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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寶財 指定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7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0號、第20522號、第207 84號、第228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974號、第1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寶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寶財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行為人利用作為 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上述情形發生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將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欲行詐欺之行為人(下稱詐欺行 為人)使用。嗣詐欺行為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 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 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經吳建強、趙智行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陳羿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曾順仕、張延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莊寶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5至256、308 至30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254頁),核與告訴人蕭郁涵、吳建 強、趙智行、陳羿婷、曾順仕、張延光及被害人張忠厚指述 其等被騙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偵23075卷第7至9頁、偵181 20卷第15至19頁、偵20522卷第4至9頁、偵20784卷第5至6頁 、偵22876卷第13至19頁、立2701卷第9至12頁、立682卷第8 至10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 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比 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 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較有利於上訴人;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取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11451 號就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辦,其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1至5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 編號6、7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被詐欺之事實,此部分與原審 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 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氾濫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僥倖 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獲有利益,復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尚難認其惡性重大;兼衡 其因經濟能力不佳,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失,且於本案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至58頁); 暨其自陳於高中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患有非特定的情感思覺 失調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非特定型、並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未婚、現以每月新臺幣9000元之補助為生、無需扶養之 人(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61、298至299頁、偵18120卷第10頁)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已不在其持有掌控中,且未扣案, 復不具經濟效用或犯罪工具效能,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宣告沒收。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許梨雯移送併辦 ,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蕭郁涵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1日23時15分許, 以「旋轉拍賣」私訊向蕭郁涵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蕭郁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1日23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⒈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偵23075卷第35至46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075號 2 吳建強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向吳建強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建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37分許,匯款3萬1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吳建強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偵18120卷第20至36、41、44至45頁) ⒉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5月16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1480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120卷第46至51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0號 3 趙智行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10月底某日起,向趙智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智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0522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趙智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偵20522卷第15至18、23至25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522號 4 陳羿婷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1日17時許,以「旋轉拍賣」私訊向陳羿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羿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3月21日23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⒉112年3月22日0時31分許,匯款4萬9036元。 本案帳戶 ⒈合作金庫112年5月4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381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784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陳羿婷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784卷第10至19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4號 5 曾順仕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訊息向曾順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順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3時,匯款2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曾順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876卷第11至12、20至34頁) ⒉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7月14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2088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876卷第35至41頁) ⒊告訴人曾順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偵22876卷第73至86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6號 6 張忠厚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LINE向張忠厚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忠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張忠厚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Sftimo交易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匯款單(立682卷第11至17頁) ⒉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6月13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1758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682卷第19至26頁) ⒊張忠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682卷第27至30、42至43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7 張延光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張延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延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3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7月24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2245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2701卷第14至18頁) ⒉告訴人張延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2701卷第25至30頁) ⒊告訴人張延光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好幣所交易資料(立2701卷第45至67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451號

2025-02-26

TPHM-113-上訴-1800-20250226-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家全及自稱「陳威諭」之行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前不詳時間,由林家全提供不知情之周信宏(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 信宏帳戶)之帳號予上開行騙者充當收款帳戶。行騙者於112 年10月間經由LINE暱稱「盧燕俐」向甲○○介紹暱稱「夏欣怡 」之人,「夏欣怡」陸續向甲○○佯稱投資即可賺錢等語,甲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日10時32分許、同日11時28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至翁玉庭所有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玉庭 合庫帳戶),再由行騙者於附表所示時間,層轉匯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周信宏帳戶。林家全即指示周信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與林家全,再 由林家全將其中10萬元作為清償周信宏之欠款,餘150萬元 轉交行騙者,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家全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3至4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 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甲○○ 、證人周信宏在警詢或偵訊之指述在卷可佐(警卷第3至9頁 、第41至44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據證人周信宏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嘉義縣新港鄉農會112年11月1日 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各1張、翁玉庭合庫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余宥臻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周信宏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申 請書翻拍照片各1張存卷可憑(警卷第26頁、第29至31頁、 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 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 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但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 加以比較新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 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被告與自稱「陳威諭」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他 人帳戶,供不法贓款層轉匯入上開帳戶後要求該他人領款 後交付自己,並且再將此贓款交付行騙者,致使告訴人及 檢警無法追查詐欺款項之流向,所為實助長社會詐欺風氣 ,致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當;惟考量其在本院 終能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 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然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普通詐欺罪及洗 錢罪,相對於加重詐欺罪之罪責本較低,是認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屬適當。 四、被告要求證人周信宏提領不法詐欺所得160萬元後,交付證 人周信宏10萬元以還先前借貸款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偵 卷第22頁),被告因而免除10萬元之債務,自應依法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日10時32分許、50萬元 翁玉庭合庫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44分許、49萬8,000元 余宥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1日11時33分許、100萬元 周信宏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2分許 周信宏在嘉義縣新港鄉農會臨櫃提領現金160萬元(另含不詳被害人款項) 2 112年11月1日11時28分許、50萬元 112年11月1日11時31分許、50萬200元

