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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明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哲愷之署押及印文 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義明為個人借款之需求,明知未取得其子張哲愷之同意或 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時,在臺中市北區成 功路住處,冒用張哲愷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上 (皆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填寫面額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整,復接續於發票人欄處偽造張哲愷署押 及印文各1枚,及記明張哲愷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 註:均未填寫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仍簡稱:A、B本票), 用以表示張哲愷願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意,而偽造張哲愷願無 條件付款之私文書,並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 某甲)行使,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足生損害於張哲愷及某甲 ,嗣某甲得知張哲愷實無為張義明擔保之意思,便將A、B本 票均返還與張義明,且拒絕交付借款,張義明因而詐欺取財 未遂。 二、案經張哲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義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 法之意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 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82頁 ),核與告訴人張哲楷、證人張丞宗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21至26頁,發查卷第9至11頁),並有A、B本 票影本(票號:CH461578、CH461579號,金額:各5萬元,發 票日及到期日欄均為空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 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 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 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另 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 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 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A、B本票上,冒用告訴人名義,於發票人欄處虛偽簽 署告訴人之姓名及偽造其印文,並記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 、地址,另填載發票金額,而製成未載發票日之本票2紙, 此部分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惟該2紙本票, 因均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不具 有票據之效力,固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A、B本票上既已載 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 款之意,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此部分偽造該等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 書罪。再被告偽造告訴人願意無條件付款之私文書,持向某 甲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顯然會直接影響某甲之借款意願, 可能致使某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當已對某甲實施詐術 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A、B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應 係基於詐得借款之單一犯意而為,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 及印文於A、B本票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有未 合,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審理時亦已諭知變更後之罪名,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685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再於112 年12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 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前揭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刑之 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無主 張構成累犯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3頁),難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 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憑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依職權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六)再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本院業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 本院卷第78頁),俾被告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本院 當得併予審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公共 危險、賭博罪經科刑之紀錄,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因有金錢需求,為借得款項,竟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逕自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願意擔負無條件付款責任之A、B本票,並持向某甲行使作 為借款之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某甲,幸某甲得知告訴人 實無為被告擔保之意,拒絕出借款項而未得逞之犯罪危害程 度;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 第4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A、B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用以偽造上開告訴人印文之印章 ,依被告所述係之前留在其身邊之印章,非為本案而刻(見 本院卷第52頁),是無證據可認該印章係偽造之物,自無從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CH461578 張義明 張哲愷 未記載 5萬元 偽造張哲愷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2 CH461579 張義明 張哲愷 未記載 5萬元 偽造張哲愷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2025-03-25

TCDM-113-訴-1871-202503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仁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仁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洪仁山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中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案件,雖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然其於前案與 本案所犯之罪,在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罪質均非相同 ,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黃俊瑋 成立調解或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行竊之手段尚 屬平和、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被   告 洪仁山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3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仁山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12時28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黃俊瑋所有放 置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 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黃俊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仁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俊瑋於警詢時證稱相符。此外,並有員警偵   辦刑案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洪仁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安全帽核 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俊瑋,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2025-03-25

