顯被告刑法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 卷第250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中即已具體指出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相關刑罰執行情形,並輔以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此並無 異詞,檢察官顯已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且已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本案與前案屬故意犯罪,前案判決 確定後經入監執行完畢,復有本件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刑罰反應力薄弱,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自難認檢察官未於 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有所主張及舉證。原判決理由認:經審核上開卷證後,被 告確係累犯;本案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 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肇事逃逸與本案罪質顯不 相同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 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 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檢察官 未具體說服法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法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未洽。是本案原審就被告應 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之舉證責任判斷等認定雖有未合,致未 能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判決既已將 被告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於決定被告刑 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此 一量刑結論幾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是以 原判決就累犯規定之適用雖有瑕疵,惟與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構 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㈡綜上,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主張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所違誤,以致 量刑失當,固非無據。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素行資料,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由,且依原判 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8 月,足認已就被告行為之罪責充分評價,是原審雖有上開未 合之處,致未就本案認定累犯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然並未重複評價而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 搖判決之本旨,基於無害違誤原則,僅由本院予以補充認定 如上,尚無因此撤銷必要,原判決仍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4-上訴-210-2025032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董學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鈞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經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受 處分人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刑後強制治 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臺 中地院聲請後,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 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於109年9月15日依上開 刑事裁定,將受處分人安置於○○○○○○○○○○○○○○○○接受刑後治 療。惟受處分人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確定,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執字第15660號案件借提 指揮執行,受處分人於法務部○○○○○○○執行徒刑期間,經該 監評估小組會議,認受處分人必須再繼續強制身心治療,經 本署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執聲字第373號聲請書及相關 資料,向鈞院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 4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經鈞院於1 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994號刑事裁定:「甲○○應入 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壹年」,並 於112年6月12日裁定確定。受處分人另案徒刑於113年5月29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當日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接續 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至114年5月28日止。受 處分人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送○○○○○○醫院(下稱○○醫院)治 療期間,經○○醫院於114年1月6日召開114年第一次強制治療 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乃於114年1月22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40007755 號函請檢察官向鈞院聲請第一次延長強制治療之處遇期間, 有上開函文及其檢附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及強制治療屆期評估 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可參。爰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 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 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 其本質上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 治療者之刑事處罰。至於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 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前揭刑法第91 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 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 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基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 0年1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針 對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尚在服刑中, 且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者,由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 療。雖前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就性侵害犯罪 之受刑人,亦設有服刑前之強制治療制度,是95年6月30日 以前觸犯性犯罪遭判處徒刑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已 適用刑前強制治療制度,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22條之 1規定既限於尚在服刑中,且經鑑定、評估程序認有再犯性 犯罪之危險者,始得再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其目的即仍在藉 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 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且不受立 法者對該措施所下定義之拘束,亦不拘泥其措施是否規範於 刑法典或附屬刑法而異,依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以觀 ,並非等同或類似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即不生牴觸以犯 罪之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 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 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 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 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 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 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 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 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 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 