2025-02-26

CYDM-114-金訴-101-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威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全威知悉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 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1月初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微風廣場1樓,將其申用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帳戶存簿、開戶印章、帳戶密碼【 以下簡稱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FACEBOOK暱稱「鄭龍」之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程和旗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嗣該等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程和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 業經檢察官、被告全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 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 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全威固不否認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FACEBOOK(臉書)暱稱「鄭龍」之人,且對於「 鄭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即用 於存取詐騙告訴人程和旗所得之款項,旋即提領一空等情亦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辯 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鄭龍」,向他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他說要我提供這些東西才可以貸款出來給我等語。辯護人 則以:政府廣為宣導提醒小心詐騙的情況下,被告知道有可 能把帳戶出借是有遭詐欺集團使用的可能性,但其在110年1 2月1日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給「鄭龍」後,因無法聯繫鄭 龍,即於同年月7日報案,由此足認被告並沒有容任詐欺集 團使用本案台新帳戶;或許法院或檢察官認為被告是自導自 演、出售帳戶後自己去報警,但本件被告是在交付本案台新 帳戶資料6天後旋即報案,告訴人是111年1月24日才去報案 ,是被告向警方報案的時間遠早於被害人報案的時間,顯見 被告沒有要把帳戶借給詐欺集團使用或容任詐欺集團使讓用 本案台新帳戶之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全威所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 和旗於警詢供述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陳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臨櫃匯款交易單2紙(警卷第57至59頁、偵1 卷第578至580頁、偵2卷第211至213頁)、本案台新帳戶交 易明細1份(警卷第83至95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 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 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 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 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 過程中,固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 不論如何,均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 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 款條件,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 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更不可能在核貸之前以任何名義( 例如保證金)預付借款人金錢,擔保核貸成功。是以,申 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 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款人 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被告全威於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鄭龍」時,主觀上 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全威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一情 ,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⒉被告全威於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時,已年逾30歲,且被 告於偵訊中供承其除申設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外,另有中國 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且有多次向當鋪借款之經驗, 向當鋪借款時有簽文件,有拿機車當擔保品等語,有其偵 訊筆錄可參(見偵1卷第189頁;偵2卷第245至249頁), 堪認被告係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社會、借 貸經歷之成年人,對於前述金融機構或貸款公司均不可能 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及申辦貸款時所 審查者,係貸款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與提供帳戶毫無關 聯可言等情,應知之甚明;又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借款利 息之計算攸關借款人應負擔之利息或違約金數額,亦與出 借款項之人可從中獲利之程度有關,衡諸常情,出借款項 者當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當之擔保以確保債務之清償,借 貸雙方亦不可能不確定借款利率之計算,然被告既稱提供 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使用,卻完全沒有跟對方 約定利息之給付方式及計算方式,且不需擔保品,反而要 提供金融機構之簽帳金融卡、帳戶存簿、開戶印章、帳戶 密碼,此等均違反常理,是被告所辯貸款之情節顯不合情 理。   ⒊次查,被告全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知「 鄭龍」之真實姓名、年籍,是被告與「鄭龍」並無信賴基 礎可言;且於100年3月間即曾有因詐欺集團應徵工作之詐 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予 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亦有其他被害人匯款至其名 下郵局帳戶,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可按, 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各式手法取得他人帳戶作為不法 犯罪工具等情知之甚詳;又被告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在 電視上有很多防詐宣導,我在電視上當然也看過,我知道 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但基於我需要用到錢,所 以我選擇相信他」、「因為電視有很多宣導,擔心自己變 成人頭帳戶,但因為我急需用錢」、 「正常成年人會知 道以辦貸款的名義來要帳戶,有可能是詐欺集團來詐騙人 家的手法,因為政府都宣導得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9 、85、86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提供予「鄭龍」之本 案台新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且可能會遭他人用於 犯罪行為甚明。   ⒋綜觀上情,被告全威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鄭龍」 ,已可預見此形同移轉帳戶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 罪之用,為貪得「鄭龍」給付之款項,仍不顧其帳戶落入 詐欺集團之手成為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 輕率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鄭龍」,最終使詐欺集 團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五)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 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然查:被告全威於交付本 案台新帳戶資料時,已有預見「鄭龍」可能拿取本案台新 帳戶用以詐欺或其他犯罪之用,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 予「鄭龍」時,已屬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本案台新帳戶做 詐欺使用之犯罪行為,其嗣後向派出所報案,至多僅能作 為量刑時參酌其犯罪後態度之參考,況且,若其果無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工具,則其直接掛失 ,停止本案台新帳戶之使用,即可阻止之後詐欺犯罪之發 生,然其並未採取任何之掛失、止付行動,亦可證其確實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全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告訴人程和旗匯入本案台 新帳戶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款,而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3.本案被告全威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 正後之規定,因本案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全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程和旗,致詐 欺集團於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後,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全威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審酌被告全威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鄭龍」供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 訴人程和旗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 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 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否 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且拒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 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全威否認其有因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 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 件告訴人程和旗所匯入遭被告全威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 ,未由被告取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1 程和旗 (提告) 於111年11月初起,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亞薇」、「宏達資本客服-賴天」、「許文翰」並加入群組「技術分享愛心交流群27」,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程和旗佯稱按其推薦之「配資方案」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程和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之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日13時58分 150萬元 全威之台新帳戶 111年12月1日14時51分 150萬元