TCDM-114-中簡-551-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進 指定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6616、487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加入林毓旻(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本院 另行審結)、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495號提起公訴,本 院另案繫屬,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車手工作。乙○○與 林毓旻、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及由林毓旻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乙 ○○負責把風,再將贓款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人 行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8743卷第69至75頁、偵46616卷第75至8 0、323至324頁、偵51663卷第29至32頁、金訴3952卷第152 、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毓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見偵48743卷第83至89頁、偵46616卷第93至98、317至319 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 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一般 洗錢之部分均已坦承其所為犯行,且被告尚未獲得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可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一 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 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人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為其要件。又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 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 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 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經被告、同案被告林毓旻提 領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 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要件,被告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另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 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3952卷第43至51頁)所示,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6495號提起公訴,已由本院另案繫屬,故本件 起訴書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容有未洽 ,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毓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3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4至5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 ,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 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七、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9月23日執行完 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查註記錄 表為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累犯,然檢察官 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之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無從確認被告對 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 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八、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就 本件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被告一般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按刑 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行應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然被告係追求高薪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並無 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且本案詐欺集團受害人數 眾多,被告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可堪憫恕之處,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九、又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 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 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 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 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 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 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 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 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 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僅為底層車手,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之地位,本件被告各次提領之款項亦非鉅款,及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 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之工作以牟取報酬,價 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應嚴懲,被告一般洗錢部分,雖未能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被告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 現,兼衡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已有前開犯罪遭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 見金訴3952卷第43至51頁),素行難認良好,又考量被告於 詐欺集團運作之角色、地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識, 從事油漆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小孩、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金訴3952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 係,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 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 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十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然被告已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得予緩刑之要件,辯護人之主張要屬無據,亦併敘 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應徵時說時薪1500 元,但我都沒有拿到錢,後來說要給我跑單趟的車馬費,也 都沒有給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金訴卷第169 頁),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本 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領的錢全部 都交給詐欺集團,他們事後才會給我報酬等語(見金訴3952 卷第169頁),是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而 遭被告領取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領取款項後已悉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 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林佳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7時50分許起,假冒林佳葦之朋友「王紳豪」向林佳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佳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17時59分許、 5萬元 康○萱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毓旻 (乙○○把風) 113年5月1日 18時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逢仁門市 ①告訴人林佳葦於警詢之指述(偵48743卷第113至1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43卷第11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743卷第118至11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48743卷第197至198頁) ⑤康○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8743卷第105至106頁) 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8743卷第143至145頁) 113年5月1日 18時5分許、 2,000元 2 李旻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22時35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李旻瑋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設定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李旻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23時2分許、 4萬9,989元 李睿哲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13年5月2日 23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19之1號、21號統一超商華美門市 ①告訴人李旻瑋於警詢之指述(偵46616卷第113至114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46616卷第115至12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118、120至1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16卷第221至22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16卷第227至22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616卷第231至233頁) ⑦李睿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63至74頁) ⑧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6616卷第137至147頁) 113年5月2日 23時3分許、 2萬2,123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7分許、 3萬2,123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5分許、 4,000元 3 張順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起,向張順盛佯稱:於抽獎活動中獎,須先購買其他商品方可云云,致張順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23時45分許、 3萬元 李睿哲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毓旻 113年5月2日 23時4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超商豐盛店 ①告訴人張順盛於警詢之指述(偵46616卷第125至1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13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16卷第239至24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16卷第259至260、26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616卷第273、277頁) ⑥李睿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63至74頁) ⑦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3890卷第93至97頁、偵48743卷第146至149頁) 113年5月2日 23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3日 0時1分許、 3萬元 乙○○ 113年5月3日 0時4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3年5月3日 0時5分許、 6萬元 113年5月3日 0時6分許、 1萬5,000元 4 何𩃀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何𩃀權佯稱:旋轉拍賣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設定完成驗證云云,致何𩃀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0時36分許、 1萬4,015元 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13年5月1日 0時40分許、 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店 ①告訴人何𩃀權於警詢之指述(偵51663卷第44至4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63卷第40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663卷第42至4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63卷第48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49頁) ⑥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37頁) ⑦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偵51663卷第59至60頁)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Roxana lin」向甲○○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核對身分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0時41分許、 2萬5,925元 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13年5月1日 0時4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店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51663卷第55至5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63卷第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663卷第53至54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63卷第57頁) ⑤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1663卷第58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51663卷第77至82頁) ⑦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37頁) ⑧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偵51663卷第59至60頁) 113年5月1日 0時47分許、 6,000元

2025-03-25

TCDM-113-金訴-4084-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進 指定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6616、487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加入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本院另 行審結)、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495號提起公訴,本院 另案繫屬,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車手工作。戊○○與丙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及由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戊○○負責 把風,再將贓款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人行道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8743卷第69至75頁、偵46616卷第75至8 0、323至324頁、偵51663卷第29至32頁、金訴3952卷第152 、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見偵48743卷第83至89頁、偵46616卷第93至98、317至319頁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 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一般 洗錢之部分均已坦承其所為犯行,且被告尚未獲得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可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一 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 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人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為其要件。又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 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 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 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經被告、同案被告丙○○提領 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 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要件,被告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另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 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3952卷第43至51頁)所示,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6495號提起公訴,已由本院另案繫屬,故本件 起訴書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容有未洽 ,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3 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4至5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 ,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 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七、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9月23日執行完 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查註記錄 表為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累犯,然檢察官 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之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無從確認被告對 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 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八、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就 本件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被告一般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按刑 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行應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然被告係追求高薪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並無 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且本案詐欺集團受害人數 眾多,被告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可堪憫恕之處,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九、又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 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 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 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 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 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 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 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 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 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僅為底層車手,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之地位,本件被告各次提領之款項亦非鉅款,及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 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之工作以牟取報酬,價 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應嚴懲,被告一般洗錢部分,雖未能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被告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 現,兼衡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已有前開犯罪遭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 見金訴3952卷第43至51頁),素行難認良好,又考量被告於 詐欺集團運作之角色、地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識, 從事油漆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小孩、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金訴3952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 係,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 