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 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已針對個案 具體情形,於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 療,經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 法院重為審查確認,尚無違比例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強制治療執 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 長期間為1年以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994 號刑事裁定:「甲○○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 治療之期間為壹年」,並於112年6月12日裁定確定,有上開 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11、150 頁);受處分人另案徒刑於113年5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於113年5月29日起依本院上述裁定執行強制治療,目前 在○○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並將於114年5月28日屆滿,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6日中市衛心 字第1130059126號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得查(見本院卷第59、137、140頁)。嗣○○醫院 於114年1月6日召開114年度第1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 ,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就受處分人之犯罪資料、家族 史、就學史、異性交往史、婚姻家庭互動關係、工作經驗、 性犯罪危險性評估、目前的職業功能狀態、目前的生理/精 神狀態、性侵害加害人精神/智能和危險再犯性評估、身心 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個案對強制治療處所處遇的認知、魏氏 智力測驗、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等資料進行判讀後,做成本 次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出席委員11人,有11人均認受處分人 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該次結案評估,建議受處分 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並由○○醫院檢送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 治療屆期評估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件,由聲請人向 本院提出延長強制治療之聲請,此有○○醫院114年1月15日高 市凱醫經字第11470173800號函及附件資料可憑(見本院卷 第13、17-57頁)。是聲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 第40條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裁定對受 處分人繼續強制治療,於法無違。  ㈡本院於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 定,於114年3月21日訊問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到庭表示意見。受處分人對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稱:整個 治療過程我有積極參與,我認為我的認知、身心疾病方面都 改進非常多,可以改為社區治療;今年1月份以遠距視訊方 式召開之評估會議,因為音訊不佳,我應答上比較困難,因 此請求再重開評估會議等語。辯護人則表示:受處分人有打 電話給辯護人,受處分人表示在114年1月評估小組利用遠距 視訊方式詢問問題時,因聲音可能有受到干擾,不是很清楚 ,所以雙方在溝通上不是很完整,受處分人認為這有影響到 小組的評估,如果法院認為受處分人有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 ,希望再重新評估。受處分人認為他在住院期間身心方面有 很大的進步及改善,希望能改為社區治療等語。  ㈢本件評估結果係○○醫院強制治療醫療團隊就前述受處分人之 犯罪資料、家族史、就學史、異性交往史、婚姻家庭互動關 係、工作經驗、性犯罪危險性評估、目前的職業功能狀態、 目前的生理/精神狀態、性侵害加害人精神/智能和危險再犯 性評估、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個案對強制治療處所處遇 之認知、佐以魏氏智力測驗、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及穩定動 態危險評估量表等資料做成刑後強制治療處遇屆期評估報告 書後,再由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召開會議,進行屆期評 估,有前開○○醫院函及附件資料可查,如上所述。是以本件 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乃由執行處所之強制治療團隊專業人員 ,就包括醫學、心理學等專業項目,依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 ,對受處分人所為評估,並非以受處分人於評估小組會議之 陳述為憑,且已詳細說明各項評估資料及治療建議之項目, 已合於法定程式要件,足以採信,故而受處分人上開所陳: 114年1月評估小組利用遠距視訊方式詢問問題時,音訊受到 干擾以致其無法完整陳述,恐影響評估等語,尚屬無據,並 不可採。  ㈣受處分人於○○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 犯危險評估刑後第1年治療後(Static-99R/PRASOR)分別為 1分、2分(註:Static-99則為4分),性犯罪再犯風險屬於 中風險,佐以刑後強制治療屆期評估報告書及屆期評估會議 內容:受處分人生活技巧佳,家庭支持系統尚可,惟受處分 人有將責任外歸因及合理化之想法,對犯行傾向淡化解釋, 且過度關注個人內在慾望,易忽略社會道德規範,慣以欺騙 、操弄及侵害他人權益方式滿足自身利益,需持續提升其守 法概念、自我規範與維持親密關係之能,以合法合宜方式處 理性需求、情緒與壓力調節,建立個別化預防再犯模式、修 正扭曲認知、提升正向人際互動、提升自我規範與守法概念 ,建議受處分人應練習自己面對壓力時之適切因應方式,避 免再發生同樣案件,傷害他人等短、長期治療建議項目,尚 難認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有顯著降低等情,有上述評估報告 書及會議紀錄可參。再衡酌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就本件聲請 所為之意見表示,及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協 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受處分人已執 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 療之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為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聲保-185-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仲賢 (現於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仲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 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仲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一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 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有規定。再按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多額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 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 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 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李仲賢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 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 4年3月13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71頁)。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1罪)係於11 1年8月間提供所申設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洗錢罪外;其 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7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工作,犯罪時間介於112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 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或類似,所侵害者同為財產 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 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李仲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7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 112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9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9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等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2年11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13號之1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06號之1