2025-02-26

TNDM-113-金訴-1895-20250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合計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 ,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 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 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 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 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 易、委請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而與其他成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he ngiun_勝君」之人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三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轉帳款 項,酬勞為該次經手款項百分之三之抽佣。嗣陳冠安、「sh engiun_勝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 冠安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供予「shengiun_勝君」;「shengiun_勝君」及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陳冠 安將該等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匯或提領一空,並再依 「shengiun_勝君」指示,將所得款項兌換成USDT虛擬幣後 ,轉匯至「shengiun_勝君」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附表編號1至7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陳冠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附表編號1至7之被害人 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 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冠安及其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冠安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及郵局帳戶供「shengiun _勝君」使用,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及轉匯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時係為協助「shengi un_勝君」兌換虛擬貨幣才會提領及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 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事情,對方跟我說這是一種投資方式云 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術之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中信及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於 附表之時間提領或轉匯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得款項兌換 成USDT虛擬幣後,轉匯至「shengiun_勝君」提供之電子錢 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謝字昱、盧肇騏、沈冠 樺、蔡雅雯、林冠妤、蕭鈞隆、蕭甯玉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一第11-13、15-34、95-97、131-134 、161-162、177-178、185、187、193-194、225-228頁、速 偵卷三第71-73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5-48頁、金訴字卷第 41-49、279-297頁),並有提領影像擷圖6張及提領明細、陳 冠安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冠安)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登入IP位置、IP申登人交集資料分析、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冠安)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速偵卷 一第39-48、51-71、73-77、87-93頁)及附表「相關卷證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 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 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匯。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 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 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 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 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而被告為 84年次出生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曾從事 食品製造業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6頁),屬具有基本 學歷及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 經驗之人,況被告於111年間亦曾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為不起訴處分,而 於該案中其抗辯亦是提供帳戶供他人操作虛擬貨幣使用等情 ,此有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20頁),是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請 、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而一般人均得申請金融帳戶供存 款、取款及匯款,且若有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並委 託其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顯與財產犯罪有關,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沒有見過楊勝君本人,也沒有去公 司實地看過等語(見速偵卷三第71-73頁),足認被告未經查 證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即任意提供個人專屬之銀行帳 戶予他人使用,並替他人提領及轉匯款項。復被告於審理時 供稱:提領款項可取得百分之三之報酬,我也不能確定對方 匯進來的款項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4-295頁) ,足認被告係貪圖獲利,心存僥倖而自願且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之銀行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為之收、轉來源不明 之款項。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 該自稱「shengiun_勝君」之人,取得中信及郵局帳戶後將 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中信及郵局帳戶資料給對方 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中信及郵局帳戶內,並依對方 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再存入對方指定 之電子錢包,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 ,並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被告連繫之人(暱稱「shengiun_勝 君」)既然從事金流與幣別轉換,大可自己出面處理,既可 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 侵吞等不測風險,況依被告所述對方公司有會計人員,大可 委由其公司會計兌換虛擬貨幣,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 額外委請不具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專門經驗、亦欠缺信賴關係 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理。「shengiun_勝君」 又能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購買 虛擬貨幣,顯見對於如何交易虛擬貨幣之操作過程不僅熟悉 ,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大可以自 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提 供之中信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收轉款項、代購虛擬貨幣, 足見該等匯入中信及郵局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自有帳戶 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轉出,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 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 取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對方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及郵局帳 戶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 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 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換匯入其他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 相符。是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之私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 果措施,而配合不詳之人提供本案帳戶,並一再依指示從事 與一般正常交易顯然不符之收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舉, 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明本案 詐欺集團已達3人以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本 案我跟「shengiun_勝君」確認是否為詐騙時,「shengiun_ 勝君」跟我說他的公司會計都有審核過,款項才會進到我的 帳戶內等語(見速偵卷一第20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包含被告確實為3人以上,又觀諸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之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 ,非無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堪認實際上之 成員應為三人以上,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成員包含其自己在 內合計應有三人以上,自難諉為無可預見。辯護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 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而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復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 法】。從而,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揆諸 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 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未 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 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論罪及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系統、提供人頭戶、轉帳及提領之經過 ,該集團成員再佯以不實話術進行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附表所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所示帳戶或再 由被告提領或轉出款項,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等工作,屬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 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查無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本案附表編號1更早繫屬於法院 之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就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其餘部分所為亦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之犯罪事實均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與「shengiun_勝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 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依其指示,轉匯詐欺贓 款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 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所示7名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 被告矢口否認參與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意,未見悔意,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7罪,犯罪性質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又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且內有被告與詐騙集團上手「shengiun_勝君」之對話紀錄 ,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速偵卷一第43-48頁) ,足認前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shengiun_勝君」聯繫本 案提款及轉匯細節,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 告或其他共犯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報 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而就附 表被告所提領及轉匯共計新臺幣(下同)102萬2,280元,其取 得之報酬應為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三共計3萬668元,是應認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668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處理方式、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相關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字昱(原訴書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向謝字昱佯稱找「楊勝君」代操期貨可獲利,並使用「亞盛交易所」提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 10萬元 ⑴於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25分許,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匯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29、30分許,在統一超商文福門市,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5,000元。 ⑵於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文福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①謝字昱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95-97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文字檔及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105-127、129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27-129頁) ④提領畫面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39-40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56分許 6萬8,000元 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6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海華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6萬5,000元。 2 盧肇騏(原訴書附表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向盧肇騏佯稱使用「台亞盛」代操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 2萬元 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立揚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4萬元。 ①盧肇騏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131-134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137-160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37、141頁) ④提領畫面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40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1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萬元 於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2萬8,9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沈冠樺(原訴書附表編號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向沈冠樺佯稱找「勝君」代操股票可獲利,並使用「亞盛交易所」提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30日凌晨0時27分許 10萬元 於112年11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文福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9萬7,000元。 ①沈冠樺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161-162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166-174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65頁) ④提領畫面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41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蔡雅雯(原訴書附表編號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向蔡雅雯佯稱使用「亞盛交易所」代操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 4萬元 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11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5萬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蔡雅雯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177-178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81-183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1月27日下午2時47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萬元 分別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17、19分許,轉匯100元、9,6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冠妤(原訴書附表編號5)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某時許,向林冠妤佯稱使用「亞盛數位資產交易所」代操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6分許 5萬元 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9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5萬5,29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冠妤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185、187頁) ②telegram對話紀錄等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188-190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88-189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6分許 7,000元 112年11月29日晚間9時31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萬元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9時58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5萬8,200元。 6 蕭鈞隆(原訴書附表編號6)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向蕭鈞隆佯稱找「投資台股代操」代操股票可獲利,並使用「亞盛外匯交易所」提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 10萬元 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21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9萬6,9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蕭鈞隆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193-194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201-223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99頁) ④提領畫面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41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 8萬元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海華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7萬8,000元。 7 蕭甯玉(原訴書附表編號7)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向蕭甯玉佯稱找「楊勝君」代操期貨可獲利,並使用「亞盛交易平台」提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13分許 5萬元 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24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4萬9,000元。 ①蕭甯玉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225-228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235-236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233-234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44分許 4萬7,000元 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4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4萬5,59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1分許 5萬元 ⑴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1萬9,0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32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4萬2,000元。 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3分許 1萬3,200元 112年12月6日晚間7時10分許 5萬元 ⑴於112年12月6日晚間7時12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1萬3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2年12月6日晚間8時5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3萬8,200元。 112年12月6日晚間8時38分許 2萬8,100元 於112年12月7日凌晨0時3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9萬4,2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6