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 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十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然被告已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得予緩刑之要件,辯護人之主張要屬無據,亦併敘 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應徵時說時薪1500 元,但我都沒有拿到錢,後來說要給我跑單趟的車馬費,也 都沒有給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金訴卷第169 頁),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本 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領的錢全部 都交給詐欺集團,他們事後才會給我報酬等語(見金訴3952 卷第169頁),是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而 遭被告領取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領取款項後已悉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 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7時50分許起,假冒乙○○之朋友「王紳豪」向乙○○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17時59分許、 5萬元 康○萱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戊○○把風) 113年5月1日 18時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逢仁門市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48743卷第113至1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43卷第11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743卷第118至11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48743卷第197至198頁) ⑤康○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8743卷第105至106頁) 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8743卷第143至145頁) 113年5月1日 18時5分許、 2,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22時35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甲○○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設定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23時2分許、 4萬9,989元 李睿哲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3年5月2日 23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19之1號、21號統一超商華美門市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46616卷第113至114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46616卷第115至12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118、120至1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16卷第221至22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16卷第227至22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616卷第231至233頁) ⑦李睿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63至74頁) ⑧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6616卷第137至147頁) 113年5月2日 23時3分許、 2萬2,123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7分許、 3萬2,123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5分許、 4,000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起,向丁○○佯稱:於抽獎活動中獎,須先購買其他商品方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23時45分許、 3萬元 李睿哲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3年5月2日 23時4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超商豐盛店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46616卷第125至1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13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16卷第239至24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16卷第259至260、26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616卷第273、277頁) ⑥李睿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63至74頁) ⑦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3890卷第93至97頁、偵48743卷第146至149頁) 113年5月2日 23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3日 0時1分許、 3萬元 戊○○ 113年5月3日 0時4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3年5月3日 0時5分許、 6萬元 113年5月3日 0時6分許、 1萬5,000元 4 何𩃀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何𩃀權佯稱:旋轉拍賣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設定完成驗證云云,致何𩃀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0時36分許、 1萬4,015元 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3年5月1日 0時40分許、 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店 ①告訴人何𩃀權於警詢之指述(偵51663卷第44至4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63卷第40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663卷第42至4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63卷第48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49頁) ⑥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37頁) ⑦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偵51663卷第59至60頁) 5 成盈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Roxana lin」向成盈萱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核對身分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成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0時41分許、 2萬5,925元 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3年5月1日 0時4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店 ①告訴人成盈萱於警詢之指述(偵51663卷第55至5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63卷第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663卷第53至54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63卷第57頁) ⑤成盈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1663卷第58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51663卷第77至82頁) ⑦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37頁) ⑧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偵51663卷第59至60頁) 113年5月1日 0時47分許、 6,000元

2025-03-25

TCDM-113-金訴-3952-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77號 原 告 黃昭庭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7日投 監四字第65-G2QD6011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遭被告自111 年6月23日至113年6月22日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惟原告於吊扣期間之113年3月15日0時44分許,駕駛號牌293 2-N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行駛至臺中市北 區中清路1段與五權路口時,因其他交通違規行為遭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後,認其有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禁止駕駛)」、「汽車駕駛 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等違規事實,當 場對原告填製掌電字第G2QD601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5月27 日,以投監四字第65-G2QD60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5項(原處分漏引)、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 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 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查詢吊扣銷資料、舉發通知單、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舉發機關113年4月2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20466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 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3-56、59-60、67-69、73-77、89頁),堪認為真實。本件 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 因女友駕車過程身體不適改由其駕駛欲尋找藥局或就醫,是 否可採及得否作為免除違規責任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5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 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 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 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二)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此為立法者所認可之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亦即行為 人之行為固已該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但因行為之際存在緊急危難狀況,而行為人明顯出於不得 已之避難行為所致,且未過當者,例外不予處罰。