2025-03-26

TCHM-114-聲-298-20250326-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蔡淳宇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余國富 訴訟代理人 余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雇工將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騎樓之排水鋼柱(下 稱系爭鋼柱)鑽孔,不法侵害伊就系爭鋼柱所有權,致伊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2 萬元,及加計自113年7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萬 元本息)之判決。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始足當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 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 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 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其就系爭鋼柱所 有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萬元(下稱前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 小字第533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上開判決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468號 偵查卷宗可稽(見該卷第97至101頁),堪以認定。原告自 承本件起訴所主張者,與前案為同一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 182頁),則其以同一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中地院判決其敗訴確定,自應受 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茲原告就已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依前揭規定, 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訴易-5-202503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謙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謙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謙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其犯罪時間間隔、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 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暨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 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 所犯前述2罪,在2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 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8月)以下之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5月至7月間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18號 113年12月5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18號 114年1月9日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8號(通緝中) 2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5日至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98號 114年1月7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98號 114年2月5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62號(未執行)

2025-03-26

KSDM-114-聲-416-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李麗文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4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1 9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8日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40,000元、35,150元、18,000元、40,000元, 合計133,15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設於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被上訴人曾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向上訴人起訴請 求返還,經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581號及112年度簡上第195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訴訟)認定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確定,足見系爭款項乃上訴人佯稱向被上訴人借款,導致 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與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3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3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答辯: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起訴,業 經本院前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再次起訴乃屬重複 起訴。又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是贈與予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 答辯外,並補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2月19日、3月6日 、3月20日、3月28日分別匯款予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該請求權業已於10 7年3月28日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嗣因上訴人未依約 還款,經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提出詐欺告訴,復經桃園地檢署通緝並緝獲到案,被上訴 人因相信上訴人會還款而心軟,遂與其和解。然上訴人仍四 處逃避躲匿且經濟拮据,上訴人稱兩造為男女朋友、經濟互 通、吃住仰賴上訴人云云,均非屬實。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 爭款項為贈與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審判決業已認定本件 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且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審判 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見簡上卷第69頁)。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80頁):  ㈠被上訴人曾於92年2月19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同 年3月28日分別匯款40,000元、35,150元、18,000元、40,00 0元,合計133,150元(即系爭款項)至上訴人設於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系爭 帳戶)。  ㈡被上訴人前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借 款52萬元(包含系爭款項),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 41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臺中前案訴訟)。  ㈢被上訴人前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經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581號及112年度簡上第195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確定(即本院前案訴 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末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 謂平。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 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系爭帳戶所發生之財 產主體變動,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參照前揭說明, 應由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 即被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上 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上訴人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案訴訟主張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契約,於本件又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 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是依被上訴人歷來主張, 系爭款項之給付或為借貸、或為被詐騙等,均有給付目的,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顯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不符。 況兩造於臺中前案訴訟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看到報紙刊載之電 話交友廣告,而以電話與上訴人連絡,兩造進而交往,並有 金錢交付之情事(見簡上卷第40頁),則系爭款項之交付原因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且縱使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案訴訟, 就系爭款項係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因未盡舉證之責而敗訴確 定,但並不當然即認系爭款項無給付目的。  ⒊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或原給付目的嗣後已消滅,故被上訴人以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3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26

TNDV-113-簡上-293-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3號 再 抗告 人 林昭香 代 理 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紀樹能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3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紀婷恩、黃慧玲(下合稱紀婷恩等2 人)與非善意之相對人紀樹能、紀政宇(下合稱紀樹能等2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紀樹能等2人,經紀樹能等2 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99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再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以該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521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下稱本案訴訟),而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該院准供新臺幣1,119萬6,000元 為擔保後停止執行。兩造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林欽(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 該公業所有系爭土地遭管理人林煌城違法出賣予紀婷恩之被 繼承人紀銘堂(110年10月2日死亡,前述買賣下稱系爭買賣 關係),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慧玲、紀銘堂(紀銘堂 應有部分由紀婷恩分割繼承登記),再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 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確認 訴訟),於112年1月4日就該確認部分獲勝訴確定判決;再 抗告人固提起本案訴訟,惟其目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 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再抗 告人或系爭公業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前,既非所有權人,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無必要 等詞。因而將臺中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聲請,並駁回再抗告人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之抗告 。 二、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於當事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 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 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第三人異議之訴 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查再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人,提起系爭確認訴訟,請求塗銷紀婷恩等2人就該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 再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及其所提本案訴訟有 無理由,既仍待法院調查審認,難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再 抗告人以其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究明之必要。原法院逕以再抗 告人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進而謂 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22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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