TYDM-113-金訴-1195-2025022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廷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被 告 吳紫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 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紫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威廷、吳紫熒為賺取報酬,分別於民國113年2、3月間起, 加入包含暱稱「打零工」、「張佳怡」、「哥」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潘威廷、 吳紫熒並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兼收取贓款人員之工 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黃小玲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 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 之詐術。惟黃小玲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新臺幣(下同) 730萬元(無證據證明潘威廷、吳紫熒就此部分知情或參與 犯行),已查覺受騙而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於113年3月4日1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松 山機場2樓美食街,交付投資款200萬元等節。潘威廷、吳紫 熒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均分別自新北市新店區 「七張捷運站」一帶出發而前往上開地點,由潘威廷向黃小 玲出示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 林允浩」之工作識別證,並交付黃小玲偽造之「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金額200萬元) 」(其上印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及偽造之「林允浩」簽名及指印各1枚),足生損害於「 林允浩」、「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公司員工證 、文書管理之正確及信用性。潘威廷並當場向黃小玲收取20 0萬元,吳紫熒則在一旁擔任監控把風工作,並擬向潘威廷 收取上開贓款,即旋遭在附近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因而未 詐得款項且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未 得逞。 二、案經黃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威廷、吳紫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威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8680卷第9至13、15至23、283至287頁、本院卷第55、137頁)、被告吳紫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6、55、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小玲之證述相符(見113偵8680卷第127至131、163至165、179至181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大發國際-官方中心」、「張佳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8680卷第171至173、201至208、209至225頁)、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允浩)(見113偵8680卷第53頁)、被告潘威廷交予告訴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113偵8680卷第19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00萬)(見113偵8680卷第19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8680卷第57至59、101至105、147至150、279至280、369至372頁、113偵15105卷第37至41、45至48頁)、被告潘威廷手機內聯絡人截圖、GOOGLE街景截圖(綏遠路一段) 、與暱稱「老婆老婆」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8680卷第31至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允浩工作證2張、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2張、IPHONE手機1支、新臺幣200萬、受執行人:潘威廷】(見113偵8680卷第37至41、51至57頁)、包裹照片、APP畫面截圖(大發國際)、告訴人與LINE暱稱「張佳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8680卷第169至17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 二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而未獲取財 物,並不該當於詐防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 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2、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未遂犯行 ,因未遂故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潘威廷犯後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告吳紫熒於偵查中未自白 犯行,於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相符,經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 刑有利,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本案被告二人係為牟利, 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 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欺取財等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被告潘威廷被起訴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吳紫熒固前於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案件經法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 ,惟被告吳紫熒於本院訊問程序、審理程序均供述本案係 其新加入之詐欺犯罪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無任何關連等 語(見本院卷第27、137頁),是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亦 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 ,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 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威廷使用 之工作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 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另其所交付告訴人之 商業委託資金保管單,則係用以表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俱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潘 威廷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而 該等偽造之文書係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後以飛機群組傳送, 再由被告潘威廷印出使用,而被告吳紫熒亦在該飛機群組 內,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被告 潘威廷行使該等偽造之文書時,被告吳紫熒亦在場監控, 與被告潘威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此部亦應同負 責任。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二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大發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允浩」署押1枚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 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由本院告之罪名後逕予補充;另公訴 意旨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二人經起訴部分 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8頁) ,無礙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二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七)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雖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尚有為本案以外之 詐欺取財犯行,則承上開意旨,被告二人於本案係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移送併辦書所指 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係事 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二人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防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潘威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如下述),依上說明,爰就被告潘 威廷所犯均應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依 法遞減之。至於被告吳紫熒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該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被告潘威廷犯後於警詢偵察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未查獲其獲有 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被告潘威廷獲有洗錢犯罪所得,本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 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 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二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屬未遂,然其等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潘威廷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尚非參與詐欺集團內部之籌謀規劃、詐術施行等核心事務、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 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 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編號4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為被告二人分別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31、13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  2、又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保管單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諭知偽造印章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現金20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113偵8680卷第199頁),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目前並無其他事證顯示其等 已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至本案其餘扣案 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OPPO手機1支 吳紫熒 113年度刑保字第1720號 2 IPHONE手機1支 潘威廷 113年度刑保字第1721號 3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潘威廷 113年度刑保字第1721號 4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允浩」簽名及指印各1枚) 潘威廷 見113偵8680卷第197頁