是以行為 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其要件包括:1、須 有緊急危難存在;2、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3、緊急 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查 原告主張因女友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不適,因而接手駕駛乙節 ,經稽以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該第三 人就診日期係在行為前4天之113年3月11日,無法證明於違 規當日亦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另當日購買藥品之估價單與藥 品照片,也無法判定係因原告女友不適而購買之物,遑論原 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原係由其女友駕駛,是原告提出之證 據,無從證明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又縱認原告所述為真, 其仍得透過救護車或計程車搭載等方式就醫,並非無其他選 項可為之,尚難認為已達客觀上不得已之程度,不該當行政 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要件。原告主張其違規駕駛 車輛乃不得已行為云云,難認符合緊急避難行為而具阻卻違 法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25

TCTA-113-交-577-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駿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駿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 不實投資理財訊息,陳宗君瀏覽後,依指示聯繫通訊軟體LI NE暱稱「財經導師-阮慕驊」、「Amy-林宛亦」、「Aileen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向陳宗君佯稱:可儲值操作國興 證券境外網站(https://khostocks.com/mobile)投資獲利 ,然領取獲利需再給付稅金、佣金、保證金、押金等語,致 陳宗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賴柏翔掛名為負責人之裕展家電工 程企業社所開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裕展帳戶),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0時2分 許、11時30分許,將陳宗君所匯之上開30萬元併同其他不明 款項(超出陳宗君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即9萬5,015 元、150萬15元(含手續費)轉匯至劉駿檐所設立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 ),劉駿檐再於同日11時57分許、11時58分許,轉匯8萬15 元、150萬15元(含手續費)至劉駿檐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虛擬貨幣交易所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入金帳戶),於同日11時59分許購買ETH共28.00000000 枚,復於同日13時0分許將其中ETH28.00000000枚轉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宗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做幣商交易,我印象中是賴柏翔看 到我刊登的廣告以後,自己來找我買幣,我只賣USDC、USDT 、TRX這3種,我沒有賣別的,賴柏翔不是買ETH,賴柏翔是 要跟我買USDT,後來我有再買USDT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起,透過Facebook張 貼不實之投資理財訊息,告訴人陳宗君瀏覽後,依指示聯繫 LINE暱稱「財經導師-阮慕驊」、「Amy-林宛亦」、「Ailee 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告訴人佯稱:可儲值操作國 興證券境外網站(https://khostocks.com/mobile)投資獲 利,然領取獲利需再給付稅金、佣金、保證金、押金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匯 款30萬元至本案裕展帳戶,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0時2分許、11時30分許,將告訴人所匯之上開30萬元併 同其他不明款項即9萬5,015元、150萬15元(含手續費)轉 匯至本案渣打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1時57分許、11時58分許 ,轉匯8萬15元、150萬15元(含手續費)至本案入金帳戶, 於同日11時59分許購買ETH共28.00000000枚,復於同日13時 0分許將其中ETH28.00000000枚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 用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警 卷第21至22頁),並有陳宗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 卷第6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至116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渣打商 銀字第1120016760號函檢送本案渣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第35至42頁)、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112年4月 19日一江子翠字第00016號函檢送下稱本案裕展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 擬通貨分析報告暨附件(偵卷第95至154頁)在卷可參,故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賴柏翔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裕展帳戶是我所申設,當初 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廣告,我要辦貸款,對方用我的名義開 了一家公司,要求我開立公司帳戶及手機門號,我就把本案 裕展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別 人。當時對方要求我拿我的證件跟一張紙拍照,我有問對方 那張紙上怎麼會有虛擬貨幣的東西,對方跟我說這樣比較好 辦貸款,後來我就一直等貸款下來,對方也一直拖,我察覺 不對勁就去報警,但我的帳戶已經被警示了。我不知道告訴 人有匯30萬元至本案裕展帳戶,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的操作過 程,我只是要辦理貸款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可知賴柏 翔從未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且賴柏翔將本案裕展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等事實。參以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為由施以詐術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指示告訴人將款 項匯入本案裕展帳戶,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裕展帳戶 已具有實際控制權並供作財產犯罪所用。  ㈢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人頭帳戶仍有隨時遭凍 結之風險,故詐欺集團多隨即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或 購買虛擬貨幣,透過上開洗錢行為將詐欺犯罪所得終局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過程中因遭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詐 欺集團須隨時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 易即時下達指令,可能導致詐欺集團無法終局取得犯罪所得 。故詐欺集團必事前確保參與之人將聽從指示完成轉匯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等行動。經查:   ⒈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裕 展帳戶後,上開30萬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旋於同日11時30 分許遭轉匯至本案渣打帳戶,復於同日11時57分至58分許 遭被告轉匯至本案入金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1時59分許購 買ETH共28.00000000枚,復於同日13時0分許將其中ETH28 .00000000枚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電子錢包等 情,有本案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本案裕展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 通貨分析報告暨附件(偵卷第95至154頁)在卷可參。可 知告訴人將3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裕展帳戶後,隨遭層層轉 匯至本案渣打帳戶及本案入金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過程中未滿2小時,時間尚屬短暫等事實。   ⒉告訴人將財產匯入本案裕展帳戶之時間,取決於告訴人受 騙辦理各項匯款等作業完畢時機而不定時,參以被告持有 之本案渣打帳戶於112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有多 筆數十萬甚至破百萬元之收入,且多於1小時內旋遭轉匯 至其他帳戶,可證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預留一定時間待命,被告方可能在 臨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下仍隨時採取轉帳、購買虛擬 貨幣等行動,而有如此流暢之配合,故被告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等情,洵堪認定。   ⒊被告手機經數位採證後,手機內雖有被告與暱稱「賴柏翔 」之人之對話紀錄,依對話紀錄顯示「賴柏翔」於112年3 月19日0時49分首次向被告傳送訊息並稱:「我在火幣c2c 看到您販售usdt」,被告於同日2時31分許傳送本案渣打 帳戶帳號資料予「賴柏翔」以設定約定轉帳(數採卷第11 、15頁)。然依本案裕展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47頁), 可知本案裕展帳戶早於112年3月17日15時33分許已將本案 渣打帳戶設定約定轉帳,顯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不符, 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為真實,已生疑義。又依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暨附件(偵卷第95至154頁), 可見被告收取款項後係向交易所購買ETH而非USDT,亦與 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不符。參以證人賴柏翔於警詢時證稱 :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對方用我的名義開了一家公司,要 求我開立公司帳戶及手機門號,我就把本案裕展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別人。當時對 方要求我拿我的證件跟一張紙拍照,我有問對方那張紙上 怎麼會有虛擬貨幣的東西,對方跟我說這樣比較好辦貸款 ,後來我察覺不對勁就去報警,但我的帳戶已經被警示了 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可證賴柏翔係為辦理貸款而提 供本案裕展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賴柏翔未曾向被告購買 虛擬貨幣,賴柏翔自無可能透過LINE向被告洽談虛擬貨幣 交易細節等事實。