2025-02-26

TPDM-113-原訴-22-20250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肖騫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夢珍、傅肖騫均明知混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2年9 月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傅肖騫出資購買毒品及提供毒品以供 銷售,陳夢珍則負責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在「Soha工作交 流2群」群組發布販售毒品廣告及與買家聯繫接洽,待買家 確認購買後,再由2人一同前往交易,所得利潤於扣除成本 後由2人均分以牟利。嗣於112年9月12日23時許,傅肖騫以 新臺幣(下同)9000元購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50 包,再由陳夢珍使用TELEGRAM暱稱「Dan」向無購買毒品真 意而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兜售詢問「今天需要(飲料圖案) 嗎」,最終雙方以毒品咖啡包100包共計4萬元達成毒品買賣 協議,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進行交易。嗣後 陳夢珍、傅肖騫即一同攜帶準備銷售之毒品咖啡包共44包, 於112年9月13日4時5分許,步行抵達上址準備進行交易,旋 為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查獲而未完成交易,並為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傅肖騫(下 稱被告傅肖騫)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繫 屬本院,他的上訴理由如下:被告傅肖騫無前科,坦承犯行 ,原判決固論以未遂犯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傅肖騫之刑,然未審酌被告傅肖騫之犯罪情 狀、未考量其家庭貧病交加之窘困而有情堪憫恕情事,未適 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難認妥適,爰請求再減輕被告傅肖 騫之刑,並諭知緩刑等語。依照被告傅肖騫上訴狀及於本院 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02至103頁、113頁),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所 以本案就被告傅肖騫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沒收,本院只以原審認定被告傅肖騫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就原審判決有關被告傅肖騫部分僅就量刑部分審理, 不及於其他。至上訴人即被告陳夢珍(下稱被告陳夢珍)則 依全部上訴為全案審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夢珍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6、263至269頁、本院卷第105 至10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 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被告陳夢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夢珍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9頁、第115至119頁、原審卷 第175頁、第268至269頁),核與同案被告傅肖騫證述之情節 相符(偵卷第123至1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勘察 採證同意書2紙、現場查獲照片4張、扣案毒品照片2張、職 務報告書1份、TELEGRAM通話紀錄錄音譯文1份、警員與TELE GRAM暱稱「Dan」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偵 卷第65至69頁、第73至96頁、第153至154頁)及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陳夢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 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復衡諸我國 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 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陳夢珍於偵查中自承因傅肖騫說 最近比較缺錢,請其幫忙PO文販賣毒品,傅肖騫會請其施用 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 販賣毒品咖啡包可以取得免費施用毒品的好處(原審卷第269 頁);另同案被告傅肖騫於偵查中自承其出售毒品給他人可 以賺價差等語(偵卷第124頁),堪認被告陳夢珍上開販賣毒 品未遂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夢珍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被告陳夢珍部分):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 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查被告陳夢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 中1包經送驗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 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 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信被告陳夢珍本案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其內即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且該等成分 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當符合該條項混合2種 以上毒品之要件。則被告陳夢珍明知上揭毒品咖啡包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販賣與佯裝購毒之警員,自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二、核被告陳夢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被告陳夢珍販賣毒品咖啡包前共同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 克(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行為,為其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夢珍與同案被告傅 肖騫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夢珍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 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肆、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均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均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其2人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未得逞, 其2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未擴大,對法益之侵害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夢 珍、傅肖騫2人均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這樣 的法定刑雖不可謂不重,但這是立法者為了遏止此一級別的 毒害擴散所制定,法院不應因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的法定刑很重,就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 與法律規定目的有所悖離。基於以上說明,本院考量第三級 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足使施用者導致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為犯罪 情狀,也沒有任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稱之個 人無前科、身體及家庭狀況等事由,係屬刑法第57條科刑時 之斟酌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予以參酌(理由詳如後述)。  ㈤綜上,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加重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陳夢珍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陳夢珍、 傅肖騫2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陳夢珍、傅肖騫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 鉅,不得販賣,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 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 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混合前 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 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 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本案販賣行 為尚未得逞,毒品尚未擴散;再考量被告陳夢珍、傅肖騫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上述加重、減輕事由,兼 衡陳夢珍、傅肖騫之前科素行(原審卷第15至22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夢珍、傅肖騫自述之學經歷及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26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各2年6月有期徒刑。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的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陳夢珍提起上 訴略以:因其個人身體、家庭狀況及經濟等事由,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傅肖騫提起 上訴略以:其個人無前科,家庭經濟狀況困窘及入監執行家 庭將破碎等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及從輕 量刑等語。其等所提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為宣告刑並無過重 的情形,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 說明清楚,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 。  ㈢本案被告傅肖騫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部份(被告陳夢珍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上述說明,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 析離,應與毒品整體視同違禁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 時取樣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陳夢珍、傅肖騫為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66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 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法宣告沒收。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等上訴。   伍、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夢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 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白色外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4包 傅肖騫 驗前總淨重約151.12公克,鑑定單位隨機抽取編號A33之毒咖啡包鑑定,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9%,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未達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2號鑑定書,偵卷第153-154頁) 2 I Phone7 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夢珍 3 Oppo Color O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傅肖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6

TCHM-114-原上訴-11-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均 劉文彥 吳嘉齡 葉泓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欣穎律師 蕭嘉甫律師 張瑞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 16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6號、112年度偵字第26079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劉奕均、黃利威、曹哲文(黃利威、曹哲文所涉詐欺等罪嫌 ,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劉文彥、吳嘉齡、葉泓酉、 張瑞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志力」之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劉奕均、劉文彥、吳嘉齡、葉泓酉、張瑞顯等 5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本案非渠等參與犯罪組織後 涉犯詐欺犯行之首先繫屬案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 如下之分工: 編號 成員 分工 1 劉奕均 招募成員(曹哲文、劉文彥、黃利威)、分派工作、成員報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資料拍照傳送「李志力」 2 黃利威 帶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藍裕傑)、採購餐食、日常所需、抄寫藍裕傑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李志力」 3 曹哲文 帶人、收取銀行帳戶資料、確認金融卡可否使用、自成員收款後用以支付旅店房費、成員生活費及分配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報酬 4 劉文彥 帶人、收取銀行帳戶資料、以電腦確認銀行帳戶可使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藍裕傑)、採購餐食、日常所需、分配成員生活費 5 吳嘉齡 出面與幣商黃惠民進行實名制認證,再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詐得款項轉出。 6 葉泓酉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巫浤銘) 7 張瑞顯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巫浤銘) 二、謀議既定,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一所示人頭藍裕傑 、巫浤銘聯繫,收購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藍裕傑所涉幫 助洗錢犯行、巫浤銘所涉詐欺犯行,均經判決有罪確定), 劉奕均等7人即以前開分工,向附表一所示人頭收取附表一 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並於附表一所示看管期間,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安置在附表 一所示旅店,以此方式確保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可順利使用 。 三、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1層帳戶, 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於附表二所示 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2層 帳戶,又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吳嘉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 已與幣商黃惠民(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進行實名制認 證後,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轉 匯至第2層帳戶之款項轉出。劉奕均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即 以前揭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嗣因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四、案經邱昌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溫惠騏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5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⑴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5人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5人本案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 且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定情形,應逕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5人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所 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 (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5人於警詢或偵查中 對於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即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情 節)均為肯定供述(見112偵18566卷第42至45、78至81、90 至93頁,112偵12516卷一第12至15、38至41頁,112偵12516 卷二第59至63、103至105、145至157頁,112偵26079卷第44 至46頁),應認已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其等對洗 錢罪亦均坦承犯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68、172、180、 235、240至241、249至250頁),然其中僅被告吳嘉齡、葉 泓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部分詳下述),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祇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 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④揆諸前開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5人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以下省略日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被告吳嘉齡 、葉泓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被告劉奕均、劉文彥、張瑞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後3位被 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進行比較後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5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5人於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奕均、劉文彥就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邱昌煦、 溫惠騏被害部分,被告吳嘉齡就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邱昌 煦被害部分,被告葉泓酉、張瑞顯就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 溫惠騏被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5人就本案中各自參與之犯行部分,參與者彼此間,暨與 「李志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就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劉奕均、劉文彥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 人不同,係對不同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應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5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 詐欺防制條例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 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該減刑規定。至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 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 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中所謂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 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 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 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 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 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 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5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對於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為 肯定供述,且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 述;另被告吳嘉齡、葉泓酉於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期間,所取 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於另案審理時各經認定為新臺幣(下 同)2萬元、7500元,2人業於另案二審審理期間自動繳交以 上犯罪所得,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112 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可參(後者案件目前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繫屬中),並有被告葉泓 酉於本案審理時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訴字卷第261頁)。從而被告吳嘉齡、葉泓酉部分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核無不合,應適用 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劉奕均、劉文彥、張瑞顯並 未自動繳交其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以上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吳嘉齡、葉泓酉於偵查(含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 洗錢犯行,且依前所述,2人已自動繳交其等所得全部財物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吳嘉齡、葉泓酉之犯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等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僅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至被告劉奕均、劉文彥、 張瑞顯並未繳交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財物,經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後,並無法予以減輕其刑,自無 庸於量刑併為斟酌。  ㈧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各自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分工,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5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181、251至252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次詐騙所得金額,並考量被告等人於本案犯 罪結構中,另受更高層級之成員所指揮,並非居於核心地位 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5人均已坦承犯罪,但迄今 未與本案2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另被告吳嘉齡、葉泓 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應併予斟酌等 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方面: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是否適用上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 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 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 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 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 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 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 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 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 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而應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⒉被告吳嘉齡、葉泓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取得之報酬, 分別為2萬元、7500元,分別為2人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 得,且於另案二審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以上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為免造成重複執行沒收,本案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此外,被告劉奕均、劉文彥、張瑞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取得之報酬,於3人另案審理時經認定分別為2萬5000元、7 萬元、7500元,且均已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有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刑 事判決可查,審諸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奕均、 劉文彥、張瑞顯尚有取得其他報酬或不法利益,為免重複宣 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本案亦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⒊至被告5人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告訴人邱昌煦、溫惠騏遭詐 騙後所匯出之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所掌控 之附表二所示第1、2層人頭帳戶將款項逐層轉出,或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堪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上開說明, 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 看管期間、安置旅店 銀行帳戶 看管 1 藍裕傑 111年7月25至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迪樂商旅B1某房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利威 劉文彥 111年7月28、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美芙精品旅館某房 2 巫浤銘 111年8月1至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紅蘋果旅店5樓某房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泓酉張瑞顯 111年8月3至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和旅社210號房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2層帳戶 1 邱昌煦 (提告) 佯稱:註冊會員開店賺錢云云 111年8月4日16時24、25分許,匯款10萬元、8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4日16時26分許,轉匯20萬元(包括左列共18萬元在內)。 附表一編號1銀行帳戶 (同日16時50分再透過購買虛擬貨幣轉出20萬元) 2 溫惠騏 (提告) 佯稱:欠債急需云云 111年8月4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一編號2銀行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40分許,轉匯18萬3000元(包括左列5萬元在內)。 附表一編號1銀行帳戶 附件: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均、黃利威、吳嘉齡、劉文彥、曹哲文、葉泓酉、張瑞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昌煦、溫惠騏、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申登人藍裕傑、巫浤銘、其他人頭帳戶提供者彭權雄、林峻葳、幣商黃惠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下列客觀證據: (一)112年度偵字第18566號卷  1.告訴人匯款流向表、指認事實表、金流表。  2.附表二編號1第1層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3.附表二第2層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5.告訴人邱昌煦提出之匯款紀錄。  6.證人黃惠民提出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實名制認證紀錄、對話紀錄。  7.告訴人邱昌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112年度偵字第12516、26079號卷  1.被告葉泓酉、張瑞顯提出之GOOGLE MAP時間軸歷程紀錄。  2.迪樂商旅住宿旅客名單、紅蘋果旅店住宿登記表、三和旅社投訴旅客登記表。  3.迪樂商旅、道路、超商監視器錄影截圖、比對照片、盤查紀錄、  4.附表一編號2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5.證人藍裕傑提出之錄音譯文、手機照片、  6.告訴人溫惠騏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7.告訴人溫惠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9月18日溪警分偵字第1120018464號函暨所附分工及房號表。