是綜合上開情狀,可認被告自始知悉自 己並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賴柏翔」為名義,與被告共同偽造上開對話紀錄,復由 被告於遭檢警查獲後,提供上開偽造證據以企圖脫罪,益 徵被告明確知悉本案行為觸法,被告非僅具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而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 接故意所為。  ㈣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得預見之範圍,足見 其等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證據雖無法證明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或暱稱、具體分工內容, 然被告既知悉賴柏翔未曾向自己購買虛擬貨幣,卻仍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對話紀錄,並依照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指定電子錢包 ,可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間透過層層合作、相 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有所 知悉,被告當可預見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是 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行為分 工,被告自應對參與不法犯行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賴柏翔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我在網路 上找到貸款廣告,我要辦貸款,對方用我的名義開了一家公 司,要求我開立公司帳戶及手機門號,我就把本案裕展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別人,我不 知道詐騙集團的操作過程,我只是要辦理貸款等語(警卷第 14至15頁),可證賴柏翔未曾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參以被 告手機內與「賴柏翔」之對話紀錄有前述與客觀事實顯然不 符之瑕疵,益徵賴柏翔確實未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 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等情狀,綜合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被告無從依上開行為時法或 中間時法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亦無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 由,然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財經 導師-阮慕驊」、「Amy-林宛亦」、「Aileen」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過程,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於網 路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有所認識,自難認 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 要件。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 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 遭詐欺之款項至不同金融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均係為達到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 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所匯之上開30萬元併同其他 不明款項即9萬5,015元、150萬15元(含手續費,共計159萬 5,030元)轉匯至被告持有之本案渣打帳戶後,被告僅轉匯8 萬15元、150萬15元(含手續費,共計158萬30元)至本案入 金帳戶,中間即存有差額1萬5,000元(計算式:159萬5,030 -158萬30=1萬5,000元),此部分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應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扣案之小米廠牌黑色手機1支,經數位採證後,可見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前述對話紀錄,堪認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金訴-4302-202503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廸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克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克廸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迭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所誣告 案件尚無經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之情,爰依刑法第172條,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捏造不實之事項為上開犯行,致不特定人可能身 陷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所為耗費司法資源而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公正行使,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 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黃克廸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克廸明知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曾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讓渡書,且明知該車輛已 以權利車方式讓渡予他人使用而無失竊,竟仍基於未指定犯 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 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以 謊報本案車輛於113年6月18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0號前遺失之方式,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嗣因本案車輛之駕駛雷祐賢經警通知到場,並提供讓渡書及 黃克廸簽立本案車輛讓渡書之影片,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克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本案車輛駕駛雷祐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讓 渡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簽立讓渡書之 影片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中古車買賣合約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另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則尚未進行裁判程 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2025-03-24

TCDM-114-中簡-543-202503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妤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市區公車票價查詢列印 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林妤霏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認有搭乘告訴人涂政富所駕 駛之公車,且未繳付新臺幣(下同)20元車資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知道上車就沒有錢付是一個錯誤 的行為,但我不認為這就是詐欺,才20元而已,詐欺什麼? 等語(見偵卷第60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上車就 知道我沒有錢付,但是我一定要坐公車等語(見偵卷第60頁 ),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2月7日8時20分 許,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與一中街旁新興停車場公車停靠站 載到被告,她一上車,我有請她先刷卡付錢,她說好,之後 坐在車上都沒付錢,因為她之前沒有付錢,我於113年12月7 日8時25分許,將公車停在三民太平路口公車停靠站後確認 對方沒有付錢的意思,所以這次我選擇報警等語(見偵卷第 31頁),足認告訴人於被告上車,已告知需支付車資,被告 卻未告知無付款真意,致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駕車搭載被 告。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無力支付車資,亦無付款之真意, 卻仍乘坐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載 運服務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 知其無支付車資意願與能力,竟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公車, 並答應付款,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運輸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 他人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詐取 之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詐得之2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51號   被   告 林妤霏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精武 路與一中街交岔路口旁之新興停車場公車停靠站前,明知已 無支付搭乘公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搭乘由涂政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欲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清水區,致涂 政富陷於錯誤,誤認林妤霏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駕車 上路。嗣於同日8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太 平路交岔路口之公車停靠站,涂政富要求林妤霏給付新臺幣 (下同)20元車資時,林妤霏表明無能力支付車資,涂政富 始知受騙而受有20元之車資損失,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涂政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妤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認有搭乘告訴人涂政 富所駕駛之公車且未繳付20元車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知道上車就沒有錢付是一個錯誤 的行為,但伊不認為這就是詐欺,才20元而已,詐欺什麼? 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光碟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 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本件詐得20元之車資 ,係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且尚未返還予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3-24

TCDM-113-中簡-3238-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8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秉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第1行起「前㈠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448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確定,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 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749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215號確定,判處 有期徒刑3月,㈤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0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 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4月30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之記載、第18 行起「以持自備鑰匙之方式」應更正為「撿拾地上所見之鑰 匙1把,並用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和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 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 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 ,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 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 第256號簡易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 ,000元,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5號簡易 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 至㈤案嗣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7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3年3月31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4月30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記載「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觀察被 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間,罪質、侵害 法益、犯罪型態均不相同,且竊盜罪相較於被告前案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誣告罪之法定刑為輕,是否能遽此認定被告 之犯罪行為有所提升,而推論其有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 ,非無疑問;又執行完畢日期與再犯之時間相隔久暫僅為考 量被告是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原因之一,而非絕對因素, 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亦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廖瑞燦將機車停於路邊之機會,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違 反保護令罪、妨害風化、誣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家屬表示無調解意願,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自陳高工肄業、從事水電、及 在家中麵店幫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離婚、 有成年子女2人、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 本院易字卷第5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被告所竊 得之機車雖屬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張(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於本案案發 地地上撿到,並用於竊取本案機車等語,為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則扣案之鑰匙1把 ,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86號   被   告 吳秉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和前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確 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 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9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215 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 年3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1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2 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持自備鑰匙之方式 竊取廖瑞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 ,將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廖瑞燦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為警於113年10月29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 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廖瑞燦)及鑰匙1 把(吳秉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警另行偵辦 )。 二、案經廖瑞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瑞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書 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部業 已由告訴人廖瑞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3-簡-2112-202503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芷燕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 包(愷他命總純質淨重柒點捌陸陸陸公克)、「魚」毒咖啡包拾 柒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參點零肆公克)及黃色粉末 伍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之「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應更正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芷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且第三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無視國 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愷他命7包、「魚」毒咖啡包17包及黃色料末5包, 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前科 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持 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晶體7包及黃色料末5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總純質淨重 7.866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 草療鑑字第113050083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133至134頁),而扣案之「魚」毒咖啡包 1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04 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88 13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25至127頁)。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 達5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處罰 之犯罪行為,則扣案之上開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而耗 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62號   被   告 江芷燕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芷燕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中午,在臺中市北區某路邊,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天」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5000 元之價金,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 7.866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毒品5包(總毛重3.75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外包裝標示「魚」毒咖啡包17包(4-甲基甲基 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3.0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0 日21時30分許,為警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 車旅館」205號房臨檢時,經其同意搜索,在屋內扣得前揭 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芷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職務報告、自願性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8813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34號、00000 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與查獲現場照片1份等附卷可稽,並有 前揭毒品扣案足憑。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前揭愷他命7包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外包裝標示「魚」毒咖啡包17包及黃 色粉末毒品5包,均為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中簡-54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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