2025-02-26

SLDM-113-訴-710-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ANH TAI(越南籍,漢名潘清財)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ANH TAI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PHAN THANH TAI(中文姓名:潘清財,下稱潘清財)與NGUY EN CONG HOANG(中文姓名:阮功黃,下稱阮功黃)、NGUYE N CONG VU(中文姓名:阮功宇)、DOAN NGOC TU(中文姓 名:團玉秀,下稱團玉秀)、MAI QUANG ANH(中文姓名: 梅光英,下稱梅光英)、LANG VAN CHUNG(中文姓名:凌文 中,下稱凌文中,均為越南籍人士)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 進口,惟潘清財、阮功黃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阮功黃指定之 人分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 聯絡,由阮功黃負責聯絡毒品來源,潘清財則以每件包裹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之代價,負責收受夾藏大麻之包 裹,並將包裹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阮功黃指定之人,而阮 功黃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時間,以潘清財為收件人,潘 清財任職公司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為收件地 址,潘清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門號,將 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在附表所示A至G包裹內,以此方式自泰 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而潘清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 受包裹時間取得A至D包裹後,即依阮功黃指示將包裹轉交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阮功黃指定之人。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 山分關(下稱松山分關)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7樓大安郵局,查獲E包裹內夾藏大麻。而潘清 財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上開門號與郵務人員 聯繫,指示郵務人員將E包裹交付予潘清財公司不知情之櫃 台人員收受,潘清財取得E包裹後,於113年7月19日中午12 時1分許,將E包裹藏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復於113年7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將E 包裹轉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處,嗣於113年7月 20日凌晨1時20分許,經警拘提潘清財,並扣得E包裹及潘清 財使用之手機(廠牌: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而松山分關則分別於113年7月23日、11 3年7月30日,查獲以潘清財為收件人,並夾藏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F包裹、G包裹(梅光英、凌文中、團玉秀涉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部分,業經查獲並另案偵辦中;阮功黃及阮功 宇則已出境而未能查緝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潘清財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 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復經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7-144頁、第201-209頁、第 241-245頁、本院訴字卷第76頁、第121-122頁),並有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通訊軟體LINE及ZELO資 料查詢、通訊監察譯文、A至G包裹查詢結果、包裹簽收紀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阮功黃、阮功宇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梅光英、凌文中之移工 動態系統查詢、阮功黃及團玉秀入出境查詢資料、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17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82號函、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E包裹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 13年7月23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0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3年7月30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16號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7-31頁、第33頁、第47-58頁、偵字卷第22-2 4頁、第27-67頁、第81-95頁、第97頁、第101-121頁、第14 9-154頁、第211-226頁、第227-229頁、第314-319頁、第32 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22640號鑑定書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301-306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阮功黃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貨 運承攬人員遂行本件犯行,應為間接正犯。被告、阮功黃 及附表一所示之阮功黃指定之人,對於附表一所示各次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而是以是否已起運離    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與未到案之阮 功黃等人,既均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且本 件遭查獲之大麻包裹F包裹及G包裹,由不知情之貨運承攬 人員經由班機自泰國起運而離開現場時,其運輸行為已屬 完成,是本件被告所為運輸大麻包裹F包裹及G包裹之犯行 ,自均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被告之辯護人稱 :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尚未經被告收受即遭查獲之F包 裹及G包裹部分,被告所為是否已達犯罪之著手或既遂之 程度,應有待斟酌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告各次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各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有自白本件各次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 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阮功黃及其他附表一所示之阮功黃指定之人,其中 梅光英、凌文中、團玉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114年1月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84771號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95-98頁),然阮功黃及阮功 宇二人則因其等業已離境而未能查獲乙節,有土城分局上 開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1日刑偵三 一字第113615953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 日北檢力能113偵25630字第1149003809號函存卷足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93-94頁、第99頁),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2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然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7之犯行,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 為其辯護稱: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衡 諸被告各次私運之大麻淨重均約達1公斤上下,為數甚多 ,對社會危害非淺,且其犯罪又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各次犯行均已得依前 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 表一編號1、2之犯行甚至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對被告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被告刑期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 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 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因貪圖報酬,多次從 事走私運輸淨重約1公斤上下之大麻包裹,對我國社會安 寧秩序及國民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不輕,尤其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各該犯行中,被告參與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 已流通進入市面,對於國民健康已造成具體實害,更應非 難;並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屬聽從阮功黃之命行事之角 色;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 、學經歷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及追徵: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裝盛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外包 裝袋,係屬被告所有供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收取A、B、C、D包裹,分別獲得報酬1萬元、1萬元、 2萬元、1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寄送時間 包裹編號 收受包裹時間 本案稱 阮功黃指定之人 備註 1 113年6月27日 RZ000000000TH 113年7月3日 A包裹 梅光英、阮功宇 被告將A包裹轉交予梅光英,梅光英復轉交予阮功宇。 2 113年6月30日 LZ000000000TH 113年7月8日 B包裹 凌文中、團玉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被告將B包裹轉交予凌文中、團玉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3 113年7月2日 RZ000000000TH 113年7月9日 C包裹 阮功宇 4 113年7月7日 RZ000000000TH 113年7月15日 D包裹 阮功宇 5 113年7月14日 EZ000000000TH 113年7月19日 E包裹 1.於113年7月17日查獲。 2.E包裹內煙草6包,合計淨重998.50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6 113年7月18日 RZ000000000TH 未送達被告 F包裹 1.於113年7月23日查獲。 2.F包裹內煙草6包,合計淨重997.65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7 113年7月16日 RZ000000000TH 未送達被告 G包裹 1.於113年7月30日查獲。 2.G包裹內煙草2包,合計淨重991.24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E包裹) 6包 驗前總淨重約998.5公克,取樣0.2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大麻(F包裹) 6包 驗前總淨重約997.65公克,取樣0.4公克。 3 第二級毒品大麻(G包裹) 2包 驗前總淨重約991.24公克,取樣0.08公克。 4 裝盛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5 被告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

2025-02-25

TPDM-113-訴-1356-202502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佳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至11 3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 際網路與人對賭財物,並藉以營利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 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俱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 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 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犯罪獲利新臺幣2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30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iPhone 14 pro、iPhone 12各1支,固屬被告所有,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13日為警查 獲止,自不詳管道取得「金協和」賭博網站(網址:ag.jjj9 9.net)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0號12樓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密碼 登入該網站,以該網站為賭博工具,招募LINE暱稱「哈士邱 」、「維哲」等不特定賭客,提供帳號、密碼供賭客下注簽 賭,並向賭客收受賭金。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登入上 開網站以現金或信用下注,並以百家樂、國內外運動賽事輸 贏作為簽賭之標的,以網站所載之賠率計算賭金等賭博方式 供賭客下注賭博,賭客如未押中,則賭金係歸乙○○所有,如 押中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並由乙○○進行賭資現金交 收,以此方式牟利,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 經警於113年3月13日12時許,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之iPhone 14 pro、iPhone 12手機 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協和」賭博網站 影像資料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哈士邱」、「維 哲」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 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 嫌。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3月13日止,先後 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所觸犯上開 罪名之本質亦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自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2-25

KSDM-113-簡-4887-20250225-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修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事 實 一、吳聖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彥宏、施人 豪、江展其等人。嗣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1時55分許,經警 在吳聖修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居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2支,復拘提郭彥宏、施人豪、江展 其等人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緝卷第59頁),核與證人郭彥宏、施人豪、江展其於警詢、 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警員陳立昇、許晉豪於本院審理中 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37頁、40-44頁、46-50頁、2 32-234頁、221-223頁、本院訴字卷第319-323頁、323-326 頁),並有證人郭彥宏、施人豪、江展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人郭彥宏之手機通訊 錄翻拍照片、被告之扣案手機2支照片、本院112年12月25日 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70頁、72-73頁 、76頁、186頁、本院訴字卷第265-267頁),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編號7至9的販毒價金我沒 有收到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9頁),然查,證人江展其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會認識被告是因為別人介紹,可以 從他那邊買到毒品,我都是跟被告用電話聯絡之後再去跟被 告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7-309頁),並於偵查中具體 指述其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時,被告均有當場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現 金等語(見偵卷第221-223頁),依證人之證述可知,其與 被告之間僅為毒品交易之上下游關係,並無特殊親誼,亦無 毒品買賣以外之其他接觸,則被告實無動機多次提供昂貴之 毒品供證人江展其施用,而容許江展其持續積欠價金。另觀 諸證人江展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江展其於110年4 月6日19時31分至19時32分間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時,先稱「 我在7-11」,被告稱「那你便當要吃幾份?」,證人江展其 稱「我吃1份」,證人江展其又向被告稱「我這次先還你1千 」,被告回以「沒辦法啦」,證人江展其再稱「喔,那1份 的喔,我在7-11等你」;另證人江展其於110年4月13日12時 37分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時,向被告稱「哥哥,今天叫2個便 當」,被告則稱「好」;再者,證人江展其於110年4月20日 19時38分至21時59分間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時,被告詢問證人 江展其「要幾個啦?」,證人江展其稱「2個便當,叫2個便 當來吃,看口味有沒有不同」,被告稱「2個我跟你說,現 在漲價了,現在2個38喔」,證人江展其稱「我現在32而已 ,還是我方便找你嗎?」,被告稱「不然35拉,你至少35給 我」,證人江展其則稱「好啦,現在方便過去找你嗎?」, 嗣後2人持續討論交易碰面地點時,證人江展其又向被告稱 「我老闆在旁邊,你不要讓他看到我拿錢給你喔」,被告則 稱「你不會叫你老闆在旁邊等」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70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江展其於1 10年4月6日、4月13日、4月20日見面前,均有以暗語「吃1 份」、「叫2份便當」等語討論到欲交易毒品之具體數量, 於110年4月20日更直接就毒品價金金額進行討論,證人江展 其並告知被告,不要在交易時讓其老闆發現有給付金錢之事 ,且於上開通話中,被告均未向證人江展其催討毒品價金欠 款,足見證人江展其證稱其與被告之交易模式均係以電話聯 絡後,當場進行現金交易等情,應屬真實。從而,被告辯稱 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交易未取得價金云云,應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就事實欄一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吳孟龍等語,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 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 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 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 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8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發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吳孟龍販 賣毒品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被 告向警方供稱毒品上手為綽號「阿龍」之男子,經警方提供 相片供其指認,確定該男子為吳孟龍,本大隊依據被告所述 現場查訪,發現吳孟龍確有販賣毒品之嫌,故於111年8月4 日前往吳孟龍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6包等不法證物,並 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提供被告與吳孟龍之警詢 筆錄,有該大隊114年1月22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43001077 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19-155頁),然細查被告 警詢筆錄之內容,被告固有於111年5月10日向警方證稱其毒 品來源為吳孟龍,然其指述向吳孟龍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11 年4月23日,以及110年12月前某日,而警方檢視被告手機內 之相關資訊後,認吳孟龍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為111 年4月23日,故僅就該次犯行移送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等情,有該大隊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筆錄可佐。而被 告本案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0年3月至同 年10月,時間明顯早於其於警詢時證述向吳孟龍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故難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犯罪事證,與其 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尚不得據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助長 毒品流通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考量其毒品交易金額非鉅, 被查獲後亦積極配合警方溯源追查上游,雖未達因而查獲與 其販毒直接相關事證之程度,然足證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若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爰就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遺 棄等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卻為 謀取不法利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造成毒品危 害擴散,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經通緝到 案後始坦承犯行,尚知配合警方調查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技工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為被告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警查獲時,經搜索扣得其持用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上開手機分別為被告用以與證人郭彥宏、施 人豪、江展其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乙節,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與郭彥宏、施人豪、江展其3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67-70頁、78-80頁),故應依前開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郭彥宏 110年7月11日7時43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價值1,000元之遊戲幣 重量不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彥宏 110年7月14日17時52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 6,500元 重量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施人豪 110年3月14日10時41分後某時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某處 2,000元 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施人豪 110年10月4日18時56分至58分間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附近巷口 1,000元 重量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施人豪 110年10月21日19時45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頂樓 1,000元 重量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江展其 110年4月1日9時4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外 1,000元 重量不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江展其 110年4月6日19時46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伍股鹹粥小吃店外 1,000元 重量不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江展其 110年4月13日17時38分後某時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 2,000元 重量不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江展其 110年4月20日21時59分後某時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 3,200元 重量不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PCDM-113-訴緝-9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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